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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关于修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4 04:25:18  浏览:82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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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关于修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的决定

水利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
第40号


《水利部关于修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的决定》已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陈雷
二0一0年五月十四日



水利部关于修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的决定


水利部决定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修改为“《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等级申请表》中所列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的资格证书和申请人同意注册证明文件(已在其他单位注册的,还需提供原注册单位同意变更注册的证明)、总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以及上述人员的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凭证。”
二、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监理单位被吊销资质等级证书的,三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被降低资质等级的,两年内不得申请晋升资质等级;受到其他行政处罚,受到通报批评、情节严重,被计入不良行为档案,或者在审计、监察、稽察、检查中发现存在严重问题的,一年内不得申请晋升资质等级。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删除附件一第一部分第(二)项、第二部分第(二)项和第三部分第(二)项中的“(或者从事水利工程造价工作5年以上并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
四、将附件一第一部分第(三)项第1段修改为“申请水利工程施工监理专业资质,应当承担过(含正在承担,下同)1项Ⅱ等水利枢纽工程,或者2项Ⅱ等(堤防2级)其他水利工程的施工监理业务;该专业资质许可的监理范围内的近三年累计合同额不少于600万元。”“承担过水利枢纽工程中的挡、泄、导流、发电工程之一的,可视为承担过水利枢纽工程。”
五、将附件一第二部分第(三)项第1段修改为:“申请水利工程施工监理专业资质,应当承担过3项Ⅲ等(堤防3级)水利工程的施工监理业务;该专业资质许可的监理范围内的近三年累计合同额不少于400万元。”
六、将附件一附表1有关专业资质等级配备监理工程师的人数修改为:
(一)水利工程施工监理专业资质甲级,监理工程师40人,其中高级职称人员8人,总监理工程师7人;乙级,监理工程师25人,其中高级职称人员5人,总监理工程师3人。
(二)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监理专业资质甲级,监理工程师25人,其中高级职称人员5人,总监理工程师4人;乙级,监理工程师15人,其中高级职称人员3人,总监理工程师2人。
(三)机电及金属结构设备制造监理专业资质甲级,监理工程师25人,其中高级职称人员5人,总监理工程师4人。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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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外地驻蓉机构备案登记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外地驻蓉机构备案登记办法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12号 2004年11月29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地驻成都办事机构(以下简称驻蓉机构)的管理与服务,促进成都市与外地的经济联系和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外地在本市设立的驻蓉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驻蓉机构是指外地政府机构、事业单位在本市设立的非经营性办事机构,不含外国、港澳台地区和部队、武警、新闻系统单位、社会团体、企业设立的办事机构。

第四条 市国内经济合作主管部门负责驻蓉机构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公安、工商、质监、劳动和社会保障、房管、建设、规划、国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配合做好工作。

第五条 外地政府设立的驻蓉机构在履行派出地政府赋予的职能任务外,应根据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社会经济信息交流,收集汇总两地经济合作、招商引资项目,并完成有关统计工作。

第六条 外地驻蓉机构可开展横向经济协作和市场调查与拓展、信息咨询与交流、往来接待等非经营性工作。

第七条 市国内经济合作主管部门管理驻蓉机构的主要任务:

(一)受理有关单位设立驻蓉机构的备案;

(二)查验有关单位设立驻蓉机构的备案材料;

(三)核发《外地驻蓉机构备案登记证》;

(四)检验《外地驻蓉机构备案登记证》;

(五)受理驻蓉机构变更和注销的备案;

(六)依法维护驻蓉机构的合法权益;

(七)组织驻蓉机构横向交流,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八)对驻蓉机构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设立驻蓉机构的条件:

(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及下属行政机关,外地县级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

(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

(三)驻蓉机构名称须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统称“某某驻成都办事处”;

(四)有派出单位任命的专职负责人和必要的工作人员;

(五)有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办公设施。

第九条 驻蓉机构备案须提供的书面材料:

(一)派出单位设立驻蓉机构的书面文件(事业单位提交《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

(二)派出单位向市国内经济合作主管部门提交的公函。公函的内容应包括设立驻蓉机构的全称、职能任务、隶属关系、行政级别、人员编制、办公地址、负责人姓名等;

(三)驻蓉机构办公场所证明材料(房屋产权证或租房合同复印件);

(四)驻蓉机构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第十条 市国内经济合作主管部门对不符合设立驻蓉机构条件的备案单位,应当场说明原因并退还备案材料。

