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建设工程开工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6:40:10 浏览:86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建设工程开工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建设工程开工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建设工程开工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建设工程开工管理暂行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建设工程开工管理暂行办法》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第十二条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开工的,由市或者区、县建委责令停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建设工程开工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建设工程开工管理暂行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1997年12月31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制止行政执法机关滥罚款的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制止行政执法机关滥罚款的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为了保证行政、经济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我省各级行政执法机关,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对各种违法违章行为给予了必要的经济制裁。这对于保障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的合法利益,促进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维护行政、经济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严肃性,起到了积极作用。
但是,在一些行政执法部门中,对经济处罚这种强制性的制裁措施缺乏正确的认识,滥罚款、任意挪用罚款的现象时有发生。主要存在三个问题:一是罚款规定有些乱,不仅地方各级政府有罚款规定,一些地方政府部门和单位也自行规定罚款,造成了该罚与不该罚的界限不清;不少法规、
规章和行政措施只规定了罚款,而没有分别违法违章情况规定具体的罚款标准,尺度掌握难于统一。二是在执行罚款过程中,有的未严格按规定办,对同一违法违章行为的处罚畸轻畸重,甚至重复处罚;有些执法人员执行任务时,不佩戴标志,不出示证件,不出具罚款收据,手续不完备。
三是对罚款的收缴管理不严格,挪用、坐支、截留、私分的情况相当多,没有如数上缴国库。此外,由于滥罚款,给不法分子可乘之机,混水摸鱼,冒充执法人员,勒索群众,扰乱治安。
为了正确执行经济处罚,制止行政执法机关滥罚款,特作如下通知:
一、统一对经济处罚的认识。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对违法违章行为依法照章给予罚款处理是必要的。但应明确,罚款不是目的,不是唯一手段,执行机关要坚持做好宣传教育工作,加强综合治理。
二、有法必依,有章必循。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必须是遵纪守法的模范,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正确运用罚款手段,不得扩大罚款界限。省人民政府和成都、重庆市人民政府可制定罚款规定。其他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确需制定罚款规定的,应报经省人民政
府批准。在制定罚款规定时,应尽量统一罚款标准。各地区、各部门要对罚款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对不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通知的罚款规定,要明确宣布废止。
三、加强罚款管理。行政执法人员行使罚款手段,除必须佩戴标志和出示证件外,还必须出具罚款收据,否则,当事人可以拒付。罚款收据由省财政厅统一制订,并建立严格的发放回收制度。所有罚款必须上缴国库,不提截留、坐支,不得隐瞒、私分。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罚款的收
缴管理,督促各行政执法机关及时将罚款清缴入库。
四、加强对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的监督。行政执法机关要加强自身队伍建设,不断提高执法人员政治思想素质和业务水平,主动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各级财政、审计和其他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措施滥施罚款或截留、挪用、私分罚
款等行为,依法给予严肃处理。人民群众对行政执法机关和人员在罚款过程中的违法乱纪行为有权检举、控告,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不得打击报复。
1987年5月23日
杭州市技术合同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技术合同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杭政〔1986〕66号
(1986年6月20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技术合同的登记、管理、维护技术市场的正常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技术市场的健康发展,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组织或个人,依法订立的技术合同,都必须向当地技术合同登记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和各县科学技术委员会,分别为市区和各县的技术合同登记管理部门。
第四条 技术合同登记范围包括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三类。
(一)技术开发合同,包括委托开发合同和合作开发合同;
(二)技术转让合同,包括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
(三)技术服务合同,包括技术咨询服务合同和其它技术服务合同。 有关专利的转让合同按专利法规办理。当事人应将合同副本送技术合同登记部门备案。
第五条 技术合同中必须明确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
(二)合同标的内容、范围和要求;
(三)履行的计划、进度、期限、地点和方式;
(四)价款或报酬及支付方式(包括中介方的收益);
(五)验收标准和方式;
(六)技术成果的分享(包括是否告知该项技术后续改进的详细内容,是否允许该项技术转让给第三方,是否要求预付入门费及告知已转让的次数和地点等);
(七)风险责任的负担;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的解决办法;
(十)名词和技术术语的解释。
在技术合同中,必要时还应明确提供技术能力、资金保证等有关内容。
第六条 个人或民办科技机构的技术转让项目均须立具该项技术成果法律保证书。
第七条 本市范围内(包括市辖各县)单位、组织或个人之间签订的技术合同,由受让方(委托方)向所在地的技术合同登记部门登记,并将登记盖戳后的合同副本送一份给出让方(受托方)所在地的技术合同登记部门备案。
技术合同登记后由受让方(委托方)所在地的合同登记部门出具登记证明。
本市范围内(包括市辖各县)单位、组织或个人与市外单位、组织或个人签订的技术合同,除按受让方(委托方)所在地的规定办理登记处,还应向本市技术合同登记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八条 技术合同登记部门在办理登记时,应按有关规定,认真审核。如发现合同主要条款不齐全,责任不明确,手续不完备的,应告当事人补正后再予登记。如合同有下列情况之一者,除不予登记外,还应按规定转送有关部门处理:
(一)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危害社会利益和公共道德的;
(二)非法垄断技术、侵害他人利益,妨碍技术进步的;
(三)在现有技术水平上,不可避免会严重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平衡或者损害珍贵资源的;
(四)采取欺诈、胁迫手段,以及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无权代理而擅自签订的。
第九条 未经登记备案的技术合同,不能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信贷优惠待遇,不能办理结算业务。
第十条 技术合同登记部门有权检查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必须如实反映,提供有关材料。登记部门负有保密责任。
第十一条 技术合同发生纠纷时,应由当事人各方协商解决,协商无效,可由当事人向合同仲裁机构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和财税、银行等有关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今后,如国家和省有新的规定,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