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7:12:31  浏览:90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修正)


  (2000年5月26日广东省第9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7月29日广东省第10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条例〉等十项法规中有关行政许可条款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环境、经济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是指由内燃机驱动或牵引的车辆,但铁路机车和拖拉机除外。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向大气环境排放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制造、销售、使用的机动车的排气污染防治。

  第四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对同级有关管理部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进行协调和指导。
  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工业管理、出入境检验检疫、工商行政等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制定有关政策和措施,鼓励、支持清洁能源机动车的制造和使用,并对辖区内的公交车、出租车改用清洁能源工作进行规划和组织实施。
  城市大气质量超过警报限值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作出市区某些街道路段限制机动车行驶的决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限制市区内摩托车等机动车的保有量。

  第六条 禁止制造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机动车制造者应当依照抽检规定按生产批量送符合资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机构进行排气污染物检测,抽检合格的,方可出厂。抽检结果及有关资料应当报送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方可列入汽车、民用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

  第七条 禁止销售排气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
  销售本省以外制造的机动车的销售者必须将有关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技术指标、污染物排放检测证明报送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对进口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进行排气污染物检测,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禁止进口。

  第八条 在用机动车不符合制造当时的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九条 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机动车的保养和维修,使机动车排气污染物符合规定排放标准。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者应当每半年将所营运机动车送符合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污染物排放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方可上路行驶。

  第十条 机动车大修或发动机总成维修的单位,应将控制排气污染物纳入维修项目。
  汽车一、二类维修单位及摩托车一类维修单位必须配置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设备。维修后的机动车必须进行检测,并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抽检,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方可出厂。维修出厂的机动车或车用发动机,整车大修或发动机总成维修应当保证正常使用九十天内或者行驶一万公里内不超过规定排放标准。如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维修单位负责治理。

  第十一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全省机动车检测资料确定污染物高排放车型目录。列入高排放车型目录的机动车每三个月应进行一次检测。检测合格,由公安机关发给限期通行证。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对在用机动车实行新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并组织对其进行改造,但需按《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三条 生产、销售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建立产品质量检验制度,并在产品的标识上标明质量保证期及其他法定事项。在产品质量保证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由生产者、销售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十四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含铅汽油。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控制指标纳入新车登记、机动车过户、机动车年度检测内容。新车登记初检时排气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不得发给车牌号、行驶证;过户机动车排气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不得办理过户手续;机动车年检排气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应责令限期维修,维修后经复检合格方可办理年审;无法修复的机动车按国家规定强制报废。

  第十六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已取得公安机关资质认定的承担机动车年检的单位,按照规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年度检测。受委托的单位,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公安机关年检单位的资质认定;
  (二)计量认证合格;
  (三)排气污染物检测人员有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证书;
  (四)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管理制度和检测档案。

  第十七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业务的单位和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排气污染物的检测,如实填写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结果,并将检测结果报送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受其监督。机动车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妥善保管检测单位核发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证明。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进行监督抽测,但不得收费。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在城市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情况进行抽检。上路抽检不能妨碍道路交通的畅通,不得向车主收取费用,检测人员应向车主明示检测结果。

  第二十条 按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进行检测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公安机关暂扣行驶证,并责令限期维修,但不得指定维修厂家。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行使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制造、销售或者进口排气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的,由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对排气污染物无法达到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没收销毁。
  (二)违反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造成机动车排气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维修合格,并处以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维修出厂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抽检不合格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维修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生产、进口和销售含铅汽油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含铅汽油和违法所得。
  (五)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未取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公安机关取消承担机动车年检的资格。

