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10:57:43  浏览:83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南宁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已经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南宁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本市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令第271号)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的原则:

  (一)保障居民基本生活原则;

  (二)保障对象属地管理和动态管理原则;

  (三)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原则。

  第三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

  财政、统计、物价、审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税务、金融、卫生、教育、建设、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公安、广播电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对象的审查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承办低保对象申请的接收、调查核实、张榜公布、材料上报等具体工作。

第二章 保障对象及保障标准

  第四条 凡持有南宁市常住户籍的城市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市区或者所在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救助。主要包括以下人员(以下简称为低保对象):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者抚(扶)养人,以及法定赡养人或者抚(扶)养人无赡养、抚(扶)养能力的城市居民。

  (二)在职人员领取工资及退休人员领取基本养老金后,其家庭月人均收入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

  (三)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未能重新就业,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

  (四)因其他原因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

  第五条 家庭及家庭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能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三年内购买房屋(因拆迁购房或者享受经济适用房除外)或者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或者家庭购买建房用地的;

  (二)家庭中拥有小汽车、空调、摄像机等非基本生活必需的高档消费品且正在使用的;

  (三)家庭成员每月电子通讯费用总额超过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30%的;

  (四)家庭成员有购买股票、高值收藏或者投资有价证券行为的;

  (五)自行出资安排子女择校就读、出国留学或者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进入私立学校就读的;

  (六)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男16周岁—60周岁,女16周岁—50周岁,下同),但经介绍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2次或者不参加社区组织的公益性劳动的;

  (七)家庭成员的法定赡养、抚(扶)养义务人有赡养、抚(扶)养能力,因不履行义务,造成其生活困难的;

  (八)不按计生政策规定落实有效节育措施、补救措施的;

  (九)不愿意接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区民政部门调查核实及日常管理的;

  (十)其他不能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当地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等因素确定,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并根据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变化适时调整。

第三章 家庭人口的确定和收入的计算

  第七条 申请对象的家庭人口,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及公安部门制发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核定,具有法定赡养、抚(扶)养关系,户口在一起并共同生活的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孙子女及其他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的共同生活的成员。

  家庭成员在大中专院校和职业学校学习,户口虽已迁出,可纳入其家庭人口计算。

  具有赡养义务的家庭成员,其户口虽已独立,仍纳入应当赡养人家庭人口计算。

  第八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实物收入及有价证券收入的总和。包括: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助和其他劳动收入;

  (二)一次性安置费、商业保险赔偿金、经济补偿金或者生活补助费;

  (三)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企业年金;

  (四)存款、债券、股金及利息、股息、红利收入;

  (五)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予及各类博彩所得收入;

  (六)出租房屋或者转让财产收入;

  (七)经营、承包农副业生产的收入;

  (八)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收入;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九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城市居民家庭成员所从事的工作难以计算收入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从事农副业生产、承包土地种养殖等收入,按实际收入或者评估计算,难以评估计算的,按上年当地人均收入计算;从事个体经营的收入,按经营收入情况进行评估。

  第十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中:

  (一)享受国家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领取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等;

  (二)义务兵津贴、退伍费、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三)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励金、劳模津贴;

  (四)为解决在校学生就学困难,由政府或者社会给予的补助金;

  (五)因工(公)负伤人员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

  (六)独生子女保健费;

  (七)因工致残返城知青的护理费;

  (八)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费用;

  (九)丧葬费;

  (十)其他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不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一条 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有协议、裁决或者判决的,按照协议、裁决、判决的数额计算。

  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视为无力提供赡养费、抚养费或者扶养费。

  第十二条 因城建规划、危房改造、拆迁等原因一次性领到房屋拆迁补偿费的人员,其购买住房后有结余金额的,结余部分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三条 因建设征收集体土地而完全失去生产用地,由农村居民转为城市居民,并领取一次性安置补助费的人员,缴纳社会保险后有结余金额的,结余部分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四条 在计算由农村居民转为城市居民的家庭收入时,如农村承包地尚未退出的,应当将当年土地收入计入其家庭收入。

