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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协助查询、冻结、扣划工作管理规定[讲稿]/张要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0:06:47  浏览:86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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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协助查询、冻结、扣划工作管理规定[讲稿]
(河南省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 张要伟 zhangyaowei197@sohu.com)


一、协助查询、冻结和扣划工作概述
(一)法律根据
1、基本法律:三大诉讼法;
2、一般法律:其他法律如行政监察法、监狱法等;
3、通知类:①1993年12月11日[银发(1993)356号]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 》②1999年4月22日[银发(1999)139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走私犯罪侦查机关查询、冻结走私犯罪嫌疑人存款适用的通知》;
4、具体针对性规定:①2000年9月4日[法发(2000)21号]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②2002年1月15日[银发(2002)1号]《关于发布的通知》。
(二)其他
1、查询、冻结、扣划的具体含义;[第2条]
2、金融机构和有权机关的含义;[第3条和第4条]
二、有权查询、冻结和扣划机关的分类
1、人民法院、税务机关和海关:查询、冻结和扣划单位及个人存款。
2、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监狱、走私犯罪侦查机关:查询和冻结单位和个人存款,但无权扣划。
3、监察机关(包括军队监察机关):查询单位和个人存款,但无权冻结和扣划。[纪委]
4、审计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证券监督管理机关:只有权查询单位存款,无其他权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具有类似于冻结措施的对单位和个人存款暂停结算的权利。
截至目前,法律、行政法规只规定上述机关有权查询、冻结和扣划存款,其他任何机关无权采取上述措施;但今后法律和行政法规可以扩大这一范围。
三、查询、冻结和扣划具体规定
(一)金融机构经办人员应当核实的手续:
1、查询:工作证件+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
2、冻结:工作证件+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主要负责人签字)+冻结存款裁(决)定书;
3、扣划:工作证件+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主要负责人签字)+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决定书。
(二)金融机构协助冻结、扣划应审查的内容:
1、开户金融机构名称、户名和帐号、大小写金额;
2、协助通知书上的义务人与所依据法律文书上的义务人相同;
3、金额应当是确定的。缺少法律文书或者通知书与法律文书不符,说明原因后退回。
不能提供帐号时,有权机关提供个人姓名和身份证明文件或单位名称,金融机构应当协助。
(三)金融机构应当登记的内容:
1、有权机关名称;
2、执法人员姓名和证件号码;
3、金融机构经办人员姓名;
4、被查询、冻结、扣划单位或个人的名称或姓名;
5、协助查询、冻结、扣划的时间和金额;
6、相关法律文书名称及文号;
7、查询结果;
8、其他自行确定的内容。
查询、冻结和扣划登记表应有有权机关和金融机构经办人签字。
(四)细节规定
1、查询:限于存款资料,可以抄录、复制、照相,但不能带走原件;
2、冻结:最长6个月[计算方法-起始日期不计入],可续冻、续冻日期同冻结,重复冻结的不予协助并说明情况,出现错误并作出通知时才可解冻,被冻结人有异议需向有权机关提出。
3、扣划:划入有权机关指定帐户,要求提取现金的不予协助。
(五)其他规定
1、文书送达:有权机关人员亲自送达,不接受代为送达。
2、先后顺序:两个以上同时要求冻结或扣划,协助最先送文书的机关。
3、争议处理:金融机关按照有权机关协商意见处理。
4、生效日期:2002年2月1日。
四、对金融机构的具体要求及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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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1990年8月31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6年7月28日
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全面规划,严格管理,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土地资源。
  第三条 依法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占用耕地补偿制度,控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总量,对耕地和基本农田实施特殊保护。
  第四条 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和土地分类、调查、统计制度,提高土地管理的规范化、科学化水平。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和海东地区行政公署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进行本行政区内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检举、控告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保护或者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以及土地执法监察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土地登记

  第七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土地证书是土地权利人拥有合法土地权利的法律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扣留、涂改或者销毁。
第八条 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的确认和登记,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本省有关法规的规定办理。
  城市房屋土地使用权的登记发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本省有关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国有或者集体所有的土地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订立承包合同。农(牧)民的土地承包经营及其权利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等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或者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等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
  依法改变土地用途及其他土地登记内容的,应当持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依法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或者抵押地上建筑物涉及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向原土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登记。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一)依法收回用地单位土地使用权的;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三)土地登记申请人在申请土地登记时,隐瞒事实,伪造有关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非法手段骗取登记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注销土地登记的情形。
