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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冒种子不同于假劣种子/武合讲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4:16:23  浏览:96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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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假冒种子不同于假劣种子
               ——以公安部公布的农资犯罪典型案例为例

  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中,种子经营者利用他人(公司)的种子包装物、种子标识、种子标签、种子经营许可证号等进行包装、标注、经营自己生产或购进种子的行为时有发生。由于这种假冒他人种子的行为也属于冒充行为,所以有的种子管理机关就以其经营的种子系假冒种子为由按照经营假种子进行处罚;有的种子管理机关以其假冒他人的种子经营许可证为由追究其非法经营的法律责任;有的种子管理机关追究其侵犯他人的专利权、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品种权的法律责任。作者认为,这种假冒种子是否属于《种子法》规定的假种子或《刑法》规定的伪劣种子,是否属于非法经营,是否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不应一概而论。公安部于2012年2月28日公布的2011年十起农资犯罪典型案例中的新疆石河子刘某某制售伪劣种子案,就属于一起错将假冒种子按伪劣种子处理的典型案件。
  案情简介。2007年10月,新疆硕丰公司的刘某某、杨某某商议到甘肃酒泉收购甜菜种子加工、包装成硕丰公司的种子销售。杨某某前往甘肃酒泉联系和恒公司的王某某、张某某收购毛甜菜种子21吨运回硕丰公司。2007年11月,杨某某授意肖某某到甘肃酒泉为硕丰公司收购甜菜种子约14吨运回硕丰公司。由于使用硕丰公司品牌在市场上难以销售,杨某某、肖某某在征得刘某某同意后,欲使用假冒他人的KWS9103甜菜种子包装袋包装、销售。2008年1月,肖某某从甘肃酒泉陈某某处购进标注KWS的甜菜种子包装袋7800条和标注品种名称KWS9103、生产商欣地公司及其种子经营许可证编号的种子标签1.6万张。刘某某、杨某某将以上购进的毛甜菜种子加工包装成KWS9103甜菜种子,陆续销往新疆各地。2010年初,刘某某联系左某某让其销售给农四师七十一团良种繁育站KWS9103甜菜种子5吨。良种繁育站将5吨中的3896.8公斤KWS9103甜菜种子销售给了七十一团职工及周边种植户,种植该批种子造成6431.22亩甜菜严重减产,农户经济损失达3311481.11元。公诉机关以硕丰公司、刘某某、杨某某、肖某某构成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左某某构成销售伪劣种子罪,诉诸法院,要求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涉案种子不属于假劣种子,不应追究其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的法律责任。
《种子法》 第四十六条规定了假劣种子的定义和范围。据此规定,只要上述违法行为中所包装的种子有一项符合假劣种子的定义,就应认定该批种子为假劣种子,对此案件就应依据《种子法》第五十九条和《刑法》第一百四十条或第一百四十七条追究法律责任。但是,如果没有一项符合《种子法》中关于假劣种子的界定,虽然存在冒充他人包装经营种子的不法事实,也不能按照经营假劣种子的行为进行处罚。硕丰公司利用标注KWS的甜菜种子包装袋和标注品种名称KWS9103、生产商欣地公司及其种子经营许可证编号的种子标签,加工包装的种子品种名称标注的是KWS9103,标注的产地是“甘肃”,标注的种子种类、品种名称、产地等内容与实际相符,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种子质量达不到国家标准规定的种用标准和标签标注的质量指标,所以涉案种子不属于《种子法》 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假劣种子。以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追究其法律责任,是错误的。
二、种子经营者冒用他人的企业名称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应当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产品质量法》规定:禁止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硕丰公司在其加工、包装、销售的种子上标注欣地公司的企业名称和种子经营许可证编号的行为,违反了《种子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种子标签真实制度;属于种子标签不合格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据《种子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对“标签内容不符合种子法规定”等标签不合格的,应当“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责任。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属于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的行为,不应依据《种子法》第五十九条和《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其生产、销售假劣种子的法律责任。
三、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冒用他人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编号,不构成非法经营。
