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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企业用工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02:49:58  浏览:99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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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企业用工管理规定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


  《本溪市企业用工管理规定》业经2000年9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9月20日起施行。

                            代市长 刘国强
                          二000年九月十四日
             本溪市企业用工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企业用工机制,维护劳动力供求双方的合法权益,依据《辽宁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招用人员的企业及择业求职者,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县(区)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企业招用人员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企业招用人员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企业享有自主用人的权利,劳动者享有自主择业的权利。 
  企业招收本市下岗、失业职工,可享受国家、省、市有关优惠政策。 


  第五条 企业招用人员应坚持先城镇、后农村,先培训、后就业,先安置本单位下岗职工、后面向社会和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


  第六条 企业招用人员实行用工登记制度。企业招用人员,必须持《营业执照》副本、招工简章和承办人身份证到县级以上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办理招工登记。


  第七条 企业招用人员必须发布招工简章(广告)。招工简章(广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单位名称、性质、用工形式;
  (二)招工人数、工种、男女比例;
  (三)合同期限及试用期限;
  (四)招工范围、对象、条件;
  (五)报名时间、地点、所需证件;
  (六)考试、考核科目、体检标准;
  (七)录用后的工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等。
  招工简章(广告)必须经县级以上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核发《刊播招工(招聘)广告证明》后,方可向社会发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刊登、播发、张贴招工简章(广告)。


  第八条 企业招用的人员,除年满十六周岁以上、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身体条件符合招用工二种或岗位要求外,还应根据不同情况符合下列相关条件:
  (一)未能升入上一级学校的初、高中毕业生须持有失业证明、劳动预备培训合格证明;
  (二)失业人员须持有失业证明、转业转岗培训合格证明;
  (三)其他人员(包括社会闲散人员、残疾人员、两劳释解人员等)须持有失业证明。
  符合上述条件人员由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择业求职证件。
  无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择业求职证件的人员,企业不得招用。


  第九条 企业不得招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在国家规定的技术工种、特种作业岗位就业。


  第十条 禁止企业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在校学生,禁止招用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工从事禁忌工种或岗位。
  企业聘雇离、退休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未经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聘雇。


  第十一条 企业招用外省、市或本市农村人员,必须持有公安部门核发的《暂住证》,经市职业介绍机构招收,不得自行招收。


  第十二条 企业聘雇境外人员,须经市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报省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聘雇。
  企业聘雇台、港、澳人员,由市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聘雇,并报省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企业在现有劳动力资源不能满足所招工种或岗位需要时,可实行先招生后招工,待定向培训期满合格后再办理招工手续。


  第十四条 企业不得向所招用的人员收取抵押金、集资款等费用或扣留任何证件。


  第十五条 企业招用人员,应将考核结果及录用名单报告县级以上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备案后,由职业介绍机构张榜公布。


  第十六条 企业录用职工后,应填写《劳动合同制职工登记表》、《企业录用人员名单》或《临时用工审批表》及名册,并在10日内到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用工登记。
  企业必须与被录用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劳动合同鉴证。


  第十七条 企业应将被录用人员的《劳动合同制职工登记表》、体检表、考试考核成绩、劳动合同等资料建立用工档案。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2000元以下罚款:
  (一)企业向所招用人员收取抵押金、集资款等费用或扣留证件的;
  (二)企业招用无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择业求职证件人员的;
  (三)企业擅自招用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企业不按规定办理用工登记的;
  (二)企业招用人员不签订劳动合同或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
  (三)企业未经批准聘雇离、退休人员的;
  (四)企业未经批准聘雇境外及台、港、澳人员的;
  (五)企业未经审核批准,擅自发布招工简章(广告)的。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违反本规定,未依法办理企业招工申报手续或乱收费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同级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根据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0年9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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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提供法律援助的技巧与方法

