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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城市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1 03:28:29  浏览:86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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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城市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7】第7号


《兰州市城市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0月11日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张津梁

二OO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兰州市城市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垃圾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垃圾包括城市生活垃圾和城市建筑垃圾。
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规划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及为生活服务中产生的废弃物。城市建筑垃圾是指在城市房屋装饰装修和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园林、广场、管网等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第四条 本市实行“谁产生,谁付费”的城市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凡在本市范围内产生城市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垃圾处理费。
城市垃圾处理费包括城市垃圾的收集、运输、垃圾场无害化处理全过程所发生的运行和管理费用。
第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垃圾处理的管理和监督,积极推进垃圾分类收集,鼓励和支持城市垃圾有用物资的回收和综合利用,逐步实现城市垃圾处理的资源化和减量化。
第六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
县(区)市容环境卫生工作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垃圾处理费的日常征收和管理工作。
财政、物价、工商、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七条 城市垃圾处理费实行政府定价管理。
城市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结合本市实际依法制定或者调整。
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者调整城市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实行价格听证制度,具体收费标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城市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 县(区)市容环境卫生工作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下列范围和类别的城市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
(一)沿街各类营业门点;
(二)各级机关、社会团体、驻兰部队;
(三)企业、事业单位;
(四)大中专院校(含技工学校和各类职业学校);
(五)建筑垃圾处理费。
第十条 县(区)市容环境卫生工作部门,可按照下列规定与相关单位签定委托代收协议,委托其代收城市垃圾处理费:
(一)未实行物业服务的单位和个人,由街道、社区负责代收。
(二)实行物业服务的,由物业服务单位负责代收;
(三)各类市场的城市垃圾处理费,由市场主办方负责代收。
第十一条 县(区)市容环境卫生工作部门委托收费的,应当与代收单位签定书面委托协议。
城市垃圾处理费委托代收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部门和代收单位的名称;
(二)收费项目、标准、范围和期限;
(三)代收手续费用的标准;
(四)代收的垃圾处理费上缴财政专户的程序;
(五)代催、代收欠费的义务;
(六)其他需要约定的内容。
第十二条 城市垃圾处理费按月收取,被征收单位或个人也可以按季度或年度一次性缴纳。
缴费单位或个人自愿按季度、年度提前缴费的,可享受减免应缴城市垃圾处理费1—2%的优惠。
第十三条 对以下单位和个人免征城市垃圾处理费:
(一)敬老院、社会福利单位;
(二)托儿所、幼儿园、九年义务教育学校;
(三)残疾人;
(四)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人员和城市低保人员。
下岗职工从事个体经营的,在三年内按相应标准减半征收所办经营场所的城市垃圾处理费。
第十四条 享受城市垃圾处理费减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相关证明材料到县(区)市容环境卫生工作部门办理减免手续。
第十五条 县(区)市容环境卫生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垃圾处理费收费人员的管理和培训,配发收费证件,并向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理部门备案。
城市垃圾处理费收费人员在日常收费中,应当持证上岗,文明收费。
第十六条 城市垃圾处理费收费凭证,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城市垃圾处理费专用票据。
第十七条 市财政部门设立城市垃圾处理费专用帐户。
城市垃圾处理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十八条 纳入专户管理的城市垃圾处理费,应当全部用于支付城市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费用或补充城市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费用。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垃圾处理费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照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 侮辱、殴打城市垃圾处理费收费工作人员或阻挠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城市垃圾处理费征收部门、受委代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持有专用票据、收费证件收费的;
(二)擅自改变收费范围和标准的;
(三)截留、挪用城市垃圾处理费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危险废物、城市餐厨垃圾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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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滁州市统计工作及数据质量巡查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滁州市统计工作及数据质量巡查实施办法的通知

滁政办〔2010〕8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统计工作及数据质量巡查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



滁州市统计工作及数据质量巡查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统计工作管理,依法规范各级统计部门在统计数据的收集、审核、上报过程中的行为,履行政府统计机构的行政管理职责,提高统计数据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根据巡查对象的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开展综合巡查或专项巡查。每年有重点地针对1至2个行业,抽取10%左右的县(市、区)进行统计工作及数据质量巡查。

