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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04:21:30  浏览:80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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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市政发〔2007〕24号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吉林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吉林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主要目标任务是: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总体要求,坚持以人为本,体现社会公平与正义,建立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让更多的城镇居民享有基本医疗保障。

第三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原则是:坚持社会公平的原则,对不同层面群体的医疗保障做出相应的制度安排;坚持基本保障的原则,重点保障城镇居民住院大病医疗,兼顾门诊大病医疗需求;坚持以家庭缴费为主的原则,政府给予适当补助;坚持统一管理的原则,实行与其它医疗保障制度相衔接,整体推进。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

第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市、县(市)为统筹单位,基金管理实行“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管理原则。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单独建帐、单独核算、单独运行、单独管理。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重点用于保障参保居民的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支出。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纳入全市社会事业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实行目标管理、公平运作、民主监督。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有关行政管理工作。

第九条 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是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经办和业务管理部门,并指导各区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十条 在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增加医疗保险管理职能,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的专职工作人员的招聘及其待遇支付可从社区公益性岗位解决。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负责居民参保的宣传动员、登记收费和变更等手续,按规定时间到所在区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报送有关材料,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相关部门职责。财政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资金监督管理和由财政负担部分资金筹集工作;卫生部门负责社区医疗机构建设和管理;教育部门按管辖权组织所属中小学生及儿童统一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引导低保人员参保,同时配套开展医疗救助工作;残联和老龄办负责有关补贴对象身份确认、补贴政策宣传和组织参保等工作。



第三章 基金的筹集、缴费标准和办法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居民家庭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各级财政补贴和社会捐助。

(三)基金的利息收入和增值收入。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收入。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标准

(一)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少年儿童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70元(含个人缴费和财政补贴)。

(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200元(含个人缴费和财政补贴)。

第十四条 政府对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人群所需家庭缴费部分给予适当补助,具体补助对象和标准如下:

(一)对属于低保对象的或重度残疾的学生和儿童参保,由财政给予每人每年60元的补助。其中:中央财政负担25元,省财政负担15元,市财政负担市属中小学、幼儿园学生儿童20元和区属中小学、幼儿园学生儿童12元,区财政负担区属中小学、幼儿园学生儿童8元。

(二)对其它低保家庭成员、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由财政给予190元补助。其中:中央财政负担50元,省财政负担30元,市财政负担88元,区财政负担22元。

(三)对低收入家庭60岁以上的老年人,财政给予每人每年100元的补助。其中:中央财政负担50元,省财政负担30元,市财政负担12元,区财政负担8元。

(四)对不属于前三种人群的非从业居民(含学生、儿童),财政给予每人每年40元的补助。其中:中央财政负担20元,省财政负担12元,市财政负担5元,区财政负担3元。对于市属中小学、幼儿园学生儿童的8元补助,由市财政负担。

以上各项补贴不能重复享受。对可享受多项补助人员,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到户口所在地的街道或社区办理参保手续,并到指定商业银行缴纳由个人负担缴费的部分。区属配比资金由区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向区财政提出申请,经区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审核,资金拨付到市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收到个人缴纳资金后,向市财政申请市属配比资金,市财政审核后将资金拨付到市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同时由市财政向省财政申请国家和省配比资金,国家和省资金到位后由市财政将资金拨付到市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六条 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可用本人个人帐户结余资金为其家庭成员缴费。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对其职工家属参保可给予补助。

第十七条 参保居民(不含在校学生)参保缴费工作由各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组织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进行。个人缴费直接存入指定的商业银行。学生、儿童由所在学校、幼儿园统一组织办理参保手续并代收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八条 以个人身份直接办理参保缴费的,需出具同一户口本上其他家庭成员参加医疗保险情况的有效证件。

第十九条 城镇居民按年度参保缴费,从参保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待遇。续保人员在参保缴费的十二个月之内,预缴下一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条 符合参保条件的居民在本方案实施后未及时参保的,以及参保后中断缴费人员,在办理参保手续时,应根据未按时参保间隔年限及续保当年缴费标准,补缴本方案实施后的年限费用和中断缴费期间的年限费用,最高为3年。未按时参保和中断缴费超过1年的,补足欠费满3个月后才可享受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承担。属于享受补贴的人员,在补缴费用时,应享受的补贴由个人承担。居民参保后所缴费用不予退还。