法律援助是国家保障经济困难公民实现权利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是一项便民利民的“民心工程”。加强法律援助工作,解决困难群众诉讼难问题,使他们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有效的司法救济,是实现社会公平与正义、落实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宪法原则的重要体现;是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做好法律援助工作既可向社会展现司法行政部门良好形象,带动司法行政各项工作的协调发展,又可体现党和政府的温暖。因此,做好法律援助工作具有深远而现实的意义。
我县法律援助工作从几年前沿袭单一行政管理体制有名无实缓慢无效率运行,到如今整合优化法律服务人才资源呈蓬勃发展态势,历经了机构创新、冲破用人体制坚冰、拓展服务领域的各种酸甜苦辣,使我在带领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深入苗乡侗寨提供法律援助实践中感悟颇多,做好法律援助工作除有资金短缺瓶颈、专职法援人员不足等因素外,提高法律援助办案质量所应注意的方式与技巧也是非常重要的。
笔者就如何提高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阐述一些粗浅的看法,以期抛砖引玉与同仁切磋。
一、 接待法援申请人员应注意的事项
但凡来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法律援助的群众,总是因各种原因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或侵害,带着满肚子委屈或愤怒来到“政府”寻求救济。不论其是有意识的申请援助服务,还是根本不知道司法行政设有援助机构上门来的投诉;不论是人大、信访、政法委、妇联等机关转介来的求援,还是通过其他途径来司法行政机关的求助者,一经进入司法行政机关,首先接待来访或求援者的不论是否为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司法行政干警、律师或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均应立即暂时放下手中的工作,以亲切的问候、热情的笑脸迎接他们的到来,在了解其一般情况后应立即引导其到法律援助中心,直到交接给法援工作人员后方可礼貌离开。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人员接待来访或求援者第一步应做的是热情让坐,递上一杯热茶,切不可在接谈过程中心不在焉、旁若无人。
根据国务院及地方《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申请法律援助必须符合法定条件,法援接待人员在审查求援者口头或书面申请时,一定要耐心讲解,切忌冷漠、生硬。在来访或求援者没有按照要求出具村(居)委会关于“经济困难”的证明时,对有一定判断和理解能力且行动方便的群众,应告之到其村(居)委会开具相应证明,提供必要的材料;对缺少判断和理解能力的年老长者,应使用各种通讯联系方式主动与其所在地基层组织取得联系并询问其情况;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求援,应详细交代所在地基层组织为其出具相应证明,切忌单纯交代老者由其自己提供法律援助机构所需的材料。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申请,应做好详细的解释工作,使其知悉不符合援助服务的原因并心平气和地接受拒援事实。
二、与求援者谈话应注意的事项
1、认真倾听
来访或求援群众特别是老年人一般都有说话罗嗦、语无伦次或杂乱无章的情形,对此,法援工作人员应以极大的耐心、全部的真诚倾听其口齿不清、词不达意的漫长陈述,切忌随意打断其说话。虽然其陈述与法律从业人员判断所要求的内容毫不相干甚至没有任何价值,但在求援者看来这样的陈述是非常重要的、是必不能少的。尤其是遇到身体残疾的求援者,我们更应给予尊重,不能因其残疾而暗露鄙夷或生出厌恶。如此则可拉近与求援者的感情距离,让他们对法律援助人员产生由衷的敬意,他们的忧闷、烦恼、乃至怨愤或许便会烟消云散。
求援者一般都是老、弱、病、残、妇等弱势群体,在社会上通常得不到应有的尊重,心理的憋屈积怨已久,再遭受身体伤害、精神折磨或家属受刑律追究寻求辩护救济等其他权益受侵害时才来求助,他们来找我们其实并没有抱着问题得以顺利解决的希望。如果我们在接待和处理这些弱势群体的来访或求助时,态度生硬、冷淡,机械式问话、记录,即便之后这个案件办的非常漂亮,但所获得的社会效益依然存在着欠缺和不足。笔者曾接待过一个年长的法援求助老人,接谈前我与这位老人对视的一瞬间,从他那双深邃却又显呆滞的眼神中我看到了许多并已读出了凄然与无奈……老人家看上去倦怠、疲惫且衣衫褴褛,我急忙伸出双手搀扶老人坐下,老人用粗糙、黝黑留有污垢的双手紧握着我颤巍巍地讲着吐词不清的话,谈话尚未开始的一瞬我已受到强烈的震撼,相形之下我突然感觉惭愧甚至汗颜。我的眼前莫名的浮现出一些机关公务人员衣着光鲜地坐在办公室里捧着茶杯、看着报纸的情形,他们每天做着微不足道的轻松工作,享受着政府给予的工资、福利,却动辄大谈委屈、待遇不如沿海地区公务员…
我非常认真地听完老人一个多小时断续而零碎的陈述,了解了事情的原委,此时老人眼中已漾动着感激而浑浊的泪液……。
2、暖语抚慰
接谈的法律援助工作者在认真倾听求援者的全部叙述后,应善于提炼、总结、归纳求助者表达的中心思想,用通俗易懂、温暖亲切的语言与其交流,探询有疑问的部分,直至全部领会求援的真正目的后,再根据掌握的法律知识,解析其权益应受到维护的原因,对其心灵所受到的伤害应给予抚慰。但对涉讼的纠纷切忌草率下胜、败诉的结论,也不必把自己的观点强加给对方。
三、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应注意的事项
被法律援助机构确定为提供援助服务的案件,应及时指派专人办理,在指派过程中应考虑律师、法律服务工作者擅长服务的领域,做到人尽其才。接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积极协调法院、仲裁机构对收取当事人的相关费用适用减、缓、免政策;需要查阅存档于有关行政机关的资料时,应出示“免除查档费”的规范性文件,争取受托人权益实现费用最小化。
四、对法律援助案件办理情况应在醒目位置公示
就目前情况来看,县(区)域范围的法律援助案件完全靠有财政支撑的专职法律援助律师办理是不现实的,必须由广大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共同协力完成。但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援助案件不但不能得到应得的报酬,相反却要为此垫支相关调查取证、打印材料等必要费用。如何提高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积极性,笔者认为完全靠命令式的行政手段强行要法律服务从业人员无偿服务,终归不是长久之计,且在此情形下办案质量也无保证。为调动其办理法援案件积极性,笔者采用了在司法行政办公区醒目位置,用动态方式公示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基本情况,包括承办人姓名、案由、办理情况等信息,让法律援助案件办理的数量和质量有目共睹。没有财政工资支持的社会法律从业人员也需要得到尊重,自己辛苦并为之垫钱所做的援助工作为公众所知晓、并得到社会的肯定感觉有荣誉感、自豪感和成就感。
随着我县县委、政府对法律援助工作高度重视及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大力支持,我县区域经济的稳步、快速发展,人民群众物质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法律援助走上规范运行的轨道已为期不远,制约法援规范运行的资金、体制障碍亦将会迎刃而解,让所有应援群体都能享受政府救济的阳光雨露。
法律援助事业的未来一定是灿烂明媚的春天。(作者:湖南省靖州县司法局局长杨正求)



