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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4:42:01  浏览:95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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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管理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42号


 《辽宁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管理规定》业经2002年3月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10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薄熙来
                      二00二年三月十八日

辽宁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耕地,节约能源,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应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除用粘土或者掺粉煤灰等工业固体废物烧结的实心砖以外的具有保温隔热、轻质高强的建筑墙体材料。
第三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生产和使用墙体材料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其他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省经济贸易行政部门负责全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的监督管理;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墙体材料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的监督管理(省经济贸易行政部门和市、县墙体材料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墙改部门)。
计划、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应用工作。
第五条 政府应当将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纳入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规划,鼓励和支持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应用。
第六条 省墙改部门应当根据省社会经济发展总体规划,编制全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规划和粘土实心砖总量控制计划。市、县墙改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规划和粘土实心砖总量控制计划,编制本行政区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规划和粘土实心砖总量控制计划,并报上一级墙改部门备案。
第七条 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建筑节能管理工作,推广新型墙体材料的应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编制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节能建筑设计规程、施工技术规程和通用图集。
第八条 工程设计单位在设计建设项目时,必须执行国家和省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和有关规程。城镇住宅工程还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进行设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要求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九条 在审查建设项目设计时,应当有同级墙改部门参加。对不符合国家和省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和有关规程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法定部门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技术规范进行建设和施工。
第十条 利用未经加工或者废弃堆存的工业固体废物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企业不得向利用工业固体废物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收取费用;利用经加工的工业固体废物生产新型墙体材料,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企业可以向利用工业固体废物的企业收取适当费用。
第十一条 生产新型墙体材料,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并经检验合格;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出厂。
墙体材料生产企业不得使用危害人体健康的工业固体废物,生产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二条 禁止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和生产线。现有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和生产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技术改造,转产新型墙体材料或者限产。土源枯竭后不得易地继续生产粘土实心砖。
第十三条 对城镇建设工程零零线以上的墙体,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在大中城市限制使用以粘土为主要原料的墙体材料。具体禁止、限制时限和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在城镇、工矿区新建、扩建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开工前按照规定的标准,向工程所在地墙改部门缴纳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以下简称专项基金)。未按照规定缴纳专项基金的,计划、建设行政部门不予办理工程立项、开工手续。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建设工程主体完工后60日内,向所在地墙改部门申请返还专项基金。所在地墙改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对建设工程进行检查,对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并达到节能标准的民用建筑和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其他建筑,按照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比例和节能效果返还相应的专项基金。
返还的专项基金应当充抵工程成本。
第十六条 下列建设工程免缴专项基金:
(一)非营利性社会福利建设工程;
(二)道路、桥梁、航道、给排水设施建设工程;
(三)农田水利建设工程;
(四)环境污染治理和废渣、废水、废气综合利用建设工程;
(五)列入文物保护范围的古建筑修缮工程;
(六)省政府批准免缴的其他建设工程。
除前款规定外,任何地区、单位和个人不得批准扩大免缴专项基金范围,不得批准减缴、缓缴专项基金。
第十七条 符合前条规定免缴专项基金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报所在地墙改部门审查。
第十八条 专项基金纳入预算管理,专款专用,结余转下年继续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并接受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的依法监督。
专项基金的征收,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印制的专用票据。
墙改部门应当将征收的专项基金扣除已退还部分后,按照规定比例上缴上级墙改部门。
专项基金的缴纳标准、上缴比例和使用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墙改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向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提供未经加工或者废弃堆存的工业固体废物收取费用的,由墙改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所收取的费用。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墙改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工程设计单位未执行国家和省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规程和有关规定进行设计的;
(二)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和生产线以及土源枯竭后易地继续生产粘土实心砖的;
(三)城镇建设工程零零线以上的墙体使用粘土实心砖,不符合国家规定禁止、限制时限、范围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开工前未按照规定缴纳专项基金的,由墙改部门责令补缴专项基金,并自开工之日起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执行。罚款和收缴罚款,应当按照《辽宁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墙改部门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墙改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墙改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返还相应专项基金的;
(二)擅自免缴、减缴和缓缴专项基金的。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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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其附加险条款费率等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调整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其附加险条款费率等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

(保监发[2004]44号)


各中资财产保险公司、各保监局、中国保险行业协会: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的有关精神,切实保障被保险人合法权利,促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三者险”)业务的稳健经营和持续健康发展,现就调整三者险及其附加险条款费率有关问题紧急通知如下:
一、各公司应根据《司法解释》的有关要求,及时调整或批改原商业三者险及其附加险条款中赔偿处理的相关内容,确保5月1日起签发的保单均能按照新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执行。如需使用特约批单形式变更责任的,必须立即上报保监会批准。
二、自5月1日起,各公司对商业三者险及其附加险基准费率可以在原基准费率的10%范围内自主调整,并向各保监局事后备案,以适应新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提高的要求。
三、各中资保险公司应加强对《司法解释》的研究,充分考虑《司法解释》实施后对三者险费率的影响,采取合理措施,加快数据测算,及时调整三者险及其附加险费率。同时,应加快电脑程序和业务流程调整,推进数据库建设,为三者险业务的持续健康发展做好准备。
四、近几个月,各保监局要密切关注辖区内三者险市场变化情况,及时将费率审批调整情况和审批过程中遇到的新问题、新情况报告中国保监会财产保险监管部。


二○○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国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协定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泰国政府


1985-03-12


议定书


  值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协定签字之际,双方授权代表议定如下各项,作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一、 (一)关于本协定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所述的自由转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外汇管理法律和法规,从泰王国国民和公司的外汇存款帐户或从由泰王国国民或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单独或者共同投资的企业的外汇存款帐户中转移。

(二) 若上述外汇存款帐户中的外汇不够转移,属下列款项,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机关提供将当地货币兑换为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所需要的外汇以实现向境外的转移:
  (1) 本协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四)、(六)和(七)项所述的款项;
  (2) 本协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述的款项,业经中国银行担保的;
  (3) 本协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一)和(五)项所述的由泰王国国民和公?
驹谥谢獚人民共和国领土内单独或者共同投资的企业中获得的款项,而该企业已?
谢嗣窆埠凸鷯政府主管机关专项批准主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销售其产品
或提供服务的。

(三) 关于本协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一)、(三)和(五)项所述的款项转移,如果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和法规有比上述规定更为优惠的规定,应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投资的泰王国国民和公司。

(四) 若本协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一)、(三)和(五)项所述的款项转移遇有困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投资的泰王国国民和公司可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机关申请,上述主管机关将给予最善意的考虑并提供可能的帮助。
二、 (一)关于本协定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所述的自由转移,在泰王国方面,应依照泰王国的法律和法规以及其作为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相一致的权利和义务进行。

(二) 上述第二款第(一)项所述的转移,应根据泰王国政府主管机关的考虑在互惠的基础上进行,而泰王国政府主管机关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和公司的每项转移给予最善意的考虑以便提供优惠待遇。
  由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的签署人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以资证明。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五年 佛历二五二八年三月十二日在曼谷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泰文、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若在解释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泰王国政府代表
     姬 鹏 飞                西提·沙越实拉
     (签 字)                 (签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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