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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2:19:24  浏览:94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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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安徽省人大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省人大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办好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设立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开发区位于芜湖市区北部张湖、长江路一带,规划面积为10平方公里。
开发区是芜湖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沿海开放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政策的经济区域。
第三条 开发区充分利用自身优势,引进外资和国内资金,引进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引进人才和科学管理方式,发展高技术产业和基础产业,兴办工业和第三产业,增加出口收汇,促进芜湖市和安徽省的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
第四条 开发区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积极推行国家和省有关改革措施,实行新型管理体制,完善公共设施,优化投资环境,为国内外投资者提供高效优质服务。
第五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开发区投资兴建基础设施、开发经营成片土地,兴办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科研机构。
鼓励国内外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或个人在开发区进行各种方式的经济技术合作。
第六条 开发区内不得兴办下列企业:
(一)技术落后或设备陈旧的;
(二)污染环境且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不允许兴办的。
第七条 开发区投资者的资产、应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八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有权依法建立工会组织,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九条 开发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代表芜湖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十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编制开发区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制定开发区的行政管理规定;
(三)按照规定权限审批或审核开发区的投资项目;
(四)管理开发区内的土地和房地产业;
(五)管理开发区的财政税收、劳动人事、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社会治安和环境保护等工作;
(六)负责开发区范围内的建设规划,管理开发区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七)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业务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
(八)处理开发区内的涉外事务;
(九)协调和监督芜湖市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的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的工作;
(十)兴办和管理开发区的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社会公益事业;
(十一)任免和奖惩管理委员会机关和所属单位的工作人员;
(十二)芜湖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可根据需要、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设立必要的职能机构,具体负责开发区各项管理事务。
芜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对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职能机构进行业务指导,积极支持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工作。
第十二条 银行、保险、外汇管理和口岸监督检验等机构可根据需要和有关规定,在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械,办理有关业务,为投资者提供服务。

第三章 投资和经营
第十三条 在开发区投资、经营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中外合资经营;
(二)中外合作经营;
(三)外商独资经营;
(四)国内投资者独立经营、联合经营;
(五)进料、进件、来样加工和补偿贸易;
(六)国内、国际租赁经营;
(七)购买开发区内企业的股票和债券;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允许的其它方式。
以前款(一)、(二)、(三)项方式投资经营的企业,简称外商投资企业。
第十四条 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事业、投资者应向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规定程序办理各项手续,即可开业。
第十五条 经批准兴办的企业、事业、须按规定的期限投入资金、动工兴建。不能按期投入资金、动工兴建的,应申请延期;对无故拖延的,缴销营业执照和土地使用证书。
第十六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在开发区所在地银行或中国境内其他银行和金融机构开户。
第十七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各项保险,应按有关规定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或经批准的其他保险机构投保。
第十八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在开发区所在地设置会计帐簿,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和统计报表,并接受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监督。
外商投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应经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并出具证明。
第十九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依法享有经营管理自主权,按照国际上先进的科学方法管理企业。
第二十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经营期满歇业或提前歇业的,应当向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申报,按法定程序清理资产和债权债务,提出清算报告,办理歇业手续;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登记后,投资者所有的资产可以转让,外商的资金可以按有关规定汇出境外。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规,污染物的排放和处理必须符合国家和地区规定的标准。
企业应有各项有效的劳动保护措施,保证职工在安全、卫生的条件下作业。

第四章 优惠待遇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两年内免缴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内外商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按前条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值达到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减按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外商投资的先进技术企业,按前条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延长三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开发区内外商投资的能源、交通、原材料及基础设施企业,按前条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经批准,可延长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期限。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一律免缴地方所得税,五年内免缴地方税(即车船使用税和房产税),先进技术企业八年内免缴地方税。免税期满后需要继续减免的,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后,外商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再投资于本企业或开发区内其他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税款的40%,其中,对再投资于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的,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
的企业所得税税款;经营期不足五年撤出该项投资的,应缴回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开发初期纳税确有困难的,按税收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可以减免工商统一税。企业发生年度亏损的,可以从下一纳税年度所得中弥补;下一年度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产品外,免缴出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二十八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进口自用的建筑材料,生产设备,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和合理数量的自用交通工具、办公用品,免缴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对其用进口免税的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加工的产品转为内销的,应按规定补缴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二十九条 外商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可以汇出境外,并免缴汇出额的所得税。
在开发区工作的外籍人员的工资和其他正当收入,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可以汇出。
第三十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外汇管理部门监管下相互调剂外汇余缺的,减半收取外汇调剂手续费。有关金融部门可以对外商投资企业开办信用证抵押、现汇抵押业务或固定资产抵押业务,贷放人民币资金。
第三十一条 开发区内企业的固定资产,经批准可以缩短折旧年限,加快折旧回收。
第三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可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价格按不同情况给予优惠,从土地使用之日起,土土使用纲免缴三年,其中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免缴五年。
第三十三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除本条例已有规定的外,同时享受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华侨及其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开发区投资兴办的企业、事业,参照本条例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授权芜湖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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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出口货物退税率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出口货物退税率的通知

