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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6:52:24  浏览:91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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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2003年2月14日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36号)


  第一条 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提高社会卫生管理水平,保护人民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以强化社会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环境质量和生活质量,保护人民健康为目的,由政府组织、全社会参与的社会卫生活动。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领导、分级负责、部门协调、群众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方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使城乡卫生水平的提高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六条 市、县(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市、县(市、区)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是同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具体负责爱卫会的日常工作,受卫生行政部门的委托,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爱卫会各成员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完成所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任务。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居(村)民委员会应指定人员负责爱国卫生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应当设立爱国卫生组织或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并接受当地爱卫会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八条 本市实行以下爱国卫生制度:
  (一)周末卫生日制度;
  (二)每年四月的“爱国卫生月”制度;
  (三)卫生区包干负责制度;
  (四)在规定的场所禁止吸烟制度;
  (五)全民爱国卫生义务劳动制度;
  (六)卫生检查评比制度;
  (七)目标管理责任制度。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和本市规定的卫生标准,加强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各项卫生管理制度,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卫生乡(镇)、村、卫生社区、卫生单位等活动。


  第十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把普及科学卫生知识、改善农村饮用水卫生条件、改造厕所和环境卫生治理、除害防病等工作列入工作管理目标。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卫生标准搞好室内外卫生和规定范围的环境卫生。


  第十二条 宣传、教育、卫生、文化、新闻、科协、城管等单位应当开展卫生与健康知识宣传,增设宣传卫生与健康的公益性广告。
  学校应当开设健康教育课或者讲座,幼儿园应当教育幼儿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单位应当组织所属人员参加健康教育活动。


  第十三条 医院、学校、影剧院、车站、机场、大中型商场、会场、体育馆等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内禁止吸烟。禁止吸烟的场所应设置明显的禁烟标志,禁止设置烟草广告。


  第十四条 公民应当遵守下列基本的社会卫生规范:
  (一)不在公共场所乱扔果皮、纸屑和其他废弃物,不乱倒垃圾;
  (二)不乱贴乱画、乱摆乱放;
  (三)不随地吐痰、便溺;
  (四)不焚烧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五)不污损公共设施;
  (六)不在禁烟场所吸烟;
  (七)不做其他有碍社会卫生的行为。


  第十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参加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简称“四害”)活动,消除“四害”孳生场所,使“四害”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除“四害”时,应确保人、畜安全,严禁使用不符合国家除“四害”标准中规定的药剂和器械。


  第十七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专业监督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制度。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中从事爱国卫生工作的人员担任爱国卫生监督员,履行爱国卫生监督职责;县级以上爱卫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向社会聘任爱国卫生检查员,协助爱国卫生监督员工作。
  爱国卫生监督及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行政执法证件;爱国卫生检查员由市、县(市、区)爱卫行发放聘任证件。


  第十八条 卫生监督员和检查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爱卫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已经取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卫生质量下降达不到爱国卫生荣誉称号标准的,授予机关应当取消其荣誉称号。对通过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由授予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并由主管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爱国卫生未达到标准的单位,不得评为文明单位。


  第二十二条 单位不履行爱国卫生义务,造成卫生脏、乱、差的,由县级以上爱卫会进行通报批评。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国家已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其规定的执法部门进行处罚;规定的执法部门未依法处理的,由县级以上爱卫会督促其依法处理;对拒不依法处理的,县级以上爱卫会应建议其上级行政机关对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四害”密度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按照银川市除四害工作暂行规定予以处罚。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除“四害”标准中规定的药剂和器械的,对个人处以2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爱国卫生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侮辱、诽谤、殴打、妨碍爱国卫生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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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的通知

余府发〔2009〕2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新余市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已经2009年6月15日市七届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是规范土地交易市场秩序,营造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交易环境的重要举措。各地各部门要统一思想,密切配合,切实履行好职责,为促进我市土地交易市场更好更快发展发挥积极作用。



二ΟΟ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新余市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行为,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使用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39号)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范围内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方式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设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招标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拍卖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让结果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布挂牌公告,按公告规定的期限将拟出让宗地的交易条件在指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或者现场竞价结果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行为。



第三条 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的原则。



第四条 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



前款规定的工业用地包括仓储用地,但不包括采矿用地。



第五条 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时,应按规定将有关事项告知监察机关,并接受其监督。



