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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计划生育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21:49:27  浏览:96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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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计划生育细则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
 (第56号)


  《抚顺市计划生育细则》业经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修订,现重新印发实施。
                            市长 周银校
                          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三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保障民族繁荣,根据《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居住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我国公民和常住户口在我市的我国公民离开我市的,均应遵守本细则。
  本市及驻本市的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应执行本细则。


  第三条 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按计划生育子女,是夫妻双方的义务,自愿节制生育,是有生育能力夫妻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实行计划生育,应坚持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的方针,实行依法管理和加强科学管理,辅之以行政、经济措施。
  坚持计划生育工作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立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第五条 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必须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章 管理与监督





  第六条 市、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是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细则的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计划、卫生、医药、民政、公安、劳动、城建、财政、教育、司法行政、工商行政、国土规划等部门应按各自分工做好工作,实行综合治理。
  充分发挥各级计划生育协会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的带头、宣传、服务、监督、交流的作用,协助政府作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把人口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坚持计划生育工作同经济建设一起抓。


  第八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实行和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各级主要负责人对本辖区、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要亲自抓、负总责,并把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政府政绩和单位负责人实绩的一项重要内容,施行一票否决权。
  各地区、各单位还应把计划生育纳入群众性的创建文明地区和文明单位的活动。


  第九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要加强计划生育工作的组织建设和队伍建设,健全各级计划生育服务网络,稳定计划生育工作队伍。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设置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并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村(居)民委员会要指定人员负责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实行法定代表人负责的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并设置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和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建立切实可行的工作制度,保证计划生育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计划生育专(兼)职工作人员要持证上岗。
  对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专(兼)职工作人员实行岗位津贴。


  第十一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各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对计划生育事业所需要的人力、财力、物力作必要的安排,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劳动保护,以保证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乡(镇)统筹和村提留费中,应有一定比例用于计划生育事业。其中不足部分,应根据实际情况,明确渠道,由乡(镇)人民政府妥善解决。


  第十二条 各级计划生育机构应开展计划生育系列保险,使社会保障功能与计划生育工作有机地结合,从而满足育龄人口的需求。

第三章 育龄人口管理





  第十三条 各基层单位(含承包、租赁)都必须与上级主管部门签订计划生育责任状或计划生育合同。对无主管部门和县、区属单位由所在区域签订计划生育责任状或计划生育合同。
  凡未到晚婚年龄而结婚,要与所在单位签订晚育合同。
  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单位应当在育龄人员自愿的基础上,与其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第十四条 农村中的育龄人员由乡(镇)管理。
  人口与户籍分离的育龄人员由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地处城市的农村联社中的育龄人员由县(区)、乡(镇)、街道共同管理,并以乡(镇)管理为主。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按照《抚顺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育龄职工(含临时工、外用工)管理,由其所在单位和其主管部门管理为主,其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管理。


  第十六条 下岗育龄职工(含停薪留职、休长假、工伤三个月以上的,企业内部提前退休、退职等)所在单位负责做好计划生育有关政策、法规的宣传,掌握其婚育状况,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档案、卡册,定期对其进行孕情、环情监测。


  第十七条 下岗育龄职工所在单位应在育龄职工下岗15日内,将其名单移送其居住地,经其居住地确认后,即纳入居住地配合管理范围。
  被所在单位开除、除名或自动离职、辞职的育龄人员,由批准之日起15日内,原单位应派人到其居住地履行计划生育移交手续,同时纳入居住地计划生育管理范围。


  第十八条 应落实节育措施的育龄职工必须落实节育措施,对已经计划外怀孕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终止妊娠。
  动员计划外怀孕者采取补救措施,以育龄职工所在单位负责处理,并由所在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协调,所作出的有关决定,相关各方要认真执行。


