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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企业集团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30:31  浏览:84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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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企业集团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企业集团管理暂行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化经济体制改革,促进企业集团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集团,是指以社会主义公有制为基础,以一个或若干个大中型骨干企业、科研设计单位为主体,同多个有内在经济技术联系的生产经营企业、科研设计单位,为了共同的目标和利益,遵照共同确定的章程和协议,在自愿互利的基础上组成的多层次、多元化的经
济联合组织。其紧密核心层是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主义商品生产经营的经济实体。
第三条 组建和发展企业集团,要打破条块分割和“大而全”、“小而全”的格局,要有利于产业结构、产品结构、技术结构和企业组织结构的合理调整;有利于内联保出口、出口促内联,推动企业向外向型转化,提高技术引进消化和出口创汇能力;有利于生产要素的优化组合和合理
流动,发展横向经济联合。
第四条 企业集团应根据国家计划和市场需求,发展商品生产,创造财富,增加积累。
企业集团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坚持社会主义方向,在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的同时,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

第二章 企业集团的组建和终止
第五条 组建企业集团必须坚持自愿互利,积极引导;鼓励竞争,防止垄断;优化组合,结构合理;依靠科技,增强后劲的原则。
第六条 政府综合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积极引导和推动企业集团的组建和发展。但不得采取行政手段强行捏合,不得以组建企业集团为名,办行政性公司或将行政性公司改为企业集团。
第七条 企业集团按下列原则划分为三个层次:
(一)以紧密联合并实行或逐步实行资产、经营一体化的企业形成的紧密联合层;
(二)以资金或设备、技术、专利、商标等作价互相投资,在企业集团统一经营下,按出资比例或协议(合同)规定享受利益并承担责任的企业、事业单位形成的半紧密联合层;
(三)在企业集团经营方针的指导下,依据章程、协议(合同)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独立经营,各自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事业单位形成的松散联合层。
第八条 企业集团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共同遵守的章程、协议(合同)。
(二)有与其生产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条件和手段(资金、设施、场所等)。
(三)有健全的财务制度。
(四)有相对稳定的组织形式和管理机构。
(五)其它应具备的条件。
第九条 企业集团总部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地。总部设在本市的,应按照市政府《关于经济联合组织分层次审批的通知》的规定和市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凡组建资产经营一体化的实体性企业集团的,由市计经委、经协办联合审批,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第十条 企业集团由于下列原因可以终止:
(一)章程、协议(合同)规定的联合期限届满。
(二)董事会决定解散。
(三)政府依照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决定解散。
(四)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危害社会公共利益被依法勒令撤销。
(五)依法被宣告破产。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应终止的原因。
第十一条 企业集团的合并、分立或终止,须报审批机关批准,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手续。终止的,应予公告。

第三章 企业集团的内部管理
第十二条 企业集团的主要职能是:
(一)确定企业集团的经营战略和经营方针,制定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组织主导产品及重大工程成套项目的科研、开发、生产、销售、服务等生产经营活动;
(三)调整产品结构、企业组织结构和技术结构;
(四)统一筹措资金,组织对外经济贸易及经济技术交流协作;
(五)承担国家和地区下达的指令性和指导性计划,并上报生产经营情况;
(六)统计上报集团综合经济技术指标。
第十三条 企业集团的领导制体,由成员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协商确定。可以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经理负责制,也可以实行经理负责制。
企业集团应设立相应的民主管理和监督机构。
第十四条 企业集团董事会的人数、成员产生及其职权范围,由成员单位民主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企业集团经理必须是常驻专职人员,由政府或企业集团董事会委任或招聘。
政府委任、聘任、免职、解聘经理,须事先征得企业集团董事会或紧密联合层单位法人代表和职工代表的同意。
企业集团董事会委任、聘任、免职、解聘经理,须报政府主管(挂靠)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企业集团总部管理机构的设立,由成员单位民主协商确定。可依托于主体企业,也可由成员单位共同组建。依托于主体企业的,可由主体企业代行管理职能,必要时可设专门从事企业集团的组织、协调、服务工作机构;由各成员单位共同组建的,应根据精简、高效的原则,
设立必要精干的管理机构。
第十七条 企业集团内部应本着“集权和分权相结合”的原则,分层次履行各自的经营管理职能,分级分权进行管理。
企业集团要逐步形成包括决策系统、执行系统、监督保证系统、协调控制系统的科学的经营管理网络,建立自我发展、自我激励、自我约束的运行机制。
第十八条 企业集团内部可实行承包、租赁等多种形式的经济责任制。企业集团经市大中型企业股份制试点联合办公室批准,可实行股份制试点。
第十九条 企业集团应本着“互利互惠、利益均沾、风险共担”的原则,处理好同国家、地方、部门和成员单位之间的利益分配关系。

