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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平遥古城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19:43:01  浏览:94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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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平遥古城保护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平遥古城保护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保存、保护、恢复和展示列入《世界遗产目录》的平遥古城,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平遥古城是指平遥古城墙及其以内的文物古迹、传统建筑、街巷风貌、古树名木,以及古城墙以外的按照规划确定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包括镇国寺、双林寺在内。
前款所称传统建筑是指尚未列入文物保护单位的,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民宅、商号、寺庙、祠堂等建筑物、构筑物。
传统建筑由平遥县人民政府会同省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予以鉴定确认,并设置明显保护标志。
第三条 平遥古城内的任何组织和个人及进入该区域内的任何组织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平遥古城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平遥县人民政府全面负责平遥古城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省建设、文物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对平遥古城的保护、监督工作。
第六条 平遥古城保护应遵循“永久保存、永续利用”的原则,实行统筹规划,分级管理。
平遥古城保护应注重对具有地方特色的传统文化的保护、挖掘与发展。
第七条 平遥古城保护、维修、管理经费分别列入山西省、晋中地区行署、平遥县财政预算,并吸纳符合国家规定的拨款和资助。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平遥古城的义务,并有权对损坏平遥古城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平遥县人民政府应对保护、维修、研究、开发、利用平遥古城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护
第十条 平遥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平遥古城保护规划》(以下简称《保护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实施。
第十一条 平遥古城保护按照全面保护、突出重点的方针,实行分区、分级保护。保护范围划分为绝对保护区,一、二、三级保护区,一、二级建设控制地带和一、二、三级保护街巷。
第十二条 分区、分级保护应遵循下列标准:
(一)绝对保护区内严格按照文物保护法的规定保持传统建筑的原状。
(二)一级保护区内不得改变传统建筑的群体布局、形体、空间风貌、材料和色彩。
(三)二级保护区内保护现存传统建筑的布局和风貌,新建建筑物应与古城风貌相协调。
(四)三级保护区内保护传统建筑的布局和风貌,拆除或改造不协调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五)一级建设控制地带保留现有农田和北城居民新村,逐步拆除该地带内的其他建筑物和构筑物。
(六)二级建设控制地带建筑密度控制在20%以下,绿化覆盖率应达到40%,建筑物高度形成梯度变化,即建筑物高度不超过建筑物距古城墙马面外散水边缘距离的0.06倍。
(七)一级保护街巷内保持沿街建筑外观,不得改变其立面形式、色彩和建筑材料,对已经改动的要逐步恢复传统特征。
(八)二级保护街巷内对不协调建筑物、构筑物逐步进行拆迁和改造,恢复传统建筑形式。
(九)三级保护街巷内保留传统建筑,新建、改建建筑物应同古城风貌和周围建筑物相协调。
第十三条 平遥古城内传统建筑中的民宅实施分类保护,对其中的典型民宅应建档、挂牌,并制定保护修复计划,保持其建筑外观。院内不得擅自拆除、改造和新建。
鼓励对传统建筑进行保护维修和开发利用。
第十四条 平遥古城内现有空地和拆迁后腾出的空地应逐步绿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新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平遥古城内的古树名木严禁采伐。
第十五条 平遥县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对平遥古城的防火、防盗、防震、防汛等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平遥古城安全。

第三章 管理
第十六条 平遥古城城门入口处和镇国寺、双林寺设世界遗产保护标志,国家、省、县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设重点文物保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保护标志。
第十七条 平遥古城内的县级以上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按照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分级管理。
第十八条 平遥古城内现有建筑物、构筑物的改造、拆除及一切新建项目实行分级审批制度。未经批准,不得改造、拆除和新建。
第十九条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应先进行文物调查或勘探。勘探费用列入建设单位工程预算。
第二十条 平遥县人民政府对平遥古城内单位和个人拥有的传统建筑,享有优先购买权。
对使用国家所有的传统建筑的单位和个人,不按要求采取保护措施的,平遥县人民政府可以责令搬迁。
第二十一条 平遥古城内禁止建设新的工业企业。现有工业企业应按要求进行逐步改造或搬迁。
第二十二条 平遥古城内的单位和个人应积极保护环境,推广应用低污染燃烧技术。户外饮食业经营者应采用型煤、液化石油气、煤气、电等清洁能源,禁止直接燃烧原煤。
第二十三条 平遥古城内应加强垃圾网点的标准化建设,推行生活垃圾袋装化。禁止在街道上堆放粪肥。
第二十四条 平遥古城内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等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二十五条 平遥古城内沿街广告应与古城风貌相协调,设立沿街广告应经县建设行政部门审批。禁止在沿街建筑物、构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摆设摊点、堆物作业和进行其他妨碍交通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平遥古城内现有的地上通讯、输电杆线应逐步转为地下管线。
第二十八条 平遥县人民政府应逐步改善平遥古城内道路交通状况。有关部门应对进入车辆实行交通限制。

