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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03:20  浏览:84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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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2年3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9号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于2012年3月31日经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3月31日



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

一、对下列法规中与上位法明显不一致的规定进行修改

1、将《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假冒他人或者组织他人冒名顶替参加孕情检查、病残儿鉴定、计划生育手术及手术并发症鉴定,骗取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

2、将《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缴、逃缴车辆通行费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补缴车辆通行费;对故意堵塞车道妨碍车辆正常通行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将车辆强制停放至指定地点依法进行处理。”

3、将《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对泄密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将《湖南省乡镇财政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在地方税收收入达到一定规模的乡镇应当设立地方税务派出机构;达不到一定规模的,应当派驻税务专管员。”

5、将《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修改为:“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凭燃气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燃气费。逾期不支付的,管道燃气供应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气。”

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单位处十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毁坏、涂改或者擅自拆除、迁移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毁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公用燃气设施的;

“(三)擅自关闭或者开启管道燃气公共阀门的。”

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燃气企业、燃气销售网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国家燃气设施运行、维护、抢修等安全技术规程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定期检测、检修、更新燃气设施的;

“(三)无正当理由停止供气的。”

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燃气用户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安装、改装、拆迁管道燃气设施或者改换气瓶检验标记的;

“(二)倒灌瓶装燃气的;

“(三)擅自倾倒瓶装燃气残液的;

“(四)进行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等活动的。

“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6、将《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用人单位有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用人单位有本条例第九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下列法规中与现实情况明显不相符的规定进行修改

7、删除《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款和第十三条中的“地区”。

8、将《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中的“发展计划部门”修改为“发展和改革部门”。

9、将《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湖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中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10、删除《湖南省乡镇财政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四项,将第十四条第四项修改为:“用于乡镇人民政府开支的乡镇自筹资金”。

11、将《湖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十条修改为:“勘察设计单位资质分类、分级和审批管理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修改为:“勘察设计单位合并、分立、改制和名称、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勘察设计企业资质动态考核、建立监督核查制度。审批资质的机关应当对资质条件发生变化的勘察设计单位,按规定权限调整其资质等级或者撤销其资质。”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勘察设计业务的发包与承包,双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参照使用国家推荐的示范文本,签订勘察、设计合同。”

三、对下列法规中引用法律名称及条文顺序不对应的规定进行修改

12、将《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第三十二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13、将《湖南省乡镇财政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中的“《湖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修改为“《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14、将《湖南省审计监督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财政、财务收支规定的行为,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对违法取得的资产作出处理;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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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新产品开发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新产品开发管理办法


(1988年3月8日 辽政发〔1988〕25号文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速产品更新换代,推动企业技术进步,加强新产品开发管理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全民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研制、生产的民用新产品。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新产品是指:在结构、材质、工艺等方面比老产品有明显改进,显著提高了产品的性能或扩大了产品使用功能以及采用新技术原理、新设计构思的新产品。
  但根据用户要求生产的单台非标准设备,用进口元器件、零部件组装的国内尚未生产的产品,以及单纯改变花色、外观、包装的产品除外。


  第四条 新产品分为国家级新产品和省、市(指省辖市,下同)级新产品。在全国范围内第一次研制并生产的新产品为国家级新产品;在省、市范围内第一次研制并生产的新产品为省、市级新产品。


  第五条 新产品开发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产品具有先进性、适用性、适销对路等潜在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二)产品符合产业、产品结构调整方向,以及国家技术政策和技术装备政策;
  (三)产品设计标准化。

第二章 计划编制





  第六条 省计经委会同省科委等有关部门负责编制省级新产品开发计划。省各行业归口部门可根据省新产品开发计划和行业发展战略的需要编制行业新产品开发计划。各市经委(计经委)会同同级科委等有关部门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编制市级新产品开发计划。企业可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国内外市场需要以及企业经营发展战略编制企业新产品开发计划。


  第七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新产品,应优先纳入各级新产品开发计划(包括试制和试产计划):
  (一)节约能源和原材料、出口创汇、防止环境污染的新产品;
  (二)消化吸收引进技术和进口设备基本实现国产化的新产品;
  (三)符合国内外市场急需、应用量大的新产品;
  (四)国内高技术研究成果产业化的新产品。


  第八条 申请列入省新产品开发计划的项目,应提交技术经济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计划任务书,经所在市经委(计经委)和省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三章 开发、鉴定与投产





  第九条 开发新产品应经过调研、确定试制目标和实施方案,设计和试制,小批量试产考核、试销,稳定工艺、完善工装和检测手段,制定产品标准后,才能大批量投产。


  第十条 国家级、省级新产品设计必须采用国际标准或采用与国际先进水平相当的标准。新产品定型投产前必须经标准化审查,未经审查不得投产。


  第十一条 新产品必须进行样机(样品)鉴定,小批量试产,试销结束和正式投产前,必须进行定型或投产鉴定。专用性强或市场需求量不大的新产品,上述两种鉴定可合并进行。没有经过样机(样品)鉴定的新产品不得转入小批量试产。没有经过定型或投产鉴定的新产品,不得列入生产计划和投入生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注册。
  医药、食品、计量器具、压力容器等国家规定严格控制产品质量的新产品,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鉴定。


  第十二条 新产品样机(样品)鉴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试制计划规定的技术经济指标要求,有检测验证报告;
  (二)有产品研制任务书或合同书、产品图纸、标准、研制报告等技术文件;
  (三)有产品应用功能试验报告或用户试用证明。


