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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女膜“消费”与黑医院的催生/杨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4:46:16  浏览:93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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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女膜“消费”与黑医院的催生

杨涛

在居民楼的二楼开一家妇科诊所,厨房当成诊室,卧室改成处置室,这就是长春市一家专门修复处女膜的妇科诊所的陈设。(《东亚经贸新闻》3月21日)
修复处女膜早就不是什么新闻,但在这么一个黑医院里修复处女膜,却还有那么多人,却让我们有点瞠目结舌了,黑医生说:他最少做过120多例处女膜修补手术。而这里的卫生条件是不需要任何专业知识都可以看出,那为什么这么多人还要去呢?秘密还由那个黑医生来解开吧:“来我这做手术的一般都是农村孩子,所以我给的全是最低价。这样的手术在二院做得3450元左右,我就收你500元,那只是二院的一个零头。”
 120多例与农村孩子联系在了一起,真有那么多农村孩子因为年幼无知,轻率就与男友过早就偷尝禁果,致使处女膜破裂吗?恐怕问题并不这么简单,偷尝禁果的不是没有,但大多数可以肯定地说,并不是这个原因。从以往的一些新闻报道披露的情况来看,农村孩子失贞有二种情况:一是被一些同乡、朋友欺骗到城市里面来,被强迫卖淫,我们能不时听到农村女孩子不堪侮辱而跳楼之事;二是一些农村女孩子自身经不起金钱的诱惑,自愿委身于富人,为人“二奶”。
由此可见,在黑医院繁荣的后面,是有大批的农村孩子失贞,而大批的农村孩子失贞的后面,是一个畸形的处女膜“消费”市场,而这个市场则是闪烁着一批穷奢极侈、为富不仁的富翁、官员的身影。这些富翁、官员的灵魂已经发臭,但是,他们却想通过金钱来消费处女的贞洁来找回自己尊严,,他们企图夺取他人的肉体的贞洁来享受贞洁的滋味。
只不过,在贞洁可以买卖的时代,也就没有什么贞洁可言了。处女膜“消费”的本身,形成了买卖关系,就已经将处女膜与贞洁割裂了。处女膜不是贞洁的代名词,还原了它物质意义,那么当然在它损坏了的时候,可以通过技术手段将它修复,而后又可以继续出卖。这时,对于那些出卖处女膜的人来说,她们就必须考虑经济成本与经济收益,她们要考虑以低成本修复,而高价钱出卖,当然这种低价钱的黑医院就会成为她们的首选。
所以,正是那些无耻的富翁、官员对处女膜的巨大“消费”,最终催生了这些黑医院。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tao1991@tom.com
tao9928@tom.com
个人博客:浩瀚法网 (http://tao1991.fyfz.cn) 欢迎光临、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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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襄樊政发[2005]32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九月十三日

襄樊市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的监控,防范重特大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开展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工作指导意见》(安监管协调字[2004]56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行政区域内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的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重大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作业场所、设备及设施的不安全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可能导致重大事故发生的隐患,即可能导致群死群伤或重大经济损失的隐患。

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地或者临时地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场所和设施,以及其它存在危险能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场所和设施。

第四条 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的原则:

(一)生产经营单位全面负责;

(二)各级政府属地管理,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依法监管,行业主管部门督办落实;

(三)逐年确定重大事故隐患和重大危险源,限期完成整治、监控任务。

第二章 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责任划分

第五条 各生产经营单位作为安全生产责任主体,对本单位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全面负责。单位主要负责人是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的第一责任人。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的监督管理全面负责,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工作的组织、指导、监督和协调,及时解决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防范重特大事故发生。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负有组织领导责任。

居委会、村委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重大事故隐患、重大危险源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配合当地人民政府督促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进行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