  第十三条 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争议,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并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协商不成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处理。
  各级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时,争议各方均不能提供有效证据的,应当根据土地利用现状和历史因素,依法确认土地权属。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对擅自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恢复土地利用原状。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编制本行政区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目标、期限、范围和任务;
  (二)土地利用结构和布局;
  (三)土地利用分区;
  (四)各类土地利用指标;
  (五)城镇、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规模;
  (六)实施规划的措施;
  (七)其他需要列明的事项。
  第十五条 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依据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其建设用地规模不得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外,不得设立开发区(园区)和城市新区(小区)。
  第十六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国务院批准;
  (二)西宁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国务院批准;
  (三)州、海东地区、县(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授权州和西宁市人民政府、海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州和西宁市人民政府、海东地区行政公署在批准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前,应当将乡(镇)建设用地规模、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指标、基本农田保护指标、土地用途分区图等规定内容,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定,规划批准后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编制本行政区域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应当依照下列规定:
  (一)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和速度,保护耕地;
  (二)以土地供应引导需求,合理、有效地利用土地;
  (三)保证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基础设施项目用地;
  (四)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十八条 农用地转用的年度计划实行指令性管理。
  省、州(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农用地转用、耕地保有量和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拟订执行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将计划指标逐级分解下达,不得突破。
  经批准的城市、集镇、村庄建设用地和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单独选址的重点建设项目用地,农用地转用计划实行分类下达。
  第十九条 对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未取得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或者超过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建设项目,不得批准建设用地。
  规范使用跨年度结转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节余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应当依法核准后,方可结转至下一年度使用。
  第二十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统计。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成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成果作为编制各类土地利用规划、计划以及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建设用地审批的依据。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土地调查成果、土地用途和国家制定的土地分等定级标准和规程,进行土地等级评定,并根据实际定期调整。土地分等定级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
  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应当如实提供土地的权属和利用状况等相关资料,不得阻碍土地调查和统计工作。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台账管理,对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登记、统计,并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耕地保有量、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负责。
  第二十三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占用耕地的单位应当开垦与所占用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补充的耕地数量、质量按等级折算,禁止占多补少、占优补劣。不具备开垦条件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二十四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耕地的,由西宁市、县(市)人民政府统一征地并承担占用耕地补偿责任。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占用农民集体所有耕地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担占用耕地补偿责任。
  其他经依法批准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由建设单位承担占用耕地补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耕地占补平衡项目库。
  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辖区内开垦的耕地不足以补偿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实行易地补充。
  实施占补平衡项目开垦耕地,应当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补充的耕地,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等有关部门验收。
  第二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指标,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基本农田应当落实到地块和农户,并在土地所有权证书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注明。
  第二十七条 基本农田保护范围一经划定,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不得从事破坏基本农田耕作层的活动。确需占用基本农田或者改变基本农田用途的,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八条 农用地转用经批准后,满二年未实施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行为的,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第二十九条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有计划地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施土地整理。经整理的土地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其新增耕地面积的百分之六十可以用作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
