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湖北省维护监狱、劳教场所周边秩序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23:08  浏览:88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北省维护监狱、劳教场所周边秩序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维护监狱、劳教场所周边秩序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维护监狱、劳教场所周边秩序规定》已经1998年12月3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维护监狱、劳教场所周边正常的社会秩序,保障监狱、劳教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监狱是国家机关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执行刑罚的国家专政机关;劳教所是对劳动教养人员(以下简称劳教人员)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机关。监狱、劳教所所在地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公民,应当支持和配合监狱、劳教场所依法履行
职责,维护监狱、劳教场所周边的正常秩序。
监狱、劳教场所应加强与当地人民政府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联系,建立必要的联防组织和联防制度。
第三条 维护监狱、劳教场所的正常秩序,是各级人民政府应尽的职责。监狱、劳教场所所在地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维护监狱、劳教场所正常秩序的领导责任制,确定一名负责人分管此项工作;把维护监狱、劳教场所周边秩序纳入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内容,对监狱、劳教场所
所在地进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时,应当征求监狱、劳教场所的意见。
监狱、劳教场所所在地的各级人民政府应把《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纳入当地普法内容。
第四条 监狱、劳教场所应加强对罪犯和劳教人员的管理和教育,防止罪犯或劳教人员侵害当地群众利益。凡发生罪犯或劳教人员侵害当地群众利益的,监狱、劳教场所应及时依法处理。
上级主管部门对监狱、劳教场所的监管改造工作进行考核时,应将维护监狱、劳教场所周边秩序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并须征求监狱、劳教场所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五条 监狱、劳教场所根据监管需要,设立警戒设施。监狱、劳教场所的人民警察依法管理监狱和劳教场所、对罪犯和劳教人员进行教育改造等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妨碍监狱、劳教场所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不得冲击监狱、劳教场所或强行进入罪犯、劳教人员
生产区、生活区,不得强行进入监狱、劳教场所划定的警戒区。
对违犯上款规定者,监狱、劳教场所人民警察和驻监武装警察部队有权依法采取必要的措施,维护监所安全。
第六条 监狱、劳教场所对依法使用的土地、矿山和其他自然资源等国有资产,申请办理登记手续时,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七条 监狱、劳教场所的监舍、宿舍等房产,依法使用的土地、矿产资源和其他自然资源,用于警戒、生产、生活的各类设备、设施,生产的各类产品,均为国家资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和破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到监狱、劳教场所所属的土地上耕作、埋坟、取土,也不得破坏农作物或砍伐林木,禁止盗窃、哄抢监狱、劳教场所的农副产品。
第八条 监狱、劳教场所与其他单位发生土地、矿区范围等方面的争议,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本着尊重历史、照顾现实、有利生产、有利团结、有利维护社会稳定的原则,由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在争议未解决之前,争议各方应维持现状
,避免扩大事态,激化矛盾;重大事件,双方应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监狱、劳教主管机关。
争议事项经协商达成协议或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处理、裁决的,各方应严格执行,不得以任何借口拒不执行已经生效的协议或裁决,更不得挑起新的事端。
监狱、劳教场所与当地乡镇因抗洪、排涝或因灌溉发生争议,亦应按本条一款规定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遇有抗洪、抢险、排涝等紧急情况,争议各方必须服从上级防汛指挥机关的统一指挥,但未经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
机关批准,不得征调罪犯、劳教人员上堤防洪。
第九条 因国家建设、城市规划确需征用监狱、劳教场所使用的土地,须事先征求省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审批,做好拆迁补偿工作。
第十条 使用监狱、劳教场所水、电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征得监狱、劳教场所的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不得强行要求监狱、劳教场所无偿供水、供电。
对监狱、劳教场所周边的道路,应按照道路交通管理的规定,维护交通安全和畅通,不得以任何借口破坏道路或堵塞交通。
第十一条 监狱、劳教场所所在地新建或改建公用、公益设施,监狱、劳教场所确能受益且有能力负担的,可通过协商,由监狱、劳教场所承受合理负担。
严禁违反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对监狱、劳教场所进行乱集资、乱收费、乱摊派。凡向监狱、劳教场所征收费用,必须有法律、法规依据,必须出示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文件。对没有合法依据的,监狱、劳教场所有权拒绝。
第十二条 对维护监狱、劳教场所周边秩序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和监狱、劳教场所及主管机关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监狱、劳教场所人民警察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或放任、纵容罪犯、劳教人员侵害当地群众利益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依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监狱、劳教场所所在地的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单位,应加强对群众的教育,防止侵害监狱、劳教场所利益和影响监狱、劳教场所秩序的事件发生。对放任、纵容群众冲击监狱、劳教场所,破坏监狱、劳教工作秩序,损害监狱、劳教场所利益的,应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十五条 对侵占、哄抢和破坏监狱、劳教场所财物的单位和个人,责令其返还财物,恢复原状;不能返还财物、恢复原状的,按直接经济损失予以赔偿。
第十六条 监狱公安机关负有维护监狱正常秩序的职责,监狱、劳教场所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支持配合监狱公安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对冲击监狱或劳教场所,毁损、哄抢、盗窃监狱或劳教场所财物的,公安机关应及时制止,依法处理;对属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破坏监狱、劳教场所秩序,妨碍监狱、劳教场所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机关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湖北省关于维护劳改、劳教场所周边秩序的规定》同时废止。



1998年12月16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修正)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修正)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3年5月28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4年3月1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8年2月13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劳务工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规范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促进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经济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劳务工是指没有深圳市常住户口,被用人单位招用的员工。
