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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3:56:20  浏览:85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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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宁波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已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9年4月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4月10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宁波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9年4月1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对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宁波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波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1994年6月30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8月3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8年12月23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通过 2009年4月1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对文物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文物的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保护。

  第三条 文物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经济和社会建设及文物利用应当遵循文物保护工作的方针,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害。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市和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大榭开发区管委会、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管委会以及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其他区域性派出机构(以下统称市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承担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街道办事处在其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辖区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五条 行政区划调整时,对文物保护的行政监督管理职能应当及时交接,接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落实监督管理工作。对需要更名的不可移动文物,应当及时做好更名工作。

  第六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日常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使该项财政拨款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

  突发性文物抢救项目所需经费按实际需要专门拨款。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市和县(市)区文物行政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全社会的文物保护意识。

  每年12月8日为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日。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并有权劝阻、检举、控告破坏文物的行为。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志愿者活动等方式,参与、支持文物保护事业。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可以建立业余文物保护员队伍。市和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业余文物保护员进行培训、指导。

  对为文物保护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或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文物行政部门的推荐,将具有相当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及时核定并公布为市级或县(市、区)级文物保护单位,依法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文物行政部门在推荐文物保护单位时,应当征求所有人、使用人和规划、建设、国土等相关部门的意见。

  市政府派出机构管理范围内的文物保护单位由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第十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类别、规模、内容以及周围环境的历史和现实情况,按照以下要素合理划定:

  (一)反映文物保护单位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建筑构件、墓葬、石窟、石刻、壁画、遗址等;

  (二)附着于文物保护单位的,并确有保护意义的雕塑、装饰、题记、标语、设施等;

  (三)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真实历史风貌和环境。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核定并公布文物保护单位的同时,划定并公布其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和抢救保护的需要,按照有关规定公布为文物保护点。

  第十二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其他规模较大的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组织文物、民族宗教、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专门的保护规划,并公告施行。

  第十三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保养、迁移等文物保护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文物保护和工程建设的有关规定办理。

  建设单位应当自文物保护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所在地文物行政部门提交有关文物保护工程的文件资料。

  第十四条 文物保护单位应当按下列情形确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一)文物保护单位为国有的,管理单位和使用人为责任人;无管理单位和使用人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责任人;

  (二)文物保护单位为非国有的,所有人为责任人;所有人无法履行保护管理责任的,使用人为责任人。

  第十五条 文物保护单位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承担下列保护管理责任:

  (一)按照文物保护要求对文物进行保养;

  (二)落实防火、防盗、防水、防虫、防坍塌等安全措施;

  (三)发现危害文物安全的险情时,按照应急预案采取合适的排险措施,并立即向所在地文物行政部门报告;

  (四)配合文物行政部门依法开展各类文物保护检查工作。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为文物保护单位保护管理责任人提供业务指导和培训。责任人承担保护管理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向市和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有关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给予帮助。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与保护管理责任人协商签订保护管理责任书,并制定有关应急预案。保护管理责任书应当载明责任人的保护管理义务和依法获得指导、培训、帮助等权利。

  第十六条 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由管理单位负责修缮;非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由所有人负责修缮。

  非国有文物保护单位有损毁危险而所有人难以承担修缮责任的,可以向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修缮帮助和资助,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和资助。

  第十七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利用应当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并与其文物价值、原有的使用功能、内部布局结构相适应,不得对文物保护产生不利影响。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加强文物保护措施,确保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文物保护单位的名称和级别。

  禁止在古文化遗址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种植根系生长有损古文化遗址的植物。

  第十八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物普查制度,定期组织开展文物普查工作。

  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负责普查登记,并将普查结果及时报市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根据本市历史发展沿革、有关史料记载情况及地下和水下文物分布的状况,市和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力量,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地下和水下文物的勘查,并会同规划、建设、国土、水利、海洋等有关部门划定地下文物埋藏区和水下文物保护区的范围,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定并公布。

