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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人民陪审 促进社会和谐/林文清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5:45:28  浏览:98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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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人民陪审 促进社会和谐

林文清

  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是我们党在总结历史经验和教训的基础上提出的重要理论,反映了我们党对发展问题的新认识。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实施,是中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是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社会和谐的迫切需要。

  一、几经波折,我国的陪审制度有了新进展

  最早将陪审制度引入中国的是清朝的沈家本先生。1906年,沈家本在组织起草《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时,把陪审制度作为一种司法民主制度由西方引入中国,但因封建顽固势力的抵制以及随后清王朝的覆灭而未出台。

  1932年,中国在江西革命根据地正式引入陪审制度,并在吸取苏联陪审制度的基础上明确规定“陪审员是各级法庭的法定组成人员”,开始了人民陪审制度的实践。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时期,在共产党领导的地区实行了人民陪审制度。1949年,新中国成立,继续实行人民陪审制度。在《共同纲领》和1954年新中国第一部《宪法》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人民陪审制度。”在后来的“文化大革命”,中国的司法制度遭到严重破坏,人民陪审制度也被废除,直至粉碎“四人帮”后才得到恢复。1982年修订《宪法》时,没有把人民陪审制度作为宪法原则写入,在《刑事诉讼法》中仅作了原则性规定,并且,在合议庭的组成上,用了若干“或者”表示法院对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的可选择性。 这种法律规定上的弹性导致了实质上的形同虚设,执行上陪审员的大量缺位。

  2004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度得到进一步重视,开始进入发展上升时期。我作为一名普通的人民陪审员,以自己的亲身经历,见证了共和国的法治进步。 2007年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全国优秀人民陪审员座谈会,罗干、顾秀莲、肖扬等领导接见全国优秀人民陪审员并为我们颁奖。上台领奖时,中央领导与我的几句亲切交谈令我记忆忧新。他翻开荣誉证书看了看:“你是林文清吗?来自哪里?本职工作是什么?”我说:“是。我来自革命老区——龙岩上杭,是一名中学教师。”“你既要教书又要当好人民陪审员,一定很累。”“我不累。中央领导更累!”2007年9月3日在北京召开第一次全国法院人民陪审员工作会议,罗干同志出席会议并发表重要讲话。他强调,要努力建设中国特色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推进司法民主,促进司法公正,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2007年10月31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第一次全省法院人民陪审员工作电视电话会议,陈旭院长作重要讲话,我省的两个全国优秀人民陪审员先进单位(厦门思明区法院和福州鼓楼区法院)和两位全国优秀人民陪审员(我和泉州的彭和平)分别作了典型发言。 2008年10月27日至31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举办首期全省法院人民陪审员培训班,全省155名人民陪审员参加了集中培训。非常荣幸,在隆重的结业仪式上,作为龙岩市的人民陪审员代表,我上台从省法院马新岚院长手中领取结业证书。

  自2005年5月1日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实施以来,人民陪审工作得到了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2007年1月,作为一名人民陪审员,我被上杭县政协选聘为社会法制与民族宗教委员会委员。2007年5月,福州市人大常委会聘请省优秀陪审员王建伟担任市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委员。福州市鼓楼区法院还实行人民陪审员列席审判委员会的制度。为了端正司法礼仪,维护司法形象,上杭县政府和县法院非常重视县政协“关于统一人民陪审员服装的建议”的提案,上杭法院的人民陪审员在全省率先有了统一的服装。在上杭县法院,从院领导、法官到书记员,都非常尊重人民陪审员,合议庭评议案件,总是先让陪审员发表意见。人民陪审员的许多观点成了判决书中的内容,甚至在不少案件中,陪审员的见解成了多数意见。他们对陪审员的尊重,不光是对陪审员本身权力的尊重,还是对陪审员人身的尊重,更是对法律的尊重。

  二、完善人民陪审制度是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社会和谐的迫切需要

  肖扬同志指出,《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单行法律。它的公布和实施,是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是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发展的迫切需要。作为司法体制改革的一项重大举措,人民陪审员制度契合了科学发展观的要求,为司法审判事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提供了新的保障,有利于促进社会的平安与和谐。