第七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对本行业(系统)直接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的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负有管理责任,部门主要负责人对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负有督办落实责任。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对监管职责范围内的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实施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对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负有依法监管责任。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三章 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按规定对本单位的重大事故隐患和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并依照有关事故隐患、危险源评估的规定及时组织评估、评价,并编制重大事故隐患和重大危险源评估、评价报告书。评估、评价报告书应当包括事故隐患和重大危险源的名称、类别、部位、症状、影响范围和程度以及整改监控措施、期限的建议等内容。安全评估、评价报告书应当数据准确,内容完整,措施具体可行,结论客观公正。承担安全评估、评价的中介机构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估、评价的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和重大危险源的单位,应当及时对重大事故隐患进行整治,对重大危险源采取监控措施,并将整治和应急措施报当地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定期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结果,不得瞒报、谎报或迟报。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和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可能引发重大安全事故的隐患和危险源进行排查、登记、建档、整治、监控,并对下一级政府的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开发区,乡(镇、办事处)每年都要根据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和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可能发生重特大事故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确定一定数量的重大事故隐患限期予以整治,确定一定数量的重大危险源进行重点监控。

重大事故隐患和重大危险源较多的地区,可增加重点整治监控的数目。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事故隐患和重大危险源项目情况、整治监控完成情况及监管部门验收合格情况于每年6月底前和12月底前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

各级人民政府对重点整治监控的重大事故隐患和重大危险源,要明确整治监控内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资金及时限。

第十四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故隐患和重大危险源下达整治监控通知书,并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处理重大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依法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下达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通知书,应当抄送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通知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重大事故隐患、重大危险源的基本情况;

(二)重大事故隐患、重大危险源的类别;

(三)重大事故隐患整治、重大危险源的监控要求和期限;

(四)重大事故隐患整治、重大危险源监控责任单位及责任人;

(五)重大事故隐患整治、重大危险源监控督办单位及责任人。

第十六条 确定列入重点整治监控的重大事故隐患和重大危险源单位,必须按照重大隐患整治、重大危险源监控通知书的要求,制定整治监控实施方案,报经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审查同意后组织实施。

重大事故隐患和重大危险源整治监控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重大事故隐患、重大危险源类别;

(二)影响范围和危害程度;

(三)整治监控内容、措施和目标;

(四)整治监控的资金来源及其保障措施;

(五)实施整治监控方案的时间安排及人员组织。

第十七条 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和重大危险源的单位在组织实施整治监控期间,应成立由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的整治监控领导小组,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掌握本单位重大事故隐患和重大危险源的分布及发生事故的可能性及其程度,负责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和重大危险源的现场管理;

(二)制定应急预案,并报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备案;

(三)进行安全教育,提高职工的安全防范和自我保护能力;

(四)随时掌握重大事故隐患和重大危险源的动态变化;

(五)定期组织救援设施、设备调配和人员疏散演习,保持救援装备、器材完好有效。

第十八条 重大事故隐患整治结束后,责任单位应当及时向履行重点监控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申请验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专家对事故隐患整治完成情况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当及时予以书面确认并销号,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重新制定整治方案,继续整治。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要将重点监控整治的重大事故隐患和重大危险源向社会公布,并定期发布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要加大对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工作必要性的宣传教育,提高广大职工群众的安全意识,调动和发挥职工群众参与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工作的积极性,把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落到实处。

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的监督管理列入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责任目标考核内容。

第二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和举报重大事故隐患和重大危险源,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举报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不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立即调查核实。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和重大危险源,超出其管辖或者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单位通报,情况紧急的,可以立即采取包括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等紧急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未履行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责任,导致重特大事故发生,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承担安全评价、评估、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监督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按照管理权限,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襄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的具体管理规定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制订。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号

  《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已于2008年9月19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9月19日

  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2008年9月19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饮用水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地表水体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本省管辖的海域环境污染防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浙江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第三条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生活和农业面源等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水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增加水污染防治资金投入,确保水污染防治的需要。

  水环境保护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目标责任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考核评价制度,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农业、渔业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辖区内饮用水安全、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环境基础设施建设等相关工作,并配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做好水污染防治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检举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增强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的水环境保护意识,并对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标准
  第七条省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主管部门根据生态环境功能区规划和水资源禀赋、环境容量等情况,编制《浙江省水功能区、水环境功能区划分方案》(以下简称功能区划分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功能区划分方案是制定水污染防治规划的基本依据。

