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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对待六类对象,强化五项工作措施,服务检察工作大局,服务和谐社会建设/王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0:39:56  浏览:83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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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对待六类对象强化五项工作措施服务检察工作大局服务和谐社会建设

王健 刘宗胜 张淑华


涉检信访工作是检察机关联系群众的特殊渠道,是检察机关发挥法律监督作用、改善党群关系的重要手段。人民群众到检察院上访申诉,是对国家专门法律监督机关的尊重和信任。认真做好信访工作,一方面可以及时了解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情况,了解公正司法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遵纪守法情况,为依法有效监督执法提供第一手材料。同时,通过及时有效地为人民群众提供法律援助,化解矛盾纠纷,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能够体现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体现出民主法治社会人人享有平等人权和尊严的基本要求。因此,做好涉检信访工作,对实现社会公平与正义、构建和谐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对促进检察工作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下面结合我院工作实际,针对上访人的心理特征及如何提高接访艺术,作好罢访息诉工作服务工作大局谈几点认识。
一、正确对待六类上访对象,不断提高接访艺术
控申部门是检察机关面向社会、面向百姓的重要窗口。近几年,随着形势的变化,检察机关的信访工作呈现出比较复杂的态势,最为突出的是群众上访的无序性。控申部门的工作人员,每天都要与上访群众接触,除按有关接待规定认真接待来访群众外,还必须认真研究探讨接访艺术,以便迅速、准确地了解掌握和解决群众所反映的问题,让群众满意,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否则,往往理不清头绪,工作没少干,上访群众不满意,有的上访群众还到检察长或有关领导那里去告接访人员的状。因此,针对不同的心理,采取不同的接访艺术,是接访取得成功的前提。在实际工作中,尽管上访群众的心理及上访目的要求千差万别,但总体上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类型和接待方法: 
一是“矛盾型”。工作中常遇到一些上访人,始终怀有矛盾心理,在告与不告的选择中犹豫不决,反映问题躲躲闪闪,断断续续,常采用试探、咨询的口吻,能明显地让人感觉到有“是说还是不说”的矛盾心理。究其原因,是这些人多与被控告人、被举报人有特殊的关系,或害怕自己上访被他人知道,或以前参与过有关事情,现时因与被控告人的利益关系发生了变化才想举报,又怕举报后连累到自己,他们想在举报决心下定前从接访人员那里了解些政策,否则心里不托底。对待这种类型的来访群众,首先要打消其思想顾虑,尽可能地向其介绍有关法规制度,在谈话时要态度和蔼,心平气和,让其尽快消除紧张或害怕等情绪,增加信任度,从而能够说出真心话。千万不能漫不经心,更不能简单冷落,如果稍有疏忽,就会把他们推向放弃举报的一边。 
二是“不满型”。这种类型的上访群众是由于对被控告人的违法违纪行为不满而上访的。他们对某些领导干部的官僚作风、吃喝玩乐、挥霍无度、贪污受贿等违法违纪行为看不惯,甚至到了深恶痛绝的程度,有的公开表示“我们没有什么矛盾,就是看不惯他的做法,我们上访既无个人目的,也没什么特殊要求”。因此,上访时情绪激昂,声音宏亮,越说越激动,大有一种为民请命的架势。对这种类型的上访者,在接访中,既要对其举报问题的积极性给予充分的肯定,同时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让上访人把要反映的问题说清说透,提供出具体有价值的线索。   
三是“政策型”。这种类型的上访者,熟悉国家的有关政策、法律和法规,而且能够应用这些法规去衡量身边的党员干部,对有违法乱纪行为的人进行控告。他们大多有较好的文化修养,说起话来有条不紊,而且常引用有关政策、法规,反映的问题有理有据,一般都不带急躁情绪和过分的言词,给人一种心平气和的感觉。其上访的个人目的很难真正反映出来,尤其是不符合政策规定的个人要求他是不会提出来的。在接待这种类型的上访群众时,要注意耐心听取,记录其反映的问题,更要讲究政策、法律和法规,谈话时要注意自己语言的逻辑性,讲究谈话的方式方法,对已听清楚的问题要依据政策法律、法规说话,对不清楚的要认真听、问仔细,不经过调查,切不可乱表态,以免给下步的工作带来被动。
