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消防器材生产行业技术改造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4:42:17  浏览:80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消防器材生产行业技术改造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已废止)

公安部


消防器材生产行业技术改造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1987年11月1日,公安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消防器材生产行业现有企业的技术进步,搞好技术改造,实现企业管理工作的科学化、现代化,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技术改造是指在坚持科学技术进步的前提下,用先进的技术改造落后的技术,用先进的工艺和装备代替落后的工艺和装备来扩大再生产,达到增加产品品种、提高质量、节约能源、降低原材料消耗、提高消防器材生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目的。
第三条 技术改造的范围包括:
一、对现有企业生产工艺、技术装备、检测手段和工程设施进行技术改造,或对设备、建筑物进行更新,以及与生产性主体技术改造相应配套的辅助性生产、生活福利设施的建设。
二、引进适用的先进技术,做好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及创新工作。
三、为了节约能源和原材料,治理“三废”(废气、废液、废渣)污染或综合利用原材料,而进行的更新改造工程。
四、为了防止职业病或人身事故,对现有生产设施和技术装备采取的劳动保护措施。
五、现有企业由于城市环境保护、安全生产以及为促进企业联合而进行的迁建工程。
第四条 技术改造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以企业中长期规划和近期滚动规划为依据,有重点、有步骤地进行。
二、以产品为龙头,以节能、节约原材料、提高产品质量为重点,通过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取得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三、从企业实际情况出发,采用适合我国资源条件、科技和管理水平,能够使企业发挥良好效益的先进技术。
四、勤俭办企业,在充分利用原有技术装备和场地的基础上,对存在的薄弱环节进行有针对性的改造,把有限的资金用在最关键的地方。
五、本着适当、灵活的原则,密切结合生产,不失时机地把生产技术搞上去。对投资多,土建工程量大的项目要从严审核,防止以技术改造之名扩大基本建设项目和规模。
第五条 消防企业技术改造组织管理工作,在国家经委的统一领导下由公安部消防器材生产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部管理办)负责全行业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的管理工作和综合平衡工作;地方消防器材生产行业归口部门或消防企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归口部门或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消防企业技术改造的管理工作;各企业设立专职或兼职机构,负责管理本企业技术改造工作。

第二章 技术改造同基本建设、维修、科技试验的划分
第六条 技术改造同基本建设的区别是:
一、为经济、科技和社会发展而新建的项目属基本建设;对现有企业生产工艺、工程设施和技术装备进行技术改造的属技术改造的范围。
二、为扩大生产能力而增建分厂、主要生产车间等扩建项目属基本建设;在原有企业增建辅助生产车间和与之配套的辅助性生产设施属技术改造范围。
三、为改变生产布局而进行全厂性的迁建属基本建设;现有企业由于城市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和专业化协作的需要而进行的局部迁建工程属技术改造范围。
四、单项工程新增建筑面积,不能超过原有面积的30%,用于土建工程的资金,不得超过技术改造项目资金的20%,超过上述条件之一者属于基建项目。
第七条 技术改造同生产维修的区别是:
一、工业企业的生产维修,是指为维护现有企业生产的正常进行,必须采取的维修、维护和开拓延伸等措施;技术改造是用新的技术装备更新、改造现有技术装备,使之达到新的技术水平。
二、设备大修、房屋加固或按原面积翻修、为维持简单再生产增建的排渣排污等设施,均属生产维修范围,不计入技术改造资金规模。在设备大修中增加部件和局部改装的,属大修理范围;结合大修理而进行的技术改造工程,应纳入技术改造计划,所需资金属大修理部分,由企业大修理基金开支。属技术改造费用部分,列入技术改造资金规模。
第八条 技术改造同科技试验的区别是:
一、科技试验项目,是指国家为了促进科学技术的发展,专门建立了用“科学技术三项费用”(即:新产品试制费、中间试验费和重要科学研究补助费)安排的项目。
(一)新产品试制,所需费用由新产品试制费拨付,企业也可以从自有资金拿出一部分,用于新产品试制工作中购置固定资产的支出,以加速产品的更新换代,但不列入技术改造资金规模。
(二)中间试验所需费用应用中间试验费解决,不列入技术改造资金规模。
二、经过新产品试制和中间试验后,投入批量生产而需要采取的技术措施,不论是使用国家拨款、银行贷款或企业自筹资金,均列入技术改造资金规模。

