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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个人住房置业贷款担保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2:22:53  浏览:88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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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个人住房置业贷款担保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个人住房置业贷款担保暂行办法的通知

漯政[2008]6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漯各单位:
  《漯河市个人住房置业贷款担保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二○○八年六月十六日


漯河市个人住房置业贷款担保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强中低收入群体住房保障,规范个人住房置业贷款担保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住房置业贷款担保,是指住房置业担保机构为个人向银行等金融机构申请购买住房的贷款提供保证,并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行为。
  第三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个人住房贷款担保的行政主管部门。漯河市住房置业担保中心(以下简称担保中心)依法取得法人资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负责个人住房置业贷款担保业务工作。其他任何单位不得从事个人住房置业贷款担保业务。市住房置业担保中心可在个人住房贷款量大的县区设立分支机构。
  第四条 个人住房置业贷款担保,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 担保中心与银行等金融机构建立个人住房置业贷款担保合作业务的,双方应当签订合作协议,其主要内容包括:
  (一)最高贷款额度、最长贷款期限;
  (二)保证方式;
  (三)保证范围;
  (四)借款人应具备的条件;
  (五)借款人办理贷款应提交的材料;
  (六)违约责任;
  (七)其他约定事项。
  第六条 个人购买住宅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和私有产权住房(包括房改住房),向银行等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时,可以向担保中心申请个人住房置业贷款担保,并按规定提交有关材料。
  第七条 个人住房置业贷款担保申请人(以下简称贷款担保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证明;
  (三)有稳定的收入,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无不良信用行为;
  (四)具有合法的购房合同;
  (五)所购房屋未设定他项权利;
  (六)已足额交纳购房首付款;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担保中心收到贷款担保申请人的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与贷款担保申请人签订个人购房贷款担保合同,明确所担保贷款的具体数额、保证期限,为贷款担保申请人提供担保证明。贷款担保申请人凭担保证明到与担保中心有合作协议的银行等金融机构办理贷款业务。
  第九条 担保中心应当按规定评估贷款担保申请人的资信。对资信不良的申请人,担保中心可以拒绝提供担保。
  第十条 个人申请住房置业贷款担保,应当按规定标准向担保中心支付担保服务费。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个人住房置业贷款担保需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他项权利证的,可以委托担保中心办理。
  第十二条 贷款担保申请人向担保中心申请贷款担保的,必须以本人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房屋依法向担保中心进行抵押提供反担保。
  第十三条 房屋抵押应当订立书面反担保合同。抵押当事人应当自抵押合同订立之日起30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第十四条 房屋抵押权与其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借款人依照借款合同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后,房屋抵押权终止。
  第十五条 变更抵押合同须经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同意,签订变更协议。未签订协议前,原合同继续有效。抵押合同发生变更或者抵押关系终止时,抵押当事人应当在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15日内,到原抵押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 抵押人办理抵押房屋保险的,应当在抵押合同签订前办理保险手续,并在个人购房贷款担保合同订立后,将保险单正本移交抵押权人保管。
  第十七条 房屋抵押期间,抵押权人为保险赔偿的第一受益人。抵押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抵押的房屋因抵押人的行为造成损失致使其价值不足作为履行债务担保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重新提供或者增加担保以弥补不足。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担保中心应当在30日内代为偿还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
  (一)借款人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宣告失踪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继承人、受遗赠人或监护人的,或其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
  第十九条 借款人到期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担保中心在代为偿还贷款本息后,有权依法向其追偿贷款本息。
  借款人违反个人购房贷款担保合同、抵押合同规定的,担保中心有权要求其履行合同,并按合同约定要求其支付违约金。
  借款人不偿还担保中心已代为偿还的贷款本息的,担保中心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的房地产。
  第二十条 借款人用作抵押的房屋被依法处置后,需由担保中心提供过渡住房居住的,借款人应当与担保中心建立房屋租赁关系,租金根据市场价格议定。
  第二十一条 财政、房产、审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担保中心的担保资金运作实行监督和检查。担保中心应当确保担保运作资金安全和资产的保值增值。担保资金的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担保中心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提供担保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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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部印发《关于加强电力行业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能源部


