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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将A型肉毒毒素列入毒性药品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0 08:57:50  浏览:93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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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将A型肉毒毒素列入毒性药品管理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卫生部


关于将A型肉毒毒素列入毒性药品管理的通知

国食药监办[2008]4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厅(局):

  为加强对A型肉毒毒素的监督管理,卫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决定将A型肉毒毒素及其制剂列入毒性药品管理。根据《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结合当前形势,现就进一步加强A型肉毒毒素及其制剂生产、经营和使用管理事宜通知如下:

  一、经批准生产A型肉毒毒素制剂的药品生产企业应严格按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要求,加强对生产A型肉毒毒素制剂用菌种的保藏管理,未经批准,严禁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菌种。

  二、药品生产企业应制定A型肉毒毒素制剂年度生产计划,严格按照年度生产计划和药品GMP要求进行生产,并指定具有生物制品经营资质的药品批发企业作为A型肉毒毒素制剂的经销商。
  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将A型肉毒毒素年度生产计划、生产情况及指定经销商的情况及时报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生产企业指定经销商的情况通报相关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三、药品批发企业只能将A型肉毒毒素制剂销售给医疗机构,未经指定的药品经营企业不得购销A型肉毒毒素制剂。药品零售企业不得零售A型肉毒毒素制剂。

  四、医疗机构要切实加强对A型肉毒毒素制剂的管理。医疗机构应当向经药品生产企业指定的A型肉毒毒素经销商采购A型肉毒毒素制剂;对购进的A型肉毒毒素制剂登记造册、专人管理,按规定储存,做到账物相符;医师应当根据诊疗指南和规范、药品说明书中的适应症、药理作用、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应和注意事项开具处方,每次处方剂量不得超过两日用量,处方按规定保存。

  五、进口A型肉毒毒素制剂的流通和使用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和本通知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强化对A型肉毒毒素及其制剂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对非法生产、经营和使用A型肉毒毒素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严厉查处。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二○○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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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


ZZCR—2013—0010001

第135号


《枣庄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2月28日。





市 长 张术平
2013年2月6日




枣庄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

 
第一条 为公平、公正、有效实施社会救助和社会福利等制度,规范本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根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令第271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低收入困难家庭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保障等社会救助的本市居民及其家庭经济状况开展的调查、核对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已享受本市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项目的家庭,定期或不定期接受家庭经济状况复审,需要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时,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接受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的居民个人或家庭,统称为核对对象。
第五条 市民政局是本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区(市)民政部门(以下统称核对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核对对象经济状况的调查、复核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金融、税务、人民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核对工作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依委托核对的原则;
(二)依法、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
(三)保密原则。
第七条 各级政府应将核对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配备必要的核对工作人员,落实相关工作经费,保障核对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八条 民政、教育、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对本市居民个人或者家庭提出的最低生活保障、低收入困难家庭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保障等社会救助申请,其审核需要以申请人的经济状况作为参考的, 可委托市、区(市)核对机构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
委托部门按照要求,向核对机构提交核对委托书,同时提交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授权书。
核对机构通过政府各部门信息数据核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结果通过书面报告形式反馈给委托部门,核对结果作为政府相关部门做出审批决定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 核对的内容包括核对对象的可支配收入、财产。可支配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性净(纯)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等,财产包括实物财产、货币财产等。
可支配收入和财产的具体内容,由市民政局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条 核对机构可通过调取政府相关部门信息以及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核对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经济状况信息。核对机构组织入户调查、邻里走访、外调等核对工作时,应不少于2名工作人员,并出示相关证件。
(一)信息核对。核对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对核对对象的户籍、车辆、住房、社会保险、养老金、存款、证券、个体经营、住房公积金等收入和财产信息进行核对,并根据信息核对情况,对核对对象家庭经济状况声明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提出意见。
(二)入户调查。调查人员到核对对象家中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根据申请人声明的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了解其真实性和完整性。入户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填写家庭经济状况核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核对对象(被调查人)分别签字。
(三)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核对对象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和社区,走访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
(四)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除本办法第九条确定的核对内容外,核对对象的支出与其提供的收入状况明显不符的,核对机构可以对其相应支出情况进行调查。
第十二条 政府相关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向核对机构提供核对对象的相关信息:
(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提供就业、缴纳社会保险费和领取社会养老金等信息;
(二)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负责提供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使用等信息;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提供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注册登记信息;
(四)税务部门负责提供个人、个体工商户的纳税信息;
(五)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提供购买房改房、享受住房保障等信息,房管部门负责提供房地产登记、房产交易和房屋出租等信息;
(六)公安部门负责提供车辆拥有情况,户籍人口登记、注销等基本信息;
(七)民政部门负责提供享受社会救助、优待抚恤、家庭成员婚姻登记状况、个人社会团体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基金会登记情况等信息;
(八)银行、证券、保险等机构应当根据核对对象的书面授权,依法向核对机构提供与核对对象相关的存款、基金购买、有价证券、商业保险等信息;
(九)根据核对工作的发展,经市政府批准,各部门应根据需要提供其他信息。
第十三条 核对机构应建立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系统管理平台,使各部门之间达到资源共享。
信息数据交换模式可根据各部门数据信息管理的要求,采取直接联通或间接联通的模式。采取直接联通数据接口形式的,数据实时比对;采取间接联通形式的,应明确部门之间数据交换、反馈的时限和方式等事项。
第十四条 核对机构应当建立调查、核实的工作规范和责任制度,确保核对工作及时、准确、公正。建立严格统一的数据信息管理制度,保证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 
第十五条 核对对象应积极配合核对机构依法开展调查工作,如实提供个人和家庭经济状况的有关信息,不得虚报或瞒报。
第十六条 核对对象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隐瞒收入和财产骗取社会救助的,由社会救助审批机关按照相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不如实提供核对对象家庭及家庭成员的有关情况,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市、区(市)民政部门会同监察部门或提交其上级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核对对象对核对报告提出异议的,政府相关部门可向市核对机构提出复核申请。
第十九条 核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对在核对过程中获得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与核对工作无关的组织或者个人泄露,不得将信息用于与核对工作无关的用途。
第二十条 核对机构的工作人员、核对复核人员等所有接触核对信息的人员,非法向他人提供核对对象信息、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民政局根据本办法和其他相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 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2月28日。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郑州市劳动用工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郑州市劳动用工规定
(政府令[2004]140号)


