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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商标纠纷案谈商标侵权判定方法/伍斐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00:04  浏览:97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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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商标纠纷案谈商标侵权判定方法

郑成思先生在商标侵权判定中曾提出过一个“模糊区”的概念1,并认为这一模糊区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商标专用权“禁”与“行”(即注册商标权人自己虽无权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近似”标识,却有权禁止他人使用“近似”标识)的不一致,造成的“近似”标识和“类似”商品、“类似服务”在认定上的不确定性;二是认定近似标识和类似商品、类似服务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中的“公众”具有不确定性。怎样尽量缩小这一“模糊区”以在司法实践中达到更高的确定性,最高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作了一些明确规范。本文试从一起商标侵权纠纷案谈谈对商标侵权判定方法的初步见解,以求教于各位同仁。
案情:A公司原系“贵妃”注册商标持有人,“贵妃”二字为横排艺术体,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定在第30类商品中使用,注册有效期自1995年2月28日至2005年2月27日。2002年1月12日,A公司与B公司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为:A公司同意将“贵妃”注册商标转让给B公司,并授权B公司对于侵犯“贵妃”注册商标的行为申请有关部门进行行政或司法处理。协议签订后,B公司即在其生产、销售的以醋为主要成份的产品上使用该商标,使用方式为纵排印刷体。之后,双方向国家商标局提出转让申请。2002年9月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了上述转让申请,并予以公告。2003年1月9日,B公司生产的“贵妃”醋被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推介为“消费者信赖的知名品牌”,并被授予荣誉证书。2002年4月,C公司开始在其生产、销售的以醋为主要成份的商品上使用“某贵妃”商标,其中“贵妃”二字为印刷体竖排。2002年9月底,B公司以C公司擅自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其“贵妃”注册商标极为近似的“某贵妃”商标并销售的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另查明,B公司与C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销售渠道完全相同,均被置于同种商品的位置进行销售,且主要配方、醋酸度、功能用途、食用方法等也基本相同。
再查明,2003年6月3日国家商标局作出商标案(2003)60号批复,内容为:“含醋饮料”应为一种添加了醋成分的不含酒精的饮料,属于国际分类表第32类第2组“不含酒精饮料”,与国际分类第30类第15组“醋”商品不类似。
笔者认为,本案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法律问题:
一、注册商标转让公告前受让人的法律地位。
即B公司对转让协议签订后注册商标核准转让公告前的侵权行为,是否具有单独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其中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B公司在注册商标转让协议签订后至核准转让公告前,是否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或利害关系人?这得从注册商标转让公告的性质进行分析。众所周知,我国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生,是基于申请人的申请与国家商标局的核准授权,只要国家商标局予以核准注册,在注册商标有效期内,则权利人的权利存在,权利人可以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包括转让权。也就是说,只要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与受让人之间的转让协议是其双方真实意思反映并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则转让协议有效,这是受让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依据和事实基础。虽然,我国商标法规定,转让人与受让人应共同向国家商标局提出申请并经核准公告后,受让人方可享有商标专用权。但是,注册商标转让公告本身并不产生权利,它是对商标专用权到底是由转让人享有还是由受让人享有所进行的确认,是为了防止注册商标主体混乱所进行的公示与澄清,它所保护的是善意第三人的利益。那么,商标专用权转让过程中与第三人有关的利益有哪些呢?从权利人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内容分析,我们可以得知:商标专用权包括权利人自己使用、许可他人使用以及禁止他人使用等方面的内容。在这里,与第三人有关的权益显然是“许可他人使用”及“禁止他人使用”,“权利人自己使用”与第三人利益无关。也就是说,商标转让协议的性质及内容其实已涵盖了商标许可使用法律关系,协议一经生效,受让人便取得了使用注册商标的权利。因此,受让人当然是与注册商标有关的“利害关系人”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被许可使用人因使用许可的类型不同而享有不同的诉讼地位。进一步分析受让人通过转让协议取得的许可使用类型来决定其诉讼地位,要看转让协议的内容:如果协议明确约定转让人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不能继续使用该注册商标的,那么受让人就取得对该注册商标的惟一使用、收益权,其法律地位与独占使用许可合同中的被许可人地位类似;如果协议没有明确约定转让人不可使用该注册商标的,那么在核准转让公告前转让人作为商标权人仍可使用该注册商标,受让人享有的权利内容与排他使用许可合同中的被许可人的权利内容类似,其有权选择与转让人一道共同诉讼,也可以在转让人明示放弃诉讼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本案中,B公司与A公司达成商标转让协议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协议已生效,B公司因此取得了“贵妃”商标使用权。由于协议没有明确规定转让人不可使用该商标,故B公司的诉讼地位的性质类似排他使用被许可人,在A公司明确授权下,可以以自己名义提起民事侵权诉讼,B公司的原告主体资格是适格的。
