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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代表诉讼之若干法律问题探析/王冠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9:29:01  浏览:95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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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09年1月,王某与张某共同出资设立甲有限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王某以自有现金出资100万元,占公司股权的51%,张某以通过向乙公司借款的方式出资100万元,占公司股权的49%,经验资并经工商登记,甲公司于同年8月正式成立。同年9月,王某作为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虚假交易合同方式协助张某抽逃出资,并以甲公司的名义向乙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00万元的转帐支票一张。2010年5月,张某在征得王某同意后,将其在甲公司30%的股权以7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李某,另外19%的股权以47.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孙某,并分别签订了书面股权转让协议。2011年3月,李某和孙某作为甲公司股东,经查阅甲公司原财务会计报告等资料后,以张某抽逃出资的行为严重侵犯公司权益,而甲公司董事会和监事怠于行使诉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向甲公司返还出资100万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

【争议焦点】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在抽逃出资的情形下,张某是否具有股东身份,其与李某、孙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2、如果股权转让合同有效,作为股权受让人的李某与孙某,在取得股东身份的前提下是否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王律师分析】

首先,在抽逃出资的情形下,张某是否具有股东身份,其与李某、孙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

我国《公司法》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对公司股东抽逃出资行为规定了包括返还、赔偿、补充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等民事责任以及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等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赋予公司可以根据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抽逃出资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的权利,如《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第14条和第17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应认定为抽逃出资;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对于股东抽逃全部出资,是否当然地丧失股东资格,我国《公司法》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没有相关的强制性规定。笔者认为,足额出资是股东对公司最基本的义务,股东抽逃全部出资并不必然否定其股东身份,考虑到登记的公信力及交易安全,工商部门登记、章程及股东名册的记载等是确认股东资格的基本依据,是否实际出资并非承认或否认股东资格的决定性条件。
因此,在张某抽逃全部出资且股东资格不为法律强制性剥夺的情形下,张某与李某、孙某分别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固然存在意思表示上的瑕疵,但张某仍为适格的《股权转让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本案中,李某、孙某在与张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对张某抽逃全部出资完全不知情,为善意第三人,其可以根据《合同法》第54条以张某欺诈为由主张变更或者撤销《股权转让协议》;但由于考虑到甲公司经营状况正常、发展潜力和前景较好,李某和孙某没有选择《股权转让协议》变更或撤销之诉,对此法律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必横加干预。故,受让人李某和孙某明知张某出资瑕疵仍接受转让,且其分别与张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亦不具备《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应认定为有效。

其次,如果股权转让合同有效,作为股权受让人的李某与孙某,在取得股东身份的前提下是否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我国《公司法》第152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150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150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这一法律规定,股东代表诉讼应当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1、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主体资格条件
根据《公司法》第152条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一)》第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及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本案中,李某、孙某分别系甲公司的股东,其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在主体资格上是适格的。
2、诉因条件
根据法律规定,主要是针对“董监高违反对公司的忠实和勤勉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害的行为”和“他人侵犯公司的合法权益”。对于“他人”,应理解为公司董监高以外的其他人,当然包括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其他股东,也包括对公司实施侵害行为的任意外部第三人。本案中,张某系甲公司原股东,其在甲公司设立时的出资义务为法定义务,其抽逃全部出资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法人财产的充实,属于对公司合法权益的侵害,且不因其股权转让而免除,应该承担返还出资及赔偿损失的责任。
3、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条件
根据法律规定,除“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形外,董事会、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是公司利益受损时法定的公司诉讼机关。当上述公司诉讼机关不能履行诉讼职责、拒绝履行诉讼职责或者怠于履行诉讼职责时,股东为维护公司利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代表诉讼。本案中,王某为公司的控股股东,且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张某抽逃全部出资过程中积极参与并起到协助转移之作用;在李某、孙某书面提请公司法定诉讼机关追究张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时,又操纵和掌控公司法定诉讼机关不能行使诉权或怠于行使诉权,故李某、孙某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符合法定程序。

最后,股东代表诉讼对于强化公司利益和中小股东利益保护机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我国《公司法》对股东代表诉讼规定得比较原则和笼统,常常在实务中遇到了一些操作层面上的问题,有必要予以要简单探讨。

