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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自行车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2:47:34  浏览:97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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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自行车管理规定 ——附加英文版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自行车管理规定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第7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自行车管理,维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城市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自行车失盗现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安徽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合肥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以及公安部关于自行车启用分合式号牌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合肥市公安局是本市自行车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市辖三县公安机关负责其辖区内的自行车管理工作。

自行车管理坚持公安机关专管与各单位自管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入户与审验

第四条 购买自行车的单位或个人,应自购车之日起10日内凭购车发票、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到所在市、县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非机动车辆管理所办理入户手续,安装分合式号牌。外地转入我市的自行车,由其车主凭转户证明在15日内办理入户手续。

第五条 自行车号牌或行驶证丢失的,车主应在10日内持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明,到其所在地非机动车辆管理所办理补发手续。

第六条 自行车需要迁出本市的,车主应持行驶证、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到其所在地非机动车辆管理所交回原证销户,办理转户手续。



第三章 行驶

第七条 自行车在行驶过程中应号牌齐全。行车人必须遵守交通法规,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路段上,应靠右侧行驶,不得逆向行驶。

第八条 行车人转弯前,须减速慢行,向后了望,并伸手示意,不得突然猛拐。

第九条 通过陡坡、穿越四条以上机动车道或车闸失灵时,行车人应下车推行。下车前,应伸手作上下摆动示意,并不得妨碍后面车辆行驶。

第十条 行车人在行驶中不准双手离把、攀扶其他车辆或手中打伞、持物;不得扶肩并行、互相追逐或曲折竞驶。

第十一条 禁止在市区道路上骑自行车带人,但车上设有安全座椅的,可以带学龄前儿童一人。



第四章 停车场建设与管理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会同市容管理部门根据我市商业网点、农贸市场、影剧院、医院、公园等公共场所分布情况,确定公共场所自行车停车场。

收费型公共场所自行车停车场由公安机关与管理人签订管理协议,实行看管凭证制度,凭证取车(大型集会、活动除外);收费标准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非收费型公共场所自行车停车场由区、街市容管理机构或乡、镇市容管理机构确认,由门前三包责任单位划线并负责秩序管理。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办公区、生产区,均应设立自行车停车场、棚,由本单位安排人员负责管理,并报辖区派出所备案。

第十四条 住宅小区和单位宿舍区应建立封闭式自行车停车场、棚,实行24小时服务,并与管理人员签定治安承包合同,报辖区派出所备案。



第五章 交易管理

第十五条 自行车交易必须在公安机关和工商管理部门指定的自行车交易市场内进行,禁止私下交易。交易市场应由具有相应资格的单位经营,公安机关和工商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进行交易的自行车必须牌证齐全,车主必须持有市、县公安交通管理机关非机动车辆管理所核发的《交易许可证》方可进行交易。成交的自行车,统一由交易市场经营单位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过户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的交警、巡警、刑警和派出所应将自行车管理纳入工作目标责任制,经常对自行车进行检查,对无号牌或号牌不全的,一律予以查扣,车主应在10日内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对不按规定使用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可并处5元罚款。对扣留的嫌疑车和超过10日不接受处理的暂扣车,由公安机关登报进行公开招领或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行车人违反交通规则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 关依照有关交通管理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自行车在收费型公共场所自行车停车场丢失的,存车人可凭有关证据向管理人索赔,管理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自行车不按划定区域停放的,市容管理部门应责令改正,可并处5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办公区、生产区、宿舍区和住宅小区未按规定设立自行车停车场、棚以及号牌不全、无号牌自行车随意出入自行车停车场、棚无人管理的,由公安机关给予5000元以下罚款。

停车场、棚管理不严,自行车多次被盗,由公安机关对负责管理该停车场、棚的单位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经处罚后整改措施不力,自行车被盗现象仍较为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私自交易自行车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对交易双方各处以100元以下罚款。明知自行车是赃物仍购买的,由公安机关查扣其自行车,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挪用或转借自行车号牌的由公安机关处以50元以下罚款;偷窃号牌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设立的罚款,除可进行当场收缴的以外,实行罚缴分离。当事人接到处罚决定书后,应按时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凭银行缴款回单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不按规定时间缴纳的,按日加收应缴金额3%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执法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合肥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1999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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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对执法机关没收或强制收购汽车等八种进口商品的处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东省对执法机关没收或强制收购汽车等八种进口商品的处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加强对执法机关没收、强制收购的进口商品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范围内由海关、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执法机关,依照有关规定没收或强制收购的汽车(包括新旧车、组装车、改装车、汽车底盘)、汽车起重机、空调器、复印机、电子显微镜、电子分色机、X射线断层检查仪(CT)和录音录像磁带复制设备等八种进口商品,
统一由省物资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以下简称指定单位)负责收购和处理。
第三条 执法机关没收或强制收购上述八种进口商品,应填报《没收、强制收购进口商品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由省物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印制),并在十日内送省物资行政管理部门。省物资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接到《登记表》之日起十五日内通知指定单位办理收购手续。
第四条 指定单位收购执法机关没收或强制收购的八种进口商品,国家规定调拨价的,按国家调拨价收购;未规定调拨价的,由指定单位与执法机关按质协商定价;协商不成的,报省物价局裁定。
收购价款由执法机关按有关规定上缴财政或交回货主。
第五条 没收或强制收购的八种进口商品的销售价格,由指定单位提出方案,经省物资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物价局审批。
指定单位销售收购的八种进口商品所得,扣除收购价款和有关费用外,其余作“没收、强制收购进口商品差价收入”会计项目,专项上交省财政。
第六条 没收或强制收购的进口汽车应优先供应省计委认可急需备车单位后方可进入市场销售。
第七条 在深圳、珠海、汕头经济特区内没收、强制收购的八种进口商品,需运出经济特区并在我省范围内销售的,由省物资行政管理部门报省对外经济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批,凭其批准文件放行;销往省外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对没收、强制收购的进口汽车,有关部门凭省物资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没收、强制收购进口汽车收购证明》和指定单位开具的销售发票办理入户或过户手续。
对违反规定罚款放行的进口汽车,公安部门不得办理入户或过户手续。
第九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省物资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出具《没收、强制收购进口汽车收购证明》,公安部门不得办理汽车入户、过户手续。
第十条 本办法自1988年5月1日起施行。



1988年4月4日

关于印发《信息安全技术 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实施指南》国家标准报批稿的通知

全国信息安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关于印发《信息安全技术 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实施指南》国家标准报批稿的通知

信安字〔2007〕10号


各有关单位:

《信息安全技术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实施指南》国家标准基本成熟,通过了全国信息安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审查,已形成国家标准报批稿,正在报批过程中。为推动正在进行的全国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工作,经信安标委主任办公会议同意,现将该国家标准报批稿先印发给你们,供在工作中参考。

特此通知。


全国信息安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二零零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附件:《信息安全技术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实施指南》
http://www.mps.gov.cn/pmi/resupload/00000000000000000129/700725005/1185244015047_1.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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