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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23:51  浏览:80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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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城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2005年8月25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5年12月2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证城市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建设与城市发展、人口增长相适应,促进教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中小学校、幼儿园,是指全日制小学、初中、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及幼儿园。
  第三条 本市市区和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城市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就学、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分级负责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建设。
  市、县(市)、上街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中小学校、幼儿园的用地规划。教育、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财政、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上街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编制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实施。
  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或审批新区开发、住宅小区规划和城市旧区改造方案时,必须规划预留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
  城市规划预留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城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定用地位置和界线。
  第九条 城市规划预留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每二万人口区域内预留一所三十六个班规模的中学建设用地;
  (二)每一万人口区域内预留一所二十四个班规模的小学建设用地;
  (三)每五千人口区域内预留一所六个班规模的幼儿园建设用地。
  城市规划预留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的面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学校建设标准的规定。
  第十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擅自改作他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用地上建设与教育无关的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确需临时使用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用地的,应当征得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需要用地时,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必须限期拆除。
  临时使用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用地一般不得超过二年。
  第十一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周边地区的规划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妨碍学校的正常教学活动。
  第十二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区成片改造或城市零星开发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措施配套新建或改建、扩建中小学校。
  第十三条 鼓励开发建设单位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开发建设单位配套建设的中小学校,可以移交政府举办,也可以自行举办。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政府举办的中小学校的建设资金,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证。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可以从土地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专户储存,全额用于中小学校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或者挪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境内外的组织和个人捐资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区成片改造或城市零星开发时,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应当符合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并与开发或改造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规范和建设标准。
  第十六条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拆迁或者占用中小学校、幼儿园校舍、场地的,应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的要求,就地、就近予以调整或重建。调整或重建后的用地面积不得少于原有用地面积,学校的存量资产不得减少。拆迁和重建工作不得影响或中断学校的正常教学活动。
  第十七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土地、校舍不得改变用途,不得转为经营性资产。
  中小学校勤工俭学和教职工住宅、校办企业不得占用教学用房和学生活动场地。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八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现有校舍的改建、扩建或者部分拆除,须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规划、建设手续。
  中小学校停办、合并、分立、置换、搬迁,需要对用地进行调整的,由市或县(市)、上街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国土资源、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根据优化教育资源配置的原则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土地、校舍通过置换、交换等方式进行调整的,应当保证学校的存量资产不得减少。
  第十九条 擅自变更经批准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的,由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侵占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用地或擅自改作他用的,由城市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侵占、截留或者挪用中小学校建设资金的,由财政或审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责令改正,收回资金,并建议有关部门或单位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批准或同意他人占用中小学校、幼儿园教学用地或教学用房,改变其土地、校舍用途或将其转为经营性资产的,由有关部门或单位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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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行政村档案管理规定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43号】《泰安市行政村档案管理规定》
 
泰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43号《泰安市行政村档案管理规定》,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张知平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泰安市行政村档案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村档案管理,有效地为农村经济建设和各项事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村的档案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村档案,是指行政村在其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文化教育及村民自治等活动中形成的对国家、集体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及乡(镇)档案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所辖区域内行政村档案工作的规划、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行政村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确保档案完整、安全和有效利用。
村办企业、事业单位能构成立档单位的,其档案可以独立构成全宗,自行管理。
第六条 行政村要明确一名村负责人分管档案工作,确定专(兼)职档案管理人员,负责管理本村各类档案,并对村属企业、事业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指导。
第七条 行政村所形成的全部档案作为一个全宗管理。全宗名称由乡(镇)和行政村名组成。
第八条 行政村档案分为文书档案、科学技术档案(含科学研究档案、基本建设档案、产品档案、设备仪器档案)、会计档案、村民档案及其他专门档案。
第九条 文书档案按年度分类整理,于次年三月底前立卷归档。归档范围为:
(一)村党支部、村民委员会、群团组织在机构设置、人事任免、奖励与处分等项工作中形成的文件材料;
(二)本村历史沿革、村史、区划、村名、街名、村民公约等文件材料;
(三)本村经济发展和建设规划及实施中形成的文件材料。包括本村土地证、房产证、村权证、村民宅基地批准证、户籍登记簿等;本村在农业、林业、畜牧业、水利水产业等生产经营活动中形成的各类承包合同书等;村办企业、事业单位形成的重要文件材料;
(四)本村在计划生育、民事调解、治安保卫、文教卫生、救灾抚恤及公益劳动等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
(五)本村在对外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及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材料。
第十条 科学研究档案按课题分类整理,基本建设档案按工程项目分类整理,并于项目完成后或项目竣工三个月内移交归档。产品档案、设备仪器档案按型号分类整理,及时将有关材料归档。归档范围为:
(一)科学研究档案包括科研课题的立项、研究实验、总结鉴定、成果申报、推广应用等阶段形成的各种文件材料;
(二)基本建设档案包括基建论证、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等阶段形成的各种文件材料;
(三)产品档案包括产品开发、设计、试制、生产、销售、服务等阶段形成的各种文件材料;
(四)设备仪器档案包括设备仪器的购置、开箱验收、安装调试、管理使用、维护维修、更新改造等阶段形成的各种文件材料。
第十一条 会计档案按年度分类整理,于会计年度终了后由会计保管一年,次年三月底前移交归档。
会计档案包括本村在财务管理中形成的会计凭证、账簿、报表等材料。
第十二条 村民档案以户为单位,一人一表或一册,一户一袋,若干户一盒进行整理。村民档案包括村民基本情况、经济情况、贡献、行为表现等材料。
村民档案应由村委会组织有关人员定期填写规定的内容。
第十三条 声像材料及奖状、奖旗、奖杯、奖章等实物按载体形成分别整理保存。
其他各种专门档案按有关规定整理归档。
第十四条 归档文件材料应遵循各自形成规律和特点,保持文件之间的有机联系,区别不同的价值,便于保管和利用。
各类档案的保管期限,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行政村应当加强档案管理基础设施建设,配备必需的档案装具,保证档案的安全。
第十六条 行政村应建立健全档案收集、整理、保管、鉴定、销毁、利用等各种制度。
第十七条 工农业生产中属于保密和控制使用的新工艺、新材料、名优特产品生产配方等档案,应按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档案管理人员不得擅自提供和泄露其内容。
第十八条 鼓励村民将个人所有的历代各种史志、圣旨、诏书、嘉奖令、家史、家(族)谱,及国家领导人和著名人物的手迹、手稿、信札、日记、照片等档案、资料,向有关档案馆、室捐赠或寄存。
捐赠或寄存者可优先无偿利用其捐赠或寄存的档案资料。其他单位和个人利用村民个人寄存的档案资料,须经寄存者同意。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行政村,对执行本规定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档案管理和提供利用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重要或珍贵的档案资料捐赠给国家或集体的;
(三)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村民委员会根据情节轻重,对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或处理。
(一)损毁、丢失或擅自销毁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复制属于保密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将行政村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据为已有,拒绝归档的;
(五)档案管理人员因管理不善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二十一条 城镇居民委员会的档案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按泰政办发[19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关于一九八五年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

中国对外经济贸易部 匈牙利对外贸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关于一九八五年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5年1月25日 生效日期1985年1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同意将一九六二年三月三十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关于一九六二年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延长到一九八五年继续有效。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在布达佩斯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匈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匈牙利人民共和国
  对外经济贸易部              对外贸易部
   代   表               代   表
   赵 仁 杰              豪沃希·蒂博尔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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