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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4:04:54  浏览:81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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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2011年5月26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8号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已经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 2011年5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实施。

2011年5月2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

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第四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禁止以任何方式贬低损害残疾人人格,禁止侮辱、侵害、遗弃残疾人或者对残疾人实施家庭暴力。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和社会力量做好残疾人工作,研究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组成部门应当每年向残疾人工作委员会报告工作。下级残疾人工作委员会应当每年向上级残疾人工作委员会报告工作。

第七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并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

村、社区的残疾人协会,可采取政府购买公益性岗位等方式配备残疾人专职委员,做好残疾人服务工作。

从事残疾人工作的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努力为残疾人服务。

第八条 鼓励残疾人自尊、自信、自强、自立。

残疾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履行法定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努力为经济社会发展贡献力量。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逐年加大投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社会福利、体育彩票公益金本级留成中,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具体比例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社会各界为残疾人捐助和服务的渠道,鼓励和支持发展残疾人慈善事业,开展志愿者助残等公益活动。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和个人为残疾人提供捐助和服务。

第十一条 残疾人按照国家规定的残疾标准和程序评定,经设区的市残疾人联合会审核批准,由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残疾人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所需的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是认定残疾人及残疾类别、等级和残疾人享受优惠政策的合法证件。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经济发展和社会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预防与康复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预防纳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范围,建立健全残疾预防体系,制定实施残疾预防行动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宣传、普及残疾预防知识,开展残疾预防和心理健康教育。针对遗传、疾病、事故、灾害、药物中毒、环境污染和其他致残因素,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控制残疾的发生。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建立出生缺陷预防和早期发现、早期治疗机制。

经医疗卫生和计划生育服务机构确诊患有可能造成下一代出现严重缺陷或者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应当向当事人或者监护人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医疗卫生机构对新出生的残疾婴儿应当建档立卡,及时向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报告。

对新生儿可能致残病种筛查实行免费制度,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残疾人统计调查制度和残疾报告制度,加强相关信息采集、分析和动态监测。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残疾人享有康复服务的权利。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建立残疾人康复服务机构,完善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做好残疾人的康复医疗工作,帮助残疾人消除或者减轻身心障碍,增强其参与社会生活的能力。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培训残疾人康复专业医务人员,二级以上医疗机构的康复医学科室应当开展残疾人康复医疗与训练、技术指导、科学研究等工作。

医学院校和其他有关院校应当有计划地开设康复课程、设置康复专业,培养各类康复专业人才。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残疾人康复救助制度,对贫困残疾人康复训练、辅助器具适配等给予补贴,对六周岁以下残疾儿童免费提供抢救性康复。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残疾人康复项目纳入社会医疗保险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享受医疗保险、社会救助等待遇后仍有困难的残疾人应当提供救助。

公共医疗卫生机构对贫困残疾人就医,应当给予挂号、缴费、化验、取药优先照顾,免收挂号费和注射费,减收不低于百分之五的治疗费、百分之十的检查费、百分之五十的住院床位费。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指导城乡社区服务组织、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残疾人组织、残疾人福利企业事业单位、残疾人家庭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社区康复网络,开展康复工作,使残疾人得到实用、简便、有效的康复服务。

残疾人教育机构和残疾人福利性单位和其他为残疾人服务的机构,应当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康复工作人员,指导和帮助残疾人进行生理功能的康复训练。

鼓励、扶持社会组织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兴办残疾人康复服务机构。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公益性的残疾人辅助器具供应服务机构应当给予扶持。

第三章 教 育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纳入全民教育总体规划和教育发展评价考核内容,安排专项补助资金用于发展残疾人特殊教育,保障残疾人平等享有受教育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订规划,采取措施,全面普及残疾适龄儿童、少年的义务教育。

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支持和保证残疾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残疾适龄儿童、少年和残疾人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可以就近就便入学,不受学区和地域限制。

第二十五条 普通幼儿教育单位应当接收能适应其生活的残疾幼儿。

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应当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就读,其入学年龄可以适当放宽。

普通高级中等学校、职业技术学校和高等院校应当招收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

第二十六条 设区的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人特殊教育学校,保障视力、听力、言语、智力等残疾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特殊教育学校应当具备适应残疾儿童、少年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在普通学校附设特殊教育班,或者以随班就读的方式对残疾适龄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