所谓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当公司利益受到损害或侵害而公司法定诉讼机关不能、拒绝或怠于追究损害人或侵害人责任时,具备法定资格的股东为了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对损害人或侵害人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的诉讼制度。我国《公司法》第152条第一次以法律形式在我国确立了这一制度,大大增强了公司相关利益主体民事权益的可诉性,但是该条规定并不完善且原则性较强,在原告主体资格认定等方面规定过于笼统,对于公司及其他股东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等问题又没有明确涉及,在实务中各地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基本处于一种司法无序的状态。以下笔者就实务中的十大难题予以简单探讨:

1、股东代表诉讼原告的资格问题

对于股东代表诉讼原告资格问题,我国《公司法》第152条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对于前者采单独股东权说,对于后者采少数股东权说。在实务中,确认原告资格问题通常结合《公司法》第33条作如下处理:⑴对外主张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以工商登记为标准;⑵因股权转让,出让人与受让人产生股权确认争议的,以《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为标准;⑶因股权转让而向公司主张确认股东资格的,须《股权转让协议》及履行其他股东同意和优先购买前置程序的有关证据;⑷向公司主张在设立或增资时为股东的,须提交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公司章程或股东之间继承、转让、赠与的协议,如无相反证据,则可证明其股东身份,对于仅提交股东会会议决议、董事会会议决议、出资证明书或证明其实际出资或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需要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上述对于原告资格的限制存在一些不合理之处,主要有三:第一,在原告资格上以公司类型为标准进行区分没有道理,无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规模、股东构成、治理结构等存在什么样的差别,对于单个股东而言,其追求股东权利的实现以及行使股东权利并无实质性的不同;第二,合计持股1%以上指在某一时间点上两个以上股东持股份额的合计。对于某一股东在某一段时间内买入股份之和超过1%时,即便是其获知公司遭受侵害之事实,按现行法律规定,也需等到后续买入股份满足连续持有达180日以上这个时间条件后方能起诉,显然不利于公司利益的保护;第三,设立时间条件不同时设立“净手原则”,亦不能阻却图谋不轨者发动滥诉,对于那些在获知公司遭受侵害后意图通过诉讼而牟取利益的人,可以故意买入股票成为公司股东,只需等上180日即可具备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因而有必要对这个问题作进一步完善。

2、股东代表诉讼原告权利的限制问题

由于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原告股东仅依法律规定代表公司行使程序意义上的诉权,但法院最终判决的实体权利仍归属公司本身,且可能涉及到其他未起诉股东的间接权利。因此,为了防止原告股东与被告通谋,对于属于公司的实体权利如诉讼调解、撤诉、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等,原告股东行使上述诉讼权利必须以不损害和限制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为前提,如果原告股东行使的权利约束了其他未起诉的股东利益,人民法院对原告股东的权利不应予以确认。对此,可通过相关的程序设计来完成:一方面应要求原告股东及时将行使处分权的情况告知公司和其他股东,以便于公司和其他股东提出异议;另一方面应赋予法院对原告股东行使处分权的状况进行审查的权利。

3、股东代表诉讼是否仅限于法律的明文规定

从诉因看,股东代表诉讼的诉因是公司的权利和利益受到侵害,该种侵害间接侵害了股东的经济利益,但并未侵犯股东的法定权利;但从提起的主体资格看,股东代表诉讼又必须与股东权相联系。笔者认为,股东权的范围不应以法律的明文规定为限,《公司法》没有明文列举的权益而章程中赋予股东的权利遭受损害而提起诉讼,也可属于股东代表诉讼的范畴,我国《公司法》第150条也作了相应的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对于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情形外,对于董监高而言,其对注意义务的违反比如说投资决策的重大失误等亦可属于股东代表诉讼的范畴。但需要指出的是,由于董监高受到商业判断规则的保护,对于这种注意义务的违反仅限于管理层有重大过失的情形。