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是指深圳市内招用劳务工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
第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务工,应与劳务工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
订立劳动合同,应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贯彻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四条 用人单位不得因无深圳市常住户口而在劳动报酬、工作时间和其他劳动条件方面对劳务工实行差别待遇。
第五条 劳务工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参加和组织工会。
第六条 劳务工的人身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 用人单位和劳务工应严格遵守有关劳动保护、劳动安全卫生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用人单位应加强对女工和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工的特殊劳动保护。
第八条 严禁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童工。
第九条 深圳市、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劳动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招用劳务工的条件和程序
第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务工,应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劳动保护、安全卫生生产条件,具有按期支付劳动报酬、提供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的能力。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为劳务工提供必要的生活卫生条件。
员工集体宿舍应符合有关安全管理规定,人均居住的实用面积不得少于两平方米。
第十二条 劳务工应具备以下条件:年满十六周岁、身体健康、具有初中文化程度、现实表现好。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得招用已与其他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而擅自离职的劳务工。
已解除劳动合同并承担了违约责任的劳务工,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应立即辞退;故意招用擅自离职的劳务工,给原单位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应与劳务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务工前,应向劳动部门提出申请,说明招工理由、招工人数和招工地区。
劳动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答复;逾期不答复的,即视为批准,劳动部门应予办理有关招工手续。
违反第一款规定,擅自招用劳务工的,由劳动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对用人单位按擅自招用的人数处以每人每月一百元的罚款。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第十五条 劳动部门批准招用劳务工后,用人单位应与劳务工在其上岗之前签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需对劳务工进行培训或试用的,应与劳务工在培训或试用之前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自劳动合同签订之日起二十日内到劳动部门办理用工手续,并按有关规定到公安机关办理暂住手续。
未按前款规定办理用工手续的,应限期补办,并对用人单位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每月一百元罚款。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未按规定办理暂住手续的,由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务工时,不得收取报名费及押金;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不得将用人单位应负担的社会保险金转嫁劳务工负担,不得强制劳务工向本单位投资。
违反前款规定,收取报名费、押金的,应返还所收款项,并对用人单位处以所收金额总数三倍的罚款;将用人单位应负担的社会保险金转嫁劳务工负担或强制劳务工向本单位投资的,应责令返还所收款项,并对用人单位处以所转嫁费用或投资金额总数二倍的罚款。
第十八条 劳动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下达招工指标、办理用工手续过程中,应严格依法办事,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
违反前款规定的,追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给用人单位或劳务工造成损失的,劳动部门应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章 劳动合同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劳务工的生产(工作)任务;
(二)劳动合同期限;
(三)劳动条件;
(四)劳动纪律;
(五)劳动报酬及支付方式、支付时间;
(六)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和必要生活卫生条件;
(七)违约责任;
(八)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依法成立,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劳动合同。
当事人一方不按劳动合同规定履行劳动合同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二条 劳动合同期满,即告终止。
用人单位继续招用劳务工的,应于合同期满前与劳务工续签劳动合同,并按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用工手续。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续办用工手续的,按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务工可以随时通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劳务工以其他理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劳务工违反第二款规定,擅自解除劳动合同造成用人单位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 劳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并应当向劳务工本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决定: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影响工作、生产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劳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务工本人:
(一)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用人单位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务工的,应当支付该劳务工当年一个月月平均工资的补偿金。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一)用人单位依法被宣告破产的;
(二)用人单位依法解散或依法被撤销的;
(三)劳务工死亡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劳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的;
(二)因工伤、职业病经医院证明需治疗、疗养的,医疗终结后经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尚能工作并且在合同期内的;
(三)女工在怀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发给劳务工经济补偿金:
(一)由用人单位提出,经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的;
