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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转宁夏回族自治区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8:10:50  浏览:90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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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转宁夏回族自治区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关于批转宁夏回族自治区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办法的通知

宁政发[2010]47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自治区工商局、金融服务办、人民银行银川中心支行、宁夏银监局制定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管理,拓宽企业融资渠道,发挥商标品牌带动效应,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支持企业加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是指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设立的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借款人)以其合法拥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质押,从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贷款人)取得贷款,并按约定的利率和期限偿还贷款本息的一种贷款方式。
第三条 提供注册商标专用权作为质押的借款人为出质人,接受注册商标专用权作为质押的贷款人为质权人。
第四条 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的借款人,必须以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专用权一并作为质押物。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不得作为质押物。
第五条 借款人必须是质押商标的合法所有人。一件注册商标有两个以上共同所有人的,借款人为该注册商标的全体共有人。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能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
(一)出质人名称与商标局档案所记载的名称不一致,且不能提供相关证明证实其为注册商标权利人的;
(二)合同的签订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三)商标专用权已经被撤销、注销或者有效期满未续展的;
(四)商标专用权已被人民法院查封、冻结的;
(五)其他不符合出质条件的。
第七条 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时,借款人应当持《商标注册证》和贷款人所需的其他相关材料提出书面贷款申请。贷款人应当负责拟制并向借款人提供统一的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格式化申请书。
第八条 贷款人收到借款人的借款申请资料后,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资信状况、偿还能力、拟质押商标使用情况、质押商标权证的真实性及有效性、实现商标质权的可行性等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阅相关资料。
第九条 贷款人在办理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业务时,应当预测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可能存在的市场风险,根据有关规定,合理确定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的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条 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额度以拟质押商标的评估价值为主要参考依据,由贷款人按评估价值的一定比例确定。
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利率执行,可以依照有关规定浮动。
第十一条 拟质押注册商标的价值可以由借贷双方协商评估认定,也可以由借款人委托贷款人认可的知识产权评估机构出具的商标价值评估报告认定。
第十二条 借款人与贷款人达成贷款意向的,借款人持商标价值评估报告和相关材料与贷款人签订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合同和借款合同。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合同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借款人与贷款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质押的原因和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三)出质的商标及质押的期限;
(四)出质商标专用权的质押价值及借款人与贷款人共同认可的商标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
  (五)当事人约定的与该质押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贷款人与借款人签订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合同后,借款人应当在签订该合同之日起15日内持该合同和相关材料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办理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贷款人应当在借款人办妥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手续,并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证》后,方可发放贷款。
第十五条 质押登记事项发生变更,以及因主债权债务转移或者其他原因而导致质权转移的,出质人应当及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办理商标专用权质押变更登记、补充登记或者重新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注册商标专用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商标专用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十七条 贷款人在进行贷后监控时,有权依据借款合同监督贷款资金用途;并应当持续关注借款人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偿债能力以及被质押商标的市场价值变化情况,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和控制信贷风险。
第十八条 借款人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全部义务后,应当及时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办理商标专用权质押注销登记手续;贷款人应当在借款合同终止的同时将《商标注册证》等相关证明资料交还借款人。
第十九条 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借款人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贷款人可以依据合同约定,依法行使质权,变卖商标专用权,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
