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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法的促进作用/戴洪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20:05:27  浏览:90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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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法的促进作用

戴洪斌


  国家赔偿法是一部十分重要的法律,按照国家赔偿法具体法条的表述,其立法目的一是保护被侵权人依法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二是促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对于国家赔偿法条文规定,以及在社会中的实施效果,有不同的说法,但是大家都认同,这部法律的颁布实施,本来就表明了社会的进步和法制的进步。
  对国家赔偿法的具体实施进行分析,应是呈现了两个特点,一个是实际获赔的案件并不多,二是国家赔偿法的促进效果还不错。这是一个很有意思的现象。
  国家赔偿法实施的前期,其效果并不太好,赔偿义务机关多是不能正确认识国家赔偿法的重要意义,以及妥善处理好国家赔偿争议对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性,更多是站在本身单位角度来看问题,不愿进行赔偿,甚至也不愿给予妥当的协调处理。这是前半期的实施情况。
  到了这几年,由于社会发展到了新的阶段,公民的权利意识和法制意识增强,国家机关对国家赔偿法认识的深入,和谐稳定的高度强调,国家赔偿法的地位得到了很大的提高,作用更加明显。看到了,一些案件被依法确认违法,还给予了实际的国家赔偿。一些案件虽然还够不上确认违法和给予国家赔偿的标准,但是因为职权行为本身多少存在的问题,以及对于情理法的综合考虑,还是在做不少协调化解工作的情况下,给予了一定数额的救助,或者通过民政等的途径解决了当事人的实际经济困难。
  虽然国家赔偿法在近几年的实施中,在具体保护受侵权人合法利益上力度有所有所加大,但是由于国家赔偿法本身的局限性,其保护是不充分的,明显不适应现在的社会法律需求。这一国家赔偿法的修法过程正在大力加强,但因为理论和法律研究上的不足和不充分,修正案未能得到通过。
  于是,国家赔偿法的第二个立法目的就显得更加突出了,特别是近年来这一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作用更加明显。这是社会的进步。表明了整个社会和国家的法制意识增强,表明了社会和国家的救助渠道和保障制度的确立和进一步完善,表明了对于民生问题的更加重视。促进作用实现的具体表现如下:
  一是国家机关在具体行使职权的过程中,因为整个社会和国家的舆论和要求,因为本身依法执法理念的增强,因为担心信访压力,担心造成国家赔偿等,不断加强自我约束,更加重视执法活动的程序化、规范化、公开化以及人性化,从执法机关自身加强素质建设和严格执法,从源头上就减少了产生国家赔偿争议的基础。这是最基本的。这一执法活动的日渐规范化进程,是法制进步的具体体现,是执政为民的具体落实,也是国家机关获得民众支持的必然要求。
  二是不少当事人受损害的合法利益,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过程中,就已经得到了妥善解决。还到不了国家赔偿阶段,没有必要再经过国家赔偿确认程序和国家赔偿程序,减少了漫长而又繁琐的程序事务。这一效果当然是好的。
  三是相关国家赔偿争议,在赔偿义务机关处理环节或者其上级机关复议期间,就通过做工作,得到了妥善处理,矛盾得到了有效化解。于是,这一国家赔偿争议就不会申请到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来,表现在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理国家赔偿案件数量上的大幅减少。
  三是申请到人民法院要求确认违法的少些了,申请到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要求给予赔偿的更少了。这都是与国家机关自身在执法活动中加强依法性有关,也是与各赔偿义务机关及其上级机关在具体处理国家赔偿争议中加大协调化解力度有关。国家赔偿案件申请到人民法院数量减少,应该是好事,而不是坏事。
  四是申请到人民法院和赔偿委员会的确认案件和国家赔偿案件,一方面要强调依法处理,另外一个方面,则是更要强调做好化解工作,以赔偿义务机关和当事人达成谅解、和解协议而妥善解决,做到了案结事了。或者,协调相关单位和部门,考虑到当事人的具体困难,而给予其一定的救助或者给予一定的社会保障。这样的措施是必要的,因为国家赔偿中,很多是合法不合理的,职权行为确实存在一定的问题,当事人也受到了实际的损害,当事人也有实际的生活困难,这些都是需要认真考虑和妥善解决的。
  由此可见,国家赔偿法通过其隐形的和明显的、直接的和间接的各种方式和渠道,越来越起到了促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作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立法目的。