对因身体状况不便到学校就读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可以采取巡回教学、远程教学以及家庭课堂等形式实施义务教育。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和贫困残疾人的子女,补助寄宿生活费、交通费、学习用品费等费用;对接受非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和贫困残疾人的子女,通过发放助学金、减免学费、提供助学贷款和特殊困难补助、组织勤工助学等形式,保障其入学和完成学业。同等条件下,残疾学生优先获得奖学金。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残疾人所在单位和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对残疾人实施扫除文盲、职业培训、创业培训和其他成人教育。残疾人参加自学考试、远程教育和成人高等教育并完成大专以上学业,取得国家承认学历的毕业证书的,由户籍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普通职业技术培训机构和其他成人教育机构举办的各类培训班,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收残疾人参加培训,并适当减免贫困残疾学生的学杂费、住宿费。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兴办特殊教育学校或者捐资、捐物助学。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举办残疾儿童寄托所(幼儿园)和听力、言语、智力残疾等儿童训练班,对残疾儿童进行学前教育。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培养、培训特殊教育师资,提高教师的教学水平。有条件的普通师范院校应当开设特殊教育课程,设置特殊教育专业。

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师应当具备相应的教师资格。

鼓励和支持教师从事特殊教育工作,同等条件下其职称评定、晋级、业务培训应当优先。特殊教育的教职工和从事残疾人工作的手语、盲文翻译享受特殊岗位津贴。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加大特殊教育经费投入,改善特殊教育学校办学条件。义务教育阶段特殊教育学校(班)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应当高于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的十至十五倍。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残疾人劳动的权利,为残疾人创造劳动就业条件,按照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针,通过多渠道、多层次、多种形式,合理安排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就业。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在职职工总人数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提供适当的工种和岗位。超过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给予适当奖励;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当按照差额人数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上年度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缴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与管理。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在招录人员时,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以残疾为由拒绝招录符合条件的残疾人。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优先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残疾人福利企业、工(农)疗机构、盲人按摩机构、辅助性工场和其他福利性企业事业组织,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三十八条 残疾人福利企业事业组织和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依法享受减免税费待遇。

残疾人福利企业事业组织对减免的各种税费,应当用于扩大再生产、技术改造、残疾职工培训和残疾人福利事业。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政策支持和资金扶持,鼓励和帮助残疾人自主创业或者采取多种形式灵活就业。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帮助、支持残疾人就业。

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工商、卫生、公安、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优先核发执照,在场地安排等方面给予照顾,并免除行政事业性收费;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优先给予信贷扶持。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投资少、销路稳定、适合残疾人生产、经营的产品和项目,优先安排或者调剂给残疾人福利企业生产或者经营,并确定某些产品由其专产。

政府采购,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购买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的产品或者服务。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就业困难的残疾人提供就业援助服务,鼓励和扶持职业培训机构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培训。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政策咨询、职业供求信息、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就业和失业登记等服务。

第四十二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开展残疾人失业登记、职业适应评估、就业信息发布、职业培训和就业介绍、咨询、指导等服务,为残疾人就业提供帮助。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重视残疾职工的劳动保护,根据实际需要对劳动场所、劳动设备和生活设施进行改造。不得随意加重残疾职工的劳动负担,不得违法延长残疾职工的工作时间。不得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强迫残疾人劳动。

第四十四条 残疾职工在参与民主管理,享受福利待遇,参加社会保险以及转正、晋级、聘用、职称评定等方面,与本单位其他职工同等对待。

残疾人较多的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有残疾职工代表。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在改制、重组、破产过程中,应当保障残疾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农副产品加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

有关部门对从事各类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应当在技术指导、生产服务、物资供应、产品购销和信贷等方面给予帮助。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参与文化生活的权利,积极创造条件,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各种文化、体育、娱乐活动。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村、社区和残疾人较多的单位兴办残疾人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场所,根据残疾人的不同特点和需求,开展有益于残疾人身心健康的文体娱乐活动,丰富残疾人精神文化生活。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有计划地举办残疾人文艺汇演、艺术展演、体育运动会以及职业技能竞赛,培养、选拔优秀选手,参加国内和国际性比赛与交流。

残疾职工参加文艺汇演、艺术展演、体育运动会和职业技能竞赛,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在集训、比赛和演出期间,其工资、奖金、福利待遇不变。无固定收入的,举办单位应当予以补贴。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广播、电视、电影、网络、报刊、图书等形式,宣传残疾人事业和扶助残疾人的事迹,反映残疾人的工作、学习和生活情况,促进残疾人与其他公民之间的相互交流和理解。有关影视节目应当加配字幕和手语解说。公共媒体应当免费刊登播出反映残疾人事业的公益广告和节目。

