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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原因视角下的合同解除损害赔偿范围研究/曾凡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6:08:58  浏览:81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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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凡昌 西南政法大学


关键词: 合同解除 信赖利益赔偿 债务不履行赔偿
内容提要: 解除合同与损害赔偿可以并存,但我国现行立法并未对赔偿范围作出任何规定。由于合同解除原因的多样性,导致在合同解除时,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并不能简化为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或者债务不履行的赔偿,而是应当考虑不同的合同解除情形的特殊性,给予个别化的处理,而且基于合同解除而产生的损害也应当给予赔偿。


一、问题的提出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97条和《民法通则》第115条的规定,我们可以推断出:法律实际上承认了解除合同与损害赔偿可以并存,但是立法并没有对赔偿范围作出任何规定。司法实践中如何确定合同解除后的损害赔偿范围问题.—赔偿全部损失还是仅仅赔偿信赖利益损失,是较少被探讨的问题。我国学者多认为,不需要区分合同解除的原因而一概认定:“合同的解除不影响当事人依法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包括订立合同的费用、信赖利益的损失(准备履行合同的损失)、机会损失、返还支付的费用,同时包括可得利益”{1}。赔偿范围的差异对于权利人的权利维护和损害赔偿利害甚巨,学说上也颇多争议。
笔者认为,传统的观点,即信赖利益损害赔偿主义和债务不履行损害赔偿主义,在各自的适用范围内自有其优越性,但是较少考虑合同解除的原因。合同解除可以依据不同的情形而发生,违约方具有不同的过错程度,而且守约方的利益期待也不尽相同。因此,不加区分地适用任何一种观点,都会导致其合理性被质疑。因此,本文尝试改变“一般化”的分析方法,采取“个别化”的视角,着重分析在不同的合同解除情形中损害赔偿范围的差异,并试图对合同解除时的损害赔偿范围问题提出一种“个别化”的解决方案。
二、对“一般化”分析方法研究合同解除时损害赔偿的范围的反思
(一)我国学者采用“一般化”分析方法对合同解除时损害赔偿范围的研究
我国有学者归纳了比较法关于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关系的规定,认为有三种不同的立法例:其一,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不能并存。德国民法即是其例。其二,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可以并存。法国、意大利、日本民法均采用此种观点。其三,合同解除与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并存。瑞士民法即采该观点{2}。笔者认为,从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的关系看,可以归结为两种模式:一种是排斥主义(非并存主义),即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只能择一主张;另一种为并存主义(非排斥主义),即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可以并存,但是对于损害赔偿之范围的界定并不一致,可分为两个类型,也就是合同解除与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并存(债务不履行损害赔偿主义)和合同解除与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并存(信赖利益损害赔偿主义)。排斥主义与并存主义的分歧在于,合同解除之前和由合同解除造成的损失是否因为合同解除而不存在,而并存主义的两个类型的分歧在于损害赔偿的范围。
债务不履行损害赔偿主义认为,在合同解除时,债务不履行所产生的损害都可以获得赔偿,即全部赔偿原则{3}。按照罗马法的全部赔偿原则,债务人必须对债权人遭受的全部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4}。我国也有学者认为,在解除合同时,赔偿范围不但包括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而且还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1]也有观点认为,不可主张可得利益损害赔偿,因为上述费用是当事人为追求履行利益而付出的必要成本{5}。
在债务不履行损害赔偿主义模式下,合同解除后损害赔偿的范围在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之外,还包括违约损害赔偿之外的损害赔偿{5}34-36。前者在性质上应该是对履行利益的赔偿,所应恢复的并非“原有状况”而是“应有状况”{6}。而后者是指在违约损害赔偿之外,因合同解除而使当事人遭受的损害,如返还给付、对给付物进行保管等费用。
信赖利益损害赔偿主义模式虽承认债权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但认为可请求的不是债务不履行的履行利益损害赔偿,而是因信赖合同继续存在而生的信赖利益的赔偿。[2]
(二)对“一般化”分析方法研究成果的质疑
笔者认为,合同解除时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与合同解除的依据有密切关系,应根据不同的合同解除情形确定损害赔偿的范围。
我国对于合同解除情况下损害赔偿范围的研究,要么是没有注意到不同的合同解除依据对合同损害的赔偿范围的本质性影响,要么是朦胧地意识到了合同解除情形与损害赔偿范围之确定具有相互关联,而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来确定合同解除与赔偿损失的关系{7}。
笔者认为,合同解除的情形可以类型化为协议方式的合同解除、预期违约导致的合同解除、实际违约导致的合同解除、不可抗力导致的合同解除,在不同的合同解除情形下,损害赔偿的范围也不同。
三、“个别化”分析方法对合同解除时损害赔偿范围的研究
(一)协议解除合同时的损害赔偿范围
协议解除合同是指不存在其他合同解除原因时,双方当事人完全通过自由协商达成协议解除合同的情形。协议解除属于当事人的合同自由。一般认为,协议解除是当事人各自从有利于自己的角度出发而提议或同意解除合同的,既然选择协议解除,通过双方达成的协议处分了自己的可得利益,那么根据获得利益者应当承担风险的伦理原则,他也应当负担风险责任。因此,是否主张损害赔偿责任,以及主张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均可以由当事人自由商定。但是如果当事人未具体约定,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当包括信赖利益损失和因解除合同而造成的损失,前者包括订立合同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因相信合同能适当履行而作准备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后者包括合同解除后返还原物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对给付物的保管、维护费用{8}。