4、可诉行为的范围

股东代表诉讼是诉权属于共益权,换言之,公司利益受损是行使股东代表诉讼的前提,若公司利益未受损,即使公司董监高及其“他人”存在不当行为,也不能构成股东代表诉讼的诉因。依此,对于可诉行为的范围,应理解为所有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包括董监高违反忠实义务、善管义务的行为,控制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其他股东违反诚信义务的行为(如《公司法》第21条、第22条第2款规定的行为)以及第三人的侵害行为等。具体说来,对于董监高违反忠实义务、善管义务的行为,主要为以下七种具体情形:
⑴涉及公司管理层重大过失的案件,即前述的重大过失情形下的对注意义务的违反。如《公司法》第113条第2款规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
⑵涉及自我交易的案件,即董监高违反竞业禁止规定与本公司签订合同或进行自我交易。如《公司法》第149条第(四)项规定,“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⑶涉及利用公司机会的案件,即董监高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如《公司法》第149条第(五)项规定,“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⑷涉及浪费公司资产或与第三人串通损害公司利益的案件,即董监高擅自进行与公司利益没有任何关联的、不合理的巨额捐赠,或与第三人串通从事损害公司利益的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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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若干规定的实施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若干规定的实施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关于批准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发【1991】12号)精神,进一步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建设,加速我区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参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桂林南宁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若干规定》和《民族区域自治法》,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于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暂行管理的办法》批准的高新技术企业。

第二章 基本建设
第三条 高技术企业以自筹资金新建、扩建、改建、翻建生产经营性用房(包括配套的公用工程、附属用房以及相应的拆迁安置用房等,不同),其基本建设项目建议书和计划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开发区办公室会同建设银行审查同意后,按审批权限报计划部门审批。确定为建
设项目的投资,必须存入建设银行,由建设银行管理和监督使用。
开发区的年度基本建设计划,由开发区办公室负责编制,开发区所在市计委按基建计划管理办法审核、汇总,并提出意见后上报自治区计委审批下达。
第四条 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规划管理局和开发区办公室根据高新技术及其产品开发项目的预测和论证结果以及审批的实际情况,切实编制好开发区建设详细规划,包括对用地功能布局、道路交通、绿化、环境设计、公用服务设施以及给水、排水、道路、交通、电力、电信、热力等各
种工程管线作出统筹规划,合理安排。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规定经审批后,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土地管理局和开发区办公室等单位,按规划要求,分期作出用地计划(一般为3年或5年),采取统一、分期、分片提前征、拨土地的地方法,进行“三通一平”等前期工作,市土地管理局视开发项目的落实情况逐个划拨用地。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应积极参与对开发区内的开发项目的可行性评估、初步设计审查等前期论证工作。
第五条 高新技术企业的建设工程,各项建设条件落实的,由市建委批准优先安排施工,并报自治区建委备案。

第三章 信贷、保险和物价
第六条 银行要对高新技术企业给予积极支持,尽力安排其开发和生产建设所需资金。
第七条 高新技术企业申请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贷款时,企业自有资金占贷款额的比数可宽限到10-20%。
第八条 银行可给开发区安排发行一定额度的长期债券,向社会筹集资金,支持高新技术产业的开发。
第九条 有关专业银行可在开发区内设立分支机构,主要为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服务。
第十条 有关部门可在开发区建立风险投资基金,用于风险较大的高新技术产品开发。开发区可适时创办风险投资公司。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可在开发区内开办涉外保险业务和增加新的险种,可利用赔偿准备金、长期业务储备金在开发区内投资和贷款。
第十二条 高新技术企业开发的属于国家控制价格(包括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的新产品,除特定品种须报物价部门定价外,在规定的试销期内,企业可自行制定试销价格,并报物价部门和开发区管委会备案。经营不属于国家控制价格的高新技术产品,企业可自行定价。

