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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理论探讨/张媛花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21:09:21  浏览:84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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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人与自然人有所不同,不仅表现在是否是实实在在的生命体等方面,在侵权责任方面也所有不同。我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这一条被认作规定了我国民法上的法人侵权责任。但是关于这一条文的理解与运用,理论与实务上存在诸多疑问,例如:如何界定“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第43条文中是否包涵了雇主替代责任?在实践中如何认定经营活动?这些问题,均属于法人侵权责任的一些基本问题,笔者将在下文中探讨。
三个提前要交待的小问题:

  (一)在对法人侵权责任做出探讨以前,通常要问:法人有无侵权责任能力?

  关于这个问题,学界讨论颇多,学说不一。例如胡长清认为,法人有无侵权责任能力,因对法人本质的观点不同而有所不同:

  1.“法人拟制说”(1)法人惟于法律所许之目的范围内,始能存在,逾越目的范围之行为,即非法人之行为。(2)董事既为法人之代理人,则其所代理者,自以合法行为为限,对于侵权行为,无代理可言,故法人无侵权行为之能力。(萨维尼)

  2. “法人实在说”(1)有机体说,法人之有无侵权行为能力,自应以其有无意思能力决之,法人即有意思能力,即当然有侵权行为之能力。(2)组织体说,法人有无侵权行为能力,应以董事之性质求之,董事即为法人之机关,则董事因执行职务所为之侵权行为,自应由法人负其责任。

  其他学者的论述也大都围绕以上几点,不再赘述。我国《民法通则》第43条的规定,从法律上肯定了法人不仅有独立侵权责任能力,而且应当承担独立的侵权责任。因此在理论上探讨法人是否具有侵权行为能力的理论意义并不大。而且本文意在通过对《民通》第43条等条文的解释对比适用,解决实践问题,所以对于法人的侵权能力问题不做过多叙述。

  (二)在我国《民法通则》中法人的合同责任及侵权责任是如何规定的?

  法人的侵权责任与法人的合同责任有所不同,合同责任原则上以合同义务的违反为前提(缔约过失责任等除外),而合同义务的违反(违约行为)则以合同义务的承担为前提。当言及法人的合同责任,当然意味着法人有承担有合同义务,因此不存在法人对其工作人员的违约行为不承担责任的问题(因工作人员导致法人违约,仍然是法人违约)。侵权责任是专指法人就其自身所实施的侵权行为所承担的责任。因此,只有其行为才能够被视为法人自身的行为的人,其行为才能构成法人的侵权行为。然而,在《民法通则》第43条中是否包含了法人的合同责任,就我目前的阅读范围,没有看到相关的论述。然而在司法裁判实践中却出现了大量运用第43条来解决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工作人员替法人订立合同,法人承担合同责任的案例。由此我认为,第43条的“经营活动”既包括“经营活动”中的侵权行为,也包括法人的合同行为等。然则,本文意在讨论法人的侵权责任问题,对法人的合同责任不再赘述。

  (三)我国法上法人范围仅限于企业法人吗?

  1986年《民通》第43条中对于法人责任的界定,仅限于“企业法人”。这就对实践中事业单位法人与社会团体法人的责任认定造成问题。因此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6条规定:“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的名义进行业务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比照民法通则第三条的规定,由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民通》第121条中规定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我国民法上对法人的分类(包括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这三个条文已经囊括了法人的全部,因此在处理法人侵权问题时,不再局限于“企业法人”这一种形式,下文中,也不再对“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等进行区分,而从法人的角度做一整体讨论。

  二、何为“法定代表人与其他工作人员”?(下文仅在法人侵权责任的范畴下讨论这一问题)

  依《民法通则》第38条的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规定:“法人的正职负责人士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没有正职负责人的,由主持工作的副职负责人担任法定代表人。设有董事会的法人,以董事长为法定代表人;没有董事长的法人,经董事会授权的负责人可以作为法定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的界定,一般比较方便,根据法人登记的事项即可得出,例如公司法第13条:“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在代表权范围内的行为,亦即法人自身的行为,法定代表人在代表权范围内的侵权行为,亦即法人的侵权行为,应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系理所当然。

  然而对于“其他工作人员”的界定则存在着争议。马俊驹教授认为,从逻辑和立法本意来看,以法人的名义所谓其他工作人员应当是排除法定代表人以为的所有企业法人的工作人员。梁慧星教授认为,所谓其他工作人员,应解释为包括其它有代表权人和代理权人,例如董事长外的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清算人、重整人以及其他有代理权的职员。至于不具有代表权和代理权的普通员工和雇员,因职务加害于他人,应以民法关于雇用人责任的规定,由法人作为雇用人对被雇用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王利明教授认为《民通》43条包含了以下两种意思,法定代表人和法人机关成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视为法人的行为,由法人对该行为负责;在雇用关系和劳动关系中,法人对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以上几点可见,争论的焦点集中在我国《民法通则》第43条是否规定了雇主替代责任。