  第二十二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监督执法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0年9月1日起实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已经1994年6月9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陈士能
1994年6月3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城镇国有土地,加强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镇国有土地是指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内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以下简称土地),但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第四条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国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六条 依照本办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营活动,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条 省、州、市、县、特区人民政府及地区行署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使用权出让工作,负责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的权属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八条 按本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需要进行地价评估的,由取得土地资产评估资格的专业性评估机构进行。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地价款的行为。
  前款所称的地价款,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征地费和土地开发费等。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地价款,由市、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地块用途、使用年限、地块大小、形状、容积率、区位、土地开发成本和市场行情等因素,在基准地价的基础上核定。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社会经济发展计划、产业政策,制定年度土地开发供应计划,依法经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国家建设用地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出让合同。合同应当包括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出让年限、土地用途和利用要求、投资开发期限、地价款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
  出让方案未经依法批准的,签订的出让合同无效。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70年;
  (二)工业用地50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
  (五)综合或者其他用地50年。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协议方式进行,但经营性用地须采用招标、拍卖方式。
  经营性用地是指商业、旅游业、房地产业、金融业、娱乐业等用地。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程序:
  (一)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依法批准的土地出让方案,发布招标公告;  
  (二)投标者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领取招标文件,缴纳投标保证金;
  (三)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组成评标组,进行开标、评标、决标,并在决标之日起7日内向中标者发出中标通知书,向未中标者退还其投标保证金(不计利息);
  (四)中标者在接到中标通知书10日内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超过期限的,可取消其中标权,另行组织招标,已收投标保证
金不予退还;
  (五)中标者在正式签订合同时应缴纳地价款总额10%的定金。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拍卖程序:
  (一)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批准的出让方案,发布拍卖公告;
  (二)竞投者按拍卖公告规定期限申报参加竞投,领取拍卖土地使用权有关资料,并缴纳竞投保证金;
  (三)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主持拍卖,竞投者按规定的方式应价;
  (四)拍卖主持人按拍卖规则当场宣布竞投得主,并在5日内向其他竞投者退还拍卖保证金(不计利息);
  (五)竞投得主即时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缴纳地价款10%的定金。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程序:
  (一)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向有意受让人提供经批准出让地块的必要资料;
  (二)有意受让人在规定时间内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土地开发建设方案、所出地价款金额及支付方式、资信证明等;
  (三)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有意受让人提交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核论证,在15日内作出答复;
  (四)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有意受让人协商一致,双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由受让人缴纳地价款20%的定金。
 第十九条 未经出让方同意,逾期未按规定全部缴纳地价款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土地使用者所交定金不予退还。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双倍返还定金。
 第二十条 受让人持出让合同和缴纳地价款凭证,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规划建设要求的,须征得出让方同意,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后,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地价款,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换领《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经过出让程序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第二十三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缴清出让土地使用权地价款和有关税、费;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合法的土地使用批准文件;
  (三)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已达到投资总额(不包括地价款)的25%以上。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年限不得超过出让合同规定的年限减去已使用的年限。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和使用年限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同一建筑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分割转让;土地使用权不能分割的,按共有土地使用权处理。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当事人双方应签订转让合同,并持转让合同和有关证件,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换领《国有土地使用证》。
  因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而导致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应先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土地登记,换领《国有土地使用证》,再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换领《房产证》。
  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只办理房产过户登记的,其房产转移视为动产转移。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时,因转让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纳税。
 第二十八条 以土地使用权为条件,与他人联建房屋或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举办联营、股份企业以及外商投资企业的,按照本章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当时市场价格的,市、县以上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市场价格不合理上涨时,市、县以上人民政府可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规划建筑要求的,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通过出让或依法转让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者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的期限,应当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内,由出租人与承租人双方协商确定。
  土地使用权租赁期间,出租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承租人应当按租赁合同的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出租,出租人和承租人在租赁合同签订后15日内必须到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未办理登记的,租赁合同无效。
 第三十五条 出让后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的,出租方应依法纳税。
 第三十六条 出租人在土地使用权出租期间需要转让其土地使用权时,应在90日以前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受让的权利。
  出租人在土地使用权出租期间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第三人时,转让合同应注明原租赁关系,原租赁合同对第三人和承租人继续有效。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债务人或第三人(以下简称抵押人),将其通过出让或依法转让获得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债权人(以下简称抵押权人)清偿债务的担保行为。
  土地使用权抵押,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必须签订抵押合同。
 第三十八条 抵押土地使用权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三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期限应在土地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内,由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双方协商确定。
  在抵押期间,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不发生转移,抵押人必须继续履行出让合同。
 第四十条 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双方应在抵押合同签订后15日内到土地所在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未办理登记的,抵押合同无效。
 第四十一条 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可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财产。
  抵押权人处分抵押物时,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分割转让的,必须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
  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应当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四十二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消灭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双方应当在抵押合同终止后15日内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四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因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届满、提前收回及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
 第四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需要续期的,应于期满6个月前向出让方提出申请,经出让方同意后,依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支付地价款,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四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的,土地使用权由市、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代表政府无偿收回,并同时注销土地使用证;该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人民政府无偿取得。
 第四十六条 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出让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七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七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未履行出让手续、缴纳出让地价款,土地使用者通过其他方式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应依照国家规定每年缴纳土地使用税费。
 第四十八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外,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
  (四)已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交地价款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地价款。
  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后的转让、出租、抵押,分别依照本办法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 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由非经营性改用于经营性的,必须依法报经批准,并向土地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交地价款,换领《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五十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补交地价款,根据其位置、用途和使用年限,按下列标准收取:
  (一)商业、服务、旅游、娱乐用地不低于地价款的45%;
  (二)商品住房用地为地价款的35%-40%;
  (三)工业及其他用地为地价款的30%-35%。
 第五十一条 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因城市建设和其他国家建设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应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第八章 罚则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批准或者越权批准出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文件无效,由市、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非法占地和越权批地行为处罚。
 第五十四条 擅自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并可处以每平方米10元至50元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或开发程度未达到规定标准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每平方米10元至50元的罚款;超过两年未使用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未办理土地登记的,其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可根据情节处以出让、转让、出租、抵押金额2%-5%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分割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交易额20%-50%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收缴地价款,并按规定上缴财政。收取的地价款列入财政预算,作为专项基金管理,主要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六十条 本办法由贵州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乡镇法律服务业务工作细则

