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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贵阳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1:38:12  浏览:96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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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贵阳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贵阳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筑府发〔2010〕76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

《贵阳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暂行)》已经2010年11月29日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贵阳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促进社会文明和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居住建筑等建设项目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条规定的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应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具体范围和标准,按照国家《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JGJ50—2001)(以下简称《设计规范》)等规范要求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无障碍设施,是指为保障残疾人、老年人、儿童以及其他行动不便者在居住、出行、工作和参加其他社会活动,能够自主、安全、方便地通行和使用配套建设的服务设施。主要包括:

(一)坡道、缘石坡道、盲道;

(二)无障碍垂直电梯、升降台等升降装置;

(三)警示信号、提示音响、指示装置;

(四)低位装置、专用停车位、专用观众席、安全扶手;

(五)无障碍厕所、厕位;

(六)无障碍标志;

(七)其他便于残疾人、老年人、儿童及其他行动不便者使用的设施。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本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统一进行领导。各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的组织建设、改造和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各自行业公共服务设施的无障碍设施建设、改造和管理工作。

发改委、财政、规划、建设、城管、公安、民政、旅游、交通、园林、文教、体育、卫生、商务局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积极开展无障碍设施相关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无障碍设施专项规划,并按程序报批。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设计建设方案中按照《设计规范》配套设计无障碍设施同步实施,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这一内容纳入其设计方案的审查内容。

第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施工设计文件和有关施工规范进行无障碍设施的施工,否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备案。无障碍设施中的盲道建设,应当与建设项目周边已有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第八条 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应当同时验收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并将含有无障碍设施建设内容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提交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应当含有无障碍设施建设的内容。

第九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无障碍设施的养护,按照城市道路交通设施和道路交通信号装置养护的分工,分别由市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负责。

第十条 各类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是该建筑物的无障碍设施建设的义务人。所有权人与管理人应当明确各自的无障碍设施的建设、管理、维护职责。

第十一条 已建成的无障碍设施,所有权人、管理人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设置指导和提示人们正确使用无障碍设施的文字、图形、标志。

第十二条 所有权人、管理人应当对无障碍设施进行日常维护。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修整,确保无障碍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三条 贵阳市残疾人联合会会同有关部门督促相关单位开展无障碍设施的改建工作。

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的建设工程项目未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或者已建设的无障碍设施不符合要求,存在缺陷、影响使用的,所有权人、管理人应当按照《设计规范》及本办法的要求逐步进行改建。所需资金由建设项目所有权人或经营管理者承担。下列场所的无障碍设施应首先进行配套建设或改造:

(一)城市道路;

(二)有关机关、事业单位的对外办公场所;

(三)文化、商业服务场所;

(四)金融、邮政、电信行业的营业场所;

(五)医院、火车站、汽车站、机场、码头等;

(六)公共交通停靠站、公共厕所、公园、广场、绿地等。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侵占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第十五条 因城市建设或者重大社会公益活动,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避免占用无障碍设施;确需临时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应当经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并设置警示标志或者信号设施。临时占用期满,占用单位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十六条 建设、规划、城管、公安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无障碍设施建设、改造、维护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予以处理。市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委以及其他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无障碍设施的建设、维护和使用实施监督,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

第十七条 未按规定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和损坏、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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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80周岁以上老年人基本生活津贴实施办法和80周岁以上老年人免费体检实施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80周岁以上老年人基本生活津贴实施办法和80周岁以上老年人免费体检实施办法的通知

乌政办〔2011〕397号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
《乌鲁木齐市80周岁以上老年人基本生活津贴实施办法和80周岁以上老年人免费体检实施办法》已经2011年9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乌鲁木齐市80周岁以上老年人基本
生活津贴实施办法