财税[2003]2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对现行出口货物增值税退税率进行结构性调整,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下列货物维持现行出口退税率不变

(一)现行出口退税率为5%和13%的农产品;

(二)现行出口退税率为13%的以农产品为原料加工生产的工业品(本通知第三条和第四条的规定除外);

(三)现行税收政策规定增值税征税税率为17%、退税税率为13%的货物(本通知第三条和第四条的规定除外);

(四)船舶、汽车及其关键件零部件、航空航天器、数控机床、加工中心、印刷电路、铁道机车等现行出口退税率为17%的货物(商品代码及名称见附件一);

二、小麦粉、玉米粉、分割鸭、分割兔等附件二所列明的货物的出口退税率,由5%调高到13%。

三、取消原油、木材、纸浆、山羊绒、鳗鱼苗、稀土金属矿、磷矿石、天然石墨等附件三所列明货物的出口退税政策。对其中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也相应取消出口退(免)消费税政策。

四、调低下列货物的出口退税率

(一)汽油(商品代码27101110)、未锻轧锌(商品代码7901)的出口退税率调低到11%;

(二)未锻轧铝、黄磷及其他磷、未锻轧镍、铁合金、钼矿砂及其精矿等附件四所列明的货物的出口退税率调低到8%;

(三)焦炭半焦炭、炼焦煤、轻重烧镁、莹石、滑石、冻石等附件五所列明的货物的出口退税率调低到5%;

(四)除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及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货物外,凡现行出口退税率为17%和15%的货物,其出口退税率一律调低到13%;凡现行征税率和退税率均为13%的货物,其出口退税率一律调低到11%。

五、出口企业在2003年10月15日前已对外签订的、价格不可更改的属于本通知第四条第(四)款范围的成套设备(指出口价值在200万美元以上的成套设备)及大型机电产品(指单台、件价值在100万美元以上的机电产品)的出口合同,按合同规定的出口日期在2004年1月1日以后出口的,必须在2003年11月15日前执出口合同正本和副本到主管退税机关登记备案,省国家税务局审核后,在2003年11月30日前将符合条件的出口合同及有关资料报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审核批准后,由当地国家税务局按调整前的退税率办理退税。对未能在2003年11月15日前登记备案的成套设备和大型机电产品,一律按调整后的退税率办理出口退税。

六、各地财政、税务部门,要认真学习领会本通知规定,采取有效措施严格贯彻本通知有关政策,依法办理退税,切实维护国家和企业的利益,同时要密切配合商务、海关、外汇及企业主管部门进一步做好出口工作。

七、自2004年1月1日起,无论任何企业以何种贸易方式出口货物均按本通知规定的出口退税率执行。具体执行日期以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海关注明的离境日期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

二00三年十月十三日



附件一:

保留17%退税率的产品目录

海关税号 8901-8902、8904、

8905-8906、8907

商品名称 船舶

备注 所列税号中现行退税率为17%的保留,退税率为13%的以本通知规定的调整为准

海关税号 84073410、84073420

84082010-84089010

84089092-84089093

87012000-87079090

87161000-87169000

84099191-84099199

84099991-84099999

8708

商品名称 汽车及其关键件零部件

备注 同上

海关税号 8456-8460、8462

商品名称 数控机床、加工中心、组合机床

备注 无

海关税号 8425-8430

84671100-84678900

84743100-84748090

84791021-84791090

商品名称 起重及工程用机械、机械提升用装备、建筑、采矿用机械

备注 同上

海关税号 851730-85175029

商品名称 程控电话、电报交换机、光通讯设备

备注 无

海关税号 9018-9020、

90221200-90221400

90222100

商品名称 医疗仪器及器械

备注 无

海关税号 8601-8606

商品名称 铁道机车

备注 无

海关税号 84713000

商品名称 重量≤10公斤的便携数字式自动数据处理机

备注 无

海关税号 88

商品名称 航空航天器

备注 无

海关税号 8454-8455

商品名称 金属冶炼设备

备注 无

海关税号 8534

商品名称 印刷电路

备注 无

附件二:

出口退税率调整为13%的产品目录

海关商品码(食用粉类) 1101

商品名称 小麦或混合麦的细粉

调整后退税率 13%

备注 无

海关商品码(食用粉类) 11022000

商品名称 玉米细粉

调整后退税率 13%

备注 无

海关商品码(食用粉类) 11023010

商品名称 籼米大米细粉

调整后退税率 13%

备注 无

海关商品码(食用粉类) 11023090

商品名称 其他大米细粉

调整后退税率 13%

备注 无

海关商品码(食用粉类) 11031100

商品名称 小麦粗粒、粗粉

调整后退税率 13%

备注 无

海关商品码(食用粉类) 11031300

商品名称 玉米粗粒、粗粉

调整后退税率 13%

备注 无

海关商品码(食用粉类) 11031921

商品名称 籼米大米粗粒及粗粉

调整后退税率 13%

备注 无

海关商品码(食用粉类) 11031929

商品名称 其他大米粗粒及粗粉

调整后退税率 13%

备注 无

海关商品码(食用粉类) 11032010

商品名称 小麦团粒

调整后退税率 13%

备注 无

海关商品码(食用粉类) 11081100

商品名称 小麦淀粉

调整后退税率 13%

备注 无

海关商品码(食用粉类) 11081200

商品名称 玉米淀粉

调整后退税率 13%

备注 无

海关商品码(分割肉类) 02073510

商品名称 鲜或冷的鸭块

调整后退税率 13%

备注 需加扩展码

海关商品码(分割肉类) 02073520

商品名称 鲜或冷的鹅块

调整后退税率 13%

备注 需加扩展码

海关商品码(分割肉类) 02081010

商品名称 鲜、冷兔肉,不包括兔头

调整后退税率 13%

备注 需加扩展码

海关商品码(分割肉类) 02081020

商品名称 冻兔肉,不包括兔头

调整后退税率 13%

备注 需加扩展码

海关商品码(分割肉类) 02081090

商品名称 鲜、冷野兔肉

调整后退税率 13%

备注 需加扩展码

附件三:

取消出口退税的产品目录

海关税号 27090000

现行退税率(%) 13

商品名称 石油原油及从沥青矿物提取的原油

海关税号 27101911

现行退税率(%) 13

商品名称

航空煤油

海关税号 27101912

现行退税率(%) 13

商品名称

灯用煤油

海关税号 27101921

现行退税率(%) 13

商品名称

轻柴油

海关税号 27101922

现行退税率(%) 13

商品名称

5-7号燃料油

海关税号 27101929

现行退税率(%) 13

商品名称

其他柴油及其他燃料油

海关税号 27101991

现行退税率(%) 13

商品名称

润滑油

海关税号 27101992

现行退税率(%) 13

商品名称

润滑脂

海关税号 27101993

现行退税率(%) 13

商品名称

润滑油基础油

海关税号 27101999

现行退税率(%) 13

商品名称

其他重油;以上述油为基础成分的未列名制品

海关税号 27109100

27109900

现行退税率(%) 13

商品名称

废油

海关税号 4403

现行退税率(%) 5

商品名称

原木

海关税号 4404

现行退税率(%) 13

商品名称

箍木、木劈条、木片及粗修整的木棒等

海关税号 4407

现行退税率(%) 13

商品名称

经纵锯、纵切、刨切或旋切的木材,厚度超过6毫米

海关税号 4408

现行退税率(%) 13

商品名称 饰面用薄板等,经纵锯、纵切、刨切或旋切的木材,厚度不超过6毫米

海关税号 4409

现行退税率(%) 13

商品名称

任何一边、端或面制成连续形状的木材

海关税号 30049090.2

现行退税率(%) 17

商品名称

紫杉醇制品

海关税号 44190010

现行退税率(%) 13

商品名称

木制一次性筷子

海关税号 4501、4502、4503

现行退税率(%) 5、13

商品名称

软木及软木制品

海关税号 第47章

现行退税率(%) 13

商品名称

木浆、纸板

海关税号 4801-4816

现行退税率(%) 13

商品名称

纸、纸浆、纸板

海关税号 2601-2612、2614-2622

现行退税率(%) 13

商品名称

矿砂、矿渣及矿灰,包括铁锰铜镍钴铝锌锡铬钨铀钛铌钽钒矿砂及精矿,贵金属和其他矿砂及精矿,溶渣砂、矿灰和残渣等。

海关税号 7401

现行退税率(%) 13

商品名称

沉淀铜

海关税号 7402

现行退税率(%) 17

商品名称

未精炼铜:电解精炼用的铜阳极

海关税号 7404

现行退税率(%) 13

商品名称

铜废碎料

海关税号 7110

现行退税率(%) 13

商品名称

铂粉、铂板、片、钯等

海关税号 51021920

现行退税率(%) 5

商品名称

未梳其他山羊绒

海关税号 51053921

现行退税率(%) 13

商品名称

已梳无毛山羊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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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行政效能监察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省政府令[第97号]