对符合设立驻蓉机构条件的备案单位提供的材料,若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允许备案人当场更正后受理;若材料不齐全,一次性告知备案人应当补正的全部材料。

第十一条 经核准备案的驻蓉机构,由市国内经济合作主管部门发给《外地驻蓉机构备案登记证》。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出借、转让、冒用《外地驻蓉机构备案登记证》。

第十三条 《外地驻蓉机构备案登记证》实行年度检验。因遗失需补发的,须由派出单位提交公函,并在成都市范围内发行的报纸刊登声明后,方可补办。

第十四条 驻蓉机构备案后如需变更名称、负责人、办公地址等,须到市国内经济合作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驻蓉机构的注销,应持派出单位公函在30日内到市国内经济合作主管部门备案,将有关证件和印章上缴市国内经济合作主管部门销毁,并做好善后工作。

第十六条 市国内经济合作主管部门有义务告知已备案驻蓉机构以下事项:

(一)颁发《外地驻蓉机构备案登记证》之日起,在30日内到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到市公安部门办理印章刻制审批手续,外来人口到驻地公安部门办理暂住登记手续;

(三)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社会保险手续;

(四)驻蓉机构所购车辆,可到市车辆管理所申领成都牌照;

(五)驻蓉机构在本市投资开办工商企业或从事代理工作时涉及经营活动,均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到税务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七条 驻蓉机构应自觉接受市国内经济合作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参加有关公益活动。驻蓉机构对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贡献突出的,由市人民政府或市国内经济合作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驻蓉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国内经济合作主管部门处理:

(一)对未经备案的驻蓉机构,责令30日内补办手续;对不符合设立条件的,责令限期撤离。

(二)对伪造、变造、出借、转让、冒用的《外地驻蓉机构备案登记证》予以收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外地驻蓉机构备案登记证》一年未经年检的,责令10日内补办年检手续;连续两年未经年检的,予以注销。

第十九条 市国内经济合作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必须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条 市国内经济合作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本级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成都市国内经济合作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成都市人民政府1997年6月10日发布的《成都市外地驻蓉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山东省防震减灾条例 (2010)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防震减灾条例


1999年10月25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有关防震减灾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防震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防震减灾是社会公益事业,是公共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健全防震减灾工作机构和机制,全面落实预防措施,提高地震灾害综合防御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财政、民政、卫生、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气象、水利、环境保护、公安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负责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抗震救灾工作,其日常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承担。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参加防震减灾活动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应当支持和引导志愿者参加防震减灾活动。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震群测群防工作,健全群测群防体系,完善地震宏观测报、地震灾情速报和防震减灾宣传网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防震减灾助理员。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震减灾科技工作,加大防震减灾科技投入,提高防震减灾科技水平。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震减灾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防震减灾意识,提高公民防震避震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防震减灾规划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防震减灾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防震减灾规划列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无偿提供编制防震减灾规划需要的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编制防震减灾规划,应当遵循突出重点、全面防御、统筹安排、合理布局的原则。防震减灾规划内容应当包括:防震减灾基本需求,指导思想、基本原则与主要任务,防震减灾重点建设

项目和保障措施等。



第十三条防震减灾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防震减灾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估。



第三章地震监测与预测预报



第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国年度防震减灾工作要求,结合本省地震活动趋势,提出全省年度防震减灾工作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地震活动趋势,制定年度地震监测和预测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全省地震监测台网由省地震监测台网、设区的市地震监测台网和县(市、区)地震监测台网组成,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分类建设和管理,其建设、改造资金和运行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震监测台网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地震监测台网的撤销与迁移,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批准,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组织相关单位为地震监测台网的运行提供通信、交通、电力等保障条件。



第十六条核电站、油田、蓄能电站、大型水库、大型煤矿等重大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者强震动监测设施。



新建的跨海、跨河特大桥和超限高层建筑物、构筑物,应当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



应当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单位,在开工建设前,应当将有关技术方案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业务指导。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管理由建设单位负责,所需资金由建设单位承担。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产生的地震监测信息应当纳入全省地震监测信息系统,实行信息共享。



第十七条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域地震监测台网建设,提高近海海域地震监测预测能力。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震烈度速报系统建设,为快速判定地震致灾范围和程度、指挥抗震救灾提供技术支持。



第十九条建设地震监测设施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严格执行相关技术规范与标准,保证工程质量。



