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渭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渭南市禁止乱张贴乱涂写暂行规定》《渭南市城市机动车辆清洗管理办法》《渭南市门前四包责任制管理办法》《渭南市城市道路人行道车辆停放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0:21:28  浏览:85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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渭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渭南市禁止乱张贴乱涂写暂行规定》《渭南市城市机动车辆清洗管理办法》《渭南市门前四包责任制管理办法》《渭南市城市道路人行道车辆停放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渭政办发〔2007〕19号


渭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渭南市禁止乱张贴乱涂写暂行规定》《渭南市城市机动车辆清洗管理办法》《渭南市门前四包责任制管理办法》《渭南市城市道路人行道车辆停放管理办法》的通知





临渭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有关工作部门、直属机构,渭南高新区管委会:

《渭南市禁止乱张贴乱涂写暂行规定》、《渭南市城市机动车辆清洗管理办法》、《渭南市门前四包责任制管理办法》和《渭南市城市道路人行道车辆停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二月四日





























渭南市禁止乱张贴乱涂写暂行规定



一、为了维护市容环境整洁,有效治理乱张贴、乱涂写等违法行为,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所称乱张贴、乱涂写,是指在(市、区)道路、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电线杆、邮箱、果皮箱、电话亭和其它设施上张贴、悬挂宣传品,刻画、涂写、喷涂各种信息等行为。

三、本规定适用于渭南市市区。

四、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是治理乱张贴、乱涂写行为的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市区乱张贴、乱涂写等违法行为,并行使处罚权。

各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员会(社区)有治理辖区内乱张贴、乱涂写的责任和义务。

工商、公安部门应配合做好治理工作。

临街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对其门前“四包”责任区内的乱张贴、乱涂写行为有权制止。对其门前“四包”责任区内乱张贴、乱涂写的各种信息及宣传品应在24小时内清理干净,恢复原状。

五、市区各街道办事处、各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应设置专用公众信息栏,以满足人民群众工作生活的需要。广告栏的设置应统一、规范、美观。

六、禁止在城市的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路面和树木等处刻画、涂写、喷涂等影响市容的行为。张贴、悬挂宣传品的,应当经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批准。违反规定的,责令行为人限期清除,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刻画、涂写、喷涂、张贴的非法广告、信息涉及伪造证件、印章、票据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部门查处。

对乱张贴、乱涂写损坏有关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

七、鼓励和支持对乱张贴、乱涂写的行为进行举报。对举报并现场抓获乱张贴、乱涂写等行为的人,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奖励50元至200元人民币。

八、违反本规定第四条之规定,不能在24小时内清理干净、恢复原状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委托专业服务单位有偿清理,费用由门前“四包”责任人或乱张贴、乱涂写单位或雇主支付。

九、乱张贴乱涂写的各种信息中留有通讯号码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其拍照取证并送电信服务单位,电信服务单位应依法终止为其非法活动提供电信服务。

十、乱张贴、乱涂写的广告内容违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予以处罚。

十一、侮辱、殴打、拒绝、阻碍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三、行政执法人员不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机关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本规定解释权属市人民政府,具体解释事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办理。

十五、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渭南市城市机动车辆清洗管理办法



一、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范机动车辆清洗经营活动,保持机动车辆车容整洁。根据《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适用于机动车辆清洗保洁行业的管理。

三、渭南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城管执法局)是本市机动车辆清洗保洁行业的主管部门。

四、在本市城市道路上行使的车辆,应当保持车貌整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进行清洗保洁。

(一)车身有明显泥土覆盖或者其他赃物的;

(二)车辆底盘积土较厚或轮胎带泥土的;

(三)车灯、车窗、车牌被泥土遮盖模糊不清的。

五、在城市主要出入口设立机动车辆大型清洗场(点),其选址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的要求。

六、申请建立机动车辆清洗场所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城管执法局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清洗服务的方式,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工艺方案和主要设备造型;

(二)污水和污泥处理工艺方案和其他环境保护措施;

(三)市城管执法局所要求的其他文件、资料。

七、城市车辆清洗场所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以下标准:

(一)机动车辆清洗场(点)的进出口及作业场地必须硬化;

(二)每个清洗车位应设有1.5立方米沉淀池,洗涤水经二级分隔沉淀处理后,方可排入城市污水管道。

八、城市车辆清洗场所建成后,经营者应当向市城管执法局提出运营验收申请,经验收合格方可运营。

九、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经营活动的,应在室(院)内开展作业。

东风大街两侧不得设立洗车场所。

渭清路以东、民生路以西、华山大街以北、乐天大街以南范围内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经营活动的,作业面积应达到100平方米以上,其余场所作业面积应达到80平方米以上。