如果存在导致合同解除的其他原因,如存在一方预期违约、实际违约或者合同履行不能等情形,另一方不得不在一方提出的解除合同协议上签字的情形,则不能被视为是真正的协议解除。因为另一方可能并不真正希望合同解除,而是还坚持着合同签订时对合同履行的期待,应作为预期违约、实际违约或者其他的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形看待,并确定相应的赔偿范围。
(二)预期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时的损害赔偿的范围
预期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当是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原因在于,合同各方当事人欲获得合同履行后的可得利益,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在当事人之间有合法有效的合同存在,二是合同各方均已适当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在非违约方行使解除权并要求损害赔偿时,由于合同已被解除,且合同各方均无需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因此,该损害赔偿就不应该包括对可得利益的损害赔偿,仅使非违约方处于缔约前的状态即为已足。如果允许在解除合同后的损害赔偿中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使解除合同方无需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却能获得合同利益,这将与民法的公平原则相背离{9}。
在发生预期违约的情况下,非违约方也可以在履行期限到来时,视相对方实际违约的情况,要求按实际违约赔偿。笔者认为,如果非违约方没有按照预期违约的规定,行使预期违约的解除权,而是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后,根据相对人是否履行及其履行的状态采取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行动时,该合同解除属于实际违约导致的合同解除,其损害赔偿范围应当是全部损害。
(三)实际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时的损害赔偿的范围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可能导致合同解除的实际违约的情形有三种:一是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二是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三是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合同债务。
在实际违约的情形下,一方的履行利益由于他方的违约行为导致无法实现,而且合同解除还会因返还之债的履行,而产生额外支付费用。因此,在实际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况下,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当是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和因合同解除的损害赔偿。前者即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即可得利益,后者是指由于合同解除所产生的返还性债权债务关系而给债权人造成的额外费用支出,如返还给付物时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占有给付物时对其维修、保管费用等,也谓附带损失{10}。
有观点认为,在合同解除时,债权人行使的是合同不履行的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在合同未被解除时,债权人行使的是合同不履行的履行利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11}。笔者认为,在实际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形下,所赔偿的不是信赖利益。实际违约导致的合同解除不同于协议解除合同,实际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形也许可能具有协议解除的假象或者外观(如在由于违约一方的行为导致合同根本无法履行的情况下,守约方不得不同意解除合同),但是与双方基于合意而解除合同具有根本性差异。在实际违约导致合同解除中,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是合同解除的关键因素,而在合意解除中,双方的共同意志是构成合同解除的关键因素。在实际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情形下,无论是从民法的公平原则,还是保护守约方在订立合同后对对方当事人的适当全面履行合同的最基本的期待出发,都应当赔偿守约方的全部损失。该种观点也可以在域外法找到其例证,如《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453条第5款规定,如果合同变更或者解除的原因是因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另一方有权要求因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而引起的损失{12}。根据该法典第15条第2款的规定,损失是指“其权利被侵害的人为恢复被侵害的权利已经或者将要花费的开支、花费或者对其财产的损害(现实损害),以及该人在不发生该侵害的情形下按照通常的民事流转的条件可以得到而没有得到的收益(所失利益)”。
综上,笔者认为,实际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不应当赔偿信赖利益的损失,因为在此情况下通过对债务不履行所造成的期待利益的赔偿和合同解除损失的赔偿已足以弥补守约方的损失,而信赖利益的损失,作为守约方获得期待利益的必要成本已经溶化在期待利益中了,如果再要求债务人予以赔偿,将会导致债务人对同一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的双重赔偿。
(四)不可抗力情况下合同解除时损害赔偿的范围