四是“委屈型”。有些人是因自己受到了委屈才来上访的,受委屈的原因多种多样,各不相同,多数是因受到不公正的待遇,不公正的处罚或无根据的刁难等。再加上有些领导干部自身不廉洁,处理问题不公正,使这些群众的委屈不平衡的心理显得更加突出。上访时他们面带苦楚,有的在谈话中经常是泪流满面,泣不成声,先诉说自己的委屈,而后再揭发被控告者的问题。接待这种类型的上访群众,要对其抱有一种同情心,在谈话中,以恰当的语言进行安慰、劝说,但切不可对其给予肯定或否定的答复,因问题还没有经过调查,只能明确告知:“我们一定认真调查核实,早日给你一个答复。”在边听边记录的同时,还要多与上访人进行交谈,不要让其有冷落的感觉。  
五是“报复陷害型”。有的群众因个人某些意愿没有得到满足,与被控告者发生矛盾或个人局部利益受到侵害而上访。他们多数说起话来既感情冲动又缺少逻辑,有的对所谈的问题并不清楚,缺少真凭实据,多数属于道听途说;还有的搜集的问题较多,但都是“陈芝麻,烂谷子”。从只言片语中就会发现其真正的上访目的,即“你不让我好,你也别想安宁”。或为了给被控告人造成影响,降低威信,让其不能很好地开展工作,或受一些别有用心人的鼓动,非把被控告人整下台不可。对待这种类型的来访者,我们对其反映的问题,要求其说出依据和线索,更重要的是要及时识别其真实目的,用政策、法律、法规对其说服教育,帮助其端正上访态度。如果他仍不醒悟,不能对其姑息迁就,要进行严肃认真的批评教育。 
六是“纠缠型”。上访者从个人的利益出发而上访,其最终目的是自己获得某种利益,这种利益多数是不符合政策规定的无理要求。上访者以此为动力,反映问题心情急迫,有不达目的誓不罢休的劲头。经常来纠缠访,或者到上级去上访。这种类型的上访人多数态度强硬,言语尖刻,喜欢挑接访人员语言上的毛病,也经常指责调查人员不认真,调查不彻底等等,总觉得自己有理,每次来访都把自己的问题重复多遍,给人一种软磨硬泡的感觉,觉得“不管怎么着,你也不能把我怎么样”。对待这样的上访者,一定要态度明朗,对其不合理的要求要坚决否定,不能摸棱两可,要把政策和法律、法规讲清,对已调查处理过的问题把调查结果处理意见讲清。对有无理纠缠行为的,要坚决予以批评教育,对其所反映的问题和无理要求区别开来,认真对待,尤其要认真加以解决。 
二、强化五项工作措施,服务检察工作大局
一是强化“一把手”工程。成立涉检信访领导小组,由检察长人组长,分管副检察长为副组长,靠上抓具体工作,控申、自侦、刑检、民行等业务部门负责人为成员,办事机构设在控申科。领导小组提请院党组研究制定了《涉检信访案件接待处理办法》,形成了各部门分工协作、齐抓共管、责任到人、限时办理的工作机制。不断加大接访“硬件”设施投入,投资12万元高标准整修了接待室、接访室和公开听证室,购置了电子触摸屏、液晶电脑,设置了公开接访电子显示屏,安装了电脑自动受理系统,开通了举报网站。检察长亲自出面协调,与公安、法院、信访局等部门建立了横向联系机制,在县直有关部门、各乡镇聘请了26名联络员,不断加深信访工作的深度和广度。坚持每周检察长接访和预约接访,全省检察机关涉检信访集中整治专项活动期间,检察长全天候接待群众来访,对群众来访提出的问题,能够当场 解决的,当场予以解决。当场解决不了的,均给予热情耐心的解释答复,并落实到责任人限期办理。5月26日,德平镇西关村22名群众不服法院对村支书儿子故意伤害一案的判决结果,打着横幅到检察院集体上访。检察长明确表示,查清问题,限时反馈,使上访人当场打消了越级上访的念头。后经检委会研究讨论,认为法院一审量刑畸轻,依法提出抗诉,二审法院判决后,这起集体群访案件再没有出现反复。
二是强化全国文明接待室创建活动。在不断加大硬件设施投入的同时,要求办案人员用情办每一起案子,真诚对待每一位来访群众,真正做到“有访必接、有信必复、人要息诉、事要解决”,郑重作出“八不”承诺:即热情接待不冷落,便利群众不怕难,一视同仁不歧视,有访必接不推委,热情服务不厌烦,严格纪律不泄密,公正司法不徇私,践行承诺不护短。创造性地开通了举报“绿色通道”,建立了接访工作“征求意见卡”。与邮政部门联合向全县公布,在临邑辖区内,凡向检察院举报犯罪的信件,只要在信封右上角注明“举报信”二字,不用贴邮票,免费邮寄;来访者可对接访人员的态度是否热情、言行是否文明、提供咨询是否明确、回答问题是否细致、处理结果是否满意等一一填写在卡内相应的栏目内,并可对接访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如果来访者感觉当场不便填写,可带回去填写用我们事先贴好邮票的信封直接寄给检察长。自1997年以来,临邑县院两度蝉联“全国文明接待室”荣誉称号。
三是强化为稳定大局保驾护航。工作中突出一个“早”字:早发现、早介入、早控制、早解决,把及时、妥善处理集体访、告急访,作为维护社会稳定、稳定工作大局的重中之重,通过超前工作使“两访”工作实现“平息事态,查清事实,息事宁人,稳定一方,把问题解决在当地,消化在基层”的最终目标。如在全国和全省“两会”期间,邢家园村上百名村民围堵县委,要求解决村支书及村两委班子问题,声言“如果不及时处理,就组织更多的村民到省进京上访。”我们得知情况后,马上启动“预警机制”,实行“三定一包”,定领导责任、定办案人员、定结案时间、包稳控息诉。首先由控申部门主动介入,稳定上访人员情绪,然后进行初查,并将初查结果移送反贪局,通过依法快侦、快捕、快诉,原村支书被判处有期徒刑。最后,协助有关部门彻底盘查了历年帐目,张榜公布,村两委顺利进行了换届选举。至此,一起一触即发的集体越级上访案件息诉罢访,县委、县府、地方党委政府及村干部和上访群众对检察院的工作给予了高度评价。
