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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内务条令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0:45:00  浏览:83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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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内务条令

中央军事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命令

军发〔2010〕21号

《中国人民解放军内务条令》已经2010年5月4日中央军委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6月15日起施行。

主席胡锦涛

二〇一〇年六月三日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军人宣誓

第三章军人职责

第一节士兵职责

第二节军官职责

第三节首长职责

第四节主管人员职责

第四章内部关系

第一节军人相互关系

第二节官兵关系

第三节机关相互关系

第四节部(分)队相互关系

第五章礼节

第一节军队内部的礼节

第二节军人和部(分)队对军外

人员的礼节

第三节其他时机和场合的礼节

第六章军人着装

第一节着装的基本要求

第二节礼服

第三节常服

第四节作训防护服

第七章军容风纪

第一节仪容

第二节举止

第三节军容风纪检查

第八章与军外人员的交往

第九章作息

第一节时间分配

第二节连队一日生活

第三节机关一日生活

第十章日常制度

第一节行政会议

第二节请示报告

第三节内务设置

第四节登记统计

第五节请假销假

第六节查铺查哨

第七节留营住宿

第八节点验

第九节交接

第十节接待

第十一节证件和印章管理

第十二节保密

第十一章值班

第一节值班制度

第二节值班人员基本职责

第三节交接班和换班

第十二章警卫

第十三章零散人员管理

第十四章日常战备和紧急集合

第一节日常战备

第二节紧急集合

第十五章后勤日常管理

第一节财务管理

第二节伙食管理

第三节农副业生产管理

第四节卫生管理

第五节军事交通运输管理

第六节房地产管理

第十六章装备日常管理

第十七章营区管理

第十八章野营管理

第十九章常见事故防范

第一节车辆交通事故防范

第二节工程作业事故防范

第三节误击误炸事故防范

第四节火灾事故防范

第五节淹亡事故防范

第六节触电事故防范

第七节中毒事故防范

第八节飞行事故防范

第九节舰艇事故防范

第十节装备事故防范

第十一节爆炸事故防范

第十二节医疗事故防范

第十三节其他事故防范

第十四节自然灾害防范

第二十章国旗、军旗、军徽的使用

和国歌、军歌的奏唱

第一节国旗的使用和国歌的

奏唱

第二节军旗的使用

第三节军徽的使用

第四节军歌的奏唱

第二十一章附则

附 录

附录一中国人民解放军军旗式样

附录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徽式样

附录三中国人民解放军军歌

附录四报告词示例

附录五着装序号

附录六军服的配套穿着和标志服

饰的佩带

附录七标志服饰的缀钉方法

附录八连队宿舍物品放置方法

附录九连队要事日记式样

附录十外出证式样

附录十一军人发型示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内务制度,加强内务建设,根据有关法律和军队建设的实际,制定本条令。

第二条本条令是中国人民解放军内务建设的基本依据,适用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和单位(不含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参训的预备役人员。

第三条中国人民解放军是中国共产党缔造和领导的,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包括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以及科学发展观等重大战略思想在内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武装的人民军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坚强柱石。紧紧地和人民站在一起,全心全意地为人民服务,是这支军队的唯一宗旨。中国人民解放军的任务是,巩固国防,抵抗侵略,保卫祖国,保卫人民的和平劳动,参加国家建设事业。中国人民解放军在新世纪新阶段的历史使命是,为党巩固执政地位提供重要力量保证,为维护国家发展的重要战略机遇期提供坚强安全保障,为维护国家利益提供有力战略支撑,为维护世界和平与促进共同发展发挥重要作用。

中国人民解放军必须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坚持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和基本经验,贯彻毛泽东军事思想、邓小平新时期军队建设思想、江泽民国防和军队建设思想、胡锦涛关于新形势下国防和军队建设重要论述,把科学发展观作为国防和军队建设的重要指导方针,着眼全面履行新世纪新阶段我军历史使命,贯彻新时期军事战略方针,落实政治合格、军事过硬、作风优良、纪律严明、保障有力的总要求,紧紧围绕打得赢、不变质两个历史性课题,发扬听党指挥、服务人民、英勇善战的优良传统,加快中国特色军事变革,加强军事斗争准备,提高以打赢信息化条件下局部战争能力为核心的完成多样化军事任务的能力,为建设一支强大的现代化正规化革命军队,为推进现代化建设、实现祖国统一、维护世界和平与促进共同发展而奋斗。