  1、以人为本——人民利益得以体现

  以人为本,促进人的全面发展,是科学发展观的本质和核心。2008年10月30日上午,省人大法工委游劝荣主任,在全省法院陪审员培训班上的讲话中指出,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人民参与有序的司法活动的非常重要的司法制度,它体现的是人民司法的人民性。它是一种国家制度,是公民行使国家权力的重要手段。我国是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国家,公民参与审判是人民主权原则的重要体现。由人大任命的人民陪审员代表人民参与审判,在司法审判中与法官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可以强化审判的透明度,对法官形成一种心理上的压力,有利于督促职业法官严格执法,促使司法进一步公开,防止司法的“暗箱操作”现象。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设置,就是通过吸收民众参与审判的机制,切实解决司法办案工作中的突出问题,使审判权的行使贴近民众生活,体现社情民意,从而最大限度地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2、全面——审判制度更趋完善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党的群众路线在人民司法工作中的具体表现,是人民群众参与司法活动最直接、最重要的形式,是建设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的重要途径,也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重要体现。人民陪审员制度更现实的价值还在于通过发挥陪审员在社会阅历丰富、熟知社情民意等方面的优势,帮助法官克服因职业习惯所形成的思维定势,使司法审判更加准确地反映社会的价值观念和道德准则。法官的职业特点决定了他们必须同形形色色的案件打交道,同各种各样的当事人打交道。由此法官们容易丧失对社会事物认识的敏感性,从而偏离当事人看问题的思维模式。对许多案件,普通公众看来影响比较大,问题比较严重,但是法官的职业定式化思维决定了他们认为司空见惯,无惊奇可言。这些职业上的偏见往往会造成法官处理案件的责任心不强,态度不端正,因而可能导致对案件处理的质量不高,容易造成司法不公。实行人民陪审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抑制“专业法官由于专业的视角或行业的利益所出现的某些偏向”。可见,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使司法审判体制更趋完善,有利于维护司法公正、增强司法权威。

  3、协调——社会关系更加和谐

  2008年11月6日,福建电视台的法治时空栏目,上杭法院的温非凡院长在接受记者采访时指出,人民陪审员在法院与广大人民群众之间架起一座沟通的“桥梁”,进一步扩大了司法审判的社会效果,提升了法院的司法公信力,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人民陪审员每参与一个案件的审理,既是一次自身的法律熏陶,也是一次对外法制宣传的过程。人民陪审员通过在法院工作的亲身经历,向周围群众表达自己担任人民陪审员的感受和对法院的赞誉,有利于提高法院在社会公众心目中的公正司法形象。人民陪审员还可以进行个案解释宣传工作,达到审理一案、教育一片的效果,促进审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4、可持续——审判事业再上新平台

  中国特色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所具有的各项功能,使我国的司法审判事业有了可持续发展的动力和源泉。罗干同志强调,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新形势下,坚持和发展人民陪审员制度,有着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重要实践,是推进依法治国的重要内容,是促进社会和谐的重要手段,是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举措,符合我国国情、符合我国司法实际,具有很强的现实生命力。随着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不断完善,法院的司法工作将更加贴近民心、符合民意,审判事业将以全新的姿??跎闲碌奶ń住?

  三、加强人民陪审制度建设,推进和谐社会进程

  罗干同志强调,各级党委、人大、政府和人民法院要高度重视新时期人民陪审员工作,并把这项工作作为加强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的重要举措,采取更加务实的态度和更加扎实的措施,切实抓出成效,把人民陪审员工作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当前,人民陪审员制度在落实过程中仍存在许多有待解决的问题。2008年10月30日下午召开的全省法院陪审员座谈会上,人民陪审员普遍反映的一个重要问题是:“工陪矛盾”相当突出,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陪审工作的质量。不少陪审员由于本职工作过于繁重无法提前到庭阅卷,更没有足够的时间学习法律知识和参加法院组织的各项培训,陪而不审或难审的现象时有发生。一个重要原因是,不少陪审员的所在单位不把陪审员的陪审业绩作为考核依据从而使陪审员对陪审工作缺乏应有的积极性,并且担心过于积极从事陪审工作会被单位领导误认为热衷于搞第二职业,影响自己的职务晋升和职称评聘。

  为了构建法院与陪审员工作单位、陪审员与本职工作单位的和谐关系,切实维护人民陪审员的合法权益,解除他们的“后顾之忧”,保障人民陪审员的陪审时间,调动广大人民陪审员的积极性,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的作用,我们建议县人大或者县政府,制定落实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具体文件,向社会公示,并函告陪审员所在单位,让他们充分认识支持人民陪审工作的重要性和具体要求。具体文件请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党委、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人民陪审工作,各有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特别是人民陪审员所在单位要大力支持人民陪审工作。