司法部


乡镇法律服务业务工作细则
1991年9月20日,司法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乡镇法律服务所开展各项法律服务业务,进一步提高工作质量,结合乡镇法律服务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通过开展各项业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保障和促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和经济建设。
第三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的业务范围
(一)应聘担任法律顾问;
(二)代理参加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活动;
(三)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
(四)主持调解纠纷;
(五)解答法律询问;
(六)代写法律事务文书;
(七)协助办理公证事项;
(八)协助司法助理员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和其他有关业务工作。
第四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办理各项法律服务业务,应当在本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司法助理员(司法所)的领导下进行。
第五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办理各项法律服务业务,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纪律和职业道德,不得超越职责权限。
第六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应当立足基层,主要面向本辖区内的政府机关、群众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组织以及公民提供法律服务,服务方式力求便民利民,及时有效。
第七条 法律服务业务由乡镇法律服务所统一受理,并指派一至两名乡镇法律工作者承办;重大、疑难的法律服务业务,由乡镇法律服务所主任主持集体研究,确定工作方案,也可以商请当地律师事务所联合办理。
不同地区的乡镇法律服务所,根据需要可以进行业务协作。
第八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的业务收费标准,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会同物价、财政部门制定的有关收费管理办法执行;收费手续由乡镇法律服务所统一办理;对规定未列及的法律服务收费,可参照律师有关收费项目和标准执行;对规定可以酌情减免收费或者缓收费用的,由乡镇法律服务所主任决定。
乡镇法律服务所与律师事务所联合办理业务和协助办理公证的收费分成比例,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乡镇法律工作者办结法律服务业务后,应当按照《乡镇法律服务所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及时将有关业务材料立卷归档;重大、疑难的法律服务业务,还应写出书面小结,以积累总结经验和教训。
第十条 乡镇法律工作者承办各项法律服务业务,享有下列权利:
(一)办理法律服务业务,不受非法干涉;
(二)经人民法院同意,查阅案件有关材料;
(三)根据承办事项的需要,持乡镇法律服务所证明和乡镇法律工作者证进行调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查询,索取有关材料;
(四)对坚持无理要求、故意隐瞒重大情节、提供虚假证据或者严重违反委托、聘应合同的当事人,可以拒绝接受或者解除委托、聘应关系。
第十一条 乡镇法律工作者承办各项法律服务业务,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不得私自接受委托和聘请办理法律服务业务,不得私自收取报酬和其他费用;
(二)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在工作中得知的个人隐私和当事人提供的不宜公开的情况;
(三)出庭代理,应遵守审判、仲裁和调解活动的正常秩序。
(四)不得进行任何有损乡镇法律工作者名誉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十二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办理各项法律服务业务,受司法行政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的管理和监督。当地律师事务所和公证处,应当在业务上给予法律服务所必要的指导和帮助。