  第十九条 育龄职工被新单位聘用的,由新的用工单位负责管理。
  育龄职工被新单位招(聘)用6个月以上发生计划外生育的,视为新单位发生计划外生育。
  育龄职工被新单位招(聘)用未满6个月发生计划外生育的,视为原单位发生计划外生育。
  租赁柜台和摊床从事经营活动的育龄人员,由出租单位负责。


  第二十条 下岗育龄职工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各单位做好下岗育龄职工的计划生育管理,将下岗育龄职工名单交到居(村)委会,定期进行走访,并建立健全其计划生育档案、卡册,对计划外怀孕者,及时同其所在单位联系,通报情况,共同做好工作。


  第二十一条 无业育龄人员由所在乡(镇)、街道负责管理。
  保外就医育龄人员由其配偶居住地负责,有关执行保外就医的部门配合管理。
  缓刑、假释育龄人员,由其乡(镇)、街道负责,公安部门配合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服刑和劳动教养的育龄人员分别由对其负责执行的监狱和教养院管理。其配偶探视需留宿的,应持有居住地乡(镇)、街道计划生育机构开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否则不得留宿。

第四章 生育调节





  第二十三条 男22周岁以上、女20周岁以上依法确立婚姻关系后,属初次生育的,怀孕后,须持有关证件到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机构办理生育手续。


  第二十四条 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孩子。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夫妻,且女方达到再生育年龄,经申请,由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可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只有一个孩子,经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确诊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三)再婚前一方只生育一个孩子,另一方未生(养)育的;
  (四)再婚夫妻一方计划内生育两个孩子,另一方未生育且年龄在30周岁以上的;
  (五)双方均为农民,其中一方是独生子女,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六)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女方是农民,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七)女方是农民,并且只有一个女孩的;
  (八)双方均为农民,其中一方是人口稀少的少数民族,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九)同胞兄弟两人以上均为农民,只一人有生育能力,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十)农民中的有女无儿户,其中招婿的一女,只有一个孩子的;
  (十一)双方均为农民,其中一方残疾,相当于残废军人二等甲级以上标准,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十二)经省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其他特殊情况。
  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准许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得再生育,再生育的按超生处理:
  (一)怀孕后无正当理由,擅自进行引产的;
  (二)生育后自报婴儿死亡,无确凿证据证明死亡和死亡原因的。
  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准许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应缴纳社会负担费,具体标准按市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符合生育一个孩子规定的夫妻收养或者送养一个孩子的,不得再生育;符合生育两个孩子规定的夫妻生育、收养、送养合计已达两个孩子的,不得再生育;符合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四)项规定的夫妻生育、收养、送养合计已达三个孩子的,不得再生育。

第五章 优生与节育





  第二十六条 各级计划生育机构应对育龄夫妻进行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知识教育,宣传、普及计划生育科学知识。


  第二十七条 育龄夫妻应当接受优生优育指导。孕妇应当接受产前检查。除夫妻患有遗传性疾病,经市计划生育医学鉴定组批准,在指定的医院对胎儿进行检查外,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
  经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检查诊断,育龄夫妻一方患有疾病可能使下一代出现严重缺陷或严重遗传病的,禁止生育,已怀孕的,应当终止妊娠,并采取有效的节育措施。


  第二十八条 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必须自觉落实安全可靠的节育措施,提倡生育一个孩子的育龄妇女放置宫内节育器;有两个以上孩子的育龄夫妻,一方做结扎手术。计划外怀孕的必须及时终止妊娠,并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规定的期限内履行。
  参加孕情检查和落实节育措施的实施办法由县(区)人民政府从当地实际情况出发制定。


  第二十九条 县以上医疗、妇幼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单位,应开设优生优育、节育技术咨询门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为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药具和施行节育手术。


  第三十条 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综合管理,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计划生育、医药、卫生等科研机构,应当加强计划生育科研工作,为育龄夫妻提供安全有效的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


  第三十一条 凡经销避孕药具,按《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省有新规定后,按新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节育手术必须由持有节育手术合格证的医务人员,在具备手术条件的单位,严格按操作规程施行,确保受术者的安全。
  个体行医人员不得施行节育手术。


