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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7:11:58  浏览:95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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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已于2008年6月10日经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兴国
                 二○○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11号),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占用耕地(包括园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以下称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比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三条 下列情形不征耕地占用税:

  (一)农田水利占用耕地和其他农用地;

  (二)建设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占用其他农用地。

  第四条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和其他农用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照本办法规定的适用税额一次性征收。

  前款所称实际占用的耕地和其他农用地面积,包括经批准占用的面积和未经批准占用的面积。

  第五条 在本市东丽区、津南区、西青区、北辰区、塘沽区、汉沽区、大港区行政区域内占用耕地的,每平方米适用税额为40元。

  在本市武清区、宝坻区、静海县、宁河县、蓟县行政区域内占用耕地的,每平方米适用税额为30元。

  占用基本农田、基本菜田的,在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适用税额的基础上提高50%征收。

  占用其他农用地的,在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适用税额的基础上减按70%征收。

  第六条 军事设施、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占用耕地和其他农用地的,免征耕地占用税。

  第七条 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占用耕地和其他农用地的,减按每平方米2元征收。

  第八条 农村居民经批准在户口所在地按规定标准占用耕地和其他农用地建设自用住宅的,按所在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

  农村烈士家属、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

  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认定标准按区、县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

  第九条 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当自收到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部门获准占用耕地和其他农用地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区、县地方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

  第十条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后,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征或者减征情形的,应当自改变用途之日起30日内按适用税额补缴耕地占用税。

  第十一条 纳税人临时占用耕地和其他农用地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纳税人在批准临时占用耕地和其他农用地的期限内恢复所占地原状的,可以持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部门的确认文件向区、县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全额退还已经缴纳的耕地占用税,区、县地方税务机关予以确认后应当依法退还。

  第十二条 耕地占用税由区、县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具体征收方式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纳税人应当自收到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部门获准占用耕地和其他农用地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

  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部门凭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凭证和其他有关文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四条 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本办法所称园地,是指果园、桑园、茶园等以种植集约经营的经济型多年生木本和草本作物为主的土地。

  本办法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

  本办法所称基本农田,是指依据《天津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内的耕地。

  本办法所称基本菜田,是指依据《天津市基本菜田保护管理条例》划定的基本菜田保护范围内的土地。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7月24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关于天津市征收耕地占用税问题的意见〉》(津政发〔1987〕9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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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

(2011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6年至2010年,我区法制宣传教育第五个五年规划已顺利实施和完成,取得了明显成效,以宪法为核心的法律知识得到了广泛普及,公民的宪法意识和法律素质明显增强,依法治桂和平安广西建设有序推进,社会管理法治化水平进一步提高,为促进全区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营造了良好的法治环境。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任务更加突出,对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为适应我区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全面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促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保障“十二五”规划的顺利实施,实现广西“富民强桂”新跨越,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的精神,结合我区实际,特作如下决议:

  一、围绕中心,深入学习宣传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要深入学习宣传宪法确立的我国的国体政体、根本制度、根本任务、公民的权利和义务等主要内容和精神,进一步增强全体公民的宪法意识、公民意识、民主法制意识和民族团结意识,形成崇尚宪法、遵守宪法、维护宪法权威的良好氛围。要深入学习宣传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大意义、基本经验、基本特征,深入学习宣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基本法律和促进经济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加强社会管理、维护民族团结、反腐倡廉相关法律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推进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形成人人自觉学法守法用法和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的社会环境。

  二、突出重点,进一步增强法制宣传教育的针对性和实效性。法制宣传教育的对象是一切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重点加强对公务员特别是领导干部、青少年、企事业单位经营管理人员和城乡基层群众的法制宣传教育。

  要加强对广大公务员特别是领导干部的法制宣传教育,完善并落实公务员法律学习培训制度,把法制宣传教育纳入公务员理论学习规划和各类公务员培训机构教学课程,系统宣传与其履行职责相关的法律法规,增强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的自觉性;要进一步加强行政执法人员法律知识培训,完善和推广持证上岗制度,提高依法行政水平;要建立各级领导干部学法用法联系点,在实践中发挥领导干部在法制宣传教育中的率先垂范作用。

  要加强对青少年的法制宣传教育,根据青少年的身心特点和接受能力,结合道德品质教育和公民意识教育,努力培养青少年遵纪守法的行为习惯;要充分发挥学校作为法制宣传教育重要阵地作用,保证中小学校法制教育课时、教材、师资、经费“四落实”;要整合各种社会法制教育资源,建立多种形式的青少年法制教育基地,健全学校、家庭、社会“三位一体”的青少年法制教育格局。

  要加强对企业经营管理人员、事业单位和新经济、新社会组织管理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重点宣传与市场经济、经营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着力培养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诚信守法观念和社会责任意识,提高依法经营和依法管理能力。