  第二十条 在地下文物埋藏区、水下文物保护区和规定的文物保护点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报请有权限的文物行政部门进行考古调查、勘探,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在前款规定范围以外进行占地三万平方米以上的工程建设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实施考古调查、勘探:

  (一)属于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在出让该地块前通知文物行政部门,有权限的文物行政部门认为有可能埋藏有文物的,应当依法组织进行考古调查、勘探,所需经费列入土地成本;

  (二)属于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选址确定之前报告文物行政部门,有权限的文物行政部门认为有可能埋藏有文物的,应当依法组织进行考古调查、勘探,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对于需要实施考古调查、勘探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通知或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力量在工程范围内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并将考古调查、勘探的处理意见书面告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或建设单位。

  第二十一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具有较大历史影响的但已经消失的文化遗址设立纪念标志。

  第二十二条 在水下文物保护区内,禁止进行危及水下文物安全的捕捞、爆破等活动。在水下作业中打捞出水的水下文物,打捞责任人应当及时送所在地文物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发生变更、撤销时,其收藏的文物应当及时移交。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也可指定具备条件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接受或代管。

  第二十四条 国有博物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逐步向社会公众实行免费开放。

  尚未免费开放的国有博物馆应当对教师、学生、现役军人、残疾人和六十岁以上公民等社会群体实行门票减免,并向社会公众实行低票价开放和定期免费开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文物灭失、损毁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不按期提交资料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提交资料;逾期不提交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文物保护单位保护管理责任人不履行保护管理责任书确定的责任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文物保护单位损毁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可根据损毁程度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更改文物保护单位的名称或级别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在古文化遗址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种植根系生长有损古文化遗址的植物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文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文物保护相关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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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际海上承运人责任基础历史演进及启示
                  ——海上特殊风险与产业利益的双重流变

              李天生 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 承运人责任基础是在外贸与国际航运产业之间配置利益的关键制度。承运人责任基础的历史演进规律表明,随着海上特殊风险的降低和外贸、航运产业利益的博弈平衡,取消航海过失免责和火灾免责、以完全过失责任为核心、加重承运人举证责任、重视保护外贸产业利益的承运人责任基础是必然的趋势。作为外贸利益大国,我国应及早修订《海商法》、签署及加入《鹿特丹规则》并采用该公约的责任基础。


我国外贸额全球第二,货运量全球第一[1],外贸货物的 93% 经海路运输[2],因此外贸发展与航运密切相关。以调整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关系为主要内容的海商法,起着平衡外贸与国际航运产业利益的重要作用。“一国国民经济之盛衰,海商法实把握绝大关键”,“海商法之功用,确实为资本主义国家之商战利器。”[3]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简称“承运人”?责任基础“是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律乃至整个海商法之核心所在”[4],也是一个比较特殊的制度。随着责任基础与我国《海商法》截然不同的《联合国全程或部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公约》?简称“《鹿特丹规则》”?2008 年 12 月 11 日在联合国大会通过,我国如何对待这一制度的发展与变革是亟需明确的。

一、承运人责任基础界说

?一?承运人责任基础概念的使用

承运人责任基础?basis of liability?(注:我国《海商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专门适用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海商法上的“责任基础”专指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基础,不包括沿海货物运输和海上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基础。)在英美法中使用普遍,但因判例法特点并未有权威的定义。大陆法中没有这一概念,最为相近的概念是“归则原则”。

国际公约中的责任基础概念含义不完全一致。例如,《1978 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简称《汉堡规则》?第 5 条责任基础包含了归责原则、迟延交付和活动物运输责任、举证责任等内容;《1980 年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第 16 条责任基础包含了归责原则、迟延交付等内容;《1991 年联合国国际贸易运输港站经营人赔偿责任公约》第 5 条责任基础包含了归责原则、迟延交付、混合责任等内容;《1991年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国际商会多式联运单证规则》第 5.1 条责任基础仅指归则原则;《鹿特丹规则》第 17 条责任基础包括归责原则、除外风险、不适航责任、混合责任、举证责任等内容。

