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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0:59:35  浏览:89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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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办法〉的决定》

正文
第140号
《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
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一九九八年一月二十一日
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实验动物
管理条例〉的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实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办法》(1989
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实验动物的管理工作,保证实验动物质量,
使试验研究、检测结果和安全评价科学可靠,根据《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及国家
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二、在第一条后增加一条:“本办法所称实验动物,是指经人工饲养、繁育,
对其携带的微生物实行控制,遗传背景明确或来源清楚,用于科学研究、教学、
医疗、生产和检定以及其他科学实验的动物。”
三、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
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单位,由市科委责令限期改进,并视情节轻重,
分别给予警告或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
政处分。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分别由畜牧部门、动植物检疫部门
按有关规定处理。”
四、将第十六条删除。
五、将第十七条修改为:“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实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
新发布。
附:

天津市实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办法
(1989年5月2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8年1月21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
实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实验动物的管理工作,保证实验动物质量,使试验研究、检
测结果和安全评价科学可靠,根据《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及国家其它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实验动物,是指经人工饲养、繁育,对其携带的微生物
实行控制,遗传背景明确或来源清楚,用于科学研究、教学、医疗、生产和检定
以及其他科学实验的动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从事实验动物的研究、保种、饲育、供应、应用、
管理和监督以及生产、经营实验动物所需的饲料、垫料、笼器具、设备等支撑条
件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主管本市实验动物工作,负
责组织、监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和颁发本市实验动物合格证。
各区、县科委负责管理本地区的实验动物工作。
市有关部门负责管理本部门的实验动物工作。


第五条 按照实验动物遗传学、微生物学、营养学和饲育环境等方面的国家
标准,在本市实行实验动物的质量监督和质量合格认证制度。具体办法由市科委
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六条 从事实验动物饲育工作的单位,必须根据国家技术监督局公布的有
关标准,定期对实验动物进行质量自检。各项作业过程和监测数据应有完整、准
确的记录。并依隶属关系按系统分别向市、区(县)科委报告。
天津实验动物中心负责每两年进行一次全面质量检测,其结果作为质量合格
认证的根据。


第七条 实验动物所需饲料、饮水及垫料,应当按照不同等级实验动物的需
要,进行相应处理,必须达到有关的营养和卫生标准。


第八条 对引入的实验动物,必须进行隔离检疫,隔离检疫期依品种、级别
由市科委确定。
为补充种源或开发新品种而捕捉的野生动物,必须在当地进行隔离检疫,并
取得县以上畜禽防疫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野生动物运抵实验动物处所,需经再
次隔离检疫,方可进入实验动物饲育室。
对引入的原种和捕捉的野生动物以及开发的新品种,应及时将动物的名称、
特征、数量与照片等资料,报市科委备案。


第九条 对必须进行预防接种的实验动物,应当根据实验要求或者按照《家
畜家禽防疫条例》及本市其他有关规定进行预防接种。用作生物制品原料的实验
动物除外。


第十条 严禁使用遗传背景不清的实验动物进行科学研究和质量检定工作。
申报科研课题和鉴定科研成果,应当把应用合格实验动物作为基本条件。应用不
合格实验动物取得的检定或者安全评价结果无效,所生产的制品不得使用。


第十一条 用于人和动物传染病实验的实验动物,在接毒后的整个过程中,
必须隔离管理,严防逃失或其他任何形式的散毒。此类实验动物死亡后的尸体,
及其所接触的用品、用具、环境、场所均须进行严格的消毒和无害化处理。


第十二条 实验动物工作单位从国外进口或从外省市引入实验动物原种,必
须及时报市科委备案,并定期呈报品种、品系、来源单位和扩大生产情况。从国
外进口的,还须向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指定的保种、育种、质量监控单位登记。


第十三条 出口实验动物,必须报市科委审查同意,并转报国家科委审查批
准后,方可办理出口手续。
出口应用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物种开发的实验动物,必须按照国家和本
市的有关规定,取得出口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出口手续。


第十四条 进、出口实验动物的检疫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
植物检疫条例》及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应参照相应的技术职称规定实行资格
认可,并享受必要的劳动保护和福利待遇。
实验动物工作单位对直接接触实验动物的工作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体格
检查。对患有传染性疾病、不宜承担所做工作的人员,应当及时调换工作。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
二条、第十三条的单位,由市科委责令限期改进,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
或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分别由畜牧部门、动植物检疫部门
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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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绿化补偿费缴纳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绿化补偿费缴纳办法



(1990年6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8号令发 根据1998年11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9号令修改)



第一条 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进行的建设工程, 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标准, 又确需进行建设的,经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由建设单位依照本办法缴纳绿化补偿费。
第三条 绿化补偿费按所缺少的绿化用地面积并根据建设工程所处的地区分类计算。具体标准为:
(一)地处一类地区的,每缺少1平方米,缴纳6000元;
(二)地处二类地区的,每缺少1平方米,缴纳5500元:
(三)地处三类地区的,每缺少1平方米,缴纳3500元;
(四)地处四类地区的,每缺少1平方米,缴纳2000元;
(五)地处五类地区的,每缺少1平方米,缴纳1000元。
前款所指一类地区为二环路以内地区,二类地区为二环路至四环路之间地区,三类地区为四环路以外的建成区,四类地区为各远郊区县建制镇及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开发建设的市或者区、县开发区,五类地区为各远郊区县建制镇及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开发建设的市或者区、县开发区以外的建成区。
第四条 经批准缴纳绿化补偿费的单位, 须自批准之日起至建设工程开工前,持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按市园林局核准的数额,向所在区、县城市绿化管理部门缴纳绿化补偿费。
第五条 区、县城市绿化管理部门收取的绿化补偿费, 由市园林局统一上缴市财政,列入城市绿化专项资金,专款专用。具体使用计划,由市园林局提出,报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审批, 由市财政局监督使用。
第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由市园林局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办法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
地区分类标准说明