第二章 担任法律顾问
第十三条 乡镇法律工作者受乡镇法律服务所的指派,可接受聘请,担任本辖区内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各行政管理部门,村民委员会,乡镇企业、事业单位,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组织以及公民的法律顾问。
法律顾问工作的重点是协助聘请方依法管理、依法经营、依法办事。
第十四条 聘请法律顾问,由聘请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乡镇法律服务所提出,并提供有关证件和基本情况;乡镇法律服务所接到聘请后,根据聘请方的情况和本所的情况,决定是否应聘。
乡镇法律服务所决定应聘的,应当指派一至两名乡镇法律工作者担任法律顾问;聘请方对法律顾问有指名要求的,应尽可能予以满足。
乡镇法律服务所独自应聘有困难的,可以商请当地律师事务所联合应聘。
第十五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与聘请方应当协商订立法律顾问聘应合同。聘应合同采用书面形式。
聘应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双方名称,法律顾问的人数和姓名;
(二)法律顾问的具体任务、职责范围和工作方式;
(三)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四)法律顾问报酬数额及给付方式;
(五)违约责任;
(六)合同生效日期和有效期限;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担任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各行政管理部门、村民委员会的法律顾问,办理下列法律服务业务:
(一)就较重大的行政、经济决策进行法律论证,提供法律意见;
(二)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拟定从法律角度提出修改、补充建议;
(三)协助修改、审查经济合同、协议、章程等重要法律事务文书;
(四)参与处理尚未形成诉讼的民事、经济、行政纠纷和其他较重大的纠纷;
(五)代理参加行政、经济案件的调解、仲裁和诉讼活动;
(六)协助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七)提供有关法律、法规资料和信息,对依法行政、建章立制方面的问题提出建议;
(八)受托办理的其他法律服务业务。
第十七条 担任乡镇企业、事业单位、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组织以及公民的法律顾问,办理下列法律服务业务:
(一)参与生产、经营活动决策,就其中较重大的问题进行法律论证,提供法律意见;
(二)协助起草、审查、订立经济合同等法律事务文书,代理参与经济法律事务谈判;
(三)协助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特别是经济合同管理制度;
(四)参与处理尚未形成诉讼的民事、经济、行政纠纷和其他较重大的纠纷;
(五)代理参加行政、经济、民事纠纷、案件的调解、仲裁和诉讼活动;
(六)代理工商登记、联营、租赁、承包、担保、税务、信贷、保险等业务活动中的法律事务;
(七)协助对职工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八)受托办理的其他法律服务业务。
第十八条 聘请方根据需要,可以聘请提供全面服务的常年法律顾问,也可以聘请专项法律顾问,具体形式由双方协商确定。
担任法律顾问,应当在聘应合同中明确规定法律顾问履行职务的方式和时间,法律顾问因故不能按时履行职务时,应及时通知聘请方。
第十九条 乡镇法律工作者担任法律顾问,有权查阅聘请方的有关文件和资料,列席有关业务会议,进行调查取证,获得必要的工作条件和方便,并有权拒绝办理与法律顾问工作无关的事务。
担任法律顾问,应当在聘请方委托授权的范围内进行活动,不得参与和干预与执行职务无关或者未经委托的其他事务,不得泄露聘请方要求保密的事项。
第二十条 担任法律顾问,应当建立工作计划制度、工作档案制度、集体讨论制度以及与聘请方的业务联系制度。
第二十一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应当对法律顾问的工作加强检查和监督,定期听取聘请方的意见;发现不称职的,及时与聘请方协商撤换。
第二十二条 法律顾问聘应合同终止后,聘请方要求续聘的,可与乡镇法律服务所协商订立新的聘应合同。
法律顾问聘应合同履行期间,一方提出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应当与对方协商一致,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章 代理民事、经济、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乡镇法律工作者受乡镇法律服务所指派,接受民事、经济、行政诉讼一方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活动的,应当支持委托人提出的合理要求,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促使案件得到依法公正解决。
第二十四条 乡镇法律工作者受托代理的民事、经济、行政案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委托人必须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对方当事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三)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
(四)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内。
第二十五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对有激化可能的民事案件,对严重影响正常经济秩序的经济案件,应当优先受托代理;对法律规定须经行政复议后才能提起诉讼的行政争议,应当告知或者协助委托人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乡镇法律工作者接受委托后,代表乡镇法律服务所与委托人订立委托代理合同,并由委托人出具委托书。
委托代理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双方名称,代理人人数和姓名;
(二)代理的事项;
(三)代理的权限(包括一般代理和特别代理);
(四)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五)代理的报酬数额及给付方式;
(六)违约责任;
(七)合同的有效期限;
(八)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委托人的特别授权包括:接受部分或者全部诉讼请求;变更或者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反诉、上诉或者申请撤回上诉。
委托书主要写明:被委托人的单位和姓名,委托代理的事项及代理权限。委托书一式三份,正本一份提交受诉法院,副本两份分别由委托人和乡镇法律服务所保存。
第二十七条 代理人凭委托书和乡镇法律工作者证,经人民法院同意,查阅本案有关材料。阅卷应做好记录,掌握当事人起诉、反诉或者答辩的有关事实和理由,分析、判断证据是否合法、确实、充分。
第二十八条 代理人持乡镇法律服务所证明和乡镇法律工作者证,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取证。调查一般应由两人进行,并制作笔录。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核对无误后,由调查人、记录人、被调查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十九条 代理人在开庭审理前,应当在分析、判断案情和证据的基础上,拟定代理方案,并与委托人协商交换意见。
第三十条 委托人除特殊原因外,应当与代理人共同出庭;代理离婚案件,必须有委托人共同出庭。
第三十一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代理人应当遵守法庭规则,尊重审判人员,态度谦虚严肃,发言文明通俗,说理透彻有据,请求合法合理。
第三十二条 在法庭调查阶段,经法庭允许,代理人就本案的疑点和关键事实,向证人、鉴定人和勘验人发问,核实案情和证据;必要时可向法庭申请新的证人到庭,申请重新鉴定、勘验或提交新的证据。
第三十三条 在法庭辩论阶段,代理人应当依据事实和证据,提出正确适用法律、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的意见,反驳对方当事人的错误主张。
第三十四条 法庭对案件进行调解,其调解方案合法合理的,代理人应当予以配合,说服委托人接受。
第三十五条 代理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一审诉讼,人民法院的裁决合法合理的,应当说服委托人服判并自觉执行;认为裁决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方面有不当之处的,或者严重违反审判程序的,应当向委托人详细说明,委托人决定上诉并继续委托代理的,应当接受委托,为其上诉提供法律帮助。
第三十六条 代理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二审诉讼,人民法院的裁决合法合理的,应当说服委托人服判并自觉执行;认为裁决不当的,应当告知并协助委托人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申诉。