(一)比较法上的研究

在大陆法系国家中一般把法人承担的侵权责任分为两种。一种是视为法人自己行为产生的责任。另外一种是法人对他人的行为产生的责任,一般称为“转承责任”或“雇主责任”。对于这两种责任构成的共同要件一般都是由侵权行为法加以规定的,对他人行为承担责任一般也是作为特殊侵权类型由侵权法加以规定的。唯独法人对于自己的行为产生的侵权责任中的特殊问题则属于法人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主要是涉及什么人的行为被归属于法人自身行为的问题。

  日本:《日本民法典》第44条第一项规定:“法人对于其理事或其他代理人在执行职务时加于他人的损害,负赔偿责任。”。《日本民法典》第715条规定:“1.因某事业雇佣他人者,对雇员因执行其职务而加于第三人的损害,负赔偿责任。但是,雇主对雇员的选任及其事业的监督已尽相当注意时,或即使尽相当注意损害仍会产生时,不在此限。2.代雇主监督事业者,亦负前款责任。3.前二款规定,不妨碍雇主对雇员行使求偿权。”由此可见,日本民法将法人自己责任与雇主替代责任加以区分并分别规定。

  德国:《德国民法典》第31条规定:“对于董事会、一名董事会成员或者一名合法任命的代理人由于执行属于权限以内的事物,发生应负损害赔偿责任的行为,致使第三人受到损害时,社团应负赔偿责任。”《德国民法典》831条:1.雇用他人执行事务的人,对受雇人在执行事务时不法施加于第三人的损害,负赔偿的义务。2.雇用人在受雇人的选任,并在其应提供设备和工具器械或应监督事务的执行事,对装备和监督已尽相当的注意,或纵然已尽相当的注意也难免发生损害者,不负赔偿责任 。由此可见,德国民法典同样将法人自己责任与雇主替代责任加以区分。

  我国台湾地区: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8条规定:“法人对于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权之人因职务所加于他人之损害,与该行为人连带负赔偿之责任。”第188条规定:“受雇人因执行职务,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由雇用人与行为人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但选任受雇人及监督其职务之执行,已尽相当之注意或者纵加相当之 而不免发生损害者,雇用人不负赔偿责任。如被害人依前项但书之规定,不能受损害赔偿时,法院因其申请,得斟酌雇用人与被害人之经济状况,令雇用人为全部或一部之损害赔偿。雇用人赔偿损害时,对于为侵权行为之受雇人,有求偿权。”

  值得指出的是,德国民法将董事会及董事会成员的行为看作是法人自己的行为,这些行为产生的责任也就自然由法人负责。其中《德国民法典》中“其他组织上任命的代理人”一词是指法人在法人破产、重整情况下的清算人、重整人以及在章程中规定的在特定事项中的监事。所以,这里的“代理人”并非我们通常认为的基于普通授权而产生的代理人,而是具有特定地位的法人机关。这些人由于是法人的机关,被视为是法人的必要组成部分,在法律地位上具有特殊性,即它们的行为被视为法人自身的行为。同样,在日本,对于理事及其他代理人的范围有所争议。主流学说成为“代表机关说”即理事及其他代理人是被赋予了代表权的法人机关。除理事外,临时理事、特别代理人、清算人也属于此。而就特定的行为被赋予代理权的任意代理人则不在其中。在这种情形,依据雇员侵权责任即可。而我国台湾地区的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权的人,其中“有代表权的人”林城二教授举例认为有清算人或公司重整人等。

  (二)我国立法实践

  考察了国外相关立法,再对我国立法加以透视,我国法上是否对雇主替代责任与法人自己责任加以区分呢?

