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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局电务设备质量承包指标及考核办法暂行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05:30  浏览:90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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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局电务设备质量承包指标及考核办法暂行细则

铁道部


铁路局电务设备质量承包指标及考核办法暂行细则

1987年5月4日,铁道部

一、指标名称:电务设备质量合格率。
(一)指标组成:本指标由设备状态质量、设备运用质量和设备大、中修兑现率三部分组成。
(二)考核方法:分类考核评分,然后综合计分。
(三)计算公式:电务设备质量合格率评分(100分)=设备状态质量合格率评分(30分)+设备运用质量合格率评分(40分)+设备大、中修兑现率评分(30分)。
(四)评分标准:总分达到85分为标准。
二、指标分类考核办法
(一)设备状态质量合格率:总分30分。
1、含义:本指标为考核设备技术状态而设。
2、考核办法:以铁路局自我考核为主,每年按通信、信号维护规则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检查评定办法,由电务段检查评定一次,并逐级上报评定结果,最后由局电务处抽查确认并汇总报部。
3、计算方法:电务设备状态质量合格率评分=通信设备综合合格率(%)×15分+信号设备综合合格率(%)×15分。
其中:
各单项设备合格率之和
通信(信号)设=———————————
备综合合格率 单项设备总项数


(二)设备运用质量合格率:总分40分
1、含义:本指标用以考核通信、信号设备运用质量和报话服务质量,其质量标准见附件二。
2、组成及标准:
(1)信号显示合格率 标准95%
(2)机车信号显示合格率 标准95%
(3)无线列调良好率 标准95%
(4)话路听音一类率 部干线 标准80%
局 线 标准90%
(5)报话时限率 电 报 标准80%
电 话 标准80%


3、考核办法:
(1)第1、2、3项指标用试验车检查考核,每季一次。由铁路局检查干线,铁路分局检查一般线路(没有试验车的分局可用添乘考核办法)。年终评定,取4次检查平均值。铁道部抽查主要干线。铁路局及以下考核设备数量,每次不得少于设备总数的1/3。
局评定 部抽查
综合评定 合格率 + 合格率
单项合格率=-----------
2


(2)第4项用听音检查方法考核,每季一次。部干线由铁道部检查评定;局间干线由铁路局商定检查评定,分别计算上报;局线由铁路局检查评定(部不定期抽查核实)。年终评定取4次检查平均值。
(3)第5项用基层报话所原始记录统计评定,每季一次。由铁路分局评定,铁路局抽查,铁道部不定期抽查核实。年终评定取4次检查平均值。
4、评分方法:
(1)第1、2、3项凡达到标准,每项得满分8分;达不到标准,每降低1%扣1分,至扣完为止。
(2)第4项中凡两项达到标准的得满分8分;任意一项达不到标准则扣分,每降低2%扣1分,至扣完为止。
(3)第5项中凡两项达到标准的得满分8分;任意一项达不到标准则扣分,每降低5%扣1分,至扣完为止。
(三)设备大、中修兑现率:总分30分
1、含义:本指标考核电务设备是否按周期如期大、中修,是否按部颁折旧率提足资金并完全用于电务设备大修。
2、考核办法:
部控通信电缆大修任务不计入本指标考核范围。
根据计划及完成工作任务报表查对,由铁路局汇总计算后报部。
铁道部每年对各铁路局抽查核对一次,抽查结果与局报部不符,以抽查为准。
3、计算方法:
大修周期暂按(82)铁电务字766号文规定的通信、信号设备平均15年,通信电线路平均30年计算;中修周期暂按平均5年计算。
公式:
大(中)修 实际完成大(中)修设备数
兑现率(%)=—————————————(%)
按周期应完成
大(中)修设备数