(二)依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三)、(四)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依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经济补偿金的发放标准按劳务工在本单位的连续工作年限计算:每满一年的,发给劳务工本人一个月的月工资;满半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发;不满半年的,发给半个月的月工资。依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最
高不超过十二个月的月工资。
前款月工资以劳动合同解除前三个月员工的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九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
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三十条 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三十一条 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的,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章 工作时间和休假
第三十二条 劳务工每日正常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每周正常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从事有毒有害作业或繁重体力劳动的,每日正常工作时间应相应缩短。
用人单位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前款规定的,经劳动部门批准,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务工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但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违反前款规定的,应责令立即改正并可对用人单位按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务工人数处以每人每小时十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劳务工享受下列休假待遇:
(一)国家规定的法定节日为有薪假日。节日适逢公休假日的,应当顺延补假;
(二)结婚或配偶、直系亲属死亡的,婚丧假为三日,晚婚假按有关规定办理,假期内工资照发;
(三)产假按有关规定执行,假期内工资照发;
(四)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
第三十五条 劳务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工医疗期限按其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确定。不满一年的,为累计十五日;满一年的,从第二年起每年增加十五日,但最长不超过九十日。
前款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按规定支付劳务工的病、伤假工资。

第五章 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
第三十六条 劳务工的工资由用人单位按其工作岗位、技术水平以及劳动成绩等与劳务工本人协商确定,但不得低于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当年最低工资标准。
用人单位支付劳务工的工资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在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同时,每日按低于部分总额的1%补偿劳务工。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每月至少定期发放一次工资。
用人单位克扣、变相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务工工资,以及拒不支付劳务工加班工资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务工工资报酬外,还应支付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务工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正常工作标准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务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正常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务工工作的,支付不低于正常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务工,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根据上述规定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百分之二百、百分之三百支付其工资。
经劳动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正常工作时间的,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应按第一款规定支付劳务工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
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务工,不执行上述规定。
用人单位低于第一、二、三款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务工工资的,应在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同时,另外支付相当于低于标准部分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停工,应发给劳务工停工津贴。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和劳务工必须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按期缴交保险金。
第四十一条 劳务工因工负伤、致残或死亡的,其医疗费和补偿金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应按深圳市有关工伤保险规定的标准支付医疗费和补偿金,补交当年度工伤保险费,并按规定缴纳滞纳金。
第四十二条 劳务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其丧葬补助费和抚恤金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支付。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各项费用。

第六章 劳动安全与卫生
第四十三条 劳务工从事特种作业的,必须凭依法取得的《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上岗。
劳务工从事技术工作的,必须凭依法取得的《技术等级证书》、《技师合格证书》上岗。
用人单位违反第一、二款规定的,应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严禁安排未成年工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的劳动或危险作业。违反前款规定的,应责令立即改正,并对用人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劳务工,应进行上岗前健康检查和上岗后定期职业性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
前款规定的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发现劳务工职业中毒或患职业病,必须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职业中毒和职业病报告的规定,及时报告,并接受有关部门对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对职业中毒和职业病患者,应积极治疗,妥善安置。
第四十七条 劳务工在劳动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的,用人单位必须立即组织抢救,并按法律、法规有关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的规定,报告事故情况,接受有关部门对事故的调查和处理。用人单位不得破坏事故现场,不得隐瞒、虚报或延迟上报。

第七章 劳动监督和劳动争议处理
第四十八条 劳动部门派出的两名或两名以上劳动监督员,凭有效证件,有权向用人单位调阅劳动用工的有关资料,询问有关情况,或进入用人单位现场检查。用人单位有义务配合,不得阻挠。