  通观《民法通则》,只有第43条可能对雇主替代责任作出了规定,因此可以肯定在《民法通则》中并不存在像在《德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等对雇主替代责任与法人自己责任“分拆式”的模式。对于第43条,有些学者认为其中并不包涵雇主替代责任,其理由是:当时我国劳动用工的主体是公有制体制下的社会主义劳动制度。在社会主义社会,生产资料公有,劳动者是生产资料的主人。劳动者与单位之间的关系不是雇佣关系。雇佣制只存在于三资企业、私人企业、个人合伙、个体工商户、承包经营户和其他公民用工的情况。由于不便承认雇佣关系,而只在《民通》第43条和第121条规定了企业法人和国家机关的责任,并将前者放在主体规范中来。如此以来,使得非法人单位和基于雇佣合同的雇员侵权责任出现了法律适用的空白,然而在现实生活中,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私营和个体企业的繁荣,雇佣关系越来越普遍,私人企业、合伙组织、个体工商户以及公民个人等雇用帮工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而在帮工造成他人损害时,又不能以法无明文规定为由不处理。于是才有了《民诉法意见》第45条的规定,以解决司法实务的急需。

我认为,上述观点基于1986年及以前的经济、劳动政策环境,而作出分析,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因此而解释认定《民通》第43条不存在雇主责任却显得有所草率。诚然在当时的社会环境下,《民法通则》中出现“雇佣”这中字眼与整个经济体制不合时宜。然而正是因为这样,立法者才会有意或者无意地制定第43条这一稍显模糊的条文。而正是因为其模糊性,才使得所订立条文的通过,才使得解释适用者解释适用时存在更大的空间。所以有的学者认为,尽管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雇主责任,但可以通过对第43条进行扩张解释来解决这一问题,将该条的“其他工作人员”做扩张解释,解释为一切雇员。我认为,这种说法是合理的,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私营制企业规模逐渐扩大,公有制与私有制的界限也趋于模糊,认为雇佣关系之存在于私有制条件下的观点就站不住脚,以公私所有制的划分理论认为四十三条不存在雇主替代责任就显得不合时宜。法院在司法裁判中大量适用第43条来解决雇主替代责任问题。

然后,社会是发展的,新的立法也会不断的涌现。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被认为是首次在立法中明确从实体上规定雇主替代责任。这一司法解释的出台会对《民通》第43的解释适用产生什么影响呢?下面我将对该解释加以透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八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这两个条文问题在于,如果认为雇主包括该解释第8条规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雇员包括该解释第8条规定的“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则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存在规范重叠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其解释中只要规定第8条或者第9条即可,没有必要用两个条款来规定。那么,《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8条规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否可以看作第9条规定的雇主?该条规定的“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是否可以被看作第9条规定的雇员?“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实际上作出了否定的回答。第8条规定的工作人员不得被看作第9条规定的雇员。由此可见,笔者作出推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将雇主替代责任与法人自己责任进行了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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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转发铁道部《关于五起液化气体自备罐车装载超装和途中发生漏气事故的通报》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劳动人事部转发铁道部《关于五起液化气体自备罐车装载超装和途中发生漏气事故的通报》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现将铁道部《关于五起液化气体自备罐车装载超装和途中发生漏气事故的通报》转发给你们。《通报》中列举的五起液化气铁路槽车严重超装、漏气事故是重大的事故隐患,如果不及时妥善的处理,其后果将不堪设想。为了加强对液化气体铁路槽车使用、运输的安全管理,杜绝类似事
件的再次发生,确保铁路运行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特通知如下:
一、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严格按照铁道部《通报》所提的意见办理。各有关地区的劳动部门要积极配合当地铁路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对所辖范围的液化石油气、液氨、液氯、液化二氧化硫等液化气体装卸单位进行全面检查。重点检查槽车和装卸设施的维护保养,装卸作业环境安全,
装卸管理、装卸复检记录等,特别是防止超装措施。对检查出来的问题,必须严肃对待,限期解决。对情况严重的,主管部门应责成停产整顿。没有防止超装的可靠设施和措施的,不得再进行液化气的充装。
二、各主管部门和装卸单位应切实加强对液化气装卸作业管理,采取有效措施,改进装卸设施,提高装卸作业人员和押运员的责任心和专业知识。对充装计量要实行专人复核确认制度。在近期内实现液化气体充装和计量的自动化和联锁控制。
三、液化气体铁路槽车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检修和维护保养,使之经常处于良好状态。凡超期不检修或维护保养不良,存在跑、冒、滴、漏问题的,不得充装。
四、请各有关省(区、市)劳动部门将检查情况及《通报》所涉及单位的安全问题,于四月底简要书面报告我部锅炉局。