  第三十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经批准开发的荒山、荒地、荒滩,依法享有使用权。
  依照前款规定一次性开发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五十公顷以下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五十公顷以上一百公顷以下的,由州(市)人民政府、海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一百公顷以上六百公顷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三十一条 建设项目占用土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建设项目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鼓励建设项目、农村牧区宅基地使用未利用地。
  第三十二条 实行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制度。土地、发展改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告知项目单位开展前期工作,提出用地预审申请。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者未取得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建设项目,不得通过用地预审。
  建设项目用地单位向发展改革等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审批、核准和备案建设项目时,应当附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没有预审意见或者预审未通过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核准和备案建设项目。
  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有下列情形之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一)经国务院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及省人民政府批准或者核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占用农用地的;
  (二)西宁市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占用农用地的。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用地涉及农用地转用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条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由西宁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用地,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使用国有未利用地十公顷以下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十公顷以上二十公顷以下的,由州(市)人民政府、海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二十公顷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军事设施和跨省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用地,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十五条 国家和省重点工程、国家投资兴建的交通、能源和水利等工程,以及省人民政府批准或者核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用地,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征地。
  第三十六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应当将拟征地块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事项予以公告。
  第三十七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拟征土地的利用现状进行调查,调查结果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牧)户共同确认。
  第三十八条 征用土地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西宁市、县(市)人民政府按以下程序组织实施征地:
  (一)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范围内发布征地公告;
  (二)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和地上附着物的产权证明等文件到公告指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和经核对的征地补偿登记情况,会同各有关单位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牧)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载明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和附着物的补偿费等事项;
  (四)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西宁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额支付征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和附着物的补偿费。
  第三十九条 征用土地的补偿,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核定。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按照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被征用土地上的青苗和附着物补偿费标准,征用耕地以外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和实施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条 被征地单位和个人足额收到征地补偿各项费用后,应当按规定的期限交付土地;征地补偿各项费用未按规定支付的,被征地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交付土地。
征地公告发布后,在拟征土地上抢建的地上附着物和栽种的林木等,征地时不予补偿。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妥善解决被征地农(牧)民的居住、生产、生活问题,保障被征地农(牧)民的生活稳定和长远生计。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和完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协调和裁决机制,维护被征地农(牧)民和用地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三条 建立土地征收、征用地价评估制度。征地的统一年产值标准或者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四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按照规定缴纳土地复垦费。
  第四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地质勘察需要临时占用土地的,由用地单位报西宁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用地单位应当根据临时用地影响范围、地类、年产值逐年给予补偿,并在批准用地期满后立即恢复土地原状和种植条件,退还给原使用者。
  临时使用土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第四十六条 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按规定标准全额缴入国库,由国库按规定的比例分成划缴,专项用于耕地开发、复垦和整理。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市场管理,建立土地供应总量控制、土地收购储备、土地使用权交易管理、土地市场动态监测以及地价动态监测等相关制度。
