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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认定/李治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4:43:37  浏览:99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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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认定

李治国


内容提要

  随着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实施,非居民企业的概念被广泛采用。作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其所得税纳税主体的性质和纳税义务的认定,在税收征管实务工作中仍是个难题。本文通过分析认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作为非居民企业具有其特殊性,应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和来源于中国境外但与其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所得税。

关键词: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实际联系;机构和场所


Abstract: With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new Enterprise Income Tax Law and its Implementation Regulation, the definition of “non-resident enterprise” is used widely. The judgment on the nature and the tax payable obligations of the representative office, as the non-resident enterprise, is the difficult problem in the daily administration of tax levy. After the analysis, the essay holds that the representative office, as the non-resident enterprise, has its own characteristics. It shall pay the income tax on its income sourced inside China and that sourced outside China but actually related thereto.

Key Words: representative office of foreign enterprise non-resident enterprise income tax actual connection institution or establishment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 (以下简称“代表机构”)作为到中国进行投资的一种方式,为许多外国投资者所采用,与其他几种外商投资方式相比,其具有注册登记程序简单、无注册资本要求和管理灵活等优点,但也存在经营范围受限和税负不确定的问题。特别是在税负方面,由于相关立法的缺失、滞后、相互矛盾和税收执法人员素质参差不齐等原因,给代表机构的税收管理带来了许多实际问题,也直接导致了税源的流失。以北京市为例,2008年北京市代表机构企业所得税收入仅占全部企业所得税收入的0.8‰ 。尽管所占比例很小,但税收征管的成本却不低。在实务中,无论是作为征税主体的征管人员还是作为纳税主体的代表机构,对于如何确定代表机构所得税纳税义务存在不同的理解,从而也影响到代表机构纳税的积极性。在讨论代表机构纳税义务前,需要明确代表机构的定义及作为所得税纳税主体的性质,在此基础上,本文仅对代表机构在所得税法下纳税义务的认定进行初步探讨。

一. 代表机构的定义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层级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中,专门针对普通代表机构最早的行政法规是国务院1980年10月30日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国务院暂行规定》),其并没有对代表机构概念给出明确的定义 。而多年来作为税务部门对代表机构征税重要依据之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收工商统一税、企业所得税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暂行规定》)中也没有给出定义。关于代表机构定义的表述最初见于财政部1985年5月13日公布的《财政部关于的几个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1985)财税字第122号),此文第一条规定:

  《财政部暂行规定》中所说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系指按《国务院暂行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委、局批准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设立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的常驻代表机构。

  此定义到目前为止,仍被税务部门在实际业务中应用。其定义本身并不符合一个定义所应具备的要素,也没有解释清楚什么是“常驻代表机构”。此外,随着中国对外开放程度的加大和政府行政职能转变,对代表机构的管理已经发生很大变化,此定义在取消了许多的批准要求后,并不能适应当前我国对代表机构管理的要求。

  国务院法制部门也认识到存在的问题,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于2008年8月29日发布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其中对代表机构的定义修改为: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是指外国企业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与该外国企业业务相关的非营利性活动的办事机构。代表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

  这一定义不但更加符合科学定义的要求,也根据我国立法的新发展,取消批准的内容,增加了其非营利性的要求,并明确其不具有法人资格。考虑到国际法的因素。还规定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从而与2008年1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实施条例》)能够更好地衔接,为税务部门制定针对代表机构的税收规章及其征管行为提供了法规层面的依据。

二. 所得税法下代表机构的性质

  代表机构所得税纳税主体的认定问题在中国的税收体制和立法发展过程中,经历了不同的阶段,各阶段均具有一定的特点,同时各阶段之间也有一定的延续和继承性。

(一)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前代表机构的性质

  在两税合并前,代表机构的所得税征纳是根据1991年《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1991年细则》)进行的,此时代表机构被归入外国企业的范畴,外国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和虽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其中的“机构、场所”,是指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和工厂、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等工程作业的场所和提供劳务的场所以及营业代理人 。但在法律用语上并没有清楚地将代表机构纳入其中,仅能理解为其中的“办事机构”包括代表机构。而1982年《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1982年细则》)规定,“机构、场所”,主要包括管理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工厂、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以及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等工程的场所 。尽管《1982年细则》并没有提供劳务的规定,但在“代表机构”作为纳税主体方面,非常明确,至少从立法语言上做到了统一,为实践中业务操作提供了清晰的法律依据。

