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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涉密基础测绘成果资料提供使用审批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0:41:20  浏览:95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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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涉密基础测绘成果资料提供使用审批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

国家测绘局


关于印发国家涉密基础测绘成果资料提供使用审批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

国测成字[2007]5号


国家基础地理信息中心,机关各司(室):
为加强国家涉密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审批的管理,进一步规范审批程序和方式,满足测绘行政许可集中受理工作需要,我局制定了《国家涉密基础测绘成果资料提供使用审批程序规定(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1、涉密基础测绘成果审批表

  2、涉密基础测绘成果申请使用受理通知书

  3、涉密基础测绘成果申请使用不予受理通知书

  4、涉密基础测绘成果申请使用补正通知书

  5、涉密基础测绘成果准予使用决定书

  6、涉密基础测绘成果不准予使用决定书

  7、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使用申请表

  8、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资料使用证明函

  9、涉密基础测绘成果安全保密责任书

                                       国家测绘局

                                    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国家涉密基础测绘成果资料提供使用审批程序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国家涉密基础测绘成果资料(以下简称涉密成果)提供使用审批程序,贯彻公开、便民、高效原则,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测绘局测绘成果管理与应用司(以下简称成果司)负责涉密成果提供使用审批管理工作,并对国家基础地理信息中心(以下简称中心)提供和国家测绘局测绘行政许可集中受理窗口(以下简称受理窗口)受理的相关业务进行指导与监督。

成果司成果管理处(以下简称管理处)具体承办涉密成果提供使用的审批工作。

受理窗口统一受理涉密成果使用申请,并承办说明、告知、送达等事宜。

第三条 申请人申请使用涉密成果,应当向受理窗口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使用申请表》(附件七);

(二)《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资料使用证明函》(附件八);

(三)属于各级财政投资的项目,须提交项目批准文件;

(四)申请无偿使用涉密成果,须提交相应机关的公函。

申请人首次申请使用涉密成果的,还同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单位注册登记证书和相应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复印件;

(二)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三)相应的保密管理制度和设备条件的证明材料;

(四)单位内部负责管理保密资料的机构名称、人员姓名、联系方式。

第四条 受理窗口收到涉密成果使用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登记,并按照《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审核的主要内容有:

(一)申请事项是否需要依法进行审批,是否属于本机关审批范围;

(二)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填报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第五条 受理窗口对申请材料审核后,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进行审批的,或者不属于本行政许可事项审批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退回申请材料;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填报规定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审批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

受理、不予受理、或者需要补正申请材料的,受理窗口应当出具加盖国家测绘局行政许可专用章的书面通知(附件二、三、四)。

第六条 受理窗口根据审核情况,填写《涉密基础测绘成果审批表》(附件一),在5个工作日内连同全部受理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审批机关审批。

第七条 管理处收到受理窗口报送的受理申请材料后,依照《暂行办法》等测绘成果管理规定进行组织审核,并根据涉密成果审批权限,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管理处承办人员应当在接到受理和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在《涉密基础测绘成果审批表》上签署意见,报管理处负责人;

(二)管理处负责人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在《涉密基础测绘成果审批表》上签署复核意见,报成果司领导;

(三)成果司领导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在《涉密基础测绘成果审批表》上签署审批意见;

(四)需报请局领导审批的,经成果司领导审签后,报局领导审批,局领导在3个工作日内在《涉密基础测绘成果审批表》上签署审批意见。

第八条 管理处承办人员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意见反馈受理窗口;受理窗口应当依据审批机关的审批意见,在2个工作日内制作准予或不准予使用决定书(附件五、六),加盖国家测绘局行政许可专用章。

第九条 受理窗口应当自准予或不准予使用决定书制作完成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准予或不准予使用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并抄送有关部门或单位。

第十条 依法需要进行听证、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入行政许可期限,但应当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20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分管局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做出不准予使用审批决定的,应当在审批决定书中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三条 遇有抢险救灾等突发应急事件,需要紧急提供涉密成果时,按照基础测绘成果应急提供办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十四条 涉密成果使用审批工作应当严格按照本程序规定执行,并建立责任追究制。

受理窗口应当建立完善的涉密成果使用审批受理、补正、审查决定等行政许可行为的登记制度。制定受理窗口接待、受理、审查、送达、归档、统计分析及保密工作制度。

第十五条 为保证时效,涉密成果提供使用审批过程中,遇有人员出差等原因不能按本程序规定实施审批的,上一级领导可以直接做出有关决定。

第十六条 对外提供涉密成果的审批程序,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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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09年地方政府债券发行、上市交易的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


关于2009年地方政府债券发行、上市交易的通知


各会员单位:

为配合2009年地方政府债券顺利推出,做好2009年地方政府债券发行、上市交易的准备工作,根据财政部《关于做好发行2009年地方政府债券有关工作的通知》(财办库【2009】36号)的要求和本所有关规定,现将2009年地方政府债券的发行、上市交易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2009年地方政府债券发行按照现行记账式国债发行方式,采用场内挂牌和场外签订分销合同的方式分销。挂牌分销为承销商在本所交易市场挂牌卖出,各会员单位自营或代理投资者通过交易席位申报认购;协议分销为承销商同其他机构或个人投资者签订分销协议进行分销认购。