  第三十三条 因病或其他情况变化允许再生育的,需要摘取宫内节育器,凭所在单位证明或乡(镇)、街道计划生育机构介绍信;需做输精管或输卵管吻合手术的,持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介绍信和生育证明,方可到有关医疗单位施行。


  第三十四条 因施行节育手术而引起的并发症,须经市以上计划生育医学鉴定组确认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享受其待遇。


  第三十五条 其他同计划生育有关的技术鉴定,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优待与奖励





  第三十六条 男25周岁以上,女23周岁以上初婚登记的,为晚婚;女23周岁以上婚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孩子的,为晚育。
  职工晚婚的,婚假除国家规定的3日之外,增加7日,夫妻双方谁达到晚婚年龄谁享受;晚育的,给男方护理假7日;晚育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产假在国家规定的90日之外,再增加60日,难产者另外增加产假15日。
  农民晚婚的,减免当年义务工5日;晚育的,减免当年义务工7日,晚育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免去当年全部义务工。
  晚婚假、晚育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因难产而增加的产假,男方护理假期间,按出勤对待,工资照发,不影响评先进。
  不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婚假、护理假和产假待遇的,由所在区域、单位参照上述标准给予其他优待。


  第三十七条 合法夫妻终生自愿只生(养)育一个孩子,并已经落实节育措施,女方年龄在23周岁零9个月至49周岁之间的,可以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及有关待遇。


  第三十八条 夫妻终生只生(养)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享受下列待遇:
  (一)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从领证之月起至孩子14周岁止,城镇户口的每月10元,农村户口的每月5元至10元或者给予相应待遇(含减免义务工、少收或免收提留、降低承包指标、多承包土地、山林、果树)等;
  (二)划分宅基地时,独生子女按两个孩子计算;
  (三)独生子女托幼费按当地财政部门规定的补贴标准由所在单位补贴;
  (四)独生子女是农业户口的,可按两人份分给自留地、口粮田或者相应待遇;
  (五)农村的独生子女家庭,在扶贫致富和乡镇企业招工方面享受优先照顾;
  (六)独生子女的父母是职工的,退休后每月增加5元退休费;是农民的,年老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后,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照顾。


  第三十九条 对符合生育两个孩子条件,但自愿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除享受独生子女有关待遇外,由所在单位或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要求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停止享受前条所列各项待遇,已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应当全部退回发给单位,用于计划生育事业。


  第四十条 夫妻未生(养)育子女的或者夫妻已经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其子女在未生育前即死亡,并不再生(养)育子女的,享受下列待遇:
  (一)是职工的,退休后按本人标准工资全额发给退休费;依据其他规定已按本人标准工资全额发给退休费的,每月增加5元;
  (二)是农民的,年老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后,享受五保户待遇。


  第四十一条 独生子女的父母和未生(养)育的夫妻退休后,每月应增加的退休费,实行退休费社会统筹的企业,由统筹退休金中列支;未实行退休金社会统筹的企业,由营业外支出中列支;机关、事业单位在行政、事业退休经费中列支。


  第四十二条 接受计划生育手术的,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规定标准报销,并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假期,凭医师开具的诊断书休假。
  在规定的休假期间,职工按出勤对待,工资照发,不影响评先进。
  对不按要求落实节育措施造成人流、引产的,可凭医师开具的诊断书休息,但不享受前款待遇。


  第四十三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必须落实计划生育有关优待与奖励政策。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四条 鼓励群众对计划生育工作的监督,对举报超生查实的,由被举报人所在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举报人100元至200元奖励。

