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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的公物警察权理论的特点与不足/刘建昆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8:05:31  浏览:84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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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的公物警察权理论的特点与不足

刘建昆


  据介绍,韩国行政法学者金东熙是法国巴黎第二大学公法学博士,又在巴黎第二大学从事德国法研究,精通德国与法国行政法。今日有暇,查阅了他所著《行政法2》中的《公物法》部分。从中可以看出,该学者的公物法理论体系,与我国台湾地区大致是一样的,但是他理解的公物警察权的权限界定,与王名扬先生介绍的法国行政法理论有些出入。韩国的公物警察权理论存在如下的特点:

  第一,公物警察权理论属于《公物法》,而公物法又属于《给付行政法》。这种体系结构,与日本和台湾地区相似,与将公物理论附属于行政主体法的理论有显著不同。

  第二,将应属于公物警察权的“防止、消除对公物目的的障害”归于“公物管理权”。具体如,旨在保全道路结构的车辆运行限制(道路法54),旨在保全河川等的使用禁止、限制(河川法71-72)。

  第三,公物警察权系指“为预防、消除有关公物使用所发生的对社会公共安全、秩序的危害而行使的作用”的一般警察权。并非专门指保护公物为目的行政权力。

  第四,认为公物管理权与公物警察权的存在“竞合性作用”。作者承认公物警察权与公物管理权有所区别,但又认为“在现实中,很多情况下对于同一公物二者是竞合行使的”。

  就公物法的理论体系而言,我认为这种属于行政给付法的《公物法》,边界上更为清晰,结构上更为科学。但是,对于公物管理权,公物警察权,基于公物利用的治安警察权三者的关系,仍有进一步研讨的必要。以城市道路公物为例,为例对道路公物本身的侵害行为(如挖掘路面),不符合利用目的的利用行为(如马路市场),符合利用目的但是存在其他危险的行为(如超速行驶)。

  一般而言,公物管理权并不当然包括行政惩戒的权力。 笔者无从查阅韩国有关法律条文,但以理论而言,如果以惩戒手段为之,前述挖掘路面损毁公物的行为,即“防止、消除对公物目的的障害”的权力,性质上属于公物警察权更为恰当。

  从公物利用角度观察,马路市场和超速行驶的尽管是都是公物利用行为,但以公物利用之本来目的为界限,仍然是有区别的:不符合公物利用目的的行为,惩治权限属于公物警察权;符合利用目的但是存在其他危险的行为系一般治安警察的权限。韩国行政法理论对此没有清晰界定,而是以“竞合性行使”视之。

  作者认为,“道路管理厅作出的'为保全道路结构及防止通行危险而限制车辆通行'的公物管理作用于警察署长作出的'为防止道路上的危险及确保灵活疏通'的禁止道路通行的公物警察作用竞合。”这就陷入一个误区,那就是简单按照所属行政主体的不同来区分“公物管理权”和“公物警察权”而不是按照权力的内容性质来区分。

  民国学者范扬先生认为“同一机关,所为各种作用中,孰者为管理作用,孰者为警察作用,应依性质而区别之”。也就是在公物警察权与公物管理权归于同一行政主体之时,其权力仍有区分的必要;同样,警察机关所为的基于公物的管理,也并非一概是“公物警察”,而含有大量的治安警察成分。

  韩国公物法及其公物警察权理论的不足,在日本行政法理论界也同样存在,可以说是一个通病。总而言之,将与公物上附着的的权力区分为公物管理权、公物警察权、治安警察权三种类型更为科学;公物警察权而言,将其内容限制在惩戒损毁破坏侵占公物的行为和打击不符合公物利用目的的行为,是比较合适的。

二○○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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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徐州市委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中共徐州市委徐州市人民政府


