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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警察形象建设的思考/柳青梅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2:53:08  浏览:82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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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警察形象建设的思考

柳 青 梅

  【内容提要】文章通过对影响警察形象的原因进行分析,阐述了加强警察形象建设的必要性,提出了人民警察形象建设的根本目标是“内强素质,外塑形象”。
  【关键词】警察形象 建设 思考
人民警察形象代表着国家、政府,是社会关注的焦点。树立良好的人民警察形象,对维护党的领导,维护政治稳定,维护社会安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加强警察形象建设,就必须双管齐下,坚持“内强素质,外树形象”的方针,在人民群众中树立起可亲、可爱、可敬的警察形象,沟通警民感情,改善警民关系,最终形成警民共治的良好局面。本文拟就警察形象问题作一探讨。
  一、警察形象的含义及影响警察形象的原因
  何为警察形象?形象是指一个社会组织及其行为通过传播在公众心目中所确立的综合印象,即公众对一个社会组织的全部看法和总体评价。而警察形象则是指人民警察给予人的直观的、具体的、形象化的总看法、印象或感受,即社会公众对警察的总体评价。它是民警价值观念、职业素质、道德修养、廉政意识、服务作风、办事效率、警容风纪的综合反映。警察形象体现了公安机关的精神风貌,是民警内在精神品质和外在行为方式的集中体现,包括仪表形象、纪律形象、业务形象、服务形象和知识形象等。
近年来,公安机关一直在转变管理理念,强调树立新型的、更富人情味、值得信赖的警察公众形象,在加强队伍建设、改变警察形象方面也做了大量工作。如执行“五条禁令”、开展“三项教育”、推出警察卡通形象、警察形象大使等一系列活动,使警察的总体形象有了明显地变化,服务热情、工作规范、执法文明等形象,在人民群众中得到树立。但是,公众眼中的警察形象还是不尽人意,有的甚至不堪入目。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来自公安机关内部的原因。
  1、队伍整体素质不高。第一,由于人事管理上进口不严,出口不畅,导致少数素质低下的民警进入公安队伍,影响了队伍整体形象;第二,少数民警受社会不良风气的影响,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意识淡薄了,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发生了动摇,反映到职业道德、职业责任、职业纪律等方面,出现了许多社会群众不满意的行业不正之风,问题虽然发生在极个别民警身上,但性质恶劣,后果严重,影响极坏,严重败坏了警察整体形象,破坏了警民关系。
  2、日常执法工作不尽人意。一是落后的管理方式,与社会、大众的需求产生较大的距离,机械呆板的工作方法无法适应形势发展的要求,造成群众对公安工作绩效不满意,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公安机关的声誉;二是部分民警执法不够规范,以罚代刑、以罚代教、以罚代拘等“三乱”现象时有发生,在群众中造成极坏影响;三是公安宣传工作不力,未能赢得群众的理解和支持。
  3、监督制约机制不健全。治警不严,惩处不力,缺乏行之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不能做到有令则行,有禁则止。一方面队伍中少数害群之马未能得到及时处置,不能使得后来者引以为戒;另一方面,无法约束民警的思想、行为,导致民警违法违纪现象屡禁不止。
 (二)来自群众方面的因素。
  1、期望过高,失望越大。相当一部分群众把民警当作“神”而不是当作“人”来看,他们希望民警是万能的,既是侦察破案、打击犯罪的能手,又是排忧解难、保护社会安宁的卫士。然而,一旦希望无法及时实现,消极的看法就会产生,进而可能转化为负面效应。
  2、认识偏颇,混淆视听。在频繁的警民接触过程中,一些群众由对少数民警形象、作风的非议甚至鄙夷而形成对民警群体的错误认识;由对一些民警工作绩效的不满意导致对公安机关职能作用的怀疑;由极少数民警身上存在的违纪违法问题产生对整个公安队伍的不信任。这些有失偏颇的认识因素交织在一起,造成警民隔阂。
 3、认知有限,造成误解。由于部分群众法律知识有限,对刑法等实体法有所了解,而对刑事诉讼法等程序法知之甚少,特别是对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和刑罚的执行等有关规定不够了解,以致对正常的警务活动产生误解。例如取保候审、保外就医、假释、监外执行等正常法律措施,常因人犯“复出”而被群众误解为徇私舞弊的司法腐败行为,由此产生不满和对立情绪。
  (三)来自社会其他方面的原因。
  1、行政干预,滥用警力。一是由于公安机关执法权限较大,一些地方党政部门往往将公安机关当成万能钥匙,其他部门一遇上难办的事就让警察去管,无形中扩大了公安机关的对立面,从而损害警察形象;二是非警务活动过多,损害警民关系,影响民警的执法形象。
  2、鱼目混珠,损害形象。六、七十年代,穿制服、戴大盖帽的行政执法者唯有公安一家,在老百姓眼里公安机关就是“大盖帽”,代表的是政府形象,有着绝对权威。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逐步完善,各类行政执法人员不断增多,工商、交通、财税、城管、卫生及联防保安等各式“大盖帽”满天飞,由于素质参差不齐,加上假冒警察招摇撞骗,严重影响了“大盖帽”在群众心目中的整体形象和威望,也使公安机关的形象受到损害。
  3、保障不力,经费不足。首先,因公安经费保障不足,使正常工作无法开展,“以罚代刑”、“以罚代拘”现象时有发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警察的文明执法形象。其次,警力不足,任务繁重,战役过多,超负荷工作,而经济利益却得不到保障,挫伤了广大民警的积极性和工作热情,影响了民警的执法服务形象。
  二、加强警察形象建设的必要性