第二十一条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记入所得税计算基数。

第二十二条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标准将随着经济发展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运作状况进行适当调整。调整标准和操作方案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平衡财政预算。

第二十四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风险储备基金。每年按照当年统筹基金收入2%~5%的比例提取风险储备金,风险储备金保持在统筹基金年收入的15%,达到规模不再继续提取。

第二十五条 风险储备金作为专项储备基金,主要弥补特殊情况下出现的基金支付风险,一般情况下不得动用风险储备金,如确需使用,应由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提出申请,经市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并报省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备案后执行。

第二十六条 非从业城镇居民(不含学生、儿童)就业后,具备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条件时,须转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如果补缴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期间的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差额,其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可合并记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如果未补缴差额费的,其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年限不记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第四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城镇居民以家庭或团体参保,在所在区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登记缴费2个月之内,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为其制发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卡,由所在区医疗保险中心及所属经办机构向参保者发放。

第二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卡是居民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身份证明。

第二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管理办法,建立双向转诊的医疗管理制度。参保居民可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内,选择医院就医,鼓励居民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就医。

第三十条 要将符合条件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纳入医疗保险定点范围。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要设立城镇居民健康档案,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水平,做好参保居民的健康教育和疾病预防工作。

第三十一条 参保居民的门诊及住院医疗费,按照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范围、标准等有关规定执行(在上述目录下发前,三个目录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和不予支付范围参照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和不予支付范围执行)。

第三十二条 城镇居民(不含学生儿童)住院医疗费设起付线标准,起付线标准按县(市)区级(含下级)、市级医疗机构、省级及省级以上医疗机构依次为300元、600元、900元。

第三十三条 城镇居民医疗费(包括门诊大病、住院、急诊和转诊转院报销的医疗支出)设最高支付限额。居民在年度内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45000元,学生儿童在年度内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60000元。在最高支付限额以内,由统筹基金和个人按比例承担相应费用。

第三十四条 城镇居民(不含学生儿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起付线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住院医疗费用,在县(市)区级(含下级)医院住院,5000元(含5000元)以下,统筹基金支付50%,个人负担50%;5000元以上,统筹基金支付60%,个人负担40%。在市级医疗机构(含市级专科医院)住院,5000元(含5000元)以下,统筹基金支付40%,个人负担60%;5000元以上,统筹基金支付50%,个人负担50%。在省级及省级以上医疗机构住院,5000元(含5000元)以下,统筹基金支付30%,个人负担70%;5000元以上,统筹基金支付40%,个人负担60%。

第三十五条 城镇居民(不含学生、儿童)连续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时间每满5年为一段分段累加,住院补偿比例每段增加2个百分点,增加部分最高不超过10%,统筹基金支付比例最高不超过70%。

第三十六条 学生儿童因疾病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按以下比例支付:1000元以下统筹基金支付50%;1000元~5000元统筹基金支付60%;5000元~15000元统筹基金支付70%;15000~30000元统筹基金支付80%;30000元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内,统筹基金支付90%。

第三十七条 学生在校期间、儿童在幼儿园期间,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属于意外伤害的门诊或急诊医疗费(按照民事法律法规规定应由相关责任人承担的费用除外),本人或亲属向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申请,经审核确认,基本医疗统筹基金补偿80%(最高补助额为5000元)。

第三十八条 门诊实行大病医疗统筹,门诊大病病种特指三种重大疾病的治疗。包括恶性肿瘤门诊放化疗费用、尿毒症的肾透析治疗和器官移植后抗排异医疗费用。年度内起付标准(900元)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统筹基金负担50%,个人负担50%。

第三十九条 因急诊到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在住院2日内(节假日顺延),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卡到所在区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登记备案。经所在区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审核同意,可继续在非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或转入定点医疗机构治疗。

第四十条 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出院结算后,在一个月内,持医疗保险卡、有效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复印件、复写处方(住院结算单)、出院诊断及区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登记备案或审核意见,到市医疗保险中心报销应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偿付的医疗费用。