附:铁道部关于五起液化气体自备罐车装载超装和途中发生漏气事故的通报铁运〔1987〕146号一九八七年二月十九日
各铁路局:
一九八六年以来,全路共发生五起液化气体自备罐车漏气和超装事故:
1.1986年5月5日,石家庄炼油厂从良村发广州局云溪站的石油液化气罐车,行至安阳宝莲寺,压力上升到23.5kgf/平方厘米,安全阀启跳,经用水降温,压力下到11kgf/平方厘米,续行至郑州圃田站后,经郑州煤气公司鉴定为超装,当即卸下42吨。
2.1986年8月9日,太原化工厂从太原北发烟台地区珠玑站的液氯罐车,行至青岛分局康家庄时,氯气从压力表管沙眼处逸出,造成农民两人中毒,棉花、大豆30余亩减产,经济损失8700元。
3.1986年11月1日,东方红炼油厂从北京良各庄发广州下元站的石油液化气罐车,行至衡阳站,罐顶阀盖部位发生严重漏气,押运人未带工具止漏,一路上阀盖不断喷射石油气,直到下元站,严重威胁行车安全。
4.1986年12月29日,东方红炼油厂从北京良各庄往广州下元、石牌站发运23辆石油液化气罐车,行至衡阳站,其中一辆罐车压力上升安全阀起跳,五辆罐车压力超压。衡阳站当即将这六辆罐车甩至冷库走行线,并派出20余人警卫监护,50米范围内切断明火,同时派消
防车冲水降温。经衡阳市劳动局、株州车辆厂检查,确认事故是因超装引起安全阀起跳、冒液,从阀口冲出的液化气高达10米,各车压力表显示23~32公斤不等,经急调液化气罐车泄气后,压力下降到18kgf/平方厘米,再挂往株洲车辆厂处理,每车卸下5.6吨。由于安全阀
起跳,气体冲出,衡阳站2台调机从早8点至夜23点停止了调车作业,市区交通被截断。这23辆罐车的两名押运人没有押运证,对液化石油气罐车的充装情况及安全知识也不甚了解。
5.1987年1月29日,洛阳炼油厂自郑州局留庄站发株洲北的石油液化气罐车,行至城陵矶站,车长发现有严重漏气。经有关部门检查,漏气系因罐车液面计滑管脱落。经岳阳化工厂分卸降压,防止了事故恶化,但已干扰了运输,影响一趟列车晚点。押运人周志、刘志全擅离职
守,押运至洛阳即下车。
液化气体罐车装运的都是液化了的易燃、有毒气体,气体逸漏会引起火灾、中毒,并肇致人员中毒死亡,作物枯萎。液化气超装,还有可能引起容器爆炸,造成更严重的后果。对东方红炼油厂、洛阳炼油厂、石家庄炼油厂、太原化工厂等单位的液化气自备罐车的超装、漏气事故及押运
人擅离职守,过去铁道部都曾通报过,但未引起各该工厂及有关铁路局重视,至今仍未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防范,对铁路行车安全威胁极大。为防止事故再次发生,特再提出如下要求,望认真贯彻执行。
一、立即向全局有关职工通报上述罐车事故和隐患,并组织有关人员就液化气罐车的过轨、交接、发送、挂运、押运、调车、编组等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发现问题要及时采取措施,堵塞漏洞,消除隐患。
二、邀请省市劳动局及石油化工厅(局)于三月底前同赴液化气体生产充装工厂,检查《液化气体铁路槽车安全管理规定》贯彻落实情况。发现问题应据隐患的危害程度,分别采取停发、严格管理制度、限期改进等措施。要求工厂保证发运的罐车,罐体及压力表,安全阀等附件良好,
作用正常,充装计量准确,达到不漏气、不超重、不超装、不超压。检查结果请各局于四月底前报部。
三、车站应要求发货单位落实添派押运人制度。押运人应熟悉货物的物理、化学性质,熟知罐车的结构及各附件性能、使用方法及故障处理,经工厂安全部门考试合格后方可担任押运工作。如罐车未按规定进行充装前检查,封车情况不明,押运人可拒绝押运。押运人须持有铁路发给的
“押运人须知”,并随带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工具,坚守岗位,全程押运,并就沿途温度(外温)、压力变化等作好记录。
四、鉴于液位计、流量计计重存在不少隐患,为有效防止超装,各局应按化工部建议,要求充装单位装设轨道衡复检充装量,并限期解决。



1987年3月11日

吉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廉租住房按份共有产权实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建设厅


关于印发《吉林省廉租住房按份共有产权实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建保〔2009〕5号


各市州房产局(建委、建设局)、长白山管委会规划建设局:

为建立和完善多层次住房保障体系,加大廉租住房建设力度,多渠道筹集廉租住房建设资金,实现廉租住房建设的良性循环,现将《吉林省廉租住房按份共有产权实施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吉林省廉租住房按份共有产权实施管理办法





              二○○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抄送:各县(市)房产局、建设局











附件:

吉林省廉租住房按份共有

产权实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多层次住房保障体系,加大廉租住房建设力度,多渠道筹集建设资金,实现廉租住房建设的良性循环,切实解决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问题,根据《吉林省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省政府令第20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廉租住房按份共有产权的实施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按份共有产权,是指地方政府和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以下简称保障对象)根据出资比例按份共同拥有同一套廉租住房产权,具体出资比例由各地结合实际确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为廉租住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按份共有产权政策制定及监督管理,具体组织实施和相关管理工作可委托具备法人资格的住房保障机构(以下简称住房保障机构)负责。

第四条 购买廉租住房的保障对象应当是经公示的当地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档案中的保障对象。

第五条 廉租住房国有产权由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和地方财政配套资金形成,由当地住房保障部门(或住房保障机构,下同)依出资比例取得;私有产权由符合购买条件的保障对象通过购买廉租住房产权取得。

当地住房保障部门和保障对象为廉租住房按份共有人,对廉租住房按其所有份额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已购买廉租住房的保障对象同时为廉租住房使用人。

第六条 廉租住房出售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由当地住房保障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按照高于成本价、低于市场价原则,确定平均出售价格,并向社会公示。

第七条 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的规划设计、使用功能、工程质量、面积控制标准等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有关规定。建筑面积以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单位出具的房屋测绘报告数据为准。

第八条 保障对象购买廉租住房实行申请、审核、轮候和公示制度。其程序为:

(一)由保障对象的户主或保障对象推举的家庭成员(简称申请人)持购房申请、户口簿、身份证、低收入住房困难证明,向当地住房保障住房部门自愿提出购买申请。

(二)当地住房保障部门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在当地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天。

(三)经公示无异议,由当地住房保障部门根据年度房源情况、保障对象的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等因素,采取轮候、摇号等方式确定购买对象,发放不间断顺序号的廉租住房准购证。

(四)本年度可以购房的申请人持廉租住房准购证按顺序购买廉租住房,顺序号在前的优先选购。在规定时间内未选购廉租住房的保障对象,视为自动放弃本年度购买权利,下一年度需重新申请购买资格。

第九条 购房申请人选购廉租住房后(以下简称购房人),需与当地住房保障部门签订《廉租住房购买合同》,并办理相关手续。《廉租住房购买合同》应明确以下内容:

(一)购房价格、购房款的付款方式和支付时间。

(二)产权比例划分。

(三)上市交易条件。

(四)按份共有人的权利、义务。

(五)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六)其他约定。

第十条 保障对象原来享受租赁补贴的,自办理完廉租住房入住手续起,不再享受租赁补贴。

第十一条 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国有产权份额的部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代表政府按国有资产进行管理,实行低租金或零租金,具体事宜由各地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第十二条 已出售的廉租住房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制度。

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的共有部分和公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费用由按份共有人按照面积份额分别承担,在应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居住期间,廉租住房专有部分的维修费用、物业服务费、采暖费及水、电、气等费用均由使用人承担。

第十三条 购买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后,购房人按规定办理权属登记,并按所购份额交纳税费。国有产权部分免交契税。

产权部门办理权属登记时,将房屋性质和共有份额在房屋登记簿上注记。

第十四条 住房保障部门出售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之日起,3年内不得将廉租住房国有产权部分全部出售给购房人。

自可以出售全部产权之日起,3年内购房人可按原购买价格购买国有产权部分;3年后,则需按市场价格购买。

第十五条 购房人在取得全部产权后即可自由上市交易。取得全部产权前,购房人因不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或自愿退出的,由当地住房保障部门按照原出售价格进行回购,不计利息。

第十六条 将所购买的廉租住房上市交易的家庭,不得再次申请住房保障。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的按份共有人不得将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用于出租经营等。

第十八条 对于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私有产权部分,其合法继承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经住房保障部门同意,可以依法继承。合法继承人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住房保障部门可按原出售价格回购,不计利息,补偿给继承人。

第十九条 廉租住房出售所得资金应严格按照《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办法》(财综〔2007〕64号)的规定,执行“收支两条线”制度,并不再提取财政分成。

廉租住房出售资金原则上必须用于廉租住房的建设、购买、维修和管理,实行专户存储、分账核算。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廉租住房出售所得资金的监管,保证应收尽收,并按相关规定合理分配,规范使用。

第二十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购买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的,由住房保障部门追回廉租住房,并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对购房人将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私自转让或用于出租经营的,查证属实,由住房保障部门直接收回其所购买的廉租住房,退回购房款,不计利息,并取消其住房保障资格。

对擅自更改房屋结构的,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视情节严重程度进行处罚或收回其所购买的廉租住房。

第二十一条 加强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房源管理、使用管理及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地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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