十、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经营活动的,必须安装和使用循环用水设施,禁止一次性使用清洁水冲洗车辆,逐步推广无水环保洗车技术。

十一、经机动车辆清洗场(点)清洗后的车辆应达到车身表面无灰尘、无污迹,车箱、车轮、车底盘等可刷洗部位无明显泥沙,玻璃明亮。

十二、禁止占道清洗机动车辆,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违反规定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三、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十四、拒绝或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对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本办法解释权属市人民政府,具体解释事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办理。

十七、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渭南市门前四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一、为加强城市管理,完善“门前四包”责任制,把我市建设成为整洁、优美、文明的现代化城市,根据《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和《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适用于渭南市区主次干道、支路、街巷两侧的机关、团体、部队、院校、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责任人)。

三、渭南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是渭南市“门前四包”责任制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区“门前四包”责任制的组织、协调、检查、指导工作。

相关职能部门和各街道办事处应积极配合主管部门做好“门前四包”责任制的实施工作。

四、 “门前四包”的内容和标准:

(一)包卫生。负责门前道沿石以上人行道、树坑、绿篱、花坛、草坪的清扫保洁,消除痰迹、污物、废弃物和积雪、淤泥。严禁随地吐痰、便溺。

(二)包亮化。负责按照规划设计方案,如期完成灯饰安装工程,并保证正常使用。

(三)包硬化、绿化。负责对道沿石以上的人行道按规划要求进行硬化、绿化。

(四)包秩序。负责维护门前秩序。保证门前无乱堆杂物、乱停车辆、乱搭乱建、乱挖乱占、乱泼污水、乱写乱画、乱贴乱挂、出店经营、摆摊设点等。

五、“门前四包”责任制区域划定:

(一)主次干道、街巷两侧有临街建筑的责任人以相邻交接中心线为界,门前墙跟至人行道道沿石内为责任区域。

(二)主次干道、街巷两侧有围墙的,以本院墙长为界,外墙跟至人行道道沿石内为责任区域,无围墙的空旷地带按属地管理原则,由产权人或使用人负责。

(三)产权人和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没有约定的,由使用人履行“门前四包”义务。

(四)建筑工地的“门前四包”由建设单位负责。

(五)不能确定或有争议的区域,由相关职能管理部门负责。

六、责任人必经同主管部门签订“门前四包”责任书,统一挂牌上墙明示,自觉履行“门前四包”义务,接受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七、公民有权监督“门前四包”责任制的实施,对不认真履行“门前四包”责任人和管理部门可以进行举报。

八、“门前四包”责任人不签订责任书或不履行“门前四包”义务,由城管执法人员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九、市区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签订责任书或不履行“门前四包”义务,由市政府对单位负责人通报批评。

十、侮辱、殴打“门前四包”城管执法人员或阻挠其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门前四包”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本办法解释权属市人民政府,具体解释事宜由市法制机构办理。

十三、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渭南市城市道路人行道车辆停放管理办法



一、为加强对城市道路人行道车辆管理工作,规范机动车辆停放和非机动车辆停放保管,保障人行道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适用于在市级行政规划区域内人行道停放各种车辆的管理。

三、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人行道,是指城市道路道沿石以上供行人通行的道路(不含广场)。

四、本办法所称车辆,是指在人行道停放的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

五、城市道路人行道停车场点、非机动车辆保管站的设置,应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规范设置,与城市景观和道路交通相协调。

六、渭南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城管执法局)是本市城市道路人行道车辆停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行道停车场点、保管站的规划设置和管理工作。

七、需要在人行道停放的机动车辆,必须在设有“P”牌的停车场停放,不得随意停放。

八、非机动车辆应在划定的保管站或划有黄线允许停放的范围内停放。

七、人行道停车场点、保管站的设置,由市城管执法局审核批准后,采取道路占用有偿使用的方式委托给申请人管理。

人行道停车场点不需收费的设置申请人,经市城管执法局批准后,应按规定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

八、申请人在得到批准后,持市城管执法局设置许可证到物价管理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

九、停车场点收费票据由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管理发放,收费票据必须使用省(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专用票据。

人行道停车场点、保管站设置当事人在收取停车费时,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不得乱收费、不收费或只收费不撕票。

停车场点、保管站应主动接受市城管执法局的管理和物价、纠风部门的监督。

十、收取的人行道停车场点、保管站占道费收入全额上缴财政。

十一、人行道停车场点、保管站设置权转让、变更须经市城管执法局批准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十二、已经批准的人行道停车场点应设置明显的交通标志,划定停车位置或非机动车辆存放位置。