二、注册商标的非正当使用与商标保护的关系。
即B公司是否非正当使用了自己的注册商标?如果构成非正当使用是否影响对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1)关于B公司是否非正当使用注册商标。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对注册商标的非正当使用包括四种情况:(一)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二)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三)自行转让注册商标的;(四)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涉及与本案有关的非正当使用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是否自行改变注册商标;二是是否改变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第一个问题比较好确定,一般而言,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是指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的行为。以文字作为商标注册的,注册什么字型其专用权仅仅限于这种字型,如注册的是简(繁)体字,而实际使用繁(简)体字,或注册的宋(隶)体字,而实际使用隶(宋)体字等,都视为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或其组合2。本案中,B公司注册的“贵妃”商标为横排艺术体,而其在商标上使用的为纵排印刷体,其行为显然属于自行改变了注册商标。对第二个问题,由于B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类别为第30类,而其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为一种新型产品,这种新型产品并无相对统一的名称,在国际分类表中也无规定,最主要的是B公司使用时相关的权威机构尚未作出统一认定(B公司2002年开始使用,而国家商标局的60号批复在2003年)。因此,无疑给判断其使用的正当性增加了一定难度。但是,我们可以从《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以下简称《尼斯协定》)的有关规定来进行分析。根据《尼斯协定》,国际分类表中没有的商品或者服务名称,可以不受国际分类法的限制,暂列在某个分类之下作为“分项”存在。同时,还指明了分类基本原则:“成品或半成品按其组成的原材料分类时,如果是由几种不同原材料制成,原则上按其主要原材料进行分类”3。本案B公司的商品以醋为主要成份,而国际分类表中与醋有关的产品都包涵在第30类,包括醋、啤酒醋、醋精等。故B公司在未有权威机构明确认定的情况下在其以醋为主要成份的产品上使用第30类注册商标并无不当。
(2)关于B公司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行为是否影响对其注册商标权的保护。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有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等非正当使用行为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由此可见,注册商标权人对注册商标的使用是否正当,是行政主管机关行使管理的一种权限,只要注册商标未被撤销,则并不影响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以及对侵权人侵权行为的认定。这正是注册商标专用权“禁”与“行”的不一致性的表现。本案B公司虽有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使用行为,但其注册商标权依然存在,并不影响其对他人侵权行为的制止。
三、同一或类似商品的判断标准。
一般来讲,在商标侵权判定中对同一或类似商品进行比较前,应首先确定注册商标所核准使用的商品或范畴,其次确定被控侵权商标或标识所使用的商品,然后再将二者按一定的原则进行比对。由于商标注册人在注册商标时往往不局限于一种商品,而是在一类或多类商品上同时注册,因此,应针对个案的情况,选择与被控侵权行为相同或相关的注册商品种类进行比较。如果商标专用权人自己也生产销售了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中的商品,且该商品与被控侵权行为的商品密切相关,那么,也可直接对两者生产销售的商品进行同一或类似比对。
确定判断同一或类似商品的标准,是对两种商品进行比对的关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确立了商品相同或者类似的主要评判标准和参考标准。
第一,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是判断相同或类似商品的主要评判标准。“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虽然,现实生活中这样的消费者难以界定,但以他们的观点看问题,是要求法官只能站在消费者的立场上,以普通消费者的观点来认定商标的近似性问题。“如果以某一领域专业人士的眼光和水准来审视、评判涉案商品是否构成相同或者类似,显然是不顾客观实际,盲目拔高评判标准,会给商标侵权者可乘之机以损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和广大消费者的合法利益”4。“一般认知”是指对商品的通常认知和一般交易观念,它源于一般生活常识和消费习惯,不受限于商品本身的自然特性,不要求消费者作细致的、施以特别注意力的区分。
第二,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是判断相同或类似商品的客观标准。由于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具有明显的主观色彩,为缩小这一“模糊区”,最高人民法院结合司法实践,对类似商品的判定确立了相对客观的标准。根据该标准,商品的功能、用途相同,并且具有共同的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的,一般认定为类似商品。当然,在根据功能、用途等五要素进行判断时,仍然要以是否造成“混淆”为总的指导原则,并且不要求五要素全部俱全。同时,商品的原料、生产企业等因素,能够明显表明商品的来源,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的,也不应认定为类似商品。