第三章 技术改造的规划
第九条 消防器材生产技术改造规划,必须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统筹安排,综合平衡,并结合消防器材行业的特点分别编制好行业、地区和企业的技术改造规划。全行业的规划由部管理办负责,地方规划由归口部门或主管部门负责,企业规划由各企业负责编制。
第十条 制订技术改造规划的原则是:
一、全局观点。技术改造必须强调“全国一盘棋”,涉及生产能力的布局和调整,涉及能源、原材料、设备等生产资料的供求,必须从整个国民经济的最大利益出发,做到与工业调整改组相结合,当前与长远相结合,局部利益和全局利益相结合。
二、量力而行。安排项目要根据财力和物力的可能,综合平衡,统筹安排。防止一哄而起,造成资金、物资的分散,拖长工期,降低经济效益。
三、保证重点。技术改造要以节约能源、降低消耗为重点,通过工艺改革,设备更新,提高质量,增加品种。着重抓好骨干企业的技术改造,由此带动整个行业技术改造工作的开展。
四、配套成龙。技术改造规划要以产品为龙头,以工艺为基础,协调配套地抓起来。一是把技术攻关、新产品试制、新工艺采用、国外新技术的引进和消化、国内新技术的推广与转移、企业技术改造、新产品的批量投产以及采用国际标准等各个环节,协调配套地抓起来;二是把主要产品和有关行业为它提供的原材料、零部位、辅料、工艺协作等协调地抓起来。
第十一条 技术改造规划的内容包括:
一、行业技术改造规划。在全国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和科技发展规划指导下,根据本行业主要产品的发展方向,具体的技术装备政策和工业改组的要求,制订行业技术改造规划,提出改造的方向、重点、内容和实施步骤。具体包括:
(一)生产技术状况、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同历史最好水平和国外先进水平对比的简要概况;
(二)主要产品的需求预测与分析;
(三)技术改造的目标,包括产品的结构、技术装备结构和综合利用、能源和原材料的节约、劳动条件和环境保护等方面达到的要求;
(四)外部条件包括能源、原材料、协作配套产品的交通运输等方面的落实情况;
(五)重点项目的具体部署及完成时间;
(六)所需资金及其来源和落实情况;
(七)技术经济效益分析。
二、地区技术改造规划。要在行业规划的指导下制订,内容包括:
(一)行业主要产品的技术状况、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同历史最好水平和国内外先进水平对比的简要情况;
(二)地区重点产品的需求分析;
(三)技术改造同城市建设规划的衔接;
(四)技术改造的目标及重点项目的具体部署;
(五)资金平衡情况和燃料、原材料的平衡情况;
(六)技术后备力量的培训;
(七)技术经济效益的分析。
三、企业技术改造规划。企业技术改造规划要在行业规划、地区或中心城市规划指导下制订。内容包括:
(一)企业基本情况;
(二)项目主要内容、改造前后同国内外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差距概况;
(三)产品规划方向与生产能力的销售方向;
(四)主要原材料、燃料、电力、交通运输及协作配套等方面已具备的条件和要求;
(五)项目所需资金来源估算。