第五十一条 残疾人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可以免费进入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美术馆、图书馆、展览馆、体育场(馆)、文化体育活动中心等公共文化、体育场所和旅游景区。

第六章 社会保障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残疾人充分享有各项社会保障的权利,按照重点保障和特殊扶助相结合的原则,逐步扩大保障范围,提高保障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人救助制度,对医疗、教育、住房、生活等方面有特殊困难的残疾人提供救助。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不具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残疾人,应当分别纳入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或者集中供养。

各级人民政府对靠父母或者其他亲属供养的成年重度残疾人,经本人或者其供养人申请可以单独纳入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各级人民政府对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残疾人家庭,适当提高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五十四条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缴纳社会保险个人承担部分有困难的残疾职工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养老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新型农村养老保险的贫困或者重度残疾人,应当为其代缴全部或者部分费用。

鼓励有条件的用人单位为残疾职工办理养老、医疗等补充保险。

第五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举办残疾人供养、托养机构,对符合条件的精神残疾人、智力残疾人实施集中托养服务。

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在机构供养、托养或者居家安养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给予补贴。

第五十七条 城市保障性住房应当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并照顾残疾人家庭的特殊需求。

农村住房改造应当优先安排残疾人家庭,并根据残疾人的特殊需求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

第五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扶助城乡贫困残疾人脱贫解困列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扶贫计划,在项目安排和扶助资金投放上予以优先照顾。

第五十九条 公共服务机构应当为残疾人提供优先、优惠服务和辅助性服务。

残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时,应当给予便利和优惠,允许免费携带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残疾人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应当享受优惠或者免费。

提供电信、网络、广播电视服务的单位,对视力残疾人、听力残疾人、言语残疾人给予优惠。

本条第二、三款的具体优惠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机制,承担残疾人法律服务、法律援助工作,协调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法律服务机构对残疾人申请的法律事务,应当依法优先受理;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优先办理。

残疾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需要提起诉讼且经济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规定减免诉讼费。

第七章 无障碍环境

第六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创造无障碍环境,采取措施,逐步完善无障碍设施,推进残疾人出行和信息交流无障碍。

第六十二条 无障碍设计为通用设计。无障碍设施的设计、施工、验收应当与建设工程同步进行。无障碍设施应当安全、可达、便利,并与周边道路、建筑物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按规范要求进行无障碍设计或者施工的,不予发放建设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和竣工验收合格证。

有关部门和产权单位应当加强对无障碍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不得毁损、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补贴等多种鼓励措施,积极推进已建成设施的无障碍改造,优先改造与残疾人日常工作、生活密切相关的家庭住宅和公共服务设施。逐步对有需求的贫困残疾人家庭免费实施无障碍改造。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无障碍信息交流内容纳入信息化建设规划,加强对无障碍信息交流技术、产品、服务开发应用的引导和管理。

第六十五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办理驾驶机动车证照提供便利,完善有关服务。

城市公共停车场应当设置方便残疾人的专用停车泊位,并减免停车费用。

第六十六条 盲人携带导盲犬出入公共场所,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方便。

第六十七条 设有无障碍设施或者提供无障碍服务的公共场所,应当设置符合国际标准的无障碍标识。

医疗急救、交通事故处理和报警等紧急呼叫系统,应当具备文字信息报警、呼叫功能,保障听力残疾人、言语残疾人的急救和报警需要。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保护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职责,对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应当受理而不受理,以及受理后不予查处,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员打击报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财产损失或者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残疾人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残疾人组织投诉,残疾人组织认为情况属实的,有权要求并协助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答复。

第七十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

(二)未依法审核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的;

(三)其他未依法履行保障残疾人权益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教育机构拒不接收符合条件的残疾学生入学,或者对残疾学生入学额外附加条件的;

(二)用人单位无法定理由拒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

(三)用人单位对残疾职工随意加重劳动负担或者违法延长工作时间的;

(四)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强迫残疾人劳动的;

(五)用人单位虚报残疾人就业人数或者虚假安排残疾人就业,骗取相关优惠待遇的;

(六)用人单位未依法为残疾人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用的;