2010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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迪庆藏族自治州信访事项终结办法(试行)

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迪庆藏族自治州信访事项终结办法(试行)


《迪庆藏族自治州信访事项终结办法(试行)》已经2006年11月26日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迪庆州信访事项终结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畅通信访渠道,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根据《信访条例》和《云南省信访事项终结办法》(试行)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迪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信访事项终结,是指有关机关(单位)依照法定程序,对同一信访事项经过办理、复查、复核程序并作出处理决定后,该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即告终结。

第三条 依照本办法对信访事项履行办理、复查、复核的机关(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收信访人提出的办理、复查、复核信访事项申请,并决定是否受理;

(二)受理或者转送信访人的办理、复查、复核信访事项申请;

(三)根据信访事项向有关组织及人员调查、取证,查阅相关文件和资料;

(四)审查信访事项的办理、复查、复核意见是否适当,制作复查、复核决定书,并送达信访人;

(五)对有关机关(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第四条 信访事项终结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坚持信访事项办理、复查、复核三级终结的原则;

(二)坚持依法行政和依法办事的原则;

(三)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原则;

(四)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把问题解决在基层的原则;

(五)坚持以疏导教育为主的原则。


第二章 信访事项办理和复查、复核的范围

第五条 信访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的职务行为不服,可以向有关机关(单位)提出,并要求办理。

第六条 信访人申请复查的信访事项,应当与其原申请办理的信访事项一致,且是原办理机关(单位)已经作出处理意见的信访事项。

第七条 信访人申请复核的信访事项,应当是对原办理机关(单位)的处理意见不服,在规定时限内向原办理机关(单位)的上一级机关(单位)申请复查,经过复查后,仍然对复查机关(单位)的复查意见不服的信访事项。


第三章 信访事项办理和复查、复核的申请

第八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上级机关(单位)提出申请。

第九条 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办理意见不服的,应当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原办理机关(单位)的上一级机关(单位)申请复查。

第十条 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应当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单位)的上一级机关(单位)申请复核。

第十一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复查、复核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二条 有权申请办理、复查、复核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办理、复查、复核。有权申请办理、复查、复核的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有权申请办理、复查、复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

两人以上共同申请办理、复查、复核同一内容的信访事项,可以由其中任何一名代表申请;对分别提出办理、复查、复核申请的,作并案处理,但办理、复查、复核意见应分别告知信访人。

第十三条 信访人申请办理、复查、复核信访事项,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对于口头申请的,办理、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及诉求、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


第四章 信访事项办理和复查、复核的受理

第十四条 有关机关(单位)收到办理、复查、复核申请后,应在15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受理范围的,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对符合本办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单位)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提出。

除前款规定外,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机关(单位)自收到信访人的复查、复核申请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五条 各级信访工作机构接到信访事项办理、复查、复核申请后,若依照本办法规定属于其他机关(单位)受理的,应当自接到信访事项办理、复查、复核申请之日起15日内,转送有关机关(单位),并告知申请人,接受转送申请的机关(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认真办理。

第十六条 对乡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信访事项办理意见不服的,由县人民政府复查;对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办理意见不服的,信访人可以选择由该县人民政府,或者由州人民政府的业务主管部门复查;对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信访事项办理、复查意见不服的,由州人民政府复查、复核;对州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办理、复查意见不服的,信访人可以选择由州人民政府复查、复核,也可以按照《云南省信访事项终结办法(试行)》的规定,向省人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申请复查、复核;对州人民政府作出的办理、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按照《云南省信访事项终结办法(试行)》的规定,向省人民政府申请复查、复核;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工作部门和国家安全机关作出的办理、复查意见不服的,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复查、复核。

