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环境保护部
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部令 第16号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特公布《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环境保护部部长 周生贤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主题词:环保 规章 清理 决定 令
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我部决定对《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等38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或者修改:
一、决定予以废止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一)决定予以废止的规章
1.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1992年8月14日,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10号)
2.国家重点环境保护实用技术推广管理办法(1999年6月21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号)
(二)决定予以废止的规范性文件
1.关于建立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2003年11月17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办〔2003〕110号)
2.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内部审计工作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2003年7月24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办函〔2003〕359号)
3.国家环境保护局科技发展计划管理规则(1994年4月25日,国家环境保护局)
4.国家环境保护局科技发展计划管理规则补充规定(国家环境保护局,环科〔1997〕404号)
5.关于加强环境标准管理工作的通知(1998年9月24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发〔1998〕323号)
6.关于加强地方环境标准管理工作的通知(1999年5月13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发〔1999〕114号)
7.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程序(1990年6月,国家环境保护局)
8.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2000年8月25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发〔2000〕169号)
9.关于进一步规范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通知(2002年7月23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办〔2002〕88号)
10.关于加强开发区区域环境影响评价有关问题的通知(2002年12月9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发〔2002〕174号)
11.关于加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级审批的通知(2004年12月2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环发〔2004〕164号)
12.关于简化已进行规划环评的钢铁企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通知(2006年3月31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办〔2006〕43号)
13.关于加强生物质发电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工作的通知(2006年6月1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环发〔2006〕82号)
14.关于核定2005年进口废五金电器、废电线电缆和废电机定点加工利用单位有关问题的通知(2004年10月10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函〔2004〕344号)
15.关于印发《生态县、生态市、生态省建设指标(试行)》的通知(2003年5月23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发〔2003〕91号)
16.关于调整《生态县、生态市建设指标》的通知(2005年11月9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办〔2005〕121号)
17.关于加强环保用和可能造成环境危害的微生物进出口环境安全及卫生检疫管理的通知(2005年11月3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环发〔2005〕123号)
18.关于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有关问题的复函(1997年8月13日,国家环境保护局,环发〔1997〕592号)
19.关于征收燃煤电厂排污费有关问题的复函(1997年11月3日,国家环境保护局,环发〔1997〕675号)
20.关于向电厂征收排污费有关问题的批复(1997年12月23日,国家环境保护局,环发〔1997〕814号)
21.关于石料开采企业排污收费有关问题的复函(1998年7月21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办函〔1998〕210号)
22.关于追缴超标排污费有关问题的复函(1998年7月23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办函〔1998〕215号)
23.关于对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企事业单位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及实施处罚问题的复函(1998年11月27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办〔1998〕283号)
24.关于加倍征收超标噪声排污费问题的复函(2002年9月29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函〔2002〕259号)
25.关于征收污水超标排污费有关问题的复函(2002年10月8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函〔2002〕264号)
26.关于超标排污费构成问题的复函(2002年11月15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函〔2002〕309号)
27. 关于《排污费缴纳通知单(试行)》印制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2003年6月9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办函〔2003〕263号)
28. 关于夹杂在剥离土中的煤矸石征收排污费问题的复函(2004年12月27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函〔2004〕490号)
29. 关于征收污水超标准排污费问题的复函(2007年7月10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函〔2007〕239号)
30. 关于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察系数核算工作有关问题的复函(2008年12月2日,环境保护部,环办函〔2008〕875号)
二、决定予以修改的规章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1989年7月10日,国家环境保护局、卫生部、建设部、水利部、地矿部发布)
1.将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九条中的“《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修改为:“《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
2.将第八条、第十四条中的“《GB5749-85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修改为:“《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3.将第十九条中的“《GB5084-85农田灌溉水质标准》”修改为:“《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4.将第十二条第一项中的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从事种植、放养畜禽,严格控制网箱养殖活动”,修改为:“禁止从事种植、放养畜禽和网箱养殖活动”。
5.将第十二条第二项中的二级保护区内“不准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修改为:“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将“原有排污口必须削减污水排放量,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水质标准”,修改为:“原有排污口依法拆除或者关闭”。
6.将第十二条第三项中准保护区内“直接或间接向水域排放废水,必须符合国家及地方规定的废水排放标准。当排放总量不能保护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标准时,必须削减排污负荷”,修改为:“禁止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7.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跨市、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划定;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确保饮用水安全。”
(二)《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1990年8月15日,国家环境保护局、公安部、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交通部、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发布)
1.删除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的汽车生产主管部门必须将汽车排气污染控制工作纳入生产建设计划”中的“将汽车排气污染控制工作纳入生产建设计划”。
2.将第十五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三)《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1992年8月17日,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11号发布;1999年7月12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6号修订)
1.删除第十七条第二款“关闭尾矿设施必须经企业主管部门报当地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批准”中的“经企业主管部门报”。
2.删除第十七条第四款。
3.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产生尾矿的企业未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补办排污申报登记手续;”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逾期未建成或者完善尾矿设施,或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建设产生尾矿的企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污染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决定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三)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管理办法(1999年12月10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8号发布)