此次修改《北京市绿化补偿费缴纳办法》第三条实行土地级差原则,参照《北京市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基准地价表》的十个分类划分为五类地区,即:一类地区为二环路以内,二类地区为二、四环路之间,三类地区为四环路以外建成区,四类地区为各远郊区县商业中心区及开发区,五类地区为远郊区县商业中心区及开发区以外的建成区。按不同类别的地区实行不同的补偿标准。



关于切实做好汛期交通运输行业防范强降雨有关工作的紧急通知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


关于切实做好汛期交通运输行业防范强降雨有关工作的紧急通知

厅公路明电〔2008〕06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厅(局、委),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长江航务管理局,珠江航务管理局,上海市港口管理局:
  5月下旬,我国自北向南出现了今年入汛以来最强的一次降雨过程,这次降雨持续时间长、影响范围广、降雨强度大,致使南方十多个省份遭受了不同程度的洪涝灾害,部分省份国省干线公路发生水毁,公路、水路、桥梁等交通基础设施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坏。据气象部门预报,江淮、江南、华南等地今年汛期降雨将明显多于历年平均水平。近日,部分地区仍将有暴雨和大暴雨。国务院办公厅6月11日下发了《关于做好强降雨防范工作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8]32号),要求各级政府部门切实做好强降雨和汛期灾害防范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为贯彻落实通知精神,切实做好汛期交通运输行业防范强降雨和灾害有关工作,现就有关事项紧急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认真落实防汛抗洪工作措施
  当前,防汛抗洪工作进入关键时期,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把防汛抗灾作为当前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主管领导要负总责,分管领导要亲自抓。要及时完善防汛抗洪工作制度,健全各级工作组织机构,建立汛期快速反应机制,做到职能明确,责任到人,不留死角。要进一步加强汛期值班和信息通报工作,建立畅通的信息联络渠道,指定专人负责。灾情严重的省份要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建立畅通的信息渠道,实现信息定期通报和紧急通报相结合,确保信息联络及时、准确。一旦出现洪涝汛情,各有关单位和责任人要迅速到位,并在当地政府和防汛指挥部的统一领导下,全面落实各项工作措施。
  二、密切关注气象和汛情动态,及时发布预警预报信息
  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公路、水路管理机构要加强与当地气象、水文、国土等部门的联系,及时了解气象变化情况,跟踪汛情动态。汛期部将每天定时通过政府网站和相关媒体发布交通气象预报,重大气象变化前将发出预警。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密切关注气象和灾害的预报预警信息,及时研究、分析对辖区内交通基础设施和交通运输的影响时间、程度和范围,并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同时还要严格执行灾情信息发布的有关规定,有关信息要通过广播、电视、短信、网络、报纸、公路沿线可变信息板等方式在第一时间公布预报预警、公路出行和抢险抗灾工作进展等信息。
  三、进一步加大巡查力度,及时排患除险
  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公路、水路管理机构要进一步加大巡查工作力度,结合交通行业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加强对交通基础设施及在建交通项目的排患除险,建立风险源数据库并及时更新。特别是对震灾地区、临江、沿河、傍山等易发滑坡、崩塌等路段,要重点加强监控,加大巡查频度,逐一排查风险源。对发现的问题或隐患应及时处治。一时难以处理的,要根据对公路、水路交通安全和运输通行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采取相应防范措施。同时,安排专人观测险情变化,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提醒过往行人、车辆和船只。对在建公路、水路工程项目,要切实加强安全管理并进行安全评估,不具备安全条件的项目应立即停工。同时,采取必要的防范保护措施,防止在建工程设施出现滑坡、塌陷等安全事故,确保人员、材料和设备的安全。
  四、全面完善和落实各级应急预案体系,加强应急演练,提高应急反应能力
  地方各级交通主管部门、相关管理机构要按照交通行业公共突发事件总体预案的要求,建立完善防汛抗灾各级专项预案,严格按照预案要求,安排专项资金,组建应急抢险救灾专业队伍和技术,配备抢险救灾机械设备。同时,必要时还要充分运用社会力量,建立合理的应急补偿机制,鼓励和指导相关企业建立应急抢险后备队伍,作为专业队伍的有益补充。此外,各地要根据本地防汛抗洪的实际情况,定期开展多形式的训练和演练,锻炼和提高应急反应、部门协调、抢险抗灾能力,真正做到平时如战时,战时如平时。
  五、充分做好防汛抗洪物资储备,切实保障交通运输畅通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加大投入力度,安排年度防汛抗灾专项资金,根据本辖区内防汛抗洪工作的需要及时下拨救灾资金,全力以赴帮助各地开展防汛抗洪工作。同时,注意加强技术指导,及时组织专家组赴各地帮助做好防汛抗灾工作。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相关管理机构和管养单位要提前储备充足的防汛救洪物资、抢险机械设备,并及时充实到一线,同时做好应急运输工具组织和联系工作,确保满足防汛抗洪和公路保通工作的需要。必要时,可向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开展跨区域调配防汛抗洪人员、物资、设备及运输工具,充分发挥交通行业的整体力量和奉献精神,共同做好防汛抗灾工作。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
二○○八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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