(二)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代表机构的性质

  《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颁布实施,是对原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统一,从而取消了原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超国民待遇,并且合理地将所得税法下的企业划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适应了税收征管工作的实际需要。在新《企业所得税法》下,代表机构的性质也因此有了新的表述。

  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其中的“机构、场所”,是指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包括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 《实施条例》延用了《1991年实施细则》的规定,采用了“办事机构”而没有用“代表机构”的表述,尽管在此前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针对代表机构的税收征管文件中均采用代表机构的概念。这种表述也是与国际条约和税收协定相一致。而办事机构则是指企业在当地设立的从事联络和宣传等活动的机构,其中就包括外国企业在中国设立的代表处 。

  此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新增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20号)第一条(三)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企业所得税仍由国家税务局管理,而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50号)中进一步明确,对上述情形,除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外,还应包括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其他非居民企业。由此可知,代表机构已经明确被定义为非居民企业,且是在中国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

三. 代表机构纳税义务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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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


临沂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临沂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临政发〔2003〕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
  《临沂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二月十二日
  
  

临沂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转变机关作风,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保证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国家公务人员正确、高效地实施行政管理,防止行政过错行为的发生,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国家公务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第三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要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包括受行政机关委托从事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及其公务人员。
  第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纳入该年度部门公务人员管理和队伍建设考评、个人年终考核,作为奖惩使用的重要依据。
第二章 责任追究

  第六条 政府所属各行政机关工作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追究有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
(一)对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事项,无正当理由拖延不办的;
  (二)不认真履行岗位职责,推诿扯皮,效率低下,失职渎职,给管理和服务对象造成工作延误或损失的;
  (三)无正当理由脱岗、离岗,在岗纪律涣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利用管理权和审批权限“吃、拿、卡、要”,搞不正之风的;(五)违反规定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的;
  (六)工作作风粗暴,服务态度蛮横,造成恶劣影响的;
  (七)利用职权假公济私,故意制造、纵容、庇护不正当竞争的;
  (八)弄虚作假,欺上瞒下,做表面文章,贻误工作的;
  (九)该承诺服务的事项不承诺,或承诺后不践诺的;
  (十)对群众正当要求、意见置之不理,对投诉案件调查处理不力的;
  (十一)不依法行政,滥用职权,越权行事,执行公务行为不当、不文明,影响对外开放形象的;
  (十二)不认真执行上级指示、决定,导致政令不畅通,影响工作的;
  (十三)该解决的问题不及时解决,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和影响的;
  (十四)对已明令取消的审批事项继续审批的;(十五)不按规定公开办事制度和办事程序,办事不公道,群众意见大的;
  (十六)对干扰破坏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的行为打击不力的;
  (十七)行政决定严重失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严重后果的;
  (十八)对上级交办的重要事项敷衍塞责,不按规定及时办理的;
  (十九)存有其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第七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从重处理:
  (一)有令不行、有禁不止,严重影响工作开展的;
  (二)强迫、唆使他人违法违规的;
  (三)伪造、销毁、藏匿证据,干扰、阻碍对其行政过错进行调查的;
  (四)拒不纠正违法违规行为的;
  (五)对投诉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六)有其他需要加重处分情况的。
  第八条 责任追究的方式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行政告诫或通报批评;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给予免职或辞退。上述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行政过错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将行政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三种,并采取相应的追究方式。
  (一)情节轻微,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对一般过错,视情况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行政告诫或通报批评;
  (二)情节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严重损害后果,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对严重过错,视情况给予停职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给予必要的行政纪律处分;
  (三)情节特别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属特别严重过错。对特别严重过错,视情况给予辞退,责令辞职或免职,行政过错行为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条 对公务员做出责任追究决定后,应当及时通知本人,并在规定范围内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年内被通报批评或行政告诫一次的,取消本年度评优资格;年内被通报或行政告诫二次以上的,年度考核不能评为称职以上等次。
  第十二条 被追究责任者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参照《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规定》申请复核或提出申诉。复核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