鼓励利用废弃或者闲置的油井、矿井和人防工程等设施建设地震监测台(站),相关设施的产权人应当给予支持。



第二十条地震监测台网不得擅自中止或者终止运行。确需中止或者终止运行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告批准。



检测、传递、分析、处理、存贮、报送地震监测信息的单位,应当保证地震监测信息的质量和安全。



第二十一条地震监测工作应当坚持专业台网监测与群测群防相结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稳定的群测群防队伍和经费渠道,提高依靠社会力量捕捉地震短期与临震宏观异常的能力。



任何单位和个人观察到可能与地震有关的现象,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派出人员进行勘察和调查,并在二十四小时内鉴别落实。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召开震情会商会,必要时召开紧急震情会商会,提出地震预测意见。



其他单位和个人提出地震预测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不得向社会散布。



第二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震活动趋势和震害预测结果,提出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地区的判定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确定后,通报有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地区和地震危险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研究提出防震减灾工作意见,加强震情跟踪、流动监测和群测群防工作,强化工程性防御措施,做好地震应急救援准备。



第二十四条地震预报意见实行统一发布制度。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提出省内及其邻近海域的地震长期、中期、短期和临震预测意见,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的程序发布预报,同时向国务院及其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



在已经发布地震短期预报的地区,如果发现明显的临震异常,情况紧急时,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发布四十八小时内的临震预报,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



地震短期预报和临震预报在预报的时域、地域内有效。预报期内未发生地震的,原发布机关应当及时做出撤销或者延期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禁止制造、散布和传播地震谣言。发生地震谣传、误传事件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澄清。



为避免人工爆破造成地震误传事件,一次齐发爆破用药量相当于四吨梯恩梯炸药能量以上的,爆破单位在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审批手续的同时,必须向爆破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书面报告。



第四章地震灾害防御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全面落实地震灾害工程性防御措施,提高各类建设工程的抗震性能。



第二十七条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和执业资格管理,组织审定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第二十八条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核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注册认定;未经注册的,不得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注册执业证书不得伪造、出租、转让、出卖。



省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来本省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应当到建设工程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和报告质量负责。



第二十九条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应当送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组织审定;未经审定的,不得提交建设单位使用,不能作为审批抗震设防要求的依据。



需要提交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进行初步审查。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地震活动断层探测和地震小区划工作。进行城市规划与建设,应当依据地震活动断层探测和地震小区划结果,采取工程性防御或者避让措施。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抗震设防要求审定意见应当作为建设工程选址、可行性研究或者项目申请的必备内容。缺少抗震设防要求审定意见的建设工程,有关项目审批部门不予批复、核准或者备案。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批准确定。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在完成地震小区划的城市或者地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在尚未开展地震小区划工作的城市或者地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确定。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在地震小区划结果、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或者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的基础上提高一档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第三十二条已经建成的下列建设工程,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抗震加固措施:



(一)重大建设工程;



(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输油等生命线工程;



(四)具有重大历史、科学、艺术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建设工程;



(五)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



(六)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地区的建设工程。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村民住宅和乡村公共设施抗震设防管理,推广适合不同地区的抗震设计,建设抗震示范工程,引导支持建造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住宅和设施。



农村实施合村并居、村庄搬迁和危旧房改造工程,应当按照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或者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加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抗震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三十四条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地区的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已经建成的生命线工程、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以及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的震害预测,并建立震害评估系统和震害预测数据库。



第五章地震应急与救援



第三十五条地震应急与救援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分级分部门负责、属地管理为主、协调联动的原则。



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组织编制地震应急预案。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地震应急演练,检验各部门、各环节执行预案、落实措施的情况,完善地震应急预案体系和联动协调机制。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公安消防、矿山等专业抢险救援队伍建立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支持有关部门、社会组织组建地震灾害救援志愿者队伍。



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和地震灾害救援志愿者队伍应当配备相应的技术装备和器材,开展培训和演练,提高地震灾害紧急救援能力。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建设专项规划,利用广场、绿地、公园、体育场馆、人防工程等公共场所与设施,统筹建设具备安全避险、医疗救护和基本生活保障等功能的地震应急避难场所。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规划设计应急疏散通道,强化道路和主要交通设施的应急疏散功能。学校、幼儿园、医院、大型商场、体育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设置应急疏散通道。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地震应急指挥场所和抗震救灾现场应急指挥系统,完善信息传递与处置等辅助决策技术系统,健全应急通信保障体系。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检查地震应急指挥系统的运转情况,确保信息、通信畅通和技术系统正常运转。



