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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行政复议条例》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0:08:48  浏览:93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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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行政复议条例》办法

天津市政府


天津市实施《行政复议条例》办法
天津市政府



第一条 为保证复议机关依法行使复议权,及时、有效地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发布的《行政复议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复议机关、复议机构、复议人员的复议活动。
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法定代理人等复议参加人参加复议,也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复议机关在其上级或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监督下,在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领导或指导下,依法行使复议权。
复议机构在其所隶属的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行政机关复议机构的指导下,依法履行职责。
第四条 复议机构或专职复议人员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行政复议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职责;
(二)统计、报告行政复议和应诉案件数字;
(三)报告行政复议案件情况;
(四)报告行政败诉案件情况;
(五)参与协调复议、应诉案件;
(六)指导下级复议机构的复议、应诉工作。
第五条 复议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拥护和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
(二)熟悉本部门的行政管理工作,有一定工作经验;
(三)了解法学基本理论,熟练掌握本部门在行政管理中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
(四)通过复议人员资格考试,获取复议人员资格证书。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管辖下列申请复议的案件:
(一)对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
(二)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最终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
(三)对区、县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
(四)对没有上一级相应主管部门的市属委、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
(五)对市属两个或两个以上委、局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
(六)对国务院主管部门不受理的,市属委、局执行地方性法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
(七)对市属委、局执行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
第七条 区、县人民政府管辖下列申请复议的案件:
(一)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本级政府最终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
(二)对本级政府派出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
(三)对乡、镇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
(四)对区、县属两个或两个以上委、局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
(五)对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不受理的,区、县属委、局执行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和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
(六)对区、县属委、局执行区、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
第八条 市属委、局管辖下列申请复议的案件:
(一)对下一级部门执行本部门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
(二)对派出机构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
(三)对直接主管的组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授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
(四)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本部门最终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
第九条 区、县属委、局管辖下列申请复议的案件:
(一)对派出机构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
(二)对直接主管的组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授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
(三)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本部门最终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
第十条 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使复议管辖权。
第十一条 对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征收超划生育社会抚养费不服申请复议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管辖。
第十二条 对市属委、局和区、县属委、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根据单行法律、法规规定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可以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委、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管辖,也可以由本级人民政府管辖。
第十三条 同一人民政府所属委、局之间复议案件移送管辖时,移送的委、局应事先与受移送委、局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管辖。
区、县人民政府与市属委、局之间的移送管辖,移送机关应事先与受移送机关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管辖。
隶属市人民政府同一主管委、局的两个区、县属委、局之间的移送管辖,移送委、局应事先与受移送委、局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主管委、局指定管辖。
第十四条 第三人申请参加复议的,应向复议机关提交参加复议申请书,经复议机关许可后参加复议。
复议机关认为应当参加复议的第三人没有参加复议的,通知第三人参加复议。
第十五条 复议期间,复议机关可以依法更换被申请人。重新确定的被申请人,应依法参加复议。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未告知其申请复议的权利,致使其超过法定申请期限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决定受理。
第十七条 限期补正的复议申请书经申请人补正后,复议机关应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补正后的复议申请书重新审查,并作出处理。
限期补正的复议期限,自复议机关收到补正申请书之日起计算。
第十八条 复议机关对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或者不予答复的,申请人可在得知拒绝受理或复议申请审查期满后,依法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诉。
受理申诉的行政机关,应按下列情况和期限责令有关复议机关受理或答复:
(一)对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不得超过十日;
(二)对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案件,不得超过复议期限;
(三)对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案件,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十九条 复议机构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复议机构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和公民、组织调查取得证据。
调查收集证据的复议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
第二十条 复议实行书面审理的原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其他方式审理:
(一)案件主要事实不清的;
(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要求到复议机关当面陈述事实或有关情况,复议机关认为有必要的;
(三)复议机关认为通过书面复议不能正确解决纠纷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中所称规章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制定和发布的下列规范性文件:
(一)市人民政府以令的形式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二)在市人民政府第一号令发布前(一九八八年七月十七日前),市人民政府以政府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三)国务院各部委以令的形式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四)在国务院各部委第一号令发布前,国务院各部委以部委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依法制定和发布的下列规范性文件,具有行政规章效力:
(一)在市人民政府发布第一号令后,市人民政府以政府名义发布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在市人民政府发布第一号令前,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以“津政办发”形式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三)在国务院各部委发布第一号令后,国务院各部委以部委名义发布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四)国务院各直属机构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三条 在市人民政府发布第一号令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以“津政办发”形式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作为复议依据。
第二十四条 复议机关依据《行政复议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停止对案件审理时,应当告知申请人停止审理的理由。
复议机关停止对案件审理期间,申请人不得另行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停止对案件审理期间,不计算在法定复议期间内。
第二十五条 复议期限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必须经复议机关所隶属的人民政府批准,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原法定复议期限。
第二十六条 复议机关、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复议决定时,有关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依法协助执行。
前款所列协助执行单位拒绝、阻碍执行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复议机关向有关部门提出的给予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行政处分的建议,有关部门应在接到建设书后三十日内,书面答复提出建设的复议机关。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天津市复议人员资格考试及资格证书颁发,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1993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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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教师资格申请人员体格检查标准(2007年修订)