十三、停车场点、保管站承包人为该停车场点交通协管人员,对该停车场点的管理和安全负责。

十四、在人行道停车场停放的各种车辆,应自觉接受停车场点、保管站交通协管人员的管理,按要求停车入位。

十五、因城市建设需要取消或变更的停车场点、保管站,应无偿取消或变更。

十六、任何单位、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置停车场点、保管站。机动、非机动车辆违反规定停放,由市城管执法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七、拒绝、阻挠市城管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八、本办法解释权属市人民政府,具体解释事宜由市法制机构办理。

十九、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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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计算机的应用和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以下简称计算机系统)是指计算机及其相关和配套的设备、设施、信息及工作人员构成的信息处理系统(含单关系统)。
计算机系统安全是指避免各种非故意的错误与损坏,防止计算机系统及数据被非法利用或破坏,保证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建立和应用计算机系统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各级公安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负责对计算机系统安全实行监察。党政机关、金融部门和计算中心(站)网络系统的安全作为监察工作的重点;对用于教学、工业过程控制、辅助设计和个人等不存有重要信息的计算机系统实行登记管理。
第五条 计算机系统安全管理,实行统一管理与分工负责、积极预防与应急处理、安全管理与安全监察相结合的原则和主管部门统一领导、经管单位全面负责的安全管理责任制。
第六条 公安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督促计算机系统的主管部门、经营单位和个人,执行有关安全法规、规范;
(二)对计算机系统的主管部门、经管单位和个人的安全管理工作及计算机系统安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并做好计算机系统安全的技术服务工作;
(三)对危害计算机系统安全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四)办理计算机系统安全审查、登记、备案等手续;
(五)办理与计算系统安全监察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计算机网络中心(站)的主管部门,负责全网络的安全管理工作;经管单位负责本单位计算机系统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八条 计算机系统的主管部门和经管单位的主要领导同志应主管计算机系统安全工作,并建立由主要领导同志参加的安全管理组织。
安全管理组织负责计算机系统的安全教育、风险分析、对策研究,检查安全法规、规范、制度的执行情况,对信息处理活动和安全措施的效力进行经常性的内部审计监督,确保各项安全措施的落实。
第九条 建立计算机系统的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向公安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申报,经安全检查合格,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使用;已建立、应用计算机系统的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在期限内补办登记手续。
第十条 建立计算中心(站)和金融等重要部门建立计算机网络系统,应向当地公安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申请安全审查,报省公安厅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同意后,方可使用。
第十一条 计算机系统的研制、生产、开发、经销、使用等各个环节,应遵守国家计算机安全标准和安全规范。
第十二条 计算机系统的主管部门,经管单位和个人,应执行《电子计算机系统安全规范》、《计算站场地技术要求》(GB2887-82)和《计算站场地安全要求》(GB9361-88)。
计算机系统的主管部门、经管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本计算机系统的安全等级(保密等级和可靠性等级)、机房的安全类别、温度、湿度和尘埃级别。重要计算机系统的等级、类别、级别的确定和变更,须由经管单位报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公安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计算机系统主管部门和经管单位,应加强对有关工作人员的录用审查,经常考察和定期进行安全教育。
重要计算机系统应选调政治素质好,熟悉业务,组织纪律性强的工作人员,并经相应的安全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工作。
对不适合在计算机系统工作的人员,应及时调离,并做好调离人员的有关安全工作。
第十四条 主管部门和经管单位应建立严格的运行审批制度和日志管理制度;未经审定和批准的任何程序、指令或数据,不得装入计算机系统运行。
第十五条 计算机系统的工作人员及有关人员应严格遵守计算机系统的安全规定,严禁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危害计算机系统的安全。
第十六条 主管部门和经管单位应建立机房及其他重要区域的出入制度,建立硬件、软件、网络、媒体的使用和维护制度。
第十七条 主管部门和经管单位对计算机系统数据流程和各环节应采取严密控制措施,制定数据采集、分类、校验、输入、存储、处理、加密、输出、传输、删除、使用等安全控制规程。数据文件的建立、修改、更新、删除、复制、使用,必须有完备的手续并按授权范围进行。严禁非
授权人员接触和使用计算机系统资源。
第十八条 重要计算机系统的操作系统、数据库系统、网络系统应具备保护系统自身的功能和信息的功能;具有对非法存取活动进行监控、记录和报警功能;对用户及其权限应有严格的鉴别措施。
第十九条 重要的计算机系统应配备公安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认可的密码系统和具备周密的应急方案,保证在非正常中断时有迅速恢复的能力。
第二十条 在重要计算中心(站)附近进行建筑施工的,应事先经当地公安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施工。
第二十一条 凡发生危害计算机系统安全的犯罪、病毒和失、泄、窃密等重大事件,应及时向公安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进,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其主管部门或经管单位应根据公安机关的建议,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的,执行国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9月3日
  案情