第四条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内务建设,是军队进行各项建设的基础,是巩固和提高战斗力的重要保证,其基本任务是:使每个军人明确和认真履行职责,维护军队良好的内外关系,建立正规的战备、训练、工作、生活秩序,培养优良的作风和严格的纪律,保证军队圆满完成任务。

第五条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内务建设,必须坚持人民军队的性质。实践人民军队的宗旨,实行官兵一致、军民一致、军政一致的原则,实行政治民主、经济民主、军事民主,保证军队忠于党、忠于社会主义、忠于祖国、忠于人民。

第六条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内务建设,必须坚持以提高战斗力为根本标准。牢固树立中国人民解放军永远是一支战斗队的思想,把提高战斗力作为军队内务建设一切活动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做好经常性基础性工作,讲求实效,克服形式主义。

第七条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内务建设,必须坚持政治工作的生命线地位。坚持党对军队的绝对领导。发挥党委的领导核心作用和党支部的战斗堡垒作用。进行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以及科学发展观的教育,大力培育“忠诚于党,热爱人民,报效国家,献身使命,崇尚荣誉”的当代革命军人核心价值观,使部队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与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保证军队建设科学发展和官兵全面发展,保证军队内部和军政军民团结和谐。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革命军人,塑造军队文明之师、威武之师、胜利之师的良好形象。

第八条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内务建设,必须坚持依法治军、从严治军。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严格按照军队的条令、条例统一内务建设和规范军人行为,实施科学管理,建立正规秩序,增强军队的组织性、计划性、准确性、纪律性,保持军队的高度集中统一和安全稳定。

第九条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内务建设,必须坚持安全发展理念。严格安全教育与训练,加强安全建设,完善安全管理机制,预防各类事故,突出防范重大安全问题,保证人员和装备、财产安全,保证部队战备、训练等各项工作顺利进行。

第十条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内务建设,必须坚持继承和发扬优良传统。在管理教育工作中应当做到:服从命令,听从指挥;官兵一致,尊干爱兵;发扬民主,依靠群众;严格要求,赏罚严明;说服教育,启发自觉;公道正派,不分亲疏;艰苦朴素,廉洁奉公;干部带头,以身作则;团结紧张,严肃活泼;拥政爱民,军民团结。在继承和发扬优良传统的基础上,应当根据国家和军队建设的发展以及履行新世纪新阶段我军历史使命的需要,探索新特点,充实新内容,创造新方法。

第十一条各级首长和机关对本条令的施行负有重要责任,必须按级负责,各司其职,加强检查和监督,认真贯彻落实。

第二章军人宣誓

第十二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是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服现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第十三条军人宣誓,是军人对自己肩负的神圣职责和光荣使命的承诺和保证。公民入伍后,必须进行军人宣誓。军人誓词是:

我是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我宣誓:

服从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服从命令,严守纪律,英勇顽强,不怕牺牲,苦练杀敌本领,时刻准备战斗,绝不叛离军队,誓死保卫祖国。

第十四条军人宣誓的基本要求:

(一)宣誓时间,不迟于入伍(入校)后90日;

(二)军人宣誓,部队以连(营、团)为单位,由连(营、团)首长主持召开大会实施;军队院校由学员队或者院校首长主持召开大会实施;

(三)军人宣誓前,部(分)队首长应当对宣誓人进行中国人民解放军性质、宗旨、任务、军人使命等教育;

(四)宣誓必须庄重严肃,着装整齐;宣誓地点通常选择在具有教育意义的场所;以团为单位进行宣誓时,通常举行迎军旗和送军旗仪式;

(五)军人宣誓,可以结合授衔、授装进行;

(六)宣誓结束后,宣誓人应当在所在连队的宣誓名册上签名;连队首长将宣誓名册呈交部队首长,由部队首长签名后交司令机关存档。

第十五条军人宣誓大会的程序通常是:

(一)宣誓大会开始;