第四章 利用
第二十九条 平遥古城的保护与利用遵循开发新区、保护古城、合理利用、发展经济的原则,鼓励国内外投资者投资开发新区、保护利用古城资源、发展旅游业及相关产业。
第三十条 开发新区、疏散古城内的产业和人口。平遥县人民政府应有计划地引导古城内的单位和人口向新城区分流,使古城人口密度达到合理水平。
第三十一条 平遥县人民政府应鼓励下列经营项目和活动:
(一)博物馆、旅行社团;
(二)传统手工作坊、民间工艺及旅游产品制作;
(三)民俗客栈、旅馆、饭店及非机动车运输;
(四)传统娱乐业及民间艺术表演活动;
(五)民间工艺品收藏、交易、展示活动。
第三十二条 平遥县人民政府应对具备开放条件的传统建筑中的民宅,在征得居民同意后,设立游览标志,开放游览。
第三十三条 平遥县人民政府应建立平遥古城保护档案,开展对平遥古城历史、文化及保护、开发、利用的研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损毁保护标志的,由平遥县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改造、拆除传统建筑的,由平遥县建设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传统建筑原状,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新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平遥县建设行政部门依照城市规划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户外饮食业经营者直接燃烧原煤的,由平遥县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进,并可处以3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规定,在街道上堆放粪肥影响市容的,由平遥县建设行政部门责令其清理街道,并可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平遥县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平遥县建设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平遥县公安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清理道路,并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9年4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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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8件)

揭府令第33号





    市政府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序号
名 称
颁发日期

及文号
说 明

1
揭阳市直属单位公费医疗管理暂行办法
1992年12月3日

揭府〔1992〕33号
经我局核查,这8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已届满,但起草或职能单位至今未按《关于做好我市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的通知》(揭法函〔2009〕10号)进行清理、评估。根据《广东省政府规章清理工作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市政府决定对这8件规范性文件宣布失效。

2
揭阳市液化石油气钢瓶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1995年6月19日

揭府〔1995〕27号

3
揭阳市再就业工程实施办法
1996年8月22日

揭府〔1996〕56号

4
揭阳市计算机安全保护实施办法
1996年3月8日

揭府〔1996〕13号

5
外地驻揭阳市办事机构管理办法
1998年11月13日

揭府〔1998〕86号

6
揭阳市企业信用信息披露管理暂行规定
2002年8月30日

揭府〔2002〕70号

7
揭阳市企业信用信息采集管理暂行办法
2002年8月30日

揭府〔2002〕71号

8
揭阳市企业信用信息网络管理暂行办法
2002年8月30日

揭府〔2002〕80号






关于坚决贯彻执行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

地矿部


关于坚决贯彻执行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4年9月21日,地矿部

各省(区、市)地矿厅(局):
自国务院以第150号令发布《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以来,全国各级地矿行政管理部门在各级人民政府的支持下,广泛开展了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的宣传、培训和贯彻落实工作,不少省(区、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工作已开始全面展开,有的已缴入国库。但是,在征收过程中,有些矿山企业,以各种理由拒缴矿产资源补偿费,为维护国务院行政法规的严肃性,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益,特作如下通知:
一、矿产资源为国家所有,矿产资源补偿费属国有资产收益,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是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权益。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其他管辖海域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照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依法缴纳资源补偿费。
二、国务院以及地矿部没有在任何时候任何场合同意任何矿业行业实行全行业免缴或者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三、采矿权人开采符合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矿产资源,可以依法向征收机关申请免缴或者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审批机关要严格按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规定的条件和审批程序进行审批。
四、对于违反《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拒缴、少缴或不按时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违法行为,征收机关要按照该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希望各级征收机关认真贯彻落实本通知的精神,坚决贯彻执行国务院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完成国务院赋予我们的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所有权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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