四是强化实事求是,认真处理历史遗留问题。根据高检院、省委和省院的统一部署,在集中整治涉及检察机关的信访案件期间,按照“一次到位、案结事了、息诉罢访”的目标要求,使一个涉检老户的问题得到了根本解决。崔某1996年被检察院以贪污公款5924元起诉到法院,法院认定崔贪污2864元,判决免于刑事处罚,但没有退还未认定的款项,崔某因此成了接待室里的常客,经院党组研究决定,检察院先拿出钱来退给崔某,然后再和法院协调解决。
五是强化创新涉检信访机制。实践中我们依靠不断创新机制,走出了一条息诉罢访的新路子。一是尝试推行了与上访人签订停访息诉协议书制度,在检察院调查期间当事人停访停诉,检察机关承诺尽快调查处理。去年9月份,省院转来高检院关于王某不服公安机关不立案决定的函件。我们首先接触上访人,与其签定停访息诉协议书,然后马上责成专人处理此案。经调查,王某与当村干部的亲兄弟常年不和,既而发生殴斗,均致对方轻伤,公安机关以情节轻微,双方互有损伤为由没有立案。检察长与法院取得联系,由王某提起自诉,法院同意受理,王某愉快地接受了处理结果。二是诉讼手段与非诉讼手段并用。2000年,四川籍打工妹屈晓华在临邑打工期间与厂方发生纠纷,温州藉老板拒不支付2000元打工钱。由于屈晓华不懂法,错过了依法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一审二审都输了官司,最后到检察院申诉。鉴于生效判决并没有不当之处,老板已到上海发展,我们就通过温州商会临邑分会会长作工作,屈晓华终于领到了拖欠5年之久的血汗钱。三是举行听证会,通过公开听证处理申诉案件。如农村妇女李庆玲1999年9月因阑尾炎术后肠粘连,将医院诉诸法院,但无钱作医疗事故鉴定,极不情愿地接受了法院的调解,花费了6000多元的医药费只得到1500元的赔偿。因为手术造成的后遗症需继续治疗,医药费用不断增加,她不断向省、市、县有关部门上访申诉,我们在受理案件后,认为已经时过境迁,事实确实无法认定,就组织卫生行政部门和专专业人联合召开听证会,李庆玲对听证结果表示信服,决定罢访息诉。四是实行案件跟踪回访制度,彻底解决案件时息时诉的现象的发生。在工作实践中,我们发现案件时息时诉的现象时有发生,其原因是多方面的,有的因家庭困难,有的受其它案件的影响,有的是受他人的唆使。鉴于这种情况,我们在工作中不是一息了之,而是坚持回访考察。如我们对李庆玲回访考察前,与县卫生局领导的多次协商,共同捐资5000元帮助她度过难关,该村村民十余人鸣放鞭炮,送来“扶弱济贫,恩情似海,人民公仆,永暖民心”的锦旗,表达感激之情。又如今年8月份,我们获悉王敬满又被他兄弟打伤后,马上由分管副检察长带领控申部门的工作人员跟踪回访,会同公安机关妥善处理了纠纷,并促使两兄弟握手言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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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隐私权的法律保护问题
北安市人民法院—崔文茂
  (一)隐私权的含义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项人格权。根据我国具体情况,结合国外有关的理论科研成果,隐私权的内容主要有:(1)公民享有姓名权、肖像权、住址、住宅电话、身体肌肤形态的秘密,未经许可,不可以刺探、公开或传播;(2)公民的个人活动,尤其是在住宅内的活动不受监视、窥视、摄影、录像,但依法监视居住者除外;(3)公民的住宅不受非法侵入、窥视或骚扰;(4)公民的性生活不受他人干扰、干预、窥视、调查或公开;(5)公民的储蓄、财产状况不受非法调查或公布,但依法需要公布财产状况者除外;(6)公民的通信、日记和其他私人文件不受刺探或非法公开,公民的个人数据不受非法搜集、传输、处理、利用;(7)公民的社会关系,不受非法调查或公开;(8)公民的档案材料,不得非法公开或扩大知晓范围;(9)不得非法向社会公开公民过去的或现在纯属个人的情况,如多次失恋、被强奸等,不得进行搜集或公开;(10)公民的任何其他属于私人内容的个人数据,不可非法搜集、传输、处理利用。上述内容概括为四个方面,即与私人生活有关,与安宁有关,与形象有关,与姓名有关。
  隐私权具有以下特征:(1)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隐私权是自然人个人的私的权利,并不包括法人,尤其是企业法人,企业法人享有的商业秘密不具有隐私权所特有的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本质属性;(2)隐私权的客体包括私人活动、个人信息和个人领域;(3)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受公共利益的限制。隐私权的保护并非毫无限制。应当受到公共利益的限制,当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依公共利益的要求进行调整。