(二)奏唱军歌;

(三)主持人讲话(简要说明宣誓的意义,讲解誓词的基本精神);

(四)宣读誓词(宣誓人立正,右手握拳上举,由预先指定的一名宣誓人在队前逐句领读誓词,其他人高声复诵);

(五)宣誓人代表讲话;

(六)其他代表致词;

(七)首长讲话;

(八)奏唱《三大纪律八项注意》歌;

(九)宣誓大会结束。

宣誓时,若举行迎、送军旗仪式,迎军旗在宣誓大会开始后进行,送军旗在宣誓大会结束前进行;若结合授衔、授装进行,应当先授衔、授装,后宣读誓词。

第十六条部(分)队组织战前动员、授装、纪念等活动,可以组织宣誓。宣誓的程序和誓词内容,由团以上单位根据任务、环境、人员等确定。

第十七条军人退出现役前,士兵通常集体举行向军旗告别仪式;军官可以举行向军旗告别仪式。举行向军旗告别仪式通常与宣布退役命令一并进行,其基本要求和程序参照本条令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举行军人宣誓和向军旗告别仪式时,应当将军旗置于显著位置;没有授予军旗的单位可以使用军徽。

第三章军人职责

第一节士兵职责

第十九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兵的基本职责:

(一)服从命令,听从指挥,英勇顽强,坚决完成任务;

(二)刻苦训练,熟练掌握并爱护武器装备;

(三)努力学习政治,不断提高思想觉悟;

(四)严守纪律,服从管理,尊重领导,团结同志,爱护集体荣誉;

(五)艰苦奋斗,厉行节约,爱护公物;

(六)积极学习科学文化,提高文化素质;

(七)积极参加体育训练,锻炼身体,增强体质;

(八)遵守安全规定,保守军事秘密。

士官除履行士兵基本职责外,还必须精通本职业务,以身作则,协助军官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和行政管理工作,在完成各项任务中发挥骨干作用。

第二十条士兵的专业职责,由总部、军区、军兵种制定。

第二十一条从地方普通中学毕业生和部队士兵中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按照本条令第十九条的规定履行职责。

第二节军官职责

第二十二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的基本职责:

(一)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以及科学发展观,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执行军队的条令、条例和规章制度;

(二)服从命令,听从指挥;

(三)积极学习军事、政治、科学文化,不断提高现代作战指挥能力,坚决完成作战任务;

(四)精通本职业务,积极负责地做好本职工作;

(五)熟练掌握和认真管理所配备的装备,使其经常保持良好状态;

(六)尊重士兵,爱护下级,团结同志,处处做士兵的表率;

(七)热爱人民群众,尊重人民政府;

(八)严格保守国家和军队的秘密,遵守安全规定,防止事故、案件。

第二十三条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干部按照本条令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履行职责。

第二十四条军官和文职干部的专业职责,由有关条令、条例规定。

第三节首长职责

第二十五条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各级首长,对所属部(分)队的军事工作、政治工作、后勤工作和装备工作负完全责任,其基本职责:

(一)教育部属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执行军队的条令、条例和规章制度;

(二)了解和掌握部(分)队情况,根据上级的命令、指示和意图,组织领导本单位的战备工作,带领部属完成作战任务;

(三)领导部属的军事训练,提高其军事素质;

(四)领导部属的政治教育,做好思想政治工作;

(五)领导后勤工作,提高后勤保障能力;

(六)领导装备工作,教育和督促部属管理好装备;

(七)领导部(分)队的管理工作和安全保密工作,严格执行编制规定;

(八)关心爱护部属,帮助其解决实际问题;

(九)及时向上级请示报告工作。

第二十六条首长临时离开工作岗位,应当指定代理人履行其职责。

第四节主管人员职责

第二十七条旅(团)长职责

旅(团)长和旅(团)政治委员同为全旅(团)人员的首长,共同负责全旅(团)的工作。旅(团)长对全旅(团)的军事工作负主要责任,履行下列职责:

(一)了解和掌握全旅(团)情况,根据上级的指示和意图,适时提出军事工作的具体任务和要求,领导部属贯彻执行;