第三,《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是判断相同或类似商品的参考标准。一般地说,分类表和区分表最主要的功能是注册和管理用,是在商标注册时划分类别,方便注册审查与商标行政管理,与商品类似不尽一致。《商标法条约》5第九条第(2)项也明确规定:[属于同一类别或属于不同类别的商品或服务](a)商品或服务不一定因商标主管机关在其任何注册或公告中将它们列在《尼斯分类》的同一类别之下而视为类似。(b)商品或服务不一定因商标主管机关在任何注册或公告中将它们列在《尼斯分类》的不同类别之下而视为不类似。所以在判断商品是否类似时,不能以此作为依据,仅可以作为判断商品类似的参考。由此可见,无论是商标国际条约还是我国最高人民法院《解释》,对分类表和区分表在商标侵权中的作用都是一致认识,即只能是参考标准,而不是评判的依据。
本案中,C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由制造醋产品的企业生产,主要成份是醋,并与第30类的醋产品置于同种商品的位置进行销售,虽然国家商标局于2003年作出过“含醋饮料”属于第32类的批复,但该批复对“含醋饮料”的定义为“一种添加了醋成分的不含酒精的饮料”,并未明确“醋”为该饮料的主要成份,因此,不能据此就认为C公司生产销售的以醋为主要成份的产品属于该批复中的“含醋饮料”。同时,如前所述,“B公司在未有权威机构明确认定的情况下在其以醋为主要成份的产品上使用第30类注册商标并无不当”6,故本案也可对B公司与C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直接进行比对。而根据查明的事实,B公司与C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销售渠道完全相同,均被置于同种商品的位置进行销售,且主要配方、醋酸度、功能用途、食用方法等也基本相同,无论是直接消费涉案两种商品的相关公众,还是与营销有密切关系的经营者,均认为两者属于同种商品,相互间存在特定联系,难以对其区分。故应认定为同一或类似商品。
四、近似商标或标识的认定。
近似商标或标识的认定,是商标侵权判定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只有同时具备“商标或标识构成近似”和“在同一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两个条件,侵权才能成立。所谓近似商标,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7。判断近似商标或标识,以“是否易造成普通消费者的误认”8为标准。具体方法为:1) 以普通消费者的立场、观点来认定;2) 采用隔离观察、整体观察和要部观察的比较方法9;3)兼顾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本案中,“贵妃”注册商标是纯文字商标,虽为横排艺术体,但纵排印刷体与其在发音、含义等要素方面完全相同,C公司在“某贵妃”上对“贵妃”二字的突出使用,足以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以为“某贵妃”与B公司的“贵妃”醋之间有着某种特定的联系,从而对其决定是否购买产生影响。故应认定为近似标识。
通过以上分析,特别是通过将被控侵权对象与注册商标和该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进行比较后,相信不难得出C公司已构成对B公司注册商标权的侵权行为的结论了。
 
注:
1见郑成思《知识产权论》第292~293页。
 2 见法律教育网之“商标常识”。
 3 见《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一般说明”第(四)项。 
 4 见法律教育网《一起商标纠纷案引起的法律思考》
5 见火焰山法律网“国际条约惯例”之知识产权类。
6 见本文“二”大点(1)小类。
7 见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九条第二款。
8 见蒋志培“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认定”一文。
9 同上。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伍斐
                                  二OO四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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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航道管理办法(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航道管理办法(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199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22日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第16号令《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政府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航道管理,改善通航条件,保证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充分发挥水上交通在国民经济和国防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已经通航和规划通航的沿海和内河航道、航道设施以及与通航有关的设施。
第三条 航道是水上交通的基础,是重要的社会公益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在制订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及开发利用水资源时,应统筹安排航道的建设发展,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四条 自治区交通厅主管全自治区航道事业。航道管理的具体工作由自治区航务管理局及其所属的航道管理处和地区、市、县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航道管理机构负责。
第五条 各航道管理机构的管辖范围是:
(一)南宁航道管理处管理右江、郁江(贵港市以上)、剥隘河(东笋至百色)、飞双江(南乡至江口)航道及其设施;
(二)柳州航道管理处管理融江(融安至凤山)、柳江、黔江、红水河(恶滩船闸以下)航道及其设施;
(三)梧州航道管理处管理郁江(贵港市以下)、浔江、西江(梧州至界首)、桂江(昭平松林峡至梧州)航道及其设施;
(四)桂林航道管理处管理桂江(桂林至昭平松林峡)航道及其设施;
(五)北海航道管理处管理沿海航道、沿海独立水系航道、沙坪河(沙坪至江口)航道及其设施;