第四章 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
第三十七条 乡镇法律工作者受乡镇法律服务所指派,可以接受非诉讼法律事务当事人的委托,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协助当事人办理有关法律事务。
第三十八条 乡镇法律工作者接受当事人委托,代理下列非诉讼法律事务:
(一)无争议的民事、经济和行政法律事务;
(二)有争议的,但依法可以经非诉讼程序解决的法律事务;
(三)不服行政裁决要求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律事务。
第三十九条 乡镇法律工作者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在当事人授权委托的权限内行使职务;对法律、法规明确规定须经诉讼程序解决或者其他法定程序办理的法律事务,不得接受委托以非诉讼方式办理。
第四十条 乡镇法律工作者接受委托后,应当代表乡镇法律服务所与委托人订立委托代理合同,并由委托人出具委托书。委托代理合同和委托书的格式参照本细则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由双方协商订立。
受托代理简易非诉讼法律事务的,也可由双方协商采用其他方式建立委托代理关系。
第四十一条 乡镇法律工作者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除采用解答法律询问、代写法律事务文书等一般服务方式外,还可以根据当事人的需求和授权以及承办事项的具体情况,分别采用下列条款规定的服务方式办理。
第四十二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办理法律事务,可以根据掌握的事实和材料,依据法律、法规进行阐述和论证,指出解决争议的途径和办法,出具法律意见书。
第四十三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协助审查合同、协议、章程等法律事务文书,应当审查合同主体资格是否合法,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合同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形式、条款是否完备,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否具有履约能力,合同可能带来的经济效益和法律后果,并向委托人提出完善合同的意见或者终止订立合同的建议。
第四十四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代理参与协商和谈判,应当支持委托人提出的合理要求,说服委托人接受对方当事人的合理意见,协助订立有关设立、变更、终止民事、经济等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务文书,必要时受托代办公证。
代理参与解决涉及债权债务等争议法律事务的协商和谈判,协商成功的,应当及时协助订立书面和解协议,并尽可能即时清结;不能即时清结的,应当在协议中订明清结的具体方法和期限;协商无效的,应当告知或者受托协助委托人提交有关机关调解、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另一方当事人距离较远而又不是急需办理的非诉讼法律事务,可以采用发函协商的方式办理。
第四十五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代理参与调解、仲裁活动,应当运用事实和证据材料,支持委托人提出的合理要求,促成与对方当事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协商、调解无效时,应当说服委托人接受合法合理的仲裁决定。
调解协议达成后发现确有不当的,应当告知并协助委托人在调解书送达前向有关机关和对方当事人声明翻悔;委托人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受托代理在规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方当事人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的,可以受托代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代理申请行政复议,应当就有关行政行为及裁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定性是否准确、处理是否得当,依法提出代理意见,供受理机关重新复查、审定时参考,支持和维护委托人的合理要求与合法权益。
第四十七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代理工商企业登记、联营、合作、租赁、承包、税务、信贷、保险、担保、鉴证、公民遗产继承、分家析产、赠与等单项经济、民事法律事务,应当协助委托人实现依法办事,依法经营,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八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以调解人的身份主持有关经济、民事纠纷的调解,按照本细则第五章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主持调解纠纷
第四十九条 乡镇法律工作者受乡镇法律服务所的指派,接受纠纷当事人的申请,运用说服疏导的方式,主持对纠纷进行非诉讼调解,应当促使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基层正常的生产、生活和社会秩序。
第五十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受理调解下列纠纷:
(一)乡镇企业及其他集体、私营经济组织在生产、经营和管理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经济纠纷和劳动争议纠纷;
(二)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组织及农村村民在生产和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各种涉及经济、财产权益的生产经营性纠纷;
(三)农村公民之间发生的涉及遗产继承、分家析产、赡养扶养抚育、债权债务、民间赠与、侵权索赔等具有财产权益性质的民事纠纷;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必须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的纠纷,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及其他部门已经受理或者解决的纠纷,乡镇法律服务所不得受理调解。
第五十一条 乡镇法律工作者必须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依据法律、法规和政策进行调解;必须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其他组织、机关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二条 乡镇法律工作者在主持调解中,有权决定调解的开始、中止、延期和终止,有权调查有关证据材料,批评、制止当事人干扰调解秩序的行为,有权拒绝非法干预。
第五十三条 参加调解活动的各方当事人、代理人,有不受压制强迫、真实表达意愿、提出合理要求的权利,有提供、要求鉴定证据的权利,有进行答辩和反驳的权利,有申请中止、延期和终止调解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如实提供纠纷事实和证据、服从调解主持人的指挥、遵守调解活动秩序的义务。
第五十四条 乡镇法律工作者主持调解的纠纷,自当事人书面或者口头申请调解之日起,一般应当在两个月内调结,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到期未调结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五十五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受理纠纷,必须由纠纷一方当事人提出书面或者口头申请,并征得另一方当事人的同意。