  第十五条 同一家庭中有农村居民和城市居民两类户籍时,其家庭人均收入要按农村居民和城市居民的总收入平均计算。经过计算后,城市居民一方达不到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按照差额补足。

第四章 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申请、审批和发放

  第十六条 城市居民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三)家庭成员收入证明,包括:

  1.属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的,由所在单位的劳资人事部门出具收入证明;

  2.属离退休人员的,提供领取离退休养老金的证件或者有关凭证;

  3.属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证明或者证件;

  (四)残疾人应当提供残疾证;年龄超过18周岁的在校学生应当提供所在学校证明。

  第十七条 实际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城市居民家庭,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

  申请人居住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调查取证工作,并将有关证明直接提供给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

  第十八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对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并在其居住地集中张榜公布有关情况。没有异议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在申请人填写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表》上签署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异议的,应当重新调查核实。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复核,签署审核意见,并将申请对象的基本情况及时报县区民政部门。

  县区民政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送审的申请对象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发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同时书面通知相关社区居民委员会在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及实际住所地张榜公布保障对象名单,公布期限不得少于5日;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低保对象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有权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县区民政部门提出异议。

  第二十条 受理申请的社区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区民政部门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初审、复核、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实行按季度审批,按月发放制度。遇特殊情况,经民政部门同意可随报随批。

  第二十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自县区民政部门批准之日起计发,具体按以下规定计发:

  (一)属于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所列对象的,按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计发;

  (二)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提高其家庭最低生活保障金额的20%;

  (三)对已领取《独生子女光荣证》的低保户,子女在18周岁以内的,按计生政策规定提高其家庭最低生活保障金额的10%;

  (四)其他对象按家庭月人均收入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发放。

  第二十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主要以货币形式委托当地金融机构代发。

  审批机关批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后,应当告知低保对象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身份证到当地金融机构办理领取低保金的存折开户,并将开户行名称和存折帐号交由社区居民委员会上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低保对象凭领取低保金的银行存折到金融机构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二十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动态管理。

  县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于每年年底对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规定人员的基本情况进行核实。每季末,对其他享受城市低保对象的家庭人口和收入情况进行核实。

  根据核实情况及时办理续保或者终止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续。

  第二十五条 低保对象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期间,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家庭人均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通知社区居民委员会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并办理调整或者停发保障金手续;

  (二)户籍在本市范围内发生迁移的,应当到迁出、迁入地的县区民政部门办理保障资格转移手续;

  (三)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并具有劳动能力的,应当主动就业,参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举办的职业技能培训,接受有关部门推荐就业;

  (四)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并具有劳动能力,暂时不能就业的,应当参加其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服务劳动。

  (五)低保对象应当如实提供全部家庭人口及收入情况,并主动配合社区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区民政部门的调查工作。

第五章 保障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按照分级负责,分级负担的办法,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负担的部分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应当在预算编制期限内提出下一年度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财政预算。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工作进度及时足额拨付保障资金,并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保障资金年终如有结余,可结转下一年度使用。严禁截留、挤占或者挪用。

  第二十九条 县区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按上年实际支出城市低保资金的2%安排工作经费,用于日常工作的开支。

  第三十条 县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台帐,做到日清月结。

  第三十一条 民政部门提出用款申请时,须同时提供保障对象名单、户主身份证号码、银行账号、审批证明等材料供财政部门审核。

  第三十二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资金,全部纳入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专户。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备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专职或者兼职管理人员。

  第三十四条 各级各部门应当充分利用新闻媒体、公共场所、政务公开栏和宣传栏等,宣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政策、法规、办事程序等,接受社会监督。

  各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咨询、投诉电话,受理城市居民的咨询、投诉和举报。

  第三十五条 各级民政、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管理发放情况进行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违纪问题应当严肃处理。

  第三十六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申请条件的人不予批准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第三十七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骗取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取隐瞒、欺骗手段骗取保障金的;

  (二)家庭收入好转后未按规定及时告知低保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低保待遇的。

  第三十八条 对为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出具虚假证明的有关人员,其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要给予当事人批评教育、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对民政部门作出的不许可决定、停止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决定,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或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条 建立健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档案管理制度。

