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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教学成果奖励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0:58:31  浏览:87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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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教学成果奖励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7号


  《云南省教学成果奖励办法》已经2008年7月11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秦光荣

2008年7月29日



云南省教学成果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省级教学成果奖励工作,鼓励教育工作者从事教育教学研究,提高教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根据国务院《教学成果奖励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教学成果,是指反映教育教学规律,具有独创性、新颖性、实用性,对提高教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实现培养目标产生明显效果的教育教学方案,主要包括:
  (一)在转变教育思想和教育观念,调整专业结构,改革人才培养模式、课程体系和教学内容,改进教学方法和教育技术,全面推进素质教育,促进学生德智体美全面发展,提高教育质量等方面的成果。
  (二)在组织教学工作、推动教学及教学管理改革,加强教学基本建设,开展质量保证和监控工作,建立自我约束和发展的机制,实现教学管理现代化等方面的成果。


  第三条 省级教学成果奖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和授予,具体评审等工作由省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省级教学成果奖分为云南省教学成果奖特等奖、云南省教学成果奖一等奖、云南省教学成果奖二等奖3个奖励等级,授予相应的证书和奖金。
  省级教学成果奖每4年以内评审一次,每次评审的奖项为:特等奖不超过5项,每项奖金不低于6万元;一等奖不超过90项,每项奖金不低于3万元;二等奖不超过200项,每项奖金不低于2万元。
  省级教学成果奖的奖励和评审经费,列入省级预算安排的事业费予以保证。


  第五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每次省级教学成果奖申报开始之日的3个月前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


  第六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适时组建省级教学成果奖评审委员会,具体负责省级教学成果奖的评审工作。
  省级教学成果奖评审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名、副主任委员若干名、委员若干名。评审委员会由不少于31人且为单数的专家组成。
  省级教学成果奖评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省教育行政部门提名,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各级各类学校、研究机构、学术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教师及其他个人完成的教学成果,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省级教学成果奖:
  (一)属国内、省内首创或者在省内处于领先水平;
  (二)经过两年以上教育教学实践的成效检验;
  (三)在国内、省内有影响。


  第八条 申请省级教学成果奖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所在地的县(市、区)或者州(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由该教育行政部门向省教育行政部门报送;也可以直接向省教育行政部门申报。
  分属不同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同完成并联合申请省级教学成果奖的,由牵头单位或者领衔人向所在地的州(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由该教育行政部门向省教育行政部门报送;也可以直接向省教育行政部门申报。
  申请省级教学成果奖的,每项成果列入的主要完成人不得超过5人,列入的主要完成单位不得超过3个。


  第九条 申请省级教学成果奖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省级教学成果奖申请书;
  (二)反映教学成果的总结材料以及教材、教案、专著、论文、课件等文字和音像资料;
  (三)应用该教学成果取得实践成效的学校或者其他单位的证明。


  第十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申报截止之日后的20日前,完成申报教学成果的资格审查工作,并将通过资格审查的申报材料交付省级教学成果奖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


  第十一条 省级教学成果奖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交付评审的申报材料之
  日起30日内,对其客观、公正地进行评审,并以无记名投票方式产生拟获奖项目及其获奖者。


  第十二条 省级教学成果奖评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在评审本人或者与本人有亲属、师生等利害关系人员及本单位的教学成果时,应当回避。主任委员的回避,由评审委员会集体决定;其他组成人员的回避,由主任委员决定。


  第十三条 省级教学成果奖的等级评审应当分别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教育教学改革和发展方面有重大创新性突破,属国内首创,经实践检验成效显著,在国内有较大影响,具有较大推广应用价值的,可以评为特等奖。
  (二)在教育教学改革和发展方面有显著创新,属省内首创,经实践检验成效明显,在省内有较大影响,具有推广应用价值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三)在教育教学改革和发展方面有突破,在省内处于领先水平,经实践检验成效比较明显,在省内有影响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第十四条 省级教学成果奖评审委员会在完成评审工作后,应当将拟获奖项目及其获奖者的有关材料和评审工作形成的材料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核。