第四十一条 需转诊去外地住院治疗的参保居民,经有转诊资格的省、市级定点医疗机构主任医师提出转诊意见,方可转诊,医疗费由个人垫付。医疗终结后一个月内,到转出医院报销医疗费用。

第四十二条 转诊去外地,符合城镇居民基本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在起付线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各降低5%。

第四十三条 对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低保等困难群体就医,执行定点、定项或定额优惠办法,相关医疗机构对持“就医优惠卡”的参保患者要相应减免有关医疗费用。减免的医疗费用要在医疗费总额中扣除后,再进行医保起付线和按比例支付计算。



第五章 医疗服务及结算管理



第四十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资格认定。在资格认定基础上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并与之签订服务协议。

第四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行为,要严格遵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超目录范围、标准的费用不予结算。

第四十六条 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对大病门诊费用实行据实结算,对住院医疗费用实行定额结算。参保居民就医时所发生的符合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由定点医疗机构记帐,其中按照规定应由个人自付的部分,由个人以现金方式支付;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暂垫付。定点医疗机构于次月5日前,将出院参保病人的有关情况上报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经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核准后,于次月25日前将核准的应由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的95%拨付给定点医疗机构,其余5%留作居民医疗保险医疗服务协议保证金。

第四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监督、奖惩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因重大疫情、灾情发生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费,由政府统一安排解决。

第四十九条 各县(市)参照本办法,制定统筹区域内的居民医疗保险管理办法。

第五十条 本办法从2008年1月1日起执行。同时,吉市政发[2007]10号文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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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公安部外交部等部门关于为外国籍高层次人才和投资者提供入境及居留便利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公安部外交部等部门关于为外国籍高层次人才和投资者提供入境及居留便利规定的通知
         
国办发〔2002〕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吸引外国籍高层次人才和投资者来中国服务和投资是我国一项长期而重要的政策。近年来,国务院有关部门在为外国籍高层次人才和投资者提供入境及居留便利方面制定了一些政策,这对吸引他们来中国服务和投资,促进我国与有关国家的关系,发挥了重要作用。为进一步明确和规范有关政策,经国务院批准,公安部、外交部、教育部、科技部、人事部、劳动保障部、外经贸部、国务院侨办、国家外国专家局联合制定了《关于为外国籍高层次人才和投资者提供入境及居留便利的规定》,请各地区、各部门认真贯彻执行。
  各地区、各部门要站在战略高度,从国家大局出发,进一步解放思想,转变观念,加大吸引外国籍高层次人才和投资者来我国服务和投资工作的力度。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增强服务意识,改进工作方式,简化工作程序,提高工作效率,切实把有关政策落到实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关于为外国籍高层次人才和投资者提供入境及居留便利的规定