(七)未执行无障碍建设强制性标准规定的,或者对无障碍设施未及时进行维修和保护造成后果的;

(八)挪用、克扣、截留、侵占残疾人事业募捐款物、减免税费和救济款物的。

第七十二条 供养、托养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侮辱、虐待、遗弃残疾人,侵害残疾人的人身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贫困残疾人,是指纳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残疾人。

第七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1993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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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政府


第十六号


《定西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2004年8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武文斌
二OO四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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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推动全市科学技术进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充分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快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增强全市的综合实力,根据《甘肃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和市委、市政府《关于实施科技创新工程推动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决定》(定市委发[2004]33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西市人民政府设立定西市科技功臣奖和定西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定西市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劳动,尊重创造”的方针。
第三条 定西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予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四条 定西市科学技术奖是定西市人民政府授予公民或组织的荣誉,授奖证书不作为确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第五条 市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六条 设立定西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奖励委员会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从专家、学者和有关方面负责人中确定,组成市科技功臣奖评审委员会和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第七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归口管理和指导社会上的科学技术奖励活动。社会力量设立的各种科学技术奖,必须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批准并办理登记手续,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奖励范围和评审标准
第八条 市科技功臣奖的候选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在技术创新、成果转化及高新技术产业化等科学技术活动中取得显著成就,实现了科技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推动了该领域的重大发展,创造出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公民、组织。经济效益指:
(一)自主研究开发的高新技术成果及产品经实施后已经实现了产业化,一个财政年度内纳税总额达到200万元以上;
(二)引进、应用、推广高新技术成果,以及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使主导产品达到一定的生产规模,形成规模效益,在一个财政年度内纳税总额达到400万元以上(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指增值部分);
(三)在某一学科领域的科学研究中取得重大突破或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卓越建树,在国内产生重大影响,获得省科技进步一等奖的获奖者。
第九条 市科技功臣奖的候选人应当热爱祖国,拥护社会主义,具有良好的科学道德。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下列方面为我市科技、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
(一)在工农业生产和社会发展事业中,研制开发出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及生物新品种,创新点突出,经实施产生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二)在技术开发活动中,实现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以及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成果,创造出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在各类工程项目实施中,技术和系统管理方面有创新,经济和社会效益显著的;
(四)在为社会公益服务的技术基础工作中,创造出显著社会效益的;
(五)在为决策科学化与管理现代化而进行的软科学成果研究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效果的;
(六)在开展引进国外智力和进行各种科技合作与交流中,经济、社会效益显著的;
(七)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取得重要成果的。
第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项目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技术发明项目是指前人尚未发明或尚未公开,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其技术发明成熟,实施应用一年以上,取得良好效果。
(二)技术开发项目是指完成的具有重大市场价值和社会价值的产品、技术、工艺、材料、设计和生物品种及其应用,在技术上有自主创新,形成了产业的主导技术和名优产品,或应用高新技术对传统产业进行装备和改造,提高产品附加值,推动行业科技进步作用明显。
(三)科技成果转化与推广及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是指将先进成熟的科学技术成果,特别是高新技术成果应用于我市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事业,成果转化程度高或实现了产业化,具有较强的示范、带动能力,并取得显著的经济、社会、生态效益。
(四)各类工程项目是指列入县级以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综合性建设工程和科学技术工程等。
(五)社会公益项目是指在标准、计量、科技信息、科技档案等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环境保护、医疗卫生、自然资源调查和合理利用、自然灾害监测预报和防治等社会公益科学技术事业中取得的重要成果及其推广应用。
(六)软科学研究成果是指在有关的战略、政策、规划评价、论证、预测及有关管理科学的研究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在实际应用中取得显著的综合社会、经济效益。
(七)科技合作与交流项目是指在开展研究、开发活动,取得重要科学技术成果,对我市经济与社会发展有推动作用,经济、社会效益显著。
(八)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类项目是指主要论著已在国内外公开发行的学术刊物上首次发表,或作为学术专著出版一年以上,其主要科学结论已为国内外或省外同行应用,具有较高的科学水平和科学价值;对于推动科技进步有重大意义,或对于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具有重要影响。
第十二条 候选项目完成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提出或确定项目的总体方案设计;
(二)在关键技术和疑难问题的解决中做出重要贡献;
(三)成果转化、推广和高新技术产业化过程中做出重要贡献;
(四)基础研究相关科学论著的主要作者。
第十三条 候选项目完成单位应当是在项目研制、开发、投产应用和推广过程中提供技术、设备和人员等条件,对项目的完成起组织、管理和协调作用的主要完成单位。各级政府一般不作为市科学技术奖的主要完成单位。
第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其单项授奖人数和授奖单位实行限额,一等奖的人数不超过13人,单位不超过7个;二等奖的人数不超过9人,单位不超过7个;三等奖的人数不超过7人,单位不超过5个。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奖等级根据候选项目的科学技术水平和技术创新程度,经济、社会、生态效益,推动社会科技进步的作用等三个条件进行综合评定。
(一)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类项目:
l.在科学上取得重大进展,学术上为国内先进以上水平,并为学术界所公认和引用,推动了本学科或相关学科的发展,或对我市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2.在科学上取得较大进展,学术上为国内先进以上水平,并为学术界所公认和引用,对本学科或相关学科的发展有很大影响,或对我市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有很大影响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3.在科学上取得一定进展,学术上为国内先进水平,并为学术上所公认或部分引用,对本学科或分支学科的发展有较大影响或对我市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有较大影响的,可以评为三等奖。
(二)技术发明、技术开发、社会公益、软科学类项目:
1.在技术上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水平高、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先进以上水平,成果应用程度高、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对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有重大作用或对科技发展有重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2.在技术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水平、主要经济技术指标达到国内先进水平,成果应用程度较高,取得了较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对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有较大作用或对科技发展有较大意义的,可评为二等奖。
3.在技术上有一定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先进水平,成果已应用,取得了一定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对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有较大作用或对科技发展有一定意义的,可以评为三等奖。
(三)成果转化与推广、高新技术产业化类项目:
1.成果具有国内先进以上水平,在机制、方法和措施上有很大创新,转化、推广范围大或产业化程度高,具有很强的示范、带动和扩散能力,促进了产业结构的调整、优化、升级及产品的更新换代,实现了高新技术产业化、规模化、商品化,经济、社会效益特别显著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2.成果具有国内先进水平,在机制、方法和措施上有较大创新,转化、推广范围较大或产业化程度较高,具有较强的示范、带动和扩散能力,促进了产业结构调整、优化、升级及产品的更新换代,经济、社会效益显著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3.成果具有国内先进水平,在机制、方法和措施上有一定创新,转化、推广范围较大或产业化程度较高,具有一定的示范、带动和扩散能力,促进了产业结构的调整、优化、升级及产品的更新换代,经济、社会效益较为显著的,可以评为三等奖。
(四)重大工程类项目按在技术和系统管理方面的创新,技术难度和工程复杂程度,总体技术水平、主要经济指标水平,取得的经济、社会效益及对推动本领域的科技发展的影响意义等几个方面进行评审定级。
第三章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推荐
第十六条 推荐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候选项目应当是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登记的项目或成果。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实行逐级推荐和限额推荐的原则。各推荐部门应当对申报项目择优评审,按下列渠道推荐。推荐时,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
(一)市、县区属单位的候选项目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分别由市直主管部门或县区科技局推荐;
(二)中央、省属驻定单位的候选项目由其业务主管部门或县区科技局推荐;
(三)三资企业、民营科技企业及社会团体的候选项目由县区科技局推荐;
评审市科学技术奖所需证明及评价材料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确定。
第十七条 凡存在知识产权以及完成单位、完成人员等方面争议的,在争议未解决前不得推荐参加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
第十八条 经评审未授奖的候选项目,一般不再重新受理。但在此后的技术开发活动中取得新的实质性进展,并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可以按照规定的程序重新推荐。
第四章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
第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功臣奖不分等级,每两年评审一次。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评审一次,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
第二十条 市科学技术功臣奖评审委员会和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经过评审,向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提出获奖人选、获奖项目及等级的评审建议。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原则,结合评审委员会的评审建议,确定科技功臣奖获奖人选、科技进步奖获奖项目和奖励等级。
第二十一条 对初步具备了奖励条件,但尚缺少某些资料或证明文件,难以明确判断的候选项目,可以缓评。每个候选项目只允许缓评一次。
第二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实行回避制度。
被推荐候选项目完成人或涉及项目有关人员不作为奖励委员会委员和评审组委员参加当年的评审工作。
第二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实行异议制度。市科学技术奖励的初评结果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在公布之日起30日内,凡对候选人、候选项目的创新性、先进性、实用性,以及推荐书填写不实等方面提出异议的奖项,可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书面意见,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处理。推荐单位、推荐人及候选项目完成人、完成单位对候选项目评审等级的意见,不属于异议范围,不予受理。
第五章 市科学技术奖的授予
第二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科学技术奖候选人选、项目和奖励等级的结果进行审核,市科学技术功臣奖人选报市政府批准。对市科学技术功臣奖获得者,授予“定西市科技功臣”的荣誉称号。由市长签署、市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五条 对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获得单位和个人由市科技进步奖励委员会颁发奖状、奖励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获奖者的事迹,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和享受有关待遇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功臣奖奖金数额为10万元;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数额为:一等奖1万元,二等奖5000元,三等奖3000元。奖励经费应随着全市经济、社会的发展有所增加。市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由市财政专项列支。
第二十八条 奖金的分配:
(一)获奖项目奖金不得重复发放,如获奖项目已获得过某一级别的奖励,只对项目完成人补发高于原奖金的差额部分;
(二)奖金应如数发给获奖项目主要完成人和主要完成单位,各级主管部门不得截留。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及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经查明属实,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经市政府批准撤销其奖励、追回奖金和奖状、证书。其主要完成人在两年内不得申报市科学技术奖。
第三十条 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奖励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其推荐资格。
第三十一条 参与评审活动的有关专家和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经市政府批准取消评委资格,对有责任的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社会力量未经登记擅自设立科学技术奖的,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对经登记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没收所收取的费用并处以所收取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所属部门一般不设立科学技术奖。各县区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一项科学技术奖,具体办法自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4月20日定西地区行政公署发布的《定西地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定行署发(2001)4号)同时废止。