违反前款规定,阻挠或拒绝劳动监督员执行监督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责任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劳动部门对当事人处以罚款,应当发出《罚款通知书》。当事人应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如数缴交。劳动部门收款后,应给当事人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执罚所收款项,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五十条 当事人不服区或市劳动部门的处罚决定的,可分别向市劳动部门或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受罚的用人单位或个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劳动部门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劳动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监督本条例实施过程中,应严格依法办事,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
违反前款规定的,追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部门应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劳务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可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小组)申请调解。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都可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来特区就业的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和外国公民,不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起实施。


(1998年2月13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提请审议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劳务工是指没有深圳市常住户口,被用人单位招用的员工。”
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是指深圳市内招用劳务工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
二、第四条第一行中的“无特区常住户口”修改为“无深圳市常住户口”。
三、第九条修改为:“深圳市、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劳动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四、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员工集体宿舍应符合有关安全管理规定,人均居住的实用面积不得少于两平方米。”
五、第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违反第一款规定,擅自招用劳务工的,由劳动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对用人单位按擅自招用的人数处以每人每月一百元的罚款。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六、第十七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务工时,不得收取报名费及押金;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不得将用人单位应负担的社会保险金转嫁劳务工负担,不得强制劳务工向本单位投资。
违反前款规定,收取报名费、押金的,应返还所收款项,并对用人单位处以所收金额总数三倍的罚款;将用人单位应负担的社会保险金转嫁劳务工负担或强制劳务工向本单位投资的,应责令返还所收款项,并对用人单位处以所转嫁费用或投资金额总数二倍的罚款。”
七、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务工可以随时通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劳务工以其他理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劳务工违反第二款规定,擅自解除劳动合同造成用人单位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八、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两条,分别作为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
1、“第二十四条 劳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并应当向劳务工本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决定: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影响工作、生产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第二十五条 劳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务工本人:
(一)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用人单位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务工的,应当支付该劳务工当年一个月月平均工资的补偿金。”
九、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第二十六条,删除其“(三)劳务工被劳动教养或判刑的”规定。
十、删除第二十六条。
十一、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发给劳务工经济补偿金:
(一)由用人单位提出,经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的;
(二)依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三)、(四)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依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经济补偿金的发放标准按劳务工在本单位的连续工作年限计算:每满一年的,发给劳务工本人一个月的月工资;满半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发;不满半年的,发给半个月的月工资。依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最
高不超过十二个月的月工资。
前款月工资以劳动合同解除前三个月员工的月平均工资计算。”
十二、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
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十三、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劳务工每日正常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每周正常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从事有毒有害作业或繁重体力劳动的,每日正常工作时间应相应缩短。
用人单位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前款规定的,经劳动部门批准,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十四、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务工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但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责令立即改正并可对用人单位按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务工人数处以每人每小时十元的罚款。”
十五、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劳务工享受下列休假待遇:
(一)国家规定的法定节日为有薪假日。节日适逢公休假日的,应当顺延补假;
(二)结婚或配偶、直系亲属死亡的,婚丧假为三日,晚婚假按有关规定办理,假期内工资照发;
(三)产假按有关规定执行,假期内工资照发。
(四)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
十六、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用人单位支付劳务工的工资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在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同时,每日按低于部分总额的1%补偿劳务工。”