《青海省行政效能监察办法》已经2013年5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6月15日起施行。



省 长 郝 鹏

2013年5月10日






青海省行政效能监察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行政效能,增强行政机关执行力和公信力,规范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监察,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依法对监察对象履行法定职责的效率、效益、效果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的领导,支持监察机关做好行政效能监察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上级监察机关应当对下级监察机关的行政效能监察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监察机关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的安排,编制年度行政效能监察工作计划,确定行政监察工作重点,并组织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工作计划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六条 监察机关依法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不受其他行政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七条 监察机关应当与有关部门建立行政效能监察、政务督查和目标考核联动工作机制。

第八条 监察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效能举报制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妨碍行政效能的行为,有权向监察机关举报。监察机关应当受理举报并依法调查处理;对实名举报的,监察机关应当将查处情况向举报人回复。行政效能投诉依照《青海省行政效能投诉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监察机关在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健全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制度;

(二)检查、调查处理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

(三)组织开展行政效能考核评估;

(四)受理行政效能举报、投诉;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监察机关依法对下列对象实施行政效能监察:

(一)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公务人员;

(二)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

(三)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

(四)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管理的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

(五)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

县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还对本辖区所属的乡(镇)人民政府的公务员以及乡(镇)人民政府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行政效能监察。

第十一条 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的下列事项实施行政效能监察:

(一)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决定、指示、命令情况;

(二)落实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情况;

(三)遵守行政程序规定、合理行政情况;

(四)提供公共服务情况;

(五)化解社会矛盾、应对突发事件情况;

(六)遵守工作纪律和工作作风要求情况;

(七)需要监察的其他行政效能事项。

第十二条 监察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立项制度。

开展行政效能监察时,监察机关负责行政效能监察的机构应当填写《监察机关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立项申请表》,报行政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

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和要求确定的行政监察事项,以及其他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行政效能监察事项,应当填写《监察机关重大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立项备案表》,分别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行政监察机关在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时,应当组织两人以上的检查组或者调查组。检查或者调查人员开展检查或者调查时应出示相关证件。

第十四条 行政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察员或者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参加检查、调查工作。

第十五条 监察机关可以采取全面检查、专项检查、暗访、考核评估等方式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

鼓励监察机关采取电子监察方式实施行政效能监察,提高行政效能监察效率。

第十六条 监察机关履行职责时,有权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监察对象提供与行政效能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和其他有关材料;

(二)要求监察对象就行政效能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采取摄像、拍照、录音、复制等形式调查收集相关行政效能监察的证据;

(四)责令监察对象停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定和行政纪律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七条 监察机关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应当全面客观地了解情况,收集证据,听取监察对象的陈述和申辩,查清问题及原因。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应当根据工作需要作出监察报告,监察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监察对象的基本情况;

(二)行政效能监察方式;

(三)存在的问题及产生原因;

(四)监察对象应当承担的责任,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

(五)完善制度、改进工作等意见。

第十九条 监察机关根据监察报告,依法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并以书面形式送达监察对象。

重要的监察决定或者监察建议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

第二十条 监察对象应当自收到监察决定或者监察建议之日起30日内将执行监察决定或者采纳监察建议的情况通报监察机关。

监察对象对监察决定不服或者对监察建议有异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应当对监察对象执行监察决定和采纳监察建议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二十二条 监察对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说明情况,限期整改,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人民政府的决定、指示、命令执行不力的;

(二)违反程序作出行政决定或者实施行政管理的;

(三)违法、违纪行政,损害群众利益的;

(四)玩忽职守、失职渎职引发社会矛盾的;

(五)应对突发事件反应迟缓,处置失当的;

(六)行政管理效率低下,办事拖沓的;

(七)不遵守工作纪律和工作作风要求的;

(八)其他影响行政效能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监察对象拒不配合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的,依法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处分。

第二十四条 监察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6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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