广东省教育厅


广东省教师资格申请人员体格检查标准(2007年修订)


(广东省教育厅2007年6月26日以粤教继〔2007〕14号发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严重心律失常、各种器质性心脏病伴心功能不全者,不合格;先天性心脏病,经手术治疗或三级医院专科检查明确不需手术治疗者,合格;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排除心脏病理性改变,合格:

  (一)心脏听诊有生理性杂音;

  (二)每分钟少于6次的偶发期前收缩;

  (三)心律每分钟50-110次/分;

  (四)心电图有异常的其他情况。

  第二条 血压在下列范围内,或经药物治疗达到此范围内者,合格:收缩压90mmHg-140mmHg(12.00-18.66Kpa);舒张压60mmHg-90mmHg(8.00-12.00Kpa)。

  第三条 严重血液病,不合格;单纯性缺铁性贫血,Hb≥90g燉L,女性高于80g燉L,合格。

  第四条 结核病不合格,但下列情况合格:

  (一)原发性肺结核、继发性肺结核、结核性胸膜炎、临床治愈后稳定1年无变化者;

  (二)肺外结核病:肾结核、骨结核、腹膜结核、淋巴结核等,临床治愈后2年无复发,经专科医院检查无变化者。

  第五条 慢性支气管炎伴阻塞性肺气肿、严重支气管扩张、严重支气管哮喘,不合格。

  第六条 严重溃疡性结肠炎和克隆氏病,不合格。

  第七条 各种急性肝炎、慢性病毒性肝炎及遗传性肝病、各类病因所致的肝硬化,不合格。各类急性肝炎(如药物性肝炎、甲型肝炎等)治愈者,合格。

  乙肝病毒表面抗原阳性(无论“大小三阳”),转氨酶正常,排除肝硬化者合格,但不宜从事幼儿教育及食品科学等相关岗位。

  第八条 慢性肾炎伴有肾功能不全、慢性肾盂肾炎、多囊肾及各种原因所致的慢性肾功能不全,不合格。

  第九条 I型糖尿病、II型糖尿病伴心、脑、肾、眼及末梢循环等其他器官功能严重受损者、尿崩症、肢端肥大症、甲亢伴严重凸眼且治疗不佳者,不合格。

  第十条 有癫痫病史、精神病史、各型严重人格障碍、难治性强迫症、癔症等神经症、精神活性物质滥用和依赖者,不合格。

  第十一条 红斑狼疮、皮肌炎和多发性肌炎、硬皮病、结节性多动脉炎、类风湿性关节炎等各种弥漫性结缔组织疾病,大动脉炎,不合格。

  第十二条 晚期血吸虫病,晚期血丝虫病兼有橡皮肿或有乳糜尿,不合格。

  第十三条 淋病、梅毒、软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尖锐湿疣、生殖器疱疹,艾滋病,不合格。

  第十四条 两眼矫正视力之和低于5.0不合格。

  第十五条 色觉检查异常者,不宜从事美术、化学、生物等以颜色作为技术指标和实验数据的教学岗位。

  第十六条 两耳听力均低于2米者不合格。

  第十七条 严重口吃,吐字不清,持续声音嘶哑、失声及口腔有生理缺陷并妨碍发音不合格。

  第十八条 严重下肢血管疾病影响站立或行走,不合格(经手术治愈者除外)。

  第十九条 颈椎病、腰椎间盘突出症、类风湿性关节炎等严重的骨关节疾病反复发作,引起功能障碍、关节畸形等合并症,不合格。

  第二十条 严重跛行步态,着装后脊柱严重侧弯、驼背,脊柱、四肢有显著残疾及先天或后天因素造成的肢体残缺、畸形致功能障碍,不合格。脊柱侧弯大于4厘米,双下肢不等长大于5厘米、显著胸廓畸形、主要脏器(心、肺、肝、脾、肾、胃肠等)做过较大手术,不宜从事体育类教学工作。

  第二十一条 面部有较大面积(3×3厘米)疤痕、血管瘤、白癜风、色素痣或严重影响面容(如斜颈、面瘫、唇腭裂及其手术后遗症及一眼失明五官先天或后天性残缺、畸形等),不合格。

  第二十二条 本体检标准从2007年7月1日起执行,原体检标准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废止。