公安部 外交部 教育部 科技部 人事部
劳动保障部 外经贸部 国务院侨办
国家外国专家局
(二○○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为更好吸引外国籍高层次人才和投资者来我国服务和投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及有关规定现就进一步为外国籍高层次人才和投资者提供入境及居留便利问题作如下规定: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外国籍人士,可以为其提供入境及居留便利。
  (一) 省(部)级国家机关邀(聘)请的高级顾问以及执行中央或地方政府与外国签署的国家级和省(部)级科技合作项目重点工程协议、人才交流项目的高科技、高层次管理人员;
  (二) 对中国国家及社会等有重大或突出贡献的人员以及执行政府间无偿援助协议的人员;
  (三) 国家和省(部)级科研机构、重点高等院校聘用的学术、科研带头人以及有关单位聘用的具有副教授、副研究员以上职称或享受同等待遇的学术、科研骨干;
  (四) 在企业、事业单位中担任副总经理以上职务或享受同等待遇的高级管理人员和重要专业技术人员;
  (五) 在中国西部地区或中部地区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投资100万美元以上,在其他地区投资300万美元以上的人员以及符合上述条件的外国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派遣来中国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六) 国际重要科学奖项的外国籍华人获得者和其他杰出、重要外国籍华人; 上述人员的配偶和不满18周岁的子女。
  二、提供入境及居留便利的措施
  (一) 对需多次临时入境的外国籍人士,可发给2-5年多次入境有效、每次停留不超过1年的F字(访问类)签证(以下简称"长期多次F字签证)。
  (二) 对需在中国工作并长期居留的外国籍人士,可发给2―5年有效的外国人居留证件以及相同期限的多次返回Z字(工作类)签证。
  (三) 持L字(旅游类)签证、F字签证以及X字(学习类)签证入境的外国籍人士,可根据实际需要将所持签证变更为Z字签证,办理2-5年有效的外国人居留证件以及相同期限的多次返回Z字签证;持L、X字签证入境的外国籍人士,可将所持签证变更为长期多次F字签证。
  三、 办理入境及居留便利事宜的程序
  (一) 符合办理长期多次F字签证条件的外国籍人士,可在境外向中国驻外使领馆申请办理,或入境后,向中国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中国国内有关单位也可代外国籍人士申请办理。
  各驻外使领馆收到外国籍人士办理长期多次F字签证申请后,要及时进行审核,并根据情况报国内相关部门(单位)或省级人民政府的外事管理部门等一类被授权单位(以下简称一类被授权单位)审批。一类被授权单位要及时将审批意见函告外交部,由外交部函告我驻外使领馆。经审批同意的,我驻外使领馆即为申请人颁发签证。中国国内单位代外国籍人士办理长期多次F字签证,由中国国内单位报相关的一类被授权单位审批。一类被授权单位要及时将审批意见函告外交部,由外交部通知我驻外使领馆为申请人颁发签证。持L、X字签证入境的外国籍人士办理长期多次F字签证的,可由本人或跨国有关单位持一类被授权单位出具的公函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营业执照等有关部门申请。
  (二)符合办理2-5年有效的外国人居留证件以及相同期限的多次返回Z字签证的外国籍人士,可在入境后由本人或中国有关单位向中国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办理。
  持Z字签证入境的外国籍人士,可由本人或中国有关单位持一类被授权单位出具的公函以及《外国专家证》或《外国人就业证》等有关证明文件,向居住地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
  持L、F、X字签证入境的外国籍人士,可由本人或中国有关单位持一类被授权单位出具的公函以及《外国专家证》或《外国人就业证》等有关证明文件,外国投资者可持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营业执照等有关证明文件,向居住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
  四、 其它事项
  (一) 对重要友好华人社团的主要负责人及随其来华的配偶、不满18周岁的子女,可以按照前述规定为其提供入境、居留便利。驻外使领馆可根据有关规定自行审批此类签证申请。
  (二) 长期多次签证费按一年多次签证费标准收取,免收加急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3]973号
2003-8-18 


北京、天津、上海、重庆、黑龙江、吉林、辽宁、河北、内蒙、山西、山东、江苏、浙江、福建、河南、湖北、湖南、江西、安徽、广西、广东、云南、贵州、四川、陕西、甘肃、新疆、海南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二○○三年度继续实行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请示》(国泰君安司发[2003]091号)。经研究,现对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名单附后),在2003年底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3号)规定,在上海市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所属分支机构暂不实行就地预交企业所得税办法。 
三、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接受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监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要严格履行就地监管的责任。 