  第八条防治水污染应当按照流域或者区域进行统一规划。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以及其他跨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的编制、批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省行政区域内跨设区的市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国务院备案。

  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区)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市环境保护、发展改革、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证本行政区域水体和出境水水质符合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监测和保护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条依法制定的水污染防治规划是防治水污染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订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环境功能区规划和流域、区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安排产业布局、调整经济结构、规范开发建设,协调推进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水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水环境保护的需要,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地方标准;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十三条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调整和饮用水水源的保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

  第十五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禁止堆放、存贮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相邻的公路或者航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运输危险化学物品的车辆和船舶发生事故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设饮用水备用水源,保障应急状态下的饮用水供应。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治理,安排资金,扶持农村饮用水工程建设,促进城市供水管网向农村延伸。

  农村自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划定保护范围,明确保护措施,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相关排污单位采取停止或者减少排放水污染物、停产整治等措施;可能威胁下游地区饮用水供水安全的,还应当及时向下游地区通报。

  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的,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发布有关饮用水水源污染状况、应急措施和恢复供水的信息。

  第四章 生态建设和污染控制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功能保护的需要,对下列区域、水体依法划定保护区,并采取措施,保证区域、水体符合功能区要求:

  (一)主要河流源头区;

  (二)重要渔业水体、保护生物物种资源的水体;

  (三)风景名胜区水体;

  (四)重要的湖泊、湿地;

  (五)重要的水源涵养区、森林;

  (六)其他具有重要生态功能价值的区域、水体。

  依法划定的保护区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水环境功能确定为一、二类水质水体的流域上游(含支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水环境保护的需要,规定禁止或者限制建设的项目。已建成的造成水环境污染的项目,应当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保护的目标、投入、成效和区域间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通过财政转移支付、区域协作等方式,建立健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区域和江河、湖泊、水库上游地区以及有关生态保护区区域的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逐步加大补偿力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合理的水资源管理和节约用水机制,推进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推广节水减污技术,依法淘汰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使用化肥和农药,发展种养结合的生态农业,控制化肥、农药对水体的污染。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功能区水质保护要求,依法划定畜禽养殖的禁养区和限养区,并向社会公布。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集、存贮、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养殖排泄物。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在环境影响评价、污染物处理设施建设等方面采取财政补贴、减免费用等扶持措施。

  规模化畜禽养殖的具体标准,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推广使用标准化水产养殖技术,合理确定水产养殖规模、品种和密度,预防、控制和减少水产养殖造成的水环境污染。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环境综合整治,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对江河、湖泊、运河、水库、渠道、河道、沟池等开展清淤保洁工作,提高城乡水环境质量。

  第二十八条新建、扩建、改建有水污染物排放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中明确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试生产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第二十九条向环境或者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置规范化排污口。

  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三十条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要求,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县(市、区)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保护目标、水环境容量、水环境质量状况等因素,合理分解落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对水质不符合功能区要求的地区,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其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削减指标。

  第三十一条下列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申领排污许可证后,方可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水污染物:

  (一)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的;

  (二)运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

  (三)排放规模化畜禽养殖污水的;

  (四)向环境排放餐饮污水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

  第三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申领排污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已通过竣工验收;

  (二)有保证设施正常运行的管理制度和技术、管理人员;

  (三)有污染事故应急方案,并配备应急处理所需的设施和物资;

  (四)重点排污单位已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企业事业单位申领排污许可证,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证明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设区的市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商同级有关部门确定。

  第三十三条排污许可证应当载明允许排放的水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排放地点、排放方式、排放时间和排放去向等内容。重点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还应当载明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削减数量和时限等内容。

  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应当根据排污单位所属行业和污染控制要求等因素合理确定,最长不超过五年。其中,位于环境敏感区的企业事业单位,其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两年。

  第三十四条排污单位通过清洁生产和污染治理等措施削减依法核定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指标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助。

  逐步推进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有偿使用和转让。在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同一流域内,依法有偿取得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并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排污单位,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指标后,通过清洁生产和污染治理等措施节余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指标,可以依法有偿转让。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章 污染治理
  第三十五条城镇污水应当集中处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污泥无害化处置设施,完善城镇污水处理配套管网,加强城镇水环境综合整治。