  2、人民陪审员所在单位在安排陪审员的本职工作时应当尽量与法院协调,保障每位陪审员有足够的时间由法院安排陪审、培训或法律学习与研究工作。

  3、人民陪审员所在单位应当把人民陪审员所担负的陪审工作视为其本人工作的一部分,并享受相应工作量的出勤待遇。人民陪审员执行法定任务时向所在单位出示法院通知后,无须再履行请假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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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废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等部令的决定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废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等部令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106号


  《建设部关于废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等部令的决定》已经2001年10月19日建设部第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部长 俞正声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建设部关于废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等部令的决定

  经2001年10月19日第48次部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废止以下部令,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29号,1993年11月16日发布)。

  2、《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34号,1994年3月23日发布)。

  3、《工程建设若干违法违纪行为处罚办法》(建设部、监察部令第68号,1999年3月3日发布,商监察部同意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2005年)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41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00五年七月十五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规定:“有防汛任务的地方,应当根据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制定洪水调度方案。长江、黄河、淮河、海河(海河流域的永定河、大清河、漳卫南运河和北三河)、松花江、辽河、珠江和太湖流域的洪水调度方案,由有关流域机构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报国家防汛总指挥部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他江河的洪水调度方案,由有关流域机构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报流域防汛指挥机构批准;没有设立流域防汛指挥机构的,报国家防汛总指挥部批准。其他江河的洪水调度方案,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制定,报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批准。

“洪水调度方案经批准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执行。修改洪水调度方案,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二、将《条例》原第十二条作为第十三条,修改为:“有防汛抗洪任务的企业应当根据所在流域或者地区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和洪水调度方案,规定本企业的防汛抗洪措施,在征得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监督实施。”

三、将《条例》原第十三条作为第十四条,将该条第一款修改为:“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工程规划设计、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和洪水调度方案以及工程实际状况,在兴利服从防洪,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制定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备案,并接受其监督。”

四、将《条例》原第四十二条作为第四十三条,将该条第(一)项修改为“拒不执行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洪水调度方案,或者拒不执行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的防汛调度方案或者防汛抢险指令的”。

同时,对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

(1991年7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6号发布 根据2005年7月15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防汛抗洪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防汛抗洪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防汛工作实行“安全第一,常备不懈,以防为主,全力抢险”的方针,遵循团结协作和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

第四条 防汛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实行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各有关部门实行防汛岗位责任制。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是防汛抗洪的重要力量。



第二章 防汛组织



第六条 国务院设立国家防汛总指挥部,负责组织领导全国的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

长江和黄河,可以设立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该江河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机构)负责人等组成的防汛指挥机构,负责指挥所辖范围的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流域机构。长江和黄河的重大防汛抗洪事项须经国家防汛总指挥部批准后执行。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淮河、海河、珠江、松花江、辽河、太湖等流域机构,设立防汛办事机构,负责协调本流域的防汛日常工作。

第七条 有防汛任务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防汛指挥部,由有关部门、当地驻军、人民武装部负责人组成,由各级人民政府首长担任指挥。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在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执行上级防汛指令,制定各项防汛抗洪措施,统一指挥本地区的防汛抗洪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市区的防汛指挥部办事机构也可以设在城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所辖范围的防汛日常工作。

第八条 石油、电力、邮电、铁路、公路、航运、工矿以及商业、物资等有防汛任务的部门和单位,汛期应当设立防汛机构,在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统一领导下,负责做好本行业和本单位的防汛工作。

第九条 河道管理机构、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单位和江河沿岸在建工程的建设单位,必须加强对所辖水工程设施的管理维护,保证其安全正常运行,组织和参加防汛抗洪工作。

第十条 有防汛任务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以民兵为骨干的群众性防汛队伍,并责成有关部门将防汛队伍组成人员登记造册,明确各自的任务和责任。

河道管理机构和其他防洪工程管理单位可以结合平时的管理任务,组织本单位的防汛抢险队伍,作为紧急抢险的骨干力量。



第三章 防汛准备



第十一条 有防汛任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综合规划、防洪工程实际状况和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制定防御洪水方案(包括对特大洪水的处置措施)。

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的防御洪水方案,由国家防汛总指挥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他江河的防御洪水方案,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后,经有管辖权的流域机构审查同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或其授权的机构批准后施行。