在构成不可抗力时,原则上不产生损害赔偿的问题。但是在债务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债务人在合同解除时的损害赔偿责任。有观点认为,其损害赔偿范围为信赖利益损失和因解除合同所产生的损失{13}。笔者认为,该种观点不妥当,此种情形下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当为因债务不履行所发生的损失和因合同解除所发生的损失,原因在于由于债务人的迟延导致债权人在如期履行的条件下可以得到的利益没有得到。换句话说,在没有发生该迟延履行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得到他对合同履行所产生的利益,这种期待具有现实性和确定性。因此,债权人的期待利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四、结语
由于合同解除原因的多样性,导致在合同解除时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并不能简化为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或者债务不履行的赔偿,而应当考虑不同的合同解除情形的特殊性,给予个别化的处理。在协议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当包括信赖利益损失和因解除合同而造成的损失。在预期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况下,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当是信赖利益损失的损害赔偿。在实际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况下,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当是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和因合同解除的损害赔偿。在债务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情况下,不可抗力不能够免除债务人在合同解除时的损害赔偿责任,债务人应当对债务不履行所产生的损失和因合同解除而产生的损失全部承担赔偿责任。



注释:
[1]具体论述请参见:王利明.违约责任论[M].修订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426.;吕伯涛.适用合同法重大疑难问题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156.
[2]《合同法(建议草案)》第104条第2款曾明确规定,虽然没有得到立法的最终支持,但该观点对我国法学界影响较大,得到了不少学者的支持,具体论述请参见:高苹.合同解除后的损害赔偿问题浅析[J]法学杂志,2006,(1):104.;李永军.合同法案例教程[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1:115.;朱启超,徐德凤.民法概要[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368.

【参考文献】
{1}吕伯涛.适用合同法重大疑难问题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156.
{2}黄名述,张玉敏.罗马契约制度与现代合同法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 356-357.
{3} A•G•盖斯特.英国合同法与案例[M].张文镇,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508.
{4}丁玫.罗马法契约责任[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9.
{5}孙娜娜.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研究[D].华东政法学院年硕士学位论文,,2005:34-36.
{6}韩世远.违约损害赔偿序说[J].法制与社会发展,1998,(5) :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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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细则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大常委会


齐齐哈尔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细则

齐齐哈尔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7月31日齐齐哈尔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6年8月31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居民委员会的建设,促进和保障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和《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级民政部门负责对居民委员会建设的日常指导工作。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包括家属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法进行自治活动。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在区、县(市)、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指导、支持和帮助下开展工作,动员居民积极完成人民政府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下达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行应尽的义务;
(二)兴办和管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发展便民利民生产、生活服务业,开展多种形式的社区服务活动;
(三)开展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教育居民树立移风易俗、尊老爱幼、帮残助弱、扶贫济困、团结互助的新风尚,引导居民建立健康、文明、高尚的生活方式;
(四)协助区、县(市)、镇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完成道路保洁、街巷绿化等工作,爱护和保护委内的公共财产设施和美化绿化设施,不断提高委内卫生保洁和美化、绿化水平;
(五)协助有关部门搞好计划生育、拥军优属等工作;
(六)调解民间纠纷,促进家庭和睦及邻里团结;
(七)协助有关部门搞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建立健全治安群防组织,加强执勤巡逻,做好防火、防盗、防自然灾害事故工作;
(八)协助人民政府做好青少年教育、劳改释放和劳教解除人员的帮教和安置工作,减少和预防违法犯罪;
(九)向人民政府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六条 人民政府所属有关职能部门以及其他部门和单位需要居民委员会协助完成其职责范围以外的任务,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否则居民委员会有权拒绝。