  《郑州市劳动用工规定》,业经2004年11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文超
                          二00四年十二月三日

郑州市劳动用工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良好的劳动用工秩序,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有用工行为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部队、民办非企业单位、外地驻郑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劳动用工的主管部门。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管理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劳动用工工作。


  第四条 发展改革、公安、人事、土地、工商行政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应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劳动用工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职工招用





  第五条 用人单位招收职工,应遵循面向社会、公开招收、择优录用和先培训、后就业的原则。


  第六条 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自主决定招工的时间、条件、方式和数量。


  第七条 用人单位委托职业介绍机构招工或者参加劳动力交流洽谈会招工,应当出示单位介绍信、营业执照或其他法人登记文件、经办人身份证件,公布招工简章。不得违背招工简章招工。用人单位通过其他途径招工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劳动者择业求职,应当持本人身份证、失业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登记手续,也可以直接联系用人单位求职。


  第八条 用人单位刊登、播放或以其他形式发布招工广告,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广告管理的规定,不得含有虚假内容,误导、欺骗求职者。


  第九条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部队招收实行编制管理的工勤人员,应持有关部门下达的增人计划,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备案和社会保险等手续。


  第十条 用人单位招工,应优先录用经过职业培训、专业对口、具有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用人单位不得招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人员在特殊工种岗位和国家规定应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岗位就业。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工,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提高妇女的录用条件。用人单位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招收童工,不得在禁忌岗位使用未成年工。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工,有适宜残疾人就业岗位的,不得拒绝招收可以在该岗位工作的残疾人。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地或农村人员就业,应当与本市人员就业同等对待。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工,不得弄虚作假,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费用,不得扣押证明劳动者身份的证件。


  第十五条 政策性安置人员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安置的其他人员,按照计划分配的,用人单位不得拒绝接收。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录用职工后,应在一个月内携带被录用人员的资料,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并依照《郑州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的规定,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录用职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职工建立档案或办理档案接续手续。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和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人员,可以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三章 职工流动





  第十八条 在职职工需要重新求职的,可向职业介绍机构申请登记,职业介绍机构应为劳动者择业和流动提供服务。


  第十九条 职工在同一城镇内,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调往企业或者在企业之间流动,不受所有制性质的限制,调动手续由原用人单位和新用人单位自行办理。


  第二十条 职工跨市、县(市)流动或调入同一城镇内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调入单位应按规定到市、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劳动关系和工资、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第二十一条 职工因调出、调入解除或建立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不得向职工收取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以外的费用。


  第二十二条 职工因随军、解决夫妻两地分居调出的,用人单位应及时办理手续,并不得以劳动合同未到期为由要求职工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 职工调入无档案管理能力的用人单位或因辞职等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暂时找不到工作的,职工档案可以由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代为保存。

第四章 非全日制用工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用工。
  前款所称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5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30小时的用工形式。


  第二十五条 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一个以上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非全日制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应当载明工作时间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劳动条件等内容,但不得约定试用期。


  第二十六条 通过依法成立的劳务派遣组织为其他单位、家庭或个人提供非全日制劳动的劳动者,由劳务派遣组织与非全日制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工资。
  非全日制用工的工资按小时计算,可以按小时、日、周或月为周期支付,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小时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确定,但不得低于省规定的当地非全日制用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和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招工时向劳动者收取费用的;
  (二)录用职工后未按规定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向职工收费的。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招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人员上岗就业,或者未按规定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由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按每招用一人处以5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在招工中弄虚作假的,由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枉法的,由有管理权限的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因履行劳动合同引发劳动争议,可以按照国家劳动争议处理规定申请仲裁。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一九九六年九月十六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郑州市劳动用工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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