  要加强对城乡基层群众的法制宣传教育,重点宣传与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引导群众依法维护权益、表达诉求、化解纠纷,提高群众参与基层自治和其他社会管理活动的意识和能力,提高外来务工人员和流动人员遵纪守法、依法维权的意识和能力。

  三、创新思路,不断丰富法制宣传教育的形式和方法。广播、电视、报刊等各类媒体要认真履行社会职责,广泛开展公益性法制宣传教育。要充分发挥互联网、移动通信等新兴媒体的特点和优势,积极开展法制宣传教育。要努力办好普法网站,充分发挥政府网及门户网站的重要平台和示范带动作用。要完善普法教材内容的编写,增强普法教材的可读性。要进一步推进法治文化建设,结合我区少数民族地区、革命老区、沿海沿边等特点,丰富法治文化活动的载体和形式,鼓励文化团体和艺术工作者创作和演出具有广西地方特色、群众喜闻乐见的法制文艺作品,使法制宣传教育与群众文化生活相结合。要充分运用“12·4”全国法制宣传日、民族区域自治法律与民族团结宣传等专项宣传活动集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不断扩大法制宣传教育的覆盖面和渗透力。要深入推进法制宣传教育进机关、进学校、进企业、进单位、进乡村、进社区活动,加强基层单位和公共场所的法制宣传教育园地、阵地建设,重点推动农村、社区法制学校的基础设施建设。要坚持法制宣传教育与法治实践相结合,开展多种形式、多种层次的法治实践活动,为公民提供及时、快捷的法制宣传、法律咨询和法律服务,用法治实践推动法制宣传教育、检验法制宣传教育的实效。

  四、提高认识,完善法制宣传教育的组织领导和保障机制。各级国家机关、各部门、各行业要高度重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认真落实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责任制,全面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要完善法制宣传教育组织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强化执法主体的法制宣传教育责任,加强各部门间的协调配合,形成工作合力。要加强各级普法依法治理机构建设和队伍建设,充实力量,多渠道推动法制宣传骨干队伍建设,建立一支与普法依法治理任务相适应的专业队伍。法制宣传教育要纳入各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政府目标管理,法制宣传教育经费要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切实予以保障,并随经济发展逐年增长。要进一步加大基层法制宣传教育各项投入,努力为基层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创造条件。鼓励和引导各类社会组织、民间团体、企业和广大公民积极参与和支持法制宣传教育活动,鼓励、引导和规范法制宣传教育志愿活动,营造全民参与的普法工作格局。

  五、加强监督,确保本决议的贯彻实施。要进一步完善法制宣传教育绩效考核评估机制,加强年度考核、阶段性检查。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组织实施好法制宣传教育第六个五年规划,做好中期督导检查和终期评估验收,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要充分运用执法检查、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以及代表视察、专题调研等形式,加强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督促有关部门解决执行决议时存在的困难和问题,确保本决议得到贯彻落实。









关于印发《进一步做好2005年非煤矿山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安监管管一字[2005]21号


关于印发《进一步做好2005年非煤矿山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60号),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等六部门联合下发的非煤矿山安全生产专项整治方案的安排,2005年将在全国范围内继续深入开展非煤矿山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现将《进一步做好2005年非煤矿山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二月六日


进一步做好2005年非煤矿山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意见

  自2001年下半年起,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局)根据《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国发[2001]11号)精神,针对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工作基础薄弱、事故多发的现状,在全国开展了非煤矿山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三年多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广大非煤矿山企业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一系列重要指示精神,按照国家局等六部门的统一部署和要求,结合实际,认真开展了非煤矿山安全生产专项整治活动,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截至2004年底,全国共取缔、关闭非法或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非煤矿山5万多个,非煤矿山伤亡事故得到初步遏制。据统计,2004年全国共发生伤亡事故2248起、死亡2699人,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分别比2003年下降1.7%和6.7%,整治工作取得了阶段性成果。但从总体上看,全国非煤矿山小矿多、分布广,生产经营集约化程度仍然较低,安全生产工作基础薄弱、事故多发的状况并未得到根本好转,仍处于事故的高发期,安全生产形势相当严峻。特别是2001年发生的广西南丹"7.17"特别重大透水事故,造成81人死亡;2002年发生的山西繁峙"6.22"特别重大爆炸事故,造成37人死亡;2004年发生的河北沙河"11.20"特别重大火灾事故,造成70人死亡,上述事故的发生,给人民群众生命和国家财产造成了严重损失,教训十分深刻。当前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是各地的整治工作进展不平衡,个别地区还存在较大差距。二是由于安全生产许可制度刚刚起步,一些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矿山还在生产。三是由于许多非煤矿山生产规模小,装备落后,本质安全水平低。四是个别地区矿业秩序混乱,越界开采现象十分严重,形成许多人为的事故隐患,近几年发生的死亡30人以上的特别重大事故都与此有关。五是伤亡事故多发的状况尚未根本改变,一些深层次问题没有得到根本解决。因此,继续深入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实现非煤矿山安全形势的稳定好转,任务仍相当艰巨。2005年是国家局等六部门联合布署开展非煤矿山安全生产专项整治的关键一年,为进一步做好2005年非煤矿山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原则