第七章 收费与处罚





  第四十五条 夫妻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有下列计划外生育行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一)女20周岁零9个月以下生育的,为早育,未达到规定生育年龄生育的,为抢生,对早育、抢生的,征收1000元至5000元计划外生育费;
  (二)违反本细则规定,多生育的为超生,对第二个孩子属于超生的,征收5000元至5万元计划外生育费,对第三个孩子以上属于超生的,征收1万元至10万元计划外生育费;
  (三)符合生育一个孩子规定的夫妻收养或者送养一个孩子后又生育一个孩子,按第二个孩子属于超生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符合生育两个孩子规定或者符合第二十四条(四)项规定的夫妻,生育、收养、送养合计已达两个或者三个孩子后又生育一个孩子的,按第三个孩子以上属于超生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四)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无《收养证》或收养公证书收养的,为非法收养,第一个孩子是非法收养的,征收1000元至5000元计划外生育费,第二个孩子以上是非法收养的,比照(二)项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五)未依法确立夫妻关系生育的,为非婚生育,第一个孩子是非婚生育的,征收1000元至5000元计划外生育费,第二个孩子以上是非婚生育的,比照(二)项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对非婚生育的,分别计算子女数,并分别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六)对下列计划外生育情节严重的,可征收15万元以内计划外生育费:污辱、欧打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且有计划外生育行为的;公开攻击、抵制计划生育政策、法规,且有计划外生育行为的;不择手段,弄虚作假,且达到计划外生育目的的;超生两个以上孩子的;第四个孩子以上属于超生的;其他情节严重,影响极坏的。征收15万元以内计划外生育费的,必须由县级人民政府决定,并报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收取的计划外生育费,应当全部用于计划生育事业。


  第四十六条 对早育、非婚生育的,除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外,职工产期休息时停发工资,不发生育费,生育中的一切医疗费用自理,在批准生育前,子女托幼费自理。
  对于超生的,职工产期休息时不发工资,生育中的一切医疗费用自理,其超生子女不得享受直系亲属劳保医疗待遇,托幼费全部自理。农民的超生子女在14周岁前,不分给自留地、口粮田。
  对计划外生育的职工,三年内不得提职、不得评为先进工作(生产)者,学徒工、试用干部延长一年转正,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降职务工资两级,在企业工作的降工资一级,对情节严重的,可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对因生女孩男方制造各种理由而提出离婚的,应当批评教育,驳回离婚请求;如需准予离婚的,经办机关应当在法律文书上注明离婚原因。男方再婚后,夫妻不准生育,生育的按照超生处理。


  第四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出现超生的,对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征收当年经费或者税后利润5‰的计划外生育费,但收费不得少于5000元。


  第四十九条 对育龄夫妻违反节制生育管理规定的行为,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参加孕情检查的,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
  (二)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落实节育措施的,按日处以1元至10元罚款,直至采取节育措施止;
  (三)计划外怀孕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终止妊娠的,按日处以20元至50元罚款,直至终止妊娠止。


  第五十条 对夫妻违反计划生育管理秩序的行为,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符合生育一个孩子的规定,未办理生育手续生育的,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
  (二)符合再生育一个孩子的规定,未办理批准手续已经怀孕或者生育的,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
  对上述当事人处以罚款后,应当同时办理生育手续或者批准生育手续;符合再生育一个孩子规定的,另行征收社会负担费。


  第五十一条 对有干扰和破坏计划生育行为的,除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外,还应当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对瞒报计划外人口出生统计数字的直接责任者,每例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同时取消个人或者单位荣誉称号;
  (二)对出具出生、死亡、病残儿鉴定、结扎、上环、妊娠、终止妊娠和批准生育等假证明的,每例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造成计划外生育的,每例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
  (三)对未经批准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当事人、责任者及其单位,每例分别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并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对经查确属因胎儿进行性别鉴定已堕胎者,不再批准当事人再生育;
  (四)对擅自进行节育吻合手术或者非法为他人摘取宫内节育器的责任者,每例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并没收全部违法所得;
  (五)对没有节育手术合格证人员施行节育手术的,每例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并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对受术者造成意外伤害的,应承担全部医疗费用并补偿直接经济损失;
  (六)对未经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许可证而经销避孕药具的,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并没收全部违法所得;
  (七)为计划外怀孕或者超生人员逃避计划生育管理提供帮助的责任者(容留、转移、隐瞒的房主、用工单位),视情节轻重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 计划外怀孕外流躲藏者在外流期间采取补救措施的,医药费、节育手术费自理。