有防汛抗洪任务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综合规划和江河的防御洪水方案,制定本城市的防御洪水方案,报上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机构批准后施行。

防御洪水方案经批准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执行。

第十二条 有防汛任务的地方,应当根据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制定洪水调度方案。长江、黄河、淮河、海河(海河流域的永定河、大清河、漳卫南运河和北三河)、松花江、辽河、珠江和太湖流域的洪水调度方案,由有关流域机构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报国家防汛总指挥部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他江河的洪水调度方案,由有关流域机构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报流域防汛指挥机构批准;没有设立流域防汛指挥机构的,报国家防汛总指挥部批准。其他江河的洪水调度方案,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制定,报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批准。

洪水调度方案经批准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执行。修改洪水调度方案,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有防汛抗洪任务的企业应当根据所在流域或者地区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和洪水调度方案,规定本企业的防汛抗洪措施,在征得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监督实施。

第十四条 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工程规划设计、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和洪水调度方案以及工程实际状况,在兴利服从防洪,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制定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备案,并接受其监督。

经国家防汛总指挥部认定的对防汛抗洪关系重大的水电站,其防洪库容的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须经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批准。

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经批准后,由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部门负责执行。

有防凌任务的江河,其上游水库在凌汛期间的下泄水量,必须征得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的同意,并接受其监督。

第十五条 各级防汛指挥部应当在汛前对各类防洪设施组织检查,发现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责成责任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处理,不得贻误防汛抗洪工作。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防汛指挥部的统一部署,对所管辖的防洪工程设施进行汛前检查后,必须将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和处理措施报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部和上级主管部门,并按照该防汛指挥部的要求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关于河道清障和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的改建或者拆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蓄滞洪区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和市、县,制定所管辖的蓄滞洪区的安全与建设规划,并予实施。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必须对所管辖的蓄滞洪区的通信、预报警报、避洪、撤退道路等安全设施,以及紧急撤离和救生的准备工作进行汛前检查,发现影响安全的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八条 山洪、泥石流易发地区,当地有关部门应当指定预防监测员及时监测。雨季到来之前,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安全检查,对险情征兆明显的地区,应当及时把群众撤离险区。

风暴潮易发地区,当地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库、海堤、闸坝、高压电线等设施和房屋的安全检查,发现影响安全的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九条 地区之间在防汛抗洪方面发生的水事纠纷,由发生纠纷地区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

前款所指人民政府或者部门在处理防汛抗洪方面的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紧急处置措施,有关当事各方必须服从并贯彻执行。

第二十条 有防汛任务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和完善江河堤防、水库、蓄滞洪区等防洪设施,以及该地区的防汛通信、预报警报系统。

第二十一条 各级防汛指挥部应当储备一定数量的防汛抢险物资,由商业、供销、物资部门代储的,可以支付适当的保管费。受洪水威胁的单位和群众应当储备一定的防汛抢险物料。

防汛抢险所需的主要物资,由计划主管部门在年度计划中予以安排。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汛前应当向有关单位和当地驻军介绍防御洪水方案,组织交流防汛抢险经验。有关方面汛期应当及时通报水情。



第四章 防汛与抢险



第二十三条 省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可以根据当地的洪水规律,规定汛期起止日期。当江河、湖泊、水库的水情接近保证水位或者安全流量时,或者防洪工程设施发生重大险情,情况紧急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宣布进入紧急防汛期,并报告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

第二十四条 防汛期内,各级防汛指挥部必须有负责人主持工作。有关责任人员必须坚守岗位,及时掌握汛情,并按照防御洪水方案和汛期调度运用计划进行调度。

第二十五条 在汛期,水利、电力、气象、海洋、农林等部门的水文站、雨量站,必须及时准确地向各级防汛指挥部提供实时水文信息;气象部门必须及时向各级防汛指挥部提供有关天气预报和实时气象信息;水文部门必须及时向各级防汛指挥部提供有关水文预报;海洋部门必须及时向沿海地区防汛指挥部提供风暴潮预报。

第二十六条 在汛期,河道、水库、闸坝、水运设施等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在执行汛期调度运用计划时,必须服从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的统一调度指挥或者监督。

在汛期,以发电为主的水库,其汛限水位以上的防洪库容以及洪水调度运用必须服从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二十七条 在汛期,河道、水库、水电站、闸坝等水工程管理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对水工程进行巡查,发现险情,必须立即采取抢护措施,并及时向防汛指挥部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水工程设施出现险情,应当立即向防汛指挥部和水工程管理单位报告。

