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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鼓励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1:07:10  浏览:86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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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鼓励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鼓励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2月10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投资的领域与形式
第三章 外商投资的优惠待遇
第四章 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的优惠待遇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个人(以下统称外商)以及华侨、港澳台同胞来我省投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来我省投资,享受国家和本条例规定的优惠待遇。
在我省开放城市投资的,实行沿海开放城市的优惠政策;在国家和省批准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高新技术开发区投资的,享受相应的优惠待遇;在少数民族自治地方及边远地区投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享受沿海开放城市的优惠待遇。
第三条 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来我省投资,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其财产不实行国有化。
政府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企业实行征收时,依照法律程序进行,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四条 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来我省投资,应当遵守我国的法律和法规。
第五条 本条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同级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部门是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工作的管理部门。
第六条 对引进、介绍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来我省投资者,经有关部门确认,在项目合同批准并通过验资后,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二章 投资的领域与形式
第七条 鼓励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能源、交通、原材料、矿产资源开发等基础产业、基础设施以及开发性农业、林业、牧业、水利等项目投资。
鼓励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举办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对现有生产企业进行技术改造。
第八条 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可以在我省举办国家允许的第三产业。经批准,还可以举办特许的第三产业。
鼓励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开发、建设、经营旅游设施。
鼓励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开发房地产。
第九条 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可与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合作企业、股份制企业及其他经济实体举办合资或合作经营企业。
第十条 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可以下列形式进行投资:
(一)举办独资企业、合资经营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
(二)承包和租赁经营企业,开发矿产资源;
(三)承包开发荒山、荒坡和水面资源;
(四)来料加工、来样来图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
(五)购买企业的股票和债券;
(六)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及其他开发经营;
(七)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
第十一条 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可以是自由兑换货币、机器设备或者其他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或其他财产权利。

第三章 外商投资的优惠待遇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兴办企业除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减免优惠待遇外,自投产之日起,可免征地方所得税7年。
投资能源、原材料、交通、旅游和农业、林业、牧业、水利等开发性项目;兴办生产性企业、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在开放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少数民族自治地方和边远地区兴办企业,自投产之日起,可免征地方所得税10年。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自建或购置的自用房屋、自用车船,自建成或购置月份起,免征房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1至3年。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承接国内不能生产、而我省需要进口的产品订货,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部分或全部外汇结算。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外汇收支平衡发生困难时,在外汇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下,外商投资企业之间可以互相调剂外汇余缺;也可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进入外汇市场进行调剂。
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平衡存在暂时困难,经省对外经济贸易部门批准,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申请用人民币购买国内产品(国家规定统一经营商品除外)出口,所获外汇全部归企业所有。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借贷短期周转资金和其它必需的借贷资金,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优先给予贷款。中方投资者在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的投资额,除自筹部分外,差额部分可申请银行贷款。
中国银行贵州省分行及其他专业银行,可以对外商投资企业开办现汇抵押业务,贷放人民币资金。
抵押贷款可用于流动资金,也可用于固定资产投资。
经报外汇管理部门备案,外商投资企业也可以直接向外国或港澳地区的银行或企业借入外汇资金。
第十七条 对外商投资兴办企业,优先提供所需场地,并享受以下优惠待遇:
(一)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企业,免缴场地使用费5至7年。免缴期满后,按有关规定计收。
(二)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依照本条(一)项规定免缴场地使用费期满后,按有关规定减半计收。
(三)举办开发性农业、林业、牧业、水利项目,从批准用地之日起,免缴场地使用费7至10年。
(四)在少数民族自治地方和边远地区兴办企业,自行开发场地的,免缴场地使用费。
(五)因不可抗力,造成经济上严重损失,在免缴期满后,确实无力缴纳场地使用费的,经申请批准,可缓缴或减免场地使用费。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土地开发经营,在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按规定享受优惠待遇。在法定有效期内,其土地使用权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和继承。
第十九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按国内企业同等价格和收费标准提供生产经营所需的资源、能源、建筑材料、生产原材料、通讯设施,安排施工、运输和交通设施,供应所需的其他物资。
第二十条 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生产的产品,外销确有困难时,可以安排一定比例内销。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对本企业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受益和处分的权利。外商获得的利润、其他合法收入和清算后的资金,经税务机关确认,可以依法汇往境外。
第二十二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外,一律不再摊派任何费用。
对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摊派和收费,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拒缴,并可向有关部门举报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为履行其产品出口合同,需要进口的原材料、燃料、散件、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辅料和包装物料,免领进口许可证,由海关进行监管,凭企业合同或者进出口合同验放。
外商投资企业按规定在投资总额以及经批准追加的投资额内所需进口的货物,可以享受海关给予的减免税优惠待遇。
外商投资企业的出口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的外,免征出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二十四条 外商及其从我国境外聘请的人员,因生产经营活动需要经常进出我国国境的,可申请办理一年多次出入境证件。
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人员需要到我国境外洽淡贸易或考察,经省对外经济贸易部门审批获准,外事部门应及时办理出境手续。
第二十五条 外商来我省投资兴办电力、公路、铁路、机场、桥梁、林业、水利、矿产资源开发等投资回收期较长的建设项目以及我省鼓励开发的产业,可进行单项洽谈,商定更加优惠的条件。