  公安工作与人民群众息息相关,公安机关是党委政府与群众间最主要的沟通桥梁。民警是公安机关联系和伸向社会公众的触角,扮演着党委政府的公共关系人员的角色。公安民警的形象直接影响着党和政府以及公安机关的形象。因此,建立人民警察的良好形象,意义重大。
  (一)加强人民警察形象建设是新时期公安机关完成新的历史使命的需要。“巩固共产党执政地位,维护国家长治久安,保障人民安居乐业”是公安机关在新时期肩负的三大政治和社会责任。没有良好的警察形象,公安工作就不可能得到广大人民群众的理解和支持,就不可能完成任务。只有加强警察形象建设,才能造就出一批适应新形势新任务新要求的合格人才,才能从容应对并正确解决各种复杂问题,更好地完成公安机关的光荣使命,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做出公安机关应有的贡献。
  (二)加强人民警察形象建设,是深入贯彻和努力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需要。人民警察的宗旨是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以实现人民的愿望、满足人民的需要、维护人民的利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反映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根本要求,与其一脉相承。通过形象建设,人民警察可以更好地为民、爱民,让人民满意。
  (三)加强人民警察形象建设是实施依法治国方略的需要。随着我国依法治国方略的深入实施,法律体系越来越完善,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越来越强,对人民警察的要求也越来越高,警察的言行不当也越来越容易引起广大群众的误解或纠纷。因此,只有良好的警察形象,才能更好地推进依法治国进程。
  (四)加强人民警察形象建设是树立新形势下警察公共关系理念的需要。加强警察形象建设,有利于不断促进警察与社会各阶层群众的沟通,实现警察与群众零距离接触,在与群众密切接触中树立和改善人民警察形象,在经常沟通与交流中达到对公安工作的理解,从而树立警察公共关系新理念,使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方针在新形势下得到更好的贯彻落实。
  三、人民警察形象建设的目标
警察形象应是人民公仆形象,让人民满意的形象。因此, 人民警察形象建设的目标就是提高全体民警的思想道德、科学文化素质和身体心理素质,树立起诚心为民的公仆形象、严格执法的文明形象、爱岗敬业的良好形象和安于淡泊的廉洁形象。加强人民警察形象建设,改善警民关系,就必须与时俱进,坚持“内强素质,外树形象”的方针,多策并举,多管齐下,使人民警察高大形象在群众中不断得到升华。
  (一)内强素质。
  俗话说:“身正不怕影斜”。说到底,一个部门的形象是自己树立的,警察形象的好坏不是由别人吹捧或批评所决定的,是警察自己掌握着形象毁誉的“切换键”。因为,警察形象中的仪表形象、社会形象是外在的,而服务形象、执法形象是内在的,内因是变化的根据,外因是变化的条件,内在形象决定和制约外在形象,而内在形象又是由素质决定的。因此,要塑造良好的警察形象最重要的是练好“内功”,在提高素质上花气力,着重提高警察自身素质和管好警察自己。
  1、提高民警思想认识,不断增强五个意识。一是服务意识。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发展和完善,特别是入世之后,政府的职能已由“管理”向“服务”转化。对于公安机关来说,“服务”决不是警务工作份外的负担,而是一种法定的、必须履行的职责,是应该提倡的职业精神和美德。因此,新时期的公安机关是集专政、打击、管理、服务于一身的多元职能的公安机关。民警只有树立“管理就是服务”的理念,寓管理于服务中,才能更好地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让群众满意。二是宗旨意识。随着时代的发展,社会对人民警察的执法水平和服务质量要求更高,只有增强宗旨意识,认真思考和研究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改进工作方法,完善服务态度,提高办事效率,更好地为人民群众服务,才能树立起人民警察诚心为民的公仆形象。 三是“诚信”意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和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社会“诚信”问题越来越受到社会各界的普遍关注。所谓“诚信”,就是诚实守信,即诚心为善并付诸实践,履行承诺而取得他人的信任,这是党委、政府和广大人民群众对公安机关的一贯要求,也是我国加入WTO后的公安工作更好地服务于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公安机关作为党和政府与人民群众之间联系的桥梁和纽带,公安机关的信用是政府信用的重要组成部分,直接关系到政府的形象和声誉。因此,公安机关既要做社会信用体系的管理者、维护者,更要成为社会信用体系的示范者、实践者。四是法律意识。随着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物质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人民群众追求平等、尊重的意识也越来越强烈,对公安机关依法行政、文明执法方面的要求也越来越高,对公安队伍整体素质提出了新的要求。“依法治国”是我国的基本方略,“尊重法律、保障人权”是现代警察所必须树立的执法理念。只有这样,才能做到执法为民,实现司法公正,在群众心中树立人民警察严格、公正执法的文明形象。五是形象意识。形象无处不在,无时不有。形象反映素质,折射作风,表现文明,影响声誉,影响环境,所以有人说:“形象重于生命”。“树立公安民警的良好社会形象”,这既是胡锦涛总书记对公安机关提出的最新要求,也是公安大讨论要实现的一个重要目标。