(六)专用部门管理专用航道及其设施,除军事专用航道外,当地航道管理机构对专用部门管理的专用航道及其设施进行业务指导;
(七)除上述第(一)项至第(六)项以外的其他航道及其设施按照行政区域划分,由地区、市、县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航道管理机构负责管理,自治区航道管理局及其所属各航道管理处在业务上给予指导。

第二章 航道的建设和保护
第六条 在编制航道发展规划和进行工程设计过程中,有关部门意见不能取得一致的,应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七条 航道及其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航道及其设施的管理和养护,保障航道畅通。
航道管理机构有权依法制止和处理各种侵占、破坏航道及其设施的行为。当地人民政府以及公安、司法、水利、水产、城建、电力等部门应当支持航道管理机构依法行使职权。
第八条 自治区境内的西江、浔江、郁江、黔江、红水河、柳江、右江、桂江、融江、左江、贺江、绣江、寻江、榕江、明江、黄华河、南盘江、湘江、北仑河、南流江、钦江、茅岭江、沿海航道为自治区重点保护的航道。
第九条 航道管理机构进行航道建设,需要在航道范围内取土、采石、采沙的,除正常的航道养护作业外,应告知河道主管部门。
航道管理机构从事勘测、疏浚、抛泥、吹填、清障、维修航道设施和设置航标等航道养护作业和进行航道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挠、干涉或索取费用。
第十条 治理河道、引水灌溉或者修建和设置与通航有关的下列设施,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不得影响航道尺度、恶化通航条件和危害航行安全,并应邀请航道管理机构参予对各阶段设计文件的审查:
(一)修建闸坝、车陂坝;
(二)修建桥梁、渡槽、架空电线、水下电缆、管道、隧道、栈桥;
(三)修建和设置驳岸、护岸矶头、滑道、船坞、鱼岛、码头、贮木场、渡口、锚地、禽畜场、抽(排)水站(船);
(四)其他工程设施。
第十一条 在通航河流上建设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设计和施工方案同时建设过船、过木、过鱼建筑物,保证过船、过木、过鱼建筑物与永久性拦河闸坝同时竣工,并妥善解决施工期间的船舶、排筏安全通航问题,所需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工程施工确需断航的,应修建临时过船设施或驳运设施。断航前必须征得交通、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并赔偿断航期间对水路运输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在不通航河流或人工渠道上建设闸坝后可以通航的,建设单位应当同时建设适当规模的过船建筑物;不能同时建设的,应当预留建设过船建筑物的位置和条件。过船建筑物的建设费用,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交通部门承担。
过船建筑物的建设规模,应依照经批准的航运规划和交通部颁发的《船闸设计规范》的规定执行;对过木、过鱼建筑物的建设规模,由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与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商定。
过船、过木、过鱼建筑物的设计任务书、设计文件和施工方案,必须取得交通、林业、渔业主管部门的同意。工程竣工验收应有各主管部门参加,符合设计要求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在原有通航河流上因建闸坝、桥梁和其他建筑物,造成断航、碍航、航道淤塞的,应由交通主管部门根据通航需要,提出复航规划、计划或解决办法,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应本着“谁造成碍航谁恢复通航”的原则,责成有关部门限期补建过航、
过木、过鱼建筑物,改建或拆除碍航建筑物,清除淤积,恢复通航和原有通航条件。
第十三条 在通航河段或其上游兴建水利、水电工程,控制或引走水源,建设单位应保证航道和船闸所需通航流量,并应事先与交通主管部门达成协议。在特殊情况下,由于控制水源或大量引水影响通航的,建设单位在动工前应采取补救工程措施或予以补偿;同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组织水利、水电、农业、林业、交通等有关部门共同协商,合理安排生活、工农业生产、水运、发电等各方面的用水。
第十四条 水利水电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制定调度运行方案,涉及通航流量、水位和航行安全的,必须事先与交通主管部门协商,达成协议,并切实按协议执行;不能达成协议的,按管理权限由人民政府决定。水利水电工程设施需要减流、断流或突然加大流量的,在正常条件下,其管理
部门必须提前五日与交通主管部门和港航监督机构联系,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航行安全;遇到特殊情况,其管理部门必须事前及时与交通主管部门联系,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由于流量突变造成事故。
第十五条 在防洪、排涝、抗旱时,综合利用水利枢纽过船建筑物,应当服从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统一安排,并应符合《船闸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和原设计的技术要求。
第十六条 在沿海和通航河流上设置助航标志,必须符合国家颁发的标准和自治区航务管理局根据国家标准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
在沿海和通航河流上设置专用标志,必须经航道和港航监督机构同意,并应经常维护,保护良好技术状态。设置渔业标志和军用标志,不得与航道管理机构设置的助航标志相混淆,并应报航道和港航监督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在助航标志周围,不得种植影响其工作效能的竹、木、高杆作物,不得堆放物件,不得修筑影响助航标志工作效能的建筑物及其他标志。对航道两岸有碍安全航行的强灯光和与助航标志相混淆的灯光,应遮蔽或妥善处理。
第十八条 船舶、排筏或其他浮动设施撞坏助航标志,撞熄标灯或把航标撞离原位的,其所有人或当事人必须立即就近向航道管理机构或港航监督机构报告。遇有船舶驶近该区段的,应积极采取避免事故发生的措施。
第十九条 在通航河流上建桥,必须符合国家通航技术标准要求;对属岩石或沙卵石河床的航道,在桥轴线上、下游各二百米范围内,应由桥梁建设单位疏浚至符合航道规划技术等级的要求;新建和已建桥梁必须按国家标准和航道管理机构的意见设置桥涵标志、桥梁河段航标和通航净