第四章 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六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来我省投资兴办企业,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待遇和本条例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七条 华侨、港澳台投资者在我省境内的投资、购置的资产、工业产权、投资所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并可以依法继承和转让。
第二十八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企业,可免征地方所得税10年。
投资于能源、交通、原材料、矿产资源开发等基础工业、基础设施和农业、林业、牧业、水利等开发性项目,兴办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在少数民族自治地方、边远地区兴办企业,可免征地方所得税15年。
投资企业自建或购置的自用房屋、自用车船,自建成或购置月份起,免征房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3年。
第二十九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企业进口用于生产出口产品的原材料、燃料、散件、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免缴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免领进口许可证,由海关实行监管。
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企业的出口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的外,免征出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三十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企业可以向境内的金融机构借款,并可以本企业资产和权益抵押、担保。
第三十一条 华侨、港澳台投资者可以在投资的企业中安排适当数量的亲属就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来我省投资兴办教育、卫生、科技项目,原则上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项目,应当简化手续,及时办理。在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按下列期限答复并办理有关手续:
(一)属于本省权限范围内审批的,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企业合同及章程在20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二)属于国家有关部门权限范围内审批的,有关部门应在15日内决定转报或不转报;
(三)申领营业执照符合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10日内核发。不符合条件的,应回复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由省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部门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7月11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贵州省提供优惠条件引进外资、先进技术、人才的决定》与本条例不符的,以本条例为准。



1992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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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殡葬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殡葬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7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和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 殡葬活动及其管理必须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将其列入议事日程,协调和组织各有关部门及时研究和处理殡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宜。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负责和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民政部门负责全省的殡葬管理工作。市(地)、县(市、区)民政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民政部门所属的殡葬管理机构负责殡葬管理的具体工作。
各级公安、交通、卫生、工商行政、建设、土地、环保、民族事务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共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 文化、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采取各种形式,与民政部门共同做好殡葬改革、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在本单位开展有关殡葬管理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都有权劝阻、制止、检举和揭发。