  目前,根据国内外学者的通说,隐私权具有以下四项权利:(1)隐私隐瞒权。隐私隐瞒权是指权利主体对于自己的隐私进行隐瞒,不为人所知的权利;(2)隐私利用权。自然人对于自己的隐私不仅享有消极的隐瞒权,还享有积极的利用权。隐私利用权是指自然人对于自己的隐私积极利用,以满足自己精神、物质等方面需要的权利;(3)隐私维护权。隐私维护权是指隐私权主体对于自己的隐私所享有的维护其不可侵犯性,在受到非法侵害时可以公力与私力救济,来维护隐私的不可侵犯性;(4)隐私支配权。隐私支配权是指自然人对于自己的隐私权有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支配。准许他人利用自己隐私的实质,是对自己享有的隐私利用权所作的转让行为,未经权利人承诺而利用者,为严重侵权行为。
  (二)隐私权的历史沿革
  具有法律意义上的隐私权是1890年由美国法学家在《哈佛法律评论》中首次提到的,从而使得隐私权明确成为法律性问题。随后美国就隐私权问题进行了大量研究,上世纪三、四十年代,美国法院出现隐私权的判例。1940年sidis诉F.R出版公司案等,法官对隐私权认可,被美国法学理论界称为法学影响法院审判的一个杰出案例。后来出现了专门的联邦隐私法,各州也出现了类似的法规。六十年代后,著名的法学家威廉普罗塞在他的《美国侵权行为法(第二次重述)》中把隐私权分为四部分,即与私人生活有关的、与安宁生活有关的、与形象有关的、与姓名有关的。英国对隐私权的研究不发达,隐私立法很零碎。英国现阶段正在为隐私权的保护系统化和专门化进行工作。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德国的大多数法学家认为,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部分对“私权”的列举是详尽的,名誉权和个人秘密权将得到法律条款的保护。法学家和法官拒绝这些特殊的“人身权利”作为应受民法典第823条保护的绝对权利。二战后,情况发生了很大变化,德国联邦法院于1954年通过“公民的一般人格权,保护隐私和名誉”的司法解释。法国为加强隐私权保护,于1970年7月11日在第70—643号法律中,增补了《民法典》第9条,规定了隐私权保护,即“任何人有权使其个人生活不受侵犯”。1978年通过保护个人数据的法律,类似情形还有瑞士等国。我国近邻日本,其民法没有隐私权的具体规定,但二战后修改民法典,确立“个人尊严及两性实质”等为民法解释的最高准则,个人尊严包括隐私权。1988年日本出台保护隐私权的相关规定。我国台湾地区也于1995年作出相关立法,对隐私权加以保护。
  二、我国隐私权保护的现状
  (一)隐私权保护的方式
  随着隐私权保护的发展,隐私权的保护越来越受到各国法学界的重视,许多国家对隐私权采取不同的保护方式,概括起来有三种:一是直接保护。法律承认隐私权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但公民的隐私权受到侵害时,受害人可以以侵犯隐私或隐私权作为独立的诉因,诉诸法律,请求法律保护与救济。二是间接保护。法律不承认隐私权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当公民个人的隐私受到侵害时,受害人不能以侵犯隐私或隐私权作为独立的诉因诉诸法院,请求法律保护与救济,而只能将这种损害附从于其它诉因请求法律保护与救济。三是概括保护。在民法或相关法律及判例中笼统地规定保护人格权或人格尊严,不列举具体内容,在实践中仍然保护公民个人的隐私,并在有关法律法规中对隐私保护作出零星的规定。我国对隐私权的保护实际上是间接保护方法,和日本对隐私权保护的方法基本一致,但保护的程度和力度不同,没有该国的法律制度完善。
  (二)隐私权保护的不足与现状
  我国对隐私权的保护,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规定,但是1988年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993年《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均规定:公布、宣扬他人隐私,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侵害他人名誉权。使“隐私权”一词初见于成文法律,但这只是间接保护,并非直接保护。2001年,最高法颁布《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隐私权虽没有被认为是一种独立人格权受司法保护,但是该解释隐含侵害隐私权保护的内容,仍不失为一种立法和法律研究的进步,只是此种进步仍不足以弥补法律在隐私权保护方面所存在的缺陷。
