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意大利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一九八五年一月二十八日签)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方”)愿加强两国间的经济合作,为一国国民和公司在另一国领土内投资创造良好条件,并认识到鼓励和保护此种投资将有利于两国的经济繁荣,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任何一方均应在其领土内尽可能促进缔约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的投资,依照其法律和法规允许该类投资并给予公平合理的待遇。
第二条
在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各方依照各自法律和法规所接受的各种财产,主要是:
(一)动产和不动产以及其他各种物权,如抵押权、留置权、质权、用益权和类似权利;
(二)公司股份和其他形式的参股;
(三)用于创造经济价值的金钱请求权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著作权、工业产权(包括商标)、工艺流程、专有技术和商名;
(五)依照法律获得的特许权,包括勘探、提炼或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所投资产经允许的任何形式的变化不应影响其作为投资的性质。
二、“收益”一词系指投资在一定时期内所产生的款项,如利润、利息、资本利得、股息、提成费、酬金和其他合法收入。
三、“投资者”一词系指在缔约一方领土内进行投资的缔约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
四、“国民”一词系指依照缔约双方各自的法律被认为是该国公民的自然人。
五、“公司”一词系指依照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其领土内设立,并有住所的法律实体。
第三条
一、缔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所享受的待遇,不应低于任何第三国国民或公司的投资所享受的待遇。
二、缔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与投资有关的活动所享受的待遇,不应低于任何第三国国民或公司与投资有关的活动所享受的待遇。
三、上述待遇不应用于缔约一方基于其加入关税同盟、共同市场或自由贸易区或基于该缔约一方与第三国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或为方便边境贸易而给予第三国国民或公司的任何优惠。
第四条
一、缔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的投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应享有充分的保护。
二、缔约一方为了公共利益,可以对缔约另一方国民或公司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实行征收、国有化或采取其他类似措施,但应给予补偿。补偿应相当于宣布征收时该项投资的价值。补偿的支付能兑换和自由转移,并不应不适当地迟延。
三、当缔约一方国民或公司的投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由于战争、其他武装冲突、全国紧急状态或其他类似事件而遭受损失,它们所享受的待遇不应低于任何第三国国民或公司所享受的待遇。
四、缔约一方国民或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就本条所述事项应享受最惠国待遇。
第五条
一、第四条第二款所述的征收事宜是否符合采取征收措施的缔约一方法律和法规的争议,应利益相关方的要求,可提交采取征收措施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
二、有关第四条第二款所述补偿额的争议,应根据议定书四(关于第五条)之规定予以解决。
第六条
缔约各方在其法律和法规的范围内,应保证缔约另一方国民或公司在其领土内自由转移用于投资的下列财产:
一、收益;
二、第二条第一款第(四)、(五)项所述无形权利的提成费;
三、为直接参与投资的贷款的分期偿还金;
四、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为管理投资所支付的费用;
五、为维护在任何缔约一方领土内投资所需的追加资金;
六、投资的部分或全部转让或清算价值,包括因第四条第三款所指的任何事件而发生的清算。
缔约一方国民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因某项投资工作的工资收入,在纳税并减除当地生活费用后的剩余部分,应被允许全部转移回本国。
第七条
若缔约一方对其国民或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就非商业风险进行了担保,并根据该担保向投资者支付了款项,缔约另一方应承认该投资者的权利转让给了缔约一方,并承认缔约一方对该权利的代位。缔约一方代位所取得的权利不应超过投资者原有权利。由于代位而产生的向缔约一方的转移应分别适用第四条和第六条。
第八条
第四、第六和第十条所述的转移,在履行完毕财务义务后不应不适当地迟延进行。这些转移应按转移发生之日使用的官方汇率以可兑换货币进行。
第九条
若缔约一方依照其法律和法规或其他专门规定给予缔约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较本协定更为优惠的待遇时,应从优适用。
第十条
本协定也适用于其生效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或公司依照意大利共和国的有效法律和法规在其领土内进行的投资和意大利共和国国民或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效法律和法规在其领土内进行的投资。
第十一条
一、缔约双方间就本协定的解释和适用所发生的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友好协商解决。
二、若此项争端在缔约一方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获解决,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应提交专设国际仲裁庭解决。
三、上述专设国际仲裁庭应按下述方式设立: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缔约各方各委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协议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第三名仲裁员,该第三名仲裁员将由缔约双方任命为首席仲裁员。
四、若从要求仲裁之日起六个月内,仲裁员尚未委派,且又无其他协议,缔约任何一方可请求国际法院院长进行必要的委派。如果该院长是缔约一方的国民或因其他原因不能进行此项委派,此项职责将交由该法院副院长执行,或交由该法院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资深法官执行。
五、仲裁庭应自行决定其程序。仲裁庭的裁决应由多数票作出。该裁决是终局的并对缔约双方均有拘束力。
六、缔约各方承担仲裁程序中各自仲裁员及其顾问的费用。首席仲裁员的费用和其他费用由缔约双方平均承担。
第十二条
无论有无外交或领事关系,本协定各条款均应适用。
第十三条
一、本协定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国内程序三个月后生效。有效期为十年。除非缔约一方在期满前一年书面通知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继续有效五年,并以此类推。
二、对于在本协定终止前已进行的投资,本协定第一至第十二条的规定在终止之日后将继续有效五年。
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一月二十八日在罗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意大利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若在解释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意大利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陈 慕 华 卡普里亚
(签 字) (签 字)
广元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
广元市人民政府印发《广元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现将《广元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广元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损失,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气象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实施办法》和中国气象局《防雷减灾管理办
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活动的单位
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将防
雷减灾工作统一规划,统一部署,统一管理。
第四条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是防雷减灾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管理和指导所辖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
其他部门所属的防雷减灾机构,应当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行业管理,密切合作,共同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的具体职责是:
(一)对从事雷电灾害防护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施工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二)授权有资质的单位进行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施工监督;
(三)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竣工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进行检测;
(四)对防雷产品的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五)负责组织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进行调查、鉴定;
(六)开展行政执法,查处防雷减灾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七)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公安、消防、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
自职责协同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实施本办法。
第七条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组织推广应用防雷
减灾的新技术、新措施。
第八条 下列场所或设施必须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安装相应的防雷装置:
(一)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物资仓库、露天堆场;
(二)石油、化工、易燃易爆物资的生产或贮存场所;
(三)电力设施、电气装置;
(四)通信设施、广播电视系统、计算机网络系统、计算机场站(室),易燃易爆场所和重点防火单位;
(五)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规定的其他设施和场所。
第九条
从事防雷工程及防雷抗静电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持有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证书,并遵守中国气象局《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管理办法》。
从事防雷工作的从业人员,应取得省级或以上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格证书,持证上岗,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严禁无证设计防雷工程。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防雷工程和强、弱电接地装置,建设单位在报送规划审批时,其防雷工程的设计方案、图纸和有关资料应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
其他防雷工程,建设单位应将其设计方案、图纸和有关资料直接报送气象主管机构审核。
防雷工程设计审核不合格时,城市规划、建设、公安消防等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相应的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防雷工程需要变更设计的,建设单位应当按原审核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对建设项目防雷工程的施工,由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单位进行监督管理和检测,并将阶段检测结果书面告知施工单位。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确保工程质量。
禁止无证施工或超出资质等级承接防雷工程。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有防雷设施的须同时向当地气象行政主管机构申请防雷工程检测验收。经检测验收不合格的,需进一步整改完善直至合格。
无防雷设施检测验收报告及验收合格证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防雷设施的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做好防雷设施的维护工作,发现问题应及时
维护并报告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确保安全。
第十四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在用防雷装置安全技术检测的指
导督查和管理。对可能遭受雷击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装的防雷装置进行检测。
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检测为每年一次,对爆炸危险环境的防雷装置可以每半年检测一次。
第十五条 防雷装置由具有防雷检测资质的单位进行检测。防雷检测机构对防雷装置检测
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检测项目全部合格后颁发合格证书。经检测不合格的,应当责令使用单位或个人限期整改。
检测防雷装置必须依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确保检测报告的真实、科学和公正。
防雷装置检测技术报告是雷电灾害重点防护单位安全和消防安全的依据之一,被检单位应妥善保存。
第十六条 雷电防护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质量标准,并经质量检验合格后,方可
销售、安装、使用。
进口的雷电防护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
禁止出厂、销售、安装、使用不合格或禁用的雷电防护产品。
第十七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灾情,有关职能部
门和受灾单位应积极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和鉴定。
调查报告书和鉴定书须及时上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实
施办法》,由市、县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并处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必须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二)违法从事雷电灾害防护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施工的;
(三)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设计未经审核同意,擅自交付施工的;
(四)新建、扩建、改建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竣工后,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五)已有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不接受年度检测,或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第十九条 从事雷电灾害防护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对其完成
项目的质量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导致雷击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以及重大财产损失的,应追究
有关单位及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防雷减灾工作中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
主管部门或授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依据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
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有关术语的含义:
(一)“雷电灾害”是指因直击雷、雷电感应、雷电感应的静电、雷电波侵入等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
(二)“防雷工程”是指按国标、行业技术标准规定设计、安装的雷电防护装置和防雷抗静电接地装置,按其性能分为:
1、直击雷防护工程:由按闪器(包括避雷针、带、线、网)、引下线、接地装置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组成,具有防御直击雷性能的系统装置建设项目;
2、雷电电磁脉冲防护工程:由电磁屏蔽、等电位连接、共用接地网、过电压保护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组成,具有防御雷电电磁脉冲(包括雷电感应和雷电波侵入)性能的系统装置建设
项目。
(
三)“防雷装置”是指具有防御直击雷、雷电感应和雷电波侵入的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过电压保护器及其连接导体的总称。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