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八条 省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需要,提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数量和布局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等殡葬设施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增加对殡葬设施建设的投入,所需资金应当列入当地财政预算。
新建殡仪馆应按国家殡仪馆等级标准规划、设计、建设。
第九条 建设殡葬设施按以下规定审批、备案:
(一)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二)殡仪馆、火葬场,由市、县(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和省民政部门备案;
(三)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市、县(市)民政部门审批;
(四)新建、扩建公墓(包括塔陵园,下同),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五)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由省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兴建殡葬设施应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并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本村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第十一条 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安葬骨灰的单人或双人合葬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一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人墓穴不得超过四平方米,双人合葬墓穴不得超过六平方米。
第十二条 公墓不得一次性收取超过二十年的墓穴管理费。
墓穴管理费应用于公墓的管理、养护和绿化,不得挪作他用。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墓的管理,定期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设备的管理,保持殡葬服务场所和设备、设施的整洁和完好,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章 火葬管理
第十四条 以下地区为火葬区:
(一)市辖区、县级市、建有火葬场的县和省人民政府划定实行火葬的县;
(二)未建火葬场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
省人民政府应当分期分批划定实行火葬的县,并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划为火葬区而未建火葬场的县(市),应将火葬场的建设纳入基本建设计划,限期建成。在建成之前,遗体火化暂由邻近的市、县火葬场承担。
第十六条 在火葬区提倡骨灰寄存、以树代墓、撒散的方式以及其他不占或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理骨灰。禁止将骨灰装棺土葬。
凡在火葬区死亡的人,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均应就地火化。
户籍在火葬区,异地死亡的,应就近火化。
第十七条 在火葬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将应当实行火葬的遗体转运土葬,对擅自转运遗体土葬的,其所在单位、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必须制止。
在火葬区医院死亡的人,医院应当及时通知殡仪馆。遗体火化时应当由殡仪馆的殡仪车运送;要求自己运送的,应经当地殡葬管理机构同意。未经殡葬管理机构同意,私自转送遗体的,医院应当制止;制止不听的,及时报告民政部门或公安机关。
第十八条 遗体的运送、火化等殡仪服务,应当由殡仪馆、火葬场或殡仪服务站承办,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上述经营性的殡仪服务活动。
第十九条 殡仪服务单位接到接运遗体的通知后,应及时接运遗体,并对遗体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患有烈性传染病的人死亡后,殡仪馆在运送和保管遗体过程中,应当采取防止传染的措施,遗体必须在二十四小时内火化。
第二十条 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凭医疗机构或死者单位、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
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凭死亡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经公安机关确认的无名、无主遗体拍照后由殡仪馆接运、火化。
遗体火化后,殡仪馆应向丧事承办人出具火化证明。
第二十一条 运至殡仪馆的遗体应在七日内火化。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火化的,丧事承办人应报殡仪馆的主管民政部门批准。
丧事承办人自遗体运至殡仪馆七日内不办理火化手续或延期火化手续的,殡仪馆应书面通知丧事承办人限期办理。丧事承办人逾期未办理的,殡仪馆报主管民政部门批准,并报公安机关备案后,可以火化遗体。
遗体保存费、火化费由丧事承办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遗体火化后,殡仪馆应当通知丧事承办人领回骨灰。超过三个月,丧事承办人不领取的,殡仪馆可以自行处理。
无名死者的骨灰,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自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殡仪服务人员应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的文明服务,不得刁难丧事承办人,不得指定丧事承办人选用殡葬服务用品、项目,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
殡仪服务收费应当严格执行省物价部门制定的标准,不得在标准以外加收费用。违反规定收费的,由物价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章 土葬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未划为火葬区和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火葬区内不便实行火葬的偏远乡村为土葬区。
第二十五条 土葬区的人在土葬区死亡后,应当将遗体安葬在公墓或公益性墓地。未建公墓和未设置公益性墓地的平原地区实行平地深埋、不留坟头、不立墓碑的葬法。
禁止在公墓、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任何地方建造坟墓。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及居民住宅区;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各一公里范围内。
本办法施行前,前款规定区域内建造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墓地和经省民政部门批准予以保留的外,应当限期迁移、平毁或深埋,不留坟头和墓碑。
第二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和非法买卖墓地、墓穴。
禁止建造或者恢复宗族墓地。禁止为活人建墓。
第二十八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坟墓,由用地单位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公告坟主限期迁移。合法建造的坟墓迁移费由用地单位支付。期满不迁移或无主坟墓,用地单位可以代迁或深埋。
第二十九条 土葬区的人民政府应制定推行火葬的具体规划,创造条件,逐步推行火葬。