  2、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规范警务活动和民警管理。良好的形象,要靠制度规范和制约。只有通过对公安机关的工作、行为、装备进行规范,有效提高队伍的工作效能,重塑“文明之师、威武之师”,才能有效改善警民关系,实现警民共治。一要继续贯彻落实“五条禁令”、《人民警察内务条令》,加强警容风纪形象建设。警容风纪是警察形象和素质的外在表现,是展示警察风貌的窗口。人民警察讲究礼仪,保持严整的警容,目的在于展示公安机关的优良作风,做到举止文明,令行禁止,朝气蓬勃,雷厉风行,在行为举止方面显示出人民警察的威严,把他们铸造成新时代人民卫士。二要健全业务培训机制,落实业务知识培训制度。只有通过多种形式的严格培训,有效提高民警政治素质、法律素质和实战技能,才能保证执法水平和执法质量,改善执法形象。为此,要努力提高队伍的科技水平、执法水平、行政管理水平和口才交际能力。三要建立健全人事管理制度,使民警队伍始终充满生机和活力,保持队伍纯洁。要大力推行岗位目标责任、末位淘汰和竞争上岗、双向选择等制度,增强广大民警竞争和危机意识,充分调动民警的工作积极性、增强民警的岗位责任感和荣辱感,以良好的工作姿态树立人民警察爱岗敬业的良好形象;要以“治长”为重点,以“从严”为核心,建立健全从严管理队伍的制度,坚持教育与处理并举,对民警实行“严治、严管、严教、严查”,加大对违法违纪问题的查处力度,从根本上改善公安机关的执法形象和服务水平;要建立健全用人制度,严把“进口”,畅通“出口”,严格执行“凡进必考”制,从源头上把住进人关,大力清理不合格人员,下大力气治理和解决刑讯逼供、滥用职权等问题,并将其与“治警打假”有机结合起来,确保队伍纯洁。
  3、解决经费保障,改善警察形象。解决经费保障,让警察不再有后顾之忧,势必极大的调动警察依法履行职责的积极性,确保社会安定和维护人民群众利益,促进治安环境的进一步好转,有利于改善警察形象,密切警民关系,意义重大。
  4、提高公安工作绩效,努力创造安定的社会治安环境。社会稳定是发展先进生产力的必然要求,是繁荣先进文化的必然要求,是实现最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必然要求。公安机关必须牢固树立稳定第一的思想,把维护稳定置于头等重要的位置,充分发挥公安机关的职能作用,依法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依法严格治安管理,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安全和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维护良好的治安秩序。这是树立人民警察社会形象的基本要求。
  5、落实警务公开制度,加强和改进工作作风,促进形象转变。警务公开是把为人民服务承诺落在实处,使为人民服务具体化和规范化。实施警务公开,提高公安工作的透明度,减少公众和警察合作的盲目性,增加了公众对警察的理解和支持,有利于警察加强服务意识和提高工作质量,促进形象建设。
  (二)外树形象。
  俗话说:“三分长相,七分打扮”。要树立起良好的警察形象,除了警察自身表现要好外,更要借助外力,提高警察的影响力。外树形象,简单地说,就是运用警察公共关系新理念,展示现代人民警察新形象,即提高警察组织自身的影响力,为社会提供最佳服务,树立良好的组织形象,争取更大更多的公众支持,获得最佳的组织效益和社会效益。
  1、加强与外部的沟通联系,争取各种组织、团体和社会公众的支持与协助。一是要与人大、政协以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公安机关聘请的党风警风监督员保持密切联系,经常听取他们对公安工作的意见;二是要经常与纪委、监察、信访等部门保持联系,与基层党委政府、企事业单位密切合作,征询意见;三是要加强与民间社团的联系,邀请他们前来参观、座谈,获取他们的支持;四是要深入社区、农村,充分发挥人民群众的监督作用,通过请人民监督员、设立民警违纪举报投诉电话,邀请舆论监督等形式来充分发挥人民群众监督作用,改进警察队伍中的不良作风,促进人民警察形象建设。
  2、利用新闻媒介,增强公安工作的透明度。新闻媒介主要指广播、电视、报纸、杂志、书籍等大众传播工具。公安机关要充分利用报纸、刊物等传播工具,宣传公安工作。一是要向社会宣传有关公安工作的法律法规,通过宣传教育,使警民在“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上达成共识,从而为公安工作提供强有力的舆论支持,创造一个有利于严格执法的社会环境。二是要大力宣传公安机关在履行职能方面所做的大量工作和取得的成绩,既要宣传民警的工作,也要反映民警的疾苦,以唤起群众对民警的理解,加深警民之间的感情交流。三是要大力宣传公安队伍的模范典型,挖掘题材,创作精品,教育感染群众,让群众真正了解公安民警、信赖公安民警。四是要向群众公开和宣传公安机关的办事制度,提高工作透明度,构筑一个有利于密切警民关系的社会环境。五是要正确把握舆论导向,坚持正面宣传为主,减少公开曝光,防止产生负面效应。六要要开设与民沟通的渠道。如设立警民论坛,征集交流话题,搭建警民心与心沟通的桥梁,组织开展亲民活动,实现警察与群众的零距离接触,加强沟通,促进理解,树立形象。
  3、要建立形象危机处理机制。公安机关应建立起形象危机处理机制,指定专人,保持与各种宣传部门的密切联系,及时跟踪和分析新闻媒体和网站关于公安机关的舆情动态,发现危机苗头立即采取措施。对于在社会上造成较大影响的公安负面报道,要及时沟通情况,尽快调查处理,并主动与宣传部门和新闻媒体协调,表明公安机关对问题的态度和处理的决心;对于经调查属实的报道,及时通过新闻媒体公开处理结果,消除负面影响;对于经调查不属实的报道,迅速通过新闻媒体澄清事实真相,以正视听,防止负面炒作。
  总之,人民警察形象建设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只有抓好人民警察形象建设,才能永葆警察形象的正义性、纯洁性、公正性。公安机关必须高度认识新形势下加强警察形象建设的重要性和紧迫性,积极探索转变警察形象的长效机制,适时进行警察理念创新、制度创新、文化创新,把警察队伍真正建设成为让党放心、让人民满意的高素质队伍。
(作者柳青梅系福建省大田县公安局均溪派出所科员366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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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31号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自发布
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