  第十三条 新产品定型或投产鉴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工艺稳定合理,具有正式投产必需的工艺规程、操作规范、工装、设备、检测手段及质量保证能力;
  (二)符合标准化要求,试生产的产品质量合格稳定;
  (三)有试生产的技术文件,原始记录健全、数据可靠;
  (四)技术经济指标先进,符合设计要求,试销用户反映良好;
  (五)符合环保、安全、卫生等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新产品样机(样品)鉴定和定型、投产鉴定,下列形式具有同等效力:
  (一)鉴定会。由主持鉴定的单位邀请同行专家及主要用户对新产品进行审查、评价,并由参加鉴定的专家或首席专家作出结论。
  (二)检测评价。由下达计划部门或主持鉴定单位委托国家或地方授权的质量监督检测机构或委托有检测能力的专业研究院(所)对新产品进行检测评价,提出检测报告和评价意见。
  (三)用户验收。专用性强或为主机厂配套的生产资料类产品,由用户对新产品进行验收并提出评价结论。
  列入省、市级新产品开发计划的新产品,由下达计划的部门确定鉴定形式并主持鉴定,也可由下达计划部门委托行业主管部门主持鉴定。
  企业自行开发的新产品,由企业自行确定鉴定形式。


  第十五条 新产品成果按管理科技成果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章 统计与考核





  第十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并已投产销售(包括小批量试产、试销)的新产品,应纳入省统计指标体系。由省、市计经委(经委)会同同级统计部门对国家级、省级、市级新产品按年度分别统计。


  第十七条 统计内容包括:新产品投产(包括试生产)数及达到国际同年代先进水平数;新产品开发投资额;新产品销售额;产值、实现利润及上缴利税金额;新产品减免税金额。新产品统计跟踪年限从其试生产之日算起,生产资料类新产品一年,其他新产品二至三年。


  第十八条 各级主管部门对企业实施上级下达的新产品试制、试产计划实行评价性考核。考核指标由下达计划的部门确定。但必须包括:新产品产值、利润占企业总产值、利润的比例。

第五章 销售





  第十九条 新产品在研制、小批量试生产或中间试验阶段可以试销。试销的新产品应标明“试销”印记,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三包”。对国家规定严格控制产品质量的新产品,试销前应报上级主管部门或专业技术监督部门审查批准,并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新产品在试销期内,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生产企业可根据新产品试制成本,参照同类产品价格制定试销价格,报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备案。试销期满后,按照物价管理权限,报请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制定销售价格。
  新产品试销期限:生活资料类新产品为半年至一年,其他新产品为二年。对于研制、小批量试生产或中间试验期较长的新产品,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查,报同级物价部门批准,可适当延长试销期。


  第二十一条 新产品广告宣传必须执行国家有关广告管理规定。超过统计跟踪年限规定的产品,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再用新产品名义进行广告宣传。违者,广告经营单位有权拒绝刊登或播放广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进行监督查处。

第六章 资金与税收





  第二十二条 新产品开发资金来源:
  (一)科技三项费用;
  (二)科技开发贷款以及需要固定资产投资支持的技术改造贷款;
  (三)企业留利中的生产发展基金,新产品试制基金;
  (四)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基金按规定允许使用的部分;
  (五)按国家规定范围摊入生产成本或经财政部门批准按销售收入一定比例从成本中提取的技术开发费用;
  (六)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减免的产品税、增值税的税款;
  (七)按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集资。


  第二十三条 新产品开发资金主要用于下列支出:
  (一)新产品设计、研制及在设计、研制中购置所需仪器、仪表、工模夹具、专用设备;
  (二)消化吸收国外先进技术、引进样机样品以及实现国产化的开发研制;
  (三)推广新技术、新工艺以及新产品开发软课题研究。


  第二十四条 各市和有新产品开发任务的企业,根据需要可设立专款专用的新产品开发基金。


  第二十五条 列入省级新产品开发计划的新产品,符合产品结构调整方向的,经税务部门同意,从试制品销售之日起,减免产品税、增值税一至二年;减免税期满后,纳税仍有困难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可适当延长减免税期限。其他新产品纳税困难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可酌情减免产品税、增值税一至二年。
  减免产品税、增值税的全部税款必须用作新产品开发资金。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六条 省设立优秀新产品“金鹰奖”。每两年评比一次。对评选出的优秀新产品和在新产品开发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人员给予奖励。评比奖励办法由省计经委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对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开发新产品或完成统计上报工作,以及新产品投产后,技术经济指标明显低于试制或试产计划规定指标的企业、事业单位,由各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取消其优惠待遇,由税务部门追缴其已享有的减免税款。
  对在新产品鉴定工作中弄虚作假、违反财经纪律的,由各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宣布其鉴定结果无效,并对直接责任者和有关领导予以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计经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劳动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招收工人管理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招收工人管理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


最近,一些地方劳动部门来电询问有关机关、事业单位招收工人的管理问题,现通知如下: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劳动部“三定”方案,劳动部的主要职能之一,是综合管理全社会劳动力。社会招工(包括机关、事业单位招收工人)是社会劳动力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这项工作,不单纯是办理招收录用手续,而且与其他一系列劳动工作包括待业登记、职业培训、就业安置、职工
交流、劳动仲裁、劳动保险等及户粮管理紧密联系,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管理工作。各地劳动部门应继续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国发〔1986〕77号),统一管理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招工工作,严格按照在国家下达给各单位的增
人计划内审批录用的要求办理,坚持“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保证招工质量,提高职工队伍素质。凡未到当地劳动部门办理招收录用手续的,一律无效。



1990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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