硕丰公司领取了种子经营许可证,可以加工、包装、标识、销售农作物种子。硕丰公司标注欣地公司的企业名称及其种子经营许可证编号和销售农作物种子的行为,不属于非法经营,不应对其追究非法经营的法律责任。如果种子经营者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的,将构成非法经营,应当依据《种子法》第60条和《刑法》第225条规定追究其非法经营的法律责任。
四、标注农作物品种的通用名称,不侵害他人的知识产权,不应追究被告人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法律责任。
KWS9103属于植物品种,依据《专利法》规定,不授予其专利权。甜菜尚未列入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公布的保护名录,包括KWS9103在内的所有甜菜品种,不可能被授予品种权。《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规定,“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适当的名称,并与相同或相近的植物属或种中已知品种的名称相区别。该名称经注册登记后即为该植物新品种的通用名称”。《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规定:“审定公告公布的品种名称,为该品种的通用名称。禁止在生产、经营、推广过程中擅自更改该品种的通用名称”。从上述规定看,无论是被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还是经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当事人就其品种的名称均不享有独占权,有关品种名称经注册登记或审定公告后即成为该品种的通用名称。《商标法》规定,“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组成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本商品的通用名称不能起到商标的识别作用。本案中,KWS9103是品种名称,并且已经甘肃和新疆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其所代表的是一个甜菜品种。硕丰公司在种子标签上标注KWS9103,无论KWS9103是否注册商标,其仅仅表示硕丰公司生产、销售的一种甜菜种子的品种名称,而不能表明该甜菜种子的商品提供者,起不到商标的区别商品产源的作用,都不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作者联系方式:武合讲 (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 山东菏泽 274000)
whj148@yahoo.com.cn,15901032135、136053065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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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99 号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1999年第十七次常务会 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云布龙
1999年12月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行为,进一步完善草原承包制度,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内实行承包经营的全民所有草原和集体所有草原。
  未实行承包经营的全民所有草原和集体所有的机动草原不得流转。
  第三条 在草原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方之间承包的草原进行适当调整的,不适用 本办法。
  第四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遵循自愿、有偿、合法以及不改变草原用途的原则,并有 利于发展畜牧业生产,有利于草原的保护和建设。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当事人进行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
  第五条 提倡草原承包经营权就近流转。
  全民所有草原承包经营权优先在本旗县内流转,在本旗县内不能实现流转的,可以在本 旗县以外流转。
  集体所有草原承包经营权优先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流转,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不能实现 流转的,可以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流转。
  第六条 承包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倡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
  (一)无牲畜或者牲畜较少的;
  (二)已不从事畜牧业生产的;
  (三)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已不在当地经常居住的;
  (五)因其他原因不能正常使用草原的。
  第七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第三方必须具有从事畜牧业生产的能力,履行草原保护 和建设的义务,保证草原等级的稳定和提高,不得掠夺性经营,不得利用草原从事非畜牧业 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条 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监督管理 工作。


