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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唐青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12:19:39  浏览:94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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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唐青林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修正)》的规定,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有三个,主要包括:
  (1)秘密性。要求构成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或者经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
  (2)实用性。要求构成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或者经营信息必须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
  (3)保密性。要求权利人对构成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或者经营信息必须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否则不构成商业秘密。
  我国一些部门规范性文件和地方高级法院针对实例,对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包括: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商业秘密构成要件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1998)第109号)中提出: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有三:一是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即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二是该信息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三是权利人对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概括地说,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信息,即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商业秘密。
  再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案件几个问题的解答(试行)》(京高法发[1998]73号)“12.如何认定保密措施?答:采取保密措施是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要件之一。这个要件要求,权利人必须对其主张权力的信息对内、对外均采取了保密措施;所采取的保密措施明确、具体地规定了信息的范围;措施是适当的、合理的,不要求必须万无一失。”

  一、不为公众所知悉
  “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秘密的三个构成要件之一。一项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要构成商业秘密,必须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即秘密性这一特征。
  何为“不为公众所知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的规定,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的通知》(法〔2001〕84号)也提到,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秘密,是指该技术信息的整体或者精确的排列组合或者要素,并非为通常涉及该信息有关范围的人所普遍知道或者容易获得。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和审判指导性文件的规定,我国相关法律要求商业秘密所应具备的“秘密性”是一种相对的秘密性而非绝对的秘密性。
  有关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规定过于抽象,为了更好地适用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第九条规定,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一)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五)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六)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
  一些地方性高级法院也出台指导性意见,例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苏高法审委[2004]第3号)第六条规定“公众所知悉一般包括:已由国内外公开媒体所公开;已为国内所公开使用;已为相关领域技术人员所普遍掌握。通过对公开产品进行直观或简单的测绘、拆卸等方法即可获得的技术信息,视为公众所知悉。”
实践中出现的上述列举范围以外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则一般由法官在符合有关商业秘密立法规定的构成要件的前提下,利用专门知识和实践经验,依法作出合理的判断。

  二、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法律保护对象的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应该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并且具有实用性。如果证明某项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不具有实用性、不能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就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不能获得有关商业秘密的法律的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第十条规定:“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
  《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法〔2001〕84号)规定“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该技术信息因属于秘密而具有商业价值,能够使拥有者获得经济利益或者获得竞争优势”。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或者竞争优势”
  作为一项技术信息或者经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重要构成要,必须符合“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的条件。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判断一项信息是否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且具有实用性,主要应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考量:首先,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如果不具有可应用性,无法投入使用,也就没有价值可言了。其次,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既包括现实的利益,也包括潜在的利益;既包括积极的利益,也包括消极的利益;最后,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不能给企业带来竞争优势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不属于商业秘密。

  三、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被认定为商业秘密,必须经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否则不构成商业秘密。往往案件发生后,原告和被告就是涉案信息否采取保密措施会发生很大争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的通知》(法〔2001〕84号),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是指该技术信息的合法拥有者根据有关情况采取的合理措施,在正常情况下可以使该技术信息得以保密。保密措施既包括对于内部人采取的,如企业员工,也包括对于外部人的;即包括对物采取的保密措施,如配置专门存储商业秘密的电脑,也包括对人采取的,如与对外合作交流的相关人签订保密协议。总之,只有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并且达到合理的程度,才可能属于法定的商业秘密。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第十一条规定: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二)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三)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四)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五)签订保密协议;(六)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七)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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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 180 号


  《内蒙古自治区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已经2011年2月1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4月20日起实施。

                  自治区主席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包括中央直属、外省市驻自治区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符合下列条件的残疾人:

  (一) 自治区常住人口;

  (二) 在法定的就业年龄范围内;

  (三) 有一定劳动能力并有就业要求;

  (四) 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领导,采取扶持措施,给予残疾人特殊扶助,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的实现。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统计、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四条 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具体负责残疾人劳动力资源和社会用工调查、失业登记、就业登记、能力评估、职业培训、职业指导、职业介绍、技能鉴定及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使用管理等项工作的组织、管理和服务。

  第五条 自治区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数是指经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审核认定的,符合计入按比例就业标准的残疾职工数。安排一名盲人就业,按安排两名残疾人计算。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城乡个体工商户安排残疾人就业。对于福利企业、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税费减免优惠和其他方面的扶持。

  第六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制度。

  自治区、盟市、旗县残疾人联合会分别负责本级人民政府所属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以及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和同级有关部门登记注册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中央直属、外省市驻自治区单位的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由自治区残疾人联合会负责,也可以由自治区残疾人联合会委托盟市残疾人联合会办理。

  第七条 设有按摩科室的医疗单位或者保健按摩单位应当录用一定比例的具有相应资格的盲人按摩人员从事按摩工作。

  有残疾毕业生的学校应当重视推荐残疾毕业生就业。对就业确有困难的残疾毕业生,应当由生源地残疾人联合会按有关规定协助安置。

  第八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当与残疾职工依法签订聘用合同或者一年以上劳动合同,并办理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等社会保险;用人单位依法与残疾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或者人事关系,应当报当地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工作需要和残疾职工的残疾程度、技能、特长等情况为残疾职工安排合适的工种和岗位,并对残疾职工进行技能培训。

  各类职业培训机构,应当为残疾人提供各种职业培训,并酌情减免培训费。

  残疾人应当积极参加和接受职业培训,增强就业能力。

  第十条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每年对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情况进行检查核实。用人单位应当配合检查,按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如实填报相关报表。