中共徐州市委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的通知


徐委发 〔2005〕 32号

各县(市)区委、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委各部委办,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已经市委、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
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徐州市委
徐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徐州市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对党政领导干部(以下简称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正确评价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促进领导干部提高执政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中办发〔1999〕20号)、江苏省委、省政府《江苏省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苏发〔2001〕19号)以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和干部管理监督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列入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范围的领导干部,是指市委、县(市)区委管理的党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群众团体和事业单位的党政正职领导干部(包括主持工作的副职领导干部,下同)。
第三条 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在财政、财务收支审计的基础上,围绕地区和部门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工作目标,重点分清领导干部在亲自决定、主持、组织、指挥、参与、安排的重大经济活动或经济事项中应当负有的经济责任,包括直接责任和主管责任。
第四条 领导干部的直接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对其任职期间内的下列行为应当负有的责任: (一)直接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行为;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行为;
(三)失职、渎职的行为;
(四)其他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五条 领导干部的主管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对其所在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负有的直接责任以外的领导和管理责任
 第六条 经济责任审计可以在领导干部任期届满或任期内办理调任、晋升、转任、轮岗、降职、免职、辞职、退休等事项前实施,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内实施。组织人事部门或纪检监察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在领导干部的任职期间安排任中审计。审计机关也可以经组织人事部门或纪检监察机关授权将经济责任审计项目在领导干部的任职期间内分期实施。
特殊情况下需要在离任后进行审计或暂缓审计的,应当由组织人事部门或纪检监察机关提出意见,报经本级党委或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审计管辖范围,分级分层次组织实施。
(一)市直党政机关,市级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县(市)区
委书记、县(市)区长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包括市管党政正职领导干部),由市审计局组织实施。
(二)县(市)、区直党政机关,县级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镇党委书记、镇长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由县(市)、区审计机关组织实施。
(三)市审计机关主要领导干部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依照省委文件,由省审计厅组织实施。县(市)、区审计机关主要领导干部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由市审计机关组织实施。
(四)其它干部管理权限与审计管辖范围不一致的,由有干部管理权限的组织人事部门和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协商确定审计管辖。实施审计时须办理有关授权手续。
第八条 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应当根据干部管理、监督工作的需要,于每年12月上旬提出下一年度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项目建议计划,提交本级党委、政府审定后,列入审计机关年度工作计划。
特殊情况需要变更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应按照上述程序办理,并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九条 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应在实施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前,向审计机关出具委托书。委托书的内容包括审计对象、范围、重点及有关事项。
第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所在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同时抄送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本人。
第十一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应当在收到审计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向审计组提交本人任期内履行经济责任的书面材料。书面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领导干部的职责范围;
(二)领导干部任职期间所在单位的主要经济工作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三)领导干部直接决定或参与决定的重大经济决策执行情况;
(四)领导干部遵守国家财经法规和领导干部廉政规定情况;
(五)需要向审计组说明的其它情况。
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应当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第十二条 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审计组的要求,及时、全面、如实地提供与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相关的资料。主要包括:
(一)本单位的经济工作中长期计划及其执行情况;
(二)主要经济工作目标、任务及其完成情况;
(三)预算和决算的编制,预算的批复、执行及调整资料; 
(四)预算外资金、社会保障资金及其它专项资金(基金)的收入、支出和管理情况;
(五)重大投资决策和国有资产处置决定及其实施结果情况;
(六)重要经济合同、协议资料以及重大担保、诉讼事项;
(七)监督部门对重大事项的检查结果、处理意见以及纠正情况;
(八)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文件、会议纪要(记录)、会计资料; 
(九)年度工作计划与总结;
(十)审计组需要提供的其它资料。
对审计组要求提供的资料,领导干部所在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并应当对所提供的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对拒绝、拖延提供资料或提供虚假资料及指使他人提供虚假资料的有关责任人,审计机关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建议纪检监察机关或者其它有处分权的机关、单位给予必要的行政纪律处分。
第十三条 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包括以下内容:
(一)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和财政决算;
(二)预算外资金、社会保障资金及其它专项资金(基金)的收入、管理、使用情况;
(三)国有资产管理、使用及保值增值情况;
 (四)重大投资决策和效益情况;
 (五)任期内与财政、财务收支相关的主要经济工作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六)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内部控制制度的执行情况;
 (七)遵守国家财经法规和廉政规定情况;
 (八)其它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前,应当听取组织人事、纪检监察等有关部门对被审计领导干部的意见。组织人事、纪检监察等部门应当及时向审计机关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开展审计,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不得拒绝、阻碍,其它机关、团体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过程中,有权就审计事项有关的问题,用书面、座谈等形式,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审计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工作,如实向审计机关反映情况,提供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遇有涉及职权范围以外的或审计手段难以解决的问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移交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司法机关等有关部门,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司法机关等有关职能部门应及时进行处理。 
第十八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交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实施审计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所在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情况及与其相关的重要经济工作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三)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和领导干部廉政规定的主要问题;
(四)其它需要反映的情况。
第十九条 审计组向审计机关提交审计报告之前,应当征求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的意见。
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
出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对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审计组应当进一步核实。根据所核实
的情况对审计报告作必要修改,并将他们的书面意见一并提交审计机关,同时将核实和修改的情况告知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后,应当向本级党委或人民政府提交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并附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的意见,同时抄送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及其它有关部门。
审计机关实施授权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事项,其审计结果报告由同级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分别报送其上级主管机关。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财政、财务收支的审计结果,对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所在单位的违反国家财经法纪的问题,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对领导干部及有关责任人员涉嫌违纪、违法犯罪的行为,应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负责对本地区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业务进行指导、监督,并向本级党委、政府及其上级审计机关报告年度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情况。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有关工作制度和业务规范,组织审计
人员加强业务培训,规范审计行为;审计人员在实施审计过程中应当客观公正,保守秘密,并遵守审计回避制度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将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作为干部监督管理制度中的一
个重要组成部分,将其纳入日常工作计划,并充分利用审计结果,将经济责任审计结果作为实施领导干部选拔、任用、调任、免职、辞职、退休等事项的重要参考依据。同时负责对下级组织人事部门执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有关规定和利用审计结果的情况,实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五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加强对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监督和检查。对审计机关移送的领导干部违纪、违法问题,应及时组织查处。
第二十六条 各级党委、政府要建立健全经济责任审计机构,充实和加强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的力量,实施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所需要的经费,应当列入本级政府专项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第二十七条 各地应建立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协调机制,充分发挥经济责
任审计工作领导、协调机构的职能,定期交流、通报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情况,研究、解决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第二十八条 各部门、单位对所管理的下属单位领导干部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参照本规定执行,并接受同级审计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徐州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昆明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办法
 (1992年8月20日昆明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城镇国有土地(以下简称土地)的管理,明确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审批程序,根据有关规定和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昆明市行政辖区内的土地使用权,实行有偿有期出让原则,特殊情况,需报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受理部门的审批权限,按《昆明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十条执行。