质权人从拍卖或者变卖注册商标专用权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后,有剩余金额的,退交出质人;优先受偿后,不足以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对不足部分金额向借款人追偿。
第二十条 贷款人应当将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有关信息及时录入人民银行企业征信系统,并加强与其他贷款人的信息交流。
第二十一条 知识产权评估机构应遵循独立性、公平性、科学性、重要性、真实性等原则对商标专用权价值进行评估。对知识产权评估机构故意提供虚假材料的,或因重大过失提供有遗漏的报告而给贷款人造成损失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局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严厉查处,对情节严重的依法移交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的中国驰名商标和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的宁夏著名商标的专用权作为质押的,贷款人可以优先办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协助借款人办理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手续,及时指导借款人将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基本情况报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二十四条 贷款人向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征询借款人商标专用权状况等信息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提供协助。
第二十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人民银行和银行业监管部门要建立健全信息交流沟通机制。
各贷款人应当及时将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的笔数、金额、期限以及违约等有关情况向当地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管部门报告并抄送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按年度向人民银行银川中心支行、宁夏银监局通报中国驰名商标、宁夏著名商标认定情况。
第二十六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各贷款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和操作程序,应切实加强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管理,建立健全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业务操作流程和风险管理体系,严格按照规定做好贷前调查、贷时审查、贷后监控和贷款收回与总结工作,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积极稳妥地开展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业务。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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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拍卖无效法律效果探讨
黄奕新
一、案情
申请执行人省闽福海公司。
被执行人章海德,男,1974年7月25日生,汉族,闽福海公司承包人。原服刑于省和政监狱。
申请执行人闽福海公司与被执行人章海德承包合同偿还承包金纠纷一案,安福市法院于2000年3月29日作出(1999)经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章海德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闽福海公司承包金973147.38元,并支付从1999年4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闽福海公司于2000年8月31日向安福市法院申请执行,安福市法院于同日立案。鉴于该案在诉讼阶段对被执行人章海德所有房屋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根据2000年度安福市法院《办案分工协作制度》的规定,并报经院领导审批,本案在执行立案后由原审理庭室经济庭负责执行。
2000年9月21日,安福市法院向被执行人章海德发出执行通知书。因被执行人章海德系服刑人员,安福市法院依法委托省和政监狱转交执行通知书。省和政监狱于2000年9月26日收到安福市法院的执行通知书和委托送达函。随后,安福市法院委托德宁市信正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被执行人所有的该房屋进行评估,评估价值232660元。2000年10月8日,安福市法院委托德宁市华大拍卖有限公司对该房屋进行拍卖,拍卖保留底价为233000元。2000年10月16日在德宁市华大拍卖有限公司举行的公开拍卖会上,林美云以保留底价233000元竞得该拍卖标的房屋(但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之后,被执行人章海德向安福市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法院在其没有收到执行通知书的情况下即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违反了法定程序。安福市法院在与省和政监狱核实后得知被执行人已于2000年8月初保外就医,并不在狱中服刑。省和政监狱在收到安福市法院的执行通知书和委托送达函后未尽到民诉法第82条规定的“受送达人是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或者劳动改造单位转交”的义务,并提出无法转交系因为被执行人章海德及其担保人联系不上等理由。鉴于此,承办人立即向安福市法院领导汇报了该案在执行程序中存在的问题,并于2001年5月9日将相关问题提交安福市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安福市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形成四点意见:1、裁定撤消安福市法院执行通知书、委托拍卖函;2、重新启动执行程序;3、建议拍卖行与买受人协调赔偿与退款事宜;4、向安福市人大书面反馈本案执行情况。当日,安福市法院作出(2000)执字第260号执行通知书、(2000)执字第50号委托拍卖函,并重新启动本案执行程序。在安福市法院重新启动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于2001年9月16日以被执行人已还清债务为由向安福市法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的请求。
  2001年,德宁市中院具函安福市法院,要求其恢复本案原执行程序并将拍卖成交的房屋交付给买受人林美云。2001年10月23日,安福市法院函请德宁市中院复议,并详细陈述了安福市法院重新启动执行程序的理由。随后,德宁市中院将本案执行情况向省高院请示,2003年1月22日,省高院作出(2002)法执监字第013号复函,提出三点意见:1、安福市法院委托拍卖被执行人房屋的行为是无效行为,对委托造成的法律后果负有责任;2、因委托人在执行程序中违法,导致其不具有处分拍卖标的物的权利,造成拍卖标的物给付不能,买受人林美云有权要求委托人承当责任;3、申请人以被执行人已还清债务为由向安福市法院申请撤销强制执行申请,应予支持。安福市法院在收到省高院复函后,于2003年7月14日分别作出(2000)执字637-2号、(2000)执字637-3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被执行人房屋的查封措施并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与此同时,安福市法院积极与买受人林美云联系有关退还拍卖款事宜。但买受人林美云一直不同意退款,仅在2003年11月25日以借条形式向德宁市华大拍卖有限公司领回拍卖款20万元,余下33000元拒不领回。
  二、评析
  (一)本案执行程序存在哪些重大违法?