第五章 丧事活动和殡葬用品管理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加强丧事活动管理,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丧事活动定期组织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城乡基层组织应当把改革丧葬习俗纳入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或居民守则,可以建立群众性的丧事活动管理组织,推动丧葬习俗改革,为群众提供殡葬服务。
第三十二条 丧事承办人办理丧事应遵循文明、节约的原则。提倡丧事从简,不得大操大办,铺张浪费。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在丧葬习俗改革中以身作则,严格执行各项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办理丧事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在城市街道、居民住宅区等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禁止播放或者吹奏哀乐,禁止抛撒、焚烧冥币、纸钱。
第三十四条 禁止制造、销售冥币、纸扎实物等封建迷信的殡葬用品。
禁止在火葬区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三十五条 禁止在丧事活动中使用封建迷信用品和从事定阴阳、看风水等封建迷信活动。
第三十六条 制造、销售殡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民政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书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对批准的,发给批准证书;对不予批准的,应书面答复申请人。
获得批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不得在批准制造、销售场所以外从事经营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作出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丧事承办人承担。强制执行时,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应当协同处理:
(一)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的;
(二)将骨灰装棺土葬的;
(三)在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地区建造坟墓的;
(四)在公墓、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建造坟墓的。
死者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企事业单位职工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理外,所在单位不得支付丧葬费和因丧事造成的困难补助费。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街道、居民住宅区等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播放或者吹奏哀乐,抛撒、焚烧冥币、纸钱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第四十条 擅自制造、销售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予以没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制造、销售冥币、纸扎实物等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或在火葬区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行迁出或平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一)农村的公益性墓地对村民以外的人提供墓穴用地的;
(二)建造或恢复宗族墓地的。
第四十三条 阻碍、干扰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聚众闹事,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殡葬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火葬区的医院未经殡葬管理机构同意,擅自允许运走遗体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丧事承办人,是指死者的亲属;死者没有亲属的,其生前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是丧事承办人。
第四十七条 少数民族的丧葬活动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华侨、港澳台同胞以及外国人的殡葬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1986年6月17日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殡葬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9年7月30日
“执行异议获胜诉 司法问题难消解

张生贵


【导读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了异议之诉,而真正进入这样的程序才发现还有很多法律问题难以解决,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与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之间存在矛盾和不协调的地方,如何化解执行异议尚需司法实践中总结经验。

【案件概要】

  2009年4月19日,出卖人陆某与买受人张某订立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陆某将其位于北京丰台区锦程园18-A-19号房屋(建筑面积48平米)以40万元的价格卖于张某,双方于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2009年6月份)共同到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张某于2009年5月3日入住,先期给付陆某首付款140000元,因陆某卖于张某的房屋有29万的贷款尚未偿还,张某找陆某过户并还款,陆某躲而不见,张某向丰台法院起诉,丰台法院以(2009)丰民字第1233号判决书判令陆某将北京丰台区锦程园18-A-19产权过户到张某名下,判决于2010年4月7日生效,丰台区人民法院依法强执执行,向丰台区房地产登记机关送达了协办过户的裁定。法院及产权登记机关要求,张某把余款打入陆某在银行设立的账户,偿还本息共计305937.28元,全额还清房款,与陆某不再有任何债务。
执行过程中查知刘某向平谷法院起诉陆某,法院缺席判决陆向刘还款320000元,刘向平谷法院申请执行,并查封了张某购买的房屋,张某随向平谷法院提起异议,要求解除查封裁定,法院审理后裁定中止执行。刘某对此裁决不服,向平谷法院提起异议之诉,要求法院依法强制执行陆某的房屋,理由是没有过户,产权依旧是陆某,张某提出答辩,认为刘某的执行标的是债款,自己持有生效的法院判决,判决确定的执行标的是房产本身,一个是物权,一个是债权,两者应以物权优先,张某一并提起确权反诉请求。

【审理焦点】

异议之诉原告、被告、被执行人三方诉讼地位的确认问题;原告提起诉讼的请求事项问题;如两份判决出自不同法院,如何确定管辖法院问题;异议之诉被告可否提起反诉问题;法院裁判的规范性依据问题;

【法院裁判】

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驳回了刘某的诉讼请求,裁判要旨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查封、扣押、冻结协助执行通知书在送达登记机关时,登记机关已经受理被执行人转让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的过户登记申请,尚未核准登记的,应当协助人民法院执行。人民法院不得对登记机关已经核准登记的被执行人已转让的财产实施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查封、扣押、冻结协助执行通知书在送达登记机关时,其他人民法院已向该登记机关送达了过户登记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应当优先办理过户登记。