第六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活动,应当有计划地进行。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计划、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市场状况,编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度计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出让年度计划,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共同拟订拟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地块的出让方案,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出让方案,包括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空间范围、用途、年限、出让方式、时间和其他条件等。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代理机构办理国有建设用地的招标、拍卖事宜。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可以单独或者联合方式申请参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公告中不得设定影响公平、公正竞争的限制条件。挂牌出让的,出让公告中规定的申请截止时间,应当为挂牌出让结束日前2天。对符合招标拍卖挂牌公告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其参加招标拍卖挂牌活动。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估价结果和政府产业政策综合确定标底或者底价。标底或者底价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标准。



确定招标标底,拍卖和挂牌的起叫价、起始价、底价、投标竞买保证金,应当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成立的国土资源出让招标拍卖挂牌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招标标底和拍卖挂牌的底价,在招标开标前和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结束前应当保密。



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地块的情况,编制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应当包括出让公告、投标或者竞买须知、宗地图、土地使用条件、建设规划意见、标书或者竞买申请书、报价单、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文本。



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至少在投标、拍卖或者挂牌开始前20日,在当地主要媒介、指定的场所等发布招标拍卖挂牌公告,公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宗地的基本情况和招标拍卖挂牌的时间、地点。



第十二条 招标拍卖挂牌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㈠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名称和地址;



㈡出让宗地的位置、面积、界址、空间范围、现状、使用年限、用途、规划指标要求;



㈢投标人、竞买人的资格要求以及申请取得投标、竞买资格的办法;



㈣索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㈤招标拍卖挂牌时间、地点、投标挂牌期限、投标和竞价方式等;



㈥确定中标人、竞得人的标准和方法;



㈦投标、竞买保证金;



㈧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十三条 投标、开标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㈠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将标书投入标箱;招标公告允许邮寄标书的,投标人可以邮寄,但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方为有效;标书投入标箱后,不可撤回;投标人应当对标书和有关书面承诺承担责任;



㈡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招标公告拟定的时间、地点开标,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标箱的密封情况,当众开启标箱,点算标书;投标人少于三人的,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终止招标活动;投标人不少于三人的,应当逐一宣布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



㈢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招标拍卖挂牌委员会应当组织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有关专家为成员的不少于五人以上单数的评标小组进行评标;评标小组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评标小组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



㈣招标人根据评标结果,确定中标人;投标人投标价全部低于底价的,本投标无效;



㈤按照价高者得的原则确定中标人的,可以不成立评标小组,由招标主持人根据开标结果,当场确定中标人;



㈥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未中标的投标人;



㈦中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发出之日起10天内与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四条 对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且价格最高的投标人,应当确定为中标人。



第十五条 拍卖会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㈠主持人点算具有资格的竞买人,并对应好应价牌号;



㈡主持人介绍拍卖宗地位置、面积、界址、空间范围、现状、用途、使用年限、规划指标要求、开工和竣工时间、拍卖规则和其他有关事项;



㈢主持人宣布起叫价和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没有底价的,应当明确提示;



㈣主持人报出起叫价,竞买人按规定和要求举牌应价或报价;



㈤主持人确认该应价或者报价后继续竞价;



㈥主持人连续三次宣布同一应价或者报价而没有再应价或者报价的,主持人落槌表示拍卖成交;



㈦主持人宣布最高应价或者报价者为竞得人。



第十六条 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或者报价未达到底价时,主持人应当终止拍卖。



拍卖主持人在拍卖中可以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拍卖增价幅度。



第十七条 挂牌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㈠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起始日,主持人将挂牌宗地的位置、面积、界址、空间范围、现状、用途、使用年限、规划指标要求、开工和竣工时间、起始价、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等,在挂牌公告规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



㈡符合条件的竞买人填写报价单报价;



㈢挂牌主持人确认该报价后,更新显示挂牌价格,继续接受新的报价;



㈣挂牌主持人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截止时间确定竞得人。



第十八条 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日。挂牌期间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



第十九条 挂牌截止应当由挂牌主持人主持确定。挂牌期限届满,挂牌主挂人现场宣布最高报价及其报价者,并询问竞买人是否愿意继续竞价。有竞买人表示愿意继续竞价的,挂牌出让转入现场竞价,通过现场竞价确定竞得人。挂牌主持人连续三次报出最高挂牌价格,没有竞买人表示愿意继续竞价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是否成交:



㈠在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人报价,且报价不低于底价或者设定底价不低于起始价,并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成交;



㈡在挂牌期限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竞买人报价的,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报价相同的,先提交报价单者为竞得人,但报价低于底价(未设底价的,低于起始价)者除外;



㈢在挂牌期限内无应价者或者竞买人的报价均低于底价(未设底价的,低于起始价)或者均不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不成交。



第二十条 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确定中标人、竞得人后,中标人、竞得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转作受让地块的定金。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或者与竞买人签订成交确认书。