第二十八条 在汛期,公路、铁路、航运、民航等部门应当及时运送防汛抢险人员和物资;电力部门应当保证防汛用电。

第二十九条 在汛期,电力调度通信设施必须服从防汛工作需要;邮电部门必须保证汛情和防汛指令的及时、准确传递,电视、广播、公路、铁路、航运、民航、公安、林业、石油等部门应当运用本部门的通信工具优先为防汛抗洪服务。

电视、广播、新闻单位应当根据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提供的汛情,及时向公众发布防汛信息。

第三十条 在紧急防汛期,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必须由人民政府负责人主持工作,组织动员本地区各有关单位和个人投入抗洪抢险。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听从指挥,承担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分配的抗洪抢险任务。

第三十一条 在紧急防汛期,公安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的要求,加强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必要时须由有关部门依法实行陆地和水面交通管制。

第三十二条 在紧急防汛期,为了防汛抢险需要,防汛指挥部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给予适当补偿。因抢险需要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

前款所指取土占地、砍伐林木的,事后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补办手续。

第三十三条 当河道水位或者流量达到规定的分洪、滞洪标准时,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有权根据经批准的分洪、滞洪方案,采取分洪、滞洪措施。采取上述措施对毗邻地区有危害的,须经有管辖权的上级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并事先通知有关地区。

在非常情况下,为保护国家确定的重点地区和大局安全,必须作出局部牺牲时,在报经有管辖权的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批准后,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可以采取非常紧急措施。

实施上述措施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如遇到阻拦和拖延时,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有权组织强制实施。

第三十四条 当洪水威胁群众安全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群众撤离至安全地带,并做好生活安排。

第三十五条 按照水的天然流势或者防洪、排涝工程的设计标准,或者经批准的运行方案下泄的洪水,下游地区不得设障阻水或者缩小河道的过水能力;上游地区不得擅自增大下泄流量。

未经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江河河势的自然控制点。



第五章 善后工作



第三十六条 在发生洪水灾害的地区,物资、商业、供销、农业、公路、铁路、航运、民航等部门应当做好抢险救灾物资的供应和运输;民政、卫生、教育等部门应当做好灾区群众的生活供给、医疗防疫、学校复课以及恢复生产等救灾工作;水利、电力、邮电、公路等部门应当做好所管辖的水毁工程的修复工作。

第三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应当按照国家统计部门批准的洪涝灾害统计报表的要求,核实和统计所管辖范围的洪涝灾情,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

第三十八条 洪水灾害发生后,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应当积极组织和帮助灾区群众恢复和发展生产。修复水毁工程所需费用,应当优先列入有关主管部门年度建设计划。



第六章 防汛经费



第三十九条 由财政部门安排的防汛经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列入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预算。

在汛期,有防汛任务的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一定的防汛抢险的劳务和费用,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条 防御特大洪水的经费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对蓄滞洪区,逐步推行洪水保险制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执行抗洪抢险任务时,组织严密,指挥得当,防守得力,奋力抢险,出色完成任务者;

(二)坚持巡堤查险,遇到险情及时报告,奋力抗洪抢险,成绩显著者;

(三)在危险关头,组织群众保护国家和人民财产,抢救群众有功者;

(四)为防汛调度、抗洪抢险献计献策,效益显著者;

(五)气象、雨情、水情测报和预报准确及时,情报传递迅速,克服困难,抢测洪水,因而减轻重大洪水灾害者;

(六)及时供应防汛物料和工具,爱护防汛器材,节约经费开支,完成防汛抢险任务成绩显著者;

(七)有其他特殊贡献,成绩显著者。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情节和危害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执行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洪水调度方案,或者拒不执行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的防汛调度方案或者防汛抢险指令的;

(二)玩忽职守,或者在防汛抢险的紧要关头临阵逃脱的;

(三)非法扒口决堤或者开闸的;

(四)挪用、盗窃、贪污防汛或者救灾的钱款或者物资的;

(五)阻碍防汛指挥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六)盗窃、毁损或者破坏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工程设施以及水文监测、测量设施、气象测报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通信照明设施的;

(七)其他危害防汛抢险工作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河道和水库大坝的安全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虚报、瞒报洪涝灾情,或者伪造、篡改洪涝灾害统计资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汛期,也可以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强制执行;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当事人在申请复议或者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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