【法律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查封、扣押、冻结协助执行通知书在送达登记机关时,登记机关已经受理被执行人转让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的过户登记申请,尚未核准登记的,应当协助人民法院执行。人民法院不得对登记机关已经核准登记的被执行人已转让的财产实施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查封、扣押、冻结协助执行通知书在送达登记机关时,其他人民法院已向该登记机关送达了过户登记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应当优先办理过户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72规定,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执行标的物是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成立的,报经院长批准,裁定对生效法律文书中该项内容中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73规定,执行标的物不属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成立的,报经院长批准,停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应当裁定立即解除或撤销,并将该标的物交还案外人。
本案涉及的执行异议标的,并非执行申请人持有的判决书确定的标的,法院对异议申请经听证后,应当裁定解除先前的查封措施,但法院实际上只裁定中止执行,混淆了裁判文中判决确定的可供执行的标的与执行程序中查封的非裁判文书确定的执行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案外人对执行标主张实体权利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第十八条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由执行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裁定对异议标的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第二十四条 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涉及执行程序中,法院裁定中止执行,而不是解除查封措施,异议人另案起诉确权纠纷还是在接到执行中止的裁定后十五日内提起确权之诉,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造成确权之诉与异议之诉发生实际冲突。从上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有冲突,民诉法规定异议成立的裁定中止执行,而司法解释规定对已经付完房款,且已实际入住的购房人,法院不得查封或应当解除查封措施。

【律师点评】

1、执行程序中遇到对物权与债权标的的执行时,根据案件情况,应区别对待优先执行的标的。
依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张某实际入住涉案房屋,并全额清偿了陆某的债款,被查封房产的权属归张某所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张某与陆某之间产生的是物权转让法律关系,陆某与刘某之间发生的是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涉案房屋由张某居住多年,且并非刘某案件的执行标的,依据物权优于债权的规定,张某已取得陆某交付的房屋权属,丰台区法院判决内容确定是物权关系,执行的是物权标的,平谷区法院判决和执行的是债权关系,不存在执行涉案特定房屋的有效判决,依据物权法关于优先保障物权的规定和物权大于债权的原则,张某对被查封标的主张所有权,有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应依法确认张某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
张某请求执行法院依法依据《最高民人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裁判驳回刘某的异议之诉,法院判决结果合法。
2、债权人申请执行法院判决书确认的执行标的以外被执行的财产,应当依法审查异议人的主张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案件异议人张某在执行听证会期间提交了六份证据:1、2009年丰民初字引1233号民事判决书,判结主要内容为陆某向张某办理产权过户,并给付违约金。以此证明张某取得被查封房屋的所有权;2、判决生效日期证明;3、强制执行申请;4、丰台法院强制执行决定、协助执行通知;5、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花乡支行与张某就陆某贷款偿还的保函;6、张某偿还房贷后银行出具的收款凭据,以此证明张某替代陆某偿还抵押房贷的事实。上述证据充分证明张某对查封的房产享有特定的物权,银行对查封的房产享有抵押担保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规定》第72条、第88条、第93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规定》第25条、第27条、第26条规定,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刘某的债权与异议人的债权并非同类债权,异议人享有的是交付特定物的债权,刘某享有的是给付金钱类债权,两类债权的性质不同,依据司法解释规定,按照物权大于债权的保护原则,执行多个不同种类的债权,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应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异议人关于房产过户的判决应予优先执行。另外,虽然异议人的房款尚未清偿,但异议人与银行已达成协议,由异议人向银行清偿未结房款,在陆某下落不明时,异议人享有偿债选择权,依据银行对被查封房屋享有抵押登记及担保优先权规定,异议人可向银行清偿未结债款,没有义务向刘某清偿,据此,刘某申请查封的措施应予解除。
附录:
《物权法》第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物权法》第二十八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72.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执行标的物是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成立的,报经院长批准,裁定对生效法律文书中该项内容中止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五条 :查封、扣押、冻结协助执行通知书在送达登记机关时,登记机关已经受理被执行人转让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的过户登记申请,尚未核准登记的,应当协助人民法院执行。人民法院不得对登记机关已经核准登记的被执行人已转让的财产实施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查封、扣押、冻结协助执行通知书在送达登记机关时,其他人民法院已向该登记机关送达了过户登记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应当优先办理过户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73.执行标的物不属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成立的,报经院长批准,停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应当裁定立即解除或撤销,并将该标的物交还案外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案外人对执行标主张实体权利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
第十八条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由执行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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