调解申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调解的纠纷属于乡镇法律服务所调解的范围;
(二)有明确的调解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三)有明确的调解请求和纠纷的事实、证据材料。
第五十六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接到调解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受理,指派调解主持人,并填写受理纠纷登记表;对于有可能激化或者严重影响正常生产、经营秩序的纠纷,应当优先受理;对于涉及面广或者跨地区、跨单位的疑难纠纷,应当积极争取有关部门、单位的配合与协作,或者商请有关部门、单位联合调解。
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纠纷,应当告知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请求有关机关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随时有激化可能的,应当在采取必要的缓解疏导措施后,交由有关机关处理。
第五十七条 调解主持人在调解开始前,应当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分别向各方当事人询问纠纷的事实和情节,审查有关证据材料,了解双方的要求及其理由,并制作询问笔录;
(二)持乡镇法律服务所证明和乡镇法律工作者证进行必要的调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查询、索取纠纷情况和证据,或者进行实地勘验,并制作调查、勘验笔录;必要时还可以请有关部门进行损伤(害)鉴定,出具鉴定结论;
(三)在分析、判断纠纷事实和证据材料的基础上,拟定调解方案,确定调解的时间、地点和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五十八条 调解纠纷可以召集双方当事人到乡镇法律服务所进行,或者到纠纷发生地进行,也可以在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其他地点进行。
调解主持人根据实际需要,可以邀请当事人的亲属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调解。
第五十九条 主持调解纠纷一般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向双方当事人说明乡镇法律服务所调解纠纷的性质、原则和效力,告知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二)由双方当事人陈述纠纷事实,提出证据,说明各自对纠纷责任的看法和解决纠纷的具体意见;
(三)引导双方当事人就纠纷事实和责任的认定交换意见;
(四)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和疏导,促使双方在分清责任、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行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在调解主持人提出的调解意见基础上,经协商同意达成调解协议;
(五)调解达成协议的,除简易纠纷和即时清结的纠纷外,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一次调解不成的,可以中止调解,延期继续进行。
第六十条 调解协议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自然情况,纠纷受理单位和调解主持人的姓名;
(二)经调解认定的纠纷基本事实和各方应承担的责任;
(三)协议的具体内容。即双方当事人各自应当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以及履行的具体期限、方式和违约责任;
(四)调解协议书的生效期限;
(五)由双方当事人和调解主持人签名盖章,并加盖乡镇法律服务所印章;有协助调解人的也应当签名盖章;注明制作日期。
调解协议书一式三份,分别由双方当事人和乡镇法律服务所收存。
第六十一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在调解协议履行期限内发现调解协议不当的,应当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变更协议内容或者撤销原协议,主持协商订立新的调解协议。
第六十二条 乡镇法律工作者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全面履行。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故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应当进行说服教育、督促履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确有困难或者因意外原因不能按期履行的,应当促使双方协商一致,缓期履行;当事人一方无故拒不履行并经说服无效的,可以告知、协助或者受托代理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拒绝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根据纠纷情况,告知当事人分别通过下列途径处理:
(一)依法向有关机关提请仲裁;
(二)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属于疑难民间纠纷的,提请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第六章 解答法律询问
第六十四条 乡镇法律工作者对机关、法人和公民提出的有关法律事务方面的各种询问,应当做出解释和回答,并提供解决问题的具体途径、方法和依据,为询问人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并通过这项业务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第六十五条 乡镇法律工作者解答法律询问的范围,主要是有关民事、刑事、经济、行政实体法和程序法方面的问题,以及办理各项具体法律事务的方法和途径;对于有关政策问题的询问,可以依据所了解的有关政策规定进行解答。
第六十六条 乡镇法律工作者解答法律询问,应当做到弄清问题、依法解答、查有实据、客观准确、耐心细致、通俗易懂。
第六十七条 乡镇法律工作者针对询问的不同方式,可以分别予以口头解答或者书面解答。
乡镇法律工作者可以利用广播、板报等各种形式,定期或者不定期到机关、企业、田间、农贸集市、学校上门服务,开展解答法律询问活动。
第六十八条 口头解答法律询问,应当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接待来访的询问人,问清并登记询问人的基本情况和询问事项;
(二)听取询问人对问题和事实的陈述,查看询问人提供的有关证据和材料,进行必要的提问,弄清有关的事实情节和主要问题,并认真进行综合分析,酝酿解答方案;
(三)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就询问事项做出有针对性的、准确无误的解释和回答,提供解决问题的具体方法及其依据;对于不能立即解答的疑难询问,应当在查阅有关规定或者提交乡镇法律服务所集体研究后,另约时间解答;
(四)做好询问和解答笔录,解答结束后按规定项目填写法律咨询登记表。
第六十九条 书面解答法律询问,应当在认真阅读和分析询问人来信所提问题和所叙述事实的基础上,对叙述事实清楚的,可以依法做出明确的解答;对叙述含糊不清的,一般只做原则性的解答。
第七十条 乡镇法律工作者解答法律询问,应当注意下列事项:
(一)对于涉及正在处理过程中的具体纠纷、具体案件中应判刑期和应赔偿数额等问题的询问,一般不应做出具体回答,不应就具体期限和数额发表意见;
(二)对于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都没有明文规定难以回答的询问,或者不属解答范围的询问,应当向询问人做出说明,或者告知询问人向有关部门进行咨询;
(三)不得公开引用内部规定;
(四)对于涉及纠纷事务的询问,如询问人情绪异常,可能作出不理智行为的,应尽可能采取必要的缓解和防范措施。