第四章 技术改造项目的管理和审批程序
第十二条 技术改造项目是指具有工程设计文件(或技术改造方案),能发挥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措施。
技术改造项目按照投资总额划分为限额以上项目(以下简称限上项目)、限额以下项目(以下简称限下项目)及小型项目:
一、限上项目:投资总额在三千万元以上(含三千万元)的技术改造项目;
二、限下项目:投资总额在一百万元以上(含一百万元),三千万元以下的技术改造项目;
三、小型项目:投资总额在一百万元以下的技术改造项目。
第十三条 技术改造项目的管理分三个阶段进行:
一、前期准备阶段,包括编制报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任务书、初步设计或技术改造方案;
二、项目实施阶段,从项目批准后列入年度计划,组织实施,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
三、效益考核阶段,从项目投产使用,到效益达到设计要求。
第十四条 技术改造项目的管理应按顺序依次进行。
一、限上项目: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任务书,初步设计(或扩初设计),列入年度计划,施工图设计,施工、安装、试运转、竣工验收报告,经济效益考核报告;
二、限下项目: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可替代设计任务书),列入年度计划,施工图设计,施工、安装、试运转、竣工验收报告,经济效益考核报告;
三、小型项目:项目建议书,技术改造方案,列入年度计划,施工图设计,施工、安装、试运转、竣工验收报告,经济效益考核报告。
第十五条 技术改造项目的审批程序是:
一、限上项目:
(一)项目建议书,由项目企业编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市)消防器材生产归口部门或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并征得当地计委、经委、工商银行同意后报部管理办一式两份,由部管理办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家计委、经委审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由企业或企业委托设计、科研单位负责编制,省、市行业归口部门或主管部门会同省市计委、经委、工商银行负责审批。如项目可行,归口或主管部门即可下达编制设计任务书的通知。
(三)设计任务书,由设计单位根据上述通知编制。设计任务书编制完成后(附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地方行业归口或主管部门报部管理办一式两份,同时抄送省市计委、经委、工商银行。由部管理办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家计委、经委审批。
(四)初步设计,由部管理办委托各地归口或主管部门审批后,报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备案(审批文件主要内容要求见附件)。
(五)设计任务书和初步设计批准以后,可列入年度计划。
(六)施工图设计,由省、市行业归口或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会审。
(七)项目竣工后,所在省、市行业归口或企业主管部门要按批准的设计内容进行验收和批准交付使用,并将验收报告报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同时抄报部管理办。
(八)项目投产后,至达到设计规定要求前,企业每年年底都要报送一次经济效益考核报告。经地方行业归口或企业主管部门报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同时抄报部管理办。

二、列入部技术改造计划的限下项目:
(一)项目建议书,由企业编制,上报省、市行业归口部门或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并征得省、市、经委和工商银行同意后,上报部管理办一式两份。根据技术改造原则,经部管理办审查、择优选定后,下达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通知。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由企业或企业委托设计单位编制,经省、市归口或企业主管部门审批后报部管理办备案(审批文件主要内容要求见附件)。
(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可列入年度计划。限下项目可不编制初步设计。
(四)施工图设计,由省、市行业归口或企业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会审。
(五)项目竣工验收报告,由项目竣工企业提出,经省、市行业归口或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和批准交付使用。以上项目竣工验收报告报部管理办备案。
(六)项目经济效益考核报告,自项目投产使用后到达到设计规定之前,企业每年年终将经济效益实现情况报省、市行业归口或企业主管部门。项目经济效益考核报告需报部管理办备案。
三、列入部技术改造计划的小型项目:
(一)项目建议书由企业编制,并报省、市行业归口或企业主管部门。由地方行业归口部门或企业主管部门征得省、市经委、工商银行同意后,报部管理办,经部管理办审查择优选定后,下达编制技术改造方案通知。
(二)技术改造方案,由企业或企业委托设计单位编制,由部管理办委托当地行业归口部门或企业主管部门审批后报部管理办备案(审批文件主要内容要求见附件)。
(三)小型项目技术改造方案批准后,可以列入年度计划。
施工图设计、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及经济效益考核报告的审批、报送要求,均由省、市行业归口或企业主管部门确定。