对中央、省属驻州实行垂直领导的工作部门和国家安全机关作出的办理、复查意见不服的,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复查、复核。

第十七条 信访人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办理、复查意见不服的,由设立该派出机构的人民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复查、复核。

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的办理、复查意见不服的,分别由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复查、复核。

第十八条 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关(单位)以共同名义作出的办理、复查意见不服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机关复查、复核。

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的机关(单位)在分立、合并、撤销前作出的办理或复查意见不服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机关(单位)复查、复核;职责不清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机关(单位)受理。

第十九条 对信访人依照本办法提出信访事项的办理、复查、复核申请,有关机关(单位)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机关(单位)和信访部门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级机关(单位)和信访部门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二十条 信访人对信访事项终结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机关(单位)不再受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信访人对原办理机关(单位)的办理意见不服,在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未申请复查,超过时限后,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的,各级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机关(单位)不再受理。

第二十二条 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信访事项,各级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机关(单位)不作受理,但应告知信访人申请解决的途径和程序。


第五章 信访事项的办理和复查、复核程序

第二十三条 信访事项办理、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应当阅读或听取信访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

第二十四条 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机关(单位),经过调查核实,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作出予以支持或不予支持的处理意见,并书面答复信访人。

第二十五条 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通知原办理机关(单位)在收到通知的5日内,将原办理意见和其他有关材料报送复查、复核机关(单位)。

第二十六条 复查、复核机关(单位)接受申请后,应审查办理机关(单位)、复查机关(单位)办理和复查信访事项的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是否适当,办理意见、复查意见是否正确。

第二十七条 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对信访人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复查、复核意见,经复查、复核机关(单位)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复查、复核决定:

(一)原办理意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处理恰当的,维持原处理意见。

(二)原办理机关(单位)的处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适用依据错误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处理不恰当的,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应当撤销、变更原处理意见。决定撤销原处理意见的,可以责成原办理机关(单位)在30天内重新作出处理意见。原办理机关(单位)不得再次以同一事实或理由作出与原办理意见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复核决定,并制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决定书,加盖印章后送达信访人。

第二十九条 原办理机关(单位)应当履行有关机关(单位)作出的复查、复核决定。原办理机关(单位)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复查、复核决定的,复查、复核机关(单位)或者有关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三十条 复查、复核决定作出前,信访人要求撤回复查、复核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对撤回复查、复核申请的,受理机关(单位)即终止复查、复核。

第三十一条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单位)认为必要的,可以举行听证。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复查、复核的期限内。

第三十二条 办理、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六章 信访事项的终结

第三十三条 信访事项依照本办法经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作出办理意见、复查机关(单位)作出复查意见、复核机关(单位)作出复核意见后,复核意见即为终结意见,信访事项即告终结。

信访人收到信访事项的办理意见或复查意见,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查或复核的,原办理意见或复查意见即为终结意见,信访事项即告终结。

第三十四条 实行信访事项终结申报制度。信访事项终结由承办单位填写(信访事项终结申报表),并附相关结论资料及综合报告,经本级联席会议或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后,作出信访事项终结处理决定,向同级信访工作机构和有关单位通报处理结果,并上报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信访人对终结意见不服的,有关机关(单位)应继续做好教育疏导和思想转化工作,劝其息诉停访。

信访人不听劝阻、继续信访的,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可以依法公示经过听证的复查、复核意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办理、复查、复核信访事项的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信访事项办理、复查、复核过程中,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信访条例》及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信访事项终结后,信访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不得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不得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不得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不得有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