能源部印发《关于加强电力行业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91年8月31日,能源部

为了进一步加速电力工业的健康发展,更好地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党中央治理整顿、深化改革的决定,以及国务院确定的能源部“三定方案”,特颁发加强电力行业管理的若干规定,请予执行。

附:关于加强电力行业管理的若干规定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电力发展很快,电力管理体制也相应发生了深刻变化。为了适应这一新的形势,更好地为国民经济发展服务,在进一步深化电力企业内部改革的同时,加强电力行业管理已经刻不容缓。为此,根据党中央治理整顿、深化改革的决定,以及国务院确定的能源部“三定方案”等,特作如下规定:
1.能源部是国务院统管全国电力工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电力实行全行业管理。各跨省电业管理局(以下简称电管局)是能源部的派出机构,受部委托,承担电网区域内相应的行业管理职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电力局(内蒙电业管理局、西藏工业电力厅,下同)是受能源部和省人民政府双重领导的统管全省电力工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对省内电力实行行业管理。
地(市)和县供电局是本地区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执行各自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行业管理职能。
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根据能源部的委托,协助行使相应的行业管理职能。
2.根据机构设置不能交叉重迭的原则,一级政府只能有一个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凡具有发、输、供、配电性质的电力生产单位和电力建设单位,不论其隶属关系、产权性质、经营范围如何,均应接受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
3.各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均应根据行业管理工作的需要健全机构、完善职能,加强指导、监督、检查与协调,全心全意搞好服务。
4.各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均应根据国民经济及电力自身发展的需要,研究电力发展的方针政策,加强法制建设。凡需国务院颁发的电力行政法规,由能源部提出或审查后报国务院审定颁发。凡全国性的电力建设标准定额、技术标准和行业性的规章制度等,均由能源部审定、颁发。
5.电力发展规划和计划由能源部统一组织制定,报国家计委批准。跨省电网电力发展规划和计划由电管局统一组织制定,报能源部综合平衡。在编制电力发展规划的过程中涉及到的水电站,要符合经水利部审查、国务院批准的流域开发规划要求。
各省电力发展规划和计划由省电力局统一组织制定,作为全省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和计划的组成部分,在报省人民政府综合平衡的同时报能源部综合平衡;跨省电网内的各省电力发展规划和计划还应经电管局综合平衡后,方能报部。
6.电力建设项目的立项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关规定及电力发展规划。凡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电力发展规划要求的项目,一律不得立项、审批和列入计划。
凡需由国家计委批准立项的电力建设项目,在申请立项时,必须主送能源部,抄报国家计委,由能源部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家计委批准。对于其他部门或地方的电力项目,能源部在初审时一定要征求有关部门或地方的意见。跨省电网内各省需国家审批的电力建设项目,需由电管局按跨省电网电力发展规划的要求提出意见后,方能报批。
凡授权省计(经)委批准立项的电力建设项目,须先经省电力局初审,并接受能源部行业管理的监督。
7.各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要贯彻落实国家关于鼓励集资办电的方针政策,大力支持发展集资办电事业,保护各类投资办电者、电力企业和电力使用者的合法权益。能源部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协同财政部、国家计委及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对全国电力建设资金的征收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审计。
8.凡拟并入电网的发电厂或要求相互联结的电网,必须符合相应的技术条件,具有相应的装备,承担相应的电网调峰、调频和事故备用的任务,签订并网、联网协议,并报上一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9.各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要对电力基本建设、生产供应及使用实施监督、检查,促进电力企业提高电网的安全经济和电能质量,推动电力优质服务,改善行业作风。
10.凡由于种种原因已形成交叉供电的地区,要按照一个供电区域只能有一个供电经营部门的原则,积极创造条件,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供电范围明确分开,或实行联合经营。
11.能源部协同国家物价局统一管理、制定和调整全国电价。关系重大的要报经国务院批准。凡国家规定的电价政策和标准,各地区、部门和企业必须遵照执行。各省物价局、电力局均是本地区电价管理的职能部门,共同制定权限范围内的电价标准,实施本地区的电价管理。电价拟定、审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除国务院有规定者外,任何地区和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随电费收取其他费用。已经征收的要逐步进行清理,不合理的要限期废止。