二、2009年地方政府债券发行,承销机构根据市场情况自定价格分销。承销团成员间不得分销。

三、各会员单位如自营认购,须用本单位的自营股票账户;如代理客户认购,须用客户的证券账户。根据财政部规定,各会员单位不得通过为投资者开立“证券二级账户”及其他方式认购。

四、2009年地方政府债券分销认购的承销商申报代码区间为751900-751979,申报数量以手为单位(1手为1000元面值)。

五、采用挂牌分销方式认购2009年地方政府债券的委托、成交均按本所业务规则办理,有关结算事宜按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业务规则办理。投资者办理2009年地方政府债券认购手续时不需缴纳手续费用。各会员单位办理此项业务的手续费由挂牌的承销商按商定的比例划付。

六、采用协议分销的承销商,须在分销结束前向本所发出分销申请,以便本所及时进行债权登记,本所将于分销结束后将债权一次性转入分销证券账户。

七、2009年地方政府债券在分销期间不进行回购交易。

八、2009年地方政府债券将在本所固定收益证券综合电子平台和竞价系统使用同一个代码同时挂牌,交易方式为现券和质押式回购,现券交易代码段为130***,回购出入库代码段为106***(后三位与现券交易代码后三位保持一致),现券和回购交易按证券账户进行,收费标准与国债相同。


                       上海证券交易所
                    二○○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关于转制文化企业名单及认定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宣部


关于转制文化企业名单及认定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1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党委宣传部、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和支持文化企业发展两个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114号)精神,以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4号)的规定,现就转制文化企业名单及认定问题通知如下:
一、2008年12月31日之前已经审核批准执行《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后企业的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号)的转制文化企业,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相关税收政策按照财税〔2009〕34号文件的规定执行。本条所称转制文化企业包括:
(一)根据《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第一批不在文化体制改革试点地区的文化体制改革试点单位名单的通知》(财税〔2005〕163号)、《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第二批不在试点地区的文化体制改革试点单位名单和新增试点地区名单的通知》(财税〔2007〕36号)和《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第三批不在试点地区的文化体制改革试点单位名单的通知》(财税〔2008〕25号),由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分批发布的不在试点地区的试点单位。
(二)由北京市、上海市、重庆市、浙江省、广东省及深圳市、沈阳市、西安市、丽江市审核发布的试点单位,包括由中央文化体制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名单,由北京市发布的中央在京转制试点单位。
(三)财税〔2007〕36号文件规定的新增试点地区审核发布的试点单位。
上述转制文化企业名称发生变更的,如果主营业务未发生变化,持原认定的文化体制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同意更名函,到主管税务机关履行更名手续;如果主营业务发生变化,依照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条件重新认定。
二、从2009年1月1日起,需认定享受财税〔2009〕34号文件规定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的转制文化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根据相关部门的批复进行转制。中央各部门各单位出版社转制方案,由中央各部门各单位出版社体制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复;中央部委所属的高校出版社和非时政类报刊社的转制方案,由新闻出版总署批复;文化部、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所属文化事业单位的转制方案,由上述三个部门批复;地方所属文化事业单位的转制方案,按照登记管理权限由各级文化体制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复;
(二)转制文化企业已进行企业工商注册登记;
(三)整体转制前已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转制后已核销事业编制、注销事业单位法人;
(四)已同在职职工全部签订劳动合同,按企业办法参加社会保险;
(五)文化企业具体范围符合《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文化企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1号)附件规定;
(六)转制文化企业引入非公有资本和境外资本的,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变更资本结构的,需经行业主管部门和国有文化资产监管部门批准。
三、中央所属转制文化企业的认定,由中宣部会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并发布名单;地方所属转制文化企业的认定,按照登记管理权限,由各级宣传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确定和发布名单,并逐级备案。
四、经认定的转制文化企业,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并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以下材料:
(一)转制方案批复函;
(二)企业工商营业执照;
(三)整体转制前已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需提供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销事业编制、注销事业单位法人的证明;
(四)同在职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按企业办法参加社会保险制度的证明;
(五)引入非公有资本和境外资本、变更资本结构的,需出具相关部门的批准函;
五、未经认定的转制文化企业或转制文化企业不符合本通知规定的,不得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已享受优惠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追缴其已减免的税款。
六、本通知适用于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整体转制和剥离转制两种类型。
(一)整体转制包括:(图书、音像、电子)出版社、非时政类报刊社、新华书店、艺术院团、电影制片厂、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影剧院等整体转制为企业。
(二)剥离转制包括:新闻媒体中的广告、印刷、发行、传输网络部分,以及影视剧等节目制作与销售机构,从事业体制中剥离出来转制为企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宣部
     二○○九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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