  闽福海公司于2000年8月31日申请对章海德执行(2000)经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安福市法院立案后于2000年9月21日委托和政监狱向被执行人章海德送达执行通知书,和政监狱于同月26日签收后,因章海德已保外就医而没有立即送达,该执行通知书是章海德侄儿章平瑞代为签收,其注明的签收日期为2000年11月2日。2000年9月26日,安福市法院直接将诉讼保全的被执行人的房屋委托拍卖机构拍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的规定,法院在强制执行前应当将执行通知书送达给被执行人。安福市法院将章海德的房屋交付拍卖直至拍卖成交时,还没有将执行通知书送达被执行人章海德。虽然强制执行法学界和司法界对采取执行强制措施前先发执行通知的做法,多有针砭,但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未做变更前,这仍属强制性规范,法院必须执行,否则即构成重大程序违法。
  其次,该案执行名义是金钱给付判决,而非物之确认或交付判决,虽然争议房屋事先已被诉讼保全,但保全的效力并不当然及于拍卖,正确的做法,应当是在被执行人经通知拒不自动履行法院判决后,作出拍卖的裁定,后委托拍卖。本案执行人员未经裁定,径行委托,并进而实施,导致拍卖行为没有执行名义基础,亦属重大违法。
  可以推定的是,法院的执行程序违法,严重侵犯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权。因为被执行人虽然负有履行判决的义务,但其仍享有自动履行的选择权,在未经合法通知,且未经裁定的情况下,实际上剥夺了他这种选择权,并进而侵犯了对房屋的合法所有权。本案被执行人的家属为防止房屋被拍卖,主动替代履行债务,也证明了这种选择权存在的价值性。这看视执行人员程序上的疏忽,却构成了对宪法所宣告的保障公民财产权的违犯。同时,程序正当,是现代各国宪法通常应有的重要原则(虽然我国没有将其入宪)。法院作为公权力机关,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办案,这是社会全体成员的大幸反之,如果法院不以程序违法为是,社会每个成员都将有遭受不法侵犯之虞。
  (二)本案安福市法院撤回拍卖委托是否合法?
  笔者认为,本案安福市法院是在拍卖成交后、标的物未交付前撤销委托拍卖函,撤回拍卖委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委托人在拍卖开始前可以撤回拍卖标的。该条款肯定了委托人在拍卖开始前可以撤回拍卖标的,但对于拍卖开始后委托人是否可以撤回拍卖委托并不十分明确。如前所述,安福市法院因执行程序重大违法,其不具有直接对章海德的房屋进行处分的权利(权力)。参照《拍卖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拍卖标的所有权、处分权有争议的,当事人可对已成交的拍卖表示反对。安福市法院在本案中始终是在行使强制执行权这一公权力,而非在履行民事权利义务,当它发现自己的执行程序存在问题时,应当允许其自行纠正,依照法定程序重新启动执行程序。因此,安福市法院在本案中基于利害关系人依法提请可以撤回拍卖委托。
  (三)拍卖市场交易规则秩序应如何维护?
  拍卖市场交易规则秩序,固然是市场经济追求的价值之一。但法律价值诸多,如上所述,宪法所保障的公民财产权、程序正当的原则,无疑具有更大、更根本的价值。笔者认为,维护拍卖市场交易规则秩序是一项社会工程,还需要进一步规范拍卖行为,严格依照法定程序操作,彰显拍卖行为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并不断提高当事人的诚实信用度和法制意识。拍卖市场交易规则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拍卖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以及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进行,这些规定的遵照执行保障了正常的拍卖市场交易秩序。违反这些规定,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产生侵害的,侵害人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或国家赔偿责任,这从另一方面也反映了维护拍卖市场交易规则程序的要求。
  (四)买受人林美云坚持要求取得房屋是否有法律依据?
  笔者认为,林美云在本案中始终坚持要求取得房屋,与她咨询的律师错误观点的误导不无关系,这也是本案矛盾长达数年未能解决的原因之一。在本案中,林美云咨询的律师曾数次提到林美云是善意取得,应当予以保护。但该律师忽视了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目前学界和司法界能说仅限于动产,房屋等不动产适用登记注册制度,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况且本案房屋并未进行产权过户,并未实际占有取得。本案中,章海德作为被执行人已与申请执行人闽福海公司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闽福海公司已向安福市法院撤回执行申请,并且章海德又在被拍卖房屋上加盖了两层。根据这种实际情况,如果恢复原执行程序,将拍卖标的即房屋移交给买受人林美云,将引起更大争议,也使矛盾更加错综复杂、牵涉面更广。买受人林美云在本案的竞买行为合法,但由于委托人安福市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违法,导致其不具有处分拍卖标的物的权利,造成拍卖标的物给付不能。
  (五)本案对林美云是国家赔偿?还是承担民事违约责任?