(二)领导全旅(团)的战备工作,指挥全旅(团)完成作战任务;

(三)领导全旅(团)的军事训练,规定营、连的训练任务,经常进行督促检查,保证军事训练任务的完成;

(四)教育和带领全旅(团)贯彻执行条令、条例和规章制度,严格行政管理,遵纪守法,严守秘密,预防各种事故、案件;

(五)掌握全旅(团)的编制和实力情况,严格执行编制规定,做好装备管理工作;

(六)教育培养所属军官,不断提高其军政素质和业务能力;

(七)领导后勤和装备工作;

(八)关心部属的物质、文化生活,帮助解决实际问题;

(九)领导机关建设,发挥机关的职能作用;

(十)领导全旅(团)完成上级赋予的其他任务。

第二十八条旅(团)政治委员职责

旅(团)政治委员和旅(团)长同为全旅(团)人员的首长,共同负责全旅(团)的工作,旅(团)政治委员对全旅(团)的政治工作负主要责任,其职责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政治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副旅(团)长职责

副旅(团)长隶属于旅(团)长和旅(团)政治委员,协助旅(团)长工作;在旅(团)长临时离开工作岗位时,根据上级或者旅(团)长的指定代行旅(团)长职责。

第三十条旅(团)副政治委员职责

旅(团)副政治委员隶属于旅(团)长和旅(团)政治委员,协助政治委员工作;在政治委员临时离开工作岗位时,根据上级或者政治委员的指定代行政治委员职责。

第三十一条旅(团)参谋长职责

旅(团)参谋长隶属于旅(团)长和旅(团)政治委员,是部队的首长之一,是司令部的直接首长,其职责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司令部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旅(团)副参谋长职责

旅(团)副参谋长隶属于旅(团)参谋长,协助参谋长工作;在参谋长临时离开工作岗位时,根据上级或者参谋长的指定代行参谋长职责。

第三十三条旅(团)政治部(处)主任职责

旅(团)政治部(处)主任隶属于旅(团)长和旅(团)政治委员,是政治部(处)的直接首长,其职责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政治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旅(团)政治部(处)副主任职责

旅(团)政治部(处)副主任隶属于旅(团)政治部(处)主任,协助主任工作;在主任临时离开工作岗位时,根据上级或者主任的指定代行主任职责。

第三十五条旅(团)后勤部(处)部(处)长职责

旅(团)后勤部(处)部(处)长隶属于旅(团)长和旅(团)政治委员,是后勤部(处)的直接首长,在组织后勤保障工作时,受旅(团)参谋长的指导,履行下列职责:

(一)了解和掌握全旅(团)后勤工作情况,组织拟制后勤工作计划,适时向首长提出报告和建议,并组织实施;

(二)根据旅(团)首长的作战决心和旅(团)的作战行动计划,组织拟制后勤保障计划,调整后勤力量,保障作战任务的完成;

(三)组织全旅(团)后勤装备、物资和经费的请领工作,做好后勤装备、物资的供应、储存、管理和保障工作,预防各种事故;

(四)督促检查全旅(团)遵守财务制度,严格财经纪律,杜绝贪污、浪费;

(五)组织全旅(团)的农副业生产,改善官兵的物质生活;

(六)领导全旅(团)的房地产管理、营区绿化和环境保护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搞好营区建设;

(七)领导全旅(团)的卫生防病工作;

(八)领导全旅(团)的军事交通运输工作;

(九)领导全旅(团)后勤人员的专业训练;

(十)领导后勤分队的军事训练和军事行政工作;

(十一)领导后勤部(处)的组织、业务、思想、作风建设;

(十二)领导部属完成上级赋予的其他任务。

第三十六条旅(团)后勤部(处)副部(处)长职责

旅(团)后勤部(处)副部(处)长隶属于旅(团)后勤部(处)部(处)长,协助部(处)长工作;在部(处)长临时离开工作岗位时,根据上级或者部(处)长的指定代行部(处)长职责。

第三十七条旅(团)装备部(处)部(处)长职责

旅(团)装备部(处)部(处)长隶属于旅(团)长和旅(团)政治委员,是装备部(处)的直接首长,在组织装备保障工作时,受旅(团)参谋长的指导,履行下列职责:

(一)了解和掌握全旅(团)的装备工作情况,组织拟制装备工作计划,适时向首长提出报告和建议,并组织实施;

(二)根据旅(团)首长的作战决心和旅(团)的作战行动计划,组织拟制装备保障计划,调整技术力量,保障作战任务的完成;

(三)组织装备保障训练,检查训练效果,保障训练任务的完成;

(四)掌握装备的数量和技术状况,及时组织装备保养和维修,使之经常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五)组织炮场和坦克(装甲车辆)、工程机械等车场、教练场的技术建设,指导炮场、车场勤务并检查执行情况;

(六)组织制定装备工作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事故;

(七)组织装备备件、器材等的请领、供应和储存,负责专项经费管理;

(八)领导装备分队的训练和军事行政工作,提高其军政素质和技术保障能力;

(九)领导装备部(处)的组织、业务、思想、作风建设;

(十)领导部属完成上级赋予的其他任务。

第三十八条旅(团)装备部(处)副部(处)长职责

旅(团)装备部(处)副部(处)长隶属于旅(团)装备部(处)部(处)长,协助部(处)长工作;在部(处)长临时离开工作岗位时,根据上级或者部(处)长的指定代行部(处)长职责。

第三十九条旅(团)医院(卫生队)院长(队长)职责

旅(团)医院(卫生队)院长(队长)隶属于旅(团)后勤部(处)长,是医院(卫生队)的直接首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全旅(团)的卫生防病工作和战场自救互救训练,指导落实军事训练健康保护措施;

(二)组织制定卫生勤务保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实施伤病员的门诊、抢救、入(转)院以及会诊工作,战时组织伤病员的救治、护理和后送;

(四)健全和落实各项卫生制度,组织全旅(团)人员的定期体格检查,协助首长进行卫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向首长报告并提出处理建议;

(五)组织医院(卫生队)以及全旅(团)其他卫生人员的业务训练,不断提高其业务水平;

(六)组织全旅(团)药品、器械的请领、储备、保管、更换和维护保养;

(七)组织指导全旅(团)开展健康教育与卫生保健;

(八)指导全旅(团)的心理卫生工作,定期进行身体和心理健康状况评估;

(九)领导医院(卫生队)的组织、思想和作风建设;

(十)协助首长做好计划生育和妇幼保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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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环境保护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环境保护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8月28日吉林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87年9月19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然环境保护
第三章 环境的分区管理
第四章 建设项目环境管理
第五章 企业环境管理
第六章 环境质量管理
第七章 环境保护资金
第八章 奖励与惩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省有关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的任务,是保护和改善环境,合理利用自然资源,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第三条 环境保护工作要坚持以防为主、防治结合,实行环境综合整治。经济建设、城乡建设和环境建设要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保护和改善环境,是各级人民政府的一项基本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是环境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贯彻并监督执行国家关于保护环境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编制和实施环境保护规划;协调环境保护工作;掌握环境质量状况;组织环境科学研究;
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结合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理环境。
第六条 各机关、部队、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都要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承担环境保护责任。
第七条 因污染危害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致害者应对发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双方当事人不能协商解决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调解、裁决。当事人对调解、裁决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条 公民有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和保护环境的义务。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有权监督、检举、控告;被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章 自然环境保护
第九条 开发和利用水资源的一切活动,要防止对水资源的污染、破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减少废水和向水体排放的污染物。工业废水要做到清污分流。
第十条 第二松花江实行功能江段分级管理。松花湖为水源保护区、丰满大坝至松江大桥为水源保护江段、执行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二级标准;松江大桥至哨口为工业用水江段,执行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三级标准;哨口至白旗为水质恢复江段;白旗以下为渔业、农业用水江段,执行国
家地面水环境质量二级标准。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土地资源,要防止土壤污染、侵蚀、板结、盐碱化、水土流失和植被破坏。市区的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吉林市城市环境综合整治规划》。
第十二条 保护农业生产环境和渔业、水产资源,发展生态农业。合理使用农药、化肥及污水灌溉,防止对地面水、地下水造成污染。
第十三条 开发利用矿藏资源,要妥善处理尾矿渣,及时回填矿井,恢复植被。禁止乱采滥挖,防止破坏自然资源和环境。
第十四条 要充分利用工厂、矿区、学校、机关、部队内外和村旁、路旁、水旁、宅旁等一切零散空地,植树、裁种花草,美化、净化环境。