空水尺,同时按港航监督机构的意见设置航行安全设施。助航标志、通航净空水尺和保证航行安全的其他设施的设置费用由桥梁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费用由桥梁管理单位负责。
在通航河流上建设其他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涉及船舶航行安全和设施自身安全的,必须按规定设置标志。标志的设置和维护管理工作由建设和管理单位负责。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设置的标志,可以委托航道管理机构代设代管。
第二十条 为了保护与航道相邻河床的稳定,保障通航河流具备安全航行的水文条件和航道尺度,在不同水位期沿航道中心线的三级航道两侧各九十米,四、五级航道两侧各七十米,六、七级航道两侧各五十米的水域和河床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掏金、采矿;
(二)倾倒泥、沙、石、工业废渣、尾矿、粉煤灰、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三)设置鱼岛、固定网具和拦河捕捞网具;
(四)种植水生作物。
在前款规定的范围以外航道管理范围以内进行上述活动,必须先报经航道管理机构批准;涉及水上交通安全的,事先还应征得港航监督机构同意,后报经河道管理部门审批,并在规定的水域、河床范围内,按规定的作业方式和要求进行,不得恶化通航条件。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枢纽、过船建筑物上、下游各五百米范围内从事爆破或捕捞作业。
禁止在过船建筑物的引航道和岸坡修建码头、滑道以及倾倒各种物体。
第二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在通航水域内,进行水上、水下工程施工作业的,必须事先报经航道管理机构和港航监督机构审查同意。施工时,不得影响船舶的安全通航。施工完毕必须按规定时间清除遗留物。对围堰、残桩、沉箱、废墩、锚具、沉船残体、海上平台等遗留物的清除效果,
必须经航道管理机构验收认可。

第三章 航道养护经费
第二十三条 船舶、排筏应当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缴纳航道养护费和过闸费。
航道养护费和过闸费和航道事业费,必须贯彻统收统支、专款专用的原则,用于航道的管理、养护和建设。
航道养护费和过闸费的征收办法,由自治区交通厅、财政厅、物价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专用航道的管理和养护费用,由航道专用部门自行解决。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各级航道管理机构及管理人员应当加强对航道管理的监督、检查。检查时应持有检查证,佩戴标志。有关部门应接受航道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对贯彻执行《条例》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交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侵占、破坏航道及其设施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和赔偿损失,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非法干涉、退回所索取的费用;对航道养护和建设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修建和设置与通航有关的设施,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造成断航或恶化通航条件的,责令其赔偿损失,限期恢复原有通航条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不恢复原有通航条件或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航道管理机构强行
拆除,并责令其承担清除费用和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未邀请航道管理机构参予对各阶段设计文件的审查,擅自进行施工的,责令其停止施工,补办手续,同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由航道管理机构负责纠正,所需费用由设置单位承担。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经航道和港航监督机构同意,在沿海和通航河流上擅自设置专用标志的,责令其限期拆除标志或补办手续。逾期不拆除标志或不补办手续的,由航道管理机构强行拆除。强行拆除费用由原设置单位承担,并对原设置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
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无条件清除或遮蔽。逾期不清除或不遮蔽的,由航道管理机构强行清除或遮蔽,强行清除或遮蔽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对其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船舶、排筏或其他浮动设施撞坏标志、撞熄标灯或把航标撞离原位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其所有人或肇事人隐瞒不报或拖延报告的,除按规定赔偿损失外,并对其处以三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航行事故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规定疏浚至符合航道规划技术等级要求,或未设置必要的航标的,除责令其限期疏浚、补设外,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因未按规定疏浚至符合航道规划技术等级要求,或未设置航标造成航行事故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恢复原状,造成碍航或断航的,由航道管理机构强行清除,强行清除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对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未报经航道管理机构批准的,责令其停止施工作业或补办手续,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不按批准的范围或施工作业方式和要求进行施工作业的,责令其立即纠正,在限期内恢复现状,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违章继续进行