  第十五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省级教学成果奖评审委员会报送审核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将经审核后确定的省级教学成果奖的获奖项目和获奖者通过公开发行的报刊和网站向社会公示30日。
  在公示期内,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教学成果权属有异议的,可以向省教育行政部门书面申请复查;省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复查后,应当提出维持奖项、变更获奖者或者取消获奖资格的处理意见,并将书面意见及时反馈提出异议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六条 公示期结束后,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省级教学成果奖的评奖结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人民政府向获奖者颁奖。


  第十七条 省级教学成果奖的奖金归获奖者所有,免征个人所得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
  省级教学成果奖获奖的情况,应当记入获奖者本人档案,作为考核实绩、评定职称、聘任专业技术职务和晋级增薪的一项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在省级教学成果奖的申报、评审过程中或者颁奖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参评资格、获奖资格或者撤销其奖励:
  (一)弄虚作假或者剽窃他人教学成果申报、获取省级教学成果奖的;
  (二)违反省级教学成果奖评审程序的。
  取消省级教学成果奖参评资格、获奖资格的,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决定;撤销省级教学成果奖的,由省教育行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告予以撤销,收回证书和奖金,并责成有关单位对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或者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省级教学成果奖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及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省级教学成果奖的申报材料格式和具体评审规则,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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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办理2000年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办理2000年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财企(2000)338号




各中央直管企业,国家煤炭工业局:
从2000年起,中央企业(集团)基本建设贷款的财政贴息工作实行归口办理。为了使此项工作及时、顺利进行,现对2000年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工作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贴息范围:本通知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包括基本建设政策性贷款贴息和经国家批准以前年度借用的专项贷款贴息。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的具体范围规定如下:
(一)对于原享受财政贴息的基本建设在建项目,可继续申请贴息。其中基本建设专项贷款贴息仍按(94)财基字第71号文件规定的范围办理。
(二)对于新增加的基本建设政策性贷款财政贴息项目,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基本建设政策性贷款项目必须是经国家计委批准立项,由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安排政策性贷款或者国务院特定的由其他银行安排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2.根据目前的产业政策和经济结构,确定政策性贷款财政贴息对象为水电、煤炭、有色、冶金、原油开采、交通、节能、环保项目;
3.政策性贷款财政贴息项目原则上安排中央级大中型在建项目。
(三)在贴息范围内未按合同规定归还的逾期贷款和已竣工或交付使用的项目均不予贴息。
二、贴息标准和贴息、计息时间:基本建设政策性贷款贴息实行固定贴补率,其中水电、煤炭、节能、环保项目为3%,交通、有色、冶金、原油开采项目为2%;基本建设专项贷款贴息仍按原贴息利率执行。由于煤炭企业已逐步下划地方,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煤炭项目的中央财政贴息延止2000年,其他项目的贴息期限一律为基本建设期间,即项目的建设期。
2000年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的计息时间为1999年9月21日到2000年9月20日。
三、报批程序:借款的建设单位填制贴息申请表,并附利息清单和借款合同,经贷款经办行签署意见后,由中央财政一级管理企业(集团)审核汇总,报财政部审批。经财政部批准后,由中央财政一级管理企业(集团)向财政部提出拨款申请,财政部予以核拨贴息资金。下划地方的煤炭企业贷款贴息项目仍由煤炭工业局负责审核汇总报送财政部,具体报批程序按照财基字〔1999〕474号文件规定办理。
四、为了便于正确计算固定资产价值,基本建设专项贷款贴息一律实行“先付后贴”的办法。
五、请各有关企业(集团)于10月30日前将申请2000年度贴息的全部资料报送财政部企业司,逾期不报的,不再补办。
六、实施财政贴息是财政支持基础产业发展的一项重要政策,财政部核拨贴息资金后,各有关企业(集团)应立即将资金拨付到项目,严禁截留或挪用,并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
七、各有关企业(集团)应于每年2月底之前将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的落实情况,以及贴息项目进展情况和效果专题报送财政部企业司,此专题报送情况将作为下一年度拨付财政贴息资金的依据之一。
附件:
1.申报2000年基建贷款财政贴息资金情况表
2.2000年各企业(集团)基建政策性贷款财政贴息汇总表
3.2000年各企业(集团)基建专项贷款财政贴息汇总表
4.借款单位归还基建专项贷款本金表(略)