将第十一条第三款中的“本办法发布前已经设置的排污口,依法限期治理”,修改为:“本办法发布前已经设置的排污口,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责令其关闭,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2001年12月27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3号发布)
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九条或者《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六)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2004年5月27日,卫生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1号发布)
1.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卫生机构外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将第八条修改为:“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将第十条中的“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阻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5.将第十四条修改为:“有《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6.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承运人明知托运人违反《条例》的规定运输医疗废物,仍予以运输的,按照前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承运人将医疗废物与旅客在同一工具上载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溪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规定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
第169号
《本溪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规定》业经2012年9月29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1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高宏彬
2013年7月29日
本溪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保障经营者、驾驶员和乘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
第三条 市公安局是全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
市公安局公交治安分局具体负责平山区、明山区、溪湖区、南芬区、本溪高新区范围内的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工作。
本溪、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内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工作。
交通、工商、物价、质监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安机关在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监督、检查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状况,发现治安隐患,及时提出整改措施;
(三)义务开展治安防范技能培训,组织召开安全例会对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进行治安防范知识教育;
(四)指导、帮助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建立和健全治安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五)接到110报警电话后,应立即出警及时查处。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给予保护和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
第五条 公安机关应在城区主要出口设置固定的警务工作站,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负责登记和审查出城的客运出租汽车。
警务工作站的方位图和联系电话应当向社会予以公布。
第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建立警务工作站文明执法规范,做到秉公执法、文明执勤。
警务工作站应当根据治安工作需要实施检查,在保证履行治安检查职责情况下,保障车辆顺畅通行。
第七条 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以下简称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在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及办理相关证照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市公安局公交治安分局办理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登记,领取运营车辆治安登记证。
本规定发布前已经营运的客运出租汽车应从本规定发布之日起30日内到公安机关补办有关手续。
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登记证应粘贴在运营车辆的前风挡玻璃明显处。
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到市公安局公交治安分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参加公安机关组织的治安防范技能培训,经考试合格并被聘用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负责到公安机关办理驾驶员治安登记卡;未被聘用的,其培训成绩一年内有效。
第九条 运营车辆治安登记证和驾驶员治安登记卡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禁止涂改、转借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登记证和驾驶员治安登记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办理的驾驶员治安登记卡作废,须按规定重新办理:
(一)连续三次或年内累计五次以上未参加安全例会的;
(二)因违反本规定曾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三)治安登记卡未经年审的。
第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治安责任:
(一)建立健全治安管理规章制度,与公安机关签订《治安目标责任书》,并负责组织实施;
(二)配合公安机关建立相应的治安防控网络,按照规定安装技术安全防范装置;
(三)落实治安防范措施,组织治安安全检查,及时消除治安隐患,对公安机关提出的治安安全隐患及时整改;
(四)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公安机关召开的安全例会;
(五)发现违法犯罪线索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案件;
(六)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做好其他治安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履行下列治安责任:
(一)参加公安机关组织的安全例会;
(二)运营时应携带驾驶员治安登记卡;
(三)服从公安机关对客运出租汽车进行的治安检查,途经公安机关在出市口设置的警务工作站时,自觉接受治安登记、检查;
(四)禁止运载易燃、易爆、剧毒等违禁物品;
(五)提醒乘客注意保管好随身财物。对乘客遗失在车中的财物,应妥善保管并及时送交出租汽车治安管理部门或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不得擅自处理,不得隐匿私吞;
(六)不得利用出租汽车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
(七)发现违法犯罪活动或者违法犯罪嫌疑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乘客应当履行下列治安责任:
(一)遵守治安管理规定,服从公安机关的治安检查;
(二)乘车出中心市区时,应携带居民身份证或其他合法证明,自觉配合公安机关治安登记和检查;
(三)不得携带或胁迫驾驶员违法运载易燃、易爆、剧毒等违禁物品;
(四)精神病患者乘车时,应当有专人陪同监护;
(五)不准寻衅滋事,辱骂殴打驾驶员和其他乘客或在出租汽车上进行赌博、诈骗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对不符合(二)、(三)、(四)、(五)项规定的乘客,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拒载。
第十三条 对认真履行治安安全职责、及时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或者积极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查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维护社会治安有突出贡献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市和县(区)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在治安检查中发现涉嫌非法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的,应将有关材料移交给客运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客运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应将处理结果向公安机关书面反馈。
第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一)未办理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登记或变更治安登记的,每辆处以200元罚款;
(二)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登记证未粘贴在营运车辆前风挡玻璃明显处的,每辆处以50元罚款;
(三)驾驶员未办理治安登记卡或使用作废治安登记卡的,每人处以200元罚款;
(四)涂改、转借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登记证或者驾驶员治安登记卡的,处以500元罚款;
(五)未落实《治安目标责任书》规定的治安责任或者拒不与公安机关签订《治安目标责任书》的,处以500元罚款;
(六)对公安机关提出的治安安全隐患未及时整改,导致发生利用客运出租汽车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或处以罚款:
(一)不参加公安机关组织的安全例会的,处以50元罚款;
(二)运营时未携带驾驶员治安登记卡的,处以50元罚款;
(三)不服从公安机关的治安检查或者拒不接受公安机关警务工作站登记检查的,处以2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乘客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二)项,不服从公安机关对其身份证件和携带物品实施治安检查的,由公安机关处以50元罚款;威胁、胁迫出租汽车驾驶员拒不接受公安机关治安检查的,处以200元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中应当文明执法,不得随意干扰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2001年12月21日本溪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本溪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8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