深圳市统计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统计局


深圳市统计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统计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5年5月19日)

深统通〔2005〕34号

  为了加强对统计执法证件的管理,保障和监督统计执法机构、统计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根据《统计执法检查规定》(国家统计局令第6号)、《深圳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86号)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统计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统计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统计执法证件的管理,保障和监督统计执法机构、统计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促进统计行政执法工作的制度化和规范化,根据《统计执法检查规定》(国家统计局令第6号)、《深圳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86号)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统计执法证件,是指由深圳市人民政府统一颁发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的《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以下简称《行政执法证》)和由国家统计局及广东省统计局统一制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执法检查证》(以下简称《统计执法检查证》)。
  《行政执法证》是用以表明统计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有权在一定范围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行政管理,具有行政执法检查权和行政处罚权的资格证明。
  《统计执法检查证》是用以表明统计执法检查人员依法有权在一定范围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统计行政管理,具有统计执法监督检查的资格证明。
  第三条 《行政执法证》的颁发对象是:
  (一)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中依法直接从事统计执法活动的工作人员;
  (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中直接从事统计执法活动的工作人员;
  (三)政府统计机构依法委托的组织中直接从事统计执法活动的工作人员。
  《统计执法检查证》的颁发对象是: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内设机构中及政府各部门的统计人员。
  第四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和《统计执法检查证》应填写登记表和统计执法人员花名册。登记表应载明统计机构的名称、机构性质、职责任务、经费来源以及申领人员姓名、年龄、学历、职务等情况。
  第五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由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进行初审后,统一报送市政府法制机构核发。
  申领《统计执法检查证》由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查后,由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一报送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核发。
  第六条 对符合申报《行政执法证》和《统计执法检查证》条件者,分别由市政府法制部门和省政府统计机构进行法律培训,经考核合格者,按规定办发证件。
  第七条 统计行政执法人员和统计执法检查人员必须在其职权管辖范围内使用统计执法证件,严格依法行使职权。
  第八条 统计行政执法人员和统计执法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出示统计执法证件。
  不出示统计执法证件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拒绝和检举。
  第九条 持有《行政执法证》的统计人员在职权范围内可以依法进行调查、检查或者收集证据,对违反统计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予以制止、纠正、给予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条 持有《统计执法检查证》的统计人员在职权范围内可以依法查阅、审核、复制被检查单位的统计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询问,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
  第十一条 持统计执法证件的人员调离本单位时或不在统计执法岗位时,其所在单位应将证件收回,上报发证机构予以注销。
  第十二条 统计执法证件实行年审制度。持证人所在单位应于每年3月至4月按申领程序将证件报送发证机构审核。逾期未审核的证件,不得使用。
  第十三条 统计执法证件遗失的,遗失者所在单位应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按申领程序申请补办证件。办理补证时,由遗失者所在单位出具证明,并附报纸刊载的遗失证明复印件。
  第十四条 统计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级政府统计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并可视其情节,分别给予通报批评、暂扣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统计执法证件。
  (一)滥用统计执法证件,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执法检查时不出示统计执法证件的;
  (三)将统计执法证件交由其他人员使用的;
  (四)持未经年审证件进行执法活动的;
  (五)违反执法程序,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超越权限执法,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野蛮执法,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违法活动已构成犯罪的。
  第十五条 暂扣统计执法证件的期限为30天,扣证期间,被扣证人不得从事统计执法活动。被吊销统计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再从事统计执法工作。
  对受到通报批评、暂扣或吊销统计执法证件的人员,其所在单位应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统计执法证件持有人作出通报批评、暂扣和吊销其统计执法证件,应调查取证并登记在案。
  第十七条 统计执法人员对暂扣、吊销统计执法证件不服的,可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出申诉。该机构应在接到申诉后的30日内进行复查,如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八条 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所列情形的统计执法人员拒绝注销、暂扣、吊销统计执法证件的,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按申领程序报发证机关,宣布该证件无效。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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