十七、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其第二款修改为:“用人单位克扣、变相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务工工资,以及拒不支付劳务工加班工资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务工工资报酬外,还应支付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十八、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务工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正常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务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正常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务工工作的,支付不低于正常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务工,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根据上述规定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百分之二百、百分之三百支付其工资。
经劳动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正常工作时间的,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应按第一款规定支付劳务工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
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务工,不执行上述规定。
用人单位低于第一、二、三款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务工工资的,应在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同时,另外支付相当于低于标准部分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十九、删除第四十三条第三款中的“并可责令其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的规定。
删除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的“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的规定。
二十、删除第四十八条。
二十一、第七章各条款所称的“劳动监督机构”修改为“劳动部门”。
二十二、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3年5月28日

上海市婚姻登记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婚姻登记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5年9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9年10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婚姻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婚姻制度的实施,加强婚姻登记管理工作,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处理违法的婚姻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居民之间、本市居民同外省市居民之间在本市范围内办理结婚、离婚、复婚登记的,适用本办法。
本市居民同外国人、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地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在本市办理婚姻登记的,按照《上海市涉外婚姻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依法履行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出证责任)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为本单位或者本地区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出具必需的证明,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或者限制。

第二章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和登记管理员
第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
上海市民政局(以下简称市民政局)主管全市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各区、县民政局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婚姻登记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的职责)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职责是:
(一)依法办理婚姻登记;
(二)依据婚姻登记档案,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三)依法处理违法的婚姻行为;
(四)宣传婚姻法律,倡导文明婚俗;
(五)做好婚姻登记档案的立卷管理和移交工作;
(六)做好婚姻登记的统计工作。
第七条 (婚姻登记管理员)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设专职的婚姻登记管理员。
第八条 (婚姻登记管理员的资格)
婚姻登记管理员应当接受市民政局的业务培训,考核合格的,由市民政局发给婚姻登记管理员证书。
未取得婚姻登记管理员证书的人员,不得承办婚姻登记。
第九条 (工作要求)
婚姻登记管理员的工作要求:
(一)严格执行《婚姻法》、《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
(二)秉公执法,不得徇私枉法、以权谋私;
(三)不得要求当事人出具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其他证件或者证明;
(四)不得承办本人或者近亲属的婚姻登记;
(五)持证上岗。

第三章 结婚登记
第十条 (结婚登记的申请)
当事人要求在本市登记结婚的,双方必须同时到本市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申请结婚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申请结婚登记时应持证件)
当事人申请结婚登记时,必须提供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户口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
(三)所在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四)由本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认定可以结婚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已回境内定居的原因私出境人员申请结婚登记时,除了提供本条前款所列的证件和证明外,还应当提供我驻外使(领)馆或者驻港、澳工作机构出具的其在境外期间的婚姻状况证明,或者提交由申请人作出的并经公证的其在境外期间无婚姻关系的保证书。
已离婚的当事人申请再婚时,除了提供本条第一款所列的证件和证明外,还应当提供有关的离婚证明(离婚证或者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者人民法院离婚调解书或者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离婚判决书)。
第十二条 (现役军人的结婚登记申请)
现役军人申请结婚登记时,除了提供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所列的证明外,还应当提供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和本人身份证件。
超期服役战士在本市探亲期间申请结婚登记,无部队出具的证明的,可提供本市区、县人民武装部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第十三条 (因私出境人员的结婚登记申请)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一方系因私出境人员,要求在本市登记结婚的,应当到本市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申请结婚登记手续;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双方均系因私出境人员,要求在本市登记结婚的,应当到一方原本市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申请结婚
登记手续。
因私出境人员在本市申请结婚登记时,除了提供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所列的证明外,还必须提供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本人护照或者往来港、澳通行证;