  1997年10月21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
计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审计是审计机关依法独立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
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
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监督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真实、
合法和效益的行为。

  第三条接受审计监督的财政收支,是指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纳入预算管理的
收入和支出,以及预算外资金的收入和支出。

  接受审计监督的财务收支,是指国有的金融机构、企
业事业单位以及国家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监督的其他有关单
位,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办理会计事务、
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的各种资金的收入和支出。

  第四条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和本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
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以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财政收支、财
务收支的规定为审计评价和处理、处罚依据。

  第五条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
内容:

  (一)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批准的本级预算向本级各部门批复预算的情况、本级预算
执行中调整情况和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二)预算收入征收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
其他有关规定征收预算收入情况;

  (三)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和
用款计划、预算级次和程序,拨付本级预算支出资金情况


  (四)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财政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财政管理体制,拨
付补助下级人民政府预算支出资金和办理结算情况;

  (五)本级各部门执行年度支出预算和财政制度、财
务制度以及相关的经济建设和事业发展情况,有预算收入
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预算收入上缴情况;

  (六)各级国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预算收入的收
纳情况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

  (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管理的预算资金收
支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预算执行中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审计机关对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
主要内容:

  (一)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
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和财政有偿使
用资金的情况;

  (二)本级各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
关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的情况;

  (三)本级各部门决算和下级政府决算。

  第二章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

  第七条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审计
工作,履行审计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和上一级
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履行
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

  第八条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地区行政公署审计
机关,对地区行政公署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
责并报告工作,审计业务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
领导为主。