第四章 劳动人事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的科技人员在开发区内兴办、领办、承包高新技术企业或应聘到高新技术企业工作的,其原所在单位给予支持,并协助办理调动手续。原所在单位不同意科技人员调出的,科技人员可提出辞去现职,原所在单位应在接到辞去现职报告后2个月内给予答
复;逾期不答复的,即视为同意,由原所在单位当地的人事部门责成所在单位办理手续。科技人员因调动与原所在单位发生争议的,可向有关的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辞去现职到高新技术企业工作的人员,按自治区人事厅《流动人员人事关系委托代管的暂行办法》规定管理。
承担国家重点工程、重点科研项目的科技人员,中小学教师不适用此条规定。
第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的科技人员停薪留职到开发区兴办、领办、承包高新技术企业或应聘到高新技术企业工作的,应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手续,原所在单位应予准许。在停薪留职期间,科技人员的原住房及家属的工作应维持原状不变。原享受的工资、福利由高新技术企业负责解决,
并按有关规定向原单位缴纳劳动保险金和管理费。
第十五条 企事业单位的科技人员可在高新技术企业兼职。需占用工资时间的,由科技人员兼职单位与本职单位协商确定。兼职人员在兼职工作中取得的成绩,可以记入本人档案。
第十六条 离退休科技人员在开发区内兴办、领办、承包高新技术企业或应聘到高新技术企业工作的,其原所在单位应给予支持。离退休人员应亨受的离休费、退休费、福利、住房及其他待遇仍由原单位负责提供解决。在高新技术企业取得报酬归离退休人员本人,达到纳税标准的应主
动纳税。
离退休人员在开发工作期间的正常公费医疗费仍由原单位负责。因意外工伤事故所需的医疗费,应由高新技术企业按本单位人员对待,妥善处理。
第十七条 外地科技人员来开发区内兴办、领办、承包主同新技术企业或从事高新技术开发工作,可在市办理临时户口。对确有实绩或特殊需要,可以办理市正式户口(包括按政策规定的直系亲属的户口),人事、人口机械增长控制部门应给予支持,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高新技术企业可以招聘大中专毕业生、大学毕业生、研究生和回国留学生(国家重点定向培养和公派出国学习回国后从事国家重点科研建设的人员除外),招聘上述人员,按自治区人事厅《流动人员人事关系委托代管的暂行办法》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经市职称改革办公室批准,开发区办公室成立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评审机构,进行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要注重科技人员的工作实绩,积极为优秀中青年人才脱颖而出创造条件,不搞论资排辈,要不拘一格选拔人才。根据高新技术产业是知识、技术密集的要求,开发
区内专业职务指标,由市职称改革办公室报自治区职称改革办公室根据实际情况专项下达。
第二十条 高新技术企业可面向社会招收工人,招工手续由企业与市劳动局共同负责办理。在职工人调动,可由企业按职工调动规定自行办理。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科技人员到开发区及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从事高新技术及其产业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管理工作,对他们可以比照经济特区的政策,在工资、住房、福利等方面给予优惠待遇。
第二十二条 在开发区按照国家、企业、个人共同负责的原则,建立社会化程度高、各项健全的,包括养老待业、医疗和工伤方面的社会保险体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科委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1991年10月7日

国家商检局、中国轻工总会关于实施出口电动缝纫机产品质量许可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中国轻工总会


国家商检局、中国轻工总会关于实施出口电动缝纫机产品质量许可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检监联〔1996〕312号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各直属商检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轻工(一轻)厅、局、总会(总公司),各有关检测单位:

  根据国家商检局、中国轻工总会联合发布的《出口轻工业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国检监联(1995)302号,简称《办法》)规定,现将实施出口电动缝纫机产品质量许可证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实施出口电动缝纫机质量许可证的产品包括:家用电动缝纫机、服务性行业电动缝纫机、工业用电动缝纫机三大类产品。

  二、出口电动缝纫机产品质量许可证的取证条件、申请和发放程序、工厂审查和产品检测的减免、工厂质量体系审查要求等均按《办法》中有关规定执行。

  三、出口电动缝纫机产品质量许可证产品检测工作由国家商检局缝纫机认可实验室(上海缝纫机研究所)承担。

  四、出口电动缝纫机产品质量许可证产品检测按《出口电动缝纫机产品质量许可证产品检测要求》(见附件一)执行。

  五、出口电动缝纫机产品质量许可证收费按《出口电动缝纫机产品质量许可证收费规定》(见附件二)执行。

  六、其它有关事宜:

  1、申请取证的企业如有异地分厂或加工场所的,如分厂或加工场所有独立法人资格,可在其所在地单独按程序申请取证,否则应随主体厂共同申请并分别进行抽样检验和工厂审查,其抽样和工厂审查由主体厂所在地商检局和轻工厅、局进行。