?二?承运人责任基础内涵的界定

总结国际公约的使用情况,可以认为,承运人责任基础指的是包含归责原则、除外责任和举证责任在内的一个有机体系,具体包括承运人违约和侵权两个方面的归责原则、除外责任和举证责任等内容。广义一些还包括适航义务期间、承运人责任期间。按一般民法理论,多数除外责任、举证责任取决于归责原则,可见归则原则是这个体系的核心。但是,基于海上运输活动的特殊性和国际性,除外责任和举证责任等内容总体上更为多样化和复杂化,偏离归责原则这一核心的程度较大。

显然,这一体系包括了船货双方的主要权利、义务与责任,这就涵盖了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中主要的利益内容。因此可以说,承运人责任基础是外贸与国际航运产业?货方与船方的集合构成了这两个产业?间利益配置的关键。

二、从严苛责任到不负责任:两个极端的承运人责任基础

?一?严苛的承运人责任基础

中世纪以前,没有法律意义上的承运人责任[5]。那时由于航海知识与条件所限,海上贸易被视为冒险活动。从罗马帝国末期开始,海上贸易逐渐成为了一项正当职业,而不再被视为商人们以生命和财产为代价的极其冒险的赌博[6]。中世纪的海上运输,因为航海技术仍无大的进步,一般局限在邻近地区或国家。当时地中海的运输特点是货主随船航行,船东接受货物时将一式两联的收据从骑缝处剪开,船货双方各执一联,达到目的港后,将收据并合对缝即可提货。这种收据性质上是一种仓储或者保管凭证。承运人实际上是作为保管人对货物的安全负完全责任的。随着海上交往,这种法律关系的特点影响到了与地中海进行贸易的英国。英国普通法要求承运人对船舶承担绝对适航的义务,对托运人交付的货物,除天灾、战争、货物本身缺陷或共同海损外承运人要负完全责任[7]。此时,地中海地区承运人责任基础以无过失责任为核心,英国普通法下则以严格责任为核心。这种承运人责任基础对海运产业极为不利。

?二?“不负责任”的承运人责任基础

中世纪后,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航海技术快速进步。最先以西班牙和葡萄牙为首的航海大国成了欧洲强国。契约自由原则也开始形成,打破了普通法下承运人以严格责任为核心的责任基础。海上贸易的繁荣导致了拥有商船和经验丰富的船员的承运人相对供不应求,提高了承运人的地位和谈判优势。同时契约自由原则下,承运人有了通过与托运人协商确定免责事由的法律依据。这样,最早从英国承运人开始,签发的提单中出现了约定免责事由的条款。由于贸易发展、航海的重要性和航海大国保护航运的政策,提单免责条款日益增多。到了 19 世纪末,甚至连承运人及其代理人或受雇人对所载货物应给予适当注意和提供适航船舶这样的基本义务都通过“疏忽条款”明文免除。承运人在提单免责条款下除了享有收取运费的权利外,几乎不用承担任何义务,承运人责任基础实际上成了“完全不负过失责任制”。

三、不完全过失责任:妥协的责任基础

?一?《哈特法》责任基础:美国的抗争与折中

承运人不负过失责任的责任基础使当时的国际贸易和运输秩序陷入混乱,不但使货方正当权益失去了起码的保障,而且还出现了保险公司不敢承保、银行不肯汇兑、提单在市场上难以转让流通的恶劣局面。以英国为代表的航运国?或称船东国?认可提单滥用免责条款,使以美国为代表的货主国?或称贸易国?利益受到了极大的损害。为了保护本国利益,美国于 1893 年制定了《关于船舶航行、提单,以及财产运输有关的某些义务、职责和权利的法案》,即著名的《哈特法》?Harter Act?。该法规定,经美国港口从事货物运输的承运人,不得在提单中加入因自己的过失造成货物灭失或损害而不负责任的条款,同时还规定承运人应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船长、船员对货物应谨慎装载、管理和交付。