  从我国目前的隐私权保护的立法来看,主要有宪法、刑法、诉讼法、行政法和民法,隐私权作为一种民事私权,应当由其基本法民法来保护。由于我国民事研究起步晚,对人格权研究较为薄弱,其人格权中的隐私权历来与阴私相混淆,同时又受到中国特有的文化影响,其保护的程度和保护的方法没有受到立法者的重视,在我国私法领域中的成文法律中,没有一部法律有明确的隐私权保护内容,仅仅在司法实践中,遇到隐私权问题时,司法解释予以规定,以名誉权的名义来保护隐私权。因而我国隐私权保护立法不足显现的。又由于隐私权未形成独立人格权,公众对隐私权的内容以及是否侵犯隐私权问题产生模糊认识,隐私权被侵害在我国相当突出。不仅公民、企业存在侵害隐私权的问题,而且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也存在侵害隐私权的问题,具体侵害行为有:(1)侵入侵扰。私自侵入他人住宅、搜查他人住宅或者以其他方式破坏他人居住安宁的,是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如延安毗虼村村民张某和妻子在居住的诊所看黄碟事件。(2)监听监视。私自对他人的行踪及住宅、居所等进行监听、监视,安装窃听装置或者摄像设备等,属于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如引起媒体关注的有厦门合资企业东龙陶瓷有限公司在厕所内装摄像头、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镇港资利祥表厂在男厕所安装探头等。又如四川省泸州市中院审理的妻子雇人偷拍丈夫婚外情行为,误将其他家人洗澡的镜头拍入。(3)窥视。故意窥视他人居住,利用望远镜或者其他设备偷看他人的私生活,或者私自拍摄他人室内私人生活的照片或者录像片等,应当认为是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在城市,一般均为楼房居住,两楼之间间距较小,常有人利用望远镜窥视他人室内活动,特别是窥视他人与性有关的活动。(4)刺探。故意调查刺探他人的通信或者其他私人文件的内容,非法刺探调查他人的性生活,非法刺探调查他人的财产状况等隐私资料,应当被认为是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5)搜查。在公共场所或者工作场所,非法搜查他人身体或者财物的行为,属于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如上海市一名女大学生在某超市购物后出门时,被男保安拦住,认为该女学生有偷窃行为,强行搜身。(6)干扰。非法干扰他人夫妻两性生活,利用电话等方式骚扰他人,应当被认为是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如有一些人,以打电话骚扰他人为乐,经常在深夜打电话骚扰他人,他人生活安宁被打破。(7)披露、公开或宣扬。非法披露、公开或宣扬他人的隐私资料,如他人的个人数据、婚恋史、受害记录、疾病史、财产状况以及过去和现在的其他属于受害人的隐私范围的一些资料、信息,都是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披露、公开或宣扬,都是向第三人传播受害人的隐私资料或信息,其具体做法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还可以是通过现代通讯技术(如传真、网络)及其他足以使第三人知悉的方式进行。如孕妇到医院作人流手术。新疆石河子市某女青年到石河子医学院某附属医院做人流手术,当她脱下裤子正当要接受检查时,手术医师将门外20多名男女实习生招进来围观见习,女青年当即提出让实习生回避,但手术医师仍坚持让实习生围观,边手术边讲解。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公众的隐私权,造成受害人精神和人身痛苦,长时间不能恢复。
  三、隐私权保护制度的完善与思考
  针对目前我国隐私权保护不足这一现象,我认为应根据我国国情,借鉴国外先进的经验与成果,对我国隐私权保护加以立法,并明确隐私权保护的价值取向和具体法律方法。下面谈一些尚不成熟的思路。
  (一) 应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保护
  现有立法,包括刑法、行政法均有隐私权的内容,但宪法和民法却未将隐私权规定为独立的人格权,使隐私权的保护受到消弱,如非法侵入住宅,刑法予以惩罚,但民事部分,特别是侵害隐私权造成的精神损害,刑事法律未予保护。就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而言,虽然规定了保护,但是刑法与民法的规定相互冲突,法院没有办法解决,受害人还是不能获得救济。作为私权的一项重要人格权,隐私权被侵害时不能获得救济,是对法律的践踏和对法律的不信任。如果法律明确规定救济措施,受害人就能够有效保护自己的权利。因此,应当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人格权加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行为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先行一步,但是仍没有明确,只是对名誉权的解释范围进行扩大,把隐私权作为一项内容。甚感欣慰的是,正在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由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与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律研究中心提出的两个草案均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立法,并对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内容、制裁措施作出具体规定,使得隐私权保护有法可依,隐私权的保护受到法律的尊重。