  笔者认为,本案对林美云应当是国家赔偿而非承担民事违约责任。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安福市法院虽然与拍卖公司订有《委托拍卖合同》,但我们应透过“合同”这一现象来准确界定安福市法院行为的性质。安福市法院在本案中自始至终是在行使国家赋予的强制执行权,其目的是为了通过强制执行来实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拍卖只是实现这种目的、行使这种权力的一种手段。在整个过程中,安福市法院的行为都是行使公权力的行为,正如行政合同已作为一种具体行政行为被纳入行政诉讼范畴一样,安福市法院在本案中委托拍卖章海德房屋的行为不应被视为普通的民事行为,而是一种司法行为。法院在发现自己行使强制执行权错误时,应当允许法院自行纠正。如果这种执行错误还对他人造成损害的,被侵害人可以提起国家赔偿获得救济。
  (六)本案最佳解决方案应当怎样?
  笔者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章海德已与申请执行人闽福海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闽福海公司已撤回执行申请,执行案件法院已结案,并且章海德在被拍卖房屋上还加盖了两层。因此,林美云坚持要求取得房屋不现实,法律依据也并不充足。但林美云确因拍卖行为交纳了拍卖款,故林美云可尽快到德宁华大拍卖有限公司领回余款,对于遭受的损失,本着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可以由安福法院与其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如实在无法达成,可依照国家赔偿程序获得救济。
  三、深思
  林丽云争议虽然至今未能最终化解,在办理执行案件方面的教训,却值得深思。
  一是不要让法院成为“麻烦制造者”。法院作为定分止争的公权力机关,从根本上是化解社会矛盾,保障公民权益,千万不能因履行职能错误反而增加社会矛盾,损害公民权益。
  二是要坚持审执分立。安福市法院在执行闽福海公司申请执行章海德承包合同偿还承包金一案中,鉴于该案在诉讼阶段对章海德的房屋已采取保全措施,根据该院当时《办案分工协作制度》,执行立案后仍由原诉讼案件主审人员执行。这固然是出于执行效率的考虑,但由于诉讼法官对执行程序不熟悉,这一定程度上造成了争议的隐患。
  三是执行案件尤其要强调程序合法。该案执行人员在发出执行通知书的同时(即尚未确定已送达成功),即制作委托拍卖函,而且由于原判决只是金钱给付,其效力并不当然及于被执行人的房屋(尽管已被保全),委托拍卖前未经依法裁定,致使该执行程序根本违法。
  四是基层法院未能及时化解自身产生的矛盾。安福市法院发现原执行程序错误后,未能及时就赔偿事宜与林美云达成协议,一定程度上激化了矛盾。
  五是尽快制定物权法、强制执行法,解决善意取得、拍卖无效及执行开启程序等法律问题。本案申诉人林美云始终坚持要求取得房屋,与她咨询的律师有关善意取得的观点不无关系,这也是本案矛盾长达数年未能解决的原因之一,德宁中院也曾有过类似的意见,本案省高院虽然作出并维持了林美云不能取得的批复,但这一问题有待于物权法的盖棺定论。其次,现行有关的强制执行的规定,未能明确拍卖无效的要件及其法律效果问题。第三,关于执行开启程序即执行通知问题,法学界和司法界多有批评意见,认为应当取消或作为例外适用,但这一问题仍有等将来强制执行法出台或民事诉讼法的修改来解决。
(作者单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注:本文人名、地名、文书字号稍作技术处理。


重庆市禁止非法增加企业负担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禁止非法增加企业负担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9号


(2001年7月20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禁止非法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创造良好的经营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非法增加企业负担,是指任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要求企业提供人力、财力和物力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非法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企业可以依据本条例对任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非法增加其负担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的企业负担监督机构是重庆市经济委员会。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企业负担监督机构,负责辖区内企业负担监督工作。
企业负担监督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涉及企业负担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
(二)受理非法增加企业负担投诉、举报,提出意见移交有关部门处理。组织查处重大复杂的投诉、举报;
(三)督促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企业负担监督机构查处非法增加企业负担案件,对于涉及同级人民政府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的非法增加企业负担案件,可以提出建议性处理意见移交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四)对于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监督非法增加企业负担职责的单位及其责任人员,提出处理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追究责任。
第六条 监察、审计、财政、物价、计划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企业负担监督机构做好企业负担监督工作。

第二章 禁止非法增加企业负担
第七条 向企业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有关规定、国务院财政部门与计划部门共同发布的规章或规定,以及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或者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为依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前款规定,增设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
第八条 对企业实施罚款,必须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进行。
第九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企业购买有价证券或者以其他形式向企业集资。
第十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以及财政部批准的政府性基金、附加外,任何单位不得强迫企业为基金出资。
第十一条 邮政、电信、电视网络、铁路、供电、供水、供气、路桥等公用企业或者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擅自提高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或者以其他方式增加企业的负担。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不得将行政管理职责变为有偿服务并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对企业进行不定期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由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市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统一安排组织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根据监督抽查计划可以进行产品检验,抽样方法、数量应符合标准或有关规定,并不得向企业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
(一)强制企业提供担保;
(二)强求企业赞助、资助、捐赠财物;
(三)强制企业参加除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外的保险;
(四)强求企业刊登广告和订购报刊、杂志、书籍、音像制品等;
(五)强求企业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和不必要的会议,并收取费用;