第三章 环境的分区管理
第十五条 按照城市功能分区管理城市环境。市区江南为文化区,江北和哈达湾为工业区,老市区为居民区和商业区。一切单位和个体生产经营者,都要按照功能分区环境质量要求,采取防治污染的措施。
第十六条 工业区执行大气环境质量三级标准;文化区、居民区和商业区执行大气环境质量二级标准。
新建的工业区,应作为“无烟尘污染区”管理。
市区和城镇的文化区、居民区和商业区内,不得建设沸腾型锅炉。统建、自建的楼房,要实行联片供热或集中供热。已建成的污染环境的锅炉,要采取技术改造和消烟除尘措施或限期更新。
第十七条 运输粉尘、垃圾等污染物的车辆在市区行驶时,必须采取措施防止飞扬、散漏。
一切机动车辆必须采取尾气净化措施,防止尾气污染环境。
熬制沥青必须采取封闭措施,防止沥青烟尘污染。
第十八条 水源保护区和水源保护江段以及温德河、□(mang)牛河沿岸,不得新建污染环境的企业,已建成的要限期治理、停产或搬迁。
第十九条 市区工业废水要实行集中处理和排放废水大户自行处理相结合的原则。水源保护区和水源保护江段内,不得新建工业废水排放口,已建成的工业废水排放口要逐步取消。郊区石井沟现有企业的工业污水,必须排入城市污水干线。
第二十条 船舶的残油、废油禁止排入水体。排放的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必须符合内河的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禁止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
第二十一条 按照《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确定环境噪声功能分区,严格控制环境噪声污染。
各种噪声大震动大的机械、通风设备、机动车辆、机动船只、航空器等,都要装有消音防震设施,所产生的噪声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在市区和城镇住宅区内使用噪声大的施工设备,其作业时间限制在五时至二十一时。
机动车辆不得安装高音喇叭,进入市区不得长时间鸣喇叭,不得使用喇叭呼人叫门。
市区的主要街路上禁止鸣喇叭。
火车进入市区,除遇有紧急情况外,一律使用风笛,不得使用汽笛。
一切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随意安装和使用室外扬声器。
第二十二条 各种工业固体废弃物,不得随意倾倒和堆放,必须在指定的焚烧和堆埋场所进行处理;锅炉、电厂的粉煤灰应妥善管理,贮灰场应采取防止污染措施。
市区和城镇的生活垃圾,不得随意倾倒。
医院垃圾应采取焚烧的办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运输、贮存、使用剧毒物质和放射性物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污染环境。处理此类物质时,必须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建设项目环境管理
第二十四条 对环境可能产生影响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区域开发项目都必须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制度;防治污染及其它公害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以下简称“三同时”)。
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必须对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原有污染同时治理。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提出建设项目建议书时,必须根据拟建项目的性质、规模、厂址、环境现状等有关资料,对建设项目建成后可能产生的环境影响作出简要说明。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由建设单位负责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行分级管理。市区内市属以上企业、事业单位的建设项目,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并监督管理;县辖区域内所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区属以下企业、事业单位的建设项目,由所在县、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并监督管理,其中填写环境影响报告书
的建设项目,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县、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办理“三同时”手续并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初步设计。初步设计内容必须有环境保护篇章,并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未经批准的,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正式投产或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必须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报告》。经验收合格,发给《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证》后,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交付使用。
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对承担环境保护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进行资格审查。承担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保证设计、施工质量。