附件1:

申报2000年基建贷款财政贴息资金情况表
贷款项目名称: 贷款项目建设期:自 年至 年 月 日
------------------------------------------------------------
| 贷 款 名 称 | | | | 按国家批准贴补率计算 | |
|---------------|1999年9月21日至2000 | | |------------| |
|贷款银行及贷款年限 |贷款金额|年9月20日止尚未归还|占用天数| 积 数 |贴补率| 贴息金额 | 备 注 |
| |----|的贷款本金余额 | | | | | |
|(自 年至 年)|(万元)| | | (元天) | % | (元) | |
|----------|----|-----------|----|------|---|--------|-----|
| | | (1) |(2) |(3)=(1)*(2) |(4)|(5)=(3)*(4)/36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借款单位:(签章) 贷款经办银行:(签章并加注意见)
签署日期: 签署日期:
单位负责人电话及地址: 单位负责人电话:
填表说明:1.本表由申请基建政策性贷款和专项贷款贴息的借款单位填写,一个单位同时有几种贷款的,按贷款种类分别填列。
2.此表只填中央级在建项目(以合同或项目建议书为准),地方项目不得填列。
3.备注栏中需注明有关文件文号。

附件2:

2000年各企业(集团)基建政策性贷款财政贴息汇总表
年 月 日
编制单位: (盖章)
----------------------------------------------------------
| 借 款 项 目 | | 项 目 建 设 期 |享受贴息的贷款余额|贷款积数|贴补率|申请贴息额|
| |贷 款 银 行| | | | | |
|(按项目分别填列)| |(以合同或项目建议书为准)| (万元) |(元天)|(%)|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 计 | | | | | | |
----------------------------------------------------------
注:汇总单位应同时以excel编制上报软盘。

附件3:

2000年各企业(集团)基建专项贷款财政贴息汇总表
年 月 日
编制部门: (盖章) 单位:元
-----------------------------------------------------
| | 合 计 | 建设银行贷款 | 工商银行贷款 | 中国银行贷款 | 农业银行贷款 |
| |--------|--------|--------|--------|--------|
| 建设项目 |本年|其中:应贴|本年|其中:应贴|本年|其中:应贴|本年|其中:应贴|本年|其中:应贴|
| | | | | | | | | | | |
| |利息|当年利息 |利息|当年利息 |利息|当年利息 |利息|当年利息 |利息|当年利息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节能建贷(节能工商贷款)|
------------|
本年| 其中:应贴 |
| |
利息| 当年利息 |
--|---------|
| |
--|---------|
| |
--|---------|
| |
-------------
注:①上报时需注明批准贴息的有关文件及贴补率。
②汇总单位应同时以excel编制上报软盘。


2000年9月18日

河北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试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试行)


(2009年5月1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9年5月1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9〕第4号现予公布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规范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和管理,促进城市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以下统称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下统称县城)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制定、实施和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是指以城市、县城总体规划为依据,对城市和县城规划建设用地的主导功能和开发建设控制原则,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的布局和规模,开发用地的主要用途、开发强度、配套设施以及空间环境等作出控制要求的规划。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管理工作。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管理工作正常开展。

第六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制定。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依法实施,对违反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行为有权举报和控告。

第二章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制定

第七条制定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符合城市、县城总体规划,与土地利用、环境保护、文物保护等有关规划相衔接,优先安排交通市政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改善生态环境,保护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体现提高环境质量、生活质量和景观艺术水平的总体要求。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技术规范,指导全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工作。

