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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设计变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3 17:44:46  浏览:87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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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设计变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国土资源厅


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设计变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设区市国土资源局,各县(市)国土资源局:

《河北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设计变更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厅党组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 二○○七年十月九日







河北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设计

变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设计变更管理,规范设计变更程序,确保工程质量,控制工程投资,根据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有关规定和设计规范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实施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

第三条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设计变更(以下简称设计变更)是对项目设计在批准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前所进行的修改、完善等活动。

第四条 设计变更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建设总规模、新增耕地不减少;

(二)优化设计方案;

(三)设计标准不降低;

(四)协商一致;

(五)实事求是、因地制宜;

(六)技术可行、经济合理。

第五条 项目设计一经批准,项目区位置、建设规模、新增耕地面积、预算总额不得变更。因故造成项目无法实施,建设规模、新增耕地不能完成设计任务的,项目申报单位提出申请,逐级报经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取消项目实施,资金按原渠道返回。

第六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权限、条件和程序报批项目设计变更;未经审查批准的设计变更不得实施;经批准的设计变更一般不得再次变更。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项目承担单位可逐级报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变更设计:

(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调整、文物、国家(省)重点工程建设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项目设计调整的;

(二)项目设计与实地地形不符,导致项目无法施工的;

(三)项目土地平整工程、农田水利单体工程、道路工程、其他工程布局变更致使项目区总体规划布局方案发生变化的;

(四)项目设计不合理导致土地平整工程、农田水利单体工程、道路工程、其他工程工程量低于或高于原设计工程量10%的,以及各项工程设计变更投资低于或高于原预算投资5%的。

以上规定外的设计变更,由设区市国土资源局批准,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第八条 项目所在地群众、勘察设计、施工及监理等单位均可提出项目设计变更建议,经协商达成一致后,由项目承担单位以书面形式提出项目设计变更申请;项目承担单位也可以直接提出项目设计变更的建议;

第九条 项目设计变更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审批:

(一)项目承担单位向项目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并按本办法规定要求组织变更材料,由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二)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有关专家对设计变更资料进行论证审查,情况属实、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

(三)项目设计变更批准后,由项目承担单位及时组织项目实施,不得以变更为由拖延工期;项目竣工后,设计变更材料同原设计材料一同归档。

第十条 申请项目设计变更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计变更申请书。包括拟变更设计的工程名称、基本情况、原设计单位、设计变更的类别、变更的主要内容及初步方案、变更的主要理由等;

(二)提交项目所在地群众、原设计单位、项目承担单位、施工和监理等单位同意变更的证明资料;

(三)设计变更的勘察设计图纸及原设计相应图纸;

(四)工程量、投资变化对照清单和分项预算文件。

第十一条 因变更造成项目投资超出原批复预算的资金,由地方自筹解决;如项目存在结余资金,结余部分按原拨款渠道返回。

经批准的项目设计变更,其费用变化纳入决算;未经批准的设计变更,其费用变化不得纳入决算。

第十二条 设计变更的审批应当在20日内完成。无正当理由,超过审批时间未对设计变更文件的审查予以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三条 设区市国土资源局批准的项目设计变更,于10日内将批准文件及相关变更资料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第十四条 由于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等有关单位的过失引起项目设计变更并造成损失的,有关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五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加强对项目设计变更管理,妥善保存与设计变更相关的文件资料。

第十六条 项目承担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暂停项目建设:

(一)不按照规定权限、条件和程序审查、报批项目设计变更文件的;

(二)未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执行或将项目设计变更肢解和规避审批的;

(三)未经审查批准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实施设计变更的。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设计变更文件施工的,由项目承担单位责令改正;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复,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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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方协商促进实施国际劳工标准公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两个国际劳工公约的决定

(1990年9月7日通过)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批准国际劳工组织1951年第三十四届大会通过的《男女工人同工同酬公约》和1976年第六十一届大会通过的《三方协商促进实施国际劳工标准公约》。