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应当包括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中标人或者竞得人的名称、出让标的、成交时间、地点、价款以及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时间、地点等内容。



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对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中标人或者竞得人具有法律效力。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改变竞得结果,或者中标人、竞得人放弃中标宗地、竞得宗地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中标人、竞得人应当按照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时间,与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标人、竞得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抵作土地出让价款;其他投标人、竞买人支付的保证金,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在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第二十二条 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结果在土地有形市场或者指定的场所、媒介公布。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公布出让结果,不得向受让人收取费用。



第二十三条 受让人依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付清全部土地出让价款后,方可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未按出让合同约定缴清全部土地出让价款的,不得发放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也不得按出让价款缴纳比例分割发放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第二十四条 竞买人竞得土地后,拟成立新公司进行开发建设的,应在申请书明确新公司的出资构成、成立时间等内容。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中标结果与中标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在中标人按约定办理完新公司注册手续后,再与新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



第二十五条 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而擅自采用协议方式出让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中标人、竞得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标、竟得结果无效;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㈠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的;



㈡采取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中标或者竞得的。



第二十七条 中标人、竞得人不按约定与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不按约定缴纳购地款,视为违约,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没收竞买保证金或者定金,地块重新组织出让。



第二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租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2003年12月24日市人民政府印发的《新余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规定》(余府发〔2003〕30号)同时废止。

浙江省人事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事厅


浙江省人事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事厅



通知
各市(地)、县(市、区)人事局(人事劳动局),省直各单位,中央部属在浙单位:
为进一步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需要和事业单位自身特点的人事管理制度,加强对事业单位聘用制的规范化管理,保障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增强事业单位的生机和活力,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
全省事业单位机构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省委办〔1998〕3号)精神,特制定《浙江省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望结合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实际,认真组织实施。实施中的有关情况、经验和意见、建议,请及时告省人事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和事业单位自身特点的人事管理制度,保障事业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事业单位聘用制是指事业单位与职工通过签订聘用合同,确定聘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责任、义务的一种人事管理制度。
第三条 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必须坚持德才兼备、任人唯贤的方针,贯彻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政府依法监管和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打破干部和工人的身份界限,做到人员能进能出、职务能上能下、待遇能高能低,逐步建立起有效的竞争激励的用人机制。
第四条 实行聘用制度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除文艺、体育等特殊岗位外,不得聘用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国有、集体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聘用单位)和与之建立聘用关系的人员。
本省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中的工勤人员和其他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事业单位中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管理的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聘用合同的订立
第六条 聘用单位应按照机构编制、人事部门确定的编制和人员结构比例,合理确定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工勤人员岗位。在编制、岗位限额内,聘用人员上岗工作。
第七条 受聘人员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本职工作,思想品德端正,遵纪守法;
(二)具有拟聘岗位要求的文化程度、专业知识及工作能力;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第八条 聘用程序:
(一)公布聘用岗位、应聘条件、聘期和聘用方法;
(二)采用个人申请、民主推荐、公开招聘、负责人提名等形式,产生拟聘人选;
(三)按管理权限审批,确定聘用人选;
(四)签订聘用合同,办理聘用手续;
(五)公布聘用结果。
第九条 聘用单位聘用管理人员,必须执行人事回避制度的有关规定,不得聘用单位领导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担任本单位行政副职和人事、劳资、财务、审计、监察等岗位的职务。
第十条 聘用合同由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签订。签订聘用合同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聘用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由任免机关或其委托的主管部门聘用并签订聘用合同;行政副职或其他行政领导班子成员,按照管理权限批准后,由法定代表人聘用并签订聘用合同。
第十二条 聘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一式三份),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一份存档。
第十三条 聘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工作条件;
(四)工作报酬;
(五)保险福利待遇;
(六)工作纪律;
(七)聘用合同终止的条件;
(八)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聘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聘用单位与职工订立聘用合同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
第十五条 聘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有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应当约定终止履行的日期,具体聘用期限由聘用双方协商确定,一般为一至五年。
受聘人员在同一聘用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且当事人双方同意延续聘用合同的,如受聘人员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
第十六条 聘用单位聘用新进职工,可以规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
聘用单位接收安置军转干部、大中专毕业生和聘用特殊岗位的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下列聘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聘用合同;
(二)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聘用合同。
无效的聘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聘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聘用合同的无效,由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或政府人事部门确认。
第十八条 个人行为能力受到限制的职工,经有关部门鉴定,可以缓签聘用合同。
第十九条 原固定制职工不愿与聘用单位签订聘用合同,又不属于缓签的,聘用单位应给其不少于两个月的自行流动期,自行流动期内聘用单位只发给基本生活费。自行流动期满后职工仍不与聘用单位签订聘用合同的,本人可以提出辞职或由聘用单位办理辞退手续。