第九条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覆盖城市和县城规划建设用地的全部范围。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第十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县城总体规划确定的功能分区和空间布局,结合城市管理行政区划,将规划建设用地划分为若干控制单元,作为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基本单位。

划分控制单元时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空间形态和景观意向,将城市中心区、历史文化街区、高层建筑集中区、滨水地区等确定为重点风貌区。

第十一条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编制办法和技术规范的要求,明确下列控制性内容:

(一)控制单元的主导功能和用地布局,人口和建设容量的控制要求;

(二)各级道路红线、断面及控制点坐标和标高,城市公交场站、社会停车场、加油站等位置和规模,城市公共绿地位置和规模,各类市政工程管线位置、管径和工程设施的用地位置和界线,重大市政设施廊道走向及其安全防护距离;

(三)教育、文化、体育、医疗、社会福利、社区服务等城市公共服务设施的位置和建设规模;

(四)消防、人防、防震、防洪、避难场所等城市公共安全设施的布局和用地规模,各类危险源的安全防护要求;

(五)居住、商业、工业等开发用地的主要用途和用地兼容性,以及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等开发强度和配套设施的建设要求;

(六)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控制要求;

(七)重点风貌区的空间布局和建筑高度、体量、形式、色彩等城市设计要求。

第十二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公开征集、邀请征集等方式确定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工作方案,择优选定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委托其承担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第十三条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编制完成后,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论证,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初步审查,并将初审后的规划草案在规划控制单元的主要街道或者其他公共场所和政府网站向社会公示,广泛征询公众意见。

规划草案公示的时间不少于30日。公示规划草案的时间、地点以及公众提交意见的期限、方式,应当通过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政府网站等方式公布。

第十四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收集、整理和研究公众意见。公众对规划草案提出重大异议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根据公众意见,组织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对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进行修改完善。

第十五条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实行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制度。

规划草案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报请审议规划时,应当附具专家论证意见、公众意见以及意见的处理等详细情况。

第十六条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经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完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未经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审批机关不得批准。

第十七条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0日内,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布规划的具体范围、生效时间和查询方式,同时在政府网站、规划展馆或者主要公共场所公布规划内容。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十八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批准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第二十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档案,将现状资料、规划草案、公众意见、审查意见、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意见以及人民政府批准文件、规划成果等存档。

第三章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一条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作为城市和县城规划建设管理的法定依据。在城市和县城规划区内进行土地利用和开发建设,必须符合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国家、省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制定城市土地使用和建筑管理技术规定,作为实施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技术依据。

城市土地使用和建筑管理技术规定应当按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审批程序报批,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对城市开发建设项目及时提出规划条件。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将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提出规划条件。

违反规划条件的,土地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规划条件。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涉及变更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等开发强度控制性内容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变更的必要性和变更方案进行论证,在当地主要媒体进行公示,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必要时组织听证,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规划条件的管理,依据有关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信息统计系统,加强对规划实施的适时监控,定期对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第二十六条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一经批准,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修改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修改:

(一)城市、县城总体规划已经修改,对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区域的功能与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重大建设项目对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区域的功能与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的;

(三)经评估发现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内容存在明显缺陷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修改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办法执行情况和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省人民政府可以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县(市)人民政府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城乡规划督察员应当对派驻地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和修改情况进行督察。

第二十九条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三十条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城市、县人民政府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批准、修改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无效,由负责备案审查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修改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备案的;

(三)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违反城市总体规划的。

第三十二条城市、县人民政府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城市规划编制单位承担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的;

(二)未按规定将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向社会公示,征询公众意见的;

(三)拒绝单位和个人查询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四)擅自修改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五)未依据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规划条件或者擅自变更规划条件的;

(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和控告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批准建设的,审批行为无效,由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造成建设单位损失的,由有过错的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阻碍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县城以外其他建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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