施工作业或逾期不恢复原状的,造成碍航或断航的,由航道管理机构强行清除,并责令其承担清除费用和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有航道管理机构强行清除,并责令其承担清除费用和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事先未报经航道管理机构审查同意的,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施工完毕不按规定的时间清除遗留物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并由航道管理机构强行清除,清除费用由原建筑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不按规定缴纳航道养护费和过闸费的,可处以应收费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同一当事人有两种以上违章行为的,应分别处罚,合并执行。
两个以上当事人共同违章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航道管理机构决定。
第四十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罚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全部上缴财政。
第四十二条 交通主管部门或航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
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修建与航道有关的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的具体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交通厅、水电厅共同制定。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中所称“以上”不包括本数,“以下”包括本数。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经1997年12月2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1996年3月17日行政处罚法公布前自治区人民政府(含省人民政府、省人民委员会)制定的136件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清理,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修
改政府规章32件,废止政府规章42件,保留政府规章62件。
为此,对《广西壮族自治区航道管理办法》(1994年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号)进行修改:
(一)将第二十七条中“不超过赔偿费百分之四十的罚款”的规定修改为:“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删去第二十九条中“停止施工”的规定,并将“拆除费用一至二倍的罚款”修改为“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并对其处以相当于消除费用一至二倍的罚款”的规定修改为“并对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删去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没收其施工作业工具”的规定。
(四)删去第三十六条中“停止施工”的规定。
(五)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不按规定缴纳航道养护费和过闸费的,可处以应收费一倍以下的罚款。”
(六)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航道管理机构决定。”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4月11日

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设立办事处的暂行规定

司法部 国家工商局


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设立办事处的暂行规定

1992年5月26日,司法部、国家工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和法律事务的交流,对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设立办事处进行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外国律师事务所可在中国境内设立办事处。
第三条 未经批准和登记注册,外国律师事务所不得在中国境内设立办事处,不得开展本规定允许从事的各项业务活动。外国律师事务所不得以咨询公司、商务公司或其它名义从事法律服务活动。
第四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办事处(以下简称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及其成员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不得损害中国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和中国公民及法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及其成员,在本规定范围内从事的业务活动,受中国法律的保护。
第六条 根据互惠原则,如外国律师事务所所属国允许中国律师事务所在其境内设立办事机构,则该外国的律师事务所可根据本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办事处。

第二章 设立和终止
第七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设立办事处,应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提出书面申请或由拟设办事处的所在地的司法厅(局)转报司法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对其申请进行审查,在六十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向申请人发出通知单。
第八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申请在中国境内设立办事处,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提交下列材料(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一)由该外国律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合伙人签署的申请书,内容包括:
①机构名称;
②设立办事处的理由;
③该外国律师事务所的基本情况;
④办事处首席代表及其他成员的简历;
⑤业务范围;
⑥驻在期限、地点。
(二)该律师事务所所属国主管机关或组织出具的合法开业证书(副本)和推荐信;
(三)该律师事务所委任办事处首席代表的授权书;
(四)派驻办事处律师的资格证书(副本);
(五)表明遵守中国法律并接受中国有关部门监督管理的保证书;
(六)该律师事务所所属国允许外国律师事务所在其国内设立办事机构的法律或文件。
前款规定的申请书须用中文书写,其余材料须附中文译件;前款(二)、(三)、(四)项规定的证件须经该律师事务所所属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第九条 申请人应在接到批准通知单后的六十日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领取批准证书。
申请人应在批准证书签发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注册,逾期不办理申请登记注册的,批准证书自行失效。
第十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的名称应称作“××律师事务所××(城市名)办事处”。
第十一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的驻在期限为五年,期满后经批准得以延长。驻在期限自登记证颁发之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变更机构名称、业务范围、驻在地点或首席代表的,应向原批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在三十日内持批准文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驻在期满或提前终止业务活动,应提前六十日书面报告原批准机关和登记机关,并在税务、债务及其他有关事宜清理完结后,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对其设立在中国境内的办事处的税务、债务承担直接责任。

第三章 业 务
第十五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及其成员,可以从事下列业务活动:
(一)向当事人提供该律师事务所律师已获准从事律师业务的国家的法律和有关国际条约、国际商事法律和国际惯例的咨询;
(二)接受当事人或中国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办理在该律师事务所律师已获准从事律师业务的国家的法律事务;
(三)代理外国当事人,委托中国律师事务所办理在中国境内的法律事务。
第十六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及其成员不得从事下列业务活动:
(一)代理中国法律事务;
(二)向当事人解释中国法律;
(三)中国法律不允许外国人从事的其他业务活动。
第十七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聘用工作人员,参照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人员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不得聘用中国律师。
第十八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在从事业务活动时,可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其在中国境内从事业务活动的收费,应在中国境内结算。其收费办法和标准须报批准机关和登记机关备案。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是管理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的政府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监督和检查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中国设立的办事机构的业务活动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授权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驻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依照本暂行规定对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的业务活动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及其成员,在出入境、居留、税务、外汇管理、财务会计以及其他方面的一切活动,应当依照中国法律进行,并接受中国政府主管机关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设立办事处,应向批准机关缴纳申请手续费,在申请登记注册时,向登记机关缴纳登记注册费。
第二十二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须在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向驻在地的司法厅(局)报送用中文书写的上年度业务活动、财务收支、纳税和其他有关情况的报告(一式三份)。
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须在登记机关颁发的《登记证》有效期满前三十天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换证手续。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及其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对违反本规定的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根据情节轻重,可给予警告、责令停止业务或撤销批准等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给予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或撤销登记注册等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中国设常驻代表的,比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港澳地区律师事务所到中国内地设立办事处或设常驻代表的,暂参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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