(二)我驻外使(领)馆出具的其在境外期间的婚姻状况证明或者由申请人作出的并在港、澳地区公证的其在港、澳期间无婚姻关系的保证书。
因私出境人员出境前已达到法定婚龄的,还必须提供原所在单位或者原户口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其在出境前的婚姻状况证明或者由申请人作出的经本市公证机关公证的其在出境前无婚姻关系的保证书。
第十四条 (因公出境人员的结婚登记申请)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一方系因公出境人员,要求在本市登记结婚的,应当到本市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申请结婚登记手续;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双方均系因公出境人员,要求在本市登记结婚的,应当到一方原本市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申请结婚
登记手续。
因公出境人员在本市申请结婚登记时,除了提供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所列的证明外,还必须提供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本人护照或者往来港、澳通行证;
(二)我驻外使(领)馆或者驻港、澳工作机构出具的其在境外期间的婚姻状况证明。
因公出境人员出境前已达到法定婚龄的,还必须提供原所在单位或者原户口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出境前的婚姻状况证明。
第十五条 (劳教、缓刑、假释人员的结婚登记申请)
持有劳动教养管理部门出具的结婚登记准假证明的劳动教养人员和人民法院决定缓刑、假释的人员申请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前款当事人申请结婚登记时,必须提供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的证件和证明。
第十六条 (审查发证程序)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受理当事人的结婚登记申请后,应当立即进行审查。对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即时予以登记,并发给结婚证。当事人系离婚的,应当在其离婚证书上注明再次结婚的登记日期和现配偶的姓名,并加盖婚姻登记专用章后,交还当事人。
结婚证必须由当事人双方同时到场签名领取,不得由一方当事人或者委托他人代领。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
第十七条 (审查发证的特定程序)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因受单位或他人干涉,不能获得结婚登记所需证明时,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查明事实后,对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并发给结婚证。
第十八条 (不予结婚登记的情形)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办理结婚登记,并以书面形式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一)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二)非自愿的;
(三)已有配偶的;
(四)双方有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
(五)患有法律规定禁止结婚的疾病的。
第十九条 (暂缓结婚登记的情形)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患有医学上认为应当暂缓结婚的疾病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暂缓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以书面形式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复婚登记)
离婚的当事人要求恢复夫妻关系的,按本办法规定的结婚登记程序办理,可以不进行婚前医学检查,但复婚一方当事人要求进行婚前医学检查的除外。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准予复婚登记的当事人发给结婚证,并注销双方的离婚证件。

第四章 离婚登记
第二十一条 (离婚登记的申请)
当事人要求在本市登记离婚的,双方必须同时到本市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申请离婚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申请离婚登记时应持证件)
当事人申请离婚登记时,必须提供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户口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
(三)所在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
(四)合法夫妻关系证明(结婚证或者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者夫妻关系公证书,下同);
(五)自愿离婚协议书。
第二十三条 (因公、因私出境人员的离婚登记申请)
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系因公、因私出境人员,要求在本市登记离婚的,应当到本市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或者原受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申请离婚登记手续,并提供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本市一方的户口证明、居民身份证,出境人员的护照或者往来港、澳通行证;
(二)当事人双方均系出境人员的,在本市取得的合法夫妻关系证明;
(三)自愿离婚协议书。
第二十四条 (自愿离婚协议书内容)
自愿离婚协议书应当写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和债务处理以及住房安排等协议事项。
自愿离婚协议书的内容应当有利于保护女方和子女的合法权益,并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违法婚姻行为的离婚登记申请)
1981年1月1日《婚姻法》施行以前未履行结婚登记的事实婚姻双方当事人,在申请离婚登记时,必须先办理公证手续,取得夫妻关系公证书。
1981年1月1日《婚姻法》施行以后未依法履行结婚登记而自行同居的双方当事人,在申请离婚登记时,必须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取得结婚证。
第二十六条 (审查)
当事人申请离婚登记时,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向双方当事人了解情况,告知离婚登记的法定条件和程序。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要求离婚的当事人,应当从受理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审查,对符合离婚条件的,发出领取离婚证的通知。
第二十七条 (领证)
申请离婚登记的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接到领取离婚证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同时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领取离婚证。离婚证不得由一方当事人或者委托他人代领;逾期未领取离婚证的,除不可抗拒的事由外,即视为自动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取得离婚证,即解除夫妻关系。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当事人取得离婚证的同时,注销合法夫妻关系证明。
第二十八条 (不予离婚登记的情形)
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办理离婚登记,并以书面形式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一)一方当事人要求离婚的;
(二)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但对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和债务处理及住房安排等事项未达成协议的;
(三)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经司法鉴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无合法夫妻关系证明的。
第二十九条 (离婚协议的履行)
领取离婚证后,离婚的一方当事人不按照离婚协议书履行应尽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三十条 (离婚协议的变更)