第一条 依据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80周岁以上老年人基本生活津贴制度>和<80周岁以上老年人免费体检制度>的通知》(新党办发〔2011〕31号)、自治区民政厅《关于印发<自治区80周岁以上老年人基本生活津贴制度实施细则>和<自治区80周岁以上老年人免费体检制度实施细则>》(新民发〔2011〕89号)的规定,为切实做好我市80周岁以上老年人基本生活津贴的实施工作,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具有本市农业和非农业户籍,年满80周岁及以上的老年人(以下简称高龄老人)可以享受80周岁以上老年人基本生活津贴(以下简称高龄津贴)待遇。
基本标准为80周岁(含80周岁)—89周岁高龄老人每人每月补助50元,90周岁(含90周岁)—99周岁高龄老人每人每月补助120元、100周岁以上(含100周岁)高龄老人每人每月补助200元。
第三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高龄津贴的实施、管理工作。
区(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龄津贴实施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龄津贴实施的初审工作。
社区居(村)委会承担本辖区内高龄津贴申请受理、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市老龄、财政、发改、统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高龄津贴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 按照自愿申请原则,高龄老人年满80周岁的前一个月,凭本人身份证和户口簿(含集体户口)原件及复印件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村)委会提出申请,并填写《乌鲁木齐市80周岁以上老人基本生活津贴申请审批表》(以下简称《申请表》)。
本市户籍、在外地居住的申请人,可委托近亲属向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时须提供申请人现居住地居(村)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并附申请人当月生活照一张(要求正面拍摄,设置拍摄日期)。委托近亲属办理申请手续的,还须提供受托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和申请人的委托书。
本市户籍、在本地居住的申请人,因出行困难或有其他特殊原因无法到社区申请的,也可委托近亲属办理申请,或由社区工作人员上门办理。
集中供养在社会福利院和农村敬老院符合高龄津贴申请条件的人员,由福利机构委托专人,持单位介绍信和申请人的户口簿、身份证,向福利机构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统一办理。
第五条 高龄津贴审批发放程序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社区居(村)委会应在申请人提交申请之日起3 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材料的核对并派专人入户调查核实。对申请材料齐全、调查情况属实的公示3天。经公示无异议的,在《申请表》上签注审批意见并盖章,将申请人其它申请材料一同上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在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申报材料的审核和抽查。对申请材料齐全、调查情况属实的公示3天。经公示无异议的,在《申请表》上签注审批意见并盖章,报区(县)老龄办。
(三)区(县)老龄办应在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结果送区(县)民政部门审批;区(县)民政部门于3个工作日完成审批,审批结果在有关媒体或社区专栏公示3天。每月25日前将审核批准花名册报市级民政部门和本级财政部门。
(四)市级民政部门对区(县)上报花名册审核汇总后,于3个工作日内报市级财政部门。各级财政部门根据民政部门报送数据,分级配套,拨付到指定银行,按月发放。
由财政部门协调指定银行对符合享受高龄津贴待遇的人员办理个人银行账户。经批准享受高龄津贴待遇的,自批准当月起计发高龄津贴。
区(县)民政部门负责做好调查、核实、审批以及高龄津贴发放的统计、汇总工作,于每月第5个工作日前将上月高龄津贴发放统计表报送市民政部门。
第六条 高龄津贴经费所需资金由自治区、市、区(县)三级财政按照20%、40%、40%比例共同承担。市、区(县)两级财政部门根据同级民政部门提供的高龄老人人数及资金测算,列入年度预算。
市、区(县)两级财政根据享受高龄津贴人数测算安排工作经费,列入年度预算。
第七条 高龄津贴经费实行专户管理。市、区(县)两级财政应建立“高龄津贴经费专户”,专款专用,由监察、审计部门负责高龄津贴经费的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八条 享受高龄津贴待遇人员实行动态管理。各区(县)民政部门每季度都应组织辖区内的街道办事处、乡(镇)、居(村)委会对享受高龄津贴的老年人进行入户调查,发现问题要按相关规定予以纠正。
享受高龄津贴的老年人户籍迁出的,应到原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办理注销发放手续,到现居住地办理高龄津贴申请手续,迁出当月的津贴由迁出地按规定发放,自迁出的次月起由迁入地按规定发放。
享受高龄津贴老年人死亡的,次月起停止发放高龄津贴。
第九条 区(县)民政部门应加强对高龄津贴工作的管理,完善审批程序,健全档案、账目管理制度。
区(县)民政部门要对本辖区享受高龄津贴待遇的人员实行常规档案、微机档案双重管理制度。常规档案要编制档案编号,设专柜存档。同时,做好信息微机录入工作,实现微机化管理和微机网络传输。
第十条 从事高龄津贴审批和发放工作的机构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高龄津贴条件的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拒不办理或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给予办理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套取、截留、挤占、挪用、扣押、拖欠或不按规定发放高龄津贴的。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非法手段骗取高龄津贴的,要严肃处理,追回高龄津贴资金,情节恶劣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实施。