  2、产品检测或工厂审查不合格的,允许企业进行一般不超过半年的整改。整改后企业可向有关商检局和轻工厅、局提出复测或(和)复审申请。复测由原承检单位进行,对首次检验不合格项目及相关项目进行测试,复审由初审单位对不合格的项目及相关项目进行审查,并分别出具检测及审查报告。对复测或复审仍不合格的,一年后方可再次提出申请。

  3、出口电动缝纫机产品质量许可证证书按申请单元发放。

  七、本通知有关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开始执行,以前的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一:  出口电动缝纫机产品质量许可证产品检测要求

  一、适用范围

  本要求适用于家用电动缝纫机、服务性行业用电劝缝纫机、工业用缝纫机三大类产品。

  二、承检单位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缝纫机认可实验室(上海缝纫机研究所)

  地 址:上海市中山南一路210号

  电 话:021-63779241-32、63771536

  邮政编码:200011          电报挂号:3063

  传 真:86-21-63779540   联系人:蔡双全

  银行帐号:国家缝纫机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

       工行南市支行斜分2760-14484792

  三、检测依据

  出口缝纫机产品质量检查标准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详见附表1),以及《办法》中第二章第九条2、3、4条款规定的标准。

  四、检验用样品的抽取及管理

  1、企业在申请书上填写出口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时,按照出口电动缝纫机产品质量许可证申证单元划分表(见附表2)中划定的单元填写,每一个申证单元填写一式六份申请书。划分表中规定每一个申证单元包含的产品型号含系列产品,如果一个申证单元中包含有几个型号,如GC、GA、GB等,则在抽样中仅抽一个有代表性的型号即可(要求同型号、同规格产品)。

  2、抽样的时间安排在当地轻工厅、局在企业申请书上盖章以后,商检局和轻工厅、局凭申请书到企业抽样、封样。

  3、企业按申证单元申请时,抽样单位要核实企业的生产情况,只有已批量鉴定生产、质量稳定、具有足够样品的产品,才可列入本次申证考核单元。抽样单位可按产品名称、型号,选择其中一种有代表性产品,按规定抽样、封样。

  4、被抽的样品必须是出厂检验合格的产品,各类产品抽样的数量及在成品仓库抽样基数(详见附表2)。

  5、由抽样单位按抽样单元的要求填写样品的抽样单(见附表3),抽样人员和申证企业负责人在抽样单上签字并加盖公章(抽样单一式三份,一份交企业、一份商检局留存、一份封在样品包装内随样寄、送检验单位)。

  6、已封样品由申证企业经可靠包装后,在20日之内寄、送达检测单位。个别产品(如电脑控制刺绣机)因体积较大、运输困难,自封样日起10天内申证单位通知检测单位,检测单位安排有关检测人员到企业现场进行检测(差旅费由企业承担)。

  7、申证企业在接到检验报告后三个月内,将样品自行取回,或委托检验单位发运(托运费用由申证企业承担),对逾期不取或不办理委托发运手续的样品,由检测单位处理。

  五、检测项目,技术要求及不合格类别按产品标准中所规定的进行。

  六、产品的判定方法按产品标准中有关规定执行。

  七、出口电动缝纫机产品中凡无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的,其抽样方法、抽样数量、检测依据、合格类别、判定方法按《办法》第二章第九条中2、3、4条款规定要求进行。

  八、申诉:

  1、申证企业对检验报告有异议时,应在检验报告送达日后十五天内向检测单位提出申诉,检验单位在十五天内给予申证企业答复。

  2、申证企业对检测单位处理有异议时,可向国家商检局及轻工总会提出申诉。

  注:《办法》指《出口轻工业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

  附表1:   出口电动缝纫机产品质量许可证检验用标准

┌──┬────────────────┬──────┬───────┐

│序号│      产品名称      │ 国家标准 │  行业标准 │

├──┼────────────────┼──────┼───────┤

│一 │家用缝纫机           │      │       │

├──┼────────────────┼──────┼───────┤

│1  │曲形线缝锁式线迹缝纫机     │      │QV1175-91   │

├──┼────────────────┼──────┼───────┤

│2  │直线缝锁式线迹缝纫机      │      │QB/T2043-94  │

├──┼────────────────┼──────┼───────┤

│二 │工业用缝纫机          │      │       │

├──┼────────────────┼──────┼───────┤

│1  │平头钮孔缝纫机         │GB12111-89 │       │

├──┼────────────────┼──────┼───────┤

│2  │GK型筒式复盖链式线迹缝纫机   │GB12112-89 │       │

├──┼────────────────┼──────┼───────┤

│3  │GB型平缝纫机          │      │QB/T2149-95  │

├──┼────────────────┼──────┼───────┤

│4  │GN1型中速包缝机         │      │QB/T2150-95  │

├──┼────────────────┼──────┼───────┤

│5  │GC型高速平缝机         │      │ZBY17020-88  │

├──┼────────────────┼──────┼───────┤

│6  │GK15型封包机          │      │ZBY17021-88  │

├──┼────────────────┼──────┼───────┤

│7  │GK型手提式封包机        │      │QB/T1180-91  │

├──┼────────────────┼──────┼───────┤

│8  │GK型手套缝纫机         │      │QB/T1181-91  │

├──┼────────────────┼──────┼───────┤

│9  │GK型平台式链式线迹缝纫机    │      │QB/T2044-94  │

├──┼────────────────┼──────┼───────┤

│10 │GN型高速包缝机         │      │QB1515-92   │

├──┼────────────────┼──────┼───────┤

│11 │毛皮拼接缝缝纫机        │      │QB1516-92   │

├──┼────────────────┼──────┼───────┤

│12 │高速双针平缝机         │      │QB/T1574-92  │

├──┼────────────────┼──────┼───────┤

│13 │GC型中速平缝机         │      │QB/T1575-92  │

├──┼────────────────┼──────┼───────┤

│14 │GL型暗缝机           │      │QB/T1576-92  │

├──┼────────────────┼──────┼───────┤

│15 │绣花机             │      │QB/T1577-92  │

├──┼────────────────┼──────┼───────┤

│16 │GG型曲折缝缝纫机        │      │QB/T2148-95  │

├──┼────────────────┼──────┼───────┤

│17 │电脑控制刺绣机         │      │QB/T2151-95  │

├──┼────────────────┼──────┼───────┤

│三 │通用标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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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缝纫机产品包装         │      │ZBY17004-85  │