领取离婚证后,离婚的双方当事人以正当理由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或者增减子女抚养费、经济帮助金额的,可向原受理离婚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协议,填写自愿离婚变更协议书。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经审查属实的,应当准予变更,并在自愿离婚变更协议书上加盖婚姻登记
管理机关专用章。
变更协议限定受理一次。再次要求变更协议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受理,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五章 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和出证制度
第三十一条 (婚姻登记档案管理)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健全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婚姻登记的有关资料。
第三十二条 (出证申请)
当事人遗失、损毁结婚证或者离婚证的,可向原受理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者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当事人申请出证时,必须提供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户口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
(三)所在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第三十三条 (委托出证申请)
申请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者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的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在境外的,可以委托本市一方当事人或者亲友代理。
委托申请时,代理人必须提供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委托人亲笔签名并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
(二)委托人身份证件的复印件;
(三)代理人的居民身份证。
第三十四条 (审查出证程序)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要求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者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的申请进行审查后,对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出具有关证明书。
夫妻关系证明书与结婚证,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与离婚证,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三十五条 (婚姻登记证明)
根据婚姻登记档案记载,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向有正当申请理由的当事人出具其已离异或者已死亡父母的婚姻登记证明。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无效婚姻)
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七条 (婚姻登记的撤销)
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或者离婚证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其婚姻登记,报市民政局备案,并对当事人处以200元的罚款。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撤销婚姻登记时,应当在作出撤销婚姻登记决定的10日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撤销婚姻登记通知书,收回结婚证或者离婚证。
第三十八条 (执法程序)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
罚款一律上缴国库。
第三十九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重婚检举)
有配偶的当事人重婚,其配偶不控告的,知情者可以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检举揭发。
第四十一条 (行政建议)
单位或者组织为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内容虚假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予以没收,并向该单位或者组织发出行政建议书,建议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执法要求)
婚姻登记管理员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可以由区、县民政局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由市民政局撤销其婚姻登记管理员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因婚姻登记管理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已办理婚姻登记但目前仍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其婚姻登记,报市民政局备案,并在作出撤销婚姻登记决定的10日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撤销婚姻登记通知书,收回结婚证
或者离婚证。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证书印制)
结婚证、离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由市民政局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印制。
第四十四条 (收费规定)
当事人领取结婚证、离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应当交纳工本费。工本费的标准,按物价、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5年11月1日起施行。1988年8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上海市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1999年10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发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婚姻登记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
本市居民之间、本市居民同外省市居民之间在本市范围内办理结婚、离婚、复婚登记的,适用本办法。
本市居民同外国人、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地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在本市办理婚姻登记的,按照《上海市涉外婚姻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二、第四条修改为: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为本单位或者本地区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出具必需的证明,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或者限制。
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
自愿离婚协议书应当写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和债务处理以及住房安排等协议事项。
四、第二十六条修改为:
当事人申请离婚登记时,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向双方当事人了解情况,告知离婚登记的法定条件和程序。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要求离婚的当事人,应当从受理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审查,对符合离婚条件的,发出领取离婚证的通知。
五、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三款。
六、对部分文字作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婚姻登记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1995年9月8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