  档案应当包括规范的申请、证明材料、审批表、救助对象花名册、发放资金数目以及综合情况表等。

  有关单位应当按《会计法》的规定保管好会计资料。

  第四十一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各种表、证、卡、卷等证件和凭证由市、县区民政部门按统一规格印制。

第七章 低保对象享受的优惠政策

  第四十二条 凡连续享受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半年以上(含半年)的低保对象,凭本市各县区民政部门颁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及领取低保金的银行存折,可享受以下优惠扶助政策待遇:

  (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及所属的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对符合条件的低保对象,免费推荐就业,并免收求职登记费、档案管理费,对参加职业培训并成功实现就业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国家允许的范围内实行扶持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自谋职业。对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低保对象,减半收取开业登记费,免收私营企业协会会费。

  (三)税务部门对低保对象创办企业或者从事社区服务业的,免费进行税务登记;

  (四)教育部门对低保对象子女义务教育阶段免费提供教科书;对寄宿的低保子女补助生活费;低保对象属于孤儿的住宿费全免;低保对象子女在非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就读的,按照物价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酌情减免学杂费等费用;

  (五)卫生医疗机构对低保对象实行医疗救助。低保对象在自治区、市、县医保定点医院就诊的,免收挂号费;诊查费按50%、手术费和住院床位费按70%收取。

  (六)住房保障部门对住房困难低保对象申请住房保障的,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可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七)广播电视部门对低保对象的有线电视安装费按规定减半收取;

  (八)殡葬管理机构对死亡的低保对象减收30%遗体火化费;

  (九)低保对象每户每月用水量在8立方米以下的,市自来水公司按现行水价的90%收取,超过部分按现行水价收取。

  第四十三条 大力开展社会救助、互助互济活动,多渠道解决困难居民群众的实际困难。

  第四十四条 鼓励发展服务于贫困家庭的非营利慈善机构。

  非营利机构用于公益事业的支出,可按税法有关规定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鼓励社会各界向贫困家庭提供法律援助、基本医疗救助,为贫困学生提供助学资助。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10月17日颁布的《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南府发〔2003〕132号)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辽宁省涉外建设项目国家安全事项审查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07号


  《辽宁省涉外建设项目国家安全事项审查规定》业经1999年11月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辽宁省涉外建设项目国家安全事项审查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卫国家安全,保证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的下列涉外建设项目:
  (一)国际机场、出入境口岸、码头、邮政枢纽、电信枢纽、海关;
  (二)涉外宾馆、饭店、写字楼、公寓、别墅、度假村以及其他涉外住宿场所;
  (三)其他需要进行国家安全事项审查的涉外建设项目。
  第三条 省、市人民政府涉外建设项目国家安全事项审查机构(以下简称涉外审查机构)设在计划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涉外建设项目国家安全事项审查工作。
  中直和省直单位的涉外建设项目国家安全事项审查的具体工作由省涉外审查机构负责,其他涉外建设项目国家安全事项审查的具体工作由本市涉外审查机构负责。
  第四条 新建涉外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在规划、选址、设计和竣工验收等阶段,均应向涉外审查机构申报办理国家安全事项审查手续。
  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涉外建设项目,有关主管部门不予审批,建设单位不得建设,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扩建、改建涉外建设项目的,其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应当扩建、改建的设计方案报送涉外审查机构审查。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扩建或者改建。
  第六条 涉外建设项目国家安全事项审查应当与规划、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同步进行。
  第七条 涉外审查机构应当对新建涉外建设项目的下列涉及国家安全事项进行审查:
  (一)建设项目选址;
  (二)建设项目内部通信系统、监视系统、警报系统、查验系统、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以及上述系统、设施的管道、线路、控制室和配套工作用房等的设计施工情况;
  (三)涉外审查机构认为需要审查的其他国家安全事项。
  扩建、改建涉外建设项目的,国家安全审查事项为前款规定的第(二)、(三)项内容。
  第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如实申报,积极配合涉外审查机构开展审查工作,并提供工作便利。
  第九条 涉外审查机构应当自收到申报之日起5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出具书面审查结论。
  第十条 涉外建设项目中有关国家安全事项的设施设计、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支付。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由涉外审查机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涉外建设项目未向涉外审查机构申报擅自开工的,责令其暂停施工,接受审查;
  (二)涉外建设项目竣工后,未经涉外审查机构检查验收或者未办理审查手续擅自交付使用的,责令其暂停使用,接受检查验收。
  第十二条 对妨碍涉外审查机构依法执行公务的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涉外审查机构的审查结论或者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四条 涉外审查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将非涉外场所改为涉外场所的,适用本规定。
  第十六条 本规定施行前开工、现在建的涉外建设项目,应当依照本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