由于当时的航海条件,以及作为考虑海上运输客观因素和航运大国利益的一种折中,《哈特法》规定,承运人在恪尽职责使船舶适航和谨慎管理货物的前提下,可以享有对驾驶、管理船舶过失?合称航海过失?和火灾造成的货损免责的权利。这就是航海过失和火灾免责的由来,《哈特法》下承运人的责任基础就是不完全过失责任制。《哈特法》是人类社会第一次通过立法规定行为人对自己的过失免除赔偿责任。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由于科技和航海知识的局限,这种对航海过失和火灾免责的不完全过失责任制是合理和现实的[8]。

?二?《海牙规则》责任基础:航运国与货主国的博弈与妥协

《哈特法》对国际航运立法产生了巨大的影响。澳大利亚、新西兰、加拿大、日本和印度等纷纷制定了与《哈特法》承运人责任基础相同的法律。作为外贸货主国,英联邦各自治领 1919 年还在帝国会议上就英国船东滥用免责大肆损害贸易货主利益对英国政府正式提出抗议。这种情势不但使得英国等航运利益国顿感压力,而且产生了禁止承运人免责的立法在其他国家继续扩散和更加不统一的恐慌,于是开始积极寻求统一做法。1924 年,在国际海事委员会?CMI?的努力下,以《哈特法》为蓝本的《海牙规则》?《1924 年关于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在布鲁塞尔通过。以欧美为首的许多国家加入了这个公约。

该规则规定了 17 项免责事由,分为两类:包括天灾、战争在内的无过失免责事由和航海过失、火灾免责事由。在举证责任方面,《海牙规则》推定承运人因适航、管货原因和第 17 项免责事由?非因其过失、私谋和疏忽?造成货物灭失或损害有过失,承运人需举证自己无过失才能免责;但免责事由第 1至第 16 项,则推定承运人无过失,由索赔人承担举证责任,即证明承运人有过失,或不是该免责事由导致货物灭失或损害,例如证明是承运人违反了适航义务所致,才能要求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其中航海事故与火灾所致的货物灭失或损害,索赔人必须证明是承运人本人?而非船长、船员、引航员或其他雇员?有过失,承运人才承担赔偿责任[9]。《海牙规则》规定了承运人开航前、开航时的适航义务期间、“装到卸”的责任期间。《海牙规则》将《哈特法》的船货利益妥协推行到了国际范围。

随着国际形势的变化,特别是航海技术的进步和集装箱运输方式的出现和快速发展,《海牙规则》暴露了许多问题,不完全过失责任制的承运人责任基础也日益受到抨击。CMI于 1959 年召集会议考虑修改《海牙规则》,但以北欧国家和英国为代表的海运发达国家反对大改,最后在 1968 年布鲁塞尔外交会议上通过了《海牙规则》的 1968 年议定书,经该议定书修改的公约就是《海牙 维斯比规则》。该规则提高了承运人责任限制的数额,加强了对善意提单持有人的保护,但在承运人责任基础方面与《海牙规则》相比没有任何变化。