设备数的单位取换算道岔数和换算电缆皮长公里数,通信信号分开计算后平均。设备大、中修兑现率评分=大修兑现率×20分+中修兑现率×10分。
4、评分方法:
(1)大、中修兑现率超过50%时按公式算分。大中修兑现率小于50%时取消该项分。
(2)大修资金提取不足,每少于0.5%扣5分;大修资金未使用在电务设备大修上,每少10%扣5分。
(3)信号设备中修应保证按(85)铁电务字第914号文件规定标准安排资金,且中修质量为优良者酌情加1—5分;反之,则相应扣分。并鼓励增产节约。
三、考核评定表:
设备质量指标考核结果,应填报电务设备质量指标考核评定表见附件一,于承包年度次年一月六日前报部电务局。
四、奖罚办法:
(一)电务设备质量合格率评分达到标准(85分)为合格,不奖不罚。
(二)电力设备质量合格率评分超过标准5%以下,增加留利0.1%;超过标准5%以上,增加留利0.3%。
(三)电务设备质量合格率评分达不到标准,相应扣减留利。
(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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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高等学校招收委托培养硕士生的暂行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关于高等学校招收委托培养硕士生的暂行规定

1985年11月6日,国家教委 国家计委 财政部


高等学校招收委托培养硕士生是我国研究生招生计划和毕业生分配制度的一项重要改革。它对鼓励高等学校挖掘潜力,培养更多的硕士生,更好地满足社会对高级专门人才的需要,起了积极作用。为了加强宏观指导,保证招收委托培养硕士生工作的顺利进行,使之逐步成为国家招生计划的重要补充,现就有关问题暂作如下规定:
一、招收委托培养硕士生的条件和制订委托培养招生计划的原则
高等学校已经获得硕士学位授予权的专业,在承担国家招生计划任务后,还有培养力量和条件的,可以招收一定数量的委托培养硕士生。尚未获得硕士学位授予权的专业,不得招收委托培养硕士生。
招收委托培养硕士生的高等学校,在按国家招生计划指标编制本单位分专业国家招生计划的同时,应编制委托培养的招生计划。编制委托培养招生计划,要贯彻实事求是、量力而行、确保质量的原则,既要考虑招生专业的指导力量、教学与科研条件、研究课题情况和能够提供的其他物质条件,又要充分注意合格考生的来源及外单位联系委托培养的情况,尽量减少编制计划的盲目性。为了便于主管部门和国家教委及时了解情况,进行宏观指导,在填报本单位国家招生计划表的同时,应报告本单位委托培养硕士生的招生计划总数。
高等学校在接受委托培养要求时,应优先满足边远地区、少数民族聚居地区、高等教育和科技力量薄弱地区的需要,适当照顾师资力量紧张的高等学校和科技力量急待加强的单位的需要。
二、委托培养硕士生的招生录取原则
委托培养硕士生的生源,可以是委托单位推荐的本单位的在职人员,也可以是其他单位的在职人员或应届本科毕业生。但从应届本科毕业生中招生的人数,应按当年国家教委关于制订硕士生招生计划的文件规定执行。1986年一般应控制在本单位硕士生国家招生计划数字的10%以内。
招收委托培养的硕士生与国家计划招收的硕士生,其区别主要在于培养费用的来源和毕业生分配的办法不同。委托培养硕士生必须从参加全国硕士生统一招考的考生中选拔,其录取要求与国家计划招收的硕士生相同。仅对报考边远地区、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委托培养的考生,在择优录取,保证质量的前提下,可按有关规定适当予以照顾。
在招收委托培养硕士生的工作中,要坚决抵制徇私舞弊、随意降格录取等不正之风。一旦发现,要认真查处。
三、委托培养硕士生的合同
高等学校招收委托培养硕士生一律实行合同制。委托单位与培养单位之间、委托单位与委托培养的硕士生之间应分别签订委托培养合同。
委托单位与培养单位之间的合同,应包括招生专业、招生人数、培养要求、委托培养硕士生在学习期间的待遇及管理、毕业分配办法、培养费用数量及拨付办法、合同有效期限以及违反合同者应承担的责任等主要内容。
委托单位与委托培养的硕士生之间的合同,应包括委托培养志愿、学习专业、在学习期间的待遇、毕业分配办法、在委托单位最低工作年限、合同有效期限及违反合同者应承担的责任等主要内容。
为了维护合同的严肃性,应逐步做到办理公证手续。
四、委托培养硕士生的费用
招收委托培养硕士生的高等学校应向委托单位收取委托培养费用。委托培养费用包括基建投资和经常费。
委托培养硕士生的基建投资标准和拨付办法,按原教育部、国家计委、财政部(84)教计字110号文件颁发的《高等学校接受委托培养学生的试行办法》,并参照国家教委(85)教基字112号《关于合理收取委托培养学生所需基建投资的补充通知》执行。对短期委托培养硕士生的基建投资,应本着不挤占国家计划内投资,不降低学习、生活条件的原则,由双方协商确定。
委托培养硕士生的经常费,可参照每生每年3300元的标准,由委托单位和培养单位双方协商确定,并由委托单位拨给培养单位。委托培养的硕士生按规定享受的人民助学金和奖学金,由委托单位另行拨付。
委托培养单位拨付委托培养硕士生所需经常费的开支渠道、培养单位收取的经常费的管理和使用,应按原教育部、国家计委、财政部(84)教计字110号文件颁发的《高等学校接受委托培养学生的试行办法》中有关规定执行。
五、其它有关问题
委托培养硕士生入学时,一般应将粮户、人事、党团组织关系转至培养单位(委托单位推荐的本单位在职人员只转党、团组织关系)。
委托培养硕士生与国家计划内招收的硕士生毕业后的待遇相同。
委托培养硕士生学习期间应遵守培养单位的规章制度。毕业后应按合同到委托单位工作。
为了使委托培养硕士生毕业后能顺利地到委托单位工作,培养单位届时应将其毕业证书、学位证书、人事档案、党、团组织关系以及《报到证》直接转交委托单位。
委托单位应主动配合培养单位,做好委托培养硕士生的招生、培养和管理工作。在提出委托培养要求时,应考虑本单位对研究生需求的紧迫程度以及财力、人员编制等可能条件。有科研条件的委托单位应为委托培养的硕士生的科研和论文工作提供方便。
高等学校可参照上述规定招收少量委托培养博士生和研究生班研究生。中国科学院、中国社会科学院和少数能够独立开出全部研究生课程的科研单位中,已获得硕士学位授予权的专业,招收委托培养硕士生或博士生,可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关于加强外商投资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管理的通知