  (二)规范隐私权保护的内容与范围
  许多国家对隐私权保护的内容与范围均有规定,这是对隐私权是否被侵害的界定,更利于普通公民了解隐私权内容与范围,减少隐私权的侵害。同时,规定具体的保护内容与范围,对被侵害人采取较为完善的救济措施。由于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隐私权的内容在加大,侵害的行为类型在增多,在立法中可采取灵活的方法,在隐私权的法律条款中单列一项,即“其它导致侵害隐私权的行为”。从而使隐私权的保护更具有拓展性。建议将目前的间接保护方式转换为直接保护,让隐私权的权能与其他人身权一样受到重视和尊重。
  在确定隐私权范围和内容时,要注意对侵害程度的确定,应当明确隐私权与其他权利的界定,也就是说隐私权的抗辩问题。如果隐私权人先行侵犯了相对方的合法权益,相对方为维护其权益,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侵犯了隐私权人的隐私,根据自力救助的原理,相对方可因以免责或减轻责任。隐私权抗辩应具备以下条件:(1)隐私权人先行侵犯他人权益;(2)他人侵犯隐私权人隐私系以救济该他人已被侵犯的权益为目的;(3)该他人别无其他救济途径(这是自力求助扩张解释的本质要求);(4)侵犯隐私不得超过维护该他人权益的必要限度。
  根据以上条件,如果“捉奸”的偷拍人欲免责应符合以下条件,否则,就构成对对方隐私权的侵犯  (1)隐私权人确实先有婚外情行为;(2)偷拍人偷拍行为仅以获取配偶婚外情证据为目的,而且拍摄到的配偶与第“第三者”的不轨行为不得传播、公开;(3)偷拍人通过其他途径确实无法获得充分证据证明配偶的婚外情行为;(4)没有超过必要限度。在上海南汇区法院审理的一起人格权案件中,妻子正与丈夫进行离婚诉讼,期间,妻子携亲戚至丈夫租赁的房屋,拍摄到丈夫与“第三者”同睡一床的照片(妻子维护自身权益的行为应至此为止)。但妻子仍不罢休,与亲戚一起将“第三者”内裤剥去,再行拍照,这后面的行为显然超过了必要限度。妻子搜集丈夫不忠的证据行为未尝不可,但其后的侮辱行为侵害了“第三者”的人格权,其妻子及其亲戚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对于隐私权的保护也应当确立一个责任原则,使当事人能够正当行使权利。
  (三)规范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关系
  知情权是一项公权,指公民有权知道其应该知道的信息资料,包括知情权、社会知情权和个人信息知情权。其中知情权包括对国家官员出生、家庭、履历、操守、业绩等个人信息的知悉。公众选举官员并授予权力管理社会公共事务,谋求公共利益,就有必要对他们的品行、才干、价值观等各方面有较深入的了解,官员亦有义务公开属于个人的隐私信息。社会知情权包括对涉及公众人物的各种信息和社会新闻事件的知悉。公众人物,他们已从社会公众那里获得了较常人更为优越的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牺牲部分隐私权益,是对这种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的交换。这里涉及的公众人物,是指在社会生活中广为人知的社会成员,如歌星、影星、科学家、文学家、国家官员等。公众人物隐私权包括阳光隐私权和有限隐私权。阳光隐私权是对公民产生有益或有害联系的个人隐私部分。有限隐私权是指公众人物的个人隐私不形成对公民有益或有害联系的部分。阳光隐私权是不受法律保护的部分,是公众人物为得到回报而自愿放弃的部分,主要是为能够得到社会尊重,实现抱负,有成就感,获得物质待遇等。
  但是公众人物以下方面的隐私应得到保护:(1)其住宅不受非法侵入或侵扰;(2)私生活不受监视;(3)通讯秘密与身由;(4)夫妻两性生活不受他人干扰或调查;(5)与社会政治和公共利益完全无关的私人事务。社会知情权还包括公众对社会新闻了解的权利,并引申出媒体出于正当目的对社会事务采访和报道的权利。因而就出现隐私与新闻报道的冲突,这一对冤家之间的冲突如何解决,我认为应当遵循三个原则:一是社会政治与公共利益原则;当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比较时,公共利益大于个人利益,且公共利益涉及社会时,个人利益应当服从社会公共利益,以公共利益为最高利益标准。二是权利协调原则;当权利冲突时,双方可以选择牺牲最小利益,当必须牺牲隐私权来行使知情权时,应当将隐私权损害减小到最低限度,即缩小披露、公开范围,当知情权是财产利益时,应当以维护隐私的人身权来对抗知情权。三是人格尊严原则。当隐私涉及到人格尊严时,如他人的妻子与第三人有不正当的性行为等隐私时,或有疾病等,知情权要让位于隐私权,否则,将损害当事人终身的利益。因此根据三项原则,解决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以利益最大化来保护个人的隐私权。