第二章 流转的形式


  第九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形式:
  (一)转让:是指承包方将草原承包经营权转给第三方,包括互换;
  (二)转包:是指承包方将草原承包经营权又承包给第三方,包括租赁;
  (三)合作:是指承包方以草原承包经营权入股,与他人联合经营;
  (四)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十条 以转让形式进行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承包方与发包方签订的合同确定的权 利义务关系即行终止,由第三方与发包方履行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
  第十一条 以转包、合作形式进行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原承包方与发包方签订的合 同确定的权利义务继续履行。
  第十二条 以转包形式进行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第三方不得再次转包。
  第十三条 不得以草原承包经营权作抵押或者顶抵债款。


第三章 流转的程序


  第十四条 全民所有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经享有草原使用权的单位同意,由承包方 和第三方共同向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集体所有草原承包经营权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流转的,由承包方和第三方共 同向发包方提出申请,经发包方同意后,方可流转。
  集体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由承包方和第三方共 同向发包方提出申请,经嘎查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嘎查村民代表同 意,报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流转给自治区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还必须报旗县以上人民 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价款及其支付方式,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
  承包方应当将5%至20%的流转收入(依法缴纳税费后剩余部分)交发包方,作为草原建 设保证金,具体比例由旗县人民政府规定。承包方进行草原建设时,发包方应当还付本息。 发包方应当将草原建设保证金专户储存,不得挪用。
  草原承包经营权转包的,承包方可以依法要求第三方提供担保。
  第十七条 经批准或者发包方同意,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承包方与第三方应当依法 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内容由双方约定,包括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草原的面积、四至界限、等级和主要设施;
  (三)流转的价款及其支付方式;
  (四)流转的形式和期限;
  (五)草原保护和建设责任;
  (六)草原建设成果的补偿和归属;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式;
  (九)其他事项。
  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前款规定,制订合同的示范文本。
  第十八条 承包方与第三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流转期限,不得超过原承包期限。
  第十九条 承包方和第三方可以依法申请对合同进行公证或者鉴证。
  第二十条 承包方应当自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合同副本报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 部门备案。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情况进行 监督检查,组织指导当事人进行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调解处理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纠纷,查 处、纠正违反规定的流转行为。
  第二十二条 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发生流转草原的等级和载畜量 进行测定,督促当事人进行草原保护和建设。
  第二十三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后,当事人应当依法和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税费。
  第二十四条 因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 的,可以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有关机构进行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可以对有关当事人处以流转草原面积每公顷500元以下罚款,但是罚款最高数额不得超过1 5000元:
  (一)流转未实行承包经营的全民所有草原和集体所有机动草原的;
  (二)未经批准或者发包方同意擅自进行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的;
  (三)违反规定再次转包草原承包经营权的;
  (四)不履行草原保护和建设义务,导致发生流转草原等级下降的。
  有前款第(一)至(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流转合同无效。第三方应当将取得的草原承包 经营权归还承包方。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双方当事人依法承担。
  第二十七条 草原流转后非法开垦的,由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草原管理法律 、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事业组织实施行政处 罚。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使用区外劳动力调节费的征收和使用试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使用区外劳动力调节费的征收和使用试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政府第50次主席办公会研究确定)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力市场管理,宏观调控自治区区域内城镇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使用区外劳动力,促进城镇失业人员和下岗职工就业和再就业,规范使用区外劳动力调节费(以下简称调节费)的征收和使用,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对用人单位使用区外劳动力,按每人每月30元的标准征收调节费。
区内建筑施工单位使用区外劳动力超过施工单位从业人员50%以上的部分,按每人每月30元的标准征收调节费。
对区外独立承包工程并按规定上缴“外省建筑企业进疆施工调节金”的建筑施工单位、自治区认定的特困企业和矿山井下、高山养路、野外勘探、捞盐作业使用区外劳动力,以及使用的区外劳动力中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免征调节费。
第三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所辖范围内调节费的征收工作。
县级以上建设部门的劳保统筹机构(站)(以下简称建设部门)负责所辖建筑施工单位调节费的代征工作。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简称兵团)劳动机构负责兵团系统调节费的征收工作。
第四条 对常年使用区外劳动力的用人单位,每半年征收一次调节费;对季节性或一次性使用区外劳动力的用人单位,于用工结束前15日内征收调节费。
对不按时缴纳调节费的用人单位,每逾期1天按2‰加收滞纳金。
第五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征收的调节费(含建设部门代征的调节费,下同),使用由自治区财政厅印制的票据。
第六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调节费,从用人单位的管理费用中列支。
滞纳金不得税前列支。
第七条 县级劳动保障部门征收的调节费,30%上解地级劳动保障部门;地级劳动保障部门征收的调节费(含所属县级上解的调节费),20%上解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兵团劳动机构征收的调节费(含所属师上解的调节费),10%上解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
下级劳动保障部门于当年7月30日和次年1月30日前,向上一级劳动保障部门上解调节费。对不按时上解调节费的,由上一级劳动保障、财政部门扣减其就业和再就业补助资金。
调节费上解程序按养老保险调剂金上解程序办理。
第八条 各级劳动保障、建设部门征收和代征的调节费应及时、全额缴入同级财政,并入就业经费,专户管理。各地不得平衡财政预算,更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调节费主要用于就业和再就业的下列支出:
(一)对下岗职工、失业人员进行培训的补贴;
(二)对招用大龄青年等特殊群体就业单位的补贴;
(三)对下岗职工、失业人员组织起来从事大农业开发、社区服务的资助;
(四)对批准使用的区外劳动力培训的补贴。
第十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征收的调节费,在所辖范围内调剂使用;本级不敷使用的,可向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补助。
第十一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使用调节费,应提出调节费使用计划,并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二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征收和使用调节费,应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和上级劳动保障部门的监督。
建设部门代征调节费,应接受本级和上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三条 本试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试行办法不一致的,按本试行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试行办法由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2000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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