  第九条审计机关编制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年度经费预算
草案的依据:

  (一)法律、法规;

  (二)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和要求;

  (三)审计机关的职责、任务和计划;

  (四)定员定额标准;

  (五)上一年度经费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的变化因
素。

  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预算,在本级预算中
单独列项,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第十条审计人员实行审计专业技术资格制度,具体办
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
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

  第十一条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遇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应当自行回避;被审计单位有权申请审计人员回避:

  (一)与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主管人员之间有夫
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
系的;

  (二)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经济利益关系的


  (三)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
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审计人员的回避,由审计机关负责人决定;审计机关
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
人决定。

  第十二条地方各级审计机关正职和副职负责人的任免
,应当事先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意见。

  第十三条审计机关负责人在任职期间没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不得随意撤换:

  (一)因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因严重违法失职受到行政处分,不适宜继续担
任审计机关负责人的;

  (三)因身体健康原因不能履行职责1年以上的;

  (四)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任职条件的。

  第三章审计机关职责

  第十四条审计机关对与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
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军队、政党组织和社
会团体,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对与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企业和事业单位,依法进
行审计监督。

  第十五条接受审计监督的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为履行或者代为履行政府职能,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提取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预算管理
的下列财政性资金:

  (一)财政部门管理的未纳入预算的各项附加收入和
筹集的其他资金、基金;

  (二)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未纳入预算的各项行政收
费和事业收费;

  (三)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集中的上缴资金


  (四)未纳入预算管理的其他财政性资金、基金。

  第十六条审计机关应当在每一预算年度终了后,对预
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必要时,审计
机关可以对本预算年度或者以往预算年度财政收支中的有
关事项进行审计、检查。

  第十七条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计结果报
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财政部门具体组织本级预算执行的情况;

  (二)本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组织预算收入的情况;

  (三)本级国库办理预算收支业务的情况;

  (四)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作出的审计评价


  (五)本级预算执行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审计机关依法
采取的措施;

  (六)审计机关提出的处理意见和改进本级预算执行
工作的建议;

  (七)本级政府要求报告的其他情况。

  第十八条审计署对中央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从事金融业
务活动、履行金融监督管理职责所发生的各项财务收支,
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署向国务院总理提出的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结
果报告,应当包括中央银行的财务收支情况。

  第十九条审计机关对下列国有金融机构,依法进行审
计监督:

  (一)国家政策性银行;

  (二)国有商业银行;

  (三)国有非银行金融机构;

  (四)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银行或者
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二十条审计机关对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
位的下列企业,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一)国有资本占企业资本总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企业;

  (二)国有资本占企业资本总额的比例不足百分之五
十,但是国有资产投资者实质上拥有控制权的企业。

  审计机关对前款所列企业的审计监督,除国务院另有
规定外,比照审计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接受审计监督的国家建设项目,是指以国
有资产投资或者融资为主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设计、施工、采购
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二条审计机关应当对国家建设项目总预算或者
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项目
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三条接受审计监督的社会保障基金,包括养老
、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基金,救济、救灾
、扶贫等社会救济基金,以及发展社会福利事业的社会福
利基金。

  接受审计监督的社会捐赠资金,包括境内外企业、团
体和个人捐赠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货币、有价证券和实物


  第二十四条审计机关对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下列援助
、贷款项目,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一)国际金融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向中国政府
及其机构提供的贷款项目;

  (二)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向中国企业事业
单位提供的由中国政府及其机构担保的贷款项目;

  (三)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向中国政府提供
的援助和赠款项目;

  (四)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向受中国政府委
托管理有关基金、资金的社会团体提供的援助和赠款项目


  (五)利用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的其他项
目。

  第二十五条审计机关进行专项审计调查时,应当向被
调查的地方、部门、单位及有关人员出示专项审计调查的
书面通知并说明有关情况;有关地方、部门、单位及有关
人员应当接受调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
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不能根据财政、财务隶属关
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的,根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
定审计管辖范围。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有资产投资主体投资的企业事业
单位,由对主要投资主体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进行审
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各级审计机关应当按照确定的审计管辖范
围进行审计监督和专项审计调查。

  第四章审计机关权限

  第二十八条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监督时,被审计单
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向审计机关提供
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被审计单位向审计机关提供的情况和资料,包括被审
计单位在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设立账户的情况、委托社
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验资报告、资产评估报告以
及办理企业、事业单位合并、分立、清算事宜出具的有关
报告等。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税务部门和其他
部门应当向本级审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和本级人民
政府财政部门向本级各部门批复的预算,预算收入征收部
门的年度收入计划,以及本级各部门向所属各单位批复的
预算;