第三章 受聘人员的待遇
第二十条 受聘人员的工资待遇要贯彻按劳分配的原则,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按工作责任轻重、工作量大小和岗位目标任务完成情况,合理拉开分配档次。
第二十一条 受聘人员享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受聘人员的工时、公休假日、女职工保护、因公(工)负伤、致残和死亡,非因公(工)负伤和患病等福利待遇,均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受聘人员在聘期内享有国家规定的培训和继续教育的权利。

第四章 聘用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二十四条 聘用合同依法签订后,合同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确需变更时,双方应协商一致,并按原签订程序变更合同。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五条 聘用合同期满或者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聘用合同即行终止。经双方同意,可续签聘用合同。
第二十六条 经聘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七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聘用条件的;
(二)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
(三)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四)严重失职、渎职或违法乱纪,对聘用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五)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员: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非因公(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服从另行安排适当工作的;
(二)受聘人员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的;
(三)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二十九条 受聘人员在聘期内被开除、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刑的,聘用合同自行解除。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依据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医疗期内的;
(二)受聘人员患职业病或因公(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工作能力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四)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三十一条 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聘用单位。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提出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聘用单位未按照聘用合同约定支付工作报酬或者提供工作条件的;
(三)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三十三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一方要求解除或终止合同,要保证在不损害合同双方权益的情况下,对履行合同的善后事宜作出妥善处理。
第三十四条 聘用合同终止后不再续订的或解除合同的受聘人员,可以持由单位出具的《终止、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在三十日内到当地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办理登记。

第五章 违约责任、经济补偿和生活补助
第三十五条 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规定,都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违约要付给对方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由双方当事人在聘用合同中自行约定。造成对方经济损失的,还应按实际损失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职工经聘用单位出资培训的,双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约定培训后的服务期限及违约责任。没有约定的,解除聘用合同时,聘用单位可适当收取培训费,收费标准按培训后回单位服务的年限,以每年递减培训费用20%的比例计算。
第三十七条 经聘用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由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应根据受聘人员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基本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未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
第三十八条 受聘人员不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胜任工作,由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工作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基本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
第三十九条 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合同达成协议,由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按受聘人员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基本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第四十条 聘用单位被撤销的,聘用单位应在被撤销前按受聘人员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支付一定的经济补偿金。在本单位工作的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基本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第四十一条 聘用单位中原固定制职工转制前的连续工龄视作该受聘人员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
第四十二条 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人员的失业救济,在已开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失业保险的地区,按当地失业保险规定办理。尚未开展事业单位失业保险的地区,由原聘用单位按月发放生活补助费。生活补助费按照当地政府规定的职工基本生活费标准发给。
第四十三条 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人员的生活补助费发放期限:工作年限不足两年的,为三个月;满两年的,为四个月;两年以上的,每增加一年增发一个月,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四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人员的生活补助费停发:
(一)领取期限已满;
(二)重新就业;
(三)应征入伍;
(四)出境或出国定居;
(五)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刑;
(六)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六章 原固定制职工下岗待聘管理
第四十五条 原固定制职工,因编制精简、岗位撤并、专业不对口以及能力、身体不适应等原因而未被聘用上岗的,为下岗待聘人员。
下岗待聘人员在待聘期间,不再保留原岗位待遇,其待遇由本单位决定,但不得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职工基本生活费标准。
第四十六条 原固定制职工在聘用单位内部下岗待聘时间一般为一至两年。在此期间,聘用单位应至少提供两次上岗机会,本人可以联系调离,也可以到人才市场择业或自谋职业。待聘期满,仍未能上岗或调离的,聘用单位可办理辞退手续。
第四十七条 距法定退休年龄五年以内,且连续工龄满二十年,因身体原因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原固定制职工,根据本人自愿的原则,经聘用单位批准,可实行在聘用单位内部离岗退养。离岗退养期间的待遇,参照本省有关退休人员待遇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八条 政府人事部门是事业单位推行聘用制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对事业单位推行聘用制负有指导、协调、监督的职责。
第四十九条 事业单位应根据聘用合同加强对受聘人员的聘后管理,健全考核制度,做好考核工作,并把考核结果作为续聘、解聘、奖惩、职务升降以及确定工资待遇的依据。
第五十条 当事人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先由单位主管部门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可按有关规定向同级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同级政府人事部门申请仲裁或行政裁决。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各市、地及省级有关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1998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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