居民委员会对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求协助完成职责范围以外的任务,实行有偿服务。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决定事项时,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居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采取民主的方法,不得强迫命令。
第八条 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居民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加强民族团结。
第九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应当支持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居民委员会讨论同这些单位有关问题,需要这些单位参加会议时,这些单位应当派代表参加,并且遵守居民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和居民公约。
第二章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组成和选举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设立。
县(市)城镇居民在100户至500户之间可设立居民委员会,市城区居民在300户至700户之间可设立居民委员会。超过范围不便管理的,应当进行调整。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报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委员组成。县(市)城镇居民委员会可设主任、副主任、委员5至7人,市城区居民委员会可设主任、副主任、委员7至9人。规模较大的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各设一职,户数较少的居民委员会可设主任一职。
多民族聚居的地区,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应具有一定组织协调能力,身体健康,年龄一般在60周岁以内,离退休人员担任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年龄可适当放宽。
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政策,作风民主、廉洁奉公、办事公道,热心为居民服务。
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可设立人民调解、治安保卫、民政福利、文教卫生和经济管理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居民较少的居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设若干居民小组,小组长由本组居民推选,居民小组长任期与居民委员会成员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居民小组长在居民委员会的领导下,贯彻居民委员会的决定,完成居民委员会交给的工作,办好本组的各项事务,及时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编入居民小组,居民委员会应当对他们进行监督和教育。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军人及随军家属,参加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本单位职工户超过本居住地区住户60%,应成立家属委员会。家属委员会在区、县(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本单位的指导下进行工作。
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居民会议选举产生。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由居民委员会选举委员会主持。
居民委员会选举委员会在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指导下成立并开展工作。
居民委员会选举委员会由居民小组推荐代表组成。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不参加居民委员会选举委员会。
第十九条 凡持有本地常住户口,到选举日期年满18周岁的公民,除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和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人,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二十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可采取居民小组提名、5名以上有选举权的居民联名推荐、居民自荐、家属委员会所在地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推荐等形式产生,并由居民委员会选举委员会在选举5日前确定。
第二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应实行差额选举,在候选人名额等于应选名额时,可以实行等额选举。
第二十二条 选举时选民或选民代表超半数,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半数以上的选票方能当选。
第二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因故出缺时,由居民委员会提名候选人并召集居民会议按选举程序进行补选,报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二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有严重违法乱纪行为或不称职的应当予以撤换。撤换居民委员会成员职务,由居民委员会提请居民会议表决,报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三章 居民会议
第二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会议的执行机构,对居民会议负责,执行居民会议的决定、决议。
第二十六条 居民会议由18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
居民会议可以由全体18周岁以上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2至3人参加。
居民会议必须有全体18周岁以上的居民、户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会议的决定、决议,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七条 居民会议行使下列权力:
(一)听取并审议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和工作计划;
(二)讨论决定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发展规划;
(三)审议通过居民公约;
(四)选举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撤换和补选居民委员会及其下属委员会的成员;
(五)改变或撤销居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六)讨论决定涉及本居住地区居民利益的其它事项。
第二十八条 居民会议讨论制定的居民公约,报街道办事处备案,由居民委员会监督执行。居民应遵守居民会议的决议和居民公约。居民公约的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相抵触。
第二十九条 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有1/5以上的18周岁以上的居民、1/5以上的户或者1/3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应随时召集居民会议。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问题,居民委员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
第四章 社区公益事业和服务业
第三十条 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居民筹集,也可以向本居住地区的受益单位筹集,但是必须经受益单位同意。收支帐目应当及时公布,接受居民监督。
第三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兴办的便民利民的社区公益服务单位,由居民委员会负责按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上收、平调或侵占。对非法侵占的,居民委员会有权抵制。造成损失的,依法提起诉讼,索赔经济损失。
第三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兴办的拆洗缝补、理发、开水房、托儿所、托老所、儿童学习辅导站、家庭服务等社区服务项目,由区、县(市)民政部门核发《社区服务证书》,所在区、县(市)工商、税务、卫生、城建、金融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审批和办理营业执照时,应在资金、场地、从业人数等方面适当放宽条件。
居民委员会兴办的社区服务项目,不得接受个体挂靠。
第三十三条 税务部门对下列社区服务业给予适当照顾:
(一)育婴托儿、养老院、医疗保健、婚姻介绍、殡葬服务等单位免征营业税;
(二)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公用事业、商业、居民服务业、饮食业、教育文化体育事业、卫生事业减征或免征一年所得税;
(三)对敬(养)老院(托老所、老人寄托所)、盲人按摩诊所、盲校、残疾人培训中心等以教育、康复、培训为内容的福利机构以及民政部门管理的具有社会福利性质的老年人活动中心、老年公寓等设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适用零税率;
(四)对经民政部门批准的街道、居民委员会兴办的社区服务业,凡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福利企业免税条件的,可享受福利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兴办的便民利民的社区公益服务单位,按企业财会制度规定,提取公益金和公积金后的利润,由居民委员会支配使用。主要用于兴办本居住地区的公益福利事业,增加居民委员会成员生活补贴和改善办公条件。
第五章 工作经费、生活补贴费和办公用房
第三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工作经费、主任和副主任的生活补贴费,按照现行财政体制由各区、县(市)财政承担,属于家属委员会的由其所属单位承担。居民委员会工作经费、主任和副主任生活补贴费的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居民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离开工作岗位、无固定收入的,在居民委员会连续工作满10年不足15年的,享受现任居民委员会成员生活补贴50%的生活费;连续工作满15年不足20年的,享受现任居民委员会成员生活补贴60%的生活费;连续工作满20年以上的,享受现任居民委员会成员生活补贴70%的生活费。
第三十六条 家属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由在职职工担任的,享受与其他在职职工同样待遇,由离退休人员担任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合理补贴。
第三十七条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和企事业单位应将居民委员会(包括家属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和工作经费纳入预算,保证支出。对没有正当理由拖欠和拒付居民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包括离岗后无固定收入的居民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生活补贴费和工作经费的单位,居民委员会可向人民政府反映,由人民政府协调解决。经协调仍不执行的,居民委员会可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应当由各级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开发改造的居民小区,由规划部门负责确定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位置,纳入建设规划,使用面积不小于30平方米,由开发建设单位承建,交居民委员会使用,按居民住房标准支付租金,不得改变用途。
房产管理部门和其他单位、部门管理的房屋,在住户迁走时,应优先租(售)给没有办公用房的居民委员会。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家属委员会办公用房,由各单位解决。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继续开展清理检查预算外资金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计委 审计署 等


关于继续开展清理检查预算外资金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计委、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1996年清理检查预算外资金工作,在各级政府统一领导和有关部门的共同努力下,取得一定成效,初步实现了“基本摸清底数,严惩违纪行为,遏制滥设基金、收费项目和滥花乱支预算外资金的势头,奠定管理基础”的阶段性目标。根据中央纪委八次全会和国务院第五次反腐败工