  乡、村应当根据当地实际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改善农村水环境。

  第三十六条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接纳工业废水的,其处理设施应当具备相应的处理能力。

  第三十七条向环境或者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的,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三十八条向环境排放水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排污费征收标准缴纳排污费。但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达到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缴排污费。

  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并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含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向环境超标排放以及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超标排放),除按照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处理外,排污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省规定加倍缴纳排污费。

  第三十九条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发现纳管水质超过纳管标准时,可以采取关闭超标排污单位的纳管设备、阀门等有效措施防止总排口出水水质超标,并及时报告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建设主管部门。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水污染严重的流域、区域,划定重点监管区,确定重点监管的行业和企业,限期整治。重点监管区未达到整治目标的,应当暂停审批或者核准流域、区域内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

  第四十一条水环境质量因严重干旱等不可抗力原因达不到功能区水质要求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排污单位水污染物排放情况,对排污单位采取限制生产、停产等强制措施,确保功能区的水环境质量。

  第六章 环境监控和应急处置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根据水环境保护的需要,加强环境监测能力建设,建立环境监控体系,完善环境安全预警预测系统,提高相关部门之间的环境信息资源共享和动态跟踪评价水平。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掌握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状况、水污染物排放情况及变化趋势,统一发布水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第四十四条排放工业废水的排污单位、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水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制度,记录设施运行和维护情况、水污染物排放情况及相关监测数据。

  第四十五条重点排污单位设置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重点排污单位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的,其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还应当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联网,并提供在线监测数据。

  第四十六条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的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应急方案应当报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化工、医药等生产企业和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要求配备事故应急池等水污染应急设施,防止水污染事故的发生。

  第四十七条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控制或者避免污染事故,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水行政、建设等有关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水污染事故受理电话。

  第四十八条负责水污染事故应急和事故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海事、农业、渔业、水行政、国土资源和安全监管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应对突发事件的要求,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做好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工作。

  第四十九条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事故和纠纷,由有关人民政府或者相关主管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相关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七章 执法监督
  第五十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排污单位造成严重水环境污染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依法对有关设施、设备和物品采取查封、暂扣措施。

  第五十一条排污单位拒不履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关闭或者停产整顿决定,继续违法生产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停止或者限制向排污单位供水、供电的决定。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排污单位遵守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情况纳入企业诚信评价体系,及时公布重大水污染违法情况。

  第五十三条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未按要求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总量削减和控制任务的设区的市、县(市、区)定期向社会公布。

  设区的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未按要求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总量削减和控制任务的排污单位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四条上级人民政府及其行使监督管理权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行使监督管理权的主管部门水污染防治行政执法的监督。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水体污染的排污单位,当地人民政府及其行使监督管理权的主管部门未依法作出处理的,上级人民政府及其行使监督管理权的主管部门应当责成其作出处理或者依法直接作出处理决定。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同级其他部门,对造成水体污染的排污单位未依法作出处理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成其依法履行职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堆放、存贮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污染物,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清除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相应单位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五十七条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超过一百万元。应缴纳排污费按年计算。

  第五十八条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超过二百万元。应缴纳排污费按年计算。

  规模化畜禽养殖场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超过五万元。应缴纳排污费按年计算。

  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最长期限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五十九条排污单位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进行试生产,或者未按规定要求试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试生产,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建设项目无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并建成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补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不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条件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第六十一条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限期补办排污许可证,可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依法不予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要求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和控制任务的;

  (二)未按规定完成淘汰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或者产品任务的;

  (三)违反国家和省有关产业政策审批、核准项目的;

  (四)违法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违法审批排污许可证的;

  (五)未按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违法采取行政措施的;

  (六)未按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按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措施的;

  (七)接到对环境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履行执法职责的;

  (八)因监管不力造成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长期或者严重超标排放的;

  (九)其他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六十三条排污单位违反规定排放、倾倒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非法处置危险物质,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可以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拘留处罚。

  拒绝、阻扰、妨碍环境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6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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