  第四十八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租赁、作价入股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但使用国家《划拨用地目录》规定的国有土地,可以以划拨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九条 西宁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制度和地价更新制度。
  第五十条 省人民政府依照基准地价制定并公布各地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价标准。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价格不得低于最低价标准。
  第五十一条 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在土地使用合同等法律文书中明确约定土地用途、容积率、投资强度、开发进度等控制性指标。
  第五十二条 商业、娱乐、旅游和房地产开发等各类经营性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村镇建设用地的管理,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的前提下,村庄、集镇中的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流转。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四条 加强农村牧区宅基地管理,农(牧)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每户宅基地用地标准为:
  (一)城市郊区及县辖镇郊区,每户不得超过二百平方米;
  (二)其他地区,水地不得超过二百五十平方米,旱地不得超过三百平方米;非耕地不得超过三百五十平方米;
  (三)牧区的固定居民点可以适当放宽,但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平方米。
  宅基地申请条件和批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 土地、监察、公安等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土地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
  第五十六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土地行政执法工作,完善执法监察动态巡查、报告备案和案件移送制度。
  土地执法监察队接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承担土地行政执法监察具体工作。
  第五十七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为时,应当及时立案查处,并向违法行为人发出通知书,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
  已立案查处的违法案件,在处理决定依法作出前,停止办理涉嫌违法土地的相关批准手续或者权属登记。
  第五十八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因工作失误导致土地权属登记不当,以及土地登记和颁发土地证书后发现有错登、漏登或者有违法情节的,原登记发证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更正,收回或者注销原发土地证书,换发新的土地证书。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应当予以登记而不登记,或者登记不当应当纠正而不纠正的行为,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登记或者纠正。
  第五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耕地开垦费、土地闲置费、土地复垦费、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等有关费用的收支管理;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上述费用征收和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六十条 土地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阻碍。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撤销批复文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下放土地审批权的;
  (二)将建设项目用地拆分审批等规避法定审批程序的;
  (三)违法批准农用地转用的。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规定出让土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挪用耕地开垦费、土地闲置费、土地复垦费、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的,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因违法行使职权,造成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六十六条 干扰、阻碍土地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农民技术资格证书制度管理办法(试行)

农业部


农民技术资格证书制度管理办法(试行)
1992年7月8日,农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逐步建立和完善农民技术资格证书(即“绿色证书”)制度,培养一支有文化、懂技术、善经营、会管理的农民技术骨干队伍,提高农村劳动者的科技文化素质,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改革和发展成人教育的决定》和国发(1992)11号《国务院关于积极实行农科教结合推动农村经济发展的通知》的精神,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农民技术资格证书是农民达到从事某项工作岗位规范要求具备的基本知识和技能,经当地政府认可的从业资格凭证。农民技术资格证书制度是指通过立法、行政等手段,把农民的技术资格要求、培训、考核、发证等规定下来,并制定相关配套政策,作为农民从业和培训的规程,确保从业人员的技术业务素质。
第三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农民技术资格证书制度试点工作并成立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教育宣传司。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行政部门,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根据需要成立由有关部门参加的农民技术资格证书制度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事机构设在农业部门,具体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农民技术资格证书制度。
第四条 各地应紧密结合当地农村经济发展规划和农业开发项目,把试点工作与发展农村经济和加强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结合起来,因地、因行业制宜,有领导、有计划、有组织地开展试点工作,条件成熟后逐步推广。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农业部负责制定有关方针政策、工作规划和指导性岗位规范;组织编写制作通用性文字、声像培训教材;组织制定指导性培训计划、教学大纲;组织开展经验交流、研讨、检查评估和表彰等活动;统一部署并指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开展试点和推广工作。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是:根据国家和农业部制定的政策制定本地区指导性的总体规划;制定试点工作实施细则;负责审批试点单位;进行经验交流、研讨、检查验收和表彰;组织并领导本省、市开展试点和推广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民技术资格证书制度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统一组织制定地方性岗位规范、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考试、考核办法,编写地方性培训教材,负责全省实施农民技术资格证书制度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七条 地(市)农民技术资格证书制度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的职责是: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统一部署和要求,组织开展试点工作,审核县(市、旗)(以下简称县)上报的试点工作报告和工作计划,协助省组织并领导各县开展试点和推广工作。