第五章 技术改造年度计划
第十六条 列入年度计划的项目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除续建项目外,列入年度技术改造计划的新建项目,主要是以纳入中长期技术改造规划或三年滚动规划项目为主,并有批准的设计任务书和初步设计方案,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技术改造方案等审批文件。
二、列入年度计划的技术改造项目,要落实资金、设备、原材料、施工力量。有引进技术设备的技术改造项目,还必须落实外汇,并有外汇主管部门的证明。
第十七条 技术改造年度计划采取自下而上,上下结合的办法进行编制。各省、市归口部门或主管部门编制本地区技术改造项目申请计划表(见附表),于计划年度的前一年八月十日前报部管理办。经部管理办综合平衡、择优选定后,编制全国消防器材生产技术改造项目年度计划表,报送国家经委审定。审定后的项目年度计划由国家经委、中国工商银行、公安部等部门联合下达。
第十八条 技术改造年度计划项目的投资结构,主要由国家贷款和企业自筹资金(包括企业自有资金、地方财政拨款以及利用外资等)组成。自筹资金比例要符合国家经委和中国工商银行的规定,做到“先存后用”。
第十九条 年度计划在执行过程中,如有个别项目需要调整贷款额度和项目内容时,地方归口部门或主管部门要征得所在省、市、自治区经委、财政厅(局)、工商银行的同意。限上项目,由部报国家经委、中国工商银行审批;限下项目和小型项目由主管部门审批,报部管理办备案。
未经批准同意的项目,不得擅自进行调整和任意抽调贷款。
第二十条 各企业对已列入年度计划项目的工程进度和存在的问题,应于同年七月十日前和下年度一月十日前半年汇总一次,并书面报告部管理办。年终要全面检查总结技术改造计划的完成情况。同时上报归口或主管部门。

第六章 技术改造项目的工程管理
第二十一条 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已列入年度计划的,在做好项目前期准备工作后,需要组成本企业有关部门参加的项目管理机构,以保证技术改造项目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十二条 项目管理机构的职责范围是:
一、积极做好项目开工前的准备工作,密切与有关协作单位联系;
二、对工程逐项进行计划、设计、材料、设备、施工力量的互相衔接和落实;
三、监督检查工程质量,掌握工程进度,编报各项计划和统计报表,总结交流工程管理经验;
四、加强项目资金管理,合理安排项目资金的使用,降低造价、缩短工期,提高投资效益,按期偿还贷款本息;
五、建立健全各项物资管理制度,加强现场物资管理,严格发放手续制度。
第二十三条 项目竣工验收前,企业要向归口或主管部门呈报竣工验收报告(见附件),由归口或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并批准交付使用。验收后,迅速办理固定资产交付使用的转帐手续。
第二十四条 所有技术改造项目在投产后,企业要定期向主管部门报送经济效益考核报告(见附件)。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由公安部消防器材生产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附件: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苏省消防条例(2002年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消防条例》的决定

  (2002年6月22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了《江苏省消防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江苏省消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设有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等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必须向公安消防机构提供由具备检测资格的单位出具的建筑消防设施技术测试合格报告。”

  二、将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生产、维修、销售和使用的消防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实施对消防产品的监督。”

  删除第三十三条第三款。

  三、在第五十四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公安消防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投入使用的公众聚集场所又产生火灾隐患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撤销已作出的同意该场所投入使用的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并将撤销决定抄送工商、文化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消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6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消防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2年6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6月24日


江苏省消防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消防工作,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安全、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本地区消防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事业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建立消防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决定和协调消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公安消防机构依法执行公务。

  第六条预防和扑救火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和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对危害社会消防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每年11月9日为本省消防日。

  第二章消防组织

  第八条城市以及经济开发区、保税区、工业区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公安消防队(站)。

  高层建筑、地下工程、易燃易爆场所等比较集中的重点地区,应当建立公安特种消防队(站)。

  沿海、沿江水域以及其他水上消防任务较重的地区应当建立水上消防队(站)。

  第九条下列单位和地区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

  (一)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站)较远的大中型企业、大型集贸市场、重点事业单位和古建筑群;

  (二)规模较大的专用仓库、储油或者储气基地;

  (三)重要的港口码头、铁路货站(场)、民航机场;

  (四)其他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单位和地区。

  第十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义务消防组织。

  第十一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街道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防火人员,根据需要设立或者确定负责消防安全的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组织及专职、兼职防火人员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承担本单位、本地区的防火灭火任务。