  2010年4月14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一份《买卖房协议》,约定被告将自建房屋132平方米砖瓦结构、99平方米草泥结构房屋卖给原告,价格为25万元,原告先行给付15万元定金,余款10万元于被告6月6日倒房时交清,如被告到期不倒房或交付房屋证照有债务纠纷等问题,被告必须如数退还定金,如哪方违约,应承担法律责任,罚金1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了被告15万元定金,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据;数日后,黑龙江省萝北县房产部门到被告房屋所在的区域做房屋动迁摸底调查,被告认为被原告欺骗,多次找原告要求退还定金,不再卖房,但原告不同意解除卖房协议,要求继续履行;2010年5月10日,被告将该房屋卖给了其女婿陈军,并且双方到房产部门办理了过户手续;现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购房协议。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达成购买房屋的协议,被告应按协议履行;被告认为原告以欺骗手段与被告签订《卖房协议》,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收取原告定金的情况下,又违反约定将该房屋卖给了他人,并且办理了房屋买卖过户手续,导致原、被告签订的卖房协议不能履行,该协议应予解除,被告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协商的购房价格为250,000.00元,原告交付被告定金150,000.00元,该定金条款违反法律关于定金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规定,应按法律规定确定该定金数额为50,000.00元,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民事责任,即被告应返还原告150,000.00元以及违约定金50,000.00元。遂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4月14日签订的《买卖房协议》,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已给付的150,000.00元和违约定金50,000.00元,共计200,000.00元;

  评析

  本案是起因房屋买卖引发的诉讼,案情并不复杂,但其中涉及到数个法律条文的适用,在这浅析一下本案中涉及到的几个法律关系。

  一、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理论,买卖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所有权于他方,他方支付价款的合同。其中依约定应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所有权的一方为出卖人,受领标的物并支付价款的一方为买受人,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称为出卖物。买卖合同作为社会经济生活中最基本、最典型、最普遍的商品交换形式和法律关系,存在于我们生活的各个方面。房屋买卖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买卖合同,它是指出卖人将房屋交付并转移所有权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它既有买卖合同的一般特征,也有其自身固有的特征。这主要表现为1、出卖人将所出卖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相应的价款;2、房屋买卖合同是诺成、双务、有偿合同;3、房屋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不动产,其所有权的转移必须办理登记手续;4、房屋买卖合同属于法律规定的要式法律行为。

  受我国国情影响,我国房屋存在多样性,根据不同标准,可划分为农村房屋、城市房屋、住宅用房、商业用房、公房、私房、商品房、现房、期房、新建房和旧房等等,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房屋应属于住宅用房,他是供被告家庭和个人日常生活居住使用的房屋,这所房屋的买卖具有上述几个法律特征,因此亦应按法律规定来转移所有权。在双方买卖过程中,原、被告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双方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行政法规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该合同是依法成立的,且自成立时生效,即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有效合同。

  二、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 

  《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方在收取定金后,应在指定日期履行腾让住房的义务,原告方亦应在被告腾让住房时,交清剩余款项。但是,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认为被原告所欺骗,因为该房屋所在的区域要进行动迁,而动迁费恐怕要比双方约定的房款高一些,因此被告提出反悔,要求退还收到的定金,而原告认为被告应按合同履行,只要房不退款。在此过程中,被告以欠他人款为由,将争议的房屋又卖给了其女婿陈军,并且双方到房产部门办理了过户手续,导致“一房二卖”,由此引发诉讼。

  很显然,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其不仅不按约定履行合同,而且又将房屋转卖了他人并办理了房屋登记手续,使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进行了变更,导致房屋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被告负有全部的违约责任。

  三、房屋买卖合同的解除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所谓继续履行,也称实际履行、强制履行,作为一种违约后的补救方式,是指非违约方请求违约方按照合同约定的标的履行合同义务,而不能以其他标的加以代替。在一物二卖的情况下,因两个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均为特定物,就同一特定标的物出卖人是无法多次履行的,特别是房屋买卖合同,因房屋的不可移动性,使得一房数的出卖人在承担继续履行责任时,成为法律上和事实上的履行不能。因此在这种情况下,符合了《合同法》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条件,即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因此被告的一房二卖行为构成了根本的违约,导致原告购买房屋的目的彻底落空,该房屋买卖合同应当解除。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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