  第五十三条 对侮辱、威胁、欧打、伤害从事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以其他方式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遗弃、残害婴儿及歧视、虐待生女孩的母亲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 凡未达到计划生育工作指标要求的,不得评为文明地区和单位或者综合性先进单位,并对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扣发当年奖金,同时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人口严重失控的,由上级机关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五十六条 依据本细则给予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决定。委托应当书面委托,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
  对公民罚款1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罚款1万元以上,当事人要求听证的,作出处罚决定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听证由行政处罚机关按照《辽宁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施行。收缴罚款时,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未经处理的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行为,应当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按发生计划外生育时的政策规定处理。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收费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细则由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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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海西州州级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海西州州级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西政办〔2006〕26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各行委,州政府各部门:
州财政局、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定的《海西州州级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海西州州级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
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州财政局 州发改委 二○○六年三月)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导向作用,提高利用开行贷款资金的效益,规范财政贴息资金的管理,推动全州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健康发展,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指的财政贴息资金是指州财政在年度预算内安排的用于州政府与开发银行搭建的信用平台贷款项目及转贷项目的财政贴息资金。
第三条 财政贴息资金纳入州级预算内基本建设项目资金管理,由州发改委、州财政局分别按工作职责实施。
第四条 财政贴息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经州政府批准,州级单位用于设施建设和设备购置等贷款项目所发生的贷款利息;
(二)经州政府批准,各市、县、行委利用州政府信用平台转贷的用于农牧、科技、文化、教育、卫生、广播电视等方面设施建设、设备购置等项目的贷款利息;
(三)经州政府批准的其他项目的贷款利息。
第五条 申请财政贴息资金应提供的资料
(一)州发改委、州财政局下达的项目批复;
(二)州政府指定的转贷部门签订的借款合同、转贷合同及利息结算单;
(三)项目施工合同和工程进度情况报告书。
第六条 财政贴息资金的申请与审批下达
(一)州级项目贴息资金由项目实施单位在项目资金预算下达后的一个月内向州发改委、州财政局提出书面申请;
(二)市、县、行委项目贴息资金由各地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在项目资金预算下达后的一个月内向州发改委、州财政局提出书面申请;
(三)州发改委会同州政局根据当年贴息资金总量对上报的项目贴息资金进行审定并下达分地区、分单位贴息计划;
(四)州财政局根据贴息计划下拨贴息资金,其中:州级项目的贴息资金直接拨付给州级开发银行贷款管理部门;市、县、行委级项目的财政贴息资金拨付给同级财政部门。
第七条 财政贴息资金的补助标准
(一)州级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机关事业单位实施的设施建设和设备购置项目按贷款年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额全额贴息;州级有收费收入和经营收入单位实施的项目按贷款年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额的40%贴息。
(二)市、县、行委利用州级信用平台转贷的对农牧、科技、文化、教育、卫生、广播电视等设施转贷资金项目,按项目贷款年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额60%贴息;市、县、行委转贷的其他项目的贷款利息由各地自行负担。
第八条 财政贴息期限为三年。
第九条 财政贴息资金属专项补助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凡发现有挤占、挪用财政贴息资金的地区和单位,一律收回当年贴息额,并在三年内不接受该地区、单位的所有贴息项目的申请。
第十条 州发改委、州财政局及各市、县、行委发展改革、财政和项目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贷款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贷款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由州财政局、州发改委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对本暂行办法印发前已实施的开行贷款项目或转贷项目的贴息资金,由州财政局、州发改委按原下达文件直接纳入本规定贴息范围。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贯彻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贯彻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的通知