第四章 企业集团的外部管理
第二十条 政府综合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和省、市政府关于支持横向经济联合的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能范围内,对企业集团进行规划指导和政策导向,维护企业集团的合法权益,帮助企业集团解决存在的问题,做好协调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凡在本市登记注册的企业集团,均享有市属企业同等的合法权益和国家、省市政府给予横向经济联合的各项优惠待遇,并受到法律的保护。企业集团应承担自觉接受政府综合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管理、监督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凡在本市登记注册的企业集团,一律不划定企业级别。对确属实行资产经营一体化的企业集团的核心层,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划定企业类型。
第二十三条 企业集团可实行计划单列试点。凡申请市级计划单列的,按《沈阳市市属企业在市计划中实行单列的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凡享有减免税待遇的单位,在加入企业集团后仍按原规定继续执行。
第二十五条 凡享有出口扩权、出口基地、外贸自营权、特厂待遇的单位和小型巨人企业、明星企业,加入企业集团后保留法人地位的,可按原规定继续享受其有关待遇。
第二十六条 实行紧密联合的企业集团成员可享受国家和各级政府给予企业集团的一切优惠待遇。对具备条件的企业集团,经批准可按特厂管理。对具备对外贸易自营条件的企业集团,经批准可授予其对外贸易自营权。
第二十七条 对生产名优短线产品和出口创汇多的企业集团,政府有关部门应在计划、物资供应等方面给予优先安排。银行和金融机构应在择优扶持的前提下,优先向企业集团发放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贷款。
第二十八条 企业集团经市政府、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市分行批准,可向社会发行股票和债券;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设立直属财务公司。
第二十九条 企业集团总部所需要的干部、工人,应在组建时提出计划,经企业集团批准机关核定编制定员后,报市劳动、计划部门核定劳动工资指标。调入企业集团总部工作的人员应将其劳动指标、工资额划转到企业集团总部。外地成员单位调入企业集团总部工作的人员应将在原地
的劳动指标、工资额核销,并划转到集团总部。
第三十条 企业集团总部的干部、工人应从依托的主体企业调入,或从紧密层(半紧密层)成员单位中选派。经有关部门批准,也可从市内外招聘。在外地招聘的干部,按本市有关规定办理调入手续。
根据章程、协议(合同)规定,因实际工作确实需要,企业集团从外地的成员单位派入的干部,其户口需要进入本市的,按《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外地来沈开展横向经济联合的暂行规定》和其它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企业集团实行市级计划单列的,其会计、统计报表在报送行业主管部门的同时,报送市财政、统计局。未实行计划单列的企业集团,其会计、统计报表报送渠道不变。半紧密、松散联合层成员的统计资料,在报送原统计部门的同时,抄报企业集团总部。
第三十二条 科研设计单位加入企业集团的,按国务院《关于推进科研设计单位进入大中型企业的规定》和《沈阳市放活科研设计单位,促进科技人员流动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组建和发展企业集团的协调工作,由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负责。企业集团的核心单位在一个行业管理局内的,行业管理局作为主管部门;核心单位不在一个行业管理局内,由主体(牵头)企业所在行业管理局做企业集团的挂靠单位;以科研设计单位牵头组建的企业集团,
市科学技术总院为挂靠单位。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我市审批、登记注册的企业集团。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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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利、商标等授权确权类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审理分工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利、商标等授权确权类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审理分工的规定

法发〔2009〕39号,经2009年6月22日第1469次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为贯彻落实《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完善知识产权审判体制,确保司法标准的统一,现就专利、商标等授权确权类知识产权行政案件的审理分工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下列一、二审案件由北京市有关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审理:

   (一)不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专利复审决定和无效决定的案件;

   (二)不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实施专利强制许可决定和实施专利强制许可的使用费裁决的案件;

   (三)不服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标复审决定和裁定的案件;

   (四)不服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作出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复审决定和撤销决定的案件;

   (五)不服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作出的使用集成电路布图设计非自愿许可决定的案件和使用集成电路布图设计非自愿许可的报酬裁决的案件;

   (六)不服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部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作出的植物新品种复审决定、无效决定和更名决定的案件;

   (七)不服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作出的实施植物新品种强制许可决定和实施植物新品种强制许可的使用费裁决的案件。