  第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按照出让计划进行。出让计划由土地使用权出让受理部门拟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实行预报制度,出让方案,由受理部门负责提出,报“市开发办”和县区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审核,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预报内容包括:地块的编号、位置、面积、现状。出让年限、规划用途、出让方式、出让价格、效益测算等。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按下列程序进行:
  1.受理部门根据批准的规划和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按照《暂行规定》和不低于基准价的原则,直接同用地单位协商,达成意向性协议后,签订《昆明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草案)》,填写《昆明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呈报表》,按《暂行规定》第十条批准。
  2.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出让合同(草案)》和《出让呈报表》后,向受理部门发出《土地使用权出让通知书》。
  3.受理部门凭《通知书》与土地使用权受让者正式签订《昆明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受让者按合同规定向审批部门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有关费用。
  4.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出让合同,按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向受让者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受理部门报送《昆明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呈报表》时,应同时报送下列文件:
  1、《昆明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草案)》。
  2、受让者拟制的土地开发利用建设方案(包括开工时间和建设工期)。
  3、省、市人民政府职能部门的有关批准文件。
  4、进行土地房屋开发经营的,还须报土地房屋开发经营资格批准书的副本。
  凡未按以上规定报送材料的,由受理部门限期补报,逾明未补报的,原件退还。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拙让和拍卖出让,按下列程序进行:
  1、受理部门编制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和拍卖出让方案、报市“开发办”和县区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审核,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方案内容应包括地块编号、位置、面积、现状、出让年限、规划用途、出让底价、效益测算等。
  2、受理部门根据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的方案,发布招标书或拍卖公告,以及出让地块的有关资料。
  3、受理部门办理投标或拍卖的有关准备工作。
  4、受理部门组织实施招标或拍卖,并代表市、县区人民政府签发决标书或拍卖书。
  5、中标者或竞买成交者持决标书或拍卖书与受理部门签订《昆明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审批部门交付出让金和有关费用。土地管理部门按规定向受让者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受让者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即可进行土地的开发、利用、经营活动。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开发办”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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