信息产业部


关于加强外商投资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管理的通知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333号,以下简称《规定》)颁布实施以来,多数外国投资者严格遵守《规定》要求,履行外商投资电信企业设立审批和电信业务经营许可审批等相关审批手续,依法进入我国电信业务市场开展增值电信业务经营活动。但近来,也发现一些外国投资者通过域名授权、注册商标授权等形式,与境内增值电信公司规避《规定》要求,在我国境内非法经营增值电信业务。为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经营增值电信业务有关管理工作,维护公平的市场环境,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外国投资者在我国境内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应严格按照《规定》要求,申请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并申请相应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未依法在我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并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外国投资者不得在我国境内投资经营电信业务。
境内电信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外国投资者变相租借、转让、倒卖电信业务经营许可,也不得以任何形式为外国投资者在我国境内非法经营电信业务提供资源、场地、设施等条件。
境内电信公司在境外上市,必须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批准。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在市场准入和市场规范管理工作中应按照如下要求加强对外商投资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管理,规范外国投资者与境内增值电信公司的合作行为:
(一)关于互联网域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具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能力或信誉,鉴于互联网域名是开展相关增值电信业务经营活动的重要资源,是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能力或信誉的重要表现,因此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所使用的互联网域名应为其(含公司股东)依法持有。
(二)关于注册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具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能力或信誉,鉴于注册商标是开展增值电信业务经营活动的重要无形资产,是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能力或信誉的重要表现,因此,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所使用的注册商标应为其(含公司股东)依法持有。
(三)关于场地和服务器等设施的设置:《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申请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应当有必要的场地和设施。该规定所指的场地和设施应当在经营许可证业务覆盖范围内设置,并与经营者所获准经营的增值电信业务相适应。
(四)关于网络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信息产业部发布的《增值电信业务网络信息安全保障基本要求》(YDN126-2005)完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制定相应的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建立网络与信息安全应急流程、落实信息安全责任。
三、在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日常审批工作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要进一步加强对域名、注册商标、服务器等设施的设置以及信息安全保障承诺等材料的审查,对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依法不予批准。
四、对已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的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要组织其对照上述有关要求开展自查自纠活动,并对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上报的自查自纠结果进行监督检查,对那些消费者关注的热点公司,要进行重点检查。对发现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可依法撤消其相应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
开展工作时遇到问题请及时与我部沟通,监督检查结果请于2006年11月1日前报送我部。
特此通知。



联系部门: 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
联系电话(传真): 66012301
电子邮件: shcc@mii.gov.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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