包头市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


包头市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1996年11月12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和完善本市扶正执法监督工作,保障行政机关严格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行政机关依法委托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下同)及其工作人员,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律法是指:

(一)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和市属各工作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活动;

(二)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活动。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法监督是指市人民政府对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和市属各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发现的问题依法进行处理的活动。

本市各地区、各部门范围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条 市人民统一领导全市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是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具体负责全市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组织和实施。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和市属各工作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在市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指导下,负责本地区、本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六条 市行政及其监督人员,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其主要职责是:

(一) 组织实施有关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 监督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三) 协调市属各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

(四) 依法查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发现的问题;

(五) 培训行政执法与执法监督工作人员;

(六) 建立行政执法与执法监督持证上岗制度;

(七) 办理市政府受理的行政复议与行政赔偿请求案件;

(八) 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行政执法监督事项;

第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二) 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

(三) 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

(四) 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情况;

(五) 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六) 行政执法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七) 重大行政违法案件的查处情况;

(八) 行政机关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及行政执法证件的使用情况;

(九) 罚没款物的处置情况;

(十) 行政复议应诉与行政赔偿情况;

(十一) 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通过下列方式进行;

(一) 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和市属各工作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必须按照《包头市行政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的要求上报备案;

(二) 行政执法工作报告制度。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和市属各工作部门,应于每年1月底以前向市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提交上年度本地区、本系统的行政执法情况工作报告;

(三) 行政执法检查制度。市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根据市政府的中心工作,确定行政执法检查的重点,对各旗县区政府和市属各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抽查。各地区、各部门还要对本地区、本部门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每半年报市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一次;

(四)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和市属各工作部门对重大行政案件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1个月内,上报市人民政府备案。重大行政处罚的标准是:行政拘留10日以上或者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对公民罚款5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罚款5万元以上,或者没收违法所得数额、没收非法财物价值与之相当的;责令停产、吊销企业营业执照或者许可证的;

(五) 重大行政违法案件督查制度。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或者通过其他途径反映的且有重大影响的行政违法案件,由市行政执法监督机关组织调查或者督促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六) 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证件管理制度。市人民政府统一制发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证件,由市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实施监督管理,行政执法与行政执法监督均应持证上岗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七) 需要采取的其他监督形式。

第九条 市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对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和市属各工作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调阅有关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资料,被监督的部门或者地区应予协助,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十条 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中发生争议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主持协调,协调不成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争议双方对人民政府的决定必须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对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问题,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 对与法律、法规、规章相违背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责令修改或者提请政府宣布撤销;

(二) 对主体不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予飞仔撤销,并提请政府责令该机构停止其执法活动;

(三) 对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令限期履行;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追究行政机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四) 对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责令纠正或者提请政府予以纠正;

(五) 对行政机关非法收费、罚款、集资、摊派的,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六) 对截留、坐支、挪用、私分罚没款(物)的,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七) 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或者失职、渎职行为,通知其所在机关或者上级机关处理;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监察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对发现的问题依法处理时,应制作行政执法监督文书,及时送达被监督的行政机关。被监督的行政机关,应当在监督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将处理结果报行政执法监督机关。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拒不履行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枪的处理决定的,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对妨碍、阻挠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依法执行职务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人员 ,必须严格依法办事,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假公济私,违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对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对行政执法状况不好的部门和单位,年终考核时不得评为先进。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