  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动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深入持久开展的总体要求,2005年继续开展非煤矿山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统领全局,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把非煤矿山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作为贯穿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全过程的一项长期和重要任务,以建立长效机制和提高矿山抗灾防灾能力为核心,依法整治、综合治理、突出重点、长治久安。专项整治工作的原则:以贯彻执行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为主线,以整顿矿业秩序和消除重大事故隐患为重点,以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提高矿山抗灾防灾能力为核心,以部门联动、联合执法、市场准入为方法,继续深化非煤矿山安全生产专项整治。

  二、主要目标

  通过深化非煤矿山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健全和完善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监管体制和机制;强化企业的责任主体,健全责任制,提高企业安全技术装备水平和从业人员的安全素质;提高非煤矿山安全生产总体水平;完善非煤矿山安全生产法规、规章和标准;完成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非煤矿山企业颁证工作;逐步减少一般事故,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发生,实现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好转。

  三、工作重点

  (一)在近三年来非煤矿山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的基础上,以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发放为重点,把专项整治工作与安全生产许可证发放工作有机结合起来。

  (二)强化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工作。加强与国土资源、公安、工商等部门的联合,集中整治那些由于矿业秩序混乱危及安全生产的矿山,坚决打击乱采滥挖、超层越界开采等违法行为。2005年将对湖北省黄石市、河北省沙河市、辽宁省葫芦岛市、甘肃省天水市、云南省兰坪县、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陕西省秦岭地区等重点地区加大整治力度,努力消除事故隐患,控制和减少事故的发生。

  (三)开展对重大危险源的普查和评估工作,实行分级、动态管理,建立档案,制订监控措施,实行重点检查和跟踪督查。

  (四)积极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对非煤矿山实行安全等级监督管理制度,通过对安全生产状况的综合评价,划分安全等级,实施分类指导和监督管理。

  (五)完善安全生产设施,提高安全技术装备水平。井工开采的非煤矿山要以完善矿井的提升运输、供电、排水、通风等系统,消除矿井大面积空顶、不具备两个安全出口、矿用设备无安全防护装置为重点。露天采石场要以实现规模化、规范化开采为重点,推广机械化作业和中深孔爆破技术。

  (六)加强安全机构建设和人员素质培训,全面提升企业安全管理水平。促进非煤矿山企业持续改进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足专职安全人员。

  三、措施及要求

  (一)综合治理,整体推进。要把开展非煤矿山安全生产专项整治与学习宣传和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结合起来,把深化整治的过程变成依法规范安全生产行为、建立安全生产法治秩序的过程;把非煤矿山安全生产专项整治与加强日常性监督管理结合起来,健全、完善安全生产监管体系和监管工作机制,建立与监管工作相适应的监管队伍和工作机制;把非煤矿山安全生产专项整治与加强企业基础工作结合起来,建立预防为主、持续改进的企业安全生产自我约束机制,充分发挥企业作为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主体的主动性;把非煤矿山安全生产专项整治与全面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结合起来,积极探索和建立安全生产的长效机制。

  (二)突出重点,依法整治。各地要针对非煤矿山的特点,从实际出发,结合2005年全国整治的重点,进一步突出重点地区和企业,特别是各类个体、私营的小矿山、小采石场,要严格依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开展整治工作。

  (三)严格审批条件,切实做好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占总数90%以上的小型非煤矿山是安全生产许可证颁证管理工作的重点和难点,要严格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审核颁发工作,对不具备颁证条件的坚决不能发证。通过安全生产许可制度的实施,再淘汰关闭一批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企业,进一步提高办矿水平,从源头上遏制非煤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多发的状况。2005年各地要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着重从基础工作、装备水平、管理水平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价,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办证条件的矿井,一律不准生产。

  (四)加强基础,积极推进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全面提高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管理水平。安全质量标准化是强化企业安全管理,预防事故的基础性工作。要积极组织非煤矿山企业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要指导企业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建立和完善各环节、各岗位的安全质量责任制,规范各项生产活动和行为,不断提高安全管理和装备水平。要加强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知识培训,严格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五)加强领导,落实责任。非煤矿山的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要在地方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按照工作的总体部署,由安全监管部门牵头,会同公安、监察、国土资源、工商、环保等部门共同开展。要在总结分析前一阶段非煤矿山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的基础上,针对薄弱环节和主要问题,进一步完善整治方案,做出科学的安排,精心组织,狠抓落实,务求实效。要正确处理好经济发展与安全生产的关系,把安全整治的各项措施落到实处。凡整治不力,死灰复燃严重的,要严肃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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