第八条 县是实施农民技术资格证书制度的基层单位。开展试点工作的县,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成立由政府领导同志和有关部门参加的农民技术资格证书制度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按照上级有关部门的要求,组织并领导本行政区域实施农民技术资格证书制度;
(二)有试点工作规划,明确试点行业,并按农业业务系统成立行业考评小组;
(三)有培训基地和专兼职结合的师资队伍;
(四)有培训经费;
(五)有配套政策,把农民的培训、考核、发证、使用与管理结合起来,更好地发挥持证人员在科教兴农中的积极作用。
第九条 开展农民技术资格证书制度试点工作的县,要履行审批手续。由县农民技术资格证书制度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填写农民技术资格证书制度试点县申报表,经县政府和地(市)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同意后,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批准。批准单位应将批准试点县的情况同时报全国农民技术资格证书制度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查。

第三章 实施范围、对象与技术资格标准
第十条 农民技术资格证书制度的实施范围,包括种植、畜牧兽医、水产、农机管理和农村合作经济管理等行业。农机管理和农村合作经济管理行业已在农业机械驾驶、操作、维修以及农村会计、审计、合同仲裁等岗位实行的培训考核、发证的有关规定应继续执行,并使之逐步完善;凡从事这些岗位工作的农民,达到农业部规定要求,获得的专业资格证书可视同于专业类农民技术资格证书,并具有同等效力。乡镇企业或其他行业,国家有关部门已有岗位规范或技术等级标准的岗位,仍按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获取农民技术资格证书的对象,主要是具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的乡(镇)(以下简称乡)、村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的人员,村干部,专业户、科技示范户和一些技术性较强岗位的从业农民。
第十二条 获得农民技术资格证书的农民,必须达到岗位规范规定的标准。农民技术资格岗位规范包括政治思想和职业道德、岗位专业知识、生产技能和工作经历、文化程度等方面的要求。岗位专业知识和技能,是技术资格岗位规范的重点内容。要求农民技术资格证书获得者比较系统地了解本岗位的生产和经营管理的基础知识,每个岗位专业知识应学习3~5门课程,300学时左右;种植业、养殖业等生产周期较长或技术性较强的岗位,至少要有两年以上从事本岗位工作的实践锻炼,掌握本岗位的生产技能并达到一定的熟练程度。
第十三条 农民技术资格岗位规范分为通用类、专业类、特产类。通用类由农业部制定指导性岗位规范,各地可据此制定地方性岗位规范;专业类岗位规范由农业部有关业务部门制定;特产类岗位规范由各省农业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在开展农民技术资格证书制度试点工作的地区,凡不具有国家承认的中等专业技术学校以上毕业学历的农民,应首先取得已设专业岗位的农民技术资格证书,方能申请评定和晋升农民技术人员职称。

第四章 培训、考核与发证
第十五条 县农民技术资格证书制度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统一规划和部署县、乡两级农民技术资格培训工作。对少数技术性较强、从业人员分散的岗位,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农业行政部门可委托有关单位开展培训。
第十六条 具备培训条件的乡级以上(含乡级)农业广播电视学校、农业技术推广培训中心、农民文化技术学校以及其他各类农业成人(职业技术)学校可承担培训任务。
第十七条 承担培训任务的单位,应按照省农民技术资格证书制度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的统一部署,在县农民技术资格证书制度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按照统一培训规划、统一教学计划、统一教学大纲、统一培训教材的要求开展培训。
第十八条 县政府应协调各有关部门,建立一支专、兼职结合的师资队伍,并规定聘请教师的标准,努力提高教师的素质,妥善解决教师的待遇,充分发挥教师一专多能的作用。
第十九条 申请取得农民技术资格证书的农民须参加省级农业部门根据岗位规范要求,统一规定的考试和考核。考试、考核合格的,经过本岗位规定期限的实践锻炼,其单位产量、产值、经济效益高于当地平均水平,在生产中起到示范、带头作用,达到本岗位岗位规范的要求,经本人申请,村民委员会推荐,乡政府审查,县行业考评小组评审,县农民技术资格证书制度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批准,由县人民政府或其授权机关发给农民技术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省级农业部门应制定农民技术资格考试、考核和证书发放登记制度。要建立试题库,逐步做到考试试题标准化。必须严格考试纪律,杜绝各种弄虚作假行为,一经发现,严肃处理。
农民技术资格证书由农业部统一印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部门负责统一管理。省级农业主管部门每年3月31日前将全省颁发证书情况汇总表报送全国农民技术资格证书制度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农业部对口业务部门。

第五章 持证人员的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取得农民技术资格证书的农民,在发证机关所辖区域范围内具有从事本岗位工作的技术资格,跨区域的技术资格认定,须经所到区域的发证机关审核认可。
第二十二条 农民技术资格证书应规定一定的有效期,到期应接受规定的培训或考核,并由县行业考评委员会对证书复核验印后,才能延续使用。各个岗位证书的有效期,由农业部或各省业务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 对取得农民技术资格证书的农民,应优先安排项目承包和贷款,以及给予其他必要的支持。农村基层干部和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人员的录用,要逐步做到从取得农民技术资格证书的农民中选拔,逐步做到凭证上岗。试点县应组织有关部门,根据不同行业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配套政策和措施,明确持证人员的权利与义务。

第六章 质量检查、监督与奖惩
第二十四条 各级农民技术资格证书制度试点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对下级开展的试点工作进行业务指导、质量检查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已批准的试点县违反本管理办法,省农民技术资格证书制度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应责令限期整顿,暂停发给农民技术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应撤销试点县资格。撤销试点县应报全国农民技术资格证书制度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农业部有关业务部门备查。
第二十六条 未列入农民技术资格证书制度试点工作的县,不得颁发由农业部统一印制的农民技术资格证书。
第二十七条 农业部每两年表彰一次农民学科学用科学标兵,四年表彰一次在农民技术教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先进集体和先进工作者或授予荣誉称号。省、地、县可制定相应的表彰奖励办法。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部门,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可根据此管理办法,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管理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管理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90)农(教宣)字第12号《关于开展农民技术资格证书制度试点工作的意见》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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