第四十条高速铁路、城市轻轨、地铁、枢纽变电站、输油输气管线(站)、核设施等工程设施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应当设置地震紧急自动处置技术系统。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震应急物资储备调用制度,健全储备、调拨、配送、征用和监督管理体制与紧急调用机制,保障地震应急救援装备和应急物资供应。



第四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发布临震预报的同时,可以宣布地震危险区域进入临震应急期。临震应急期一般为十日,必要时可以延长十日。



在已经发布临震预报的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地震应急预案,做好临震应急和救援准备。生命线工程、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的生产经营和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防控措施,做好应急抢修抢险和救援准备。



第四十三条地震灾害发生后,所在地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地震应急预案。



地震灾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救灾需要,请求上级人民政府或者非地震灾区的人民政府提供紧急援助。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地震应急与救援行动,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十四条地震灾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发布实施地震应急与救援行动的决定、命令和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服从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发布的决定和命令。



根据地震应急与救援工作需要,地震灾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征用物资、设备或者占用场地。征用物资、设备或者占用场地的,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无法归还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四十五条地震灾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应当部署并保障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医疗救治队伍、志愿者以及其他救援力量开展紧急救援活动。



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和医疗救治队伍完成任务后,应当向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申请撤离。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地震应急宣传预案,建立地震信息报道、地震事件新闻发布制度和协调机制,及时报道和发布地震相关信息,正确处置地震谣传、误传事件,维护社会稳定。





第六章地震灾后过渡性



安置与恢复重建

第四十七条地震灾害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地震、财政、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水利、民政、价格等有关部门开展地震灾害损失调查评估工作。调查评估工作程序和标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地震灾害损失调查评估结果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后,向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八条地震灾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受灾群众的过渡性安置工作,组织开展生产自救。



设置过渡性安置点应当考虑环境安全、交通、防疫、防火、防洪、农用地保护等因素,配套建设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确保受灾群众的安全和基本生活需要。



过渡性安置点所在地的有关部门应当对疫情、次生灾害、饮用水水质、食品卫生等加强监测,开展流行病学调查,整治环境卫生。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治安管理,依法打击各种违法犯罪行为,维护社会秩序。



第四十九条地震灾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恢复生命线工程功能,为恢复灾区群众生活和农业、工业、服务业生产经营提供条件。



第五十条地震灾害发生后,省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组织编制恢复重建规划。恢复重建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和市场运作相结合的原则。



地震灾区异地新建的城镇、乡村和重建工程的选址,应当符合恢复重建规划和抗震设防、防灾减灾要求,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可能发生洪水、山体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等灾害的区域以及传染病自然疫源地。





第七章防震减灾宣传教育



与科技进步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防震减灾宣传教育,建立防震减灾社会动员机制,调动社会力量,提高全社会的防震减灾意识和应对地震灾害的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协助、督促有关单位做好防震减灾宣传教育和地震应急自救、疏散演练等工作,组织开展地震安全示范试点活动。



第五十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应当组织开展防震减灾宣传教育活动,进行地震应急自救、疏散演练。



学校应当普及防震减灾知识,组织开展必要的地震应急救援演练,培养师生的地震安全意识,提高应急避险、自救互救能力。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地震、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和传播手段,扩大防震减灾宣传教育覆盖面,提高防震减灾宣传教育实效。



新闻媒体应当主动开展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避险、自救互救知识等社会公益宣传活动。



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利用社会资源,加强防震减灾宣传教育基地、地震科普展馆、科技馆地震科普展区等基础设施建设和地震遗址遗迹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地震、科技等部门和科协等组织应当加强防震减灾科普工作,将普及防震减灾科技知识纳入科普规划,组织开展防震减灾科普活动。



第五十五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科技等部门应当将防震减灾重大科研项目列入科学发展规划,支持防震减灾科学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加大科研投入,优先解决制约防震减灾

事业发展的关键科技问题。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财政、科技、住房城乡建设、地震等部门应当加强防震减灾科学实验基础设施建设,为防震减灾科学理论研究和技术实践提供基础条件。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高校、科研机构和企业的合作,利用社会科技资源,提高防震减灾科技创新能力。



第五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有利于提高抗震性能的建筑结构体系和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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