├──┼────────────────┼──────┼───────┤

│2  │工业缝纫机机架         │      │ZBY17019-88  │

├──┼────────────────┼──────┼───────┤

│3  │家用缝纫机电动机及控制器    │      │ZBY17024-89  │

├──┼────────────────┼──────┼───────┤

│4  │工业用缝纫机机械离合器电动机  │      │QB1179-91   │

└──┴────────────────┴──────┴───────┘

  附表2:  出口电动缝纫机产品质量许可证申证单元划分表

┌──┬──────────┬──────┬─────┬───┬───┐

│  │          │      │ 包含产品 │抽样基│抽样数│

│序号│   产品名称   │ 申证单元 │  型号  │数不少│量  │

│  │          │      │     │于台 │(台)│

├──┼──────────┼──────┼─────┼───┼───┤

│一 │家用缝纫机     │      │     │   │   │

├──┼──────────┼──────┼─────┼───┼───┤

│1  │家用电动缝纫机   │      │JA、JB  │100  │2   │

├──┼──────────┼──────┼─────┼───┼───┤

│2  │多功能家用电缝纫机 │      │JH、JG  │50  │6   │

├──┼──────────┼──────┼─────┼───┼───┤

│二 │服务性行业用缝纫机 │      │     │   │   │

├──┼──────────┼──────┼─────┼───┼───┤

│3  │电动包缝机     │      │FN    │30  │2   │

├──┼──────────┼──────┼─────┼───┼───┤

│4  │电动绷缝机     │      │FK    │30  │2   │

├──┼──────────┼──────┼─────┼───┼───┤

│三 │工业用缝纫机    │      │     │   │   │

├──┼──────────┼──────┼─────┼───┼───┤

│5  │平缝机       │中速平缝机 │GC    │50  │6   │

├──┼──────────┼──────┼─────┼───┼───┤

│6  │          │高速平缝机 │GC    │50  │4   │

├──┼──────────┼──────┼─────┼───┼───┤

│7  │          │双针平缝机 │GD    │30  │4   │

├──┼──────────┼──────┼─────┼───┼───┤

│8  │中厚料缝纫机    │      │GC、GA、GB│30  │6   │

├──┼──────────┼──────┼─────┼───┼───┤

│9  │包缝机       │中速包缝机 │GN    │30  │3   │

├──┼──────────┼──────┼─────┼───┼───┤

│10 │          │高速包缝机 │GN    │20  │3   │

├──┼──────────┼──────┼─────┼───┼───┤

│11 │绷缝机       │筒式绷缝机 │GK    │20  │6   │

├──┼──────────┼──────┼─────┼───┼───┤

│12 │          │平台式绷缝机│GK    │20  │6   │

├──┼──────────┼──────┼─────┼───┼───┤

│13 │电脑控制刺绣机   │      │GG    │   │2   │

├──┼──────────┼──────┼─────┼───┼───┤

│14 │曲折缝缝纫机    │      │GG    │20  │6   │

├──┼──────────┼──────┼─────┼───┼───┤

│15 │钉钮扣缝纫机    │      │GE(GJ)  │20  │2   │

├──┼──────────┼──────┼─────┼───┼───┤

│16 │锁钮孔缝纫机    │      │GF(GY)  │20  │2   │

├──┼──────────┼──────┼─────┼───┼───┤

│17 │套结缝纫机     │      │GD(GE、GB)│20  │2   │

├──┼──────────┼──────┼─────┼───┼───┤

│18 │暗缝缝纫机     │      │GL    │20  │6   │

├──┼──────────┼──────┼─────┼───┼───┤

│19 │裘皮拼缝机     │      │GP    │20  │6   │

├──┼──────────┼──────┼─────┼───┼───┤

│20 │封包机       │手提式封包机│GK    │30  │6   │

├──┼──────────┼──────┼─────┼───┼───┤

│21 │          │平台式封包机│GK    │30  │6   │

├──┼──────────┼──────┼─────┼───┼───┤

│22 │手套缝纫机     │      │GK    │20  │6   │

└──┴──────────┴──────┴─────┴───┴───┘

  附表3:   出口电动缝纫机产品质量许可证样品抽样单

                      申请书编号:

┌──────┬──────────┬──────┬─────────┐

│申请单位名称│          │  地址  │         │

├──────┼────┬────┬┴───┬──┴─┬───────┤

│电    话│    │邮  编│    │主管部门│       │

├──────┼────┼────┼────┴─┬──┴─┬─────┤

│申请产品名称│    │申请规格│      │ 商标 │     │

├──────┼────┼────┼──────┼────┼─────┤

│抽样产品名称│    │型号规格│      │ 商标 │     │

├──────┼────┼────┼────┬─┴────┼─────┤

│ 抽样地点 │    │抽样数量│    │ 抽样基数 │     │

├──────┴───┬┴────┴────┴┬─────┴─────┤

│申证单位:     │抽样单位:      │备注:        │

│          │           │           │

│负责人:      │抽样人:       │           │

│          │           │           │

│  (申证单位公章)│     (公章)  │           │

│          │           │           │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

└──────────┴───────────┴───────────┘

注:抽样单按申证单元填写,每单元一式三份,由申证单位、直属商检局和检测单位各执一份。签字盖章有效。

  附件二:   出口电动缝纫机产品质量许可证收费规定

  依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发布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收费办法及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4〕794号)和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1992〕计费字496号)规定。申证企业应交纳如下费用:

  1、申请费、证书费:

  每个申请单元100元申请费,每张证书10元证书费。申证单位应在领取证书前,将款付至中国轻工总会。

  开户银行:工商银行北京阜外大街分理处

  收款单位:中国轻工总会机关服务局

  帐号:492-264003-14

  2、考核费:

  距离在200公里以内的企业每次500元,距离在200公里以外的企业每次1000元(不包括审查人员交通费)。

  注:距离是指商检机构与生产企业之间的距离。

  3、产品检测费

  (1)产品检测费按每个申证单元抽样检测的产品种类收费,收费标准按〔1992〕价费字496号文执行。

  (2)如根据合同等要求检测的产品,则按实际检测项目另行计收。

  (3)申证单位应在收到检测单位付款通知书后立即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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