  第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经费由所在单位承担。相邻单位联合建立的专职消防队经费由各组建单位承担。县(市)、乡(镇)人民政府招聘队员组建的专职消防队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专职消防队员与其工作性质、劳动强度相适应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三章消防装备设施建设

  第十四条城镇总体规划应当包括消防规划。消防规划由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机构共同编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审查城镇总体规划时,应当吸收同级公安消防机构参加。

  第十五条公安消防队(站)的建设与维护由公安消防机构负责。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以及其他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与维护由城建、邮电等有关部门负责。

  原有消防设施不足或者损坏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增设、维修或者更新。

  第十六条公安消防队(站)的建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消防队(站)布局与技术装备配备标准,并逐步建立现代化火灾报警和通信调度系统。

  城镇规划确定的公安消防队(站)建设用地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城市火警总调度台与城市供水、供电、供气、急救、交通、环保等单位之间应当设有专线通信。

  消防重点单位、专职消防队应当设有与当地火警总调度台联系的有线或者无线通信报警设备。

  第十八条公安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的基本建设和消防队的装备,属于固定资产投资范围的,应当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消防工作的实际需要和当地的财力状况,确定消防经费的标准和基数,逐步达到消防设施、装备建设与地区经济发展相适应。

  第十九条消防装备和消防队(站)等公共消防设施基本建设所需经费,除地方财政拨款外,可以采取以下方法筹集:

  (一)对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按照省人民政府核定的范围和标准征收消防设施建设费;

  (二)从保险公司防灾费中安排适当资金;

  (三)购置扑救化工、水上、高层建筑等火灾所需的特种装备,由相应的受益单位承担一定的费用。

  筹集的经费应当建立专门账户,专款专用。

  第二十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配置消防器材设施。

  设有自动报警、灭火装置等固定消防设施的单位,必须定期对其消防设施进行检测,保持完好。

  第四章防火管理

  第二十一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防火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动员和组织村(居)民做好消防工作。

  承包、租赁建筑物或者场所时,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防火责任和消防安全工作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两个以上单位使用的高层建筑、地下工程或者其他大型建筑,其消防安全由产权所有单位或者使用单位成立的专门管理机构管理。

  第二十三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经常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单位接到公安消防机构整改通知的,必须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要求进行整改。

  第二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职工消防安全教育制度。从事涉及消防安全的作业人员,必须经消防安全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操作。

  第二十五条公共场所和高层、地下等建筑物的通道、安全门和安全疏散梯,必须保持畅通,并按规定设置应急照明设备和疏散指示标志。

  第二十六条电气线路的敷设和电器设备的安装,必须符合有关防火要求和安全技术规定。

  第二十七条电、气焊(割)等明火作业必须严格遵守动火制度,并采取可靠的防火措施。

  第二十八条举办大型商贸展销、节庆娱乐等活动,主办单位必须事先制定消防安全方案,并报公安消防机构审查批准。

  第二十九条生产、使用、贮存、经营和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规定和技术规范。

  严禁在燃气管道上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第三十条工程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在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装修工程设计时,必须执行消防技术规范,对工程的防火设计负责。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装修工程的防火设计,应当根据建设规模和火灾危险程度,经公安消防机构分级审核。

  建设、设计、施工等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消防机构审核同意的工程防火设计内容。

  第三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装修工程竣工后,应当有公安消防机构参加验收,不符合消防技术规范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

  设有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等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必须向公安消防机构提供由具备检测资格的单位出具的建筑消防设施技术测试合格报告。

  第三十二条生产防火建筑材料和新型建筑材料的单位,必须由法定检测机构对产品的燃烧性能或者耐火极限进行测定,并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生产、维修消防产品的企业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生产技术条件和质量保证体系,并经省级以上公安消防机构按有关规定审查许可。

  生产、维修、销售和使用的消防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实施对消防产品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从事自动报警、灭火等消防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并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保险公司有检查投保单位做好消防工作的责任。对于消防组织健全、消防设施完善、防火效果明显的投保单位,保险公司应当给予优待或者奖励。