作会议精神,1997年要继续对预算外资金进行清理检查。为了深化工作,巩固成果,切实强化对预算外资金的监督管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1997年清理检查预算外资金工作要在各级政府统一领导下,紧紧围绕贯彻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中央纪委八次全会、国务院第五次反腐败工作会议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以下简称《决定》)精神,坚持标本兼治的原则,采
取重点抽查与惩治违纪、抓建制与促整改同时并举的方式进行,继续把清理检查预算外资金作为整顿经济秩序和深入推进反腐败斗争的重点内容,加强领导,加大力度,努力实现“深化清查工作,巩固清查成果,促进制度落实,纳入规范管理”的工作目标。
二、清理检查预算外资金工作要坚持重点抽查和整章建制相结合,标本兼治,逐级落实。
(一)财政部、国家计委、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直接组织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等方面力量,对电力系统和地方各级计划用电、节约用电、安全用电办公室(简称“三电办”)有关情况进行抽查。其中对电力系统的抽查,由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结合4月份开始的在全国范
围内对电力系统1996年解缴“两税”情况的专项检查一并进行。
(二)地方各级清理检查预算外资金领导小组及其办事机构,组织财政、物价检查、审计、监察等方面力量对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民政系统和1996年清理检查中发现的违纪问题较多、清理检查不彻底的单位进行重点抽查,并在1996年没有进行重点清查的单位中选择一部分进
行抽查。其中,对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民政系统的抽查面不得低于30%。
(三)抽查工作采取同级抽查和上级抽查下级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财政部、国家计委、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将继续组派工作组,到部分地区督促开展工作,并就地选择部分重点单位直接进行检查;对国务院有关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也将组织力量有重点地进行检查。地方各级
清理检查预算外资金领导小组及其办事机构,都要组派抽查组,直接对下级单位进行抽查。
上级抽查下级的重点是公安系统,以及有群众举报的其他单位。
(四)对财政部门预算外资金的抽查工作,由审计部门结合同级预算执行审计一并进行。
(五)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在认真准备并组织开展抽查的同时,要抓紧做好预算外资金建章建制和规范管理工作。要结合实际层层抓好国务院《决定》及财政部制定的有关配套规定的贯彻落实工作,建立和健全中央与地方财政专户,实行收支预决算审批制度,完善日常监督检查机制
,形成有效的管理体系;要继续抓好行政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纳入预算管理的落实工作,严格管理,加强监督。
三、组织开展抽查要以1996年清理检查出违纪问题的整改情况和贯彻落实国务院《决定》及其配套规定的情况为重点,主要内容包括:
(一)1996年清理检查预算外资金工作是否按规定要求进行,有无重大遗漏,上报的清理检查统计报表有无瞒报、漏报等问题。
(二)1996年清理检查出的违纪问题是否按组织清理检查机构下发的《处理决定》或国家规定予以纠正。包括应当取消或停止执行的擅自设立的基金、收费等项目是否已经取消或停止执行、应当上缴国家财政的资金是否已全额补缴入库、应当缴入财政专户的资金是否已全额缴入;
有无继续越权设立基金、收费项目等问题。
(三)应当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是否按规定及时、足额地缴入财政预算,有无游离于预算管理与监督之外的问题。
(四)是否按规定清理归并了单位预算外资金帐户,征收的预算外资金是否按规定及时、足额地上缴同级财政专户,有无拖欠、截留、坐收坐支的问题。
(五)征收(收取)的预算外资金是否严格按规定使用,有无挪用、滥支或私设“小金库”的问题。
(六)是否按规定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单位财务收支计划,有无违反将预算内外资金统一核算、统一管理的问题。
(七)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认为需要抽查的其他问题。
四、开展抽查工作的时间,除电力系统外,均从6月初开始,8月底结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清理检查预算外资金办事机构须在9月底向财政部、国家计委、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报送书面总结报告和抽查统计汇总表(另行布置)。书面总结报告应当包含组
织抽查情况、1996年清理检查出违纪问题的整改情况、贯彻落实国务院《决定》及其配套规定情况、1997年抽查中发现的新的违纪问题及其处理情况等内容。
五、对抽查中发现的违纪问题,依照国务院《决定》及其配套规定和财政部、国家计委、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关于清理检查预算外资金实施办法》(财监字〔1996〕26号)的有关规定,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对顶风违纪或拒不纠正问题继续违纪
的,要从重从严惩处。
六、1997年清理检查预算外资金工作,继续由财政、计划(物价)、审计、人民银行、监察部门共同组织实施,1996年开展清理检查的组织格局不变。地方各级清理检查预算外资金领导小组及其办事机构,要继续发挥领导、组织、协调等作用,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协作,
紧密配合。要围绕整顿经济秩序和推进反腐败斗争,把处理违纪问题与处理责任人员更紧密地结合起来,监察部门要积极选派人员参加抽查工作,进一步加大对违纪责任人员的处理力度。涉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询单位银行存款帐户事项时,各商业银行要密切予以配合。要在认真
总结1996年清理检查工作经验的基础上,继续结合实际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不断统一各方面的思想认识,发挥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的作用,发动和鼓励群众举报,提供查处线索,并积极为新闻媒介参与监督创造条件,推动工作深入开展。财政、计划(物价)、审计部门要把专项清查与
日常业务工作有机地结合起来,在日常监督检查和审计工作中,把清理检查预算外资金工作作为一项重要内容,一并安排进行。



1997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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