第三条 市统计局每年选择部分巡查后的对象,在适当时间进行回访。

第四条 巡查对象,指市统计局对县(市、区)统计工作及其行政区域内的统计调查对象的统计工作及统计数据质量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巡查主要内容:

(一)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

1. 统计机构设置、人员配备情况;

2. 统计信息化和数据库建设情况;

3. 统计制度执行情况,是否存在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或者其他机构、人员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的行为,是否存在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行为;

4. 统计调查项目是否依法进行,是否存在违法公布统计资料和泄密的行为;

5. 统计依法行政规范化管理工作开展情况,对统计调查对象拒报、迟报统计报表,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等违法行为,是否及时采取措施,依法进行查处;

6. 是否存在统计资料毁损、灭失的行为;

7. 对网上直报报表的催报、审核和核实的职责履行情况。

(二)统计调查对象:

1. 是否按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帐;

2. 是否存在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行为;

3. 是否存在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行为;

4. 是否存在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行为;

5. 是否存在拒绝、阻碍统计调查和统计检查的行为;

6. 是否存在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行为;

7. 是否依法进行涉外调查。

第六条 市统计局设立统计工作及数据质量巡查组(以下简称巡查组),必要时邀请市人大财经委、监察局、法制办等有关部门人员参加,也可以抽调县(市、区)统计局业务人员参加。

第七条 巡查工作步骤:

(一)送达巡查工作通知,要求巡查对象及时组织开展自查。写出自查报告,实事求是地肯定成绩,找出存在的问题,制订改进措施。

(二)巡查组进行现场检查:

1. 听取统计工作情况汇报;

2. 召开座谈会并发放调查问卷;

3. 进行必要的个别谈话;

4. 查阅有关历史资料;

5. 抽查部分基层单位;

6. 其他必要的检查工作。

(三)巡查组在巡查工作中,应当认真听取巡查对象对全市统计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四)巡查工作结束后两周内,巡查组应当向市统计局党组提交巡查报告。

第八条 巡查组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依法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向巡查对象查询有关事项;

(二)要求巡查对象提供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三)就与巡查有关的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四)进入巡查对象的业务场所和统计数据处理信息系统进行检查、核对;

(五)登记保存巡查对象的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六)对与巡查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第九条 巡查人员在巡查中,应认真听取巡查对象对统计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并及时向巡查组领导汇报。

第十条 对巡查中发现的轻微的统计违法行为,责令巡查对象改正;需要立案查处的,应当补充立案,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巡查人员对巡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二条 巡查人员对巡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需要追究违法违纪责任的,采取集中统一办理,交由市统计局法规科或监察室依法处理,重大案件由市统计局领导集体研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第十三条 针对巡查中发现的问题,市统计局向巡查对象下达《统计巡查意见书》。巡查对象应在接到《统计巡查意见书》后一个月内,书面报告巡查意见落实情况,市统计局应在一年内对落实情况进行督查。

第十四条 巡查组人员在进行巡查时,应遵纪守法。发生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严肃处理。

第十五条 巡查经费、交通工具由市统计局负责。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宁波市工业重点优势行业扶持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经济贸易委员会


关于印发宁波市工业重点优势行业扶持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甬经投资﹝2005﹞61号


各县(市)区经发局(经贸局、计经局)、财政局,科技园区、开发区、保税区、大榭岛、东钱湖度假区管委会,市有关部门:
现将《宁波市工业重点优势行业扶持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
附件:宁波市工业重点优势行业扶持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二〇〇五年二月二十一日