(六)强制企业参加无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培训、技术考核等;
(七)强制企业出资编写名录、年鉴、大全、画册等图书资料;
(八)要求企业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指定服务或者为企业指定施工单位;
(九)将应由企业自愿接受的咨询、评估、检测等中介服务变为强制性服务,向企业收取费用;
(十)要求企业承担不应当由企业开支的差旅费、通讯费、旅游费、餐饮费、会议费、修车费、医疗费、购物费等各种费用;
(十一)违反法律、法规和重庆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要求企业无偿提供劳务或强行将公益性义务劳动变为向企业摊派财物;
(十二)占用或变相占用企业的房产、汽车等财物;
(十三)非法增加企业负担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办理许可、审批、年审、登记、认证等事项时,除收取本条例第七条所列依据规定的费用外,不得收取或代收其他任何费用。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无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或者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对企业进行考核、评比、达标、升级等活动。

第三章 监督措施
第十七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规定、国务院财政部门与计划部门共同发布的规章或规定外,本市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公用事业性收费的项目和标准的确定,应当通过公开听证程序。
有关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的规范性文件及附件应当公开发布。未经公示的,企业可以拒缴。
第十八条 收费单位在实施收费行为时,未出示收费许可证,或未开具市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的,企业可以拒缴。
第十九条 企业负担监督机构和监察、审计、财政、物价、计划等部门应当设立企业负担监督举报电话、举报信箱。企业负担监督机构和监察、审计、财政、物价、计划等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保护举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国有和集体企业实行厂务公开,其职工代表大会应加强对企业财务收支的监督,重大的赞助、捐赠等开支项目应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
第二十一条 企业负担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非法增加企业负担行为的监督检查,发现非法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应立即制止并及时立案调查。
第二十二条 新闻媒介应当加强对非法增加企业负担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四章 投诉与处理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以各种方式对非法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向监察、审计、财政、物价、计划等部门或者企业负担监督机构投诉、举报。
第二十四条 有管辖权的部门收到投诉、举报,应当在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并书面答复投诉、举报者。对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投诉、举报,自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或企业负担监督机构。
企业负担监督机构自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受移交的部门不得再移交。
第二十五条 有管辖权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送达投诉、举报者,同时抄送同级企业负担监督机构备案。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十个工作日。
第二十六条 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管辖的投诉、举报案件,由企业负担监督机构指定其中一个行政机关负责组织调查处理,相关行政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对重大复杂的投诉、举报案件,由企业负担监督机构组织有关行政机关共同调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 投诉、举报者对不接受投诉、举报的,可以向其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企业负担监督机构投诉。
投诉、举报者对不予受理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企业负担监督机构和物价、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再投诉、举报。
投诉、举报者对投诉、举报案件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答复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查处机关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查。复查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决定。
第二十八条 查处机关或复查机关发现本机关对投诉、举报案件的处理、复查确有错误的,应当重新处理。
上级行政机关发现下级行政机关对投诉、举报案件的处理、复查确有错误的,可以直接处理或责令下级行政机关重新处理。
第二十九条 被调查的单位及个人必须如实提供情况,不得刁难和阻挠,不得打击、报复投诉、举报者。
第三十条 企业认为行政机关非法增加其负担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增加企业负担的,由企业负担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退还全部财物。并由有关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其他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增加企业负担的,由有关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理。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增加企业负担,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投诉、举报、抵制非法增加企业负担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或者妨碍企业负担监督机构、有关行政机关依法查处案件的,由监察机关或有关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的负责人违反规定,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非生产经营性费用的,由本人承担,并由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企业负担监督机构、其他有关行政机关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企业负担监督职责,对承办的投诉、举报案件拖延、推诿的,由同级政府或者上一级企业负担监督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负责企业负担案件查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敲诈勒索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有关行政机关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是指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
第三十六条 对非法增加个体工商户、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负担的,比照本条例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1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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