  第三十六条各级宣传、文化、教育等部门和新闻单位应当经常开展消防法规和消防知识宣传教育活动。

  第五章火灾扑救

  第三十七条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应当熟悉责任区情况,制订灭火作战计划,实施灭火作战演练。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有关资料。

  人员集中的公共场所和火灾危险性较大的单位,应当制订灭火、应急疏散方案,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火灾必须迅速报警。消防队接到报警后,必须迅速赶赴火场,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扑救。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火灾报警和扑救提供方便。

  第三十九条公安消防机构负责灭火组织指挥,并由在场的最高消防负责人担任火场指挥员。

  发生大火时,可以根据需要由到场的有关领导成立总指挥部,研究决定灭火救灾方案,组织协调各部门、各单位的力量统一投入灭火救灾。火场指挥员在总指挥部统一领导下,负责实施灭火指挥。

  第四十条火场指挥员根据灭火救灾需要,可以划定警戒区,限制人员和交通工具进入,限制用火用电,疏散警戒区内的人员、物资,拆除或者破损某些建筑物,有权紧急调动专职、义务消防队以及交通、供水、供电、通信、急救、环保等单位的力量和灭火救灾物资。

  第四十一条因灭火救灾而受伤、致残、牺牲的人员,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安置等。

  第六章消防监督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设立消防机构,根据国家有关消防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职责和权限分级负责消防管理工作。

  公安派出所在消防机构的指导下,做好辖区内的消防管理工作。第四十三条军事设施、核设施、国有森林、地下矿井、远洋船舶和铁路运营系统、民航系统等方面的消防工作,按国家规定的职责范围,分别由军队和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当地公安消防机构予以协助和指导。

  第四十四条在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领照的军办企业的消防工作,由当地公安消防机构负责监督。涉及城镇建设规划的铁路、交通、民航系统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其防火设计内容由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和参加验收。

  第四十五条公安消防机构的检查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身份证件,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公安消防机构发现火灾隐患,应当通知有关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个人整改,必要时可以将通知抄送当地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第四十六条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对火灾事故的原因、损失、责任,组织调查、鉴定和认定,并按有关规定提出处理意见。

  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发生火灾造成职工伤亡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对事故调查处理。

  起火单位和有关人员必须保护灾后现场,协助公安消防机构调查火灾原因,核实火灾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清理灾后现场、隐瞒事实真相或者干预、阻挠火灾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七章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以及各单位对消防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由有关部门和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属于技术监督、工商管理、劳动保护、建设规划等范围的,分别由上述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四十九条依照《消防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对单位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第五十条依照《消防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对单位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第五十一条依照《消防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单位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

  第五十二条依照《消防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

  第五十三条依照《消防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规定对单位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处罚,由公安消防机构裁决。对给予拘留的处罚,由公安机关依法裁决。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由公安消防机构执行。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公安消防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投入使用的公众聚集场所又产生火灾隐患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撤销已作出的同意该场所投入使用的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并将撤销决定抄送工商、文化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五十七条消防监督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视情节轻重,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九条本条例自1995年11月9日起施行。

国家科委、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加强信贷工作促进农业科学技术开发和应用的联合通知