广西壮族自治区港口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港口条例

(2010年11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港口规划与岸线使用
第三章 港口建设
第四章 港口经营
第五章 港口安全与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港口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港口资源,维护港口的安全与经营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港口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港口规划、建设、维护、经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港口建设与发展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港口资源,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公平竞争,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港口发展需要,在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原则下制定特殊政策和措施,促进港口的建设与发展。

  县级以上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将港口产业作为基础性、服务性产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促进港口发展的政策措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必要的资金投入,用于港口公用的航道、防波堤、锚地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经营港口以及与港口相配套的航道、铁路、公路、给排水、供电、通信、防污处理、仓储等设施,引进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依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七条 自治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港口工作,其港航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对港口的行政管理。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由设区的市、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港航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对港口的行政管理。

  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港口,由自治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其港航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对该港口的行政管理。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水利、渔业、海洋、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以及海关、检验检疫、口岸和海事管理机构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港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港口规划与岸线使用

第八条 编制港口规划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适应北部湾沿海和西江黄金水道等港口发展要求,保护和合理利用岸线资源,符合城镇体系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江河流域规划、防洪规划、海洋功能区划、运输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协调。

港口规划包括港口布局规划、港口总体规划和港区、作业区控制性详细规划。

港口总体规划应当符合港口布局规划。港区、作业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

第九条 自治区港口布局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全国港口布局规划、全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组织编制,征求国务院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公布实施。具体工作由自治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条 主要港口的总体规划由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自治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自治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审查并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会同国务院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实施。

  重要港口的总体规划,由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自治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自治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审查并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政府征求国务院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并公布实施。

  主要港口、重要港口以外的港口总体规划,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征求自治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由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港口的总体规划,由自治区港航管理机构组织编制,经征求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意见后报自治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自治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程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依照规定批准并公布实施。

  第十一条 主要港口和重要港口的港区、作业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编制港口总体规划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并由管理该港口的人民政府逐级上报。属于主要港口的需征得国务院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后,由管理该港口的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属于重要港口的需征求国务院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征得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后,由管理该港口的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主要港口、重要港口以外的港口的港区、作业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编制港口总体规划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并由管理该港口的人民政府逐级上报。经征求自治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由管理该港口的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第十二条 在港口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需要使用港口岸线的,申请人应当依法办理使用港口岸线审批手续。

  在港口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需要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线的,申请人应当向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意见后,报自治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在港口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需要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需要使用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港口非深水岸线的,应当向自治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港口岸线的使用实行深水深用和节约使用的原则,保护和合理利用岸线资源。申请使用港口岸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港口规划;

  (二)建设项目具有合理性并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

  (三)岸线使用无争议;

  (四)岸线使用不影响周边港口岸线或者航道使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申请使用港口岸线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港口岸线使用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相关资信证明;

  (三)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港口所在地发展改革部门以及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属于内河港口岸线的需附航道管理部门的意见;

  (五)港口设施在港口规划图上的相应位置示意图;