  第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残疾人联合会,将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和残疾职工社会保障情况纳入劳动监察范围,依法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每少安排一人,每年按照所在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规定比例计算安排残疾人不足一人的单位,可以免于安排残疾人就业,但应当按差额比例计算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用人单位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由残疾人联合会分级核定。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预算经费或者收支结余中列支,企业单位、民办非企业等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企业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第十三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残疾人联合会委托税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分级征收。财政拨款单位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可以由同级财政部门直接划转。

  盟市、旗县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每年按当年征收总额的5%上解,建立自治区专项调剂金,用于全区残疾人保障事业的统筹调剂。

  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监制,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统一印制、发放和管理的《内蒙古自治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缴款书》。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确有困难的,应当在每年5月底前,依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向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申请,经残疾人联合会会同财政、税务部门批准后,可以缓缴、减缴或者免缴。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未经批准逾期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征收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用人单位对缴纳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缴纳决定的,征收部门应当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是政府性基金,统一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行专户储存,专项用于下列开支,不得挪作他用:

  (一) 补贴残疾人参加职业培训、教育和扶残助学;

  (二) 扶持城镇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及农村牧区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旅游业、多种经营以及自主创业;

  (三) 补贴购买残疾人公益岗位和贫困残疾人社会保险;

  (四) 奖励超过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以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五)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每年在预算内安排一定专项经费用于扶持残疾人就业,对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企业的贷款,可以酌情给予适当贴息。

  鼓励单位和个人为残疾人就业捐赠资金和物资,残疾人联合会可以为残疾人就业组织募捐。

  第十八条 对在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建立健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财务管理制度,配备专门人员负责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支和使用情况,应当按年度分辖区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虚报、瞒报或者拒报统计资料的,由残疾人联合会会同统计部门按照统计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税务部门及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按照管理权限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4月20日起施行。


鞍山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辽宁省鞍山市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1996年9月25日鞍山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96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1996年12月23日公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而收取、提取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其范围主要包括: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和附加收入等;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计划(物价)部门审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国务院以及财政部审批建立的基金、附加收入等;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集中的上缴资金;用于乡(镇)政府开支的乡自筹和乡统筹资金;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第三条 预算外资金是国家财政性资金,归地方人民政府调控。市、县(市)、区、乡(镇)财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预算外资金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实施计划管理。各部门、各单位应编制年度预算外资金收入和支出计划,所有预算外资金收入必须全额上缴同级财政,支出由财政部门按计划拨付。
第五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有预算外资金收支和管理活动的部门和单位均适用本条例。

第二章 管理职权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听取、审议同级人民政府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草案及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或主席团听取、审议同级人民政府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草案及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前,将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草案提交同级人民代表大会财经委员会进行审查。
第七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决算草案;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的调整方案;监督本级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改变或者撤销本级各部门关于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第八条 市、县(市)、区、乡(镇)财政部门具体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决算草案;具体组织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具体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调整方案;定期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报告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
第九条 各部门、各单位编制本部门、本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决算草案,按照规定将预算外资金收入上缴同级财政;组织和监督本部门、本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的执行,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报告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对本级各部门、各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决算实行审计监督。

第三章 计划编制
第十一条 预算外资金应按规定的收入项目和标准全部列入预算外资金收入计划,不得少列、瞒报。
第十二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编制要量入为出,专款专用,收支平衡,不 列赤字。
第十三条 对于财政没有拔款,靠预算外资金开支的单位、市、县(市)、区、乡(镇)财政部门要参照全额预算拨款单位支出标准、支出定额,根据编委确定的编制人数核定经费计划。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可在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安排中集中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经济建设和事业发展。
第十五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将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草案报上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汇总。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编制制度由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制定。

第四章 收入和支出管理
第十六条 预算外资金由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指定部门组织征收或委托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征收,并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专用票据。
第十七条 预算外资金征收部门和单位,应及时足额地将预算外资金征收入帐,不得违反规定擅自停征、减征、缓征、免征。
收取和提取预算外资金必须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及程序执行,不得扩大征收范围和标准。
第十八条 预算外资金征收部门和单位要在取得收入五日内上缴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零星收入可集中上缴,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拖欠、截留、坐支、挪用、私分。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乡(镇)财政部门对预算外资金征收部门和单位进 行定期检查,确保收入及时入库。加强对专用票据的管理,做好票据发放、销毁的登记工作,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转卖或转借专用票据,禁止用非法票据征收预算外资金。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乡(镇)财政部门要依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按照先收后支的原则拨付支出资金,并加强预算外资金支出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各部门、各单位要严格按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使用资金,不得挪用和串项;用预算外资金购买专控商品或发放奖金、补贴以及用于其他福利性支出,必须遵守规定的审批程序和核定的项目、范围及标准。
第二十二条 预算外资金会计核算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令其改正,并对主管人员和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要追回资金上缴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按有关财经法规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转移资金、帐外设帐、私设小金库和公款私存的,除责令追回资金上缴财政预算外,还要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依据情节轻重给予责任人和主管人员处分;对于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或扩大范围、提高标准的,违法金额一律没收上缴财政预算,同时追究主管人员的责任,依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财政执法人员要秉公执法,对徇私枉法、越权执法的要给予政纪、法纪处分。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在进行处罚时,应先开据“处罚通知书”,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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