乌鲁木齐市80周岁以上老年人
免费体检实施办法

第一条 依据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80周岁以上老年人基本生活津贴制度>和<80周岁以上老年人免费体检制度>的通知》(新党办发〔2011〕31号)、自治区民政厅《关于印发<自治区80周岁以上老年人基本生活津贴制度实施细则>和<自治区80周岁以上老年人免费体检制度实施细则>》(新民发〔2011〕89号)的规定,为切实做好我市80周岁以上老年人免费体检的实施工作,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具有本市农业、非农业户籍,当年满80周岁及以上的老年人可享受每年免费体检一次。
第三条 具体体检标准按二级以下医院(含二级)一般体检标准执行(每人每次132元),具体项目如下:
(一)体格检查。包括体温、脉搏、呼吸、血压、身高、体重、腰围、皮肤、浅表淋巴结、心脏、肺部、腹部等常规体格检查并对口腔、视力、听力和运动功能等进行粗测判断。
(二)辅助检查。包括血常规(全血细胞分类+三分类)、尿常规、肝功能(血清谷草转氨酶、血清谷丙转氨酶和总胆红素)、肾功能(血清肌酐和血尿素氮)、空腹血糖、血脂(总胆固醇、甘油三酯、高密度脂蛋白、低密度脂蛋白)和心电图检测。
第四条 80周岁以上老年人免费体检按照自愿申请的原则,申请时间为每年7月1日至8月30日,符合条件的老年人,凭本人身份证和户口簿(含集体户口)原件及复印件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村)委会提出申请,填写《乌鲁木齐市80周岁以上老年人免费体检申请表》。
集中供养在社会福利院、农村敬老院符合免费体检标准的老年人,由福利机构委托专人,持介绍信,向福利机构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由社区居(村)委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区(县)老龄办审查,民政部门审批。具体审核审批程序按照自治区民政厅《自治区80周岁以上老年人免费体检制度实施细则》执行。
第五条 各区(县)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按照就近、方便原则确定免费体检医疗机构。体检由区(县)民政部门牵头负责,区(县)老龄部门协助,各相关部门协调配合,分批在指定医疗机构进行体检。体检时间应安排在每年气候适宜的季节进行,对出行有困难或有其他特殊原因的,要根据实际安排好体检工作。
各区(县)要按照体检项目进行检查,不得漏检,如有特殊情况不能落实的检查项目,由区(县)民政部门和具体体检医疗部门领导签字。确因老年人不在或个人原因不能和不愿意体检的项目,应由医生在体检项目中注明,并由其本人或其亲属签字。
第六条 高龄老人体检所需资金由自治区、市、区(县)三级财政按照20%、40%、40%比例共同承担。市、区(县)两级财政部门根据同级民政部门提供的高龄老人体检人数及资金测算,列入年度预算。
市、区(县)两级财政根据高龄老人享受免费体检人数测算并安排相应的工作经费,列入年度预算。
体检结束后,由民政部门提供审核后的实际数据,财政部门分级配套,区(县)财政部门据实拨付相应医疗机构。
第七条 高龄老人免费体检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民政部门牵头负责,认真做好免费体检的组织、审批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免费体检经费和工作经费的预算安排和拨付;监察、审计部门负责免费体检经费的监督检查和审计;卫生部门要积极协调免费体检医疗机构认真配合做好免费体检的具体实施工作。对套取、截留、挤占、挪用和不按规定使用免费体检经费的,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依法查处。
第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实施。