阳江市工业开发区鼓励投资开发建设的暂行规定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政府


阳江市工业开发区鼓励投资开发建设的暂行规定


(二000年十月十七日)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工业开发区的开发建设,鼓励国内外投资者在工业开发区内投资办企业,根据《阳江市鼓励外商投资规定》、《关于加快我市工业发展的若干规定》,结合工业开发区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工业开发区内开办生产性项目,用地给予优惠。
(一)工业生产性用地,视投资项目科技含量的高低和按其地域所在级别而定,出让价每平方米为50至90元。所购土地面积计至经过用地周边道路的中心线。
(二)采用租赁办法用地,租期不少于5年的,首期可先付每平方米20元的征地开发费,以后可按每月每平方米0.5元缴交租金。
(三)投资生产性项目用地,可优先办理用地手续,按规定付款后,经规划、环保部门同意选址,国土部门批准用地后,按规定立项进行建设。
第三条 在工业开发区内落户的经省科委或省经贸委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或技术创新优势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从获利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两年。免税期满后仍有困难的,报经财政部门批准,在两年内,可将企业上缴的所得税返还给企业。经省科委批准认定的民营科技企业自认定之日起两年内,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列收列支返还企业。
第四条 对工业开发区内的企业用水、用电、交通收费等实行优惠。
(一)对工业用水不限量,增容费按30%收取。
(二)工业区内用电,一律按大工业用电电价标准收取,用电增容费可先交30%,其余两年内付清。
(三)经有关单位核定后,在我市工业开发区内投资生产性项目企业的自用运输车辆和生活用车,经过本市站港路平冈公路收费站时,减半收取过路费。
第五条 对科技含量高、投资额和投资规模大、且对工业开发区的开发建设起带头示范作用的投资项目,经市工业开发区开发建设领导小组确认,可采取一厂一策的措施给予优惠。
第六条 在工业开发区内兴办生产性项目的企业,实行"只收税不收行政事业费"的政策,只按国家税法规定收税,原则上不收取其它行政事业性规费(免收行政事业规费,减收有偿及技术服务费,详见附件一、二)。但要从项目生产之日开始,向市工业开发区缴交综合管理服务费每月每平方米0.5元人民币(主要用于偿还工业开发区的土地开发资金)。
第七条 工业区内的企业,须设置和配套环保及消防设施之后方可投产。
第八条 在工业区内投资的外商企业、民营企业的厂房建设,不涉及国家规定要招标、投标的,可以自行选择有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建设。
第九条 工业开发区内的土地,主要用于兴办生产制造业的企业,用地单位不得改变用地性质,用地单位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连续两年仍未建设使用的,政府将依法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工业开发区内的土地,一般情况下,不得转让,如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转让时,须经国土部门批准,重新签订出让合同,补缴地价款或出让金后,方可转让。土地上已有建成建筑物的,如发生转让行为,须一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产转让手续。
第十条 市投资服务管理中心为工业开发区的投资者提供优质服务。
(一)实行"一条龙"的项目审批制度。凡是符合产业政策,材料齐全,属市审批权限内的项目,在10个工作日内办妥有关手续。
(二)实行"一个窗口"受理投诉的服务制度,设立投诉服务电话,及时受理投诉,做好协调,热情为企业排忧解难。
(三)实行"一个口子"收取规费的管理制度,工业开发区内企业需缴交的规费及有偿技术服务费,由市投资服务管理中心设窗口统一收取,任何单位及组织(税收部门除外)不得再向企业收费。
第十一条 全面营造优越、宽松、安全的投资环境,计划、建设、外经贸、税务、工商、国土、规划、劳动、环保、外事、对台、侨务、公安、消防、卫生、技术监督、外汇管理、供电、供水、邮电、计划生育、爱国卫生及海关检验检疫等部门,都要制订和完善对工业开发区投资者的承诺制度,提高办事效率和透明度,全心全意为投资者服务。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附件(一)

工业开发区内企业免收行政事业收费项目
1、使用临时工调配费
2、劳动年审培训费
3、劳动合同鉴证费
4、流动人口治安管理费
5、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 6、市政建设配套费
7、建设工程招标费
8、消防设施配套费
9、水资源费
10、地震审查费




附件(二)

工业开发区内生产性项目征收有偿及技术服务费项目
序号 项 目 收 取 标 准
1 就业证工本费 2元/本
2 环境超标排污费 按规定50%
3 环境监测费 按规定50%
4 锅炉压力容器检验费 按规定50%
5 桥式起重机检测费 按规定50%
6 规划报建费 按规定30%
7 房屋产权登记费 0.1元/平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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