国家科委 中国农业银行


国家科委、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加强信贷工作促进农业科学技术开发和应用的联合通知
国家科委、中国农业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各计划单列市、深圳市、南京、成都市科委、农业银行分行:
为进一步落实中央、国务院关于发展农业要一靠改革、二靠科技的精神,充分运用信贷在科技与生产结合中的“粘合剂”、“催化剂”作用,支持农业先进适用技术的开发、应用,加速农业技术改造,使科技成果尽快转化为生产力,促进农林牧渔业丰收,振兴农村经济,现就有关事项
通知如下:
一、把农业科学技术的开发、应用摆在首要位置
发展农业,提高农业投资效益和农业劳动生产率,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离开农业科技进步,就不可能在有限的耕地上生产出足够的粮食和其他农产品,不可能在人口不断增加的情况下保持目前的温饱水平,更谈不上向小康以至更高水平前进。农业科技的研究开发与应用也为提高贷款的
经济效益开创了有效途径。因此,对支持农业科技进步、疏通科技成果流向生产的资金渠道要有紧迫感和责任心,并列入工作的重要日程,切实把支持农业发展的重点转到依靠科技进步的轨道上来。各级行要积极调整贷款结构,安排信贷计划时,优先考虑支持农业科学技术的开发与应用,
促进形成以先进技术为先导、适用技术为主体的技术格局,不断提高农业生产的技术水平。通过科技与信贷的结合,把技术、资金、劳力融为一体,创造新的生产力和生产方式,加速农业现代化的进程。
二、农业科技开发、应用和信贷支持的重点
农业科技开发主要是指促进新技术产业和高技术产业形成的研究开发,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及发展,新产品、新品种、新装备的研究、试制与商品化,科技成果的小范围示范性试点;农业科技推广应用是指农业科技开发阶段的成果的更大范围的推广与普及。农业科技开发、应用的重
点是,农林牧渔各业生产中具有直接经济效益、研究周期较短、成功率较高的适用的先进技术,和以产品开发及地区开发为目标的综合性配套技术。科技贷款要优先支持农林牧渔各业增产幅度大、质量明显提高、推广区域广泛、贷款能够按期收回的科技项目;优先支持“星火计划”、“丰
收计划”的实施;优先支持国家确定的农业十项应用技术,即:1.粮棉油畜果等新品种;2.若干农作物模式栽培技术;3.地膜及其他化学材料利用技术;4.优化配方施肥技术;5.节水灌溉技术;6.植保兽医综合防治技术;7.优化配方饲料技术;8.速生丰产用材林、经济林
营造和加工技术;9.海淡水产品精养技术;10.鲜活商品保鲜、加工、储运新技术。
三、农业科技开发、应用贷款的对象和贷款条件
农业科技开发、应用贷款的对象是:研究与开发机构,包括科研单位和行业科技开发中心等;科研生产联合体及科研型企业(即研究生产科研产品的企业);科技推广与服务组织,包括各级农技推广中心、服务公司及乡镇科技推广场、站等;生产单位,包括国营农业企业、集体和农户
等。
为了提高科技贷款的效益和保证贷款按期收回,发放贷款时,必须要坚持贷款条件和“投资少、见效快、经济实用”的原则,对借款单位和农户实行择优扶持:一是确有效益、能增产增收、便于推广;二是具有采用先进适用技术的生产条件和经营能力,所需技术、管理、物资供应落实
;三是必须有相应的配套投入,贷款项目要有30%以上的自有资金;四是大额贷款要落实经济担保单位或有相应的财产作抵押;五是必须适合当地自然条件、资源优势和农民的接受水平;六是独立核算,并有可靠的经济收入保证贷款能按期偿还。申请科技开发、应用贷款的研究与开发机
构必须是实行科技成果商品化;科技推广服务组织必须是开展有偿服务,实行企业化经营,以落实还款资金来源。凡借款单位必须向当地开户农业银行自主申请贷款。
对承担中央或地方农业科研开发项目,由于专项资金拨付不及时而形成的资金需要,由项目单位提出借款申请,经银行核实,确有可靠的资金来源,允许科研单位先贷款,再以拨还贷,但必须由有关拨款单位担保,并经上级行批准。
农业科技贷款主要用于购买良种、苗木、化肥、薄膜、农药、饲料和机械设备、仪器仪表、原材料等生产性开支。对纯属基建工程、生活设施、劳务开支原则上不贷款。
四、农业科技开发贷款建议项目的申请和贷款管理
申请科技开发贷款建议项目的程序是:由开发单位提出项目申请,各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送各级科委批准立项,并下达科技贷款建议项目计划。农业银行要积极受理各级科委批准的建议项目计划,优先安排国家科委的建议项目计划,实行差额选贷。
农业科技应用贷款,按一般性贷款进行管理;农业科技开发贷款必须实行项目管理。凡纳入项目管理的贷款,应由科技部门负责技术的可行性论证。农业银行对科技部门论证的贷款项目要认真组织审查,根据信贷原则、政策和信贷资金力量自主决定发放贷款,并承担贷款责任和风险。