第五章 企业环境管理
第三十条 对企业环境保护实行分级管理。市区内的市属以上企业的环境保护工作,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县辖区域内所有企业和区属以下企业由所在县、区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理。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把环境保护纳入工作、生产计划,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
第三十二条 建立工业企业环境保护评价制度。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根据工业企业环境保护考核指标,对工业企业定期进行评价,确定环境保护级别。
对企业的环境保护评价,要作为企业升级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 企业主管部门在鉴定对环境有影响的产品时,必须有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参加审查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对环境有影响的产品出厂、销售时,必须有环境影响说明书。
环境保护工业产品的设计、生产,须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不合格产品不得出厂。
第三十四条 乡镇、街道企业及个体生产经营者,要发展无污染或少污染的产品,不得从事国家禁止的污染严重的产品生产。任何单位不得将其污染严重的产品生产和加工设备,转移给没有防治污染能力的乡镇、街道企业和个体生产经营者。
第三十五条 企业的污染处理设施和综合利用装置的运行效果,必须达到设计要求,不得擅自停运或拆除。
第三十六条 企业生产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应积极进行综合利用。其它企业利用时,须征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体生产经营者,必须如实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供本单位污染情况,按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六章 环境质量管理
第三十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的活动对环境产生影响时,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的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凡有地方标准的按地方标准执行。
第三十九条 市区大气和水域实行污染物总量控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环境容量和污染状况,制定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一切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指标定量排放。
第四十条 排入城市污水干线的工业废水,污染物浓度必须符合进入污水干线的水质标准。
第四十一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全市各级环境监测机构组成环境监测网,实行联合协作开展环境监测。环境监测网要统一监测方法和标准参照物,汇总、整理和提供监测数据。
第四十二条 市环境监测机构负责对全市环境中各要素的经常性监测,掌握和评价环境质量状况及发展趋势;对有关单位排放污染物的情况进行监视性监测。
对环境影响较大的大中型企业,应设置相应的环境监测机构,除负责本企业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监测外,应承担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的监测任务。
第四十三条 市、县、区环境监测机构和企业环境监测机构对同一污染物的监测数据发生争议时,原则上以市、县、区监测机构的数据为准。企业如不服时,可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上一级环境监测机构调解或裁决。
第四十四条 环境监测实行月报和年报制度。各级监测机构每年要编写一次监测年鉴,报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质量状况及采取的防治对策。

第七章 环境保护资金
第四十六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的排污费,要有百分之八十作为企业治理污染源的补助资金,也可根据环境综合整治规划集中使用,优先安排污染严重、方案成熟的治理项目。
第四十七条 企业更新改造资金中,要有百分之七用于治理污染。污染严重的企业,用于治理污染的资金比例要适当提高。
第四十八条 企业治理污染的资金,以自筹为主,不足部分申请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环境保护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八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九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条例,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积极开展工业废水、废气、废渣的综合利用和防治污染,有显著成绩;
(二)发现污染事故及时报告、在公害事故救护中有功;
(三)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坚决斗争;
(四)保护自然环境、自然资源有显著成绩;
(五)在环境管理、科研、监测等工作中有显著成绩。
第五十条 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产和关闭等行政处罚。
(一)不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制度和“三同时”规定;
(二)造成水体、大气、噪声、震动污染以及破坏自然环境;
(三)随意倾倒、堆放工业固体废弃物;
(四)排污单位谎报污染情况;
(五)擅自停运或拆除污染处理设施;
(六)从事国家禁止的污染严重的产品生产;
(七)擅自转移污染严重的产品生产和加工设备;
(八)违反限期治理或停产、关闭、搬迁决定;
(九)违反有关规定,运输、贮存和使用剧毒物质、放射性物质;
(十)对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
(十一)其它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单位违反本条例,除处罚单位外,视其情况,对单位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给予处罚。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罚款,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决定;吊销营业执照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责令停产、关闭、搬迁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的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县、区以下主管机关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诉,受理申诉机关应在接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裁决。逾期不裁决视为同意申诉者的意见。对上一级主管机关裁决不服或对市主管机关做出的处
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通知或处罚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诉、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做出处罚决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失职渎职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制裁、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处以罚款的数额,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过去本市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凡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1987年9月19日

河北省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管理办法

(2007年1月1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7年1月2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1号公布 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作、申领、核发、使用和管理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行政执法证件是行政执法人员依据法定职权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行政管理的资格证明。

本办法所指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是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依据法定职权对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监督检查的资格证明。

第四条申领和持有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执法岗位要求的文化程度和工作能;

(二)在行政执法岗位工作;