第七章 代写法律事务文书
第七十一条 乡镇法律工作者可以接受公民和法人的委托,代表委托人的合法意志,以委托人的名义,根据事实和法律,代为书写各种法律事务文书,为委托人办理各项法律事务提供帮助。
第七十二条 乡镇法律工作者可以代写下列法律事务文书:
(一)起诉书、控告书、答辩书、上诉书、申诉书、执行申请书等民事、经济、刑事、行政诉讼法律事务文书;
(二)合同、协议、章程、遗嘱、申请书、赠与书、声明书等民事、经济、行政非诉讼法律事务文书;
(三)其他具有法律意义的文书。
第七十三条 代写法律事务文书,对请求合法、正当的,应当予以支持;对请求非法、不当的,应当劝说委托人放弃请求,或者拒绝予以代书;对不涉及法律事务的代书请求,一般不予受理。
第七十四条 代写法律事务文书,应当做到目的观点明确,如实反映委托人提供的客观事实和证据材料,准确引用法律条文、语言规范精炼、逻辑严谨,通俗易懂;有法定标准格式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书写。
第七十五条 代写法律事务文书,应当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接受来访人的代书委托,问清并登记委托人的基本情况和代书项目;
(二)听取委托人对代书内容和有关事实的陈述,查看委托人提供的有关证据和材料,进行必要的提问,然后对有关事实、证据进行分析判断,酝酿代书方案;
(三)代书请求合法、正当,事实清楚和证据齐全的,根据代书的繁简程度,可以当场代书,也可以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完成代书;
(四)代书完成后,征求委托人的意见进行修改、定稿,正式打印或者誉写。
代写的法律事务文书,应当根据需要复制若干份,由委托人签字盖章,并加盖乡镇法律服务所代书专用章和代书承办人印章。乡镇法律服务所留存一份,其余交给委托人;