警车开道急送孕妇体现法的善治价值
                杨 涛

3月26日,一名孕妇在出租车上羊水破裂。在警用摩托开道下,出租车将孕妇送到北京市妇幼保健医院。一小时后,一对双胞胎顺利降生。(《新京报》3月27日)
读到这则新闻,我颇感到欣慰,交警在孕妇即将临产时,果断地为其开道,赢得了抢救生命的宝贵几分钟,体现了“以人为本”的执法理念,值得赞赏。
但是,并不是每个地方的执法人员都有这种理念。我的手头就有二个恶劣的典型:一是2000年7月16日早晨,四川威远县年仅21岁的孕妇徐文英在被送往医院的途中,突遭当地交通运政执法人员的检查,耽误20多分钟,以致孕妇死亡(《羊城晚报》2000年8月7日);二是2000年8月22日上午10时,即将临盆的孕妇叶艳红乘坐三轮“板的”赶往沈阳市法库县镇医院生孩子,就在离医院还有5分钟路的十字街口上,执勤交警以“此为迎宾道,不许‘板的’过”为由命令他们绕行,结果5分钟的路变成半小时,刚到医院门口,孩子就从妈妈的裤腿里掉到了地上,没等抢救,小男婴就夭折而死了。(《羊城晚报》2000年8月23日)
从表面上看,北京的交警为临产的孕妇开道,允许出租车闯红灯,是违反了交通法规,是不遵守规则的表现;而威远县的运政执法人员进行路政检查,法库县的交警不让“板的”通过迎宾道,都是依法执法,是遵守规则的表现。是的,法治是一种规则之治,法治要求在规则面前人人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规则的特权,以实现社会运行的秩序化。但是,在法治的规则之治的面纱下,我们更应当看到法的精神所在,规则只是手段,并非目的,也就是说规则所要达到的目的是实现法的公平、正义、平等,以实现人类社会的和谐,所以法律并不是不讲人情。在法律的制定上,我们看到有些规则貌似不平等,比如对妇女、儿童、老人进行特殊照顾,因为这些特殊群体在事实上无法与其他人进行竞争,必须给予他们特殊的保障。而在法律的实施上,同样,法律的适用并非一成不变,法律也要在适用中体现法公平、正义的精神,也要考虑到实际中的人情等因素。如果在遵守法律的规则时比违反法律的规则时会给当事人带来严重的损害,并且当事人除了采取违反规则的措施外,没有其他方法可以避免这种损害时,法律实际上也会考虑实际这种“人情”因素,给予当事人或执法者一定的变通的权力。比如在海上遇到风暴时,为逃难时而减轻船上的重量,丢弃别人的沉重的物品,从表面上,是一种故意损害他人财产的行为,但在刑法理论上,这种行为被称之为“紧急避险”,逃难的人不会因此承担刑事责任。
因而,北京的交警为临产的孕妇开道,便是在执法上,充分考虑“人情”,体现维护法的实质正义,体现法的善治价值。而威远县的运政执法人员和法库县的交警的做法,不但是一种机械执法,而且是一种漠视生命权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做法。事实上,《道路交通安全法》就规定: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这一规定赋予警察在特殊情形下,享有根据执法当时的具体情况,考虑各方面的因素,进行一定的变通处理的权力。在孕妇生命危在旦夕的时候,很明显,抢救其生命要大于按章通行的价值,警察必须按照当时的条件,保证抢救孕妇车辆的顺利通行,如果不履行这一权力,造成严重后果,也就要承担相应的行政以及刑事责任。
当然,遵守规则,毕竟是一个法治社会的最基本的要求,任何人任意寻找借口,肆意破坏规则。因此,是否存在需要维护更大利益的情形,在情况紧急时是否需要考虑当时的“人情”等各种因素,必须在事后交由提交司法裁判,相关利害关系人可以对于他人违反规则的行为提起诉讼,以防止有人故意破坏规则,滥用“维护法的实质正义”这一精神。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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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博客:浩瀚法网 (http://tao1991.fyfz.cn) 欢迎光临、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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