刑事审判更应该重视程序公正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吴莹


当我们讲司法公正时,总是在不厌其烦的探讨同一个问题:是实体重于程序还是程序重于实体。笔者认为实体公正是程序公正的目的,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保障,二者应为并重。在刑事审判中,我们审结的绝大部分刑事案件,已基本做到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但有些案件在程序上依然存在认识上的偏差和实务操作上的失误。从审理案件的审判员到对法律知之甚少的老百姓,大家都认为程序只是一个形式,实体的公正才是法律追求的真正目的,但是笔者认为在总结审判经验偏差和失误的基础上,为提高司法水平,保障司法公正,特别在刑事审判实践中,更应该重视程序公正。现笔者就几个程序上的问题谈几点个人观点。
一、对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应给予充分的程序上的保护。就公诉案件而言,审判实务中往往遇到这样一种情况,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同时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益,检察院起诉时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权利,并已向法院提供了被害人的姓名等基本情况及详细住址,法院在受理案件之后力行公事告知其有继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后,只要被害人明确表示不再提起,法院在案件审理的以后阶段便不会在有涉及被害人的程序,更别说传唤被害人参加诉讼。实践中有观点认为,被害人没有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在这种情况下传唤其参加刑事诉讼意义不大,即使被害人不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法院对被告人定罪量刑。这是一种很严重的“重打击轻保护”的认识观念。众所周知,刑事审判的基本任务除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外,更重要的是要依法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和整体和谐。事实上,被害人作为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与案件审理结果有着最为直接的利害关系。他不但有获得经济赔偿的欲望,而且更有着使对其实施侵害的犯罪人受到法律的谴责、惩罚的强烈要求。在刑事审判过程中,不单单是对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做以判定,其实也是对被害人的上述欲望和要求给以最终的回答;而且,被害人基于实现使被告人受到合法报应这一要求,具有积极主动参与诉讼的过程,影响裁判结果的愿望。只有满足被害人的这种愿望,使其作为诉讼当事人,诉讼活动的进行才能对国家、被告人、被害人等方面的权益作出适当、合理的平衡,减少上访案件的发生;况且,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拥有许多与被告人相对应的诉讼权利。有些审判员认为被害人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诉讼当事人,虽然嘴上仍称之为被害人,但是心目中早把他跟一般意义上的证人相等同。将法律概念予以混淆。其实,我国刑事诉讼法已明确赋予了被害人独立的诉讼当事人地位和相对应的诉讼权利。因此,在审判实践中任何无视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的认识和做法都是极其错误的,应当及时给予纠正。
二、检察院要求撤诉,法院应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许撤诉的裁定。我们在实务操作上还存在这样一种情形,就是公诉案件开庭审理后,在判决宣告前,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不存在犯罪事实为由向法院提交了《撤诉决定书》,对此,合议庭对撤诉要求是否同意,既无合议意见,也不做出是否准许其撤诉的裁定,而是很随便的将案卷还回检察院即告“结案”,在年底归档卷宗的时候案件就简单的没有了。这是一种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违反法定程序的做法。这种做法与现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是不能一致的。是对撤诉问题在认识上存在的严重偏差。实践中有观点认为,检察院“决定撤诉”,而案件是检察机关“告”的,法院就应将案卷退回检察院,不再继续审理本案。此案应直接了结。
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51条、第353条第4款规定,在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并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可见,检察院有权要求撤回起诉,但最终是否准许撤诉,应由受诉法院审查并作出裁定结案。检察院对此仅仅是有权“要求”,而无最终“决定”权。最终决定者应该是合议庭或是审判员。这是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所决定的。因此,实践中正确的做法应该是,合议庭对检察院的撤诉要求应行使审查权进行审查,并对审查结果进行合议,在合议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准许撤诉或者不准许撤诉的裁定。审查一般注重两项内容:一是撤诉申请应在判决宣告前提出。二是存在法律规定的三种撤诉理由。