  (六)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港口岸线使用人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和用途使用港口岸线,不得擅自改变港口岸线的使用范围和使用功能。确需改变使用范围或者使用功能的,应当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重新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港口岸线使用人取得岸线使用许可后,应当及时开工建设港口设施。自取得岸线使用许可之日起二年内未开工建设的,由原审批机关依法注销岸线使用许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开工建设迟延的除外。

  港口岸线使用人应当在项目批准的建设工期内建成港口设施。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不能按期建成的,可以于期限届满三十日前申请办理续期手续。续期期限最长不超过六个月。

  第十七条 港口岸线使用期限届满,岸线使用人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于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原批准岸线使用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续期。除根据公共利益需要撤回岸线使用许可外,原批准岸线使用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批准续期。

  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原批准岸线使用的部门可以依法撤回岸线使用许可,并对使用人依法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十八条 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经港口所在地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临时使用内河港口岸线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临时使用沿海港口岸线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期限届满确需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港口所在地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续期申请。续期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续期期满后不得再行申请续期。

  临时使用港口岸线,不得建设永久性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临时使用的港口岸线到期或者提前停止使用的,使用人应当自使用期满之日起或者提前停止使用之日起三个月内恢复岸线原状。

第十九条 港口岸线实行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港口建设

  第二十条 港口建设应当符合港口规划。不得违反港口规划批准或者建设港口项目及设施。

  港口规划区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妨碍港口规划实施的建筑物、构筑物、管线和其他设施,但依法必须建设的军事、水利、航道等工程设施除外。

  第二十一条 港口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重要设备和材料采购应当遵循国家规定的港口建设程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建设港口工程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 港口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复印件予以备案:

  (一)施工图设计批复文件;

  (二)控制性用地、用海的批复;

  (三)质量监督手续材料;

  (四)与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签订的合同。

第二十三条 港口建设项目施工,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对航道、港池、防波堤、防护堤、锚地、浮筒、导流堤等公用基础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及时予以修复;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及时清除港区内的废弃物。

第二十四条 港口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未经验收合格的港口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 码头泊位及附属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相关资料档案。

第四章 港口经营

  第二十六条 从事港口经营,应当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港口经营人,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具备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资质。

第二十七条 港口经营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经营;

  (二)拒绝摊派,拒绝违法收取费用;

  (三)接受政府及相关部门提供的信息服务;

  (四)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时请求保护;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县级以上有关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切实保护港口经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提供经检验合格的港口经营设施,保障港口安全;

  (二)优先安排抢险物资、救灾物资和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作业;

  (三)执行港口经营性收费的有关规定;

  (四)如实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九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积极推进港口信息建设,为港口经营人、旅客、货主、船舶等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第五章 港口安全与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港口建设项目以及港口生产经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港口安全评价。对石油化工码头及罐(库)区、危险货物装卸码头及库场、港区内加油站以及生产用燃料油储存库等场所,应当进行专项安全评价,制定安全措施。

  从事港口客运码头、散粮筒仓码头及筒仓和其他非危险货物装卸码头经营的,应当对可能影响安全生产的因素,开展安全现状评价,并根据安全现状评价结论,制定合理可行的安全措施。

  第三十一条 对外开放港口的经营人和管理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港口设施保安义务,确保港口设施安全。

第三十二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建立健全港口安全生产责任制等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制定安全生产应急预案,保障安全生产投入,加强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开展经常性的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三十三条 港口安全生产工作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港口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港口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紧急情况时,港口经营人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蔓延,避免和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规定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三十五条 引航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资质,引航员应当持有有效引航适任证书。引航申请由引航机构统一受理,引航员不得私自接受引航委托。

  禁止不具备引航资质的机构和没有取得相应引航适任证书的人员从事引航服务。

第三十六条 引航机构应当建立引航规程和管理制度,提供安全引航服务,按照规定计收和使用引航费。

第三十七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了解有关情况,并可以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第三十八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港口工程建设市场信用管理体系,将从业单位、主要从业人员在港口建设活动中的信用情况进行记录。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建立港口经营人经营诚信档案,记录港口经营人依法经营、守信经营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岸线使用范围和使用功能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注销港口岸线使用许可,对沿海港口岸线使用人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内河港口岸线使用人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港口岸线使用人自身原因,造成港口设施未能在项目批准的建设工期内建成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处以项目总投资额千分之十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港口岸线临时使用人未恢复岸线原状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强制清除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清除费用由港口岸线临时使用人承担。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港口行政管理部门通知限期修复受损的公用基础设施或者清除废弃物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修复或者清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港口经营许可从事港口经营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取得引航资质的机构从事引航服务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引航,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引航机构指派擅自提供引航服务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引航,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权限、程序擅自修改港口规划的;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依法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港口经营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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