鞍山市统计监督检查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统计监督检查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15日辽宁省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8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有关统计法规的贯彻执行,加强统计监督检查,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含三资企业)、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个体经营者和公民应依法接受统计监督检查。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局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行政执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统计法规检查监督权和查处统计违法行为。
第四条 市、县(市)、区统计局应接受本级政府和上级统计局的领导和监督。
各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接受同级政府统计局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上级统计局可以直接查处下级统计局管辖的统计违法案件;并有权纠正下级统计局对统计违法案件的不当处理决定。
第五条 市、县(市)、区统计局应对本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并定期向本级政府报告。
市、县(市)统计局每年应向社会公布本地区国民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统计公报。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人大代表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统计数字或统计工作中的问题提出询问或质询,受询问或质询的政府或统计局应及时给予答复。
第七条 市、县(市)、区统计局依法管理、监督统计信息咨询服务工作。设立统计信息咨询中介机构须经市、县(市)、区统计局审核同意后,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统计调查单位管理实行登记制度。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按所在地和隶属关系到市、县(市)、区统计局办理统计登记。
个体经营者的统计登记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已经登记的单位,其单位名称、隶属关系、经营范围和地址发生变化时,应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条 各级领导机关制定政策、计划,检查政策、计划执行情况,考核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工作成绩,进行奖励和惩罚,需要使用统计资料的,应当以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签署或盖章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十条 企业划型、授予荣誉称号的有关经济指标数据,应由同级统计局审核认定。
考核、评价企业事业单位的统计资料,需要向社会公布时,由市统计局或会同政府有关部门公布。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统计局在进行统计监督检查期间,被检查单位应如实提供计划、统计和财务报表、会计帐簿、原始凭证、统计台帐等有关资料和证据材料;被检查单位或个人不得隐匿或者提供不真实资料。根据查处工作需要,检查人员经统计局负责人同意可以查封被检查
单位统计、财务资料。
第十二条 各业务主管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的统计机构、统计负责人和统计人员应监督检查本部门、本单位向上级主管部门或同级统计局报送和提供的基本统计资料的准确性;检查核实统计、财务相关资料的一致性;发现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方法制度等行为应及时纠正,并有权
向上级主管部门和统计局报告。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统计局按照统一领导、分工管理的原则进行统计法规检查和查处统计违法案件。
市、县(市)统计局设立相应的统计检查机构;区统计局、各级政府主管部门设立专(兼)职统计检查员。
县(市)、区统计局,各主管部门统计机构每半年进行一次自检自查或进行一次重点检查,市统计局每年进行一次全市性检查。
第十四条 统计检查人员进行统计执法检查时,应当出示《统计检查证》,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拒绝或妨碍检查。
第十五条 统计执法检查和查处统计违法案件工作中,发现违反其它法律、法规的行为,可移交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重大的统计违法案件的查处结果可向社会通告。
第十六条 下列行为为单位负责人的违法行为:
(一)本单位无统计负责人;
(二)政府各部门提供的或公开发表的统计资料有严重错误,给工作造成损失;
(三)利用职权胁迫、授意他人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或私自更改统计数字,造成不良后果;
(四)不按统计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统计登记;
(五)未经统计局批准或备案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未经统计局审核认定公布统计资料;
(六)不配备统计人员,缺乏统计工作条件,无法完成国家统计调查任务;
(七)打击报复坚持原则的统计人员或包庇、袒护统计违法行为;
(八)阻挠和干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行使统计职权,妨碍统计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九)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定,以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骗取奖金、荣誉称号及其它物资利益;
(十)有其它统计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下列行为为统计负责人的违法行为:
(一)本单位统计工作人员无上岗证;
(二)接到通知拒绝参加统计年报和各种统计调查业务工作会议,拒报统计资料;
(三)胁迫、授意或不抵制单位负责人授意统计人员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
(四)统计工作管理混乱;
(五)有其它统计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下列行为为统计人员的违法行为:
(一)统计基础工作不规范,无统计规章制度、无统计报表、无原始凭证、无统计台帐、无统计档案;
(二)工作调动时,不办理交接手续,私自带走或擅自销毁统计报表或原始资料;
(三)对单位负责人、统计负责人胁迫、授意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不进行抵制,不向上级报告并参与弄虚作假;
(四)拒不领取统计报表,迟报、错报、漏报统计资料;
(五)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关于保密规定;
(六)有其它统计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单位有本条例第十六条(三)项、第十七条(二)项、(三)项行为的,处以2000元至5万元罚款;有本条例第十六条(一)项、(五)项、(六)项、第十七条(四)项、第十八条(二)项行为的,处以2000元至3万元罚款;有本条例第十六条(四)项、第十七
条(一)项、第十八条(一)项、(四)项行为的,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
第二十条 单位负责人有本条例第十六条(三)项、(七)项、(八)项行为的,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有第十七条(二)项行为的,处以200元至5000元罚款;有第十六条(一)项、(五)项、(六)项行为的,处以200元至3000元罚款;有第十六条(四)
项、第十七条(四)项行为的,处以1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统计负责人有本条例第十七条(三)项、第十八条(五)项行为的,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有第十七条(二)项行为的,处以200元至5000元罚款;有第十七条(四)项、第十八条(二)项行为的,处以200元至3000元罚款;有第十七条(一)项
、第十八条(一)项、(四)项行为的,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统计人员有本条例第十八条(三)项、(五)项行为的,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有第十七条(二)项行为的,处以200元至5000元罚款;有第十八条(二)项行为的,处以200元至3000元罚款;有第十八条(一)项、(四)项行为的,处以100
元至10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擅自设立统计信息咨询机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营业,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至5倍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有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一上级统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
执行。
第二十六条 对统计检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5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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