  (二)本级预算收支执行和预算收入征收部门的收入
计划完成情况月报、年报和决算,以及预算外资金收支决
算和财政有偿使用资金收支情况;

  (三)综合性财政税务工作统计年报,情况简报,财
政、预算、税务、财务和会计等规章制度;

  (四)本级各部门汇总编制的本部门决算草案。

  第三十条审计机关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运用电子计算
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财务会计核算系统。被审计
单位应当向审计机关提供运用电子计算机储存、处理的财
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以及有关资料。

  第三十一条审计机关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
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
各项存款,并取得证明材料;有关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并提供证明材料。

  审计机关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时,应当
持县级以上审计机关负责人签发的查询通知书,并负有保
密义务。

  第三十二条审计机关有根据认为被审计单位可能转移
、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
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有权采取取
证措施;必要时,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暂时封存
被审计单位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
的账册资料。

  第三十三条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监督时,被审计单
位不得转移、隐匿所持有的下列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一)弄虚作假骗取的财政拨款、银行贷款以及物资


  (二)违反国家规定享受国家补贴、补助、贴息、免
息、减税、免税、退税等优惠政策取得的资产;

  (三)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收取的款项、实物;

  (四)违反国家规定处分国有资产取得的收益;

  (五)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其他资产。

  审计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通知对被审计单位资金
拨付负有管理职责或者对其资金使用负有监督职责的部门
,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
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

  第三十四条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监督时,发现被审
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挪用、滥用或者非法使用贷款资金的
,可以建议有关的国有金融机构采取保障贷款资金安全的
相应措施。

  第三十五条审计机关可以就有关审计事项向政府有关
部门通报审计结果,并可以就有关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审计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布下列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

  (一)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审计机关要求向社会公
布的;

  (二)社会公众关注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向社会公布的其他审计事项的
审计结果。

  第五章审计程序

  第三十六条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
有关规定,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
定年度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第三十七条审计机关依法实施审计时,可以直接送达
审计文书,也可以邮寄送达审计文书。直接送达的,以被
审计单位在回执上注明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十八条审计人员实施审计时,应当按照以下规定
办理:

  (一)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作
出详细、准确的记录,并注明资料来源。

  (二)搜集、取得能够证明审计事项的原始资料、有
关文件和实物等;不能或者不宜取得原始资料、有关文件
和实物的,可以采取复制、拍照等方法取得证明材料。

  (三)对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和谈话内容作出记录
,或者根据审计工作需要,要求提供会议记录材料。

  第三十九条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得的证
明材料,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名或者盖章;不能取得提供者
签名或者盖章的,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第四十条审计组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前,应当征
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
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自接到审计报告10日内未提出
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审计组应当审查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意见,进一
步核实情况,根据所核实的情况对审计报告作必要修改,
并将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审计机关


  第四十一条审计组提出的审计报告,经审计机关专门
机构或者人员复核后,由审计机关审定并按照以下规定办
理:

  (一)对没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
为的,应当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

  对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情节
显著轻微的,应当予以指明并责令自行纠正,对审计事项
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

  (二)对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
,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除应当对审计事项作出评
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外,还应当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
支、财务收支行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
审计决定。

  (三)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
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处罚的,应当作
出审计建议书,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第四十二条审计机关在审计中遇有损害国家利益和社
会公共利益而处理、处罚依据又不明确的事项,应当向本
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报告。

  第四十三条审计机关作出审计决定后,送达被审计单
位执行;审计决定需要有关主管部门协助执行的,应当制
发协助执行审计决定通知书。

  第四十四条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审计决定,并将应当
缴纳的款项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和国家有关规定缴入专门账
户;依法没收的违法所得和罚款,全部缴入国库。

  被审计单位或者协助执行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自审计
决定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书面报告
审计机关。

  第四十五条审计机关应当自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3个月
内,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被审计单位未按规定期限
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执行;仍不执
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对地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
应当先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
审计署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应当先向审计署申请复议


  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复
议决定。遇有特殊情况的,作出复议决定的期限可以适当
延长;但是,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并应当将延
长的期限和理由及时通知复议申请人。

  第四十七条审计机关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审计调查事
项、审计复议事项和审计应诉事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建立、健全审计档案制度。

  第四十八条审计通知书、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审
计决定等审计文书的内容和格式,由审计署规定。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的规定,拒绝或者
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
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
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追究责任:

  (一)对被审计单位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
处分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
分的建议;

  (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后,被审计单位仍须接受审计
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五十条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
、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
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有权予以制止,责令交出
、改正或者采取措施予以补救,并采取本条例第三十二条
规定的措施。