对不具备贷款条件的,不予贷款支持。对于科技等部门愿意贴息的贷款项目,可由当地农行会同同级科技部门进行协商,提出具体办法,经上级行批准后执行。
此项贷款,不另设会计科目,可按不同贷款对象在相关的会计科目和信贷计划中核算和反映。为掌握农业科技开发、应用贷款发放使用情况,总行增设《农业科技开发与应用贷款统计表》(附后)。各级行要建立农业科技开发、应用贷款项目经济档案,加强对贷款使用情况的检查、监
督和考核,反映支持科技开发、应用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果。
五、强化农业科技推广的综合服务
科技部门、农业银行在支持农业科技进步的同时,还要努力帮助生产经营单位提供服务:一要帮助落实物资。发放农业科技开发、应用贷款要与项目所需物资统筹安排,相互衔接。二要帮助完善生产经营责任制。除了在技术、信贷、结算等方面提供方便外,还要帮助企业和农户正确处
理生产与开发、生产与消费的关系,制定切实可行的生产、财务计划,加强财务管理,提高经营效果,增强其自我发展的能力。三要帮助传递科技、经济信息。利用各种宣传工具,及时而广泛地宣传新的、可行的科技信息,大力推广农业科技开发、应用的经验和做法,传授农业科技知识和
各种适用技术的新成果,加强智力开发,增强乡村干部和农民群众对使用新技术的意识。
六、搞好部门协作,发挥技术、资金综合优势
科技部门要编好农业科技开发、应用计划,制定工作重点及实施措施,加强宏观引导。同时,注意筛选项目,严格把关,向农行推荐经可行性论证的项目,与银行共同监督项目实施和验收工作,并积极提供技术咨询。农业银行要积极主动与科技部门协作,对支持农业科技所需贷款要优
先安排。凡科技部门提供的项目贷款需求,农业银行在资金可能的情况下优先扶持。要积极办理科技部门委托放款业务,并对经费的使用进行监督管理。同时,广大信贷干部要努力学习农业科技知识,提高信贷决策能力,以适应农业科技进步的客观需要,为缩短科技成果运用于生产建设的
周期,提高农业生产力,促进农业全面发展和农民收入的持续增长,做出新贡献。
以上通知,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农业科技开发与应用贷款统计表
填报单位 填报时间: 单位:万元
-------------------------------------------
| | | | 累 放 | 累 收 | 余 额 |效 益|
| 类 |序| |-----|-----|-----|---|
| | | 项 目 |合|银|信|合|银|信|合|银|信|产|利|
| 别 |号| | | |用| | |用| | |用| | |
| | | |计|行|社|计|行|社|计|行|社|值|润|
|---|-|-------------|-|-|-|-|-|-|-|-|-|-|-|
| |1|研究与开发机构 | | | | | | | | | | | |
|科 发|-|-------------|-|-|-|-|-|-|-|-|-|-|-|
| |2|科研生产联合体及科研型企业| | | | | | | | | | | |
|技 贷|-|-------------|-|-|-|-|-|-|-|-|-|-|-|
| |3|科技推广与服务组织 | | | | | | | | | | | |
|开 款|-|-------------|-|-|-|-|-|-|-|-|-|-|-|
| |4|生产单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研究与开发机构 | | | | | | | | | | | |
|科 |-|-------------|-|-|-|-|-|-|-|-|-|-|-|
| |2|科研生产联合体及科研型企业| | | | | | | | | | | |
|技 用|-|-------------|-|-|-|-|-|-|-|-|-|-|-|
| |3|科技推广与服务组织 | | | | | | | | | | | |
|应 贷|-|-------------|-|-|-|-|-|-|-|-|-|-|-|
| |4|生产单位 | | | | | | | | | | | |
| 款|-|-------------|-|-|-|-|-|-|-|-|-|-|-|
| | | | | | | | | | | | | | |
-------------------------------------------
注:此表为累计数。七月末报上半年的数,次年一月末报全年的数字。



1988年3月4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