附件: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所属分支机构名单

序号    单    位 地     址
  1 上海分公司 上海市江苏路369号
  2 上海延平路证券营业部 上海市延平路135号
  3 上海延安东路证券营业部 上海市延安东路175号
  4 上海水城路证券营业部 上海市水城路382弄2号
  5 上海牡丹江路证券营业部 上海市牡丹江路1188号宝信大厦1、2楼
  6 上海牡丹江路第二证券营业部 上海市牡丹江路1784号
  7 上海四平路证券营业部 上海市四平路1962号
  8 上海虹桥路证券营业部 上海市虹桥路188号
  9 上海宜山路证券营业部 上海市宜山路688号
  10 上海商城路证券营业部 上海市商城路618号良友大厦二楼
  11 上海福山路证券营业部 上海市福山路450号新天国际大厦
  12 上海江苏路证券营业部 上海市江苏路369号
  13 上海北海路证券营业部 上海市北海路247号
  14 上海打浦路证券营业部 上海市打浦路92号
  15 上海陆家嘴东路证券营业部 上海市陆家嘴东路161号37楼
  16 上海凯旋路证券营业部 上海市凯旋路3131号1、2楼
  17 上海杨树浦路证券营业部 上海市杨树浦路2525号
  18 杭州体育场路证券营业部 淅江省杭州市体育场路58号
  19 绍兴中兴中路证券营业部 浙江省绍兴市中兴中路108号
  20 台州临海证券营业部 浙江省台州临海巾山中路59号
  21 衢州柯城证券营业部 浙江省衢州市巨化花园证券楼
  22 宁波彩虹北路证券营业部 浙江省宁波市彩虹北路97号
  23 合肥长江西路证券营业部 安微省合肥市长江西路130号
  24 南京高楼门证券营业部 江苏省南京市高楼门63号
  25 南京太平南路证券营业部 江苏省南京市太平南路371号
  26 常州广化街证券营业部 江苏省常州市广化街299号金都大厦二楼
  27 徐州解放路证券营业部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中路97号
  28 无锡人民中路证券营业部 江苏省徐州市解放南路97号
  29 济南永庆街证券营业部 山东省济南市永庆街2号
  30 济南经二路证券营业部 山东省济南市经二路575号
  31 临沂沂蒙路证券营业部 山东省临沂市沂蒙路228号
  32 青岛南京路证券营业部 山东省青岛市南京路122号乙
  33 郑州花园路证券营业部 河南省郑州市花园路53号
  34 武汉分公司 湖北省武汉市紫阳东路77号
  35 武汉洞庭街证券营业部 湖北省武汉市洞庭街30号
  36 武汉紫阳东路证券营业部 湖北省武汉市紫阳东路77号
  37 武汉解放大道证券营业部 湖北省武汉市解放大道509号
  38 宜昌珍珠路证券营业部 湖北省宜昌市珍珠路78号
  39 宜昌云集路证券营业部 湖北省宜昌市云集路34号
  40 襄樊襄城北街证券营业部 湖北省襄樊市襄城北街33号
  41 荆州北京中路证券营业部 湖北省荆州市北京中路紫云小区1号
  42 长沙五一东路证券营业部 湖南省长沙市五一东路101号
  43 常德人民中路证券营业部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中路187号
  44 衡阳雁城路证券营业部 湖南省衡阳市雁城路1号
  45 株州建设中路证券营业部 湖南省株州市建设中路40号神农公园大门北侧
  46 成都分公司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南路二段18号
  47 成都北一环路证券营业部 四川省成都市一环路北一段134号
  48 成都建设路证券营业部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建设路2号
  49 成都人民中路证券营业部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中路16号
  50 泸州三星街证券营业部 四川省泸州市三星街口证券大厦
  51 昆明人民中路证券营业部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中路9-2号金牛大厦
  52 贵阳都司路证券营业部 贵州省贵阳市都司路乡镇企业会展中心二楼
  53 重庆中山三路证券营业部 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68号
  54 重庆民族路证券营业部 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新重庆广场四楼
  55 重庆民生路证券营业部 重庆市渝中区民生路181号民生大厦5楼
  56 重庆万州太白岩证券营业部 重庆市万州区太白岩2号
  57 西安环城南路证券营业部 陕西省西安市环城南路西段37号
  58 西安东关正街证券营业部 陕西省西安市东关正街78号
  59 兰州东岗西路证券营业部 甘肃省兰州市东岗西路561号
  60 兰州大众市场证券营业部 甘肃省兰州市大众市场44号
  61 兰州西固中路证券营业部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中路87号