  第五十一条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违法
取得的资产的,有权予以制止,或者提请人民政府或者有
关主管部门予以制止,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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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化学医药工业行业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医药管理局


关于加强化学医药工业行业管理暂行规定

1986年4月11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为了贯彻计划经济为主市场调节为辅的方针,改善和加强我国化学医药工业行业管理,适应化学医药特殊性的要求,在对外开放和微观搞活的同时,加强宏观控制,促进化学医药工业健康地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计划管理
第一条 规划
1.各地化学医药工业的发展,应遵循全行业的发展规划和技术经济政策,在国家的行业五年中期计划的指导下编制本地区的五年计划。
2.合理布点,综合平衡。属国家任务品种和局控以上科研新品种由中国医药工业公司负责具体的布点工作,国家任务以外的新品种,主要制剂剂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含计划单列市,以下同)医药工业公司(局、总公司)统一布点,省以下不得任意布点。
3.饲料添加剂、食品添加剂工业、保健化妆品等的发展,除遵循上述第一条款原则外应与归口单位进行协调。
第二条 年度计划
1.化学原料药以计划管理为主,由国家医药管理局综合平衡后下达计划。中国医药工业公司具体管理二十四大类302个品种,其它品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工业公司(局、总公司)分管。二十四大类302个品种、其它品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工业公司(局、总公司)分管。二十四大类302种中选择部分量大面广、医疗必需、出口比重较大的品种列为国家任务,属指令性计划部分,实行定点生产管理。其余品种属指导性计划。
2.凡列入国家任务的品种,在物资、能源供应和固定资产投资上优先考虑安排。
3.如不执行国家任务,根据情节进行通报,暂停列入计划或取消定点。
4.麻醉药品等专项管理药品,按国家规定严格管理。
5.计划生育药品实行定点生产,由计划生育委员会和国家医药管理局联合下达中国医药工业公司负责实施。
第三条 统计、调度
1.认真贯彻《统计法》和国家医药管理局制定的医药工业统计制度,建立和健全统计、调度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工业公司(局、总公司)及所有化学医药生产企业都要设专人负责统计、调度工作,根据有关规定定期汇总上报各种表报和文字分析。
2.加强统计分析工作,根据分级管理原则,定期汇总分析化学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生产完成情况,发展趋势和经济效益指标,及时反馈,为促进管理工作和提高经济效益提供信息。

第二章 固定资产投资的管理
第四条 根据国家和局安排的投资额度,按照行业规划的要求,提出年度基本建设项目计划的意见。凡3000万元以上项目需经局审定上报国家计委批准立项,3000万元以下,300万元以上的地方项目,首先需征求中国医药工业公司意见,经局审核批文后,方能立项。30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工业公司(局、总公司)提出地区行业意见后立项。所有项目均应按规定程序和分级管理的原则,做好项目的前期工作和竣工验收工作。
第五条 在行业规划指导下,提出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三年计划和年度贴息贷款项目计划的意见,经局综合平衡后下达。凡投资在3000万元以上的技术改造项目,需经局审定上报国家经委和国家计委批准列项;3000万元以下,100万元以上的项目,均应先报中国医药工业公司征求意见;10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工业公司(局、总公司)立项或提出行业意见。按规定程序,分级管理原则,做好项目前期工作,落实项目进度,要执行定期汇报制度。
第六条 技术引进严格按国务院国发〔1985〕90号文规定进行管理。技术出口必须统一归口,搞好协调(办法另订)。
第七条 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应按总体规划有计划、有重点地进行,改造必须密切结合国情,引进技术必须重视消化、吸收和提高工作。

第三章 质量管理
第八条 全面质量管理
全面推行化学医药工业《药品生产管理规范》和各级质量管理办法。严格质量责任制和奖惩制,充实质量检测和管理机构,完善质量管理制度,健全检测手段,提高质检人员技术素质,建立质量保证体系,提高现代化管理水平。
第九条 质量标准和质量考核
药品出厂不得低于法定标准,即中国药典标准、部颁标准和地方标准;企业必须制订高于法定标准的内控标准;公司组织制订行业优级品标准。企业内控标准和行业优级品标准,根据医药技术的进步和发展,不断组织制订和修订。产品质量情况,分级进行定期调度、汇总分析与考核。
第十条 产品生产许可证
按国务院发布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列》、国家经委《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和国家医药管理局《医药产品生产许可证暂行规定》,中国医药工业公司对经批准的计划发证产品,制定实施计划,组织对申报企业考核、验收和发证工作。
第十一条 质量监督
定期组织开展产品质量大检查。根据上级规定,组织国家监督性产品质量抽查,实行药品质量普查,并根据检查情况,制定质量攻关创优计划、组织实施。
加强对药品质量监督工作的统一领导。充实现有质量监督中心站,开展质量监测任务,依靠现有的质量检验、监督力量和检测手段,建立健全地方监测站和全国留样中心站,形成全国质量监测网。