关于撤诉的问题,还有一种情况,即庭审结束后判决宣告前,法院是否可书面建议检察院撤诉?笔者认为,庭审结束后,法院不宜建议检察院撤诉。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刑事审判程序中,一审法院对检察院有两项建议权。其一是建议补充侦查。即合议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可能有自首、立功等法定量刑情节,而起诉和移送的证据材料中没有这方面的证据材料的,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其二为建议补充或者变更起诉。即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发现新的事实,可能影响定罪的,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或者变更起诉,如检察院不同意,人民法院应当就指控的犯罪事实作出最后的裁判。《刑诉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法院应当或可以在庭审结束后建议检察院撤诉。相反,《刑诉法》第162条明确规定,审判长宣布休庭后,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作出判决。如果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规定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如果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作出无罪判决;如果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刑诉法》第162条的规定,实际上吸收了“无罪推定”中的合理因素,对于疑罪的处理,一律按无罪判决。法院如果建议检察机关撤诉的话,无疑是将其判断去影响检察机关的意志,将两者的职能弄得混乱不堪,不利于更好的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的秩序。
三、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这是人民法院的义务,这一细节也不应忽视。实务上存在的问题是,案件审理过程中,只要是律师不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法院很少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其结果是审判人员、公诉人和诉讼参与人与被告人无法当面听取证人证言,更谈不上对证人进行询问、质证。使询问、质证仅成为一个过程。所以出现这种现象,是因为审判人员不了解证人出庭作证的意义,不重视证人出庭作证。认为既然证人证言在卷宗中已有具体内容记载,一目了然,再通知其出庭作证就是多此一举,浪费人力物力。这种认识,已经越来越被认识到是极其错误的。其一,法律明文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查实,即查证属实,指证人必须亲自出庭,接受控诉、辩护双方的询问、质证,并听取各方的证人证言。如果不通知证人到庭,则难以对证人证言查证属实。其二,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是由法庭本身的性质和任务所决定的。法庭审案的任务,是审查核实证据,查清案件事实,全面听取各方对认定事实和定罪量刑的意见,为作出正确判决奠定基础。法庭调查是法庭审理的中心环节,是对被告人做出最后判决的重要依据。对证人进行询问和质证,是查明证人证言真实性的有效方法。其实,法庭调查进行得是否充分全面,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对有关证人的质证和询问。
上述三种情形,是我们经常在审判实践中遇到的刑事审判方面存在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的程序性问题。从总体意义上讲,笔者认为问题成因主要是:一是司法理念不强,不能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充分的应用于审判实践中去;二是法官的业务水平较低,对法律的掌握还处于想当然的意识中;三是部分法官事业心、责任感不强,特别是在案件数量多,难度大的情况下,往往更加忽略以上问题;四是案件外原因,“人情关系”的干扰等社会不正当现象的存在。因此,我们要对存在的问题认真进行反思,坚决纠正认识上的偏差和实务操作上的失误。要将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并重。特别在刑事审判领域,关乎被告人及其他当事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益,程序公正都不能保证的话,又怎能保证真正意义上的实体公正呢?故对于程序问题,不论大小都应当引起高度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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