   第二条 当事人对于人民法院就第一条所列案件作出的生效判决或者裁定不服,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案件,由上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负责再审审查和审理。

   第三条 由最高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有关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审理的上述案件,立案时统一使用“知行”字编号。

   第四条 本规定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5月21日作出的《关于专利法、商标法修改后专利、商标相关案件分工问题的批复》(法〔2002〕117号)同时废止。



广东省发展中医条例

广东省人大


广东省发展中医条例
广东省人大



第一条 为继承和发扬中医药学,促进中医事业的发展,适应人民群众医疗保健的需求,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中医(包括中西医结合、民族医)医疗、预防、保健以及中医药教育、科研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中西医并重的方针,把发展中医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区域卫生规划,并将发展中医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逐步增加投入,保障中医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积极利用境外资金和捐助发展中医事业。
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以各种形式支持发展中医事业。
第五条 省卫生(中医)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中医工作。
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配备中医药专职管理人员。
各级发展计划、财政、人事、科学技术、教育、药品监督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支持发展中医事业。
第六条 设置中医医疗机构,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医疗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申请、审批手续。
县级以上中医医疗机构撤销、合并或者改变中医医疗性质的,应当经原批准的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并报省卫生(中医)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设置中外合作的中医医疗机构,应当经省卫生(中医)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请、审批手续。
第八条 省、市、县应当设置中医医院。中医医院的业务用房、医疗设备、专门技术人员配备应当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第九条 县级以上的综合医院应当设置中医科或者中西医结合科,并按照规定的比例设置病床。
乡镇卫生院应当设置中医诊室,配备中医药技术人员,开展中医诊疗活动。
村卫生站(室)的医生应当掌握处理常见病、多发病的中医药技术,运用中医药防病治病。
第十条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参与社区医疗、预防、保健服务等工作。
第十一条 省、市、县(区)的中医机构应当指导和帮助农村中医工作,向农村推广简便有效的中医药新技术、新疗法。
第十二条 中医药技术人员在诊疗上应当发挥中医的特色和优势,并学习和运用现代医学技术。
鼓励西医及相关学科人员学习、研究、运用中医药的理论和技术,促进中医药学的发展。
第十三条 中医药高等学校应当加强中医药基础理论教育,重视中医临床和现代医学的教学;其他医药高等学校应当设置中医药基础理论和基本技能课程。
医药高等学校应当有计划地培养中医药和中西医结合学科研究生。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发展中医药成人高等教育,提高现有中医药技术人员的学历层次和学术水平。
第十五条 建立和健全中医药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制度。医疗机构和教育、科研单位必须保证中医药技术人员参加多种形式的继续教育学习,学习时间每年累计不少于十五日。学习期间的工资、福利,享受在岗人员的同等待遇。继续教育经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解决。
对乡镇中医药技术人员每3年安排不少于20日的业务培训。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中医机构应当加强对中医药学科带头人、中青年技术骨干和中西医结合专门人才的培养。
第十七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中医药专家。支持具有较高学术水平和丰富临床经验的中医药高级技术人员带徒授业。带徒授业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中医药科学研究应当重视基础理论研究,以应用研究为重点,提高中医药学术水平和临床疗效。
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加快中药剂型的研究和改革。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中医药高科技产业,开发、推广、应用中医药技术成果,培育中医药技术市场。
第二十条 加强中医药文献、秘方、验方和专门技术的收集、整理、研究和开发利用。
依法保护中医药知识产权。
第二十一条 鼓励开展国际或者地区间的中医药学术交流、技术合作、科技成果转让、科研课题合作研究等活动。
第二十二条 下列评审、鉴定工作,由中医药专业技术评审、鉴定委员会负责:
(一)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技术资格评审;
(二)中医药科研课题立项和成果鉴定;
(三)中医医疗机构评审;
(四)中医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属教学、科研单位的评审,由中医药专业技术评审、鉴定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进行。
第二十三条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中医医疗机构列入社会医疗保险的约定医疗机构范围。
第二十四条 对中医医疗技术有较高造诣的中医师,由省人民政府授予广东省名中医师称号,广东省名中医师每五年评选一次。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予以奖励和表彰:
(一)在中医医疗、预防、保健、教育、科研和管理等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
(二)挖掘、整理有重大价值的中医药文献的;
(三)献出有特效的中医药验方、秘方和专门技术的;
(四)资助中医事业业绩突出的;
(五)在发展中医事业的其他方面作出重大贡献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擅自设立中医医疗机构、非法行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截留、挪用中医事业经费、中医专项经费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对中医工作造成不良影响,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者上级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2000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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