第四章 科研和生产技术管理
第十二条 编制科技发展规划及新产品开发三年计划。
第十三条 编制并协调年度科研、新产品开发、工业性试验项目计划。科研立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工业公司(局、总公司)协调。局控以上项目报中国医药工业公司审核,经国家医药管理局统一平衡后上报下达。
第十四条 局控以上科研新产品成果,由中国医药工业公司统一布点组织转让,未通过工艺鉴定的新产品,不能作为科研成果,不能投入生产。局控以上项目的鉴定,由中国医药工业公司和局科教司商定组织或委托地方进行组织,其他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工业公司(局、总公司)组织。
第十五条 健全各级医药技术管理体系,严格按照《药品生产管理规范》要求,加强技术管理,严格工艺纪律,实行生产全过程的技术管理。制订《药品生产管理规范》的实施规划,并分步实施。
第十六条 为推行《药品生产管理规范》。必须认真执行《医药工业工艺技术管理办法》,企业要参照原料药和针、片、输液、粉针剂的《药品生产管理规范实施指南》,制订相应的实施细则,加强基础管理。
第十七条 按规定分级对技术经济指标进行定期统计分析,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组织好不同类型的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协作攻关等。
第十八条 微生物菌种的交流、转让(包括对国外),应严格按《药品生产使用的微生物菌种的保管和发放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出口药品,接受进口国家药品管理部门来华检查的申请,必须按有关规定由中国医药工业公司核准后方能进行。

第五章 物资管理
第二十条 属国家任务的原料药、十四处医药中间体(包括进口),由中国医药工业公司组织产需衔接、协调分配和调剂;对其他统配部管物资如化工原料、机械设备、维修材料等按现行物资渠道办理,中国医药工业公司协同国家医药管理局物资储运供应司及有关部门组织平衡分配和调剂,生产企业不得将原料药直接销售给非药品生产企业。
第二十一条 麻醉药品等按专项管理办法进行严格调拨管理。对疫情、灾情、战备急需药品,必须及时调拨。
第二十二条 做好原料药及其他医药产品出口协调工作,并相应协调出口品种的计划。
第二十三条 试行药品定点供应,稳定产需关系。

第六章 设备、安全、能源与环境保护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设备管理
1.加强设备管理,建立设备台账和档案,健全设备维护检修制度,创建无泄漏工厂与车间。对受压容器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行业要定期或不定期组织设备检查。
2.结合工艺的需要,对新型高效设备(包括引进)有计划地组织交流、评价和推广。
第二十五条 安全管理
1.企业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机构或配备专职安技人员,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坚持三级安全教育。
2.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必须同时安排安全措施。
3.强化安全管理基础工作,推行安全系统工程,定期组织安全大检查和评比交流工作。严格执行事故报告制度。
第二十六条 能源管理
制订节能规划和能耗定额,大力推广节能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的应用,改造耗能高的设备。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的管理
1.企业必须健全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开展环境保护工作,基建与技术改造项目严格贯彻三同时,新建扩建项目应进行环境质量预测。
2.组织评价、交流、选用“三废”治理技术,开展环境治理和污染物监测工作。

第七章 价格与成本管理
第二十八条 价格
1.贯彻国家有关物价、财政的方针政策,并根据具体情况负责制定本行业的成本核算规程、作价办法等。
2.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根据生产发展、供求关系、成本变化情况,及时提出调价品种计划,并根据需要组织同品种企业协调价格。
第二十九条 加强财务、成本管理组织经验交流,定期汇总分析财务成本指标,针对问题提出意见。

第八章 职工教育
第三十条 按行业和科技发展规划的要求,结合本行业的现状,制订职工教育的长远规划和具体计划。建立比较正规的职工教育制度,提倡多种形式办学,对职工进行全员培训和定期轮训。

第九章 情报信息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 采用各种手段和形式积极沟通情报信息
1.利用生产调度、统计、技术经济指标和其它统计资料进行交流,沟通国内信息。
2.利用简报、通报、刊物等手段传递国内外技术、经济、经营等信息。
3.利用各种专业会议、报告会、咨询会等形式进行情报信息交流。
第三十二条 要组织好全国及地方的化学药品情报信息中心,形成全国性信息网络。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凡直接从事化学药品生产的工业企业和化学医药工业行业管理部门,均应按此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下发日开始试行,试行中遇有问题希直接与中国医药工业公司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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