哈尔滨市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229号


哈尔滨市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3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林铎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哈尔滨市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管理,推动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指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在执行公务或者在公共场合的正式活动中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时,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全市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
  区、县(市)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的监督管理。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文化和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工业和信息化、工商、质量技术监督、民政、城市管理、公安、交通运输、旅游、卫生、商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同级语言文字工作部门的指导下,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系统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用工作。
  铁路、民航、通信、邮政、金融等行业部门负责本行业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用工作。

  第五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部门应当在同级语言文字工作部门的指导和协调下,按照下列规定负责本系统或者本行业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用工作:

  (一)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语言文字应用的管理和监督,将语言文字规范化、标准化纳入教育督导、检查、评估的内容;
  (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语言文字应用的管理和监督,将普通话和规范汉字应用水平培训列入公务员培训计划和相关职业技能培训的基本内容;
  (三)广播电影电视、文化和新闻出版、工业和信息化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广播、报刊、网络等媒体以及汉语文出版物、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中语言文字应用的管理和监督;
  (四)民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和地名等用字的管理和监督;
  (五)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计量单位、标准用字的管理和监督;
  (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企业名称、商品的商标、广告等语言文字应用的管理和监督;
  (七)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牌匾、公共场所设施等用字的管理和监督;
  (八)公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居民身份证、户口簿中公民姓名用字的管理和监督;
  (九)卫生、商务、旅游、交通运输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医疗、商服、旅游、公共交通等公共服务行业语言文字应用的管理和监督;
  (十)铁路、民航、通信、邮政、金融等行业部门负责对本行业语言文字应用的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下列情形应当使用普通话:

  (一)国家机关、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执行公务或者在公共场合的正式活动用语;
  (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和集体活动用语;
  (三)少数民族汉语教学和对外汉语教学用语;
  (四)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主持和采访用语,汉语文音像制品和有声电子出版物用语;
  (五)公共交通、民航、铁路、航运、旅游、商服、邮政、通信、医疗、餐饮等公共服务行业直接面向公众的服务用语;
  (六)各类会议、展览、大型活动的工作用语;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使用普通话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以普通话作为工作或者学习语言的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普通话水平测试,并达到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

  (一)教师和申请教师资格的人员;
  (二)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
  (三)影视话剧演员;
  (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五)师范类专业、播音与主持艺术专业、影视话剧表演专业以及其他与口语表达密切相关专业的学生;
  (六)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以口语表达为职业、直接面向社会公众服务的广播员、话务员、解说员、导游员等应当接受测试的人员。

  前款所列人员尚未达到规定的普通话等级标准的,其所在单位应当分别情况进行培训,使其逐步达到规定的等级标准。

  第八条 国家机关、学校、新闻媒体和公共服务行业等用人单位在新录(聘)用人员时,应当考核其普通话水平。

  第九条 市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应当制定培训计划,公布达到普通话等级标准的期限,组织、指导用人单位开展普通话水平培训。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使用方言: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确需使用的;
  (二)经国家或者省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播音用语;
  (三)戏曲、影视等艺术形式中需要使用的;
  (四)出版、教学、研究中确需使用的。

  第十一条 面向社会公众的用字应当执行下列标准或者规范:

  (一)简化字,依照1986年国务院批准重新发表的《简化字总表》;
  (二)异体字中的选用字,依照1955年文化部、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联合发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
  (三)印刷用字,依照1988年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和国家新闻出版署联合公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
  (四)汉语拼音用字、字母书写,依照1958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拼写和分词连写,依照国家技术监督局1996年批准的《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
  (五)计量单位的名称用字,依照1984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命令》所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单位》;
  (六)标点符号和出版物上数字的用法,依照国家技术监督局1995年批准的《标点符号用法》、《出版物上数字用法的规定》。
  国家对面向社会公众的用字标准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下列情形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一)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名称等用字;
  (二)各类公文、公务印章、信函、档案、合同、公务名片、票据、报表、宣传材料等用字;
  (三)各类报纸、期刊、图书、电子出版物和网络出版物、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的用字;
  (四)各类电子屏幕用字,电子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以及网站的网页用字;
  (五)本市生产并销售的商品名称、包装、说明及广告等用字;
  (六)有关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评估报告、鉴定报告、公证文书等用字;
  (七)各类证件、徽章、条幅、奖状、奖牌等用字;
  (八)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处方、检验报告等用字;
  (九)各类名称牌、指示牌、标志牌、招牌、标语牌等牌匾用字;
  (十)自然地理实体、行政区划、居民地,以及车站、码头、机场、名胜古迹、旅游景区等地名及公共场所设施用字;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使用规范汉字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面向社会公众的用字书写、印刷、制作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汉字书写规范、工整,易于辨识;
  (二)书写行款,应当横行由左至右,确需竖行书写的,应当由右至左;
  (三)汉语拼音应当与汉字并用,加注在汉字下方,拼写准确,分词连写;确需单独使用的,应当横行。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使用或者保留繁体字、异体字:

  (一)文物、古迹以及历史人物、革命先烈的墨迹;
  (二)姓氏中的异体字;
  (三)书法、篆刻等艺术品;
  (四)题词和招牌的手书体;
  (五)出版、教学、研究中需要使用的;
  (六)经有关部门批准的特殊情况。

  老字号牌匾、手书招牌使用繁体字和异体字的,应当在适当位置设置使用规范汉字的副牌。

  第十五条 除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外,面向社会公众的用字禁止使用下列不规范字:

  (一)已经简化的繁体字;
  (二)已经淘汰的异体字和旧形字;
  (三)已经废止的《第二次简化方案(草案)》中的简化字;
  (四)生造的简体字。

  第十六条 面向社会公众的用字不得单独使用外国文字。需要配合使用外国文字的,应当采用以规范汉字为主、外国文字为辅的形式,外国文字的字体应当小于规范汉字。

  各类汉语文出版物不得在汉字标题或者行文中将可用汉字表达的词汇用外国文字代替,专业术语、缩略语确需使用外国文字的除外。

  第十七条 企业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不得含有外国文字、汉语拼音字母、阿拉伯数字。外商投资企业名称可以使用出资的外国企业的字号,但应当译成汉字。

  企业名称牌匾不得单独标注外国文字。企业在广告宣传、产品标识、产品包装上不得使用外文名称,确因业务需要使用外文名称的,应当与中文名称同时使用,且不得突出外文名称。
第十八条 广告使用成语、词语不得滥用谐音字;不得单独使用外国语言文字,如因特殊需要使用外国语言文字的,应当采用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主、外国语言文字为辅的形式。

  广告因创意等需要使用的手书体字、美术字、变体字、古文字,应当易于辨认,不得引起误导。

  第十九条 自然地理实体、行政区划、居民地以及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地名标志牌上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汉语拼音方案》作为统一规范和国际标准,禁止使用外文拼写。

  第二十条 各类牌匾、广告牌及公共场所设施用字,其字形及表述内容应当保持完整,缺损应当及时修复。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编辑、记者、校对和文字录入人员,教师,广告业从业人员,中文字幕机操作等人员,应当接受汉字应用水平培训和测试,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不规范用语用字行为有权提出批评,并向有关部门举报投诉。受理部门应当进行调查处理,并及时予以答复。

  市、区、县(市)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根据需要可以聘请有关人员担任监督员,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新闻媒体应当设置专门栏目宣传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律、法规、规范标准及相关知识,发布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公益广告,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情况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市)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本行政区域内语言文字工作及本办法实施情况进行检查评估,并向社会公布检查评估情况。

  各级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应当建立监测工作网络,对有关单位、公共场所等的用语用字情况进行监测,并向社会公示监测结果。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市)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应当定期召开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行业部门等成员单位参加的语言文字工作联席会议,沟通和通报有关情况,协调和处理语言文字工作的有关问题。

  第二十六条 市、区、高等院校及相关行业设立的汉语言文字培训测试机构,负责普通话水平和汉字应用水平培训、测试。

  汉语言文字培训测试机构应当遵守培训、测试工作的各项规定,保证培训、测试质量。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执行本办法中成绩突出和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推广、研究和管理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照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和标准使用语言文字的,由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或者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予以批评教育,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 广告、牌匾用语用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部门未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履行管理职责的,由同级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权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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