(五)代写法律事务文书完结后,应当按照规定项目填写代书业务登记表。

第八章 协助办理公证
第七十六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可以在本地区公证处指导下,协助办理有关公证事项,为本乡镇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办公证提供帮助。
第七十七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可以协助办理下列与公证有关的事项:
(一)协助开展证前服务;
(二)协助办理公证申请;
(三)协助办理公证过程中的有关事项;
(四)协助开展证后服务。
第七十八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协助办理公证,必须遵守有关公证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严禁以乡镇法律服务所名义为当事人出具公证证明。
第七十九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应当与本地区公证处协商建立公证协作和联系制度,可以在乡镇法律服务所内设置公证联络员。
第八十条 乡镇法律工作者可以协助开展下列证前服务:
(一)面向基层,采取多种形式,广泛深入地宣传公证制度的重要作用以及申请办理公证的有关知识;
(二)协助收集、传递证源信息,做好介绍、联络公证工作;
(三)解答公证法律询问,代写公证申请书以及与申办公证有关的其他法律事务文书;
(四)授权交办的其他证前服务工作。
第八十一条 乡镇法律工作者协助办理公证申请,应当按照下列步骤和方法进行:
(一)接到当事人的口头或者书面公证申请后,应当协助对申办事项是否属于公证业务范围和由本地区公证处管辖,申请人的身份是否符合有关公证法规,申办的手续、有关文书和证明材料是否完备等问题进行初步审查;
(二)经初步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公证申请应当移送公证处正式受理,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做出说明并指出解决办法,对申办手续和有关文书及材料不完备的应当告知并协助申请人补齐,对申办事项明显违背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拒绝协助办理;
(三)对不符合规定的申请或违背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申请,决定不予协助时,应明确告知申请人有权申请公证处重新审查。
第八十二条 乡镇法律工作者根据公证处的具体授权委托,可以协助办理公证过程中的下列有关事项:
(一)协助审查申请公证的事实、文书及有关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当事人的身份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能力;
(二)公证处认为申办事项的证明材料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可以协助通知当事人按要求进行补充,或者协助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索取有关材料;
(三)对规定必须由当事人亲自申办的公证事项,当事人确有困难的,可以协助公证员到当事人所在地办理;
(四)协助向当事人送达公证文书;对公证处拒绝公证的,应当协助向当事人说明拒办的理由和对拒办不服的申诉程序;
(五)协助当事人向公证处交纳公证费。
第八十三条 乡镇法律工作者可以协助开展下列证后服务:
(一)协助进行公证事务的证后回访,重点回访和检查经公证的合同、协议等民事、经济法律事务文书的履行情况;
(二)对经协助办理的公证事务在证后发生纠纷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协助或者独自进行调解;
(三)其他证后服务工作。
第八十四条 乡镇法律工作者完成协助办理公证事务后,应当按规定项目填写协助办理公证登记表。
第八十五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可以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代理申办公证。代理申办公证,应当依照本细则第四章规定的程序办理。但法律规定不能委托代办的公证事务,不得接受委托代为申办。

第九章 附则
第八十六条 本细则规定的各项法律服务业务专用文书格式,由司法部统一制定。
第八十七条 城市街道法律服务所办理各项法律服务业务,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八十八条 本细则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八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