1998年6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最近,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出了《关于转发财政部、监察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公检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工作的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根据检察机关的实际情况,现就贯彻落实《通知》精神,提出以下要求:
一、统一思想,充分认识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的重要意义。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规定是党中央、国务院为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而作出的一项治本性的重要决策。加强检察机关“收支两条线”管理工作,有利于加强扣押款物的管理,防止和纠正乱收费、违法创收等不正之风和腐败现象,促进检察队伍的廉政建设,维护检察机关的声誉和形象;有利于检察机关公正执法,依法办案,正确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更好地适应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各级检察机关必须从讲政治的高度,从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推进依法治国出发来认识这个问题,把思想统一到中央的决策上来,认真贯彻《通知》精神,坚决执行“收支两条线”的规定。当前,要把这项工作作为检察机关深入开展集中教育整顿和执法大检查的重要内容抓紧抓好,在近期内取得成效。
二、严格对扣押款物的管理。切实抓好《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案件扣押物品管理规定(试行)》的落实。对扣押款要实行“收、管分开”,办案部门的暂扣款,要交由院财务部门统一管理,存入专门账户,实行一案一账,办案部门不能自行管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截留、侵占、挪用、私分、私存、调换或擅自处理扣押款物。扣押物品实行一物一卡,逐件登记。必须强调:扣押款不准私存,利息不得动用;扣押物品要依法处理,该移送的要随案移送,该上缴的要上缴国库,该返还的要一律返还;应上缴国库的赃款赃物,必须及时足额上缴。对现在暂扣的款物,各地要在6月底前进行一次认真的清理,凡是已经结案的,一律按上述规定处理。
三、坚决制止越权办案。检察机关查办案件要严格执行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关管辖的规定。绝不允许再直接受理侦查涉税、走私、侵占、假冒注册商标等案件,更不允许插手经济纠纷,利用职权帮助企业追款讨债。
四、坚决纠正乱收费、拉赞助问题。高检院再次重申:检察系统除法律规定的、经国家物价部门核定的个别收费项目外(如鉴定费、律师复制诉讼材料的成本费等),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允许设立收费项目,严禁利用检察职权搞创收,不允许以任何形式给各业务部门下达创收指标,坚决刹住乱收费、拉赞助的歪风。
五、继续做好事业单位与所办经济实体的脱钩工作。检察机关及其内设机构一律不准兴办经济实体,所办的工作点一律撤销。事业单位兴办的经济实体,要依法经营,照章纳税,严格管理,加强监督,并在名称、职能、人员、特别是财务方面与机关彻底脱钩,不得打着检察院的旗号从事经营活动,不得接受社会单位的挂靠,从业人员不得着检察服、持检察院的工作证。对目前尚未彻底脱钩的,要在6月底之前办结脱钩的一切手续。
六、合理合法地解决经费问题。《规定》中明确要求各级财政部门“对公、检、法部门的公用经费,要按照高于当地一般行政机关一倍以上的标准安排”,“对办案、装备和基础设施经费,要根据工作任务专项予以安排”。各级检察院要以此为依据,积极主动地争取党委、政府的支持,同财政部门充分协商,切实保证办案和物质装备建设所需经费。
七、严明纪律,严肃处理违反“收支两条线”规定的行为。对检察机关落实“收支两条线”的规定,要实行责任制,检察长为第一责任人,一级抓一级,一级向一级负责,层层抓好落实。各级检察机关纪检监察部门和财务部门,要切实负起责任,对违反规定的要及时查处,严肃追究。对截留、侵占、挪用、私分、调换或擅自处理扣押物品或将扣押款私存、动用利息的,乱收费、拉赞助以及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要按照《检察官法》和有关纪律规定,给予直接责任人和决策人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加强内部监督的同时,还要积极主动地接受财政部门、纪检监察部门的检查监督,共同做好这项工作。
八、加强督促检查。上级检察院要加强对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工作的领导,逐项督促检查。7月份,各省级院要对本地检察机关落实情况进行一次认真的检查。高检院也将组织专项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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