信访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

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信访条例》的规定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信访事项的终结。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迪庆州委办公室、州人民政府办公室信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长春市劳动监察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劳动监察暂行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维护我市社会主义劳动秩序,保障国家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根据国家《劳动监察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用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单位),以及与以上用工单位发生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劳动监察,是指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予以处罚的行为。
属于劳动安全、矿山安全与卫生、锅炉压力容器方面的劳动监察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劳动监察工作必须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劳动者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均有权向劳动监察机构举报。
第五条 市、县(市)、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分别设立劳动监察机构。各级劳动监察机构的设置、人员编制由同级编制委员会确定。
第六条 市、县(市)、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监察机构应配备专职和兼职劳动监察员。
市的劳动监察员由市劳动局任命;县(市)、区的劳动监察员由各县(市)、区劳动局任命,报市劳动局备案。
劳动监察员证由市劳动局统一印制核发。
第七条 市级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对市区内的国家直属、省属、部队、外地驻长机构和市属的国有、集体、股份制、外国投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的劳动监察。
各县(市)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劳动关系的用工单位和劳动者的劳动监察。
各区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对区属及其以下用工单位和劳动者的劳动监察。
县(市)、区劳动监察机构业务上受市劳动监察机构监督、指导。
第八条 劳动监察的内容:
(一)招收、聘用职工的职工流动情况;
(二)签订和履行劳动合同情况;
(三)招收农村劳动力和执行劳务许可证的情况;
(四)执行劳动时间情况;
(五)执行工资总额宏观管理有关规定情况;
(六)支付劳动者工资情况;
(七)国有企业经营者的年收入情况;
(八)执行社会劳动保险有关规定的情况;
(九)劳动者的福利待遇情况;
(十)举办社会各类职业技能培训班情况;
(十一)《技术等级证书》、《岗位考核合格证》等证书的核发情况;
(十二)职业介绍及社会劳务中介机构中介服务的情况;
(十三)承办境外劳务、就业机构维护境外劳务、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况;
(十四)使用《工业总额使用手册》及上报劳动统计报表情况;
(十五)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需要监察的其它事项。
第九条 劳动监察机构及劳动监察员在履行职责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随时进入有关单位进行检查;
(二)在必要时,可向单位或劳动者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劳动监察指令书》,并要求其在收到该《通知书》或《指令书》之日起十日内据实向劳动监察机构作出书面答复;
(三)查阅(调阅)或复制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第十条 劳动监察员在履行职责时,应承担下列义务:
(一)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不得徇私舞弊;
(二)不得向他人泄露案情及企业有关保密资料;
(三)为举报者保密。
第十一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劳动法规的单位或劳动者,依据现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罚款的处罚;对触犯其它行政法规的,建议有关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对触犯刑律的,建议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对阻挠、刁难、殴打劳动监察员、妨碍监察公务的,或者不按规定的时间对《通知书》、《指令书》作出答复的,以及不如实反映情况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给予责任人以行政处罚;对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建议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在执行劳动监察公务时,应在两名以上劳动监察员进行,并出示《劳动监察员证》等证件。
第十三条 查处单位或劳动者的违法行为,依照下列程序:
(一)登记立案。对发现的违法行为,经过审查,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依法追究的,应由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对已立案的案件,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三)处理。在调查取证后,对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案件,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作出前,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听取当事人申辩。
(四)制作处理决定书。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书应当加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印章,并载明:
1、当事人姓名、住址等基本情况;
2、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违法事实;
3、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
4、处理结论;
5、处理决定的履行日期或者期限;
6、当事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7、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
8、作出处理决定的日期。
(五)送达。劳动监察机构在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七日内,应当将处理决定送达当事人。处理决定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
第十四条 劳动监察员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简单的违法行为,可以当场处理。当场处理应当填写当场处理决定书,并递交当事人。
当事人对当场处理有异议的,应当按本规定第十三条办理。
第十五条 县(市)、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在十日内报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劳动监察机构和劳动监察员失职、徇私枉法,致使违法行为得不到及时纠正,或滥用职权,对国家、单位或者劳动者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责任人以行政处分,可以并处赔偿经济损失;机构犯罪的,建议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施行。



1994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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