 

第三章 责任监督

  第十三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依照人事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各级行政监察机关和政府各部门是行政过错责任监督追究机构,行政监察机关负责调查追究同级政府所属部门正副职领导成员及下级政府领导班子成员的行政过错责任,政府各部门负责调查追究本部门其他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第十五条 上级行政机关可以办理下一级行政机关管辖范围内的投诉事项,也可以将有关投诉事项交由下级行政机关办理。
  第十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指定处理投诉事项的负责人和承办部门。决定进行调查的事项,一般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适当延长时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办理结果应当答复投诉人,同时以书面形式报上级有关部门和同级政府办公室、人事、监察部门。
  第十七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贯彻落实《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10]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0号,以下简称《办法》)已经国家税务总局2009年第2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并将于2010年7月1日开始施行。为做好《办法》贯彻落实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将贯彻落实《办法》列上重要的议事日程
  为适应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新形势和依法治国的进程,国务院于2004年3月22日发布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以下简称《纲要》)。《纲要》要求,各级政府及政府各部门要进一步提高制度建设质量,不断推进依法行政。税收规范性文件,是各级税务机关贯彻执行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重要手段,是基层税务机关执法的重要依据,在税收执法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改进和完善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制度、机制,有利于减少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的随意性,实现税收执法依据的规范、统一。为贯彻落实《纲要》,提高税务机关制度建设质量,总局于2005年制定出台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201号),并于2006年3月1日开始施行。在总结国税发[2005]201号文件试行经验的基础上,总局以规章形式制定出台了《办法》。
  制定实施《办法》,是税务机关贯彻落实《纲要》的重要举措,对加强和规范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改进税收执法,防范执法风险,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推进税务机关依法行政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将贯彻落实《办法》作为税务机关当前推进依法行政的一项重要工作列上议事日程,以贯彻落实《办法》为契机,全面提升税务机关制度建设质量。要深刻认识到,贯彻落实《办法》是一项全局性工作,领导干部以及办公室、政策法规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都要切实负起责任,认真学习,精心部署,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办法》的各项规定落到实处,收到实效。要创造条件,支持政策法规部门开展税收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备案和清理等工作,尤其要确保人员配置能够适应相关工作需要。
  二、加强培训,全面掌握《办法》的立法意图和主要内容
  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组织学习和培训工作,使广大税务干部能够全面掌握和准确理解《办法》的制定背景、立法意图以及《办法》确立的基本规则、主要程序和技术规范等内容,从源头上提高税收规范性文件起草和审核质量。为便于各地税务机关开展培训和辅导工作,总局正在组织编写《〈税收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条文释义》(以下简称《释义》),并将于5月中下旬下发各地税务机关。各级税务机关要按照《办法》规定,结合《释义》内容,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开展培训和辅导工作。领导干部要带头学习,发挥表率作用;办公室、政策法规和业务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作为培训重点,要认真学习《办法》的制度规定,并自觉加以贯彻执行;政策法规部门要在培训、辅导中做好协调和服务工作,注重培养师资力量;教育培训部门要在培训中发挥主渠道作用,在各类业务培训班中增加相应的课程。各级税务机关要深入做好宣传工作,使广大纳税人了解《办法》的精神和实质,充分行使民主权和监督权,在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过程中积极进言献策,有效实施监督,切实维护自身权益。
  三、精心准备,做好《办法》施行前的各项基础性工作
  与国税发[2005]201号文件及现行做法相比,《办法》在文种文号、发文形式、施行时间等制度机制方面有较大调整和创新。为确保新旧制度顺利衔接和《办法》的有效施行,各级税务机关要精心筹划,做好《办法》施行前的各项准备工作。一是要根据《办法》规定,结合本机关工作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和工作规程,细化有关规定,增加可操作性。二是要在《办法》正式施行之前,开展调研,了解情况,发现问题,并及时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案。在准备工作中,政策法规部门要发挥牵头、协调作用,办公室、电子税务中心等部门要做好配合,确保各项工作扎实开展、有序进行。
  四、认真执行,严格遵守《办法》的制度规定
  《办法》确立了“权力有限、规则有效、程序制约、管理规范、监督有力”的制度机制,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遵守,确保税收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要重点抓好以下制度的贯彻落实:
  (一)公布税收规范性文件,必须使用公告形式。公告没有主送机关和抄送机关,也没有秘密等级和紧急程度,更不需要由基层税务机关层层转发。机关标识为×××国家(地方)税务局公告,套红头。文件字号按局领导签发日期所属年度顺序编排。国家税务总局公告格式详见附件。
  内部管理事项与对纳税人有普遍约束力的事项应分别行文。确实难以分别行文的,只要该文件涉及到纳税人的权利义务,就应使用公告形式。
  对特定纳税人的特定事项所做的个案答复,可以不采用公告形式,并称批复;但是,需要抄送本辖区的批复,必须以公告形式公布,不得称批复。
  (二)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必须经政策法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业务主管部门起草税收规范性文件,必须送经政策法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有条件的税务机关,可以在OA办公系统中建立相关机制,即未经政策法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的税收规范性文件,无法向下一环节流转。政策法规部门在开展合法性审核时,要认真负责,严格把关,并注意与起草部门进行沟通协调。要逐步建立政策法规部门提前介入机制,为各业务部门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
  (三)遵守《办法》有关施行时间的规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对公布后不立即施行有碍执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立即施行或者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的任何时日开始施行。制定机关应当认真遵守这一规定,不得滥用特殊情形和特别规定,确保基层税务机关与纳税人在执行和遵从时能有足够的预期。实施机关需要对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做出补充规定的,应当单独制定公告,并在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生效之前出台,同步施行。
  (四)积极开展文件清理。各级税务机关要根据《办法》要求,建立健全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长效机制,将日常清理与定期清理相结合。尤其要注重日常清理工作,业务主管部门在起草税收规范性文件时,应当明确列举将被该文件废止的文件的名称、文号及条款内容;同时,对重复规定进行归并、整合。对定期清理中发现的问题,制定机关要分别情况给予不同处理,并及时公布清理结果。
  (五)认真做好备案审查工作。各级税务机关要按照《纲要》有关“有件必备、有备必查、有错必纠”的要求,认真做好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制定机关要通过OA办公系统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报送税收规范性文件和文件目录的电子版。接受备案的税务机关要认真开展审查。在审查过程中,政策法规部门和各业务主管部门要分工协作,密切配合,尤其要倚重业务主管部门的专业特长和资源优势。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应当来件即审,确因人员短缺等原因无法做到随来随审的,也应当在一定时间内开展集中审查。对发现的问题要予以纠正,对备案审查结果要按年度予以通报。
  (六)探索建立有关税收规范性文件管理新机制。各地税务机关要按照《办法》要求,探索建立税收规范性文件后评估工作机制、异议处理机制,为进一步完善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工作积累经验。
  五、强化检查,确保《办法》规定落到实处
  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领导,明确责任,强化检查,确保《办法》得到有效施行。上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对下级税务机关贯彻落实《办法》情况的监督检查,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要将《办法》执行情况作为依法行政考核和税收执法检查的重要内容,对贯彻落实不力、不遵守制定规则和制定程序、违规出台税收规范性文件的税务机关要进行通报批评,必要时,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各地税务机关在贯彻落实《办法》中遇到情况和问题时,应及时向总局(政策法规司)反映。
  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公告格式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9731375.files/n9731374.doc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六月一日




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格式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0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办法》的公告


现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表格式样


(国家税务总局印章)
年 月 日


×××办法

(办法的内容)













分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2010年5月31日印发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0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问题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现对×××问题公告如下:
××××××××××××
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表格式样


(国家税务总局印章)
年 月 日

分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2010年5月31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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