附件:
宁波市工业重点优势行业扶持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市政府《关于坚持走新型工业化道路加快结构调整升级的若干意见》(甬政发[2004]115号)和市经委、市财政局《关于优化财政扶持资金促进工业结构调整升级的意见》精神,规范工业重点优势行业扶持资金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的透明度和绩效,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工业重点优势行业扶持资金(以下简称工业扶持资金)由各级财政安排,主要用于工业重点优势行业结构调整升级项目(以下简称结构调整升级项目)补助;制造业企业销售上台阶奖励;企业获得中国名牌和中国驰名商标奖励。
第三条 工业扶持资金的安排要遵循以下原则:
(一)产业导向原则。资金扶持要符合宁波市优化产业空间布局和建设先进制造业基地发展规划,符合宁波市工业投资导向目录和十大重点优势行业改造目标与重点。
(二)增量调整和存量优化结合原则。资金扶持要有利于进一步提升传统优势产业的技术能级,要以增量带动存量、激活存量、提升存量,加速高新技术及其产业的发展。
(三)突出重点原则。资金扶持要突出我市优先发展的高成长性产业,重点支持对我市工业结构调整升级推动作用大的项目,鼓励发展速度快、经济效益好、产品竞争力强、社会贡献大,对行业或区域经济发展有突出带动作用的企业。
(四)制度创新原则。资金扶持要总量控制,注重使用的透明度,通过专家评审,竞争择优,政府引导,发挥资金的最大使用绩效。
第二章 申报条件和补助、奖励标准
第四条 结构调整升级项目补助
(一)申报条件
1、行业条件。投资的项目应属于电子信息、装备制造及关键机械基础件、汽车及零部件、新材料及新能源、生物医药及精细化工、纺织服装、精密仪器仪表、模具、家用电器和文具等十大重点优势行业。
2、企业条件。宁波市行政区域内注册的企业,上年工业销售收入达到3000万元以上(其中纯模具企业工业销售收入达到500万元以上),资产负债率在70%以下;且管理上水平,产品附加值高、竞争力强,综合能耗等指标低于同行业平均水平。
3、项目条件。项目固定资产总投资在700万元以上(其中技术设备投资在500万元以上)的项目;或纯模具企业固定资产总投资在400万元以上(其中技术设备投资在300万元以上)的项目。项目建设周期原则不超过2年。
(二)补助标准
结构调整升级项目的补助,按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的技术设备(技术指外购的专有技术、知识产权等,下同)实际投资额8%计算。对单个企业或单个项目的当年补助额最大控制在500万元以内。其中对县(市)、区属地企业的补助,由市财政和县(市)、区财政按60%和40%的比例共同承担。
第五条 制造业企业销售上台阶奖励。在宁波市行政区域内注册,当年工业销售收入达到25亿元、50亿元、75亿元、100亿元以上的企业(含企业集团),分别按25万元、50万元、75万元、100万元四档奖励。首次奖励后,工业销售收入又达到上一档标准的企业,奖励差额部分。
第六条 中国名牌和中国驰名商标奖励。对新获得中国名牌、中国驰名商标的制造业企业,给予一次性20万元奖励。
第三章、申报、受理、审核及扶持资金下达
第七条 工业扶持资金的主要申报信息,每年要在宁波主要新闻媒体和政府职能部门网站上公告。相关政策规定、申请表格、申报指南以及有关通知可从宁波市经委(www.nbec.gov.cn)网上查询。列入补助名单的项目和补助资金在网上予以公布。
第八条 在规定时期内,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申报资料经属地经发局(经贸局、计经局)和财政局审核同意后,上报市经委和市财政局。
第九条 《十大重点优势行业改造目标与重点》由市经委适时修订发布。
第十条 结构调整升级项目补助申报和评定办法另行下发。
第十一条 市经委建立结构调整升级项目库。按照“公正透明、科学评审、择优扶持”的原则,由市经委和市财政局组织专家对补助企业及其项目进行评审。
第十二条 列入补助名单的项目,属地经发局(经贸局、计经局)、财政局要加强对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为企业提供优质服务,确保项目按计划竣工投产。项目承担企业要定期向市经委、市财政局上报项目实施进度、企业财务季报。
第十三条 列入补助名单的企业,在项目竣工验收后,可向属地经发局(经贸局、计经局)、财政局申请补助,经属地经发局(经贸局、计经局)、财政局初审后,上报市经委和市财政局。符合奖励条件的企业,申报资料可直接报送市经委。
第十四条 市经委和市财政局联合对补助项目或奖励企业进行实地或资料核查后,下达补助或奖励资金。根据补助或奖励文件,企业按属地向同级财政局申拨补助资金。
第四章 资金的跟踪管理
第十五条 企业获得工业扶持资金要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截留和挪用扶持资金。对违反规定或弄虚作假的,应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经委、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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