  62 乌鲁木齐建设路证券营业部 乌鲁木齐市建设路8号
  63 北京分公司 北京市冠城园冠海大厦12层
  64 北京黄城根证券营业部 北京市西黄城根北街21号
  65 北京德外大街证券营业部 北京市西城德外大街3号
  66 北京方庄路证券营业部 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路1号
  67 北京知春路证券营业部 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17号
  68 沈阳热闹路证券营业部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热闹路22号
  69 沈阳黄河南大街证券营业部 辽宁省沈阳市黄河南大街48号
  70 沈阳新华路证券营业部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新华路30号
  71 鞍山山南街证券营业部 鞍山市铁东区山南街30号
  72 大连西安路证券营业部 辽宁省大连市西安路66号
  73 哈尔滨地段街证券营业部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地段街168号
  74 哈尔滨西大直街证券营业部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西大直街118号
  75 齐齐哈尔龙华路证券营业部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华路226号
  76 长春西安大路证券营业部 吉林省长春市西安大路93号
  77 长春大马路证券营业部 吉林省长春市大马路91号
  78 吉林松江路证券营业部 吉林省吉林市松江路83号
  79 呼和浩特北垣街证券营业部 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北垣街32号
  80 太原并州北路证券营业部 山西省太原市并州北路68号
  81 石家庄育才街证券营业部 河北省石家庄市育才街285号
  82 石家庄建华南大街证券营业部 河北省石家庄市建华南大街78号
  83 天津六纬路证券营业部 天津市河东区六纬路147号
  84 天津塘沽上海道证券营业部 天津市塘沽区上海道101号
  85 天津环湖中路证券营业部 天津市河西区北环湖中路华昌大厦A座
  86 天津新兴路证券营业部 天津市和平区新兴路28号
  87 福州华林路证券营业部 福建省福州市华林路84号
  88 福州五四路证券营业部 福建省福州市五四路75号
  89 泉州泉秀路证券营业部 福建省泉州市泉秀路农行大厦2楼
  90 厦门嘉禾路证券营业部 福建省厦门市嘉禾路175号嘉莲大厦2楼
  91 南昌站前路证券营业部 江西省南昌市站前路109号
  92 南昌象山北路证券营业部 江西省南昌市象山北路129号
  93 九江甘棠路证券营业部 江西省九江市甘棠北路裕华广场A栋
  94 鹰潭环城西路证券营业部 江西省鹰潭市交通路24号龙华大厦
  95 宜春东风大街证券营业部 江西省宜春市东风大街62号
  96 抚州黄巢路证券营业部 江西省抚州市黄巢路23号
  97 南宁中山路证券营业部 广西南宁市桃园路3号
  98 广州东风中路证券营业部 广州市东风中路509号建银大厦三楼
  99 广州黄埔大道证券营业部 广州市黄埔大道西191号广信牡丹阁二层
  100 广州人民中路证券营业部 广州市人民中路555号美国银行中心三、十六楼
  101 汕头金砂路证券营业部 汕头市金砂路46号
  102 顺德东乐路证券营业部 广东省顺德市东乐路2号
  103 深圳分公司 深圳市笋岗路12号
  104 深圳蔡屋围证券营业部 深圳市蔡屋围新十坊一号
  105 深圳笋岗路证券营业部 深圳市笋岗路12号中民时代广场
  106 深圳爱国路证券营业部 深圳市罗湖区爱国路1001号万科俊园四楼
  107 深圳观澜证券营业部 深圳市观澜镇第一工业区信用社大楼
  108 深圳红荔路证券营业部 深圳市红荔路1001号银盛大厦5、6楼
  109 深圳华发路证券营业部 深圳市深南中路2070号电子科技大厦C座十五层
  110 深圳深南中路证券营业部 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华联大厦
  111 深圳人民南路证券营业部 深圳市人民南路天安国际大厦C座18楼
  112 深圳上步中路证券营业部 深圳市上步中路深勘大厦二、三楼
  113 深圳桃源路证券营业部 深圳市南头桃源路171号发展银行大厦三、六楼
  114 深圳松岗证券营业部 深圳市松岗镇潭头村口一号楼
  115 深圳振华路证券营业部 深圳市华强北路2001号深纺大厦十三层
  116 深圳振兴路证券营业部 深圳市振兴路101号
  117 海口滨海大道证券营业部 海南省海口市滨海大道23号华凯大厦一楼
  118 海口金龙路证券营业部 海南省海口市金龙路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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