三方协商促进实施国际劳工标准公约


(1976年第六十一届国际劳工大会通过)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的召集,于1976年6月2日在日内瓦举行第六十一届会议,并
忆及现行的部分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的条文,尤其是1948年结社自由和保护组织权利公约、1949年组织权利和集体谈判公约以及1960年协商(产业和国家级)建议书,确定了雇主和工人建立自主和独立组织的权利并要求采取措施促进国家一级的政府机关与雇主和工人组织之间的有效协商,以及许多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中关于使雇主和工人组织的协商产生效果的规定,并
考虑到本届会议第四项议程题为“建立三方机制以促进实施国际劳工标准”,决定通过关于三方协商促进实施国际劳工标准的若干提议,并
决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方式,
于1976年6月21日通过下列公约,此公约可称为1976年三方协商(国际劳工标准)公约。
第一条
本公约中“代表性组织”一词系指享有结社自由权利的最有代表性的雇主和工人组织。
第二条
⒈凡批准本公约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承允运用各种程序保证就下述第五条第1款规定的国际劳工组织活动的有关事宜在政府、雇主和工人代表之间的有效协商。
⒉本条第1款规定的程序的性质和形式由各国经与代表性组织(如果此类组织存在及此种程序尚未建立)协商后根据国家惯例决定。
第三条
⒈以本公约所规定的程序为目的的雇主和工人代表应由他们的代表性组织(如果此类组织存在)自由选任。
⒉雇主和工人应以平等地位参加从事协商的任何机构。
第四条
⒈主管机关应保证负责对本公约所规定程序的行政支持。
⒉应在主管机关与代表性组织(如果此类组织存在)之间作出适当安排,以对这些程序的参加者的必要培训给予财务支持。
第五条
⒈本公约所规定程序的目的是就下列事项进行协商:
a、政府对国际劳工大会议程项目调查表的答复和政府对供大会讨论的拟议文本的意见;
b、根据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19条向主管机关或各主管机关提交公约和建议书时所提出的建议;
c、经过适当时间间隔后对未批准的公约和尚未使之生效的建议书的再审查,以考虑可采取何种措施促进其实施以及考虑如属适宜,采取何种措施促进其批准;
d、根据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22条向国际劳工局提交的报告的有关问题;
e、关于对已批准公约的解约建议。
⒉为保证充分考虑本条第1款提到的事项,应每隔根据协议确定的适当时间进行协商,但至少每年一次。
第六条
在与代表性组织(如果此类组织存在)协商后,如认为属适宜,主管机关应发表有关本公约规定程序实施情况的年度报告。
第七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交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
第八条
⒈本公约应仅对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有约束力。
⒉本公约应自两个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⒊此后,对于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第九条
⒈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起始生效之日起满十年后可向国际劳工局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经登记之日起满一年后始得生效。
⒉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前款所述十年期满后一年内未行使本条规定的解约权利者,即须再遵守十年,此后每当十年期满,可依本条规定通知解约。
第十条
⒈国际劳工局局长应将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所送交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全体会员国。
⒉局长在将所送交的第二份批准书的登记通知本组织各会员国时,应请本组织各会员国注意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第十一条
国际劳工局局长应将他按照以上各条规定所登记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详细情况,送交联合国秘书长按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进行登记。
第十二条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必要时,应就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并应审查可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局部修正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十三条
⒈如大会通过新公约对本公约作全部或局部修正时,除新公约另有规定外,应:
a、在新修正公约生效时,会员国对于新修正公约的批准,依法应为对本公约的立即解除,而不适用上述第九条的规定;
b、自新修正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应即停止对会员国开放批准。
⒉对于已批准本公约而未批准新修正公约的会员国,本公约现有的形式及内容,在任何情况下仍应有效。
第十四条
本公约的英文本与法文本同等作准。

关于农业发展银行缴纳印花税问题的复函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农业发展银行缴纳印花税问题的复函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你行农发行字〔1996〕1号文《关于申请免征印花税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关于你行提出的对政策性贷款合同免征印花税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三条“无息、贴息贷款合同”免征印花税的规定,决定对你行办理的农副产品收购贷款、储备贷款及农业综合开发和扶贫贷款等财政贴息贷款合同免征印花税,其他贷款合同
照章征收印花税。
二、关于你行提出的对资本金、公积金等免征印花税问题,按照国务院从严控制减免税的精神,不再给予特殊政策,一律按规定缴纳印花税。






1996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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