(三)经公共法律知识、专业法律知识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证书。

申领和持有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人员,应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的工作人员和省、设区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中从事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的有关人员。

新录入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在试用期满后申领行政执法证件或者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

第五条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由省人民政府委托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统一制作和监管。

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证件,由设区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向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申领和核发。

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证件由省人民政府所属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向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申领和核发。

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设区市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由设区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向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申领和核发。省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检查证件由该行政执法部门向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申领和核发。

第六条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分别加盖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件专用章、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专用章。并加配电子芯片,载明下列事项:

(一)持证人员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及职务;

(二)行政执法的类型、类别、范围和所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主要依据或者监督的类型和范围;

(三)证件编号;

(四)颁证机关;

(五)证件颁发时间和有效期限;

(六)参加法律知识培训考试情况;

(七)发生执法过错的情况。

第七条省、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每年组织持证的行政执法人员进行不少于40学时的法律知识培训,并进行考试。

行政执法人员公共法律知识的培训考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统一负责,分级组织实施;专业法律知识的培训考试,由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八条行政执法证件实行年检。年检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统一安排,分级组织实施。年检与年度公共法律知识培训考试结合进行,凡本年度无行政执法过错记录,法律知识培训考试或者补考合格的,通过年检,在行政执法证件上标注年检通过标志。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法律知识培训或者考试和补考不合格的、有行政执法过错记录未经处理的,不予通过年检。有行政执法过错已经处理的,视处理结果确定年检是否通过。

第九条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持证人员的姓名及证件编号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人民群众监督。

第十条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实行持证上岗,亮证执法。在实施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活动时,必须主动出示证件;对不出示证件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人员有权拒绝配合。所出示证件有下列情况的,亦有权拒绝配合:

(一)证件照片与持证人明显不符的;

(二)证件有明显涂改的;

(三)证件严重破损或污损的;

(四)证件逾年度而未标注年检通过标志的。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人员持证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时,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检查、调查案件,收集证据;

(二)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予以制止、纠正、给予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三)告知当事人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持证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行为时,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检查或者调查行政执法人员的资格、执法依据、内容、程序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并当场制止、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

(二)调阅、审查被检查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档案、卷宗、文件或者其他有关资料;

(三)责令被检查的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度;

(四)暂扣行政执法证件;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持证行政执法人员越权执法,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过法定种类、幅度实施行政处罚,以及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持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违法实施监督检查活动以及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暂扣或者吊销其证件,并视情节轻重,建议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有权暂扣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有权吊销或批准吊销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证件被暂扣3次以上的予以吊销。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暂扣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应当开据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统一制作的暂扣通知书,自暂扣之日起3日内向颁证机构报告,并在2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五条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对暂扣、吊销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不服的,可以向作出暂扣、吊销决定的机构或其上级机构申请复核。受理复核的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核结论,并通知本人。

第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证据证明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职权时有违法情形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行政执法部门投诉、举报。受理投诉、举报的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30日内对投诉、举报内容核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举报人。

第十七条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应妥善保管,不得涂改或者转借他人。故意涂改或者转借他人的,暂扣或者吊销其证件;情节严重和造成后果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造成破损、污损的,应当及时申领新证。证件遗失的,应当及时报告颁证机构并声明作废,重新申领证件。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部门合并、撤销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调离、退休或者因故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将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上缴颁证机构注销。

第十九条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满5年换发一次。换发前应对申请换领和新领证件的人员进行执法资格和执法监督检查资格认定。行政执法资格的认定在发证后第五个年度结合年度公共法律知识培训考试进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资格的认定在发证后第五个年度专门安排培训和考试,考试或者经补考合格的发给资格证书,以资格证书换领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

第二十条颁证机构和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电子档案,如实记录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核发、补发、换发、审验、备案、暂扣、吊销、注销及持证人员培训考试、发生执法过错等情况,提高信息化管理水平。

第二十一条国务院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和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持有的行政执法证件,在其证件规定的范围内依法使用,但应当由持证人员所在行政执法部门自领取证件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备案内容包括证件样本、颁证依据、持证人员名单、证件编号、执法类别和使用范围。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1993年9月2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北省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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